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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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連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不得抗告。

2024-11-20

PCDM-113-簡上附民-71-20241120-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上訴書所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連進明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劉芳妤達成和解,告訴劉芳妤未獲賠償,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判決刑度顯 然太輕,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敘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 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等進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對於犯行 坦誠不諱,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亦已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害之情。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簡上卷第133頁),認原審所為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 當之情事。從而,原審判決就本案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 刑與緩刑宣告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並考量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後,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0

PCDM-113-金簡上-50-20241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 冠龍」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陳楷得、劉芳妤、林田、張蒿和、李賛錦、鄭龍女、馬惠 娟、凃翊甄、鄭麗珍、賴玥儒、李淑霞、林愷馨、歐陽淑珠 、鄭美華、吳榮壽、王照孝、王聖翰、黃慧姿(下稱陳楷得 等1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張蒿和、李賛錦、馬惠娟 、李淑霞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陳楷得等1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詢據被告謝宜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要辦貸款,對方叫我去銀行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 說要還款用,之後叫我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他看我 有無設定好他指定的約定轉帳帳戶,我就用LINE傳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本案帳戶即充作犯罪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犯罪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陳楷得等1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除張蒿和、李賛 錦、馬惠娟、李淑霞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 成員以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楷 得等18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980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 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 挪作詐騙陳楷得等18人款項之工具等情,堪予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 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 備之常識。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有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是對於上情自均無 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 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 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 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 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 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 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查,被告雖提出所謂與對方間LINE對話紀錄(見 移歸字卷第3至12頁),然參諸該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稱 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是為供對方確認是否 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 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 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 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 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 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 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 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為求 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 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 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 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陳楷得等18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陳楷得等18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將詐欺贓 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 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 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 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 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 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帳戶內款項,則其對 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 ,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出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 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 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存、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 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陳楷得等1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陳楷得等18人之行為或於 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告訴人張蒿和、李 賛錦、馬惠娟、李淑霞(即附表編號4、5、7、11)匯入之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9頁、偵卷第3 7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 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 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即附表編號4、5、7、11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陳楷得等1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 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陳楷得等18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其中附表編號4、5、7、11所 示匯款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陳 楷得等1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 審酌陳楷得等1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陳楷得等1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否認犯行,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附表編號4、5、7、11 所示匯款遭警示而圈存外,其餘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 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楷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2時35分許起,向陳楷得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楷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4時41許 6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47至55頁) 2 劉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4時55分許起,向劉芳妤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劉芳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34分許 12萬元 匯款申請書、詐騙平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69、72至74頁) 3 林 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向林田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平台截圖(警卷第83、91、92頁) 4 張蒿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3時3分許起,向張蒿和佯稱:在投資網站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蒿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12時9分許 23萬1,600元(圈存)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1至104、106頁) 5 李賛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李賛錦佯稱:在「富達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李賛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17日12時2分許 ⑵同日12時7分許 ⑴5萬元(圈存) ⑵5萬元(圈存) 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13至126頁) 6 鄭龍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向鄭龍女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鄭龍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58分許 1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1頁) 7 馬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起,向馬惠娟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馬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13時5分許 10萬元(圈存)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71至172頁) 8 凃翊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0時許起,向凃翊甄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凃翊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 21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平台截圖(警卷第186、191至265頁) 9 鄭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向鄭麗珍佯稱:可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鄭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 21萬元(圈存) 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75至278、285頁) 10 賴玥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向賴玥儒佯稱:在「富達」網站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賴玥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 3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4、307至317頁) 11 李淑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起,向李淑霞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20萬元(圈存)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24、331至335、338頁) 12 林愷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向林愷馨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愷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26分許 55萬元 存摺影本、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360、362至372頁) 13 歐陽淑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向歐陽淑珠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歐陽淑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12分許 55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警卷第384至394頁) 14 鄭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向鄭美華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14日13時42分許 ⑵112年7月14日13時4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詐騙平台翻拍照片(警卷第417、425至427頁) 15 吳榮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5時13分許起,向吳榮壽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榮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14時41分許 ⑴25萬元 ⑵20萬元 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443頁) 16 王照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向王照孝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云云。致王照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2時13分許 16萬元 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平台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61至481頁) 17 王聖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起,向王聖翰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聖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2時48分許 11萬2,000元 匯出匯款憑證、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497、508至516頁) 18 黃慧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起,向黃慧姿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慧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14時4分許 23萬元 匯款回條聯(警卷第529頁)

2024-10-30

KSDM-113-金簡-919-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妃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妃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秋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 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 便郵寄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翊諼」 、「劉芳妤」指定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趙翊諼」、「 劉芳妤」與其等同夥(無證據證明蘇秋妃明知或可得而知成 員為3人以上),提供予該人或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再以LINE告知該人本案 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趙翊諼」、「劉芳妤」及其等同夥持 以供犯罪使用,嗣「趙翊諼」、「劉芳妤」及其等同夥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趙翊諼」、「劉芳妤 」或其等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而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美雯、吳濬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蘇秋妃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欄之時、 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趙翊諼」、「劉芳妤」 指定之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7萬元,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論及貸款事由, 如何方便貸款,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遭詐欺之人用以詐欺他 人有使用,無法預見,且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係其領取補助款 之帳戶,如被告確有預見,不可能交出前揭本案帳戶資料, 造成自己日常所需之金融交易不便,再者,被告為智能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警覺性自比一般人為低,實無幫助詐 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依「趙翊諼」、「劉芳妤」指 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交給 「趙翊諼」、「劉芳妤」指定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被告與「趙翊諼」、「劉芳妤」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97至3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所有之本案 帳戶寄交給「趙翊諼」、「劉芳妤」指定之人,且確遭「趙 翊諼」、「劉芳妤」及同夥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 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 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 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 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 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 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帳戶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員詢問 相關經過,就其個人資料均能正常應答,且理解權利告知之 內容,而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調 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 能障礙,對問題不能回答之處,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中否認 詐騙附表之人或知悉為幫助犯罪之用(見偵卷第16至18、108 至111頁),參以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見本院卷第79頁),以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又能工作自 持,當有一定之社會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及能力,綜上各 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 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況 且,被告先前曾因將其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被害人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之紀錄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592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73至376頁)在卷可考,是以,被告 已有交付帳戶,而遭檢警偵辦並不起訴之特別經驗,則其對 於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 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 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又依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 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一般辦理 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 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 款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 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同屬社會一般常情,被告當有認 識,然其對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所、公司名稱、地址等均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 加查詢、確認,可見被告與所稱貸款之人素不相識,實無信 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參以被 告已向「趙翊諼」詢問:「美女我真的會怕是詐騙集團騙我 一定要拿卡片去用嗎?謝謝你」等語,有被告與「趙翊諼」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頁),顯見被告應可判斷 此次貸款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 情況與之前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相似,為何不提高警覺時, 被告供稱:我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我有覺得心裡怕怕的 ,但我當時想先還高利貸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3頁), 可證被告貪圖儘速獲得貸款,對於日後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盜 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 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 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 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 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 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 掌控使用,被告蘇秋妃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 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本案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 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有 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 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則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3.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是其每月領取補助款 所用之帳戶,如被告知道或懷疑對方是詐欺,絕無可能將該 帳戶交付對方云云。然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出前之113年1 0月30日前,業將其存款全數提領而出,該帳戶交出時僅剩 餘60元不到,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 ),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 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殆盡,以 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之特徵相符,再者,後續之補助 款匯入本案帳戶僅250元,與欲辦理貸款之7萬元差距甚大, 被告經衡量後,仍貪圖貸款之7萬元,決定寄送本案帳戶資 料,亦非異於常情,自難認被告有因唯恐無法領取微薄之補 助款,而因所交付之帳戶為領取補助款之帳戶,而異其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 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參以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左美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銀行客服聯繫左美雯,佯稱:因系統被駭異常誤設為VIP會員,金融帳戶將被扣款3萬 多元,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左美雯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8時56分、18時58分、19時9分、19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67元、1萬3909元、4萬9965元、1萬996元至蘇秋妃之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左美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左美雯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 (5)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 2 吳濬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8時46分許,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台新銀行客服聯繫吳濬戎,佯稱:因登記信用卡有換卡因此收不到款項,會造成其他金融帳戶遭扣款,須 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濬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9時54分、19時5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萬89元、6012元至蘇秋妃之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濬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吳濬戎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頁) (4)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082-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3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杰森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9,874 元之原因事實(且與刑事判決認定匯款9,998元、9,997元、 9,996元,共計2萬9,991元金額不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匯款證明等,並依個別項 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23

TPEV-113-北簡-1039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芳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毅豪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芳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98號被告陳毅豪等1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告訴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 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 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 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 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 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 、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 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就此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受損害 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 受侵害等因素。 三、經查,被告陳毅豪等1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等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 固為本案之告訴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 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 及聲請人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暨確 保聲請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 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 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452-202410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峯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峯、李政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峯與被告李政陽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 景美店第123號包廂消費時,因不滿在隔壁第124號包廂(下 稱本案包廂)消費之告訴人黃偉傑因細故與其等友人廖原健 (所涉恐嚇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口角,詎被告謝政峯竟基 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 左臉頰挫傷、唇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李政陽亦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質問告訴人及其友人是否報警時,竟出示其隨身所攜 ,長約10公分之短刀1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謝政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政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本案為告訴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 二、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芳妤於 警詢之證述、被告2人友人廖原健於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診 斷證明書、本案包廂外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暨檢察事務官對 該錄影影像之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政峯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進入本案包廂,但我沒有 動手打告訴人,當時還有不認識的人進入本案包廂,情況混 亂我也不知道有幾人等語;被告李政陽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進入本案包廂,但我沒有出示短刀 ,當時還有不認識的人進入本案包廂,情況混亂我也不知道 有幾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傳訊任何被告 或在場證人就所涉犯罪事實加以訊問釐清。卷附本案包廂外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2人友人 廖原健警詢陳述,只能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曾進入本案 包廂而已。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謝政峯毆打其、被告 李政陽持刀恐嚇其等情,然觀告訴人與證人劉芳妤之警詢筆 錄內容文字,幾乎完全一致,已有可疑。  ㈡且告訴人於審理時稱:「(法官問:身為本案之被害人,有何意見?)我跟被告2人有一起到警察局做筆錄,在警局時我有看到被告2人,我確定是被告謝政峯毆打我,出示短刀的部分其實我在包廂當下沒看到;(法官問:那你警詢筆錄怎麼會有陳述何人出示短刀恐嚇你的指述記載?)我不知道;(法官問:警詢筆錄你回答的內容是警察先打好你的答案問你是不是這樣嗎?)是;(法官問:你確定案發當時毆打你的人就是現在在場的被告謝政峯嗎?)是;(法官問:你是認臉還是認刺青?)認刺青,認右手背上的刺青」。不但告訴人沒看到被告李政陽有亮刀恐嚇,遑論告訴人能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告訴人警詢筆錄竟然是在告訴人回答之前,警察就先打好答案,豈有任何憑信性可言?再告訴人是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50分接受警詢製作筆錄,被告2人是同年月00日下午5時1分、下午5時4分才接受警詢製作筆錄,也跟告訴人前述「我跟被告2人有一起到警察局做筆錄,在警局時我有看到被告2人,我確定是被告謝政峯毆打我」等情顯然不符。甚者,審理時本院當庭請被告謝政峯出示兩手手背供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謝政峯右手背無任何刺青,左手背有刺一隻黑色蠍子,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也跟告訴人前述「我是認被告謝政峯右手背上的刺青」等情有明顯出入。  ㈢綜此,告訴人警詢指述據告訴人所稱是在其回答之前,警察 就先打好答案,無從憑信,且內容多有瑕疵,告訴人更未見 被告李政陽亮刀,無從憑此認斷前揭起訴事實,自難遽而論 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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