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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秦金萱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郭芳吉即豐吉火雞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492,50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2,5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82,0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 元,及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92,504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本院卷第285頁)。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 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員,約定每日工 資1,700元,一週工作6天,固定休週日,惟未出勤之日即不 得領日薪,工資於每日下班以現金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媳婦訴外人蔡淑玲,於112年3 月28日,口頭告知伊翌日不用再來上班,可認系爭契約業於 112年3月28日終止。伊自9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之出勤日數如附件之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該期間各月工資數額則如附表二所示,伊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 000元,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 給付30日預告工資42,500元。  ㈢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被告補足492,504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伊只是經營小吃店,僱用1至2名員工,合意當天 支薪,無工資清冊與出勤紀錄,因伊已80餘歲,近年物資、 人事成本增多,經營上面臨虧損,故已於停業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元、 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2,500元。  ⒈按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之義務,如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 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發 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即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而認 定該事實為真,逕予援用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擬制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 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12年3月28 日告知原告翌日不用再來上班,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出勤日數 如附表一所示,各月工資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本院已將相關 主張事實合法通知被告(本院卷第37頁、第265頁、第273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依其所提書狀(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5頁),不能認為有就原告起訴事實予以爭執之 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皆為真實。  ⒊惟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列情形或同法第13條但書情 形,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如未經合法終止 ,勞工即無從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無故辭退 原告,且未主張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系 爭契約,則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之終止,難認已生合法終止 效力,依據上開判決要旨,原告無從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 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依勞退 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元、依勞基法第16 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2,500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可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492,504 元至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曾替原告提撥勞退金,有原 告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 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退金數額為4 92,50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捕提撥492 ,504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內容詳判決附件。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編號 任職年月 工資 1 97年1月 45,900 2 97年2月 34,000 3 97年3月 44,200 4 97年4月 42,500 5 97年5月 45,900 6 97年6月 42,500 7 97年7月 45,900 8 97年8月 44,200 9 97年9月 44,200 10 97年10月 45,900 11 97年11月 42,500 12 97年12月 45,900 13 98年1月 37,400 14 98年2月 40,800 15 98年3月 44,200 16 98年4月 42,500 17 98年5月 42,500 18 98年6月 44,200 19 98年7月 45,900 20 98年8月 44,200 21 98年9月 44,200 22 98年10月 44,200 23 98年11月 42,500 24 98年12月 45,900 25 99年1月 44,200 26 99年2月 32,300 27 99年3月 45,900 28 99年4月 42,500 29 99年5月 44,200 30 99年6月 42,500 31 99年7月 45,900 32 99年8月 44,200 33 99年9月 42,500 34 99年10月 44,200 35 99年11月 44,200 36 99年12月 45,900 37 100年1月 44,200 38 100年2月 32,300 39 100年3月 45,900 40 100年4月 42,500 41 100年5月 44,200 42 100年6月 42,500 43 100年7月 44,200 44 100年8月 45,900 45 100年9月 42,500 46 100年10月 44,200 47 100年11月 44,200 48 100年12月 45,900 49 101年1月 35,700 50 101年2月 42,500 51 101年3月 45,900 52 101年4月 40,800 53 101年5月 45,900 54 101年6月 42,500 55 101年7月 44,200 56 101年8月 45,900 57 101年9月 42,500 58 101年10月 45,900 59 101年11月 44,200 60 101年12月 44,200 61 102年1月 45,900 62 102年2月 32,300 63 102年3月 44,200 64 102年4月 42,500 65 102年5月 45,900 66 102年6月 40,800 67 102年7月 45,900 68 102年8月 45,900 69 102年9月 40,800 70 102年10月 45,900 71 102年11月 44,200 72 102年12月 44,200 73 103年1月 42,500 74 103年2月 35,700 75 103年3月 44,200 76 103年4月 42,500 77 103年5月 45,900 78 103年6月 40,800 79 103年7月 45,900 80 103年8月 44,200 81 103年9月 42,500 82 103年10月 45,900 83 103年11月 42,500 84 103年12月 45,900 85 104年1月 45,900 86 104年2月 32,300 87 104年3月 44,200 88 104年4月 44,200 89 104年5月 44,200 90 104年6月 42,500 91 104年7月 45,900 92 104年8月 44,200 93 104年9月 44,200 94 104年10月 45,900 95 104年11月 42,500 96 104年12月 45,900 97 105年1月 44,200 98 105年2月 34,000 99 105年3月 45,900 100 105年4月 42,500 101 105年5月 44,200 102 105年6月 42,500 103 105年7月 44,200 104 105年8月 45,900 105 105年9月 42,500 106 105年10月 44,200 107 105年11月 44,200 108 105年12月 45,900 109 106年1月 37,400 110 106年2月 39,100 111 106年3月 45,900 112 106年4月 40,800 113 106年5月 44,200 114 106年6月 42,500 115 106年7月 44,200 116 106年8月 45,900 117 106年9月 44,200 118 106年10月 42,500 119 106年11月 44,200 120 106年12月 44,200 121 107年1月 45,900 122 107年2月 32,300 123 107年3月 45,900 124 107年4月 40,800 125 107年5月 45,900 126 107年6月 42,500 127 107年7月 44,200 128 107年8月 45,900 129 107年9月 40,800 130 107年10月 45,900 131 107年11月 44,200 132 107年12月 44,200 133 108年1月 45,900 134 108年2月 30,600 135 108年3月 44,200 136 108年4月 42,500 137 108年5月 45,900 138 108年6月 40,800 139 108年7月 45,900 140 108年8月 45,900 141 108年9月 40,800 142 108年10月 45,900 143 108年11月 44,200 144 108年12月 44,200 145 109年1月 37,400 146 109年2月 42,500 147 109年3月 44,200 148 109年4月 42,500 149 109年5月 44,200 150 109年6月 42,500 151 109年7月 45,900 152 109年8月 44,200 153 109年9月 44,200 154 109年10月 44,200 155 109年11月 42,500 156 109年12月 45,900 157 110年1月 44,200 158 110年2月 32,300 159 110年3月 45,900 160 110年4月 44,200 161 110年5月 44,200 162 110年6月 42,500 163 110年7月 45,900 164 110年8月 44,200 165 110年9月 42,500 166 110年10月 44,200 167 110年11月 44,200 168 110年12月 45,900 169 111年1月 42,500 170 111年2月 32,300 171 111年3月 45,900 172 111年4月 42,500 173 111年5月 44,200 174 111年6月 42,500 175 111年7月 44,200 176 111年8月 45,900 177 111年9月 42,500 178 111年10月 44,200 179 111年11月 44,200 180 111年12月 45,900 181 112年1月 35,700 182 112年2月 40,800 183 112年3月 40,800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年份 任職年月 當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卷證 頁數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提繳不足金額 1 97年 97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 97年 97年2月 34,000 34,800 本院卷 79 2,088 0 2,088 3 97年 97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4 97年 97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5 97年 97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6 97年 97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7 97年 97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8 97年 97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9 97年 97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10 97年 97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11 97年 97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12 97年 97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13 98年 98年1月 37,400 38,200 本院卷 79 2,292 0 2,292 14 98年 98年2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79 2,520 0 2,520 15 98年 98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16 98年 98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17 98年 98年5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18 98年 98年6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19 98年 98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0 98年 98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1 98年 98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2 98年 98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3 98年 98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24 98年 98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5 99年 99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6 99年 99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79 1,998 0 1,998 27 99年 99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8 99年 99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29 99年 99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0 99年 99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31 99年 99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32 99年 99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3 99年 99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34 99年 99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5 99年 99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6 99年 99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37 100年 100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38 100年 100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81 1,998 0 1,998 39 100年 100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1 2,892 0 2,892 40 100年 100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1 2,634 0 2,634 41 100年 100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2 100年 100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1 2,634 0 2,634 43 100年 100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4 100年 100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1 2,892 0 2,892 45 100年 100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1 2,634 0 2,634 46 100年 100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7 100年 100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8 100年 100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1 2,892 0 2,892 49 101年 101年1月 35,700 36,300 本院卷 83 2,178 0 2,178 50 101年 101年2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51 101年 101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2 101年 101年4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3 2,520 0 2,520 53 101年 101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4 101年 101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55 101年 101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56 101年 101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7 101年 101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58 101年 101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9 101年 101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60 101年 101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61 102年 102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62 102年 102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83 1,998 0 1,998 63 102年 102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64 102年 102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65 102年 102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66 102年 102年6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3 2,520 0 2,520 67 102年 102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68 102年 102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69 102年 102年9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5 2,520 0 2,520 70 102年 102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71 102年 102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5 2,748 0 2,748 72 102年 102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5 2,748 0 2,748 73 103年 103年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5 2,634 0 2,634 74 103年 103年2月 35,700 36,300 本院卷 85 2,178 0 2,178 75 103年 103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5 2,748 0 2,748 76 103年 103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5 2,634 0 2,634 77 103年 103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78 103年 103年6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5 2,520 0 2,520 79 103年 103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0 103年 103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81 103年 103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7 2,634 0 2,634 82 103年 103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3 103年 103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7 2,634 0 2,634 84 103年 103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5 104年 104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6 104年 104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87 1,998 0 1,998 87 104年 104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88 104年 104年4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89 104年 104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90 104年 104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7 2,634 0 2,634 91 104年 104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92 104年 104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93 104年 104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94 104年 104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95 104年 104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96 104年 104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97 105年 105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98 105年 105年2月 34,000 34,800 本院卷 89 2,088 0 2,088 99 105年 105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100 105年 105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101 105年 105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2 105年 105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103 105年 105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4 105年 105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105 105年 105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106 105年 105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7 105年 105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8 105年 105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109 106年 106年1月 37,400 38,200 本院卷 91 2,292 0 2,292 110 106年 106年2月 39,100 40,100 本院卷 91 2,406 0 2,406 111 106年 106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1 2,892 0 2,892 112 106年 106年4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1 2,520 0 2,520 113 106年 106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14 106年 106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1 2,634 0 2,634 115 106年 106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16 106年 106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1 2,892 0 2,892 117 106年 106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18 106年 106年10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1 2,634 0 2,634 119 106年 106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20 106年 106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21 107年 107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2 107年 107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93 1,998 0 1,998 123 107年 107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4 107年 107年4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3 2,520 0 2,520 125 107年 107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6 107年 107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3 2,634 0 2,634 127 107年 107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3 2,748 0 2,748 128 107年 107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9 107年 107年9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3 2,520 0 2,520 130 107年 107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31 107年 107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3 2,748 0 2,748 132 107年 107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3 2,748 0 2,748 133 108年 108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5 2,892 0 2,892 134 108年 108年2月 30,600 31,800 本院卷 95 1,908 0 1,908 135 108年 108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5 2,748 0 2,748 136 108年 108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5 2,634 0 2,634 137 108年 108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5、97 2,892 0 2,892 138 108年 108年6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7 2,520 0 2,520 139 108年 108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7 2,892 0 2,892 140 108年 108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7 2,892 0 2,892 141 108年 108年9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7 2,520 0 2,520 142 108年 108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7 2,892 0 2,892 143 108年 108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7 2,748 0 2,748 144 108年 108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7 2,748 0 2,748 145 109年 109年1月 37,400 38,200 本院卷 99 2,292 0 2,292 146 109年 109年2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47 109年 109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48 109年 109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49 109年 109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0 109年 109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51 109年 109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9 2,892 0 2,892 152 109年 109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3 109年 109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4 109年 109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5 109年 109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56 109年 109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9 2,892 0 2,892 157 110年 110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58 110年 110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101 1,998 0 1,998 159 110年 110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1 2,892 0 2,892 160 110年 110年4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1 110年 110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2 110年 110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1 2,634 0 2,634 163 110年 110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1 2,892 0 2,892 164 110年 110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5 110年 110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1 2,634 0 2,634 166 110年 110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7 110年 110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8 110年 110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1 2,892 0 2,892 169 111年 111年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0 111年 111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103 1,998 0 1,998 171 111年 111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3 2,892 0 2,892 172 111年 111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3 111年 111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74 111年 111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5 111年 111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76 111年 111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3 2,892 0 2,892 177 111年 111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8 111年 111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79 111年 111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80 111年 111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3 2,892 0 2,892 181 112年 112年1月 35,700 36,300 本院卷 103 2,178 0 2,178 182 112年 112年2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103 2,520 0 2,520 183 112年 112年3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103 2,520 0 2,520 合計                 492,504

2025-03-28

KSDV-113-勞訴-84-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賴芊云 黃慧美 江澤萱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 樓 蔡幸芷 林仁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原 告 田芷瑄 顏美純 林讌伃 葉蔓瑢 李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芊云 原 告 何家蓉 先位 被告 陳姿曉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備位 被告 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如 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應提繳新臺幣2萬7252元至 原告賴芊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何家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永諺負擔94%,餘由原告何家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如分別以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附表二所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如以新臺幣2萬7252元為原告賴芊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下 列原告起訴時,原以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下稱育安蓁禾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姿曉,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之原始聲明,嗣更正被告為陳姿曉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以下均稱陳姿曉),以之為先位原告,並追加備位被告吳 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以下均稱吳永諺),聲明變 更為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係基於受僱於育安蓁禾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擴張、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始聲明 變更後聲明 1 賴芊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178元 先位聲明 一、陳姿曉應給付原告賴芊云13萬533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姿曉應提繳2萬72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備位聲明 一、吳永諺應給付原告賴芊云13萬533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永諺應提繳2萬72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2 黃慧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473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黃慧美14萬573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黃慧美14萬573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江澤萱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185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江澤萱18萬8893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江澤萱18萬889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田芷瑄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243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田芷瑄6萬45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田芷瑄6萬4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蔡幸芷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526元 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幸芷14萬1783元,及自113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蔡幸芷14萬178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顏美純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顏美純4萬121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顏美純4萬121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林讌伃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58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林讌伃3 萬3000元,及自11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林讌伃3 萬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葉蔓瑢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50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葉蔓瑢15萬9255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葉蔓瑢15萬925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李清華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24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李清華6 萬7330元,及自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李清華6 萬733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林仁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665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林仁美6 萬6755元,及自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林仁美6 萬675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田芷瑄、顏美純、林讌伃、葉蔓瑢、李清華、何家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先位及吳永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賴芊云、黃慧美、江澤萱、田芷瑄、蔡幸芷、顏美純、 林讌伃、葉蔓瑢、李清華、林仁美(下稱賴芊云等10人)主 張略以: (一)育安蓁禾為一個人設置型之護理機構,組織型態為獨資, 應屬獨資事業。107年7月9日起育安蓁禾登記之負責人及 實際經營人均為陳姿曉,原告分別於附表二任職起日起受 僱陳姿曉,擔任附表二所示之職位,約定月薪如附表二所 示。 (二)育安蓁禾嗣結束營運,於112年12月份以房東不續租為由 辦理歇業,預告與原告等人終止契約,經臺北市政府認定 於113年1月31日歇業。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3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第5款規 定,請求陳姿曉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資遣費、特別休 假折算工資及法定利息,並提繳附表二所之退休金至原告 賴芊云退休金專戶。 (二)育安蓁禾除登記之負責人及經營人為陳姿曉外,並由陳姿 曉自行提出113年1月31日歇業申請,育安蓁禾之開業執照 、國稅局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 支報告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 清冊、投保單位異動暨減免清冊、育安蓁禾之機構評鑑及 督導考核文件,以及原告等人之扣繳憑單義務人均為陳姿 曉之名義,則原告等人與育安蓁禾間之僱傭關係自應由陳 姿曉負法律上之雇主責任。陳姿曉雖與菲力普股份有限公 司簽署協議書,或有吳永諺同意承擔債務之會議記錄、聲 明,然此僅係陳姿曉與菲力普股份有限公司或吳永諺間之 內部關係,非弱勢勞工如原告之外人所得窺之,自不能以 其內部約定對抗善意之原告,以確保勞動關係成立之安全 ,陳姿曉應對原告前開請求負有法律上雇主之給付義務。 (三)縱原告與陳姿曉間並無僱傭關係,然育安蓁禾既為吳永諺 負責出資及經營,則吳永諺應為原告等任職育安蓁禾期間 之雇主,存有僱傭關係,吳永諺應按前開規定給付原告前 開工資、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 二、原告何家蓉則以:育安蓁禾於112年12月份以房東不續租為 由辦理歇業,原告何家蓉仍工作至113年1月31日止,但陳姿 曉並未給付薪資,迄今未給付薪資4萬9165元、資遣費1萬66 1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150元,爰聲明請求育安蓁禾(應 更正為陳姿曉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給付6萬9930元。 三、陳姿曉答辯略以: (一)育安蓁禾係由吳永諺實際出資經營管理,陳姿曉係因法令 規範需資深護理人員為護理機構申請人,而擔任掛名負責 人。陳姿曉僅為育安蓁禾之護理長,執掌護理行政事項相 關事宜,財務另由原告葉蔓瑢及賴芊云負責處理,薪資亦 由吳永諺負責支出給付。吳永諺具有經營上之決策權,陳 姿曉僅為眾多執行者之一,且僅限於護理行政領域。 (二)吳永諺居住於育安蓁禾經營處所,頻繁出入營業場所,以育安蓁禾的老闆自居;且原告均知其為僱主並稱其為「吳總」。又員工面試階段係由吳永諺就薪資結構、待遇條件、工作內容等事先決定,再委由原告葉蔓瑢、賴芊芸、陳姿曉等不同部門主管,依其財務、客服、護理職掌之應聘類別分別面試,再行彙報予吳永諺定奪。故其面試過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聘人員時採分層負責、權責劃分無異,自不得僅因被告陳姿曉有參與部分員工面試,即謂其乃僱主,實則被告陳姿曉於員工面試時僅為吳永諺之使者或代理人而已。原告與吳永諺始存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吳永諺則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均認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被告吳永諺間成立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經查,原告分別擔任育安蓁禾之 護理師、保母、客服人員、房務等職位,而育安蓁禾屬於 護理機構,登記之型態為個人設置型,其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之組織種類為獨資等節,有查詢結果頁面、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8日號北市衛長字第113312861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第485頁),可認其應 為獨資之事業。復育安蓁禾實際出資經營者為吳永諺一節 ,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其上 明確記載,由陳姿曉擔任育安蓁禾開業執照名義負責人, 不參與經營。吳永諺於追加為備位被告前,到庭具結證述 :育安蓁禾為伊個人出資,陳姿曉為單純名義負責人,負 責小孩、媽媽方面,財務伊處理,客服是原告葉蔓瑢,客 服人員櫃檯收受現金會交予伊,匯款亦匯到伊控管帳戶, 前開收入供支出原告薪資。面試則分層負責,伊平常都在 一樓辦公室,育安蓁禾結束營業前1年半,伊住在設立址 的7樓,伊每月會與陳姿曉、原告葉蔓瑢、賴芊云開月會 ,指示討論後由主管去做,亦有加入客服群組,也會出錢 讓原告等人在育安蓁禾內聚餐,大家都會叫伊吳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   2.次按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公 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二、財團法人護理機 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 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 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護理人員法第17條已有明 文。可認私人設置之護理機構,確實有以資深護理人員為 申請人之需求,則實際出資經營者吳永諺,因不具資深護 理人員身分,遂以前開協議書約定由陳姿曉擔任名義負責 人,實際經營、管理仍由吳永諺負責,應堪認定。吳永諺 既為實際經營育安蓁禾之人,亦有直接、間接指揮監督原 告工作,自為原告實質雇主,應由吳永諺依照勞基法第22 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負雇 主之責任。   3.原告賴芊云等10人雖先位主張不知實際出資經營育安蓁禾 者為吳永諺,協議書約定陳姿曉為人頭名義人情形不得對 抗原告。惟查,原告葉蔓瑢、賴芊云曾受吳永諺直接指揮 監督,受其指示服勞務一節,已經吳永諺陳述明確如前, 其自不能就實質雇主為吳永諺一節諉為不知,主張已難憑 採。再吳永諺辦公位置位於育安蓁禾設立址1樓,結束營 業前亦居住於設立址7樓,已經證述如前,原告既均在設 立址工作,當知悉前情,其對於非育安蓁禾之員工或經營 者,而得於該處辦公、居住,均無過問,實非常情,則陳 姿曉抗辯原告均知悉實際雇主為吳永諺,非全然無據,從 而原告賴芊云等10人主張人頭名義人不得對抗原告,並無 可採。   4.綜此,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吳永諺間,從而原告主張陳姿 曉應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給付附表 二所示之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提繳勞退金 暨利息,均無理由,未追加備位請求之原告何家蓉,應予 駁回。其餘原告賴芊云等10人,備位請求吳永諺依照前開 規定給付,業經吳永諺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二第 154頁),則應本於前開認諾為吳永諺敗訴之判決,即原 告賴芊云等10人請求吳永諺給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見 本院卷二第100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繳2萬7252元至原告賴芊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賴芊云等10人勝訴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吳永諺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二 原告 職位 任職起日 月薪 積欠薪資 資遣費 特休 請求總額 勞退金 賴芊云 客服 109年8月1日 4萬元 4萬元 8萬4338元 1萬0997元 13萬5335元 2萬7252元 黃慧美 保母 109年4月1日 3萬2000元 4萬8600元 8萬5930元 1萬1200元 14萬5730元   江澤萱 護理師 109年11月1日 4萬元 6萬2800元 10萬6093元 2萬元 18萬8893元   田芷瑄 保母 110年4月1日 3萬2000元 6萬1300元   3200元 6萬4500元   蔡幸芷 保母 109年11月1日 3萬2000元 4萬6800元 7萬2583元 2萬2400元 14萬1783元   顏美純 護理師 109年4月7日   4萬1218元   4萬1218元   林讌伃 客服 112年10月13日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葉蔓瑢 客服主管 109年8月1日 3萬3300元 15萬9255元     15萬9255元   李清華 房務人員 110年7月18日 2萬8500元 2萬8500元 3萬7180元 1650元 6萬7330元   林仁美 房務人員 110年9月1日 2萬8500元 2萬8500元 3萬5405元 2850元 6萬6755元   何家蓉 護理師 112年6月5日 4萬元 4萬9165元 1萬6155元 4150元 6萬9470元

2025-03-28

TPDV-113-勞訴-134-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靖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0元,及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新臺幣42,000元,及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 元至系爭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所命給 付,被告以新臺幣4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第三、四項段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 依序各以新臺幣42,000元、新臺幣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 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 元至勞動部設 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吿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 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520元至稱系爭專戶(本院卷第385至396頁),而前開聲 明變更前、後,原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每月工資42,000 元,被告先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指責原告參展未著制服, 再於112年8月28日訛指原告對被告無認同感,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於112年9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原告任 職期間均有盡力提供勞務,且是否穿著制服與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之合理經濟目的並無關連,而被告於解僱原告前並未提 供輔導措施,亦未審酌是否有其他輕微懲戒處分,則被告解 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況被告於解僱時並未告知解 僱事由,則被告所為終止並非合法。此外,被告既抗辯已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足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其後 經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亦為被告 所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 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 日止,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陸續有違反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如:未依規定打卡、未著制服參展之 情形,並有未能與業務助理配合、辱罵業務助理、未能完成 客戶交代事項、未按時填寫CRM系統、未依報表拜訪客戶、 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期等行為,經被告多 次與原告溝通勸導,然均未見原告改善,甚且經被告於112 年9月8日後另查悉原告違反兩造簽立之保密契約書第1條規 定,於任職期間在東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 兼職,已構成工作規則第55條第4項第22款記大過之懲處事 由,且有公務車私用之情形。是原告主觀上乃能為不為,已 違反忠實義務,客觀上亦難期待原告透過其他方式改善,而 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其後,被告不得已於112年8月28日下 午10時許由人事主管蔡寶如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並於112 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原告資遣原因為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且由蔡寶如於同日上午9時1分,與原告通話及告 知前開解僱事由,亦經原告回應「OKEY」之貼圖等語,則被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所為終止應 屬合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業務,月薪42,000元(本 院卷第324-1頁)。  ⒉新進員工試用契約書為原告親簽、其後未再簽立其他勞動契 約,兩造僱用關係沿用前開試用契約書,系爭工作規則亦經 原告同意。  ⒊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原證3 、被證4 、本院卷第324-1頁)。  ⒋於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您不適任」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  ⒌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查悉原告有至東昇公司兼職之情形(本院 卷第313頁)。  ⒍原告自銀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受款項為273 ,12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⑴被告通知原告之解僱事由為何?  ⑵被告有否提供輔導改善措施?有否先予解僱外手段懲處?有 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⑶被告有否改列解雇事由?  ⑷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⒉若被告解僱不合法:  ⑴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有否至他公司任職?  ⑵若是,應否自原告請求之薪資中扣除?  ⒊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部分  1.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  ⑴原告主張: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自原告 經被告退出勞工保險日即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⑵蔡寶如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聯繫內容如下:  ①112年8月24日,   17:21蔡寶如:「您今天不穿公司制服是什麼原因?穿公司 制服很丟臉嗎?您不是新亞洲一分子嗎?參展不穿公司 制服,代表您對公司完全沒有認同感,我聽到真的有點 難過。如果您對公司沒有認同感,其實您可以做其他生 涯規劃的考慮」。  ②112年8月28日,   21:56蔡寶如:「公司這邊決定資遣。您的想法?沒意見的 話,明天到公司做交接,不用下南部了」。  ③112年8月29日   08:48原 告:資遣原因是什麼呢?   08:48蔡寶如:您不適任。   08:51原 告:(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   08:52原 告:未接來電   09:01蔡寶如:通話記錄5:06分   09:22蔡寶如:這樣公司今天就會做資遣通報。9/8離職。   09:26蔡寶如:之後您有需要公司協助的部分公司也會樂          意,你也可以專心地做您的事業。    有兩造Line對話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119至120頁) 綜觀蔡寶如與原告於112年8月24、28、29日連續聯繫內容, 乃由被告先提及參展衣著及認同感問題,然未經原告回應, 被告則再提及解僱事宜,方經原告詢問解僱原因,並經被告 告知解僱原因為「您不適任」,依此,堪認被吿係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所稱之不適任係 指原告於參展時未著制服及對欠缺對被吿之認同感(下稱系 爭解僱理由一),並未提及其他事由。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亦同意資遣等語, 然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既 然原告前開聯繫後兩週內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則原告主張 :伊對於解僱事由尚不能認同,所回復貼圖乃表示知悉解僱 原因,而非同意解僱理由等語,尚非無稽;佐以,被吿於11 2年10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乃主張:㈠於112年8月28日通知 資遣原告,㈡以「勞方違反工作規則,於參展期間(4月、8 月)未著制服,並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為解僱原因等語, 有勞資調解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亦無於 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有主張兩造有合意資遣之情形;此外, 被告就兩造有何合意資遣之情,並未再提其他事證以為其佐 ,則原告主張:經被告資遣,應屬可採;被吿抗辯:原告亦 已同意資遣,仍難認可取。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解僱理由一指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2.關於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有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被 告有否改列解僱理由?被告抗辯之解僱理由得否作為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之認定依據?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故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又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不 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 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 ,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 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 雇主本諸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 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始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即難認解僱為合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21、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吿以系爭解僱理由一 為由,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業如前述。然被告固抗辯:原 告於112年4月、112年5月、112年8月25日三次參展均未著制 服等語。然被告僅於112年8月24日、28日詢問原告服著事宜 ,即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有前開Line附 卷可參,實難認被吿解僱原告前業已審酌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 程度等情,則前開事實態樣與解僱結果,在程度上尚難認具 相當性;參以,亦未見被吿施以解僱外手段;據此,揆諸上 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業已履踐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從而,被 告於112年8月28日以系爭解僱理由一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顯然有違上開原則。原告抗辯:被吿解僱違反最後手對 性,即屬有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8月28日解僱 原告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取。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資遣理 由尚包含:原告之未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打卡、未能與業務 助理配合、未能完成客戶交代事項、CRM系統未按時填寫、 未依報表拜訪客戶、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 期、違反保密義務、兼職等(下稱系爭解僱理由二),且業 經蔡寶如於112年8月29日兩造通話時併通知原告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0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於解僱時有告知原告系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為舉證之責。 然查「㈡勞方不遵守公司規則,於參展期間沒有穿制服,並 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㈢資方後來調查,發現勞方沒有如實 跑客戶,並有辱罵助理情形」,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調解時提及之解僱理由僅包含 「未著制服參展」及「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並無包含系 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且被告既然稱「後來調查發現」等語 ,經對照前後文義,所指時間乃被告解僱原告之後;至被吿 抗辯:原告違反保密義務及兼職部分,則為被告於原告離職 後方查悉之事實,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㈠⒌ ),據此,原告主張:被吿並未於解僱時通知除系爭解僱理 由一以外情形,應屬可採。此外,僅憑通話時間,仍無從推 認兩造通話內容為何;準此,被吿尚無從使本院形成除系爭 解僱理由一外,被告於解僱原告時併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 之確信,從而,被吿抗辯: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尚非有 據,而非可採。  ⑶綜上,被吿既未能證明於解僱時已告知原告知系爭解僱理由 二,依據前開說明,被吿即不得於解僱後再增列解僱事由, 況被告並未另再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吿自不得再以系爭解僱理由二補充原告不能勝任之情形, 依此,被告據以為解僱原告之事由,即非可採。至被告就系 爭解理由二所舉相關輔導改善經過,亦與被吿於112年8月28 日所為終止是否合法無涉,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 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 在,已如上述,原告經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 職之意,其後則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 年10月2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 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所拒。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3.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參照。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 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 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之立法理由則謂:「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 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 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等語。經查,原告於113 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任職於銀河公司,分別於8、9、10 月各領取93,482元、107,700元、71,938元工資之事實,有 銀河公司114年1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薪資單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扣 除,又因該扣除金額已逾被告該月份應給付金額,故經扣除 後,被告就113年8至10月份應給付金額為0元。  4.準此,原告雖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得按月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42,000元;惟經扣除原告於113年8至10月份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後,則計至113年11月8日止,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計算式:42000*00-00000*3)= 462000),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12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 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2,000元,應 屬可採,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非可取。  5.被告固抗辯: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全部金額即27 3,12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每月應 給付之薪資為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⒈),則就113年8至10月扣除原告於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利 益時自應分別以被告應給付之每月薪資為上限,方為公允, 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 ,520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又原告每月工資為42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⒈),依勞退金 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42,000元,是以雇主每 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 520元。被告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 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112 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 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42,0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均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被告如屆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其中4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及各期應給付薪資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依系兩 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被告自112年9 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於聲明一屬於確認訴訟,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訴-75-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大經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曳引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下班返家騎乘腳踏車途中,遭訴 外人戴嘉宏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發生車禍之地 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為原告住家與被告公司來往 之必經路程,且發生事故時間與原告下班時間相近,足認原 告係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發生事故,且原告並無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事故 原因,應視原告於下班途中之交通事故為職業傷害。又原告 發生車禍前,若無生病請假,均有上班,上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工作地點由被告所指派,顯見原告上班時間、運送路 線及地點受到被告之指揮、管控,且原告薪資均係來自於被 告,原告上班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委請他人工作,亦不得 自行招攬業務,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並無如同承攬 人獨立執行業務之地位。是以,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有接受被告指揮、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係從屬於被告, 而為僱傭關係。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為請領相關職災補償,於112年1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要求開立在職證明書,然被告為規避雇主責任,趁原告受傷身體不適,騙原告簽立寄行契約書,並以原告係寄行於被告而非受僱於被告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已至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表示該寄行契約書有疑義,並將此契約書作廢。原告復於113年7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8,550元、證明書費用2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2=120,000元)。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今仍持續治療,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764日)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償1,272,824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764日=1,272,824元)。另原告之任職期間自勞退新制施行起即9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繳勞工退休金共698,280元(計算式:50,600x6%x230個月=698,28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98,2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91年2月7日,由原告購入曳引車後,即以承攬之方式 載運貨物並簽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寄行契約)多年,最後一次乃是110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其中契約第4條約定「前 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 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 、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 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故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系爭寄行契約乃高雄市 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例稿,此可詳見「附註:本契 約經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四屆第九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副本並呈交通部備查。」等語即明,故 該契約乃業界所通用,並非兩造所私擬,自屬有效。 (二)原告雖曾以系爭寄行契約書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偽簽其姓名 、地址及身份證字號等為由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被告 法定代理人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復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公訴,顯 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退萬步言,若該寄行契約書係原 告遭詐欺所簽立,依民法規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需於1年 之除斥期間為撤銷之,然迄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 主張之。 (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1、原告並非如一般職員每日上班,而是有貨須載送或其願意載 送時才來工作。 2、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領取報酬,核算出來的運費經扣 除原告所應支付之費用後,再請原告確認簽收後,被告再將 承攬報酬匯付到原告指定之帳戶内。而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 包含油費、固定開銷(包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行費等 )及車輛修理費,與受雇者單純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相一致 。例如108年1月,承攬之運費共132,400元,被告收取20%的 管理費26,480元,故運費本有105,920元,惟須扣除油費22, 224元,固定開銷14,567元及修理費(etag)469元所餘68,66 0元方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如果是被告公司員工,上述費用 理論上是由被告公司支付。 3、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其所有,此觀另案 給付工資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之調解程序 筆錄中載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代理人:聲請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頭,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 找買家與聲請人接洽出售事宜。」等語即明,可見該曳引車 車頭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4、事實上,被告亦曾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   車子要辦停駛嗎?還是報廢?」等語,原告則回以「暫停行 駛」、「沒有人跟你說要報廢阿」、「早就跟你說辦理暫停 行駛了你還要再問嗎?你又在裝傻了」等語,可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所以要如何處理須經原告指示 ;況且,若係被告公司所有,即使駕駛司機受傷,車子既然 沒有壞,當然可以另行指派公司雇用之司機來駕駛而非將車 停駛之,足見該曳引車為原告所有無誤。 5、關於原告所稱之在職證明書,乃係原告在109年5月2日告知 被告負責人因其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惟因屬無勞保者,故 要求被告提供在職證明書等語,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 告在111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 為系爭事故民事調解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 之。 (四)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在下班返家途中, 並非其他時間或曾有繞道而行,甚至責任歸屬一情。此外, 原告之醫療費用,證書費及專人照護費是否有透由強制險理 賠或車禍肇事責任人員賠償完畢,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未曾 受償過,否則原告豈非重複請求,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2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從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嗣 原告於111年7月19日騎乘腳踏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 訴外人戴嘉宏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與戴嘉 宏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9、437號)。 (二)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三)兩造曾因另案給付工資事件,於112年6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 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 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倘勞務債 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 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⑴ 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工作地點亦為被告所指 派,且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均有上班,可見其有固定之上班 時間云云(參本院卷第226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費用計 算一覽表之內容觀之,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如108年4月 19日至30日、同年6月22日至30日、110年10月16日至22日、 110年12月9日至19日等期間均無運費紀錄,可見有連續多日 未出勤之狀況(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3 9頁),核與原告所述其每週一至五均須上班一節迥異,已難 認其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復無相關證據顯示原告之上下班必 須打卡或若未按時上班有相關之懲處,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 告有為出勤之管控監督。又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地點係由被告 所指派,且運送路線亦受到被告所指揮管控云云,惟原告之 工作地點即便係由被告所告知,惟此乃係因被告有運送貨物 需求自須告知原告送貨地點之必然,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控管其行車路線之情形,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告知 原告送貨地點一節,逕認為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 ⑵ 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費用一覽表觀之,原告係依運送之車次 計算運費(即報酬),並扣除油費、固定開銷及修理費等,即 為原告之實領金額,且原告均已簽名確認於上(參本院卷第9 0頁、第105頁至第146頁),足見原告係以個人運送貨物之結 果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且參以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 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被告組織編制,況原告未具體 舉證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為獨自 完成運送貨物業務,並無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兩造間顯然 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⑶ 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固主張其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係駕駛被告所提供 之曳引車,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且原告薪資均來自 於被告,原告亦不得自行招攬業務,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226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陳:車牌號碼00-000、193-KQ、XS-782等曳引車都 是伊所開過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並參被告所提出與 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於109年10月24日傳送 其自訴外人林素語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讓渡證書 予被告(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又原告嗣於112年間向 高雄地檢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回收獎勵金 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侵占為由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告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其並於偵查中陳稱:伊 當初以2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來又以30多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28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復於另案即本院1 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給付工資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稱: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聲請人向被告公司買的等語(參另 案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193-KQ、XS-782等曳引車,原告均已於上開案件偵、審 中自承係其所購買且為其所有,此亦與上開讓渡證書內容並 無矛盾之處,堪認上開曳引車均為原告所購買取得。另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之函文所附上開曳引 車之車籍資料雖非登記在原告名下(參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 2頁),然此乃因營業用車之車籍只能以公司名義登記,不能 登記為個人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 第242-1頁),亦難執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寄行契約之內容,其中第1條、第4條分 別明確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將其1997.06年式F uso廠牌貨櫃車壹輛,使用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名義, 領用XS-782號營業貨櫃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櫃貨 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 、「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 人,裝卸供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 承擔完全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車牌號碼0 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 為實際經營者,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雖主張該系爭 寄行契約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騙方簽立云云(參本院卷第2 26頁),然其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其簽立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其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偽簽系 爭寄行契約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88號),業經該署認定系爭寄行契約為原告委 由訴外人邱芳雲所簽立,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59頁、第 160頁),則系爭寄行契約既為原告所同意簽立,且復無證據 顯示其係遭詐欺而簽立,堪認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確如上開系 爭寄行契約約定內容所示。  ③準此,原告自備曳引車而從事駕駛工作,並非由被告提供勞 務所需之曳引車予原告,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工具、材 料之情形不同;且依前所述,曳引車之油資及維修費用均係 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亦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 負擔油費、維修保養費用、相關牌照、燃料稅費等之情形不 同。而既原告賴以維生之曳引車係其自行購置,且相關油資 、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次 數計算給付報酬,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 係基於為自己計算並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所為,顯與一 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即得受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是原 告與被告間應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堪以認定。 ⑷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25日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   ,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而 被告固承認其有開立該在職證明書,惟辯稱此乃因原告在10 9年5月2日告知被告負責人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方要求被 告提供在職證明書,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告在111年1 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為民事調解 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之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55頁 )。經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1年間 傳送訊息予被告:「所以在職證明還是需要用到民事調解, 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 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係以系爭事故須民事調解 為由而請求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然倘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 而非靠行契約,則原告究持在職證明書作何用途,應非被告 所需擔憂,原告自無必要告知「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 !」、「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語使被告放心以求取 被告開立證明書,益徵兩造間實非僱傭關係,原告方會以此 為條件欲換取在職證明書,故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照護相 關費用、工資補償,及依勞退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 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非屬僱傭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勞動相關法 令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職災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及工資補償共1,495,102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 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98,280元至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8

KSDV-113-勞訴-175-2025032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王景良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紐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自其所稱 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 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 付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 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2,04 0元【計算式:(月薪84,000+勞退金5,034)×12月×5年)=5 ,342,040】。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3項自民國113年11 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第4項自113年1 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 四、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59,126元(請求項目內容 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6,401,166元【計算式:5,342,0 40+1,059,126=6,401,166】,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497 元,除如附表編號3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外之其餘 訴訟標的共6,101,166元部分【計算式:6,401,166-300,000 =6,101,166】,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87元,依前開規定 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7,839元【計算式:76,497-48,65 8=27,83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557,297 2 中午未能休息之加班費 201,829 3 精神慰撫金 300,000 合計 1,059,126

2025-03-28

KSDV-114-勞補-63-2025032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睿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IVOS SYSTEMS TAIWAN INC . 法定代理人 PUNEET KUMAR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朱仙莉律師 鍾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萬2,963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98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工資及提繳勞退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 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之勞保異動查詢、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原告為00年0月生(見本 院卷第67、101至109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 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 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41萬2,963元 ,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算,原告5年 之工資收入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31萬7,780元【計 算式:(41萬2,963元+9,000元)×12月×5年=2,531萬7,780 元】,並依修後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 訴前之孳息1,075元【第一筆應付日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計為19日,計算式:41萬2,96 3元×5%×19/365=1,0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 531萬8,855元(計算式:2,531萬7,780元+1,075元=2,531萬 8,8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816 元,然此部分 請求性質屬於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7萬 8,272元(計算式:23萬4,816元-23萬4,816元×2/3=7萬8,27 2元)。 (二)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差行程代墊費用6萬2,9 84元,並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 訴前之孳息164元【113年8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 月19日計為19日,計算式:6萬2,984×5%×19/365=163.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核為6萬3,148元 (計算式:6萬2,984元+164元=6萬3,148元)。加計訴之聲 明第五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為6萬3,149元(計算式:6萬3,148元+1元=6萬3, 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暫先徵收裁判費7萬9,272元(計算式:7萬8,2 72元+1,000元=7萬9,27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7萬 8,477元,尚欠79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8

TPDV-114-重勞訴-26-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郭亭吟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upam Saraf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0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0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卓生,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 ○○ ○○ ,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變更事件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132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6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加計獎金後之平均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45,062.5元(每月工資38,625元,加 計一個月保證薪資,每月薪資為45,062.5元)。兩造約定 於每月25日發放前1月之薪資,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 13年6月25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未經原告同意遲延發放薪資,致影響原告日 常生活支出;又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未按時 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保險費,亦有違反勞工法令,原 告於113年6月28日得悉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信函於113年7月1 日送達被告,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及資遣費。 (二)按被告未依「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見 調解卷第81-87頁)發放112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及113 年年中獎金給原告。依薪獎規程之內容,該獎金規定定期 給付,顯見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 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屬工資之 性質。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11 3年7月三次獎金38,625元,共計115,875元;又原告平均 薪資為45,062.5元,按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為6個基數, 資遣費為270,375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50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5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9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基本薪資( 即不含伙食津貼、加班費等)為36,825元;自113年1月至 113年6月期間每月工資均為36,825元。被告公司係於113 年5月29日、113年6月26日將原告113年4、5月份工資匯入 原告帳戶。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中、年終、113年年中獎金各 36,825元,於法無據: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齡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9條、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明文規定:「獎金本公司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參被證一)。原告所提被告公司 薪獎規程係基於上開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公司内部規範,自 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觀諸其規範内容,亦 僅有獎金的給付次數、給付標準、支給對象、獎金計算等 ,並未排除工作規則所定核發獎金之前提要件。為此,被 告公司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對於全年工 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且該等獎金之最低保障標準係「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 會有所不同)」等,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取與其個人 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足證被告公司發給獎金目的不 在反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公司有盈餘 時,慰勞公司内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而僅具恩 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 常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 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兩造間 僱用契約就年度獎金乙項規範記載「依甲方之獎金管理辦 法發給」,亦未排除前述工作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又 就此情,觀諸原告自行提出證明聲甲證1僱用契約,其中 第七條記載「年度獎金甲方公司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 管理辦法發給。」等,亦已明文約定年度獎金僅在被告公 司有盈餘時,始依前開獎金管理辦法計算數額及發給,並 非必然發給,而屬恩惠性給予,並非與勞務給付有對價關 係之經常性給付,其性質自非屬工資之一部。   ⒊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Glass Substrate),是液晶 面板(TFT-LCD)面板廠商的主要製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 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今,也影響被告公司的 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 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 議,導致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由於營 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1年、112年中、終結算 時及113年4月前均無盈餘(被告公司年度損益計算期間係 自每年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113年度損益需至114年3月 後始會提出,參被證三),甚至因而資金調度困難,為此 ,依前開法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僱用契約,被告公司 並無於112年7月、113年1月、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   ⒋另查,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薪 獎規程第1.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1月下旬( 按:被告公司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    度6月工資併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 給對象係規定「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等語。原告既係以薪獎 規程為請求權基礎提出請求,自同受該規程所定給付要件 限制。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3年7月1日不    經預告終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縱被告公司應 依前開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亦非屬前開規程第1.⑶點 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由。 (三)原告固於113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7月1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公司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 予原告,及113年5月工資應於113年6月25日給付原告,惟 被告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原告,並非惡意不 為給付,被告於資金到位後隨即於113年5月29、113年6月 26日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就被告遲發113 年4月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遲延2日至同 月29日給付)乙項違反勞動契約之情,至遲於113年5月27 日即已知悉,自不得於逾三十日後再以該項事由於本件訴 訟中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就113年5月份遲付工 資1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並未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尚 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致勞雇關係已達無法 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得由 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查,被告公司固不爭執曾有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 反勞工法令情事,惟實係因被告公司當時資金調度較為困 難,為優先確保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未能及時將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所致,主觀上並 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公司依法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義務並未消滅,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份收受行政執 行署函文後,亦已積極向行政執行署聯繫處理,達成分四 期將遲納款項全部繳清之協商,目前已按協商將遲納款項 全部提繳完畢,並不影響原告於退休後請領勞工退休金之 權利。為此,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 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應難謂勞雇關係是否已達無法 維持之破綻,原告以被告未遵期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逕予 終止勞動契約,應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 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其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等,亦非適法有據。   ⒊縱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1日終止(按被告否認之), 因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計算原告 之平均工資時自不得將獎金一併加入計算。就此節,依勞 基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之工資(113年6月薪資單如 被證五)計算平均工資為38,625元,並進而計算原告資遣 費為231,750元(計算式:38,625×6 = 231,750)。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五條,薪資於翌月25日發放,被 告於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26日發放原告113年4、5月 之薪資。 (三)被告未依薪獎規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獎金、年 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 (四)被告自112年11月起到113年6月止,未按時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被告後分期於113年11月30日繳納完畢。 (五)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 工法令、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之契約,該 信函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 (六)被告於113年7月4日寄發安南郵局22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以原告自113年7月1日至7月3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收受該 信函。 (七)原告所提出證物1 至8 (見調解卷第31-142頁),形式上    均屬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 獎金、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共115,875元(計算式: 38,625×3=115,875),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 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 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 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 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 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 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 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 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⒉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獎金之給付,係針對1 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 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 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換言之,被告應 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 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 有所不同。被告固抗辯兩造僱用契約第七條、工作規則第 20條約定,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 金,該獎金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 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本院卷第87-93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 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月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 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之 薪資匯入存戶交易明細可按(見調解卷第91-139頁),可 見被告並非依兩造僱用契約第七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 ,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公司盈餘 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獎規程 第2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 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依原告(或 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告( 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 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前開說明, 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付係以 「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惠性給與 性質,而非工資。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 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113年之年中獎金應屬有據。雖 被告抗辯,如其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 月25日,惟依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非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 云。惟查,11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 年6月30日,依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亦以前開期間為考 核計算基準,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3年7月1日終止( 詳如後述),系爭年中獎金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縱 使應發放日期原告已離職,被告仍有給付義務,被告前開 抗辯為無理由。按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被告應於 年中獎金、年終獎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 本薪』」,原告之基本薪為36,825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條 可參(見調解卷第59-79頁),原告主張還要加上「伙食 津貼1,800元,共計為38,625元」,與上開薪獎規程規定 不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112年年中獎金、年終 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共三個月基本薪110,475元(計算式 :36,825×3=110,475),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7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0,375元,有無理由?經 查: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113年4、5月薪資(不爭執事項 ㈡)、未發年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㈢,該獎金係屬工 資,已如前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 費之違反勞工法規(不爭執事項㈣)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可認定。按「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 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13年4、5月薪資、未發年中(終) 獎金,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之終止事由,並無30日除斥期間規定;另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止,未按時提繳勞 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主張其 於113年6月28日知悉,旋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該情形已逾30日,難認原告已逾 除斥期間,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以前 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原告於113年6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未逾除斥 期間,應屬有據。被告已於113年7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則兩造間系爭契約自該日終止。   ⒊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⒋按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薪資為每月    38,625元,有原告之薪資條可參(調解卷第75-79頁), 前述獎金36,825元亦屬工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4,763元 【計算式:(38,625×6+36,825)÷ 6=44,76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日合法 終止,原告自96年11月28日日至113年7月1日共16年7月3 日年資,資遣費基數6,則原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8,578元【44 ,763元×6=268,578】。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之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9,053元(計算式:獎金110,475元+資遣費268,578元=37 9,05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 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就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勞訴-103-2025032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和三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和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3 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將名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74萬3162元,提出現金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 權人,而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 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持續從事壁紙、窗 簾施工等房屋裝潢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至3萬5000元 等情,有債務人114年2月27日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本 院114年3月19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  79、93至96頁)。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 年11月起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 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11 月起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1日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 1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則本院即以 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2月期間薪資收   入為38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1=38萬5000元)作   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是債務人於 113年及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各該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計算,則債務人自 開始清算後即113年4月至114年2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26萬1121元【計算式:(2萬3579元×9)+(2萬4455元×2 )=26萬1121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8萬50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6萬1121元後,尚餘12萬3879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 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住所地之臺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經衡酌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住臺北市松山區,是債務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分別應以臺北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53萬9580元【計算式:(2萬1202元×2)+(2萬2418 元×12)+(2萬2816元×10)=53萬9580元】。又依債務人聲 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附件1),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84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24個月),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53萬9580元後,尚餘30萬0420元,然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74萬1418元(不含郵務送達 費1,74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   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6

TPDV-114-消債職聲免-10-20250326-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周文卿 被 告 通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喜 訴訟代理人 林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元,及其中肆萬肆仟柒佰 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經變更為如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包裝作業員,兩造約定每月本薪加計津貼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常態性加班,惟被 告公司未將延長工時工資(俗稱加班費)、餐點津貼及特 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計入原告之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僅以28,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 保,原告離職後於113年3月起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領取失業給付共9個月,因被告公司未覈實申報 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50,760 元,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60元,及其中44,72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先前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經有 補償原告1筆金額,完美解決本件紛爭了,事後也已依新北 市政府指示變更給付項目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 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 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 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 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 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 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 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 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故勞保投保薪資如有異動,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並於每年2月底、8月底通知勞保局,於通知次月生效 。 (二)次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 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 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 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 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 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條「應發薪資」欄下「津貼項目 」之餐點津貼1,500元(或1,400元)及「應發薪資」欄下 之「加班費」均屬經常性給與,為原告工資之範圍,有前 揭薪資條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公司就「加 班費」項目應納入勞保投保薪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1頁),依前述(二)之說明,餐點津貼及延長工時工資 自應納入勞保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至被告公司雖辯稱 :餐點津貼每日100元實係補助勞保投保之差額,因如果 每月審核延長工時工資金額將難以計算,故始以此方式補 助,並非工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亦未就此 舉證證明之,故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2、原告另主張特休工資應計入其月投保薪資數額云云,惟按 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 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 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 ,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雖規定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 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 續工作之對價,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且每年年度 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 金,即非經常性,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 ,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 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不能 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 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 於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 休假,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 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 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之情形,雇主應按勞工未休 日數發給日薪。勞工於該年度如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 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 休假日工作,而雇主既已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其於 年度終了再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 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 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況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或終止勞 動契約時,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 未必逐年相同,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 領之給付,不具備經常性。則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 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 生活,增進生活品質,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以增加 平均工資,是雇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 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亦不具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之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而不列入勞保投保之 薪資範圍。   3、依上1、所述,將延長工時工資及餐點津貼計入原告之每 月應領工資,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計算原告每月 應領工資、應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原應領取之失業給付 為206,280元(計算式:38,200×0.6×9=206,280),然被 告公司僅以28,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見本院卷第109 頁),致其僅領得失業給付155,520元(計算式:28,800× 0.6×9=155,520,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短少50,76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50 ,760元,及其中44,7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4、被告公司雖辯稱:兩造曾於113年4月9日調解成立,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等語,惟參酌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雙方爭執事項固為:「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調整投保級 距及短少提撥之差額」,調解人判斷及見解則為:「(1 )加班費應計入投保級距,資方應定期調整投保級距。( 2)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撥,建議資方向勞保局勞退組釐 清並補提不足額之費用」,調解人建議之調解方案為:「 資方給付任職期間勞退提撥之補償差額新臺幣27,384元予 勞方,資方應於民國113年5月6日(星期一)前將調解方 案金額計新臺幣27,384元整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調解 結果為:「■成立。成立內容: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2.調解方案金額新臺幣27,384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 國113年5月6日(星期一)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3.資 方依約給付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 追訴及行政檢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調解人之 建議調解方案僅係關於勞退金提繳爭議之解決,並未包括 原本原告於該勞資爭議調解主張之其他項目,是尚難以兩 造於該勞資爭議調解同意之調解方案第3點之約定,逕謂 原告本件請求已在前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範圍內,被告 公司此部分辯解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760元,及其中44,72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6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幣別:新臺幣) 年月 應領工資 應投保薪資級距 112年2月 37,113 38,200 112年3月 37,307 38,200 112年4月 37,113 38,200 112年5月 37,113 38,200 112年6月 37,113 38,200 112年7月 37,915 38,200 112年8月 36,700 38,200 112年9月 37,307 38,200 112年10月 37,307 38,200 112年11月 37,307 38,200 112年12月 37,307 38,200 113年1月 33,216 38,200 113年2月 28,000 38,200

2025-03-26

TPDV-114-勞小-14-202503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六編號欄所示本金、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彭煥郎負擔7% 、盧清亮負擔4%、吳啟川負擔3%、鍾淯樺負擔3%,餘83%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如附表四之一「任職期間」欄位所示 期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6年6月前約 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工資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730 元;106年6月後改為月薪計算,被上訴人彭煥郎自99年11月 起每月另領有組長津貼3,200元(合計日薪增為1,836元)。 詎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伊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欄所示之工資、加班費,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欄所示金額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等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 等遂於108年9月20日(彭煥郎、盧清亮【下合稱彭煥郎等2 人】部分)、同年10月18日(吳啟川、鍾淯樺【下合稱吳啟 川等2人】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規定,給付伊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欄所示之資遣 費,並依同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 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 附表一之一欄所示金額本息。㈡上訴人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一 之一欄所示金額至伊等勞退專戶內。㈢上訴人應分別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逾上開金 額本息外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虛報工作時數,致伊無法正確核算薪 資而無法給付108年8至10月薪資,非可歸責於伊。兩造約定 日薪係按每日工時12小時計算,伊並無積欠加班費,亦無賠 償提撥差額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進 而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如認伊有給付義務,因盧清亮先 前駕車發生事故,造成伊拖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雙方就 此已協議賠償金額,但其尚有10萬1,670元未償還。鍾淯樺 先前擦撞中油招牌,尚須賠償9,836元未付,就此部分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及工作年資均如附表 四之一「任職期間」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 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係按平常工時8小時計算每日薪資:   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 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 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或工會)另 訂定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但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其次,於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此屬強制規 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同法第84條之1規定情形,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兩造間未依勞基法第84條 之1第2項以書面約定延長工時,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向主管 機關核備(見原審卷三第141頁),是依同法第30條規定 ,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8小時,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以特約約定日薪係包含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及4小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故其已如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程文慧於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證稱:伊自96年1月起先後三進三出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月起負責公司司機之工作安排、薪資業務等業務,司機薪資係按每日12小時計算,這是依先前助理製作的Excel檔案進行計算,但彭煥郎曾向伊反映現行制度違反勞基法,應按每日8小時計算,公司司機不只彭煥郎有反映過此事。106年因為勞基法修正,1至6月董事長決定按每日8小時計薪,後來公司才又開會決定司機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2頁)。則依證人所述,其並未參與兩造約定勞動條件之過程,僅係因循原有助理之計算方式計算司機之薪資,且包括彭煥郎在內之多名司機均曾反映按平日工時12小時計算違法之情形,則上訴人究係片面按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及平日延長工時4小時計算1日薪資,抑或兩造確有就此工作條件為合意,已非無疑。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打卡紀錄,固僅有平日超過12小時部分或假日,始會於加班欄位打卡,另彭煥郎於104年7月10日、12月25日、105年1月8日、3月3日、9月1日、29日打卡紀錄、盧清亮於103年6月14日、11月6日打卡紀錄、鍾淯樺於103年2月23日、105年1月20日之打卡紀錄、上訴人於105年4月對彭煥郎之加班指令單、105年12月司機上班紀錄表及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打卡紀錄,均與按每日工時12小時計算之結果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均明知日薪係包括4小時延長工時部分云云,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按上開方式認定被上訴人之上班時數及加班進而給薪,非謂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如此處理。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6月前並未交付薪資單(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佐,則被上訴人未曾取得薪資單,可否確知其等薪資結構,並非無疑。至勞工每月領取薪資而未對其數額有所異議,僅屬單純之沉默,並無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已難以此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合意。遑論,包括彭煥郎在內之上訴人之司機既已多次向程文慧反映不當,實難認其等有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之情事。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長期未反應其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與事實尚有不符。   ⒊上訴人又辯稱彭煥郎於106年8月14日代表全體拖車司機與 其協商工時,會中決議採用月薪制,工作時數每日8小時 ,超過8小時依規定計算加班費(見原審卷三第165頁之會 議紀錄),如兩造間原有勞動條件即係按每日8小時計算 薪資,豈有協商調整必要,足見原先工作條件確實係按每 日12小時計算薪資云云。但此部分本屬上訴人違法,經司 機多次反映未果,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而 為如此要求,自在情理之中,尚難憑此反推有何特約按12 小時計算每日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上訴人 另辯稱訴外人即其司機簡文卿並未主張加班費,可見其與 司機確有上開約定云云,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勞訴字第150號判決(見原審卷三第242至248頁),惟 該判決僅能證明簡文卿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 費、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 為真正。至簡文卿縱未於該件主張加班費,原因多端,尚 難僅憑其未於該件請求,即推論本件兩造間有此特約。   ⒋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工資計算另有特約,業如前述。況 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 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 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 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 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 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5號判決同此意旨)。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日薪1,730元係 按時薪144元計算12小時(見原審卷三第208頁),顯未區 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亦與上開說明不符。上訴人上訴後 ,始改稱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於12小時以內係以時薪123. 395元之標準計薪,逾12小時部分則按時薪144元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當屬臨訟置辯,要無可採。上訴人 徒憑兩造約定日薪1,730元,並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難 謂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日薪係包括正 常工作時間之薪資及4小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此部分 辯解自不足採,故本院認為兩造約定之每日工資僅包括正 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部分。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108年8至10月之薪資,應屬有 據: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 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指出:「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 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 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 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 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 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 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 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 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雖於109年1月1 日施行,然前開規定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如依被上訴人打 卡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應如附表 二之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 原審卷三第59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紀錄所載工作時數 有虛報情事,被上訴人(除鍾淯樺外)分別虛報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之薪資(見原審卷三第354至356頁、本院卷二第 169頁),根據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除鍾淯樺外)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之虛報工作時數,應扣除該部分薪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69頁、原審卷三第354至366頁),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 運送日報表與貨車行車紀錄紙(見原審卷二第43至50、53 3至538、547至548、561至562頁)為證,且彭煥郎因於上 開期間(除8月12、13日外)之運送日報表上為不實填載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雙方關於量刑之上 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9至54頁,下稱甲有罪判決); 盧清亮、吳啟川因於上開期間之運送日報表上為不實填載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49號判決有罪,並經同院 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雙方上訴而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22頁,下稱乙有罪判決),而彭煥 郎等2人、吳啟川於前開刑案偵查或審理期間,對於上述 犯行均坦認不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工作內容除路程外, 尚包括排隊、辦理入廠手續、卸貨、等待船上貨物卸櫃、 回收棧板、休息站檢查車輛及貨物綑綁狀況,惟被上訴人 既未能如實填載運送日報表,致上訴人無從核實給付薪資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出勤時間確有不實 ,進而應扣除該部分薪資等情,應屬可採。   ⒊準此,彭煥郎108年8、9月之薪資應各為4萬0,673元(計算 式:42,799-2,126)、3萬9,200元;盧清亮108年8、9月 之薪資應各為3萬7,125元(計算式:39,675-2,550)、3 萬6,700元(計算式:37,100-400);吳啟川108年8至10 月之薪資應各為4萬3,750元(計算式:46,575-2,825)、 4萬3,875元(計算式:45,075-1,200)、3萬7,050元;鍾 淯樺108年8至10月之薪資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⒋上訴人已給付108年8、9月薪資予各該被上訴人(彭煥郎為 4萬0,849元、3萬3,965元;盧清亮為2萬7,643元、2萬4,0 81元;吳啟川為4萬2,899元、4萬1,399元;鍾淯樺為3萬6 ,191元、3萬6,968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⒌、⒍),故上訴人尚應給付5,059元(計算式:40,673+ 39,200-40,849-33,965)給彭煥郎、2萬2,101元(計算式 :37,125+36,700-27,643-24,081)給盧清亮、4萬0,377 元(計算式:43,750+43,875+37,050-42,899-41,399)給 吳啟川、5萬0,064元(計算式:123,223-36,191-36,968 )給鍾淯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下合稱附 表三)編號欄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各於附表三編號欄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彭煥郎之日薪(工作時數8小時)為1,836元、其餘被上訴人之日薪為1,730元(工作時數8小時),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彭煥郎之時薪為229元(計算式:1,836÷8)、其餘被上訴人之時薪為216元(計算式:1,730÷8),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確有如附表三所示時數之平日加班,業據提出打卡紀錄為佐(見原審卷一第89至155、221至295、357至415、485至533頁),上訴人對於附表三欄所示加班時數與打卡紀錄相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9、69至89頁,又逐日加班之時數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15、635至645、657至667、675至679、691至701頁),僅爭執就每日加班4小時內已為給付,惟兩造約定日薪不包括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至盧清亮106年6月之加班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5頁),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故盧清亮主張6月3日、18日、24日為休息日,該日工作時間均應計入延長工作時數,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其等於平日工作逾12小時部分 之加班費,本件並未請求逾12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見本院 卷二第102、211頁),故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編號所 示加班時數均應扣除。   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 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99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同此意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加班費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經查彭煥郎等2人於108 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上訴人 於同月23日收受;吳啟川等2人於同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上訴人於同月21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1至50頁)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 第13頁起訴狀上收狀章),根據前開說明,應自上開存證 信函送達上訴人而生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 彭煥郎請求103年9月20、22日各加班4小時、6小時;盧清 亮請求同年9月20、22日各加班3小時、4小時;鍾淯樺請 求同年10月18、20日各加班3小時之加班費債權,均已罹 於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二 第25頁),自得拒絕給付。   ⒌準此,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金 額之加班費。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費,應有理由 :   ⒈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   ⒉經查,上訴人應給付盧清亮假日出勤工資(103年10月31日 、11月12日、12月25日、104年1月2日、9月28日、10月31 日、11月12日)共7日計1萬2,110元、吳啟川假日出勤工 資(103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 04年1月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 12月25日)共10日計1萬7,300元、鍾淯樺假日出勤工資( 103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4年 1月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 25日)共10日計1萬7,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⒋),故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應給付彭煥郎103年9月28日、10月25日、11月12日 、12月25日、104年1月2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 5日共8日之假日出勤工資,且彭煥郎之日薪為1,836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一第408頁) ,上訴人雖辯稱應扣除主管加給部分而按日薪1,730元計 算此部分工資云云。惟查,彭煥郎任職期間擔任司機組長 ,故每月薪資均包含主管加給3,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08頁),並有104年1月至106年6月司 機薪資表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011至1040頁)。基此,彭 煥郎每月領取之「主管加給」,既是因其擔任司機主管工 作而獲取之報酬,自屬工資。故彭煥郎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4,688元,亦屬有據,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㈥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工作報酬,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屬有據: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薪資以 高報低、未足額提撥勞退金、法定休假日上班未加倍發給 薪資、無故未發給108年8月薪資(吳啟川等2人併主張上 訴人無故未發給同年9、10月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 約(彭煥郎等2人於109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 於同月23日收受;吳啟川等2人於同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上訴人於同月21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堪信為真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薪資、加班費未付等情,既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卷二第 140頁),自屬有據。   ⒊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係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其等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所示之資遣費, 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7 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而給 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 與,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同此意旨)。   ⒊依被上訴人薪資單所載,彭煥郎108年3至7月薪資各為6萬5 ,579元、7萬9,803元、7萬2,502元、7萬3,803元、5萬5,4 79元(每月另有主管加給3,200元);盧清亮108年3至7月 薪資各為5萬0,400元、5萬9,125元、6萬4,350元、5萬6,7 75元、4萬8,000元;吳啟川108年4至7月薪資各為5萬3,67 5元、5萬6,425元、5萬4,100元、5萬1,000元;鍾淯樺108 年4至7月薪資各為5萬3,325元、5萬6,150元、5萬3,400元 、5萬0,3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07至208 頁),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虛報工作時數 ,於108年3至10月實際工作時數應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根 據前述說明,應由雇主即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⒋被上訴人辯稱彭煥郎等2人及吳啟川於108年3至7月之薪資 亦因虛報工作時數而有浮報之情形,亦據提出前述運送日 報表及貨車行車紀錄紙為證,且彭煥郎等2人及吳啟川所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如附表四之二「刑事判決認 定」欄記載「有罪判決確定」)各經甲、乙有罪判決確定 ,且其等於刑案偵查或審理期間,對於此等犯行均坦承在 卷,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出勤 時間不實,應扣除部分薪資,應屬可採。   ⒌彭煥郎等2人108年8、9月薪資及吳啟川等2人同年8至10月 薪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之平 均工資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各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所示金額之資遣費;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上訴人對盧清亮、鍾淯樺所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鍾淯樺先前擦撞中油招牌需賠償上訴人1萬4,75 4元,尚有9,836元未付,就此部分主張抵銷,鍾淯樺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91頁)。此項損害賠償債務與上訴 人對鍾淯樺所負擔之上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故此部分得為抵銷。   ⒊上訴人辯稱盧清亮因104年8月4日國道事故,致其拖車損壞 ,修理費用23萬9,670元,盧清亮以其薪資每次攤還6,000 元,迄今僅償還13萬8,000元,尚積欠10萬1,670元等情。 盧清亮自承確有肇事致車損,則盧清亮既因過失造成上訴 人拖車所有權受侵害,上訴人本得就其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清亮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得以此債權與盧清亮前開債權為抵銷。依上訴人提出 之修車明細表、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7頁),其 維修總金額記載為24萬8,130元,並經盧清亮於其上簽名 ,堪認上開金額業據盧清亮確認,甚為明確。再參以上訴 人於106年7月以後即有交付薪資單予司機,業如前述。觀 諸盧清亮106年12月之薪資單已載明「肇事扣款6,000」(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佐以上訴人係自106年8月扣款至1 08年7月共計23個月,益徵盧清亮明知其應賠償之數額, 而長期未反對上訴人逕予扣薪以償還。故上訴人抗辯兩造 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達成協議並逐月扣款,而以其對於盧 清亮之10萬1,670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亦屬有據。  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之二編號欄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 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揭。被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金額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 見原審卷一第549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欄所示之金額 至勞退專戶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例第14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 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 申報,此觀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明。是法院 不得僅以勞工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與實際投保金額 間之差額乘上6%,計算雇主短少提撥之退休金(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雇主給付勞工之加班費、特休未休之工資,均是勞工因付 出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工資,自應計入「每月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 同此意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前開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費計入工資併予提撥,即屬 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最終主張因上訴人未將平日加班費計入工 資,故尚應各提撥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四(下合稱附表五 )編號欄所示金額至其等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313至 319頁),惟未變更此部分聲明範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分別給付如附表五編號「實領金額」欄 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13、317頁,此部分包括平常工 時工資及逾12小時部分加班費等),上訴人就附表五之一 、五之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就彭煥郎103年 11月部分金額自認已付金額高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至吳 啟川等2人主張於附表五之二、五之四所示期間領取之薪 資如各附表編號⓵'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3、317頁), 部分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上訴人主張金額各附表編號⓵欄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惟上訴人所辯,有各該司 機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原審卷二第10 11至1034、1040頁),應以上訴人所辯金額為可採。而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五編號「未付加班費」欄 之加班費【每日工作8至12小時部分】(除吳啟川等2人之 103年10月加班費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吳啟川等2 人於103年10月20日以前之加班費,固已罹於消滅時效, 惟仍非不得作為計算上訴人提撥勞退金之薪資基礎,則吳 啟川等2人於103年10月之加班費各為1萬7,388元(計算式 :216×【36×4/3+19.5×5/3】)、2萬5,956元(計算式:2 16×【52×4/3+30.5×5/3】),故被上訴人每月應得工資各 如附表五編號欄所示,上訴人應提撥如附表五欄所示之 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五「合 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⒋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彭煥郎等 2人係於109年9月23日終止契約;吳啟川等2人則係於同年 10月21日終止契約,故其等於108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一第13頁),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本息,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之一】(下列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 勞工 被上訴人請求內容 積欠 工資  資遣費  延長工 時工資 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 合計  提撥勞退金  彭煥郎 81,999 309,145 1,191,144 14,688 1,596,976 72,350 盧清亮 73,775 211,921 705,888 12,110 1,003,694 43,080 吳啟川 128,700 211,060 725,940 17,300 1,083,000 44,594 鍾淯樺 123,223 275,147 612,818 17,300 1,018,652 【註】 37,807 【註】合計總金額應為102萬8,488元,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 付101萬8,652元,本件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繫屬範圍 以原判決金額為準。 【附表一之二】 勞工 被上訴人請求內容 上訴人應給付款項  積欠 工資  資遣費  延長工 時工資 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合計  彭煥郎 5,059 260,760 964,931 14,688 1,245,438 1,245,438 盧清亮 22,101 197,606 666,756 12,110 898,573 796,903 (抵銷101,670) 吳啟川 40,377 200,243 689,370 17,300 947,290 947,290 鍾淯樺 50,064 269,412 586,044 17,300 922,820 912,984 (抵銷9,836) 備註 理由欄三㈢⒋ 附表四之一 附表三「合計」欄 理由欄三㈤ 【附表二之ㄧ】 勞工 108年8月薪資 108年9月薪資 108年10月薪資 合計金額 彭煥郎 42,799 39,200 -- 81,999 盧清亮 39,675 37,100 -- 76,775 吳啟川 46,575 45,075 37,050 128,700 鍾淯樺 43,848 42,225 37,150 123,223 【附表二之二】 勞工 姓名 浮報108年8月薪資 浮報108年9月薪資 日期「()內為金額」 總金額 日期「()內為金額」 總金額 彭煥郎 1日(844)、2日(519)、12日(245)、13日(518) 2,126 無 0 盧清亮 1日(650)、2日(775)、8日(600)、13日(525) 2,550 18日(300)、20日(100) 400 吳啟川 1日(400)、6日(375)、12日(775)、13日(475)、20日(200)、27日(400)、30日(200) 2,825 3日(100)、4日(250)、5日(200)、12日(550)、23日(100) 1,200 鍾淯樺 無 0 無 0 【附表三之一】彭煥郎103年9月20日至105年12月、106年6月之 延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9月 18 32.5 17,900 0.5小時:25日 1小時:26日 1.5小時:24、27日 2小時:22、23、29日 4小時:30日 共應扣除欄14.5小時 8,855 計算式:229×【14×4/3+12×5/3】 【罹於時效部分】 9月20日:4小時 9月22日:6小時 共應扣除欄4小時、欄6小時 103年10月 58 93.5 53,395 0.5小時:9、11至13、22、25日 1小時:10、14、15、27日 1.5小時:4、18、28日 2小時:2、3、6至8、17、20、23日 2.5小時:29、30日 3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35.5小時 39,846 計算式:229×【58×4/3+58×5/3】 103年11月 46 60 36,945 0.5小時:1、11至15、19、22、26日 1小時:8、10、18、25日 2小時:21日 3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13.5小時 31,793 計算式:229×【46×4/3+46.5×5/3】 103年12月 56 79.5 47,441 0.5小時:1、9、18至20、27、31日 1小時:2至4、8、12、13、16、17、22、23、25、29、30日 1.5小時:6、15、24日 3小時:26日 共應扣除欄24小時 38,281 計算式:229×【56×4/3+55.5×5/3】 104年1月 62 91.5 53,853 0.5小時:2、8、16、29、31日 1小時:1、5至7、9、12至15、19、20、22、24日 1.5小時:17、18、21日 2.5小時:10日 3小時:28日 4小時:27日 共應扣除欄29.5小時 42,594 計算式:229×【62×4/3+62×5/3】 104年2月 42 57 34,579 0.5小時:24日 1小時:5、26日 1.5小時:6、7、12、28日 2小時:13、14、27日 共應扣除欄14.5小時 29,045 計算式:229×【42×4/3+42.5×5/3】 104年3月 62 96.5 55,762 0.5小時:10、11、19、20日 1小時:2至4、7、12、14、16、24、25、28日 1.5小時:1、5、6、17、30日 2小時:9、18、26、27日 3小時:23日 4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34.5小時 42,594 計算式:229×【62×4/3+62×5/3】 104年4月 60 92 53,433 0.5小時:1、6、11、18、26日 1小時:2、4、10、14、17、20、22、25日 1.5小時:3、9、13、16、21、24、29、30日 2小時:23、27日 2.5小時:7、8日 3小時:28日 共應扣除欄34.5小時 40,266 計算式:229×【60×4/3+57.5×5/3】 104年5月 54 86 49,311 0.5小時:1、4、6、23日 1小時:2、8、11、13、15、22、27、29日 1.5小時:5、7、12、21、25、26、30日 2小時:14、18、28日 2.5小時:16日 3.5小時:24日 共應扣除欄32.5小時 36,907 計算式:229×【54×4/3+53.5×5/3】 104年6月 52 80.5 46,602 0.5小時:2、5、13、22、23、27日 1小時:4、8、17至19、26日 1.5小時:1、15、16、24日 2小時:20日 2.5小時:12、29日 3小時:30日 3.5小時:11日 共應扣除欄28.5小時 35,724 計算式:229×【52×4/3+52×5/3】 104年7月 48 86.5 47,670 0.5小時:1、20日 1小時:3、11、14、27、30日 1.5小時:2、15、28日 2小時:8、9、17、23、29日 2.5小時:7、13、24、31 3小時:6、18、21日 共應扣除欄39.5小時 32,594 計算式:229×【48×4/3+47×5/3】 104年8月 50 88.5 49,044 0.5小時:1、19日 1小時:7、12、25、27、29日 1.5小時:4、6、13、17、18、22日 2小時:3、5、10、15、20、28日 2.5小時:14、24日 3小時:21日 3.5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38.5小時 34,350 計算式:229×【50×4/3+50×5/3】 104年9月 44 81 44,350 0.5小時:22日 1小時:12、17、18日 1.5小時:7、9、16日 2小時:2、10、15、19、21、23至26、30日 2.5小時:1日 3.5小時:11、14日 共應扣除欄37.5小時 30,037 計算式:229×【44×4/3+43.5×5/3】 104年10月 54 80.5 47,212 0.5小時:2、10、15、27日 1小時:5、7、12、14、16、19、21、24日 1.5小時:3、6、8、9、23、28日 2小時:1、25、26、30日 共應扣除欄27小時 36,907 計算式:229×【54×4/3+53.5×5/3】 104年11月 60 105.5 58,586 0.5小時:4、9、24日 1小時:1、2、6、7、13、14、28、30日 1.5小時:5、11、20、21日 2小時:3、15、16、22、26日 2.5小時:8日 3小時:17日 4小時:27日 4.5小時:19日 5小時:18日 共應扣除欄44.5小時 41,602 計算式:229×【60×4/3+61×5/3】 104年12月 36 39.5 26,068 0.5小時:17日 1小時:10、15日 1.5小時:8、12日 2小時:7日 共應扣除欄7.5小時 23,205 計算式:229×【36×4/3+32×5/3】 105年1月 48 48 32,976 0.5小時:13、20、26日 1小時:23、28日 1.5小時:19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31,068 計算式:229×【48×4/3+43×5/3】 105年2月 28 23 17,328 0.5小時:27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17,137 計算式:229×【28×4/3+22.5×5/3】 105年3月 44 42.5 29,656 0.5小時:10日 1小時:22、25、29日 1.5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27,747 計算式:229×【44×4/3+37.5×5/3】 105年4月 46 54.5 34,840 0.5小時:1、20、26日 1小時:27、28、30日 2小時:29日 5小時:22日 共應扣除欄11.5小時 30,457 計算式:229×【46×4/3+43×5/3】 105年5月 58 71.5 44,999 0.5小時:2、6、11、20、24、26日 1小時:3至5、10、25、31日 2小時:13、23、27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39,274 計算式:229×【58×4/3+56.5×5/3】 105年6月 50 53 35,495 0.5小時:6、7、13、28日 1小時:3、4、8、29日 共應扣除欄6小時 33,205 計算式:229×【50×4/3+47×5/3】 105年7月 52 56.5 37,442 0.5小時:1、9、11、21、22日 1小時:6、14日 2小時:26日 共應扣除欄6.5小時 34,961 計算式:229×【52×4/3+50×5/3】 105年8月 50 59 37,785 0.5小時:10、15、18日 1小時:1、9、19、23日 1.5小時:8、27、29日 2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12小時 33,205 計算式:229×【50×4/3+47×5/3】 105年9月 50 65 40,075 0.5小時:23、28日 1小時:14、15、22日 2小時:26日 2.5小時:11、24、25日 3小時:16、20日 共應扣除欄19.5小時 32,633 計算式:229×【50×4/3+45.5×5/3】 105年10月 56 64.5 47,716 0.5小時:1、7、16、23、24日 1小時:15、18、21日 2小時:5、22日 共應扣除欄9.5小時 38,090 計算式:229×【56×4/3+55×5/3】 105年11月 52 67.5 41,640 0.5小時:5日 1小時:1、2、4、8日 2小時:7、19、26、30日 2.5小時:17、29日 共應扣除欄17.5小時 34,961 計算式:229×【52×4/3+50×5/3】 105年12月 52 69 42,212 0.5小時:17日 1小時:5日 2小時:1、3、4、8、10至12、15日 共應扣除欄17.5小時 35,533 計算式:229×【52×4/3+51.5×5/3】 106年6月 50 46 32,823 0.5小時:14、15日 1小時:28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32,060 計算式:229×【50×4/3+44×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1,191,144 合計 964,931 【附表三之二】盧清亮103年9月20日至105年8、10至11月、106 年6月之延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9月 18 13 9,864 無 7,632 計算式:216×【14×4/3+10×5/3】 【罹於時效部分】 9月20日:3小時 9月22日:4小時 共應扣除欄4小時、欄3小時 103年10月 42 30 22,896 0.5小時:8、11日 1小時:10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2,176 計算式:216×【42×4/3+28×5/3】 103年11月 42 20 19,296 無 19,296 103年12月 56 28.5 26,388 0.5小時:13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6,208 計算式:216×【56×4/3+28×5/3】 104年1月 57.5 35 29,160 0.5小時:7、23、27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8,620 計算式:216×【57.5×4/3+33.5×5/3】 104年2月 44 33 24,552 0.5小時:7日 1.5小時:13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3,832 計算式:216×【44×4/3+31×5/3】 104年3月 58 39.5 30,924 1小時:21、26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30,204 計算式:216×【58×4/3+37.5×5/3】 104年4月 52 44 30,816 0.5小時:2、10、18、22、25日 1小時:17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9,556 計算式:216×【52×4/3+40.5×5/3】 104年5月 50 51 32,760 0.5小時:9、14、15、22、25日 1小時:4、26日 1.5小時:1、29日 2小時:7日 共應扣除欄9.5小時 29,340 計算式:216×【50×4/3+41.5×5/3】 104年6月 52 51 33,336 0.5小時:6、11、16、23、29日 1小時:4、12、15日 2.5小時:18日 3.5小時:9日 共應扣除欄11.5小時 29,196 計算式:216×【52×4/3+39.5×5/3】 104年7月 57 45.5 32,796 0.5小時:1、18、27日 1小時:3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31,896 計算式:216×【57×4/3+43×5/3】 104年8月 25.5 20.5 14,724 無 14,724 104年9月 51.5 35.5 27,612 0.5小時:5日 1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7,072 計算式:216×【51.5×4/3+34×5/3】 104年10月 54 40.5 30,132 0.5小時:2、16日 1小時:15、17日 2.5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8,152 計算式:216×【54×4/3+35×5/3】 104年11月 56 41.5 31,068 1小時:4、24日 1.5小時:6日 2小時:20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9,088 計算式:216×【56×4/3+36×5/3】 104年12月 54 44 31,392 0.5小時:9、18日 1.5小時:30日 2小時:17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9,772 計算式:216×【54×4/3+39.5×5/3】 105年1月 48 41 28,584 0.5小時:2、7、23、28日 1小時:14日 1.5小時:9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6,964 計算式:216×【48×4/3+36.5×5/3】 105年2月 34 24 18,432 0.5小時:16、19日 1小時:25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17,712 計算式:216×【34×4/3+22×5/3】 105年3月 46 41 28,008 0.5小時:16、30日 1小時:5、22日 1.5小時:18日 2.5小時:29日 共應扣除欄7小時 25,488 計算式:216×【46×4/3+34×5/3】 105年4月 38 35 23,544 0.5小時:7、26、28日 1小時:8、14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2,284 計算式:216×【38×4/3+31.5×5/3】 105年5月 40 34.5 23,940 0.5小時:31日 1小時:5、7、10、19、24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1,960 計算式:216×【40×4/3+29×5/3】 105年6月 48 39.5 28,044 0.5小時:7、15、24日 1小時:28日 2.5小時:13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26,244 計算式:216×【48×4/3+34.5×5/3】 105年7月 44 38 26,352 1小時:20、21、26日 1.5小時:30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4,732 計算式:216×【44×4/3+33.5×5/3】 105年8月 34 33 21,672 0.5小時:1、4、13日 1小時:5日 1.5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0,232 計算式:216×【34×4/3+29×5/3】 105年10月 50 36.5 27,540 0.5小時:31日 1小時:25日 2小時:29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6,280 計算式:216×【50×4/3+33×5/3】 105年11月 30 23.5 17,100 0.5小時:4、7、9日 1小時:10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16,200 計算式:216×【30×4/3+21×5/3】 106年6月 49.5 57.5 34,956 0.5小時:18日(按:當日為休息日) 1小時:24日 2小時:7日 3小時:3日(按:當日為休息日,盧清亮工作11小時,主張13小時與事實不符,另應再扣除2小時) 共應扣除欄8.5小時 31,896 計算式:216×【49.5×4/3+49×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705,888 合計 666,756 【附表三之三】吳啟川103年10月18日至105年12月、106年6月之 延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10月 8 4 3,744 無 3,744 103年11月 46 30.5 24,228 0.5小時:11日 2小時:3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3,328 計算式:216×【46×4/3+28×5/3】 103年12月 54 37.5 29,052 1小時:26、27日 1.5小時:10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7,792 計算式:216×【54×4/3+34×5/3】 104年1月 54 35.5 28,332 0.5小時:7日 2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7,432 計算式:216×【54×4/3+33×5/3】 104年2月 44 25 21,672 無 21,672 104年3月 50 36 27,360 1小時:21日 2小時:25日 共應扣除欄3小時 26,280 計算式:216×【50×4/3+33×5/3】 104年4月 54 46 32,112 0.5小時:20、25日 3小時:24日 4.5小時:23日 共應扣除欄8.5小時 29,052 計算式:216×【54×4/3+37.5×5/3】 104年5月 52 38 28,656 0.5小時:26日 1小時:21日 2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7,396 計算式:216×【52×4/3+34.5×5/3】 104年6月 56 37 29,448 0.5小時:23日 1小時:18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8,908 計算式:216×【56×4/3+35.5×5/3】 104年7月 48 31 24,984 0.5小時:2日 1.5小時:9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4,264 計算式:216×【48×4/3+29×5/3】 104年8月 52 40 29,376 0.5小時:13、18日 1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8,656 計算式:216×【52×4/3+38×5/3】 104年9月 47 30.5 24,516 0.5小時:17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4,336 計算式:216×【47×4/3+30×5/3】 104年10月 49 33 25,992 0.5小時:15日 1小時:6、8、27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4,732 計算式:216×【49×4/3+29.5×5/3】 104年11月 53.5 32.5 27,108 0.5小時:5日 1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6,568 計算式:216×【53.5×4/3+31×5/3】 104年12月 54 39.5 29,772 1小時:1日 1.5小時:8日 2小時:18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8,152 計算式:216×【54×4/3+35×5/3】 105年1月 46 34.5 25,668 0.5小時:9、20、21日 1小時:11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4,768 計算式:216×【46×4/3+32×5/3】 105年2月 28 28 18,144 0.5小時:3、19、26日 1小時:23日 2小時:2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16,524 計算式:216×【28×4/3+23.5×5/3】 105年3月 50 43.5 30,060 1.5小時:28、29日 2小時:5、25日 共應扣除欄7小時 27,540 計算式:216×【50×4/3+36.5×5/3】 105年4月 36 32.5 22,068 1小時:1日、8日 1.5小時:13、20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20,268 計算式:216×【36×4/3+27.5×5/3】 (註:吳啟川13日上班時間共計14時37分,但其僅請求5.5小時加班費,見原審卷一第337、395頁) 105年5月 49 34 26,352 0.5小時:10日 1小時:17日 1.5小時:5日 共應扣除欄3小時 25,272 計算式:216×【49×4/3+31×5/3】 105年6月 46 36 26,208 0.5小時:17、22、27日 1小時:15日 3小時:8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4,228 計算式:216×【46×4/3+30.5×5/3】 105年7月 44 36 25,632 0.5小時:13日 1小時:6日 2小時:5、14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3,652 計算式:216×【44×4/3+30.5×5/3】 105年8月 50 41 29,160 0.5小時:24日 1小時:17、31日 1.5小時:22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7,720 計算式:216×【50×4/3+37×5/3】 105年9月 48 43 29,304 0.5小時:17、22、30日 2小時:25日 3小時:13、20日 共應扣除欄9.5小時 25,884 計算式:216×【48×4/3+33.5×5/3】 105年10月 50 39 28,440 0.5小時:6、16、25日 1小時:21日 1.5小時:14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7,000 計算式:216×【50×4/3+35×5/3】 105年11月 50 36 27,360 1小時:11、25日 1.5小時:15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6,100 計算式:216×【50×4/3+32.5×5/3】 105年12月 52 34 27,216 0.5小時:20日 1小時:28日 1.5小時:23日 共應扣除欄3小時 26,136 計算式:216×【52×4/3+31×5/3】 106年6月 42 33 23,976 0.5小時:13日 1.5小時:12日 3.5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1,966 計算式:216×【42×4/3+27.5×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725,940 合計 689,370 【附表三之四】鍾淯樺103年10月18日至105年7月、9至12月之延 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10月 24 14.5 12,132 無 10,260 計算式:216×【20×4/3+12.5×5/3】 【罹於時效部分】 18日:3小時 20日:3小時 共應扣除欄4小時、欄2小時 103年11月 42 24.5 20,916 1小時:22日 共應扣除欄1小時 20,556 計算式:216×【42×4/3+23.5×5/3】 103年12月 45 33.5 27,612 2.5小時:27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4,120 計算式:216×【45×4/3+31×5/3】 104年1月 53.5 30 26,208 1.5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5,668 計算式:216×【53.5×4/3+28.5×5/3】 104年2月 36 19 17,208 0.5小時:15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17,028 計算式:216×【36×4/3+18.5×5/3】 104年3月 52 29.5 25,596 無 25,596 104年4月 52 28 25,056 0.5小時:20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4,876 計算式:216×【52×4/3+27.5×5/3】 104年5月 40 24.5 20,340 無 20,340 104年6月 52 31 26,136 0.5小時:15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5,956 計算式:216×【52×4/3+30.5×5/3】 104年7月 52 29 25,416 無 25,416 104年8月 50 28.5 24,660 無 24,660 104年9月 44 23.5 21,132 無 21,132 104年10月 52 36 27,936 0.5小時:15、20日 1小時:8、30日 1.5小時:23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6,316 計算式:216×【52×4/3+31.5×5/3】 104年11月 40 33 23,400 1小時:6、10、20 日 1.5小時:3、27日 共應扣除欄6小時 21,240 計算式:216×【40×4/3+27×5/3】 104年12月 54 46.5 32,292 0.5小時:1、10、14、22日 1小時;15日 1.5小時:8、11、29日 共應扣除欄7.5小時 29,592 計算式:216×【54×4/3+39×5/3】 105年1月 40 36 24,480 0.5小時:14日 1小時:5、12、15、18、19、22日 共應扣除欄6.5小時 22,140 計算式:216×【40×4/3+29.5×5/3】 105年2月 36 21.5 18,108 無 18,108 105年3月 38 19.5 17,964 0.5小時:24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17,784 計算式:216×【38×4/3+19×5/3】 105年4月 44 33 24,552 0.5小時:11、29日 2.5小時:8日 3.5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7小時 22,032 計算式:216×【44×4/3+26×5/3】 105年5月 48 24.5 22,644 0.5小時:6、16日 共應扣除欄1小時 22,284 計算式:216×【48×4/3+23.5×5/3】 105年6月 48 25.5 23,004 無 23,004 105年7月 40 25 20,520 0.5小時:13日 1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19,980 計算式:216×【40×4/3+23.5×5/3】 105年9月 32 29 19,656 1小時:19、30日 1.5小時:9、22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17,856 計算式:216×【32×4/3+24×5/3】 105年10月 48 43.5 29,484 0.5小時:25、27日 1小時:14、24日 1.5小時:6、11、17日 共應扣除欄7.5小時 26,784 計算式:216×【48×4/3+36×5/3】 105年11月 52 39 29,016 1小時:8、11、18日 1.5小時:4、5日 共應扣除欄6小時 26,856 計算式:216×【52×4/3+33×5/3】 105年12月 50 37.5 27,900 0.5小時:9、23、27、28日 1小時:2、20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6,460 計算式:216×【50×4/3+33.5×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613,368 合計 586,044 【附表四之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勞工 任職期間 資遣費 基數 平均工資 (均108年) 資遣費 (×) 彭煥郎 98年8月11日至108年9月23日(工作年資10年1月12日) 5.0583 51,551 計算式:【53,126(3月)×8/31+62,584(4月)+60,989(5月)+64,947(6月)+43,224(7月)+40,673(8月)+39,200(9月)×23/30】÷184×30=51,551 260,760 盧清亮 100年5月23日至108年9月23日(工作年資8年4月) 4.1667 47,425 計算式:【48,100(3月)×8/31+53,550(4月)+62,650(5月)+52,950(6月)+44,050(7月)+37,125(8月)+36,700(9月)×23/30】÷184×30=47,425 197,606 吳啟川 100年2月24日至108年10月21日(工作年資8年7月22日) 4.3292 46,254 計算式:【52,575(4月)×8/30+55,675(5月)+53,100(6月)+48,175(7月)+43,750(8月)+43,875(9月)+37,050(10月)×21/31】÷184×30=46,254 200,243 鍾淯樺 97年3月25日至108年10月21日(工作年資11年6月26日) 5.7861 46,562 計算式:【53,325(4月)×8/30+56,150(5月)+53,400(6月)+50,325(7月)+43,848(8月)+42,225(9月)+37,150(10月)×21/31】÷184×30=46,562 269,412 【附表四之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鍾淯樺外)虛報108年3 至7月間之工作時數(其餘虛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贅) 上訴人抗辯彭煥郎虛報工作時間而溢領工資(原審卷三第358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刑事判決認定 應扣除薪資 當月應得薪資 月 日 虛報時間 3 1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90 65,579-12,453=53,126 3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90 4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5 5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47 6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36 7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11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91 12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19 13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63 14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95 15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683 18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19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5 20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00 21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26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28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44 4 1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44 79,803-17,219=62,584 2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63 3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4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64 5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19 6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56 7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00 8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73 10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19 11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04 16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17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19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91 20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744 22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63 23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24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25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145 26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29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30 0000-0000 虛報3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64 5 2 0000-0000 虛報4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145 72,502-11,513=60,989 3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72 6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683 9 0000-0000 虛報1時15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10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274 11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308 14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546 15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5 16 0000-0000 虛報5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582 17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410 18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546 21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25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27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546 30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36 31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07 6 1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654 73,803-8,856=64,947 3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44 4 0000-0000 虛報0時40分 273 5 0000-0000 虛報3時 有罪判決確定 736 6 0000-0000 虛報4時 有罪判決確定 980 7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683 9 0000-0000 虛報4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962 10 0000-0000 虛報0時50分 217 11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434 13 0000-0000 虛報1時 有罪判決確定 273 14 0000-0000 虛報1時1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19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20 0000-0000 虛報0時40分 273 23 0000-0000 虛報4時50分 571 7 1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627 55,479-12,255=43,224 2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7 3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571 4 0000-0000 虛報2時45分 683 5 0000-0000 虛報3時20分 872 8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07 9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17 10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434 11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517 15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2 16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2 17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36 22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409 23 0000-0000 虛報2時20分 517 24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1 25 0000-0000 虛報1時10分 273 26 0000-0000 虛報8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117 29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409 30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17 31 0000-0000 虛報4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07 上訴人抗辯盧清亮虛報工作時間而溢領工資(原審卷三第358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刑事判決認定 應扣除薪資 當月應得薪資 月 日 虛報時間 3 8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50,400-2,300=48,100 12 0000-0000 虛報1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450 13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14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19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0 4 4 0000-0000 虛報2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1,200 59,125-5,575=53,550 9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0 0000-0000 虛報1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11 0000-0000 虛報2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5 12 0000-0000 虛報0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16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7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18 0000-0000 虛報2時15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5 1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24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25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5 7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64,350-1,700=62,650 13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4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25 20 0000-0000 虛報0時50分 250 31 0000-0000 虛報0時45分 250 6 3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56,775-3,825=52,950 4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25 17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0 18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00 19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20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25 0000-0000 虛報0時40分 250 26 0000-0000 虛報0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7 4 0000-0000 虛報1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48,000-3,950=44,050 5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00 7 0000-0000 虛報1時15分 375 8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0 16 0000-0000 虛報1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00 18 0000-0000 虛報2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50 22 0000-0000 虛報2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525 29 0000-0000 虛報1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30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25 上訴人抗辯吳啟川虛報工作時間而溢領工資(原審卷三第358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刑事判決認定 應扣除薪資 當月應得薪資 月 日 虛報時間 4 10 0000-0000 虛報2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5 53,675-1,100=52,575 17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75 5 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56,425-750=55,675 30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6 5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54,100-1,000=53,100 12 0000-0000 虛報1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3 0000-0000 虛報0時55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7 3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5 51,000-2,825=48,175 11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12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16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75 1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29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75 30 0000-0000 虛報0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附表五之一】彭煥郎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彭煥郎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 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3,426 64,638 39,846 104,484 6,336 63,800 3,828 2,508 103年11月 1,698 52,725 35,610 88,335 5,526 63,800 3,828 1,698 103年12月 2,778 61,453 38,281 99,734 6,066 63,800 3,828 2,238 104年1月 3,750 72,219 42,594 114,813 6,930 63,800 3,828 3,102 104年2月 2,508 66,562 29,045 95,607 5,796 63,800 3,828 1,968 104年3月 4,266 77,461 42,594 120,055 7,254 66,800 4,008 3,246 104年4月 3,894 74,532 40,266 114,798 6,930 66,800 4,008 2,922 104年5月 3,246 63,782 36,907 100,689 6,066 66,800 4,008 2,058 104年6月 2,598 61,669 35,724 97,393 6,066 66,800 4,008 2,058 104年7月 2,598 59,989 32,594 92,583 5,796 66,800 4,008 1,788 104年8月 2,922 61,380 34,350 95,730 5,796 66,800 4,008 1,788 104年9月 2,508 59,486 33,854 93,340 5,796 63,800 3,828 1,968 104年10月 3,426 73,483 36,907 110,390 6,930 63,800 3,828 3,102 104年11月 4,074 72,960 41,602 114,562 6,930 63,800 3,828 3,102 104年12月 984 52,991 23,205 76,196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1月 2,958 66,054 31,068 97,122 6,066 63,800 3,828 2,238 105年2月 未主張 -- -- -- -- 63,800 3,828 -- 105年3月 984 47,942 27,747 75,689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4月 1,698 54,405 30,457 84,862 5,256 63,800 3,828 1,428 105年5月 3,426 70,697 39,274 109,971 6,606 63,800 3,828 2,778 105年6月 1,968 58,905 30,915 89,820 5,526 63,800 3,828 1,698 105年7月 2,238 62,564 34,961 97,525 6,066 63,800 3,828 2,238 105年8月 2,238 59,949 33,014 92,963 5,796 63,800 3,828 1,968 105年9月 2,922 74,217 32,633 106,850 6,606 66,800 4,008 2,598 105年10月 3,246 78,641 38,090 116,731 7,254 66,800 4,008 3,246 105年11月 2,328 62,371 41,144 103,515 6,336 66,800 4,008 2,328 105年12月 2,922 68,414 35,533 103,947 6,336 66,800 4,008 2,328 106年6月 666 53,996 32,060 86,056 5,256 76,500 4,590 666 合計 72,270 合計 58,584 【附表五之二】盧清亮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盧清亮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 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1,776 54,731 9,864 64,595 4,008 50,600 3,036 972 103年11月 972 45,352 22,176 67,528 4,188 50,600 3,036 1,152 103年12月 1,998 54,483 19,296 73,779 4,590 50,600 3,036 1,554 104年1月 2,490 58,846 26,208 85,054 5,256 50,600 3,036 2,220 104年2月 1,998 57,826 28,620 86,446 5,256 50,600 3,036 2,220 104年3月 2,076 55,148 23,832 78,980 4,812 53,000 3,180 1,632 104年4月 2,076 55,890 30,204 86,094 5,256 53,000 3,180 2,076 104年5月 2,346 58,054 29,556 87,610 5,526 53,000 3,180 2,346 104年6月 2,346 57,163 29,340 86,503 5,256 53,000 3,180 2,076 104年7月 1,998 54,573 29,196 83,769 5,034 53,000 3,180 1,854 104年8月 468 43,687 31,896 75,583 4,590 53,000 3,180 1,410 104年9月 1,566 53,004 14,724 67,728 4,188 57,800 3,468 720 104年10月 1,788 53,996 27,072 81,068 5,034 57,800 3,468 1,566 104年11月 1,788 55,647 29,088 84,735 5,256 57,800 3,468 1,788 104年12月 1,566 51,369 29,772 81,141 5,034 57,800 3,468 1,566 105年1月 1,788 56,325 26,964 83,289 5,034 57,800 3,468 1,566 105年2月 540 46,053 17,712 63,765 3,828 57,800 3,468 360 105年3月 1,266 45,377 25,488 70,865 4,368 55,400 3,324 1,044 105年4月 504 38,221 22,284 60,505 3,648 55,400 3,324 324 105年5月 1,044 45,245 21,960 67,205 4,188 55,400 3,324 864 105年6月 1,488 50,088 26,244 76,332 4,590 55,400 3,324 1,266 105年7月 1,266 48,594 24,732 73,326 4,590 55,400 3,324 1,266 105年8月 1,266 51,390 20,232 71,622 4,368 55,400 3,324 1,044 105年9月 未主張 -- -- -- -- 48,200 2,892 -- 105年10月 2,364 59,313 26,280 85,593 5,256 48,200 2,892 2,364 105年11月 288 34,693 16,200 50,893 3,180 48,200 2,892 288 105年12月 未主張 -- -- -- -- 43,900 2,634 -- 106年6月 2,400 46,853 31,896 78,749 4,812 43,900 2,634 2,178 合計 43,866 合計 37,716 【附表五之三】吳啟川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吳啟川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1,014 43,372 43,372 *17,388 60,760 3,648 63,800 3,828 -180 103年11月 1,734 47,199 46,642 23,328 69,970 4,368 63,800 3,828 540 103年12月 2,400 52,669 51,760 27,792 79,552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1月 2,718 49,436 49,250 27,432 76,682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2月 2,718 58,161 58,161 21,672 79,833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3月 2,286 52,814 52,812 26,460 79,272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4月 2,778 57,301 56,663 29,592 86,255 5,256 66,800 4,008 1,248 104年5月 2,286 51,936 51,641 27,396 79,037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6月 2,508 56,391 56,254 28,908 85,162 5,256 66,800 4,008 1,248 104年7月 1,842 47,837 47,682 24,444 72,126 4,368 66,800 4,008 360 104年8月 2,064 49,864 49,624 28,476 78,100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9月 1,410 51,192 51,109 22,716 73,825 4,590 63,800 3,828 762 104年10月 1,632 51,860 51,616 24,912 76,528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11月 2,346 61,747 61,636 26,568 88,204 5,526 63,800 3,828 1,698 104年12月 2,076 52,712 52,261 27,612 79,873 4,812 63,800 3,828 984 105年1月 1,188 46,139 45,897 24,948 70,845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2月 144 36,262 35,938 17,424 53,362 3,324 63,800 3,828 -504 105年3月 1,488 48,847 43,661 27,720 71,381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4月 864 45,477 45,013 19,908 64,921 4,008 63,800 3,828 180 105年5月 1,488 51,577 51,342 25,632 76,974 4,812 63,800 3,828 984 105年6月 1,488 50,625 50,225 24,408 74,633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7月 1,488 52,272 51,833 23,832 75,665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8月 1,932 55,461 55,151 27,900 83,051 5,034 63,800 3,828 1,206 105年9月 2,346 59,736 59,074 26,064 85,138 5,256 66,800 4,008 1,248 105年10月 2,076 56,660 56,338 27,360 83,698 5,034 66,800 4,008 1,026 105年11月 2,076 56,718 56,050 26,280 82,330 5,034 66,800 4,008 1,026 105年12月 1,854 56,591 56,077 26,496 82,573 5,034 66,800 4,008 1,026 106年6月 1,410 48,842 48,440 21,996 70,436 4,368 76,500 4,590 -222 合計 50,574 合計 21,582 【附表五之四】鍾淯樺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鍾淯樺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1,485 47,148 47,144 *25,956 73,100 4,590 63,800 3,828 762 103年11月 1,095 45,514 45,431 20,556 65,987 4,008 63,800 3,828 180 103年12月 1,877 51,847 51,684 24,120 75,804 4,590 63,800 3,828 762 104年1月 1,623 48,664 48,561 25,668 74,229 4,590 63,800 3,828 762 104年2月 850 45,147 45,097 17,028 62,125 3,828 63,800 3,828 0 104年3月 1,954 55,145 55,144 25,596 80,740 5,034 66,800 4,008 1,026 104年4月 2,076 57,710 57,677 24,876 82,553 5,034 66,800 4,008 1,026 104年5月 1,176 47,432 47,347 20,340 67,687 4,188 66,800 4,008 180 104年6月 1,745 51,119 51,009 25,956 76,965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7月 1,481 47,443 47,398 25,416 72,814 4,590 66,800 4,008 582 104年8月 1,352 46,044 45,928 24,660 70,588 4,368 66,800 4,008 360 104年9月 1,324 49,121 49,103 21,132 70,235 4,368 63,800 3,828 540 104年10月 1,928 52,379 52,035 26,316 78,351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11月 1,317 46,731 46,277 21,240 67,517 4,188 63,800 3,828 360 104年12月 2,261 53,574 52,983 23,976 76,959 4,812 63,800 3,828 984 105年1月 1,419 47,355 46,802 22,140 68,942 4,188 63,800 3,828 360 105年2月 763 43,159 43,151 18,108 61,259 3,828 63,800 3,828 0 105年3月 921 47,961 47,721 17,784 65,505 4,008 63,800 3,828 180 105年4月 384 49,092 48,584 22,032 70,616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5月 1,279 49,250 49,171 22,284 71,455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6月 1,180 47,245 47,222 23,004 70,226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7月 1,475 54,637 54,525 19,980 74,505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8月 未主張 -- -- -- -- -- 63,800 3,828 -- 105年9月 1,126 49,740 49,103 17,856 66,959 4,188 66,800 4,008 180 105年10月 2,303 59,479 58,785 26,784 85,569 5,256 66,800 4,008 1,248 105年11月 2,220 58,556 58,064 26,856 84,920 5,256 66,800 4,008 1,248 105年12月 1,975 55,613 55,315 26,460 81,775 5,034 66,800 4,008 1,026 106年6月 未主張 -- -- -- -- -- 76,500 4,590 -- 合計 38,589 合計 15,936 【附表六】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內容 勞工 上訴人應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 左列金 額利息  上訴人應提撥至勞退專戶之金額 其他 彭煥郎 1,256,774 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8,584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 盧清亮 796,903 37,716 吳啟川 942,286 21,582 鍾淯樺 907,368 15,936

2025-03-26

TCHV-110-勞上-11-2025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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