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0-訴-261-20250122-6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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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嘉 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葉建廷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蔣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徐梓翔 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林成峯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448號、110年度偵字第4859、75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煥嘉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 奪公權肆年。 蔣宗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徐梓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林成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曾煥嘉係新北市議會第一、二、三屆市議員,任期自民國99 年12月25日起迄今,對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及監督等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未立案之「海潮水族館」實際負責人;蔣宗憲、徐梓翔均為「海潮水族館」員工;林成峯於102年11月16日因重大車禍受有傷害而無法勝任助理工作,於105年起改至曾煥嘉之父曾文振擔任負責人之國宸公司委由宏裕公司施工之建案工地工作。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明知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至少聘用助理6人,直轄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遴用助理有案,且實際從事選民服務等議員助理事務者,苟無實質聘用助理,則不得假藉聘用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助理補助費用。詎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曾煥嘉明知林成峯於105年起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 而是在新板宸建案等工地工作,其與林成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竟未變更助理名冊,仍續依林成峯原已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指示不知情之郭秀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林成峯於105年至106年12月31日續佯為其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成峯仍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案關助理補助費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該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林成峯上開板信埔墘分行帳號帳戶內,作為其父曾文振應給付予林成峯之私人勞務的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共計向新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計87萬6,500元。  ㈡曾煥嘉明知蔣宗憲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蔣宗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蔣宗憲提供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之郭秀敏製作內容記載蔣宗憲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蔣宗憲佯為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蔣宗憲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蔣宗憲上開板信埔墘分行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蔣宗憲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共35萬6,750元。  ㈢曾煥嘉明知徐梓翔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徐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徐梓翔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之郭秀敏製作內容記載徐梓翔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徐梓翔佯為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徐梓翔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等公文書,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徐梓翔上開永豐板橋忠孝分行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徐梓翔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4萬8,477元。 二、案經蔣宗憲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廉政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84至89、104至109、164至166反面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卷第267至271、295、311、395、403至411頁、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418、419頁、本院卷五第273、308至311頁),並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許明嘉、洪苡菲、黃宥菓、林秋香、許永正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87至191反面、197至202反面、263至267、298至305、307至312反面、353至357、363至364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三第19至25、32至35、133至137、145至146反面、148至154、172至176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卷第34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1至212、277至278、337至343、347至350頁),且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許明嘉、洪苡菲、呂宛螢、黃琦芮、洪國銘、林柏佑、羅文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四第474至553、631至647、658至661頁、本院卷五第30至40頁),復有新北市議會110年1月27日北議秘字第1100000527號函暨新北市議會第一、二及三屆議員助理名冊、遴聘清冊及異動清冊、新北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春節慰勞金核發清冊、板信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5月5日至106年4月5日之交易明細、永豐板橋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及板信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至106年之交易明細、林成峯住院記錄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海潮魟魚名片、蔣宗憲臉書截圖、海潮會議LINE群組對話截圖、蔣宗憲與溪蝦廠商郭凡慈對話紀錄、蔣宗憲與曾煥嘉同在海潮水族館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4至14反面至33、58至62、63至69反面、71至74、76至82、98至99反面、101、121至129、169至184反面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三第41至63、139至141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四第58至59反面、67至76、93至95、106至110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五第22至58反面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宗第25至29、38至40、68至84反面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查卷宗第53、55、253至258頁),且有林成峯99至107年筆記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4人行為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於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修正後該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元;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同進退。議員得聘以日薪計之助理,其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不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內編列預算支應之,並得以所領補助費之額度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一項、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與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其立法理由係以:「一、第二項有關議員助理補助費用總 額規定部分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㈠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業定明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職權,為補助議員聘僱專職助理協助履行議員職權,爰定明各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又為彰顯相關費用屬『補助』性質,刪除『公費』二字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體例,增列前段規定。㈡考量民眾對於議員問政專業及服務之要求日益增加、地方政府及議會處理公共事務日益龐雜,議員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亦隨之增加,並考量本條例自八十九年公布施行迄今,基本工資自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百十三年已調升至新臺幣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且物價也有一定漲幅,故為利議員攬才,並適度縮小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總額之差距,在考量地方財政負擔下,爰將助理補助費總額每月上限,於直轄市議會部分調升至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部分調升至新臺幣十六萬元,並為利議員吸納人才,刪除但書規定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之上限規定。㈢另考量國內財經指標、民間企業平均薪資及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使助理補助費總額得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幅調整,並為明確調整後助理補助費總額及施行日期俾利議會遵循,爰參考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後段之通案調整機制並授權內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增加議員用人彈性,兼顧議員助理基本人數以維持問政品質,刪除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及修正直轄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六人、縣(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二人,且各議員應聘至本項規定之人數下限,始得全額支用前項之助理補助費總額,以符合第一項及本項之修正目的。另在確保整體議員問政品質前提下,為因應議員為民服務之實務需要,增訂議員得聘以日薪制之助理,其分配支領第一項助理補助費,以所有日薪制之助理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三、考量議員與助理係民事僱傭關係,議會並非雇主,爰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界限。又為使第二項後段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更加明確,爰移列至第三項,並擴大範圍,包括助理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第一項助理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二十額度內編列預算補助支應之,倘議員支出金額超過補助額度,不足部分仍應由議員自行負擔。至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以現行規定及依各議會發放春節慰勞金實務,於第三項後段定明酌給助理春節慰勞金之計算方式,並應優先發給月薪制之助理;如有賸餘者,始由議員就賸餘部分分配予日薪制之助理,具體金額則依議員與日薪制之助理約定發給。四、參照立法院運作模式,增訂第四項,定明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一項與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具體應包括由議會代為直接撥付助理補助費予助理、每月製作印領清冊載明助理補助費總額、分配情形、助理加班時數及領取金額,並經議員及助理簽章,以確認助理聘僱、加班事實及撥款程序,俾從制度面減少詐領機會。」,此次之修正,除第2項移列第1項者外,為彰顯各議會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為補助之性質,又調升助理補助費總額且刪除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8萬元之上限規定,另增訂通案調整機制並授權內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此外,刪除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修正聘用助理人數下限,增訂議員得聘日薪制之助理,並考量助理之雇主並非係議會,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界限,而議員與助理為民事僱傭關係,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更加明確,且擴大範圍,最後增訂內部控制制度,藉此減少詐領機會,綜合該條例第6條修正之具體內容,實無關本件被告4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揆諸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因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再按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經查,本案被告曾煥嘉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先行指示不知情之郭秀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且指示不知情之郭秀敏製作蔣宗憲、徐梓翔之公費助理聘書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蔣宗憲、徐梓翔之姓名記載於被告自聘公費助理名單中後,將之接續提出予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被告於前揭期間聘用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擔任議員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匯款至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提供之前述帳戶內,再據以開立各該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以此方式向臺北市議會詐取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補助費。是核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曾煥嘉、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曾煥嘉、蔣宗憲就事 實欄一㈡;被告曾煥嘉、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郭秀敏、新北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 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⒋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查渠等係基於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之機會,以假意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於上開期間有被聘僱為被告曾煥嘉議員助理之方式,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接續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  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曾煥嘉於廉政署詢問中供述:林成峯於擔任我助理期間,約102年底,在假日非因公務發生嚴重車禍,經過開刀復健後,曾經有回到服務處工作,但實際上無法繼續勝任外送助理人員之業務,所以我就向我父親曾文振提出更換助理之要求,要林成峯去我父親曾文振建設公司的工地擔任保全,但我不確定林成峯實際離開我服務處去工地擔任保全的時間為何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9頁),其於偵查中坦認:後來我跟蔣宗憲發生爭執,我叫他乾脆留在漁場,又蔣宗憲是在曾煥棨賣掉房子後就直接去漁場工作,沒有在服務處工作,也沒有做助理工作,另徐梓翔部分,也是叫不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此外,我承認有關蔣宗憲、徐梓翔部分,只剩下時間點跟數字多寡之情(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31至33、41、371、372、373頁),而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稱:偵查中願意自白,繳回犯罪所得,對於被告立場來看,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也同意繳回犯罪所得,又就蔣宗憲跟徐梓翔部分被告確實坦承有一部份時間有領取助理費用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情(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至23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提示計算表3張)比對帳戶明細後檢察官認定的犯罪所得如果是以蔣宗憲、徐梓翔、林成峯,檢察官聲押書所認定之時間來計算犯罪所得是128萬1727元?」,被告曾煥嘉供稱:我就直接先繳130萬元,我不想要因為金額計算上的誤差造成我之後在法院審理無法減刑乙節(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3頁),佐以辯護人亦辯護稱:檢察官也算出金額,我們也願意配合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也自白了等語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5頁),綜觀上開情詞,雖然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曾煥嘉對於林成峯、蔣宗憲及徐梓翔詐領助理費細節、時間再次訊問,以致被告曾煥嘉於偵查中自白之詐領助理費範圍不甚明確,惟此係檢察官偵訊技巧問題,不影響被告曾煥嘉對其有附表一至三詐領助理費之事實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況細繹被告曾煥嘉表示願意繳回附表一至三之犯罪所得之際,辯護人在場辯護,其再次表明被告已經自白等詞,被告曾煥嘉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堪認被告曾煥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後,仍為認罪陳述、自白犯罪之情。又被告林成峯於廉政署詢問供述:102年底我因為車禍受傷,車禍受傷之後在家休養幾個月,也沒有去服務處上班,大約在104年之後是曾文振叫我去建築工地幫忙,又我去新板宸建案服務後,我就再也沒有去處理任何有關曾煥嘉議員助理的工作,內務、外務都沒有,只是因為我在工地服務,打卡的地點還是在曾文振永豐街的服務處,我會回去該處打卡,但沒有處理任何議員助理的相關工作等語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14至118背面、164至166頁);被告蔣宗憲、徐梓翔於調詢、廉政署詢問、偵查均為自白犯罪(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48至56、84至89、92至97、103至110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第4至6、20至23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卷第267至272、295至311、395頁),又由被告曾煥嘉於偵查中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查卷宗第494、49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查:被告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得之金額為48,477元,未逾5萬元,故被告徐梓翔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蔣宗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共同正犯,然其等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再遞減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煥嘉利用身為新北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雖有違反法定科目之違法,對遵守法規之其他議員有不公平結果,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坦承犯罪,其為選民服務而設置三個服務處,需支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諸多雜務,確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且有服務市民而辦理各項活動,活絡地方事務,此有被告曾煥嘉及其辯護人提出之105年至107年整年度行程資料附卷可佐,並考量起訴及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五第325頁),且參以全國因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助理補助而觸法案件甚多,於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條文,始增訂內控制度,其犯罪情節非屬惡性重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雖對於自己行為不該領取助理費有所認識,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等3人確實付出勞力取得工作之對價,工作內容並非犯罪,是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員 多年,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助理之用意,竟不實申報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因而詐領助理費用,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明知並未實際上擔任議員助理之工作,仍以掛名之方式虛列為人頭助理以詐領公費助理費用,其等行為均非可取,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323至324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有本案犯罪所得者均已自動繳回,亦如前述,堪認其等已深有悛悔之心,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4人前述之犯行情狀,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本案其他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許慈儀、彭聖斐 、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新北市議會給付「林成峯」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2/4 30,000 105年1月薪資 105/3/4 30,000 105年2月薪資 105/4/1 30,000 105年3月薪資 105/5/5 3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45,00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4,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5,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35,000 106年3月薪資 106/5/5 35,000 106年4月薪資 106/6/5 35,000 106年5月薪資 106/7/5 35,000 106年6月薪資 106/8/4 35,000 106年7月薪資 106/9/5 35,000 106年8月薪資 106/10/5 35,000 106年9月薪資 106/11/3 35,000 106年10月薪資 106/12/5 35,000 106年11月薪資 107/1/5 35,000 106年12月薪資 107/2/6 52,500 107年春節慰問金 合計(元) 87萬6,500元 附表二 新北市議會給付「蔣宗憲」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5/5 2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33,75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1,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1,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1,000 106年3月薪資 合計(元) 35萬6,750元 附表三 新北市議會給付「徐梓翔」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6/4/5 29,032 106年3月薪資 106/5/5 19,445 106年4月薪資 合計(元) 4萬8,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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