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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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號 原 告 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黃禮民 訴訟代理人 范國清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追加劉興富、劉興泉原 告,劉興富、劉興泉又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原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 55頁)。核原告所為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二段由 北向南往幼獅路一段方向行駛,於駛至幼獅路二段361號前( 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劉美香自 幼獅路二段388號由東向西方向徒步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 路,因閃避不及,遭肇事車輛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劉美 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 日1時19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為劉美香之胞姊,並為其支出醫療費8萬4659元、喪葬 費43萬8100元,合計52萬27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因肇事路段設有斑馬 線,被告自可信賴用路人即被害人劉美香會遵守交通規則不 會任意穿越道路。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被告於本件事故有 過失,則劉美香違規穿越道路暨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右有 無來車等行為亦構成與有過失,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另醫 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害人劉美香與被告發生本件 事故,致劉美香死亡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過失 致死案件,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刑事 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 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 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肇事路段向前 行駛(車身貼近路面邊線);適被害人劉美香甫橫越肇事車輛 之行向車道約一半距離,而肇事車輛仍持續等速向前行駛, 隨即車身側面與劉美香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店家門前 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肇事路段行駛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 且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明、視距良好,而劉美香穿越車道 速度非快,詎被告未注意前方有行人即劉美香穿越道路暨其 行進動態,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人車碰撞而肇生本件 事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 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 止本件事故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辯稱因肇事路段設有斑馬線,其自可信賴用路人即劉 美香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任意穿越道路云云。惟查,被告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三)被害人劉美香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 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劉美香欲自幼獅路二段388號 行至對向時,除逕自穿越分向限制線而未選擇以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方式外,於穿越道路途中亦未注意其右側(即對向車 道)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劉美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其右側(即對向)來車,其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0%、劉美香應負擔50%之過失 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8萬4659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劉美香之醫療費8萬4659 元,並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喪葬費43萬8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劉美香之喪葬費43萬8100元,並提出通天禮儀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圓光禪寺開立之感謝狀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3.是以,上開費用合計52萬2759元(計算式:8萬4659+43萬8100 =52萬2759元)。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50%賠 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1380元(計算 式:52萬2759元×50%=26萬1380元)。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 制險50萬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惟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 告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26萬1380-50萬=負 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皆因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NGBP6685.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2/22 18:43:45。畫面中央道路為幼獅路二段(為一雙向二線道,中間劃有雙黃線),有一婦人(即被害人劉美香)頭戴安全帽站於路旁白線外。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0:01至00:09時,劉美香左右觀看後,以小跑步方式橫越其前方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   00:10至00:12時,劉美香持續小跑步橫越對向車道,惟頭未向右(後)觀看;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11時,駕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錄影畫面右側(即對向車道)駛出,車身貼近路面邊線,並等速向前行駛。此時,劉美香甫橫越對向車道約一半距離,雙方間隔距離驟然縮短。當劉美香行至接近路面邊線(白線)時,被告車輛自劉美香側面經過,劉美香隨即倒地。劉美香倒地位置與其最後步行位置相近,被告車輛應係車身側面與劉美香擦撞。

2025-03-27

CLEV-114-壢簡-16-202503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5號 原 告 AD000-A112616(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王國平(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附民-1975-202503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簡禕璇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健禹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附民-2154-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速 偵字第30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 第2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源坤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 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易-313-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平 選任辯護人 華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公司(公司名詳卷,下稱本案 公司)營建開發管理室之特別助理,告訴人AD000-A112616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本案公司之約聘人員,被告 甲○○為A女之主管。其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下稱本案KTV),被告 甲○○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同 日晚間20時19分許,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臉部, 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 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 )。是告訴之範圍,以告訴人陳明之事實為限,縱人之記憶 可能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致不能苛責告訴之事實應與客 觀存在之事實完全一致,惟經調查後認犯罪事實較告訴之範 圍有所擴張,仍應以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之犯行為限,例 如普通傷害案件,告訴人稱被告毆打其2拳,嗣經法院認定 實係毆打3拳之情形。惟於時空有明顯區隔且犯意有別之情 形下,自不能任意擴張告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否則將與告訴 乃論之罪以被害人提出告訴與否作為訴追條件,賦予被害人 有衡量實體及程序利益之權利,然為避免犯罪行為是否被訴 追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因而規定告訴期間之意旨有違。 三、次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 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要(條)件。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 ,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 上之審理。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 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 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 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 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 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 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 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 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 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 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機 會犯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 告係於112年9月23日20時19分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本案KTV之電梯內,親吻告訴人左臉頰1次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審易卷 第60頁,易卷第37、66頁),並經A女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 49頁,易卷第77至8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A女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113年2月6日偵查中就被告於本 案KTV「包廂內」及離開本案KTV「上車前」對A女強制猥褻 之事實,並不及於在「電梯內」親吻A女之事實:  1.A女於112年10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就被告於同日在 本案KTV之「包廂內」及離開本案KTV「上車前」對A女所為 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進行告訴等情,此有三峽分局偵查隊所 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3頁),嗣於113年2月 6日偵查具結證言時,亦僅就上開事實為證述,有檢察官訊 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0頁),足見A女製作此二次筆 錄時,並未提及被告在「電梯內」之行為。  2.又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答稱:(問:你是否知道強制猥褻的 定義與性騷擾之間的區隔嗎?)經警方告知我,我可以明白 兩者的差異(見偵卷第40頁),應認A女已明瞭強制猥褻及 性騷擾行為之差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打去11 3問,我一直以為是性騷擾,113說那不是性騷擾,這已經是 強制猥褻,因為已經有碰到性器官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 ),可徵A女主觀上所認知之告訴事實僅係與碰觸性器官有 關之事,然被告在「電梯內」係親吻A女,並未碰觸A女之性 器官,自難認A女有就「電梯內」之事實為告訴之意思;再 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申訴書內所載A女描述本案 之過程(見偵卷第155至162頁),亦未提及被告親吻A女之 事實,益證A女於此時均無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意。  ㈢A女就被告於「包廂內」及「上車前」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提 出告訴,該告訴事實之範圍不能擴張及於在「電梯內」之親 吻行為:  1.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 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 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 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 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 混淆。  2.查A女與被告自本案KTV包廂內走出後,經過走廊,再進入電 梯內,嗣於大廳一同坐在沙發等待代駕前來,再前往乘車等 情,業經A女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1至59頁),而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 告與A女併行於走廊、嗣於大廳內等待時,A女仍如常與被告 聊天,且有笑容,並無異狀,亦查無被告持續猥褻或性騷擾 A女之行為,此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6、8、12、1 3可證(見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57至58頁),A女復 證稱:「(問:你跟被告從包廂走出來看起來笑得很開心, 當下在聊什麼?)我不確定為何當下我會笑得很開心,我不 確定在聊什麼事情,但應該不是在聊工作或是很嚴肅的事情 」等語,是被告在「電梯內」親吻A女之行為時間,雖係於 「包廂內」及「上車前」之間,惟在時間、空間上均有明顯 區隔,復與二人間之互動行為綜合觀察,難認在「包廂內」 、「電梯內」及「上車前」之行為有持續性;又依A女所述 ,在「包廂內」及「上車前」被告係對其強制猥褻,然於「 電梯內」則係為性騷擾,二者犯意並不相同,縱被告於「包 廂內」及「上車前」強制猥褻犯行之間,另於「電梯內」為 性騷擾犯行,亦屬另行起意。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三、就強制 猥褻為不另為不起訴係認,A女於警詢提告之「包廂內」與 「上車前」被告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與本案「電梯內」之性 騷擾行為有一罪關係,然究其二者並非實質上一罪,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可知,並無告 訴之客觀不可分適用,實難認A女於告訴期間僅對強制猥褻 提出告訴,效力會一同及於性騷擾之事實;況檢察官既已就 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犯行為不另為起訴處分,因強制猥褻之行 為未經審判,與本案所起訴性騷擾之行為,自無所謂想像競 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是A女於113年4月26日偵 查時稱112年10月2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告時,亦有提告性騷擾 罪名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50頁),並無溯及擴張告訴事實 範圍之效果。公訴人主張被告之本案行為與A女自始提出強 制猥褻部分之告訴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誤會,尚難憑 採。 五、又A女於本案發生時意識清醒並未喝醉等情,業經A女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00頁,易卷第83頁),而A女關於何以未於11 2年10月2日警詢時或113年2月6日偵查中一併告訴此部分之 事實,僅答稱「因為我完全不記得」、「我真的不知道,我 那段記憶是警方調給我照片才知道」、「因為我都不記得那 個時間點有做這件事」(見易卷第77頁),足認A女於112年 9月23日被告親吻其臉頰之行為結束時,已知悉其所欲提出 告訴之對象及事實,且就告訴之提出並無任何障礙,自112 年9月23日即已起算告訴期間。是A女於113年4月23日提出告 訴之際,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易-1518-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中華民 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元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綠色外套1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規定,就本案事實、證 據、理由及沒收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記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參、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王永昊對本案全部參與,王永昊拿平板 電腦回來,就跟我說想賣掉,還沒有賣就被警察收走,請重 新審判等語。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與王永昊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路旁告訴人鄭美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輕型機車置物箱未緊閉,認有機可乘,由被告指使王 永昊在旁把風,被告則徒手開啟告訴人前開機車置物箱,竊 取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2臺及衣物等物得手(價值共約新臺 幣2萬5,000元,平板電腦2台業已發還)等情,業據被告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王永昊及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本案共犯間之分工參與程度為被告下手行竊,王永昊在 旁把風。被告上開上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前開分工參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審審酌被告、王永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平板電腦及衣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王永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參與程度較王永昊為高、其等2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量處徒刑3月、就王永 昊量處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原審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工程度、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為量刑,且係量處普通竊盜罪法定刑中偏低刑度,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加之本院二 審審判期間上開各量刑因素亦無實質、重大之變更,自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科刑之違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王永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綠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永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蕭元嘉、王永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竊 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及衣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蕭元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 永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蕭元嘉本案參 與程度較高,於刑度上應與被告王永昊有所區別),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竊得之平板電腦2台業已歸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贓物    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不宣告沒    收。 (三)至淺綠色外套1件,為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物,雖未扣案, 參以被告蕭元嘉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有一件衣物,如果 是告訴人說的淺綠色外套,被我丟棄了,我有跟被告王永 昊分享偷來的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堪認 此淺綠色外套仍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蕭元嘉一人所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及管領力,而未與被告王永昊共同處分,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蕭 元嘉所犯罪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15號   被   告 蕭元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永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王永昊等2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路旁鄭美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輕型機車置物箱未緊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元嘉指使王永 昊在旁把風,蕭元嘉則徒手開啟鄭美美前開機車置物箱,竊 取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2臺及衣物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 5,000元,平板電腦2台業已發還),得手後2人旋即逃逸。 二、案經鄭美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元嘉於警詢供述(偵查傳喚未到) 坦承由其本人下手行竊,被告王永昊在旁幫忙看附近有無人接近之事實。 2 被告王永昊於警詢供述(偵查傳喚未到) 坦承被告蕭元嘉於行竊前,告知要「搜」,幫忙注意有沒有人接近,其遂依指示朝被告行竊方向注視,行竊後被告蕭元嘉有告知竊得平板電腦等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 被告2人行竊得手之物品。 4 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共17張 被告2人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3-21

TYDM-113-簡上-318-202503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2號 原 告 張修華 (地址詳卷) 被 告 施宗承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附民-1862-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澤恆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澤恆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澤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0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發證櫃台,因不滿入 境程序,明知吳尚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臉頰2下(無 證據證明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尚澤依法執行公務。 復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機場 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面談室內,明知陳斯平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仍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肘環抱陳斯平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斯平依法執 行公務,並致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澤、陳斯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澤恆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12月30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82 0號函、送達證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53頁),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 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而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 臉頰,及以右拳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或傷害之犯行,辯稱:吳尚澤及陳斯平沒有出示證件,我 不知道他們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斯平之傷勢不是我 造成的,我只有拉他的脖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澤係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三隊的佐理員, 負責執行出入境發證櫃台業務;證人即告訴人陳斯平係第一 航廈入境移民署專員,負責協助旅客入出境查驗及協處事項 ,遇有旅客有入出境疑義時即時給予協助,二人於本案發生 時均身穿制服等情,業據證人吳尚澤及陳斯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於本案發生時,客觀 第三人均可知悉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入境發證櫃台及面談室 內身著制服之吳尚澤及陳斯平,於協助被告填寫入臺證件申 請書或請被告以書面說明毀損公務及妨害公務之過程時,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則被告辯稱因吳尚澤及陳斯平沒 有出示證件而不知悉渠等為公務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推倒紅龍柱之行為亦屬妨害公 務犯行之一部,惟被告係於112年12月13日16時8分31秒推倒 紅龍柱,而吳尚澤係於同日16時10分1秒時前往指引被告至 櫃台辦理業務,並於同日16時10分22秒時遭被告以右手背拍 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應認 被告於推倒紅龍柱時,吳尚澤當時並未在旁,縱被告之行為 欠缺理性應予譴責,仍難認被告當時已有妨害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犯意,併予敘明。  ㈡陳斯平遭被告毆打前,係正常執行公務,嗣經被告毆打後, 隨即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陳斯平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3至49頁),而被告係從陳 斯平前方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47頁),自上開擷圖可以知悉,被告之右手肘 於環抱陳斯平頸部時係在陳斯平左前上胸之位置,於拉扯過 程中極有可能造成胸部挫傷或紅腫,核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之傷勢相符 ,又卷內並其他事證堪認陳斯平此期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 上開傷害,已足認定陳斯平所受傷害係被告所致。是被告辯 稱陳斯平之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非被告造成,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於吳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對於陳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於陳斯平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細故無法控制情緒,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暴力方式 毆打告訴人2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殊非可取,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香 港籍外國人士,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無從依前揭規定審 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3-易-784-20250319-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張展學 (地址詳卷) 被 告 管坤成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3-壢交簡附民-196-20250318-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 字第3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柏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 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YDM-113-金訴緝-4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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