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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32號 債 權 人 劉美玲 住○○市○○區○○街000○0號    債 務 人 黃俊元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俊元於第三人貝士特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豐賀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經查詢債務人黃俊元之勞保資料,貝士特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退保,現投 保於豐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又未提出債務人黃俊元 於第三人貝士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 司仍有薪資債權之證明文件,是依勞保資料第三人所在地係 在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7632-2025021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劉美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文福 關 係 人 劉美玉 劉玉蓮 劉美惠 劉文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文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美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監護人。 指定劉美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 福之胞妹,關係人劉美玉則為劉文福之胞姊。劉文福於民國 103年2月3日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爰依法聲請對劉文福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劉美玲為 劉文福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劉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 照顧,且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 明綦詳,並提出劉文福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足 見劉文福認知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 者,劉文福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名釗鑑 定結果略以:劉文福(下稱劉員)於羅東聖母醫院G6護理之 家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經參考劉員 、劉員妹妹及劉員過去病歷等資料,並評估劉員個人史及相 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結 論:劉員為缺氧性腦病變之病人,目前意識仍不清楚(GCS :E4V1M2),劉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由他人協助, 劉員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鑑定結果: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等節,有該院113年11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1 1300014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 ,足認劉文福現因「缺氧性腦病變」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劉文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劉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妹,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姊劉美玉 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姊劉玉蓮及劉 美惠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人劉美玲擔任 劉文福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劉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渠等提出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 。此外,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兄劉文通經本 院以函文通知其就本件聲請事項限期表示意見,然其迄今未 具狀陳報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劉美玲具有監護其胞兄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劉美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劉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劉美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及由關係人 劉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劉美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劉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劉美玲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劉美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1

ILDV-113-監宣-158-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劉弘 具 保 人 劉美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美玲因被告郭劉弘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三、本件具保人劉美玲因被告郭劉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 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通知( 於113年9月8日寄存送達)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2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新北檢貞銀113執字第10892 號通知函及該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現並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聲-384-2025020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原 告 彭學堯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2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10年底擬出售求現,原擬 以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俊澤,被告 並委託擔任代書之原告辦理手續,但李俊澤因無法順利貸款 而作罷。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投資,價格同 樣為2,100,000元,且約定先不辦理過戶,以節省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待原告將系爭房屋轉售時,再由被告直接 過戶給買方,原告遂以其子彭文舉為名義,與被告於110年1 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 年7月9日訂立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特約),第一條即約 定被告不過戶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原因,是為了房地合一稅之 故,原告也已付清2,100,000元買賣價金予被告。嗣原告經 由仲介葉峻瑋銷售,以2,800,000元出售予林益賢,但於112 年1月17日林益賢貸款撥款後,被告僅匯予原告2,200,000元 ,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仲介費100,000元後,尚有50萬元未 給,經原告於112年6月1日寄發催告信予被告後,被告仍拒 絕給付。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原欲將系爭房屋以2,10 0,000元出售予李俊澤,並委託擔任代書之原告辦理相關手 續,但李俊澤無法順利貸款而作罷,嗣後被告即同意以相同 價格出售予原告,價金分四期給付,原告並要求先不過戶, 說要節省房地合一稅,原告並明確告知被告登記持有超過5 年的房子,買賣過戶不用繳交房地合一稅,要被告放心,被 告遂於110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 交付定金500,000元、110年12月25日交付第二期款500,000 元、111年1月10日支付第三期款500,000元予被告,最後的 尾款600,000元,原告則於111年7月11日方付清予被告。期 間原告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簽訂系爭特約,第一條即明言 系爭房屋不過戶給原告之理由,是為了房地合一稅之故。嗣 後原告透過葉峻瑋仲介將房屋出售予林益賢,被告於要辦理 過戶程序時,才發現並非如原告所言登記超過5年的房子不 需繳交房地合一稅,事實上仍須按獲利金額(依與前次買賣 實價登錄金額計)的百分之20計稅,若係登記2年內交易過 戶的房子,則需按獲利金額之百分之45計稅。因此,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以2,100,000元過戶登 記給原告,被告應繳納之房地合一稅金額為72,197元,原告 嗣後於將系爭房屋轉讓登記予林益賢時,原告則應依法繳納 房地合一稅315,000元【計算式:獲利700,000元*百分之45= 315,000元】。但依照原告要求之結果,因於出售予林益賢 時,系爭房屋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以2,800,000元轉售過 戶時,被告需按獲利金額繳交房地合一稅212,169元,被告 已於112年4月25日向國稅局完成繳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 因,致被告多繳稅金139,972元【計算式:212,169-72,197= 139,972】,原告則少繳稅金102,831元【計算式:315,000- 212,169=102,831】。原告身為資深代書,卻傳達錯誤資訊 ,使被告因無經驗陷於錯誤而同意原告之要求先不辦理過戶 ,被告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房地合一稅之差 額而減輕給付,原告除應賠償被告額外支出之稅金139,972 元外,原告不當得利之稅金102,831元亦應一併返還被告。 另原告以2,80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林益賢後,被告除 於112年1月17日匯款2,200,000元予原告外,原告也於111年 12月1日收到葉峻瑋交付之200,000元簽約金及於111年12月3 0日向葉峻瑋收取尾款50,000元,原告已經收取共2,450,000 元,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00,000元,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原欲以2,100,000元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俊澤,但嗣後此筆交易並未完成, 而由原告以相同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係以其子彭 文舉為人頭,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以要節省房地交易所 得稅為由,要求被告先不辦理過戶,原告也已將價金付清予 被告。嗣後原告經仲介葉峻瑋銷售,以2,800,000元出售予 林益賢,林益賢也已將款項匯予被告,被告則於112年1月17 日匯款其中之2,2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與李俊澤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系爭特約、原告11 2年6月1日寄予被告之催告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出售予林益賢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匯 款2,200,000元予原告之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㈡原告另已於111年12月1日收受葉峻瑋交付之200,000元及於11 1年12月30日收受葉峻瑋交付之50,000元:  1.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業據證人葉峻瑋於本院結證:系爭房屋 係經由其仲介出售予林益賢,賣方出面的人都是原告,其與 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未有任何接觸;卷附第131頁111年12月1 日,收到200,000元之簽收單,是原告簽收,其也有把這筆 錢拿到原告的代書事務所去交給賣方;另外卷附第135頁在 林益賢匯款2,190,000元予被告之匯款單下,於111年12月30 日表示收受現金500,000元的人,也是原告親收,並蓋用被 告的印章,原告確實有拿走這50,000元,且本件已經結案, 如果價金沒有清楚的話,案子也不會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19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2.且觀之卷附第131頁簽收單,其上記載「茲收到200,000元出 售系爭房屋之簽約款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 明。簽收人彭文舉,代理簽收」等語,已經明確表示原告業 已收受該200,000元,原告亦承稱上開簽名是其本人所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雖原告否認有收到該款項,然其 除空言否認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自應認定原告業已收受 上開200,000元。  3.又在卷附第135頁林益賢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2,190,000元 之匯款單下,另有手寫記載「另現金50,000元,111年12月3 0日」,並蓋用被告之印章。而依被告與林益賢之買賣契約 ,尾款為2,240,000元,並於點交時付清(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上開款項2,190,000元與50,000元,應即為買賣之尾 款。觀之上開手寫記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書狀多以手寫 為之,顯可判斷上開筆跡係與原告一致,即係由原告記載自 己於111年12月30日收取現金50,000元之意,尤以證人葉峻 瑋更明確證稱買賣過程中其與被告皆未有過接觸等語,更堪 認此部分簽收亦係由原告所為,並由原告蓋用被告印章。  4.是以,被告抗辯其除匯款2,200,000元予原告外,原告亦已 收取上開200,000元、50,000元等語,本院認堪以採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除應賠償被告額外支出之稅金139,972元外,原 告不當得利之稅金102,831元亦應一併返還被告,並以此主 張抵銷減輕給付之部分:  1.查被告於112年間將系爭房屋以2,800,000元過戶予林益賢時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個人住宅持有期間5 年以上未逾10年(被告係於105年9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9頁)之稅率百分之20計算,共繳交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12,169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 7頁),換算此次交易,被告之獲利金額為1,060,845元【計 算式:212,169/0.2=1,060,845】,即被告取得系爭房屋( 及土地)所有權之成本、費用總和,應為1,739,155元【計 算式:2,800,000-1,060,845=1,739,155】。  2.若被告於將系爭房屋以2,100,000元出售予原告時即過戶予 原告,被告應繳交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為72,169元 【計算式:(2,100,000-1,739,155)*0.2=72,169元】,是 被告於應原告要求,先不辦理過戶之結果,確有導致被告多 付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4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12 ,169-72,169=140,000】,而此既係基於原告之要求所致, 有系爭特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為職業代書, 屬專業人士,較被告而言顯然更具有不動產交易過戶之經驗 ,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自願承擔此一不公平之不利益,是 被告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致其同意原告之要求,應堪採信, 原告又未就何以被告願意承擔多支出稅金之損害之變態事實 舉證,原告自應就此負責。而被告僅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扣 除原告致其多支出之稅金139,972元,自有理由。  3.至被告抗辯原告不當得利之稅金102,831元亦應一併返還被 告乙節,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固 然因系爭特約而受有減輕支出稅金之利益,惟此本係基於系 爭特約下之結果,被告本件並未主張欲撤銷系爭特約之意思 表示,則原告受有此部分利益已難認是無法律上原因。何況 ,原告受有此部分免予支出稅金之利益,受有損害者亦應係 國稅局,而非被告,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02,831元之不當得 利,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㈣是以,原告本件雖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然於扣除原告 已收受之200,000元、50,000元及被告主張多支出之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39,972元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10 ,028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 日寄發催告信予被告,催促被告於文到2日內償還50萬元等 語,雖有催告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並未提 供回證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而被告於112年6月5日另以存 證信函回復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被告最遲於 112年6月5日收受原告之催告通知,於加算2日後,以112年6 月7日為被告之給付期限,並於112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28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3-202501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13號 債 權 人 劉麗玲 住新竹縣○○鄉○○○00號 劉惠玲 劉秀溱 劉美玲 債權人兼債權人劉建成之繼承人 劉范櫻妹 債 務 人 劉得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0

SCDV-114-司執-321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誠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71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1037-1 1 200

2025-01-15

PCDV-113-除-716-202501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玥彤(原名劉美玲) 代 理 人 廖學能 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玥彤(原名劉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 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 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 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4月20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2年4月20日時裁定開始清算後,因長期帶幼子 投靠娘家,且年紀已大,而母親已年邁,固由債務人親自照 顧到母親到,由債務人之兄長支付債務人及母親之生活費用 ,每月並無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所得,債務人 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均由其兄長支付等情,業據債務人 於113年2月21日本院詢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 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臺中分局108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在卷可按。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迄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除其本身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均無餘額,堪以認定。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為號210,115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分配 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出之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5-01-06

TCDV-113-消債職聲免-45-202501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5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澎湖縣,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26

SCDV-113-司執-6253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5號 原 告 劉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4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 明定。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編號47號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 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5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 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且應併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 起訴前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生不當得利金額47,565元(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7日;計算式:〈3,150元×15月〉+〈3,15 0元×3/30〉=47,565元)。又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狀 ,依原告所提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停車位面積為43平方公尺(計算式:共有部分 面積2,019.56平方公尺×停車位權利範圍47分之1=43平方公 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約為1,53 2,348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告土地 現值35,636元/平方公尺×停車位面積43平方公尺=1,532,348 元】,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9,913元(計算 式:47,565元+1,532,348元=1,579,91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385-20241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羽涵 債 務 人 劉潔即劉美玲 王強即王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高雄市大寮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24

TYDV-113-司執-15437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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