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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丁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 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 之道路。 二、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 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 三、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土地 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 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20元予原告。 五、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或被告楊碧玲依第一、二項鋪設道路。 六、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 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第一、二、六、七項,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及被告楊碧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嗣於本 件審理中,對總瑩公司及楊碧玲撤回該項請求,改對被告湯 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城管委會)追加該項請求, 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湯城管委會當庭表示程序無意見 (本院卷二114頁),其餘被告就此部分訴之變更均未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 議,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 實施權。原告主張其就湯城世紀社區共用部分土地具有專用 權,列湯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程序亦無不當。 三、湯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陸續變更為王家祥、 楊珮均、洪輝慶,分別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98 頁、卷三45、295頁),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各 別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透 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 紀建案戊區編號G1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與總瑩公司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屋前空地( 下稱系爭屋前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6⑵土地範圍)為原告所 專用,總瑩公司竟違約未將系爭屋前空地交付原告使用,反 設為社區出入口,交付湯城管委會,復未依其銷售廣告、預 售屋模型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 鋪設社區聯外道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楊碧玲應依系爭土地合約賠償。系爭房屋及土 地合約具有契約聯立關係,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上開履約責 任,總瑩公司就楊碧玲之律師費賠償責任,相互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義務。又原告與總瑩公司關於系爭屋前空地之約定, 屬分管契約,湯城世紀社區應受拘束,該社區無權占用系爭 屋前空地,設置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 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侵害原告之專用權,並受有不 當得利。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盈公司、楊碧玲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並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另依分管契 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容忍總瑩公司、楊碧玲為前開 鋪設道路行為等語。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 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㈡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 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 5巷62弄之道路。㈢被告湯城管委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 黃色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湯城管委會應自112年5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0元予原告。㈤被告湯城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楊 碧玲依第㈠、㈡項聲明鋪設道路。㈥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第㈠、㈡、㈥、㈦項聲明,如被告總 瑩公司、被告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系爭屋前空地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更審判決)認 定原告具有專用權,然該判決亦指出該部分契約義務未履行 且無法補正,故命總瑩公司、楊碧玲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 償原告之損失373,412元。原告自無從再請求湯城管委會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另行鋪 設聯外道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湯城管委會抗辯:系爭屋前空地為社區巷道一部分,且 為消防及救護緊急使用通道,不應有約定專用問題。另案更 審判決就此約定專用問題業已命總瑩公司賠償原告,原告另 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總瑩公司是否約定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爭點 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 ,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 是否具有專用權一節,業經原告與總瑩公司、楊碧玲於另案 列為重要爭點詳為辯論,經更審判決本於辯論結果判斷原告 具有專用權確定(本院卷三315至317頁),且無顯然違背法 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 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原告與總瑩公司、 楊碧玲對此部分判斷發生爭點效亦有共識(本院卷三34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重要爭點自不應另為判斷,原告 主張其與總瑩公司約定其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即屬 可採。  ㈡原告與總瑩公司間關於系爭屋前空地專用權之約定,湯城世 紀社區是否應受拘束?原告主張湯城管委會應拆除附圖所示 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湯城管委會 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 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湯城世紀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約定:「…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間(即開放空間)、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暫依據總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卷三469頁),再依 系爭土地合約所附湯城世紀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第6 條約定:「邊間或屋後毗鄰之空地為邊間或直接毗鄰使用管 理權,交屋後不得增改建。」(本院卷一89頁),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已表彰於社區規約,湯城管委會 並於本院當庭表示湯城世紀社區繼受原告與總瑩公司間之分 管契約(本院卷三349頁),原告自得以此分管契約對湯城 世紀社區主張權利。  2.系爭屋前空地現有由湯城管委會管理之停車柵欄機械設備、 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為本院 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一303頁),並據中壢地 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3 3頁),原告基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請求湯城管委會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6⑵ 範圍土地受有利益,顯致原告受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損害,而 湯城管委會對於每月以720元計算不當得利並無意見(本院 卷三349頁),則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返還自收受原告112年 5月15日書狀繕本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該書狀送達湯城 管委會之日期經合意為112年5月16日,本院卷三348頁)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720元,亦屬 有理。至於另案更審判決命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賠償原告屋前專用權損害一節,核與本院認定湯城世紀 社區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返還該專用土地及本件起訴後之不 當得利,核屬二事,且總瑩公司迄未依判決賠償,湯城管委 會執此抗辯,尚屬誤會。又系爭屋前空地返還原告後,總瑩 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舖設聯外道路(詳如後述), 應無妨礙消防或社區進出安全之虞,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其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圖 說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是否有理? 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 司鋪設道路是否有據?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甚 詳。原告主張總瑩公司於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 圖說表示社區聯外道路應鋪設於附圖所示6⑴土地範圍(而非 系爭屋前空地),有各該廣告、模型照片、圖說為證(見本 院卷一93至105、263至267頁),且為總瑩公司所不爭執形 式真正(本院卷三139、140頁),並經兩造於現場確認道路 位置,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 卷一313頁),又此社區聯外道路之設計與原告具有系爭屋 前專用權之事實可以相互配合,原告主張總瑩公司以上開廣 告、模型、圖說承諾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鋪設聯外道路, 自堪採信。  2.總瑩公司雖抗辯土地及公設已交付湯城世紀社區,無從補正 云云。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對於總瑩 公司依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具有受領 義務,而鋪設上開社區聯外道路既屬總瑩公司買賣契約義務 之一環,社區自有義務受領;又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 原遭其他訴外建物占用其一角,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313 頁)及附圖虛線標示可稽,該部分建物業據原告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0號事件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對造自行拆除, 有該案被告答辯狀可參(本院卷三355至375頁),則總瑩公 司並無不能依約鋪設聯外道路之主、客觀因素,其抗辯不能 補正,尚無可採。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約鋪設道路,自無不 合;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司鋪設道路,亦屬有據 。  ㈣楊碧玲是否應與總瑩公司就上開履約義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   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 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 部解除」(本院卷一31、32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 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 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 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本院卷一77頁),足認原告締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應 係締結一個框架契約(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屋 買賣合意)下之包括合意,故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對原告應同 負前揭履約義務,又依上開約定,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各負有 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其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並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楊碧 玲於本件因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受敗訴之判 決,已如前述,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一109頁)主張楊碧 玲應負擔其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應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自無不合。至於本件訴訟雖涉非契約 當事人湯城管委會,然本院審酌本件糾紛肇因於總瑩公司違 約,湯城世紀社區繼受違約後之使用現況,原告若不將湯城 管委會一併列為被告,將無從徹底實現權利,故本件訴訟應 全部歸責總瑩公司,故就湯城管委會敗訴部分,原告仍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律師費,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應依比例計算 ,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 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鋪設社區聯外道路、 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另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720元,並容忍總瑩公司、楊 碧玲為前開鋪設道路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28

TYDV-111-消-2-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陳香樺 黃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 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 之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統一觀光小築管理 委員會(即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確認其所欲請 求之對象,原告主張「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統一 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均為本件被告。惟依本院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結果,並無「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 會」報備資料,此有該處114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 089777號函附卷可稽,則依卷存事證,無足判斷「統一觀光 小築管理委員會」是否具管理人或有獨立財產,是否為非法 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有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能力或 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節,均尚屬不明。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之當 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資料,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資 料(包括但不限於「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 、財產證明文件、選任法定代理人之紀錄文件、有獨立人事 及財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3-訴-1681-202503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陳銘謙 被 告 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查本件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立即廢止海悅假期公寓大廈九十二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提案七,針對機械循環車位採 用使用者付費之決議,並返還違規超收之清潔維護費,自民國93 年1月至民國113年12月,每月770元,合計新臺幣194040元整」 ,針對廢止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費用,應併算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起訴,而起訴前附帶請求之清潔 維護費用為19萬4040元【計算式:21(年)x12(月)x770(每 月清潔費)=19萬40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萬 4040元(計算式:165萬元+19萬4040元=184萬404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8

TPDV-114-訴-207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詮欣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賈宗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明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毓禮 訴訟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偉倫,審理中變更為陳毓禮,並由其 聲明承受,合於規定,先為說明(見卷二第27頁)。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污排水管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及履約範圍如附表所示,總價 則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原告於施工前現場勘查 評估時,被告未能提供系爭大樓管線配置相關圖資及告知 有無隱藏管線,故原告依現場狀況設計繪製圖說。施工設 計圖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原 告於111年6月27日進場按圖進行B1層污排管改管施工,於 同年7月22日施作完竣,惟於同年8月3日施作B2層化糞池 抽除時,發現尚有排水管線隱藏(下稱系爭隱管)於大樓 結構壁體內排入化糞池,致剩餘工作即化糞池抽除、消毒 及補助款申請無法繼續進行。   ㈡前揭系爭隱管係不可預見且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基於安    全考量,不宜破壞結構將管線改為重力排放,須將B2層化    糞池改設為污水坑,即工法應由原定「重力排」更動為「 混合-重力排+污水坑」而須追加污水坑工程(下稱系爭    追加工程),始能繼續履約並能符合相關政府補助規定,    為此,原告遂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函)催告被告需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    不同意給付系爭追加工程費用,因此而未履行協力義務, 原告遂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解除後,就原告已完成附表項次一、二、三工作    項目之工程款為475,000元;項次四工作項目已完成約1/    2,其工程款應為52,500元,尚未施作部分計52,500元為    原告所失利益,因被告亦拒絕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原告    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    工報酬及賠償所生損害合計580,000元。   ㈣倘認系爭契約解除不合法,因原告於施工前派員現勘評估 時,被告未告知有系爭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說,顯有 指示不適當等情致使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使原告受有 損害即系爭工程款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條請求損 害賠償,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符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建築物地下層既有 化糞池廢除或改設為污水坑補助要點」所定申請補助資格 ,為使系爭大樓日後不需再為抽肥及忍受異味,於108年1 0月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地下室化糞池廢除 改為重力排放,由被告找專業廠商施作,此係考量改設污 水坑未來易衍生異味,且改設污水坑之工程費用遠高於重 力排放方式等情,故被告辦理招標時即依此辦理。原告為 水利局所提供辦理大樓改管廠商名單上之水利工程業者, 其投標時明知前揭被告施作之目的及欲採用之工法,亦曾 與系爭大樓住戶進行雙向溝通,被告始於109年2月5日決 議由其得標並於110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詎原告於111年8月3日施作至一半時,始向被告表示其發現 於大樓A、B、E棟有系爭隱管無法截流,致無法繼續施作 ,並提出二方案,其一為追加變更設計改設污水坑(追加 費用537,000元),其二為解除契約並給付已完成工程款 。惟被告最初即無法接受改設污水坑之施作方式,自不可 能追加款項改以此工法施作,否則等同完全改變契約目的 ,而非僅係於原契約目的內變更施工方法。是系爭契約自 始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工法為「重力排」,至於原告發函向 被告稱工法須改為「混合-重力排+污水坑」等語,顯非屬 原契約要求,不具契約同一性,應屬原告提出之另一新要 約,縱被告曾表示同意為系爭工程,然此係以「不追加任 何工程費用」之前提下所為,自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上所稱 系爭契約工法需追加費用改為「混合-重力排+污水坑」及 「追加工程款」之另一要約,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且成立另 一新契約等情,是此一新此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自無權強 命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況系爭追加工程及款項依 法應屬承攬關係之「主給付義務」而非「協力義務」範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 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又埋設排水暗管乃公寓大廈興建時常見現象,被告不具水 利工程專業,不知施作大樓改管工程之相關作業程序,無 從事先知曉暗管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影響,均仰賴原告 之勘測評估,經原告場勘後認可為施作後始與其簽約。又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可知,被告僅於原告請求 提供相關施工圖說時,須依法協助相關行政作業,且其前 提係原告先提出請求,被告始有協助義務。惟原告於施作 系爭工程前,未盡其專業義務詳為勘測,也從未向被告請 求交付管線配置圖,即表示可依約完成工程,其施作後始 發覺現況與勘測結果不符致不能按約定繼續施工情形,此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自始無從知曉有 何交付管線圖之協力義務,自難認有何指示不適當等致工 作不能完成等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據。   ㈣再原告就系爭工程,除附表編號四部分確實未完工,為兩 造均不爭執外,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附表編號一、二、三 已完工等情,被告均爭執之,又原告雖聲稱已完工部分使 系爭大樓有大幅減少化糞池抽除次數及減少汙水馬達啟動 次數云云,均未見其有何舉證,且因系爭工程未送鑑定, 而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亦載明需申請複驗時再 重新核對圖說與完竣現況,足見本件尚無從證明原告就系 爭工程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已完工,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定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始得請求 報酬,即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此外,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 定,原告須於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即系爭工程全部施 作完竣,並申請被告及水利局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在此之前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既尚未完工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257至258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履約範圍為⑴B1層汙廢水修 改管線,以重力流方式排放。⑵B2層化廢池抽除、過濾池 溢流水磊浦抽除至流放池排放、淤泥抽除清理及消毒等 工作,總價為58萬元。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現系爭大樓有排水管線隱藏在壁體內 ,使該工程已確定無法施作重力流排放,必須改為重力 流排放加汙水坑方式施作,兩造同意以該方式繼續進行 工程。    ㈢原告停工時,尚未完成部分B2層化糞池抽除及清理工程( 工程款5萬2500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因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而違反協力義務,而    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第1項之金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履約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因系爭    工程進行中,發現尚有系爭隱管隱藏在壁體內,使該工程 已確定無法按原約定重力流排放工法施作,必須改為重力 流排放加汙水坑方式施作,惟被告不同意就系爭追加工程 部分給付費用,原告即以系爭存函催告及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又原告曾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大樓實 施竣工會勘等情,有系爭契約(見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詮欣字第111101201號函文(見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 、(111)○○管字第111101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卷 一第35頁)、系爭存函(見卷一第39頁)、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竣工會勘紀錄(見卷二第75頁)等在卷可參,應勘 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已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卻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而 違反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主張,被告則 以:並未同意給付系爭追加工程費用,且工程款亦非屬承 攬契約中之協力義務等語為抗辯,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1.工程完竣 後,申請甲方(即被告)及水利局驗收完成後,支付工 程款46萬4,000元正。2.剩餘款項申請補助款11萬6,000 元正核發後支付」、第9條規定:「一、本工程全部工 作範圍若有未載明,而為施工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 的項目,乙方(即原告)應遵照甲方指示辦理責任施工 ,不得藉詞推諉要求要求加價或增加工期。二、變更設 計、追加減項目所生工期變動,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 。…」,可知兩造已約明系爭工程完工且經驗收後原告 始得請款,且就若有追加工程產生及費用部分,兩造應 另行議定,合先敘明。復據系爭函文所載:「…二、查 本大樓尚未接管處計有3處,除A棟暗管部分無法截流, 剩餘部分需辦理穿牆增加施工廠商施作困難度,故同意 上述3處以汙水坑方式辦理。三、依契約第9條第1項, 本工程全部工程範圍若未有載明,而為施工慣例不可缺 少,應屬責任施工,不得藉詞推諉要求加價。…」以觀 ,顯見被告雖同意更改系爭契約約定工法,改以汙水坑 方式辦理,惟亦明確表示系爭工程屬責任施工,不得加 價,自得認被告對原告上開系爭追加工程及費用要約, 顯已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而難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及 費用部分,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是被告抗辯 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未有合意,自無給付報酬義務乙情 ,應認有理。     ⑵況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 明文。所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 (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 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 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 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否 而言,並非民法第507條所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定作 人縱未給付報酬,亦不該當未盡協力行為之要件。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追加工程給付報酬,否則違反 定作人協力義務,得依民法507條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實非有據,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⑶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     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 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 合法解除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在系爭契約仍有 效存續下,依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及系爭契約第6條 規定,原告需履約即完工和驗收完成後,始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報酬,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 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及因系爭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以被告未告知有系爭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說等 情,認其有指示不適當而使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由, 依民法第5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 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要求提供管線配置圖,且 牆壁內有系爭隱管又顯非未具專業知識被告可預料,此自 難歸責於被告為抗辯,經查:    ⑴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     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     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     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前開     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損害賠償     ,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     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     知定作人為要件。    ⑵惟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供稱:我於施工前有跟系     爭大樓總幹事甲○○說我沒有辦法保證有沒有暗管,甲     ○○說回去要報告管理委員後就沒下文,我也沒有再向     被告要求須提供管線配置圖,但本件實際上無論被告有     沒有提出管線配置圖,我都看不出大樓有系爭隱管存在 ,雖然我有預見可能會有系爭隱管的問題,但如果施工 前就要確定,必須要住戶配合進入住家內倒入顏料及測 試管線,需要另外花費人力物力,因此我在施作其他大 樓時通常也不會特別要求需提供管線配置圖或檢測,只 是別的大樓在發現暗管時均會配合施作追加汙水坑工程 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顯見被告縱然 事前提出管線配置圖,原告也無法藉此即能判斷系爭大 樓是否有系爭隱管問題,而是必須要以傾倒顏料等方式 檢測,才能精準確定是否有隱藏管線,足證被告有無提 出管線配置圖,與原告是否能因此預判系爭大樓牆壁內 有隱藏管線顯無必然關係乙節,應得認定,況原告於施 工前並未商請被告提供管線配置圖乙情,亦經其自承在 卷,而被告非屬專業人士,只能被動配合原告需求,在 原告未要求下,本難期待其有何主動提供管線配置圖之 可能,更進而認其有可歸責情事甚明,是本件自難僅據 原告未取得管線配置圖云云,即認被告有何指示不適當 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等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 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於法顯有未合,並無足取。 七、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07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 及已完工報酬,或同法第509條因被告指示不適當致其工作 不能完成,而請求其給付勞務之報酬及損害賠償共58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工程項目及價額 履約範圍 項次 工程項目 工程款 一 銜接道路既設管線工程 41,000元 ⒈B1層污廢水修改管線,以重力流方式排放。 ⒉B2層化糞池清除(2處)、過濾池溢流水泵浦抽除置放流池排放、淤泥抽除清理及消毒等工作。 ⒊施工圖繪製送審、輔助款申請、解除大樓環保局列管等文書作業。 二 B1污水管線工程 419,000元 三 文書處理費 15,000元 四 B2化糞池抽除暨清理工程 105,000元      合 計 580,000元

2025-03-28

KSDV-112-建-4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陳香樺 黃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芝儀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8被 告 張煥鵬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芝儀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煥鵬,於民國114年1月1日變更為林芝儀,此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4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089777號函檢 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6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56045號函在卷可稽,依法自應由林芝 儀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惟原告、林芝儀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裁定命林芝儀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3-訴-1681-20250328-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林子晴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苓伶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2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店面住 戶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3案略以:依照各戶公 設比例換算坪數(扣除每戶實際車位格)後收取公共修繕基 金(下稱系爭第3案決議);通過第7案略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 費,參照112年1月17日地方法院判定樓上與店面5:3比例原 則(下稱系爭第7案決議);通過第8案略以:目前公共工程 修繕金額估價新臺幣(下同)139萬7千元,按公設比例(扣 除實際停車位格數)依坪數、以每坪2,000元繳交(下稱系 爭第8案決議,與系爭第3、7案決議合稱系爭決議)。  ㈢惟被告前於111年6月19日所為區權人會議決議議案三(下稱 前案0000000決議議案三),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未以店面住戶、公寓住戶之受益 程度予以區分,一律要求全體住戶必須繳交2萬元之修繕費 用,係屬權利濫用,而認前案0000000決議議案三之決議無 效。被告忽略前案判決意旨,再次以多數暴力方式,強迫少 數之店面住戶(包含原告)與樓上住戶就修繕基金、管理費 採相同收費基準,強行通過系爭決議,顯屬權利濫用,爰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大樓於系爭000000 0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均無效(見訴字卷第13、205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業已於113年12月29日召開113年度區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故系爭0000000區 權人會議乃屬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無權利保護必要, 並分述如下:  ㈠就管理費部分:因地政機關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面積並無資 料,進而造成紛擾,且原本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未含停車位面 積,但停車場之設備例如鐵捲門、燈管等,若有損壞,仍由 被告支出,這樣有停車位之區權人享受之利益顯多於沒有停 車位之區權人;另機車停車位之區權人每月要繳交100元清 潔費,但汽車停車位之區權人不用繳清潔費及停車位之管理 費,顯有不公;並就系爭大樓之電梯保養費部分,已有考慮 店面住戶至停車場開車亦需使用電梯,但使用程度較少,所 以店面住戶每個月繳納的管理費與大樓住戶比例是3比5。綜 合考慮上開情況,及原告誤以為被告將「樓上與店面3:5平 等比例原則」等字樣刪除,遂於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通 過第1案略以:各區分所有權人114年起之管理費,應按其建 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以樓上住戶與店面住戶5:3比例, 依每坪繳納管理費(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 )等語。  ㈡就修繕基金部分:系爭大樓已超過30年,太多公共設施需修 繕,若統一由管理費支出,顯有不足且緩不濟急,又修繕基 金用於修繕水塔、消防管路、發電機、屋頂等公共設施,這 些公共設施不論是店面住戶或大樓住戶均有受益,故無法區 分出受益程度的差別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9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11至213頁):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即系爭大樓)之店面住戶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大樓於113年3月31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即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關決 議通過第3案略以:依照各戶公設比例換算坪數(扣除每戶 實際車位格)後收取公共修繕基金(即系爭第3案決議); 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7案略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 費(即系爭第7案決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第8案略以:目前公共工程修繕金額估價139萬7千元,按公 設比例(扣除實際停車位格數)依坪數、以每坪2千元繳交 (即系爭第8案決議)。  ㈢系爭第3案、第8案決議所稱「各戶公設比例換算坪數」,是 指各房屋所持有共有部分之同段2978建號、面積3221.86平 方公尺之權利範圍換算的面積。  ㈣系爭第7案決議「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是指依建物登 記謄本,各房屋建號的總面積。  ㈤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店面住戶每月 管理費為3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樓上住戶每 月管理費為5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後如果 修正通過每坪管理費的收取金額,例如樓上住戶每坪繳1百 元,店面住戶就每坪繳60元。  ㈥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樓 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比例換 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  ㈦系爭大樓於原告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2月29日召開系爭000000 0區權人會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1案略以 :各區分所有權人114年起之管理費,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 之權狀面積,以樓上住戶與店面住戶5:3比例,依每坪繳納 管理費(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系爭00 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2案略以:機械車位保養及保險 費另外繳,各組機械車位連動故障時,維修費用由該組故障 車主均攤,非地下基金支出(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 第2案決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3案略以 :修繕基金扣除停車位坪數之事,因各區分所有權人權狀上 無車位坪數證明,1格停車位以6坪計,有法院判決書者個別 處理(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第3案決議)。  ㈧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自114年起, 店面住戶每月管理費為3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 ;樓上住戶每月管理費為5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 )。以後如果修正通過每坪管理費的收取金額,例如樓上住 戶每坪繳1百元,店面住戶就每坪繳60元。  ㈨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樓 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比例換 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原則上以一格停車格6坪計算,有 法院判決書者另持法院判決書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均無效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原告 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第3、8案決議公共修繕基金不區分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 樓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均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 比例換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  ⒉系爭大樓係於82年領得使用執照(見訴字卷第37頁建物登記謄 本),迄今已逾32年,被告所稱系爭大樓各項公共設施老舊 ,必須進行修繕,應屬可採,且此亦有被告系爭0000000區 權人會議紀錄可佐(見訴字卷第191頁)。而衡情一般社會經 驗,大樓之公共設施除電梯外,尚有水塔、大樓外牆、消防 設備、結構柱、屋頂等,大樓公共設施之修繕,自屬影響系 爭大樓整體之安全,難認因系爭大樓住戶為店面住戶或非店 面住戶,而認有不同程度之安全影響,況參照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系爭第3、8案 決議公共修繕基金未區分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樓上住戶,應 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均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比例換算坪數 (扣除車位面積),難認違反法令或章程。  ㈢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 積(不扣除停車位)、以每坪每月定額(樓上住戶與店面住 戶之每月定額管理費為5:3)分擔管理費,並未違反法令或 章程:   ⒈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 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費(參照112年1月17日地方法院 判定樓上與店面5:3比例原則,見訴字卷第33頁),而兩造 亦不爭執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店面住 戶每月管理費為3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樓上 住戶每月管理費為5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 後如果修正通過每坪管理費的收取金額,例如樓上住戶每坪 繳1百元,店面住戶就每坪繳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 徵系爭第7案決議已就系爭大樓店面住戶之每月管理費給予 優惠之計算標準。  ⒉原告雖稱住戶要自行維持停車位的管理與清潔,系爭第7案決 議關於每月管理費之計算未扣除停車位面積,而認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云云,然依一般經驗即知,使用大樓停車位需配合 多項公共設施,例如停車空間鐵捲門、照明、地板等,再佐 以使用系爭大樓機車停車位之住戶,除管理費外,更需每月 另外繳納100元清潔費(見訴字卷第225頁規約),況汽車停車 位之占用面積及使用公共設施之程度,更較機車為甚,舉輕 以明重,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 本之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費 ,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㈣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第3、8案決議公共修繕基金不區分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 樓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均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 比例換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 每坪每月定額(樓上住戶與店面住戶之每月定額管理費為5: 3)分擔管理管理費,給予系爭大樓店面住戶較優惠之計算標 準,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違,況系爭8決議主要以面積為計 算標準,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費用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店面住戶及樓上 住戶管理費之計算均不扣除停車位面積,更非以損害原告為 主要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8

TNDV-113-訴-1428-202503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路藹莉 吳浩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891元,由被告 庚○○、己○○負擔新臺幣109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3萬7,600元,被告庚○○ 、己○○如以新臺幣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堪認係 因財產管理而涉訟。又系爭社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核屬本 院管轄區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小額訴 訟之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乙○○、丁○○、庚○○、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原告查得乙○○與甲○○、丙○○ 、林○宸(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乙○○等4 人)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號建物)登記名義人林維文(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 之繼承人,遂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追加甲○○、丙○○、林 ○宸為被告,並變更附表1聲明第1項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 第137-138頁)。其後,因乙○○等4人業已繳納本件請求之管 理費,原告再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47- 348頁)將其對乙○○等4人之訴撤回。經核原告對乙○○等4人 所為訴之追加,屬基於兩造間同一管理費紛爭追加系爭10號 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撤回對乙○○等 4人之訴部分,緣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之效 力,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僅就本件 原告起訴被告丁○○、庚○○、己○○之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4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庚○○、己○○則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之所有人,其 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社區管理費、水費項目如附表3「應繳項目欄」所示;倘 逾期未繳,則應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另給付以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3「欠費起 迄欄」、「應繳金額欄」所示期間之費用未予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無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系爭社區領有改制前台北縣○○鄉○○○○00○○○○○○0號」雜項執照 、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0年使字第3906號」、「70 年使字第4151號」、「73年金使12號」、「84年金使字第16 84號」等使用執照,且原告自行畫設之系爭社區範圍,含括 第三人所有之農地(永久性空地)、道路及新北市○○區○○路 00號、66號建物(上開2建物非屬系爭社區範圍)坐落土地 等加以分隔,並非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另系爭社區係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 所興建,亦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範圍內之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系爭社區就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行政處分,自非公 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 「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集居地 區」。準此,系爭社區既不符合上開規定,即非公寓條例所 稱之「公寓大廈」,無從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第55條規定 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因此原告非屬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規約亦未合法生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 法。  ㈡其次,系爭社區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文件,亦有下列 違法疑義:  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戶數為235戶,與該社區使用執 照所列總戶數約為300戶不一致;且上開「73年金使12號」 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均未說明原委。  ⒉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名冊記 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為「莊滌萍」,簽到 名冊上卻記載為「劉尚儉」,真實性尚有疑問。  ⒊承前,在上開會議簽到名冊簽名之受託人「陳仲衡」簽名次 數約32次、「郭高標」簽名次數約29次,且其等均表明是以 區分所有權人之朋友受託出席,則其等是否確實受託參加會 議,尚有可疑。又其等代理人數合計61人,占該次會議簽到 人數145人之比例近2分之1,其等代理是否合法,亦有疑問 。  ⒋準此,原告上開報備資料既有違法情事,本件不因原告領有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即具當事人能力。  ㈢再者,系爭社區於88年間適用之管理規約(下稱88年規約) 第22條第4項明定:「左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3項之限 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 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而88 年規約並無「本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其施行 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明文或類似意旨,故就系爭約規 之訂定與變更,仍應遵循88年規約辦理,並無逕自適用公寓 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日後於107年8 月11日、110年12月4日、112年10月7日召集之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逕自適用上開公寓條例之規定,已有出席及 表決人數不足之重大程序瑕疵,足認上揭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均屬不成立。又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會議紀錄之送達亦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 條規定。原告依據上開會議表決通過之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3「欠繳總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自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2年10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 6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北金工字第113294 7774號函(即原告改選主任委員為戊○○之報備回函)、系爭 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節本、管理費催繳通知、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 1頁、第87-89頁、第99-11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合法設立之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兹分述如 下: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且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地區,屬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 組織準用公寓條例之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 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即明。查系爭社區屬溫泉別墅社 區,且位於山坡地,而包含系爭6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在 內之各建物彼此在構造上顯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主 要以新北市金山區山城路、名流路、中信北路對外聯通等節 ,有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被告自行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系爭社區 地理圖資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271- 272頁、第545-547頁);系爭社區並設有工寮、垃圾回收場 、管理中心、警衛門哨、溫泉主水箱、社區水塔、社區地標 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451-463頁照片),顯具備整體開 發之特徵,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集居地區。況且,原告已向 主管機關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完成報備,經主管機關收悉存查相關報備資料後,於87年8 月4日發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司法 實務上雖認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 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 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然上開報備證明既 具備「觀念通知」之性質,足徵主管機關已就「原告業經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成立」之特定事實向原告表達 其認知,且就上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為反對之通知,否則主 管機關當無同意備查原告報備申請之理。由此足見系爭6號 建物、系爭24號建物屬於系爭社區之範圍,且系爭社區業經 該公所認定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 集居地區,準此,系爭社區既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自與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相符,而得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 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依公寓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 下稱士院判決)意旨,主張依士院判決可知系爭社區未經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具有共同設施,且使用與管理 具整體不可分割特徵之地區,不符合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所示云云。惟觀諸士院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該案僅認定訴 外人陳美華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未經主 管機關認定與系爭社區構成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並非逕行 認定系爭社區全部均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院判決案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誤認,無足採據。  ⒊至於被告另固辯稱系爭社區之報備資料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所載戶數與該社區使用執照所列總戶數不一致、前揭「73年 金使12號」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名冊記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與簽 到名冊上記載之人不符,且上開會議由他人代理出席之比例 過高,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等疑義,且系爭社區部分公共 設施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 歷年辦理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資料、相關機關之函文、社區公 共設施遭檢舉為違章建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291頁、 第315頁)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關於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資料,既經主管機關收 悉存查並發給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業如前述,自以原告 之設立符合公寓條例第3章有關管理組織規定為常態,違反 上開規定為變態。準此,本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即應由被告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虛偽不實之處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不 實記載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僅擷取其中一二片段記載,臆 測上開報備資料內容真實性有所疑問,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 管理組織成立或報備有何牴觸公寓條例因而無效之情事。且 查,系爭社區自87年以降,迭經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改選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最近1次為113年6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管理組織遭法 院依法確認為不存在之證明,自不能證明原告非依公寓條例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系爭社區確實不具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 至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亦僅屬建築法 上之管制事項,與系爭社區是否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所定之集居地區乙情渺無相關。是被告爭執系爭社區無公寓 條例適用,且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節,均屬無憑,非可採據 。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屬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且系爭6 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均屬系爭社區之範圍,而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費用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又 系爭規約第17條有關「春節加收款」之計收規定,原係系爭 社區於1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正,嗣被告庚○○ 不服該決議,訴請本院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854號判決認定上開修正規約之決議,除有關溯及 自00年00月0日生效部分外,其餘均屬有效。其後,兩造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系爭規 約復經系爭社區112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進行文 字修正(見本院卷第31-33頁會議紀錄),則原告依據如附 表4所示之現行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管理費(其中「春節加收款」 部分係自上開規約於110年2月4日修正後之111年度起算)、 水費,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係依據110年2月4日及112年10月7日完成修定 之系爭規約向其等請求繳納如附表3「應繳金額欄」所示之 管理費、水費,然原告係依據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年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 ,召開上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107年會議係原告依公 寓條例第32條規定所召開,而88年規約第22條第3項(下稱 系爭規定)乃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會員總數及 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 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並無「 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明文,是原告逕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107 年會議,並作成修正系爭規約之決議,業已牴觸系爭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後續歷次召集之會議亦同因牴觸系爭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 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規定 既僅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進行決議之人數 門檻有所規定(見本院卷第317頁),而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未獲致決議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以致須重新開議之 要件均未曾加以規範,原告當然應直接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 規定,不以系爭規約有「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為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屬誤解法律規定,自無可取。  ⒊承前所述,本件依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五、出席人員:⒈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總計235人。⒉本次會議 係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故就該次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開之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之規定出席人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 1以上出席。⒊本次出席人數計79人,如附件1(簽到表), 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33.6%。以(按:應為「已」字之 誤繕)達規定人數。…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 社區規約修訂案一案。說明:㈠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權 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是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之規定就此議案再為決議。…決議:贊成79票,反對0票 ,廢票0票,通過。」(見本院卷第467頁),堪認系爭社區 107年8月1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會議之區分所 有權人不足而流會後,遂於同年9月29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是次會議出席及表決同意數均符合公寓條例第 32條規定,則該次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規定,核屬有效。 從而,原告嗣後依107年會議決議修正之系爭規約,召集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適法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採據。  ⒋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會議紀錄之送達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云云 。惟本件被告雖就上開會議紀錄送達方式違反公寓條例規定 之爭點加以爭執,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卻從未提出任何 事證加以證明,是其等空言爭執上開決議之效力,自屬於法 未合,要難憑採。  ⒌綜據上述,被告前揭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規約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 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 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77頁送 達證書)、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65-3 68頁駐溫哥華辦事處113年12月31日溫哥字第11353210750號 函檢送之送達證書及加拿大國郵局遞送紀錄),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組織,被告均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 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 日起、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兩造均 未陳報本件有何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路藹 利負擔其中891元(計算式:3萬7,600元÷4萬2,200元×1,000 元=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己○○負擔其中10 9元(計算式:4,600元÷4萬2,200元×1,000元=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2:原告訴之變更暨追加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乙○○、甲○○、丙○○、林○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起迄 (民國) 應繳費用 (新臺幣) 欠繳期數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訴之聲明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金山區 名流路16巷6號 庚○○、己○○ 110年至111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2,300元×2期=4,600元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00元 2 新北市○○區 ○○○路00號 丁○○ 112年5月至113年8月 每戶每月社區管理費2,300元(2,300元/月) 10期 2,300元×10期+2,300元×2期+400元×10期+300元×20期= 3萬7,600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7,600元 111年至112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111年3月至113年8月 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戶每月水費400元(400元/月)【其中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積欠水費為300元】 30期 附表4 110年12月4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112年10月7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原本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2025-03-28

KLDV-113-基小-198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8號 原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訴訟代理人 周紹華 被 告 莊宗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宗穎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層 建物(下稱B建物)為原告所屬貴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物(下稱 A建物)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拆除區隔該2戶之分隔牆(下稱 E分戶牆),破壞A、B建物分戶獨立外觀,且拆除B建物內樓 梯(下稱C樓梯),造成B建物無法對外獨立進出通行且妨礙 貴族大廈區所有權人行使B建物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B建物內砌造C樓梯、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A建物內砌造E分戶牆,以回復原狀。核 其第1、2項聲明之請求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則依 原告陳報上開回復原狀修建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28,300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8

KSDV-113-補-1688-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鄭啟福 被 告 第一人稱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紘 訴訟代理人 潘樹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 圍,是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 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 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一項請求確認第一人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5屆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當選無效,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23屆 管理委員會發行之民國111年7月6日版本住戶規約無效,第三項 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發行之112年12月1日版本停 車場管理辦法無效;經核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27

SLDV-114-補-26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訴訟代理人 黃安麗 沈明欣律師 原 告 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惠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5萬 5,0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5%, 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95萬5,048元為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 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雖僅屬非法人團體,固 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公寓大廈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 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就此類訴訟,管理委員會即為 適格之當事人。查原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茂榮管委 會)既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主張被 告侵害社區共有部分之物品,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攸關社 區共有部分之維護,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明 定職務範圍,自堪認茂榮管委會係就與其管理權限及職務範 圍相關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茂榮管委會就 本件訴訟即具有訴訟實施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茂 榮管委會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茂榮管委會新臺幣(下同 )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1 年9月23日具狀撤回部分之訴,並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茂榮管委會9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41、355頁)。另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五公司)於111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 更正聲明狀,追加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九五公司1 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卷一第371頁)。其後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 漏水原因及損害金額,九五公司再依據鑑定機關所出具「桃 園市○○區○○路00號12樓及朝陽街二段28號12樓損害賠償鑑定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於114年2月20日具狀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五公司469萬9,637元 ,及自111年11月3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59頁)。經核茂 榮管委會、九五公司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並分別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茂榮管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茂榮管委會:茂榮大廈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12層樓建物,茂榮大廈之頂樓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被告前未經茂榮管委會及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或約定專用,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3樓建物)無權占用頂樓平台 ,茂榮管委會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 字第369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而茂榮管委會於110年9月間依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13 樓建物後,發現13樓建物於加蓋違建時因鋪設樓地板、占用 頂樓排水管道、未施作防水層等施工瑕疵,破壞茂榮大廈頂 樓平台防水結構,導致頂樓平台排水系統阻塞而產生嚴重漏 水。又防水修繕工程費用經茂榮管委會委請訴外人雋詠工程 營造有限公司估價為96萬元,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九五公司:茂榮大廈12樓建物(範圍包含門牌號碼桃園區復 興路98號12樓、桃園區朝陽街二段26號、28號12樓,下合稱 12樓建物)為九五公司所有,作為教育訓練場所使用。因被 告所有13樓建物違法增建,破壞防水層並封閉頂樓地面排水 孔,導致拆除後每逢雨季即漏水至12樓建物,12樓建物內教 室、辦公室、廁所之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現象、油漆剝落發 霉無法使用,牆面壁紙亦脫落發霉,音響設備泡水損壞等, 雖經九五公司多次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拒絕出面處理。嗣 經聲請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結果 12樓建物全部損害為469萬9,637元,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依屋頂設計圖可知,13樓建物於頂樓平台所使用範圍內存有 3個排水孔,並均位於陽台處。而被告於105年重新裝潢13樓 建物時,陽台地面並無整建,僅於該陽台走廊磁磚地板上鋪 設塑膠墊,並依照原排水孔位置挖洞以利排水,其餘浴室、 廁所等排水系統亦均另行配置新的排水管路而無排水不良問 題。本件漏水問題實則係因茂榮管委會未定期維護頂樓平台 防水層,加上茂榮大廈於建造初期時存有女兒牆傾斜等施工 不良瑕疵所致,嗣復因茂榮管委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拆除13 樓建物時,拆除廠商以巨型震動機、電動鑽頭等重型機器重 擊、敲打,破壞茂榮大廈建築結構,導致漏水問題擴大,故 本件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13樓建物無權占用茂榮大廈之頂樓平 台,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7至37頁);又九五公司為12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屋內現存在漏水之情況,有12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391至41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茂榮大廈之頂樓平台係因被 告違法增建13樓建物,致破壞防水層結構造成漏水損害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13樓建物是否為造成茂榮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茂榮大廈之頂樓平台漏水,係因被告所有 13樓建物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本件所受之損害係因13樓建物所致。  ㈡查,兩造經合意選任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鑑定13樓 建物是否為茂榮大廈漏水原因及損害金額,經該會於113年1 2月11日函覆本院並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⒈綜合 鑑定之現場勘查結果及經驗法則判斷,位於12樓之漏水問題 主要有關者為其上方屋頂構造部份,因其防水已多年未修繕 ,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屋頂 亦可見已有曾經修整之狀態,部份管道間頂部通氣頂已封閉 。……⒊依據本會於113年5月28日收文文號(111)桃市建師鑑字 第75-23號收到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13.5.23發文字號:茂 榮(瀧)字第1130523號函說明『依據建築管理處拆除科公告時 間為110年8月2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左右拆除完畢。拆除前 復興路98號朝陽二段26號都沒有通報漏水的問題。於拆除後 每逢下雨天就會接到12樓職訓中心通報管理委員會受水須修 繕。』鑑定人依經驗研判違建標的(13、14樓)原覆蓋建於合 法之屋頂(12樓頂板)之上,故在不可歸責之第三方執行公務 部分拆除前,未有漏水情形。至原有12樓即屋頂板是否有防 水功能,由現場均有違建時所作之改建物損壞及其下方(12 樓)之漏水現象,顯見原合法12樓頂板(違建稱13樓地板)之 應有防水功能失效。在違建拆除後反導致漏水發生,未作及 時之修繕終致訟因」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9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4頁)。  ㈢依鑑定報告書上開所稱:「...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 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之漏水原因,實為茂榮大廈女兒牆損 壞,該傾斜型女兒牆鋼筋綁紮、組模不良加上混擬土牆底部 斷面厚度不足等因素為主因,屬原建物施工問題,此有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可參(見卷一第271頁),堪信被 告所辯茂榮大廈於建造初期時存有女兒牆傾斜等施工不良瑕 疵導致漏水,應屬可採,是此部分漏水成因核與被告13樓建 物無涉,被告自無須負賠償之責。惟鑑定報告書另認「... 至原有12樓即屋頂板是否有防水功能,由現場均有違建時所 作之改建物損壞及其下方(12樓)之漏水現象,顯見原合法12 樓頂板(違建稱13樓地板)之應有防水功能失效。在違建拆除 後反導致漏水發生,未作及時之修繕終致訟因」之漏水成因 ,依茂榮大廈依其使用執照所載,該大廈為地上12層、地下 2層1棟128戶之建物,於建竣領得使用執照時,12層上方為 整棟建築物之屋頂,其上並無建物有,有前案判決可參(卷 一第15頁);又頂樓平台應供作景觀休閒、逃生避難及管線 設置等使用,且為避免影響整棟大樓之載重設計而危及結構 安全,不得任意加蓋違建物,再以茂榮管委會提出之13樓建 物照片互參(卷一第183至185頁),可見13樓建物加蓋之設施 將水泥墊高,並改裝為衛浴設備使用,致長期防水未修繕, 確已加劇破壞頂樓平台防水構造。是以12樓建物頂板即頂樓 平台應有防水功能失效,自與被告所有13樓建物違建於頂樓 平台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茂榮管委會、九五公司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防水層失效致生漏水之原因事 實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茂榮管委會就頂樓平台漏水損害修復費用96萬元部分,提出 雋詠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可稽(見卷一第213頁)。 另觀諸鑑定報告書就屋頂平台漏水之修復費用鑑定分析認: 「103年間出具不動產修復漏水原因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 綜合鑑定之現場勘查結果及經驗法則研判,位於12樓之漏水 問題主要有關者為其上方屋頂構造部份,因其防水已多年未 修繕,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 屋頂亦可見已有曾經修整之狀態,部份管道間頂部通氣頂已 封閉。本次鑑定亦同。」,併參同鑑定報告書附件10/1所示 之拆除損害修復費用表項目2「原稱13樓即屋頂PU防水復原( 含壓層或隔熱磚保護)」費用為181萬4486元、附件10/2編號 2「原稱13樓即屋頂PU防水復原(含壓層或隔熱磚保護)」之 相片編號「1至20」,所示PU鋪設範圍正含蓋13樓建物違建 範圍,是上開項目2「原稱13樓即屋頂PU防水復原(含壓層或 隔熱磚保護)」所示費用181萬4486元,應屬被告所有13樓建 物所致茂榮大廈屋頂平台防水層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是 茂榮管委會主張修復屋頂平台漏水所需費用為96萬元,自可 採認。至鑑定報告書附件10/2所指屋頂女兒牆防水修復費用 18萬9767元,此乃茂榮大廈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之 瑕疵,並非13樓建物所造成,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回復原狀 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⒉九五公司關於12樓建物漏水損害103萬7600元部分,固提出雋 詠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為憑(卷一第421頁),惟九五 公司亦一併聲請鑑定12樓建物全部損害實際金額(卷一第385 至386頁、卷二第83頁)。經鑑定機關到場估列12樓建物漏水 損害全部項目及費用如附表「鑑定修復費用」欄所示,總計 為165萬9,825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及附件10/3,鑑 定報告書誤算為469萬9,637元),審酌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 書乃針對九五公司主張之全部損害為鑑定(包含屋內器材設 備),相較雋詠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僅就天花板輕鋼 架、壁癌、油漆等工項進行報價,自應以鑑定報告書勘估之 鑑定結論較為接近九五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惟依附表項目 三「其他設備」所示,九五公司受損之冷氣、投影機電動布 幕、上課電腦、投影機、音響+麥克風、桌子、椅子、沙發 均屬舊品,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又九五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亦不爭執 受損物品使用均已逾耐用年限(見卷二第269頁),故參酌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原則,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 核算殘值。據此,本件九五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如附 表「折舊後修復所需費用」欄所示,於95萬5048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準 此,茂榮管委會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5月18日(卷一第149頁送達證書)起、九五公司請求 被告自民事追加、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 起(卷二第6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茂榮管委會、九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九五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 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工程項目 鑑定修復費用 折舊後修復所需費用 備註 一 天花板工程     1 12F天花板-拆除輕鋼架 103,072 103,072 2 12F天花板-修復輕鋼架 206,145 206,145   小計---(A) 309,217 309,217 二 地板工程 1 剔除室內地板-PVC方塊地板 91,861 91,861 2 修復室內地板-PVC方塊地板 202,093 202,093   小計---(B) 293,954 293,954 三 其他設備 1 冷氣 450,000 45,000 2 投影機電動布幕 28,000 2,800 3 上課電腦 20,000 2,000 4 投影機電動布幕 26,000 2,600 5 音響+麥克風 21,000 2,100 6 講桌清潔 400 400 7 桌子 59,200 5,920 8 桌子清潔 11,400 11,400 9 椅子 22,400 2,240 10 椅子清潔 16,350 16,350 11 辦公桌清潔 600 600 12 沙發 45,000 4,500   小計---(C) 700,350 95,910 四 其他 1 廢棄物運棄費(3.5噸清運車含證明、吊車、人工) 120,000 120,000   小計---(D) 120,000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2,727,042) 120,000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0000000之計算式(103072+206145+309217+91861+202093+293954+450000+28000+20000+26000+21000+400+59200+11400+22400+16350+600+45000+700350+120000=0000000)   合計(A+~D) 1,423,521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030,563) 819,081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0000000之計算式(309217+293954+700350+0000000=0000000) 五 其他(6%) 85,411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241,834) 49,145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241834之計算式(0000000×6%=241833.7) 六 稅捐及管理費(10%) 150,893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27,240) 86,823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427240之計算式【(0000000+241834)×10%=427239.7】   總計 1,659,825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699,637) 955,048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0000000之計算式(0000000+241834+427240=0000000)

2025-03-27

TYDV-111-訴-80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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