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3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杰森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9,874
元之原因事實(且與刑事判決認定匯款9,998元、9,997元、
9,996元,共計2萬9,991元金額不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匯款證明等,並依個別項
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3-北簡-1039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