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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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郭維翰律師 曾伊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勤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涵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衛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傑 選任辯護人 葉思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玉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瑜昌 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指定技術審查官 黃鼎翰依民國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5-02-12

IPCM-113-刑智上重訴-7-20250212-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出具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已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第1個月之和解款項新臺幣( 下同)1萬85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4萬7,601元調解成立,且已全數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原易卷第61頁 ),並有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原簡卷第7、29至31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3萬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具身心障礙之弟弟須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原易卷第61頁),暨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 ,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年 紀還小,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之後不要再做錯事,可以 改過自新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之6萬3,000元,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85元,及給 付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萬7,601元 之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6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受僱於乙○○,在乙○○經營設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號全家便利商店旺安店擔任店員,負 責門市結帳、補貨及清潔,為從事業務之人,然丙○○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2年7月26日10時39分許,在上址利用值班之機會,將所持有 之該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侵占入己。嗣 乙○○於翌日(27日)核對帳務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訴相符,並有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0紙、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人事資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6萬3,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3-原簡-91-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1編號1寄送時間「112年2月17日20時11分」應更正為「1 12年2月17日20時12分」。 ㈡、附表2編號02匯款時間「1848」應更正為「1849」、匯款金額 新台幣「30,000」應更正為「29,985」;編號08匯款金額新 台幣「34,004」應更正為「33,989」;編號09匯款時間「21 35」應更正為「2134」。 ㈢、增列「證人陳信憲、黃仲斌、黃國益、林煜哲之證述、北屯 派出所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證人陳信憲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張詠詠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 人蕭琨霖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人張宜萍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 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劉卉嫻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告訴人徐旨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人陳 瑩媚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玟宏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雅青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士峰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蘇浩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國瑜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許芸瑄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柏勳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閻妤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民國112年2月19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共犯葉進益遭查獲之影像、證人黃仲斌之行動電 話翻拍畫面(含接單白牌群組、行車軌跡)、證人林煜哲之 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含接單白牌群組、行車軌跡)、尚順汽 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證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等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秉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 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頁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得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6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騙取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負責領取並交與共犯葉進益,再由 共犯葉進益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取集團取 得前開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騙後 ,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復由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贓款,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領取包裏,其所為係整 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共犯葉進 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7至10、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1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 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緝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130頁),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 ,有本院收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取簿手 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 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 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編 號6至14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 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 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1個包裏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本案共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領取包裏,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張詠詠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蕭琨霖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張宜萍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劉卉嫻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徐旨瑩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1所載(詐欺被害人陳瑩媚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2所載(詐欺告訴人林玟宏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3所載(詐欺被害人謝雅青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4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士峰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5所載(詐欺被害人蘇浩恩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6所載(詐欺被害人吳國瑜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7所載(詐欺被害人許芸瑄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8所載(詐欺被害人黃柏勳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9所載(詐欺被害人閻妤琁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   被   告 陳秉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陳秉宏於112年2月間某 日加入葉進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陳秉宏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9 號提起公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 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秉宏、葉進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詠 詠、劉卉嫻、徐旨瑩、蕭琨霖、張宜萍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 工作機會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 ,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1所示之 取貨門市。「馬克」、「順風順水」隨即指示陳秉宏、葉進 益配合前往取簿,陳秉宏遂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 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同行之葉進益, 旋由葉進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 林玟宏、黃士峰、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 瑄、黃柏勳、閻伃琁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 日,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 以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詠詠、劉 卉嫻、徐旨瑩、蕭琨霖、張宜萍、林玟宏、黃士峰、陳瑩媚 、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林玟宏、黃士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參與葉進益、「馬克」、「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依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同行之葉進益,葉進益旋將提款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葉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交付予同行之證人葉進益,證人葉進益旋將提款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使用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蕭琨霖、張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寄出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事實。 5 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秉宏就如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就 如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葉進益、「馬 克」、「順風順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2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領 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是被告領 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共計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406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嘉 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葉建廷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蔣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徐梓翔 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林成峯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448號、110年度偵字第4859、75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煥嘉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 奪公權肆年。 蔣宗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徐梓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林成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曾煥嘉係新北市議會第一、二、三屆市議員,任期自民國99 年12月25日起迄今,對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 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及監督等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 未立案之「海潮水族館」實際負責人;蔣宗憲、徐梓翔均為 「海潮水族館」員工;林成峯於102年11月16日因重大車禍 受有傷害而無法勝任助理工作,於105年起改至曾煥嘉之父 曾文振擔任負責人之國宸公司委由宏裕公司施工之建案工地 工作。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明知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至少聘用助理6人,直轄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 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 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 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 上確實遴用助理有案,且實際從事選民服務等議員助理事務 者,苟無實質聘用助理,則不得假藉聘用助理之名義,而領 取相關助理補助費用。詎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曾煥嘉明知林成峯於105年起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 而是在新板宸建案等工地工作,其與林成峯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竟未變更助理名冊,仍續依林成峯原已提 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 林成峯於105年至106年12月31日續佯為其所申請聘用之議員 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 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成峯仍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 務工作而可支領案關助理補助費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 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 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 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 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該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林成峯上開板信埔墘分行帳號 帳戶內,作為其父曾文振應給付予林成峯之私人勞務的薪酬 ,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共計向新 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計87萬6,500元。   ㈡曾煥嘉明知蔣宗憲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蔣宗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蔣宗憲提供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之郭 秀敏製作內容記載蔣宗憲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日 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蔣宗憲佯為 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 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蔣宗憲確實擔任 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用, 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 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蔣宗 憲上開板信埔墘分行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蔣宗憲 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 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 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共35萬 6,750元。  ㈢曾煥嘉明知徐梓翔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徐梓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徐梓翔提供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 之郭秀敏製作內容記載徐梓翔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4月2 0日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徐梓翔 佯為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 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徐梓翔確實 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 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等公文書,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徐梓翔上開永豐板橋忠孝分行 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徐梓翔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 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 補助費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 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4萬8,477元。 二、案經蔣宗憲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廉政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 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84至89、1 04至109、164至166反面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卷第267 至271、295、311、395、403至411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本院卷二第418、419頁、本院卷五第273、308至311頁), 並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許明嘉、洪苡菲、黃宥菓、林秋 香、許永正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 154號偵卷二第187至191反面、197至202反面、263至267、2 98至305、307至312反面、353至357、363至364頁、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三第19至25、32至35、133至137、145至1 46反面、148至154、172至176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卷 第34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1至212、277至 278、337至343、347至350頁),且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 、許明嘉、洪苡菲、呂宛螢、黃琦芮、洪國銘、林柏佑、羅 文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四第474至553、631至647 、658至661頁、本院卷五第30至40頁),復有新北市議會11 0年1月27日北議秘字第1100000527號函暨新北市議會第一、 二及三屆議員助理名冊、遴聘清冊及異動清冊、新北市議會 議員助理聘書、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 表、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春節慰勞金核發清 冊、板信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5月5日至106 年4月5日之交易明細、永豐板橋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 戶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及板信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至106年之交易明細、林成峯住 院記錄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海潮魟魚名片、蔣宗憲臉書 截圖、海潮會議LINE群組對話截圖、蔣宗憲與溪蝦廠商郭凡 慈對話紀錄、蔣宗憲與曾煥嘉同在海潮水族館之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4至14反面至33 、58至62、63至69反面、71至74、76至82、98至99反面、10 1、121至129、169至184反面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 三第41至63、139至141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四第5 8至59反面、67至76、93至95、106至110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五第22至58反面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 宗第25至29、38至40、68至84反面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 號偵查卷宗第53、55、253至258頁),且有林成峯99至107 年筆記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 梓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4人行為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於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 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 ,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修正後該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 聘用助理;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十六萬元;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 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 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六人,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同進退。議員得聘以 日薪計之助理,其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理 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不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 內編列預算支應之,並得以所領補助費之額度比照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一 項、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與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 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其立法理由係以:「一、第二項有關議員助理補助費用總 額規定部分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㈠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 條及第三十六條業定明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職權, 為補助議員聘僱專職助理協助履行議員職權,爰定明各議會 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又為彰顯相 關費用屬『補助』性質,刪除『公費』二字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體例,增列前段規定。㈡考量民眾對於議員問 政專業及服務之要求日益增加、地方政府及議會處理公共事 務日益龐雜,議員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亦隨之增加,並 考量本條例自八十九年公布施行迄今,基本工資自新臺幣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百十三年已調升至新臺幣二萬七千四 百七十元,且物價也有一定漲幅,故為利議員攬才,並適度 縮小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總額之差距,在 考量地方財政負擔下,爰將助理補助費總額每月上限,於直 轄市議會部分調升至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部分 調升至新臺幣十六萬元,並為利議員吸納人才,刪除但書規 定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之上限規定。㈢另考 量國內財經指標、民間企業平均薪資及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 ,使助理補助費總額得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幅調整,並為明確調整後助理補助費總額及施行日期俾利 議會遵循,爰參考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及國民年金法第 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後段之通案調整機制並 授權內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 施日期。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增加議員用人彈 性,兼顧議員助理基本人數以維持問政品質,刪除聘用助理 人數上限規定及修正直轄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六 人、縣(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二人,且各議員 應聘至本項規定之人數下限,始得全額支用前項之助理補助 費總額,以符合第一項及本項之修正目的。另在確保整體議 員問政品質前提下,為因應議員為民服務之實務需要,增訂 議員得聘以日薪制之助理,其分配支領第一項助理補助費, 以所有日薪制之助理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 理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三、考量議員與助理係民事僱傭 關係,議會並非雇主,爰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 界限。又為使第二項後段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 關費用更加明確,爰移列至第三項,並擴大範圍,包括助理 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第一項助理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二十 額度內編列預算補助支應之,倘議員支出金額超過補助額度 ,不足部分仍應由議員自行負擔。至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以 現行規定及依各議會發放春節慰勞金實務,於第三項後段定 明酌給助理春節慰勞金之計算方式,並應優先發給月薪制之 助理;如有賸餘者,始由議員就賸餘部分分配予日薪制之助 理,具體金額則依議員與日薪制之助理約定發給。四、參照 立法院運作模式,增訂第四項,定明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 一項與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 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具體 應包括由議會代為直接撥付助理補助費予助理、每月製作印 領清冊載明助理補助費總額、分配情形、助理加班時數及領 取金額,並經議員及助理簽章,以確認助理聘僱、加班事實 及撥款程序,俾從制度面減少詐領機會。」,此次之修正, 除第2項移列第1項者外,為彰顯各議會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 為補助之性質,又調升助理補助費總額且刪除助理每人每月 支領金額8萬元之上限規定,另增訂通案調整機制並授權內 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 ,此外,刪除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修正聘用助理人數下 限,增訂議員得聘日薪制之助理,並考量助理之雇主並非係 議會,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界限,而議員與助 理為民事僱傭關係,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 用更加明確,且擴大範圍,最後增訂內部控制制度,藉此減 少詐領機會,綜合該條例第6條修正之具體內容,實無關本 件被告4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揆諸上開說明,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 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 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 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 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因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 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 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 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再按以前項 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 用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 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 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經查,本 案被告曾煥嘉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先行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且 指示不知情之郭秀敏製作蔣宗憲、徐梓翔之公費助理聘書及 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蔣宗憲、徐梓翔之姓名記載於 被告自聘公費助理名單中後,將之接續提出予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陷於錯誤,將被告於前揭期間聘用林成峯、蔣宗憲、 徐梓翔擔任議員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三屆 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 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 清冊」等公文書,並匯款至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提供 之前述帳戶內,再據以開立各該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 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 確性,被告即以此方式向臺北市議會詐取以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補助費。是核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 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曾煥嘉、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曾煥嘉、蔣宗憲就事 實欄一㈡;被告曾煥嘉、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郭秀敏、新北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 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⒋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評價之謂。查渠等係基於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會 第二屆議員之機會,以假意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於 上開期間有被聘僱為被告曾煥嘉議員助理之方式,以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接續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  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 ,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所稱「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 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 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 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 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 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 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 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 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 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 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 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 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 )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 要件。查:被告曾煥嘉於廉政署詢問中供述:林成峯於擔任 我助理期間,約102年底,在假日非因公務發生嚴重車禍, 經過開刀復健後,曾經有回到服務處工作,但實際上無法繼 續勝任外送助理人員之業務,所以我就向我父親曾文振提出 更換助理之要求,要林成峯去我父親曾文振建設公司的工地 擔任保全,但我不確定林成峯實際離開我服務處去工地擔任 保全的時間為何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9頁 ),其於偵查中坦認:後來我跟蔣宗憲發生爭執,我叫他乾 脆留在漁場,又蔣宗憲是在曾煥棨賣掉房子後就直接去漁場 工作,沒有在服務處工作,也沒有做助理工作,另徐梓翔部 分,也是叫不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此外,我承認有 關蔣宗憲、徐梓翔部分,只剩下時間點跟數字多寡之情(見 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31至33、41、371、372、373頁 ),而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稱:偵查中願意自白,繳回犯罪 所得,對於被告立場來看,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也 同意繳回犯罪所得,又就蔣宗憲跟徐梓翔部分被告確實坦承 有一部份時間有領取助理費用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情 (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至23頁),且於檢察官 偵查中訊問:「(提示計算表3張)比對帳戶明細後檢察官 認定的犯罪所得如果是以蔣宗憲、徐梓翔、林成峯,檢察官 聲押書所認定之時間來計算犯罪所得是128萬1727元?」, 被告曾煥嘉供稱:我就直接先繳130萬元,我不想要因為金 額計算上的誤差造成我之後在法院審理無法減刑乙節(見11 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3頁),佐以辯護人亦辯護稱: 檢察官也算出金額,我們也願意配合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 也自白了等語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5頁) ,綜觀上開情詞,雖然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曾煥嘉對於林成峯 、蔣宗憲及徐梓翔詐領助理費細節、時間再次訊問,以致被 告曾煥嘉於偵查中自白之詐領助理費範圍不甚明確,惟此係 檢察官偵訊技巧問題,不影響被告曾煥嘉對其有附表一至三 詐領助理費之事實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況細繹被告曾煥 嘉表示願意繳回附表一至三之犯罪所得之際,辯護人在場辯 護,其再次表明被告已經自白等詞,被告曾煥嘉亦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是以堪認被告曾煥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後,仍為認罪陳述、自白犯罪之情。又 被告林成峯於廉政署詢問供述:102年底我因為車禍受傷, 車禍受傷之後在家休養幾個月,也沒有去服務處上班,大約 在104年之後是曾文振叫我去建築工地幫忙,又我去新板宸 建案服務後,我就再也沒有去處理任何有關曾煥嘉議員助理 的工作,內務、外務都沒有,只是因為我在工地服務,打卡 的地點還是在曾文振永豐街的服務處,我會回去該處打卡, 但沒有處理任何議員助理的相關工作等語明確(見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14至118背面、164至166頁);被告 蔣宗憲、徐梓翔於調詢、廉政署詢問、偵查均為自白犯罪( 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二第48至56、84至89、92至97、103至110頁、11 0年度他字第69號第4至6、20至23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 卷第267至272、295至311、395頁),又由被告曾煥嘉於偵 查中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8 59號偵查卷宗第494、49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 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 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查:被告 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得之金額為48,477元,未逾5萬 元,故被告徐梓翔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蔣宗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等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但 書規定再遞減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煥嘉利用身 為新北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雖有違反法定科目 之違法,對遵守法規之其他議員有不公平結果,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坦承犯罪,其為選民服務而設置三個服務處,需支 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 諸多雜務,確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且有服務市民而辦 理各項活動,活絡地方事務,此有被告曾煥嘉及其辯護人提 出之105年至107年整年度行程資料附卷可佐,並考量起訴及 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五第325頁 ),且參以全國因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之助理補助而觸法案件甚多,於113年6月19日修 正公布條文,始增訂內控制度,其犯罪情節非屬惡性重大,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處斷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雖對於自己行為不該領取助理費有所認識, 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等3人確實付出勞力取得工作 之對價,工作內容並非犯罪,是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員 多年,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 員助理之用意,竟不實申報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 實登載,因而詐領助理費用,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 ,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明知並未實際上擔任議員助 理之工作,仍以掛名之方式虛列為人頭助理以詐領公費助理 費用,其等行為均非可取,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4人均坦 承犯行,面對己非,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繳回所有 犯罪所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323至324頁 )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復有本案犯罪所得者均已自動繳回,亦如前述,堪 認其等已深有悛悔之心,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4人前述之犯行 情狀,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 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沒收:    ⒈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本案其他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許慈儀、彭聖斐 、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新北市議會給付「林成峯」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2/4 30,000 105年1月薪資 105/3/4 30,000 105年2月薪資 105/4/1 30,000 105年3月薪資 105/5/5 3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45,00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4,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5,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35,000 106年3月薪資 106/5/5 35,000 106年4月薪資 106/6/5 35,000 106年5月薪資 106/7/5 35,000 106年6月薪資 106/8/4 35,000 106年7月薪資 106/9/5 35,000 106年8月薪資 106/10/5 35,000 106年9月薪資 106/11/3 35,000 106年10月薪資 106/12/5 35,000 106年11月薪資 107/1/5 35,000 106年12月薪資 107/2/6 52,500 107年春節慰問金 合計(元) 87萬6,500元 附表二 新北市議會給付「蔣宗憲」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5/5 2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33,75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1,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1,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1,000 106年3月薪資 合計(元) 35萬6,750元 附表三 新北市議會給付「徐梓翔」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6/4/5 29,032 106年3月薪資 106/5/5 19,445 106年4月薪資 合計(元) 4萬8,477元

2025-01-22

PCDM-110-訴-26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嘉 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葉建廷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蔣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徐梓翔 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林成峯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448號、110年度偵字第4859、75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煥嘉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 奪公權肆年。 蔣宗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徐梓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林成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曾煥嘉係新北市議會第一、二、三屆市議員,任期自民國99 年12月25日起迄今,對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 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及監督等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 未立案之「海潮水族館」實際負責人;蔣宗憲、徐梓翔均為 「海潮水族館」員工;林成峯於102年11月16日因重大車禍 受有傷害而無法勝任助理工作,於105年起改至曾煥嘉之父 曾文振擔任負責人之國宸公司委由宏裕公司施工之建案工地 工作。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明知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至少聘用助理6人,直轄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 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 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 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 上確實遴用助理有案,且實際從事選民服務等議員助理事務 者,苟無實質聘用助理,則不得假藉聘用助理之名義,而領 取相關助理補助費用。詎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曾煥嘉明知林成峯於105年起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 而是在新板宸建案等工地工作,其與林成峯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竟未變更助理名冊,仍續依林成峯原已提 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 林成峯於105年至106年12月31日續佯為其所申請聘用之議員 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 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成峯仍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 務工作而可支領案關助理補助費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 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 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 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 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該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林成峯上開板信埔墘分行帳號 帳戶內,作為其父曾文振應給付予林成峯之私人勞務的薪酬 ,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共計向新 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計87萬6,500元。   ㈡曾煥嘉明知蔣宗憲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蔣宗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蔣宗憲提供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之郭 秀敏製作內容記載蔣宗憲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日 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蔣宗憲佯為 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 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蔣宗憲確實擔任 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用, 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 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蔣宗 憲上開板信埔墘分行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蔣宗憲 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 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 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共35萬 6,750元。  ㈢曾煥嘉明知徐梓翔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徐梓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徐梓翔提供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 之郭秀敏製作內容記載徐梓翔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4月2 0日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徐梓翔 佯為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 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徐梓翔確實 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 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等公文書,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徐梓翔上開永豐板橋忠孝分行 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徐梓翔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 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 補助費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 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4萬8,477元。 二、案經蔣宗憲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廉政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 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84至89、1 04至109、164至166反面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卷第267 至271、295、311、395、403至411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本院卷二第418、419頁、本院卷五第273、308至311頁), 並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許明嘉、洪苡菲、黃宥菓、林秋 香、許永正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 154號偵卷二第187至191反面、197至202反面、263至267、2 98至305、307至312反面、353至357、363至364頁、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三第19至25、32至35、133至137、145至1 46反面、148至154、172至176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卷 第34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1至212、277至 278、337至343、347至350頁),且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 、許明嘉、洪苡菲、呂宛螢、黃琦芮、洪國銘、林柏佑、羅 文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四第474至553、631至647 、658至661頁、本院卷五第30至40頁),復有新北市議會11 0年1月27日北議秘字第1100000527號函暨新北市議會第一、 二及三屆議員助理名冊、遴聘清冊及異動清冊、新北市議會 議員助理聘書、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 表、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春節慰勞金核發清 冊、板信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5月5日至106 年4月5日之交易明細、永豐板橋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 戶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及板信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至106年之交易明細、林成峯住 院記錄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海潮魟魚名片、蔣宗憲臉書 截圖、海潮會議LINE群組對話截圖、蔣宗憲與溪蝦廠商郭凡 慈對話紀錄、蔣宗憲與曾煥嘉同在海潮水族館之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4至14反面至33 、58至62、63至69反面、71至74、76至82、98至99反面、10 1、121至129、169至184反面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 三第41至63、139至141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四第5 8至59反面、67至76、93至95、106至110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五第22至58反面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 宗第25至29、38至40、68至84反面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 號偵查卷宗第53、55、253至258頁),且有林成峯99至107 年筆記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 梓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4人行為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於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 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 ,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修正後該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 聘用助理;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十六萬元;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 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 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六人,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同進退。議員得聘以 日薪計之助理,其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理 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不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 內編列預算支應之,並得以所領補助費之額度比照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一 項、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與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 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其立法理由係以:「一、第二項有關議員助理補助費用總 額規定部分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㈠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 條及第三十六條業定明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職權, 為補助議員聘僱專職助理協助履行議員職權,爰定明各議會 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又為彰顯相 關費用屬『補助』性質,刪除『公費』二字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體例,增列前段規定。㈡考量民眾對於議員問 政專業及服務之要求日益增加、地方政府及議會處理公共事 務日益龐雜,議員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亦隨之增加,並 考量本條例自八十九年公布施行迄今,基本工資自新臺幣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百十三年已調升至新臺幣二萬七千四 百七十元,且物價也有一定漲幅,故為利議員攬才,並適度 縮小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總額之差距,在 考量地方財政負擔下,爰將助理補助費總額每月上限,於直 轄市議會部分調升至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部分 調升至新臺幣十六萬元,並為利議員吸納人才,刪除但書規 定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之上限規定。㈢另考 量國內財經指標、民間企業平均薪資及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 ,使助理補助費總額得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幅調整,並為明確調整後助理補助費總額及施行日期俾利 議會遵循,爰參考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及國民年金法第 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後段之通案調整機制並 授權內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 施日期。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增加議員用人彈 性,兼顧議員助理基本人數以維持問政品質,刪除聘用助理 人數上限規定及修正直轄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六 人、縣(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二人,且各議員 應聘至本項規定之人數下限,始得全額支用前項之助理補助 費總額,以符合第一項及本項之修正目的。另在確保整體議 員問政品質前提下,為因應議員為民服務之實務需要,增訂 議員得聘以日薪制之助理,其分配支領第一項助理補助費, 以所有日薪制之助理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 理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三、考量議員與助理係民事僱傭 關係,議會並非雇主,爰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 界限。又為使第二項後段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 關費用更加明確,爰移列至第三項,並擴大範圍,包括助理 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第一項助理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二十 額度內編列預算補助支應之,倘議員支出金額超過補助額度 ,不足部分仍應由議員自行負擔。至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以 現行規定及依各議會發放春節慰勞金實務,於第三項後段定 明酌給助理春節慰勞金之計算方式,並應優先發給月薪制之 助理;如有賸餘者,始由議員就賸餘部分分配予日薪制之助 理,具體金額則依議員與日薪制之助理約定發給。四、參照 立法院運作模式,增訂第四項,定明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 一項與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 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具體 應包括由議會代為直接撥付助理補助費予助理、每月製作印 領清冊載明助理補助費總額、分配情形、助理加班時數及領 取金額,並經議員及助理簽章,以確認助理聘僱、加班事實 及撥款程序,俾從制度面減少詐領機會。」,此次之修正, 除第2項移列第1項者外,為彰顯各議會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 為補助之性質,又調升助理補助費總額且刪除助理每人每月 支領金額8萬元之上限規定,另增訂通案調整機制並授權內 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 ,此外,刪除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修正聘用助理人數下 限,增訂議員得聘日薪制之助理,並考量助理之雇主並非係 議會,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界限,而議員與助 理為民事僱傭關係,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 用更加明確,且擴大範圍,最後增訂內部控制制度,藉此減 少詐領機會,綜合該條例第6條修正之具體內容,實無關本 件被告4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揆諸上開說明,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 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 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 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 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因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 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 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 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再按以前項 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 用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 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 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經查,本 案被告曾煥嘉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先行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且 指示不知情之郭秀敏製作蔣宗憲、徐梓翔之公費助理聘書及 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蔣宗憲、徐梓翔之姓名記載於 被告自聘公費助理名單中後,將之接續提出予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陷於錯誤,將被告於前揭期間聘用林成峯、蔣宗憲、 徐梓翔擔任議員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三屆 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 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 清冊」等公文書,並匯款至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提供 之前述帳戶內,再據以開立各該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 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 確性,被告即以此方式向臺北市議會詐取以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補助費。是核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 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曾煥嘉、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曾煥嘉、蔣宗憲就事 實欄一㈡;被告曾煥嘉、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郭秀敏、新北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 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⒋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評價之謂。查渠等係基於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會 第二屆議員之機會,以假意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於 上開期間有被聘僱為被告曾煥嘉議員助理之方式,以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接續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  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 ,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所稱「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 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 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 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 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 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 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 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 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 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 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 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 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 )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 要件。查:被告曾煥嘉於廉政署詢問中供述:林成峯於擔任 我助理期間,約102年底,在假日非因公務發生嚴重車禍, 經過開刀復健後,曾經有回到服務處工作,但實際上無法繼 續勝任外送助理人員之業務,所以我就向我父親曾文振提出 更換助理之要求,要林成峯去我父親曾文振建設公司的工地 擔任保全,但我不確定林成峯實際離開我服務處去工地擔任 保全的時間為何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9頁 ),其於偵查中坦認:後來我跟蔣宗憲發生爭執,我叫他乾 脆留在漁場,又蔣宗憲是在曾煥棨賣掉房子後就直接去漁場 工作,沒有在服務處工作,也沒有做助理工作,另徐梓翔部 分,也是叫不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此外,我承認有 關蔣宗憲、徐梓翔部分,只剩下時間點跟數字多寡之情(見 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31至33、41、371、372、373頁 ),而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稱:偵查中願意自白,繳回犯罪 所得,對於被告立場來看,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也 同意繳回犯罪所得,又就蔣宗憲跟徐梓翔部分被告確實坦承 有一部份時間有領取助理費用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情 (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至23頁),且於檢察官 偵查中訊問:「(提示計算表3張)比對帳戶明細後檢察官 認定的犯罪所得如果是以蔣宗憲、徐梓翔、林成峯,檢察官 聲押書所認定之時間來計算犯罪所得是128萬1727元?」, 被告曾煥嘉供稱:我就直接先繳130萬元,我不想要因為金 額計算上的誤差造成我之後在法院審理無法減刑乙節(見11 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3頁),佐以辯護人亦辯護稱: 檢察官也算出金額,我們也願意配合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 也自白了等語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5頁) ,綜觀上開情詞,雖然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曾煥嘉對於林成峯 、蔣宗憲及徐梓翔詐領助理費細節、時間再次訊問,以致被 告曾煥嘉於偵查中自白之詐領助理費範圍不甚明確,惟此係 檢察官偵訊技巧問題,不影響被告曾煥嘉對其有附表一至三 詐領助理費之事實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況細繹被告曾煥 嘉表示願意繳回附表一至三之犯罪所得之際,辯護人在場辯 護,其再次表明被告已經自白等詞,被告曾煥嘉亦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是以堪認被告曾煥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後,仍為認罪陳述、自白犯罪之情。又 被告林成峯於廉政署詢問供述:102年底我因為車禍受傷, 車禍受傷之後在家休養幾個月,也沒有去服務處上班,大約 在104年之後是曾文振叫我去建築工地幫忙,又我去新板宸 建案服務後,我就再也沒有去處理任何有關曾煥嘉議員助理 的工作,內務、外務都沒有,只是因為我在工地服務,打卡 的地點還是在曾文振永豐街的服務處,我會回去該處打卡, 但沒有處理任何議員助理的相關工作等語明確(見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14至118背面、164至166頁);被告 蔣宗憲、徐梓翔於調詢、廉政署詢問、偵查均為自白犯罪( 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二第48至56、84至89、92至97、103至110頁、11 0年度他字第69號第4至6、20至23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 卷第267至272、295至311、395頁),又由被告曾煥嘉於偵 查中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8 59號偵查卷宗第494、49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 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 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查:被告 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得之金額為48,477元,未逾5萬 元,故被告徐梓翔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蔣宗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等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但 書規定再遞減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煥嘉利用身 為新北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雖有違反法定科目 之違法,對遵守法規之其他議員有不公平結果,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坦承犯罪,其為選民服務而設置三個服務處,需支 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 諸多雜務,確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且有服務市民而辦 理各項活動,活絡地方事務,此有被告曾煥嘉及其辯護人提 出之105年至107年整年度行程資料附卷可佐,並考量起訴及 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五第325頁 ),且參以全國因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之助理補助而觸法案件甚多,於113年6月19日修 正公布條文,始增訂內控制度,其犯罪情節非屬惡性重大,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處斷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雖對於自己行為不該領取助理費有所認識, 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等3人確實付出勞力取得工作 之對價,工作內容並非犯罪,是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員 多年,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 員助理之用意,竟不實申報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 實登載,因而詐領助理費用,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 ,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明知並未實際上擔任議員助 理之工作,仍以掛名之方式虛列為人頭助理以詐領公費助理 費用,其等行為均非可取,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4人均坦 承犯行,面對己非,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繳回所有 犯罪所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323至324頁 )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復有本案犯罪所得者均已自動繳回,亦如前述,堪 認其等已深有悛悔之心,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4人前述之犯行 情狀,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 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沒收:    ⒈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本案其他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許慈儀、彭聖斐 、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新北市議會給付「林成峯」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2/4 30,000 105年1月薪資 105/3/4 30,000 105年2月薪資 105/4/1 30,000 105年3月薪資 105/5/5 3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45,00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4,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5,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35,000 106年3月薪資 106/5/5 35,000 106年4月薪資 106/6/5 35,000 106年5月薪資 106/7/5 35,000 106年6月薪資 106/8/4 35,000 106年7月薪資 106/9/5 35,000 106年8月薪資 106/10/5 35,000 106年9月薪資 106/11/3 35,000 106年10月薪資 106/12/5 35,000 106年11月薪資 107/1/5 35,000 106年12月薪資 107/2/6 52,500 107年春節慰問金 合計(元) 87萬6,500元 附表二 新北市議會給付「蔣宗憲」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5/5 2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33,75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1,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1,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1,000 106年3月薪資 合計(元) 35萬6,750元 附表三 新北市議會給付「徐梓翔」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6/4/5 29,032 106年3月薪資 106/5/5 19,445 106年4月薪資 合計(元) 4萬8,477元

2025-01-22

PCDM-110-訴-261-20250122-6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上偽造之「宋雨宸」署押共 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宋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數: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宋雨宸同意或授權,任意在共享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所為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50頁),尚 知悔悟;且依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見偵緝卷第73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暨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 實害及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實害及危險等情, 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五)沒收:    查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上被告所偽造之被 害人署押共3枚(見偵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   被   告 宋明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軒明知未得外甥女宋雨宸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於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之申請人 簽章欄,偽造「宋雨宸」之署押,用以表示宋雨宸同意向共 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加入傳銷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契約 書。再於111年8月1日,在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營業處所,持上開偽造之契約 書向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宋雨宸及共享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審核傳銷會員加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宋雨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契約書影本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獎金明細、會員資料查詢、訂單資 料、領取獎金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偽造之「宋雨宸」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1-20

TCDM-114-中簡-13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74號、第33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之「右手 中指即右前臂擦挫傷」應更正為「右手中指及右前臂擦挫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所飼養之黑色小型犬之照片」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並適當約束犬隻,竟疏未 注意,未對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為適當之約束,致該犬 隻咬傷被害人黃○喬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2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 本院易卷第35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父乙○○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35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青青湖畔親水餐廳負 責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許,與女兒黃○喬(11 0年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該餐廳用餐 。丙○○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 體,適當約束犬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適當約束, 致該犬隻於上開時地咬傷黃○喬,致黃○喬受有右手中指即右 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係青青湖畔親水餐廳之負責人,且係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管領人,及上開犬隻於上開時地未以犬籠或牽繩約束,並咬傷被害人黃○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上址餐廳內之黑色小型犬咬傷事實。 3 1、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2、被害人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上址餐廳內之黑色小型犬咬傷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CDM-113-簡-2393-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足生 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實際所有人與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一 、第6行關於「113年8月17日監視器」之記載更正為「113年 8月7日監視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次騎乘上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EF -0923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甲車)遭停牌無法上路,竟將其所 有之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乙車)車牌拆 下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後,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於甲車騎 乘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即丙車)之實際所有人蔡宛玲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行 使上開變造車牌期間之長短,與經警在其騎乘時攔查未停之 情形;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變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5號   被   告 陳榆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榆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遭 停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之車牌拆下,並以黑色膠帶黏貼於乙車車牌之 方式,將乙車車牌號碼改為「616-EEY」號,以此方式變造 該車牌,復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甲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榆安於113年7月18 日21時11分許,騎乘乙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 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未安裝照後鏡,且經攔查逃 逸,乃逕行舉發上開違規,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之車主蔡宛玲接獲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嗣警於113年8月7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5段 與雅潭路1段交岔路口發現陳榆安騎乘乙車攔查未果,再於1 13年8月7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發現 乙車,命陳榆安提出上開變造車牌1面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榆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蔡宛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乙、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3年7月18 日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8月17日監視器、員警密 錄器截圖、扣案車牌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車牌1 面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7月 18日前之不詳時日起至113年8月7日為警查獲止,係於密接 時間內接續行使變造之上開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扣案之變造車牌 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1-03

TCDM-113-中簡-308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彥(原名:趙自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1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 字第1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男女朋友」前 補充「同居」、第10行「18時許,」更正為「13時44分許至 23時12分許,接續」、第12行「內容為」後補充「『您好, 想請您轉達一下您弟弟,他在外面欠的錢,不只是我個人這 八萬塊一直沒有處理,連同以前的同事都有來跟我詢問他的 聯絡方式與三義的地址,希望您告知他,有些事拖著不處理 、躲避,也會讓他的家人被他的行為影響,不是每個人都會 一而再的給他機會,謝謝』、」、第13行「一宜」更正為「 一直」、第15至16行「不是我還要跟他溝通才還給我,一直 找藉口騙東騙西自己很糟糕」更正為「不是我還要跟他溝通 才還給我!一直找藉口騙東騙西騙自己很糟糕!」、倒數第 3行「意思」後補充「。」、倒數第3行「訊息5則」更正為 「訊息4則」、倒數第2至1行「予乙○○,」後補充「嗣乙○○ 自同日18時許起陸續讀取上開翻拍訊息及指責訊息,」;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冠彥(原名: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事實發生日期:民國110年10月4日 )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第336號」更正為「第1417 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業經本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本案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數個發送訊息之行為,係本於同一通信之故 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發送訊息),與告 訴人之關係(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 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從 事服務業,與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3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是渠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前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乙○○之聲請而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 案,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 對乙○○為騷擾、通話及通信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同年 10月4日16時35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陳昭仲 送達予丙○○並當場告知內容。然丙○○心有不甘,竟基於違反 上揭民事保暫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8時許,以其向 社群軟體Instgram申請之暱稱「鄧雅文」、帳號:dengyawe n583,將乙○○發送與其胞姊趙姿嵐內容為「在麻煩您請他( 按指丙○○,以下同)直接轉到我帳號喔」、「他一直拖,一 宜不面對真的很因擾」、「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您講的,我無 所謂,但差我的該給我就給我不要一直拖找藉口」、「應該 是他自己要處理好,不是我還要跟他溝通才還給我,一直找 藉口騙東騙西自己很糟糕」、「針對你弟弟,已經給過他很 多機會,通過你做轉達也是因為我申請了保護令,不想再跟 他有任何的交集,但他的行為我已經不想在去做容忍,針對 他已經觸法、欠錢的行為,我會一並通過法律去做求償,這 段時間影響妳也感到非常不好意思」之訊息翻拍後,發送予 當時身在臺中市北區居所內之乙○○,再發送5則本身編輯, 指責乙○○之訊息5則予乙○○,以此方式與乙○○通信而違反上 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先以與伊間之金錢紛糾打擾伊 家人,伊才發送訊息予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以其向社群軟體Instgram所 申請暱稱「鄧雅文」、帳號:dengyawen583發送予告訴人之 訊息翻拍照片5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3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31

TCDM-112-簡-37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塵偉 陳霖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290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陳霖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塵偉、被告陳霖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 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陳霖萱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陳霖萱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被告李塵偉與「牧羊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被告2人與「牧羊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及被告陳霖萱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乃係 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稱獲 得犯罪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一、(二)則未拿到報酬,被 告陳霖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獲得犯罪所得400元 (本院卷第51頁),且已經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查( 見本院卷第93、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及被告李 塵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 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特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 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 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 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 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數額、其等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其等分別之 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審酌被告李塵偉所為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 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 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另113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末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取得報酬2,000元,及 被告陳霖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取得報酬400元, 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6頁), 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等並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且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地位,詐得之金 錢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之內容,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陳霖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洗錢之財物(見本院卷第76頁), 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霖萱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霖萱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且作為向被害人收款之用,為被告陳霖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陳霖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現金新臺幣23萬元 陳霖萱 沒收 2 楊裕成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陳霖萱 沒收 3 讀卡機 1臺 陳霖萱 沒收 4 金色iPhone手機 1支 陳霖萱 沒收 5 提款卡 4張 陳霖萱 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李塵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霖萱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塵偉、陳霖萱原為配偶,2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牧羊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塵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 ,陸續以臉書、Line向李湘淳佯稱可進行搶單賺取佣金,及 需匯款提升資質以出金云云,致李湘淳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10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李塵偉旋依「牧羊人」指示,於113年5月11日0時1分許 、0時2分許、0時2分許、0時3分許、0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自動櫃員機,自甲帳 戶提領現金2萬元5次,得手後再依「牧羊人」指示,將款項 及甲帳戶提款卡丟包至附近不詳公園,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拾 取後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 以追查,李塵偉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嗣經李湘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塵偉、陳霖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間,以Line向魏乾坤佯稱可加入百達翡麗跨境電商平臺會 員,進行商品買賣以獲利云云,致魏乾坤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3日11時59分許,匯款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李塵偉則於同日上午之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 永春路交岔路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霖萱, 陳霖萱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五 權郵局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得手後將款 項交付予李塵偉,再由李塵偉轉交「牧羊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魏乾坤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霖萱於113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 廣門市領款時,為跟監車手之警員盤查,經陳霖萱同意後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3萬元、乙帳戶提款卡、提款卡4張 、讀卡機、工作手機金色iPhone1具。 二、案經李湘淳、魏乾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李塵偉參與「牧羊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牧羊人」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自甲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再依「牧羊人」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丟包以轉交「牧羊人」,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塵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將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陳霖萱,作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及被告陳霖萱領款後,會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李塵偉,再由被告李塵偉轉交予「牧羊人」之事實。 2 被告陳霖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塵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將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陳霖萱,作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及被告陳霖萱領款後,會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李塵偉,再由被告李塵偉轉交予「牧羊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霖萱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自乙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湘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乾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乾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5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現金23萬元、乙帳戶提款卡、提款卡5張、讀卡機、工作手機金色iPhone1具 證明被告陳霖萱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時日,為警查扣乙帳戶提款卡及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湘淳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湘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魏乾坤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乾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8 1、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李湘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塵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自甲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之事實。 9 1、乙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 2、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魏乾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霖萱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自乙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塵偉、陳霖萱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塵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陳霖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李塵偉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牧羊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塵偉、陳霖萱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塵偉所犯2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扣案之現金23萬元,業據被告陳霖萱於偵查中自承屬洗錢之 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讀卡機、工作手機金色iPhone1具,為被告陳霖萱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李塵偉於偵查中自承獲取報酬2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5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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