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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志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馬志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踹倒劉韋辰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致該機車左側龍頭外殼、左側龍頭握把、左側車身車 殼磨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韋辰。嗣馬志賢於同 日3時12分許,在上開巷內全家便利商店喧嘩,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盤查,並調閱上開巷內 相關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韋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韋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採證照片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簡-4014-202411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69號 原 告 陳秋樺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透過 電話委請被告代其繳交112年1月份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 卡費新臺幣(下同)106,970元,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301室,自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11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代原告繳交卡費;又 被告前揭行為所犯侵占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 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110,000元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易明細為證,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 核無訛,堪以認定。則被告侵占原告所有系爭款項,自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款項即11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1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0,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 原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 原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 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 原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 原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024-11-08

SDEV-113-沙簡-66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江宜家 代 理 人 陳敬中律師 相 對 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 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7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11,300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民國 112年9月2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兼監察人,並持續持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數1,300股,聲請人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㈡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起即 為相對人之股東暨監察人,協助公司經營危老重建之業務, 然於111年底,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蔡博宇(原名蔡錫淵)竟 通知公司配合之建築師,暫停所有危老重建相關事務,且疑 似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聲請人以監察人身分於112年2月2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帳冊供查核,然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更於112年3月22日召開違法且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改 選監察人,解任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相對人企圖規避帳務 檢查之意圖甚明,實有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9月2 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收支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公司第245條之要件,聲請人並未 檢附具體的事實及證據說明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依聲請 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簡單以股權要出售為理由,此 與公司法第245之要件不符,本件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 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 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 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 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 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 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300股,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 對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相對人對 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 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 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 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 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會計師不得未得指定機關、委 託人或受查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公司法第218 條第1、2項、會計師法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於112年3月22日解任前,業以監察人之身分於112年2月 24日發函請相對人配合清查帳務,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並於 112年3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盧永和為監察人, 此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有企圖規避原監察人 即聲請人查帳之舉,致其無法行使監察權,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 ,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要,故相對人主張本件欠缺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 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 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 運狀況之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11年9月2日起之 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9月2日起至檢查日止 之收支、財產情形,包含相對人委託王建閔、謝仁傑建築 師事務所危老重建之辦理情形以及有關租金收入是否入負 責人私人帳戶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霍 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此 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8月20日中市會字第1130 000246號函暨檢附之會計師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291至293 頁)。本院審酌劉韋辰會計師為碩士畢業之學歷,除擔任前 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外,亦曾任職於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 ,參與國內外公司查核案件等情,此有前開會計師學經歷表 (見本院卷第293頁)在卷為憑,堪認劉韋辰會計師之學經 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洵屬適當,且劉韋辰會計師亦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見本 院卷第313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重新選派 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應依 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 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 對人為裁罰。至於,檢查人之報酬,本院已職權命聲請人預 納新臺幣15萬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327、3 29頁),待檢查人完成工作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處理之,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一)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二)分錄簿、總分類帳。 (三)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一)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 (二)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

2024-11-07

TCDV-112-司-45-20241107-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3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劉凌妘 劉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凌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劉韋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 ,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 及同年6月6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2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紙,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故 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 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43-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韋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辰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占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填表簽名捺印)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 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劉韋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113 年10月21日填表簽名捺印)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審酌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法 院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調查表可稽,則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 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 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7日(2次) 112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9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03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9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62號

2024-10-30

TCDM-113-聲-360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欽昌 張林素鑾 張晏菁 張書華 相 對 人 永協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木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3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欽堯,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聲請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已於113年7月29日變更登記為周木義,此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董事會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13 3、159、203至207頁),爰由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依職權裁 定命周木義承受並續行程序,並經周木義於113年10月22日 具狀追認承受訴訟前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10股,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之股東 ,持有股數分別為張欽昌70股(占13.73%)、張林素鑾50股 (占9.80%)、張晏菁15股(占2.94%)、張書華15股(占2. 94%),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等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 人自民國111年7月20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迄今,仍未依 法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法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文件交予聲請人等,導致聲請人 等對公司財務狀況一無所知。聲請人等於113年4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出上開相關表冊供聲請人查閱,仍 未獲置理,致影響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 13年4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 、監事,目前公司已無營運,僅有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且 公司的外帳已委託會計師製作帳冊,聲請人等得隨時至公司 或會計師事務所查閱帳冊、存摺等資料,對於選派檢查人並 無意見,但希望檢查人之報酬由聲請人等負擔等語。   四、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 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 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 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 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 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五、經查: 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修正前 規定);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 稱修正後規定),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略 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 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 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可知該次修法,併考量強 化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杜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 行,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 益,同時兼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而決定降低聲請門檻,並 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然亦將「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明文化列入聲請要件。是可知 修正後規定於107年修法研議時,已考量審酌在符合一定之 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 司經營狀況之權利,並以具一定必要性為要件。故關於股東 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聲請選 派及法院裁定時均須具備。  ㈡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510萬元,聲請人等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 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 以上等語,此有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11 3年5月20日股東名簿、111年8月1日發行新股通知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19、203至207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乙節 ,應堪認定。  ㈢另就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 決及本院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等件為證,主 張聲請人張林素鑾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相對人公司於111 年7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 增加資本額新臺幣51萬元、改選董事為鴻裕鑫業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李居庭及監察人陳秀松之決議(董監事任期111年7 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因違反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規 定,依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 撤銷,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日府 授應登字第11107456030號函核准公司增資、公司所營事業 變更、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亦經臺中市 政府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公司自111年7月20日起,將聲請人張林素鑾排除於董事外 之外後,從未召集股東常會,亦未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亦未據相對人表示爭執, 足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 檢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另選派檢 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等部分為查核,以檢視公司執行業務及監察機 關執行職務適法性,而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 況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 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 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 義務。   ㈣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 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 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 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業經社團法 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有該公會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審酌劉韋辰會 計師之學經歷,認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依其專業知 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等,本於公正、 客觀及獨立行使檢查人之職權,對聲請人股東之權益亦能適 時維護及保障,是本院認依劉韋辰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 任。爰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檢查範圍 一、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二、財務報表等簿冊,包含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存貨明細表、銀行借款明細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明細帳、庫存盤點表、銀行借款明細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明細帳、庫存盤點表、會計師期中報表、401報表、銀行對帳單、現金流量表、盈餘或虧損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2024-10-28

TCDV-113-司-25-202410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辰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   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吳欣諺、陳韋志、李杰倫   等三人犯前開二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 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劉韋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之6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辰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內就醫,於護理 師吳欣諺及陳韋志向其家屬解說後續檢查必要性時,竟基於 恐嚇及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妨害其等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衝入護理站櫃台內並徒手掐住約聘人 員李杰倫脖子,致其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提出告訴)並持續作勢要衝入護理站內,向櫃台內護理師 陳韋志恫稱:「你敢不敢出來」等語之方式,傳達將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旨,而以此等方式恫嚇李杰倫及在場執行醫 療業務之護理師吳欣諺及陳韋志其會再入內施暴,致李杰倫 、吳欣諺及陳韋志心生畏懼,並妨害吳欣諺及陳韋志執行醫 療業務。 二、案經吳欣諺及陳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欣諺及陳韋志、證人李杰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PCDM-113-簡-354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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