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沅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88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温沅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沅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
萬3,51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
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
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林侏頻、高鉦凱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
,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09號
被 告 温沅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5 (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沅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躲避檢警追查,嗣經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沅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友人使用,然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會拿去騙人等語。 (二)坦承不知道友人的姓名、綽號,亦不知道該名友人的住處,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提供。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侏頻及高鉦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侏頻所提供: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4 告訴人高鉦凱所提供:轉帳交易截圖。 5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附表二所示之數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銀行 帳號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侏頻 假交易 113年4月10日18時51分 5,517元 彰化帳戶 高鉦凱 假交易 113年4月11日18時整 68,000元 連線帳戶
TYDM-114-審金簡-5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