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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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洲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3,742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 許文菘即許鈺菘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 人許蔡碧遺產之價額【計算式:〔(930.00㎡2,600元15/21 )+(3,209.73㎡900元)+26,550元〕1/6=773,7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然原 告僅繳納2,430元,尚不足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3-補-445-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游其發 訴訟代理人 游彩娛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其財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占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52-6⑵所示面積13 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 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0 0元【計算式:130㎡4,600元=598,000元】,應向原告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96-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明 訴訟代理人 蔡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篤昆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 ,暨提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508元,及依 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首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 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1月4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 計為509,561元【計算式:497,508元+9,090元+330元+2,533 元+100元=509,561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9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瑞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分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雲林縣○○鄉○○段0 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 交易價額】。 分別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9建號建物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9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部)及地籍 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 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 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分別求為撤銷 被告張育瑞、張博皓、張育碩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79建號建物;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39建號建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權回復登 記為被告張育瑞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 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 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 除已受償部分)計算】;暨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坐落雲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里○○路000號);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 林縣○○鄉○○路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 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提出坐落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89-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麗鳳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22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被告 曾麗鳳就其被繼承人曾通地之遺產應繼分為1/5,是原告主 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其價額僅依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 地號土地計算,其價額即達791,082元【計算式:(208㎡+1, 123㎡+2,494㎡+1,746㎡)710元=3,955,410元(被繼承人曾通 地此部分遺產之價額);3,955,410元1/5=791,082元(即 按被告曾麗鳳就其被繼承人曾通地如附表編號1、2、5、7所 示之遺產應繼分為1/5計算之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而原告對被告曾麗鳳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 月3日止,尚有692,788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債權額,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為準,為692,788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600元,然原告僅繳納1,880元,尚不足5,7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被繼承人曾通地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08㎡ 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23㎡ 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735㎡ 1/2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08㎡ 43/324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494㎡ 全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494㎡ 1/4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746㎡ 全 8 房屋 雲林縣○○鄉○○村○○○00號 全 9 投資 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果菜生產合作社 合       計 被告曾麗鳳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

2024-12-31

ULDV-113-補-480-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田秀華 林修賢 林晴羽 林柏夆 林姿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献津、林瑞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献津應將加蓋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8, 740元【計算式:(196.65㎡+97.52㎡+25.41㎡)3,000元=958 ,74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瑞芳應自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0號)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32,500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又原 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 ,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991,240元【計算式:958 ,740元+32,500元=991,24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0,90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 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76號】,原告於調解不 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 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9,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99-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管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珮瀅 鄧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春男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雲林縣○○鄉○○○○○○○○000號農舍 使用執照所套繪之農業用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辦理解除套繪之申請,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 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 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 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使 系爭土地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 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 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 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 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97-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信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25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918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首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 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 年12月22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 3,450,860元【計算式:3,420,918元+28,131元+1,811元=3, 450,860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98-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丁貴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沈丁貴、沈金 成、潘沈美華、郭沈滿足」部分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 提出被代位人沈虹花之被繼承人沈玉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 報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43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等相關資 料(如拍定通知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及上開土地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 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之住所 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 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90-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邱財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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