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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鄧瑞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高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水桶積水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外, ①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撿拾路邊磚頭1塊砸向原 告面前水桶,以此方式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②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 扭傷、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行為顯然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與 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公益,規勸原告清洗水桶,不要讓水桶 積水,以免造成登革熱危害,伊並未恐嚇原告。係原告先攻 擊伊,伊才出手抵擋,且原告所受脊椎滑脫傷勢非伊所造成 ,二者間並無關聯,應係原告陳年舊疾,爰請減酌精神慰撫 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①、②恐嚇及傷害原告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又兩造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另恐嚇部分判處無罪,嗣經檢 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為上訴 駁回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本院應審究者 為:(一)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 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 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 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然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除行為人主 觀上應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尚應衡諸通常 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2.就本件事實發生經過,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12/05,17:46:47至17:47:39畫面 右下角出現一身著粉色上衣,頭戴斗笠之女子(下稱甲女即 原告),及身著粉色上衣與藍色外套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 )。甲女乙男有對話動作,隨後甲女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 畫面中。乙男走向畫面右上角之水桶處(下稱系爭水桶),手 指系爭水桶,面向畫面左方說話,甲女出現在畫面左下角, 二人以手指互指並對話,旋即二人先後消失在畫面中。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12/05,17:47:40至17:47:54:甲 女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走至系爭水桶處,掀起系爭水桶上 方遮蓋物。乙男自畫面右下方走至系爭水桶處,拾起地上物 品砸至系爭水桶中,甲女拿上開遮蓋物揮向乙男,乙男旋即 抬腳踢向甲女,以手打落甲女斗笠,並推倒甲女。    3.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撿拾地上磚頭砸向水桶之方式恐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撿起地上 磚頭後,係將磚頭直接丟進系爭水桶內,並無作勢攻擊原告 之舉,參以兩造當時因水桶積水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爭執 衝動下,以丟擲磚頭方式洩憤,表達不滿之情緒,亦不無可 能,已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原告之意。再 者,原告在被告將磚頭砸入系爭水桶後,並未有任何迴避或 害怕之表現,反而靠近被告,將系爭水桶上遮蓋物甩向被告 ,實與一般人感到恐懼之下意識反應有間,自難認原告確因 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況原告縱然有因被告丟擲磚頭之 行為受到驚嚇,然此係人體受到外界刺激所產生之正常生理 反應,與以未來惡害通知對方,致生畏怖心理之恐嚇要件尚 屬有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基上所陳, 被告砸磚頭之行為即便造成原告內心感受不佳,仍難認被告 有恐嚇原告,侵害其自由權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有上開②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勘驗事發 經過如上,且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在案,足 認被告確有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2.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固定有明文。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 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採取相同見解) 。  3.被告固不爭執有推倒原告乙節,然辯稱係原告先動手攻擊, 其才出手阻擋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在被告砸磚頭 後,雖有先以手持之物甩向被告,然被告亦有抬腳踢向原告 ,而原告在被告踢腳後即已未再作出任何襲擊動作,此時原 告之不法侵害已過去,被告卻再度出手擊打原告頭部,並打 落原告斗笠,被告此際行為已不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 要反擊行為,足認被告未打中原告頭部後,又接續徒手將原 告推倒在地,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被告 所辯,自無足採。  4.被告復辯稱原告於事後仍行動如常,搬運重物,顯然無礙日 常生活行動,其所受脊椎滑脫傷勢自非被告所造成,應係原 告陳年舊疾云云。然脊椎滑脫成因,除患者長期久坐、姿勢 不良,或搬運重物使力不當等原因,亦可能係運動傷害或外 力傷害所造成。本院復依原告就醫習慣,向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鈺展骨科診所函調原告病歷資料,亦未見原告於本事 件即112年5月12日前就脊椎滑脫有何相關就醫紀錄,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上開醫院 、診所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6 3至90頁)。參以原告遭被告推倒時係下半身肢體著地,與原 告受傷部位相符,應堪認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之傷 勢與被告推倒原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雖提出原告日常活動及搬運重物之照片為證,然脊椎滑 脫雖可能導致原告感到腰椎麻木疼痛,卻不當然會致原告無 法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以及搬運物品,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有據況。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 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8

CLEV-113-壢簡-77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家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全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美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莊明達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3,5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419頁),茲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343,557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29,48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0

TYDV-113-建-36-20241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王永春律師 原 告 陳嘉雄 邵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李國賢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 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 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 予原告;㈦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㈧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㈨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 板司調卷第9至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陳嘉 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就訴之聲 明㈠部分,追加原告陳嘉雄、邵馨(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 ),衡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原告間所成立合夥之合夥財 產(詳後述),且均涉及是否記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訴外人陳岱裕四人欲 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又為 確保系爭合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 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 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亦簽署雙峰會館開發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  ㈡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買土地,並推由原告 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 契約購買新竹縣寶山鄉雙峰段5、9、11、12-1、13、13-1、 13-2、13-3、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寶 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 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 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 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 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土地)所有權於103年8月間 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 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 得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就系爭合夥之股份分別 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原告3人 。  ㈢原告李國賢於98年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欲作為原告李國賢擔任負責人之新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新瓦公司)之辦公大樓使用,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 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 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 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 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 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 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 國賢便將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 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 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國賢 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㈣詎料原告李國賢於111年6月23日透過房仲人員得知被告於同 年4、5月即有意擅自出售前揭借名登記土地,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故由原告李國賢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570號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重申終止系爭雙峰段土 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就系爭雙峰段土 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就系爭 仙宮段土地,原告李國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仙宮段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 陳嘉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 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上開土地現均由被告管領、使用中 ,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雙峰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等 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約定等事項。然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 仙宮段土地係原告李國賢「贈與」被告,縱系爭雙峰土地、 系爭仙宮段土地購買資金係由原告負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若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 記,除有價金之交付外,尚須證明本於「其與被告間有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交付, 始可認定與被告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況原告稱共同投資時間為「103年7月10日」,然依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雙峰段土地應係於103年8月1日或103 年8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已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均為103 年7月10日共同投資不符,況原告主張係為規避農舍登記之 限制才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原告名下已有 農舍,然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為「借名 登記」,兩者間無必然關係。原告李國賢僅為隱名合夥亦無 權終止借名登記;卷內事證無法證實就系爭雙方段、系爭仙 宮段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系爭雙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仙宮段土地於99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 原告李國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系爭雙峰段土地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57頁、第83至97 頁、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85頁、第291至352頁、見限閱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該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 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 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9條規定甚明。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陳岱裕四人 欲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合夥,又為確保系爭合 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配偶即被告 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子訴外人即 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103年7月29日亦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且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 買土地,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 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 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 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 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 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 土地)所有權於103年7、8月間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 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 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全 部之合夥股份分別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僅餘原告3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李國賢於103年7月2日與訴外人羅仕棠、江日慶、羅義登 簽署買賣契約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含系爭雙峰段土 地),其中系爭雙峰段土地逕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逕登記為陳威志所有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銀行交易明細、系爭雙峰段土地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59至98頁、第105至1 07頁、第225至277頁、第291至35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觀諸卷附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記載本 合夥契約書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 計畫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依照相關法令申請農舍建築執照, 土地購買款項及相關建築開發費用由合夥人出資比率分攤之 ,本項開發案訂定如下:㈠購買土地;㈡土地整併、分割,興 建規劃、申請建築執照;㈢動工興建,取得建築物保存登記 ;㈣會館營運管理。並記載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自出 資額,並有本開發案推任陳威志、被告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對外得以其代表人代表本開發案,坐落標的係甲、乙、丙 、丁合意向第三人購買,因故協議將標的借名登記於甲、乙 方名下,本開發案由合夥人共同決議一切業務等語,亦可見 立合夥契約書人記載為陳威志(甲方)、被告(乙方)、陳 岱裕(丙方)、原告邵馨(丁方),然陳威志係由代表人即 原告陳嘉雄代表簽署,被告係由代表人即原告李國賢代表簽 署,實際上有簽名者僅有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陳岱裕 、原告邵馨。再者,參諸卷附陳威志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97頁)亦記載:本人陳威志為陳嘉雄之子。有關103年7月29 日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本人當時確實同意由陳嘉雄借用 本人之名義締結該合夥契約,並由合夥團體將合夥財產(包 括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及同段13-3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借用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甚明。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實際上係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 時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 其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陳岱裕四人所成 立,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 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 鄉土地,並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之系爭雙 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間逕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則逕借名登記為陳嘉雄所有,非無憑據。  ⒊證人陳岱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受僱於銀行,原告李國賢 是伊銀行上的客戶。曾經有合夥關係買土地,有一個雙峰會 館開發營運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書,伊有簽系爭合夥 契約書,當時是原告李國賢、陳嘉雄、邵馨還有伊一起簽的 ,系爭合夥有兩位合夥人即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是借用 他人名義參加,是實際上的合夥人(原告李國賢借用被告的 名義、陳嘉雄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系爭合夥契約書 買的這個地是農地,因為這是開發以後要興建兩間農舍,原 告李國賢說因為一個人只能有一戶農舍,原告李國賢已經有 一間農舍了沒有農舍資格,所以不能用他的名字,所以原告 李國賢找他太太即被告用被告的名義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另外陳嘉雄年紀比較大,合夥也是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 ,所以土地登記用陳威志,也就是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條所 記載的情事,是全部合夥人同意把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威志、 被告的名下;系爭合夥因為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比較大股, 所以購買的土地由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決定要登記在誰的名 下,伊是109年年底退夥,有經過其他合夥人同意,他們在1 09年12月30日把股金退給伊;被告應該知道原告李國賢有借 用她的名義參加系爭合夥,據伊所知原告李國賢的財務都是 被告在打理的,原告李國賢跟我有銀行業務往來,被告有跟 伊接觸過,關於原告李國賢與銀行往來的一些事情有些時候 會跟被告聯繫;系爭合夥業務主要是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負 責聯繫,因為他們兩個比較大股,伊們會討論一些想法、作 法,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當時原告陳嘉雄、李國賢、邵馨還 有伊四個人都有在場,地點在陳嘉雄的公司,沒有其他人, 被告、陳威志都不在場;系爭合夥的出資後的財產是由李國 賢管理,伊們視為一個開發案,除了合夥以外還有買地,日 後還要興建,興建時申請建照時還有考量誰為名義申請,所 以他們就說要用自己的兒子跟太太,伊們也沒什麼意見;系 爭合夥契約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要用他人名義參加也是他們 決定,伊們小股東沒有意見,這是我們四位合夥人的全體決 議,要借名給被告、陳威志;伊知道被告跟原告李國賢是夫 妻關係,簽約時原告李國賢有拿被告的身份證影本出來,簽 約時原告陳嘉雄也有提供陳威志的身份證影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8頁),足以佐證系爭合夥應屬民法第667條 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陳岱裕,現 僅為原告3人),且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事實。  ⒌就原告李國賢於102年6月17日已登記為新竹市○○鄉○○○段○○○○ 段000○號之農舍所有權人一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司調字卷第99至100頁),應堪認定。  ⒍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雙峰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雙峰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至原告所稱103年7月10日 應僅係說明就系爭雙峰段土地取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之時間 ,應非實際登記時間,併此敘明。  ⒏衡諸常情,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段土地既係預計用以 開發興建農舍,屬於合夥財產,並於系爭合夥契約書載明, 實難認會贈與被告,且原告名下亦已有農舍,是原告前揭主 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堪認系爭合夥應屬 民法第667條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 陳岱裕,現僅為原告3人),且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 段土地後推由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又 原告業已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109至1 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且系爭雙峰段土地為系爭合 夥之合夥財產,系爭合夥現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業已請求將系 爭雙峰段土地登記於原告李國賢所有。從而,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雙峰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㈣原告李國賢於98年0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 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 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 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 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 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 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國賢便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 0月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由原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 國賢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蔡佳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在至新瓦公司工作,於9 4年9月30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公司跟建築有關的設計規劃部 分,伊是建築科系,伊知道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 分割出系爭仙宮段土地,當時伊已經在新瓦公司任職了,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國賢所有,原告李國賢是登 記所有權人,購買的目的是做為興建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大樓 ,當初要分割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建地臨馬路依建築法規需退 縮一米半的人行步道做為公共通行使用才能建築地上物,因 為分割之後興建的基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就沒有面臨 馬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就不需要退縮建築即留 出一米半人行步道做為公眾使用;若是沒有要在土地上建築 ,就不需要考量退縮一米半建築的問題,系爭仙宮段土地因 為沒有要建建築物,所以不需要考量建築退縮的問題,當時 是聽取建築師的建議,是伊去請教建築師以後再告訴原告李 國賢;系爭仙宮段土地本來登記是原告李國賢,後來變成登 記為被告;原告李國賢將系爭仙宮段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要建築新瓦公司的辦公室,如果系爭仙宮段土地為原告李 國賢所有,會被建管單位要求合併開發,因為系爭仙宮段土 地為畸零地,若是所有權人同一的話依建築法規會被要求合 併開發,這個是伊本來就知道的,因為系爭仙宮段土地規劃 時為辦公室的主要出入口,決不會將土地過戶予其他人,不 會贈與或賣予其他人;系爭仙宮段土地就是現在卷附現場照 片上所示的步道,是新瓦公司建築物的員工出入口大門,建 物的部分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後都是原告李國賢在管理、使用及後續的維修 、清潔,系爭仙宮段土地是做為新瓦公司大樓的出入口步道 使用;伊知道借名登記是不動產借在某人身上,日後再過戶 回來;當初為了避稅,所以選擇使用夫妻贈與的登記名義, 當時原告李國賢跟伊有討論過土地買賣時都會有土地增值稅 ,就是為了所謂稅賦產生,當初設定是借名登記,盡可能減 少所有必要支出,所以不是被告購買;被告曾在新瓦公司裡 上班;上開土地分割的事伊都是跟李國賢討論,借名登記是 由李國賢指示伊去辦理,伊沒有跟原告李國賢、被告三個人 一起討論過,或是伊單獨跟被告討論過;雖然系爭仙宮段土 地分割出去後也是有一定的寬度,當初分割抓的寬度也大概 是1.5公尺,但是是做為新瓦公司出入口,算是私人通路, 而不用給公眾通行,差別在於是否需要供公眾通行做為人行 步道;系爭仙宮段土地是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唯一出入口,沒 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頁)  ⒉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地籍圖及規劃圖(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第77至82頁、第183至193頁),核與證人蔡佳宏所述相符, 足見系爭仙宮段土地確係作為新瓦公司辦公大樓的出口私人 通路,且系爭仙宮段土地僅為畸零地,若不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新瓦公司辦公大樓配合使用,本身亦無法 單獨開發利用。且新瓦公司員工范凱翔亦以書狀陳明系爭仙 宮段土地權狀原存放新瓦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衡以被告亦陳稱其曾在新瓦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84頁),足見其對新瓦公司財務涉入非淺,況 被告與原告李國賢曾為配偶關係,實難認會將新瓦公司辦公 大樓出入口必經之路贈與被告。  ⒊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仙宮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仙宮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  ⒋綜上,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李國賢應係將系爭仙宮段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原告李國賢業已終止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 卷第10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從而,依上開說 明,原告李國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仙宮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 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訴之聲明㈠之先位聲明既 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3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5

PCDV-112-重訴-178-2024111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彭維楨 訴訟代理人 陳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9元,及其中新臺幣60,317元自民國 112年11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2,696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其中新臺幣49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最 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94元,其中319,2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712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暨496元自變更訴之聲明(一)暨準備書 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楊新路2段447巷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與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電動輪椅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為 此已於111年12月19日至113年5月18日支出醫療費用12,713 元及交通費用7,846元,另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預 計將來醫療費用29,328元;又原告為輔助日常生活行動之電 動輪椅於事故中毀損,先行支出維修費用9,500元後仍不堪 使用,再以30,000元重新購買中古輪椅。原告復因所受傷勢 於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共4日請假回 診無法工作,受有1,771元薪資損失,併因前開傷害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231,336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最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肇因於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 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傷、腰椎挫傷等傷 害,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金額 細項,醫療部分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僅同意原告來往醫 療處所及112年1月3日往來楊梅警察局之交通費用;電動輪 椅費用部分,維修費用9,500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購買二 手輪椅30,000元,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薪資損 失部分,依原告告所提111年12月27日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暨再內容為建議自111年12月27日休養至112年1 月2日共6日,原告卻請求112年7月份請假之薪資損失,難認 與本件事故存在因果關係;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 損失為何;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駕駛之電動輪椅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乙節,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怡仁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8紙、瑞溪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埔新永美 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反面、第129頁),而被告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0294號聲請簡易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 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於111年12月19日至113 年5月18日期間至怡仁醫院、瑞溪復建科診所、埔新永美診 所等地診治,另購買相關醫療材料及輔具使用,已支出醫療 費用12,713元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41頁反面、第87頁至第92頁、第118 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8頁、第149頁),經核均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為受治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然上開醫療費用中關於11 2年5月12日弘安堂中醫診所掛號費用100元,原告未提出相 關單據證明此部分具體損失,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以12,613元(計算式:12,713-100=12, 613)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6日至113年5月18日,為就診、維修與 購買電動輪椅,及進行訴訟行為搭乘火車或復康巴士、計程 車,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846元乙節,有其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復康巴士車租證明單、火車票根及復康巴士訂車系統 行程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第93頁至 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正反面)。查,原告 請求112年2月2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1月8日搭乘復康巴 士或火車至埔新永美診所交通費用418元(計算式:102×2+9 8+100+8×2=418),比對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查 無原告有對應就診紀錄,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 上開主張中關於自住家往返桃園交通隊、本院、法扶、律師 事務所等交通費用,依前開說明,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 支付之訴訟成本,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 求損害賠償,且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未規定必須 強制律師代理,是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前往電動輪椅廠商之交通費用部分,除112年1 月5日至益百利1,023元有其必要性外(為原告前往維修輪椅 之日期),其餘日期和金額(即112年1月10日至永心880元 、112年1月11日至南桃園輔具314元、112年9月16日至益百 利1,025元),以及前往稽徵所、寺廟等交通費用,與本件 事故亦無關聯。基此,原告主張前揭交通費部分共計3,721 元(計算式:418+880+314+8×2+93+90+15×2+107+95+216+24 0+1025+92+105=3,721),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其餘主張之往返醫院、診所等交通費用,經核均係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其中原告主張113年1月27日、 同年2月3日同至埔新永美診所追蹤之交通費用32元部分,雖 未提出火車票根為憑,然原告確實有提出此日期之醫療費用 收據,且請求金額與附有票根證明者相同,則請求應為合理 。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12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7,8 46-3,721=4,125),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電動輪椅維修及購買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駕駛之電動輪椅於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毀損 ,支出維修費用9,500元,有其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就此部分未爭執,然原告稱電動輪椅購買時 間久遠無證明(見本院卷第148頁),致無從認定上開電動 輪椅之折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 認定原告所有之電動輪椅已因本件事故而有毀損之情形下, 本願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修復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電動輪椅維修費用應以5,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主張電動輪椅修繕後仍不堪使用, 故後續花費30,000元購買二手電動輪椅使用,並提出購買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查,前揭報價單記載報 價日期111年12月28日,維修公司地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與復康巴士訂車系統行程明細表互核比對,可知本件電動輪 椅應於112年1月5日維修完畢,而原告於112年9月16日始買 入二手電動輪椅使用,距修畢時點已相隔逾8個月,且原告 僅稱:「是在某日於家中準備搭乘子母機車上班時,電動輪 椅卻突然向後翻倒」(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未提出其 他客觀證據證明重新購買電動輪椅毀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 關係,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亦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員工,因 前開傷勢在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回診請 假4日,損失工資1,771元係扣於112年7月乙情,業據其提出 112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112年6月份請假表存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62頁、第128頁)。參諸埔新永美診所112年6月17日 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建議在家休養。期間從112年6月17日 至112年6月21日,並須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及原告有提出上開期間至埔新永美診所就診之醫療費 用收據,堪認原告請求前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將來復健之醫療 費共計29,328元。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 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 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 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僅以埔新永美診所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建議持續復健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未提出具 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 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均無足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傷、腰 椎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48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509 元(計算式:12,613+4,125+5,000+1,771+40,000=63,509)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其中60,3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613+交通費用3, 933+電動輪椅維修及購買費用5,000+薪資損失1,771+精神慰 撫金40,000=60,31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1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與其中2,69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00+交通費用96=2,696)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暨 其中4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交通費用96=496)自變 更訴之聲明(一)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17日起(原告表示該次變更訴之聲明(一)暨準備狀繕本 已送達被告,惟無送達證明,然被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就此部分為答辯,故以該次庭期為送達期日),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2

CLEV-112-壢簡-2270-2024111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文明(以下逕稱蔡文明)於 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機車車道往大竹區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為閃避停放於機車車道上車輛,未注意左後方 是否有來車,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同向左後方由被告即告 訴人石晏松(以下逕稱石晏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為上開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即貿 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文明、石晏松均人車倒地 ,蔡文明受有右側下肢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石晏 松則受有左足皮膚壞死併肌腱暴露、左鎖骨無位移性骨折、 左跟骨碎裂、左側2、3、4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蔡文明、石晏松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蔡文明、石晏松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蔡文明、石晏松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願撤回本案告訴,並分別提出撤 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卷第120、125、12 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2-交易-599-202411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晏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詎上訴 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 月止,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兩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交往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其為有配 偶之人,直至110年1月16日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 絡,斯時上訴人始知悉甲○○與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且被 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早已生變,2人對家庭生活及配偶 關係維繫之態度顯然淡薄,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侵害其 配偶權之情事,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知悉甲○○已婚後便再 無任何聯繫,情節應非重大,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甲○○向 上訴人稱:「我不能跟我老婆講說我想嫖吧」、「因為我不 是單身阿,如果我是單身…」,上訴人詢問甲○○:「你晚上 不在你老婆床上會不會怎樣」,甲○○回覆:「恩…」等語( 原審卷第34、35頁背面、第37頁),兩造就該錄音內容中之 男、女聲音分別為甲○○、上訴人,以及錄音時二人有為性行 為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可知上訴人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再核與證人甲○○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因購買大閘蟹認識, 第一次送大閘蟹給上訴人時,是伊與配偶(被上訴人)一同 前往,當時有向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是伊老婆;109年11月1 7日凌晨上訴人向伊表示心情不好,伊到上訴人家後,上訴 人要求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知悉伊已婚,伊與 上訴人交往至110年1月19日,期間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大 致相符(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堪認證人甲○○所 證尚屬非虛,應可採信。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1 月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期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上 訴人辯稱其不知甲○○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   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   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   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上訴人與 甲○○之對話錄音係甲○○所竊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上 開錄音確係甲○○所竊錄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然甲○○係對話當事人,且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以以強 暴、脅迫等嚴重侵害上訴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在考量前 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上訴人之隱私權保障、被上訴人取得上述證 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應 認被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 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與甲○○之往來已逾越男女分際而為交往及性行 為,可認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因 上訴人與甲○○之往來行為,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受之 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 ,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暨每 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原 審卷第47、51頁、第78頁背面),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個資卷)。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 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所憑據之事實基礎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 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3、1 0至15、被上證1及原審卷第164至167、174頁簡訊係偽造, 致其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並以該損 害賠償請求為抵銷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以及 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然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於原審未 曾提及,與其於原審對前開證物形式真正是否爭執之意見表 示,亦屬二事,不能認為係對於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故其對於上開證物若係偽造而受有損害賠償之事實 上或法律上主張,顯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 無不諳聲明主張,更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參以 92年2月7日再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改為當事人於第 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 ,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盡其訴訟促進及協力義務,自不得於 上訴審程序中,允由上訴人恣意以顯失公平為由,任其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提出抵銷抗辯云云,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本院卷第424-429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05

TYDV-111-簡上-188-20241105-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鄭心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志龍(原名: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盛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秉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重 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其中有關原告就車輛毀損請求賠償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 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 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毀損,是原告起 訴狀主張車輛報廢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賠償 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 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 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8

PCEV-113-板簡-2121-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皇品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家生 戴棠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伍仟柒佰 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生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陳家生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生以貳佰零肆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原 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 告陳家生、戴棠悅應共同給付原告2,045,739元,及自113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 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 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家生、戴棠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家生、戴棠悅自112年8月22日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 款2,825,420元,各該款項由被告戴棠悅收受,嗣被告陳家 生於000年0月0日簽立借據,兩造約定於113年3月31日前, 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清償借貸之款項總計2,668,665元, 被告陳家生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予原告,藉此作為還款之擔 保,然被告陳家生、戴棠悅屆期仍未清償款項,迄今仍積欠 原告總計2,045,739元之款項。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共同給付原告2,045,739元,及自11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家生、戴棠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家生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業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借據、 本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9-19頁),而被告陳家生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㈡再者,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戴棠悅與被告陳家生共同向原告借款,款項均匯入被告戴棠悅之帳戶乙節,然原告須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戴棠悅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17頁),該借據「借款人」欄位僅有被告陳家生之簽名,並未有被告戴棠悅之簽名,或被告戴棠悅同為借款人之記載,況依被告陳家生、戴棠悅之戶籍資料所示(個資卷),被告陳家生、戴棠悅前為配偶關係,則被告陳家生向原告借款後,指定匯款至被告戴棠悅之帳戶,亦非悖於常情,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與被告戴棠悅間有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自難遽認原告與被告戴棠悅間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戴棠悅須與被告陳家生共同返還借貸之金額,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陳家生於000年0月0日簽立借據,約定將於113年3月31日 前償還向原告借貸之2,668,665元乙節(本院卷第17頁), 然被告陳家生仍未依約清償總計2,045,739元之借貸款項,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家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 045,739元,自屬有據。  ⒉又依上開借據所示,兩造既約定被告陳家生應於113年3月31 日前清償借貸之款項,被告陳家生卻未遵期履行,則原告請 求被告陳家生自清償日屆至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家生應 給付原告2,045,73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准被告陳家生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04

TYDV-113-訴-104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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