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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凱宇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凱宇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68,999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90,000元,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民國107年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款3,993元,共分96期,年利率7%,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子女出生,家庭開銷變大,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於109年4月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 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雖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 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同意 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款3,9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 子女出生而家庭開銷變大等原因,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 於109年5月毀諾,現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75至177頁),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  ⒉聲請人於107年申請協商時,投保於光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每月為24,000元,至109年5月毀諾時,投保於統一 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則為每月27,600元,有聲請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1至63 頁),此間有未成年子女於108年出生乙節,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09頁)。則聲請人於毀諾當時 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866元計算,及扶 養祖母、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平均負擔)之費用,應以3 0,299元為可採(計算式:14,866+8,000+148662人=30,299 )。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27,6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30,299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3,993元之還款金 額,難期待聲請人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 屬可信。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47,447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2,508元、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0,017 元、諦諾智金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21,545元、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14,03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5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11,805元 、台新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14,00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89,988元、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0,21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動產擔保,截至113年3月12日對聲請人尚有69,891元 之債權,因尚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現值,故預估 該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69,891元列入無擔保 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另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陳 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16,210元及64,6 64元列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見司消債調卷第35 至38頁、消債更卷第207至209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708,857元(計算式:47,447+42,508+9 0,017+21,545+14,036+6,527+111,805+114,009+89,988+20, 210+69,891+16,210+64,664=708,857),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8,000至30,000元,名下除台新銀 行存款15,180元及保單價值金1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德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 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國泰 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至25、113至120 、145、153至162、16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 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祖母、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見消債更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 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 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 金額於22,490元【計算式:18,618-5,437(祖母身障補助) +18,6181名未成年子女2人(與配偶平均負擔)=22,490】之 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20,177元 ,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8,618元,自屬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20,177元後已無所 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HLDV-113-消債更-67-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9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張銘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參佰伍拾捌 元,及其中參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1029-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育愷 輔 助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件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工作上之主管,明知原告罹有智 能障礙,竟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假藉各種名義邀原告陪同出 門,利用原告信用正常但罹有心智障礙之情,誘騙原告陸續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向東元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鴻當鋪、 訴外人陳建輝等借款,卻將貸得款項取走,獲取金錢上之利 益,使原告無端背負高額債務,嗣因無力清償而信用不良; 原告雖經本院裁定開始債務更生程序,仍因被告上開所為背 負共計新臺幣(下同)119萬4,236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4,236元 及利息等語。被告上開所為,亦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5685號案 件偵查中,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4年1月13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5頁)。 因被告就此事件是否成立詐欺等犯行及其行為內容之認定, 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應有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證據資料之必要;惟該 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 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提示當事人進行審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 本院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 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1

TNDV-113-訴-1458-202501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4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陳慶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499元,及其中新臺幣35,8 63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324-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雅婷即林宛資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加油站工作,平均收入為26,213元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480元,還要扶養女兒,因債務金額 達1,803,09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2年後在加油站工作,依其所提113年3月至11 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平均薪資為26,385元,有薪資單 可佐(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39頁),並審酌聲 請人為領取時薪之員工,故以每月26,385元作為更生時期之 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480元,低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有未成年女兒(106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 銷之程度(計算式:18,618÷2人),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405元(計算式:26,385-16,480 -8,500)。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2,066元,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638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市價約8 ,00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 119至129、145、153、157、15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1,367,383元(本院卷第85、91、101、105 、133、135頁、消債調卷第61、77、125頁),經扣除上開 存款餘額等金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1,356,679元(計算 式:1,367,383-2,000-000-0,000),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4 05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8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 356,679÷1,405÷12月),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 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 ,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16

CHDV-113-消債更-287-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林秋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貳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15

TTDV-114-司促-29-2025011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其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好運來商行,擔任業務司 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7,600元,名下現無其他 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386,711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9頁)所示, 聲請人前為鵬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鵬鎰公司)、昱鋒鋼鐵 有限公司(下稱昱鋒公司)之董事之負責人,聲請人主張其 擔任董事之鵬鎰公司已於110年間廢止(消債清卷第253-263 頁)、昱鋒公司亦已於105解散,查鵬鎰公司已於110年7月5 日廢止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261 頁),昱鋒公司已於105年11月17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265頁),故聲請人仍為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 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05-206、225頁),故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386,71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3,612,665元(司消債 調卷第211頁);加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941 ,903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0,521元、己 ○○陳報債權2,500,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95,89 7元、丙○○陳報債權1,469,151元(司消債調卷第139-147、1 51-155、157-171、197-202頁;消債清卷第157-159頁); 再就經函詢後未回覆之戊○○、乙○○、丙○○、甲○○部分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168號、105年度司促字第2 9004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155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3605 號所載之1,000,000元、5,142,087元、1,000,000元、3,120 ,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67-7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608號民事 裁定所載之4,272,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81頁)。是聲 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36,184,224元列。至上開 清冊所載王道商業銀行、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部分,業經其等函覆稱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司 消債調卷第173頁;消債清卷第185頁),併予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消債清卷第233頁)。其陳稱目前任職於好運來 商行,擔任業務司機,113年7月薪資約為17,600元,則提出 在職證明書、薪資條(消債清卷第209、211頁)。惟依聲請 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清卷第239-240頁)所示 ,投保薪資為27,47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此計 之。 (五)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5,977元,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應 屬可採。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消債清卷第117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再依聲請人子女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 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 元【計算式:(19,172+19,172)÷2=19,1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8,344元(計算式:19,1 72+19,172=38,344)列計之。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470-3 8,344)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禕行

2025-01-15

TYDV-113-消債清-112-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堉慧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清算,雖 其戶籍址及現住地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 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5

TPDV-114-消債清-12-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曾金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柒佰零柒元 ,及其中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30-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8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徐蘭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 元,及其中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2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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