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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金輝 上 訴 人 蔡慧卿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翃元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下稱台北新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金輝,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及台北新都管委會申請報備書(見本院卷九第17至25頁)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不爭執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九第5至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蔡慧卿(下稱蔡慧卿)固辯稱謝金輝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不得為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下稱主委)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 或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 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管理委員、主委及 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 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 第4項規定自明。查台北新都社區於民國108年間因管理委員 之產生迭起爭議,致無法召開區權人會議,經桃園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協調,台北新都社區依其建議(見本院卷五第349頁 ),於第10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全體管理委員視同解任後,由 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謝 金輝為召集人,謝金輝於108年7月2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 出9名管理委員及6名候補委員,該9名管理委員再推選謝金 輝為第11屆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已送楊梅區公所並經備查 在案,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 頁)。又謝金輝於110年6月19日召開第11屆區權人會議,選 出第12屆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其等於同年月25日推選邱 和仁為第12屆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七第189頁、第191至195頁)。  ㈡台北新都社區109年7月5日版規約(下稱109年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主委、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權人身分或其配偶(需住滿社區5年以上且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主、財、監並立書切結)...;同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規定: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2.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者。(見本院卷八第403頁、第407頁),台北新都社區內之355號9樓房屋原登記為邱和仁之配偶蔣承玲所有(見本院卷八第7頁),邱和仁並經推選為第12屆主委。又依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由具區權人資格之管委會主委或管理負責人擔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擔任之(見本院卷八第393至395頁),故倘無具區權人身分之管委會主委、管理負責人召集區權人會議,可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集會議。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12年3月22日由邱和仁召開會議決議通過:「現任邱主委房屋在過戶中,於召開區權會日可能喪失區權人資格,故提前召開112年度區權會議暨委員選舉,112年度區權會議召集人由財務委員徐佩君擔任本次區權會議召集人」(見本院卷八第41頁),是台北新都管委會以邱和仁之房屋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恐不符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之召集人資格,遂依上開規約約定,決議由具區權人身分之財務委員徐佩君召開,徐佩君依上開規約及管委會決議,擔任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當屬合法。又徐佩君於112年4月29日召開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有公告及開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45頁),上開區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見本院卷八第345頁),並由各該管理委員互推謝金輝為主委,有該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八第351頁、卷十第207頁)。從而,謝金輝自屬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㈢上訴人固辯稱112年4月29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未送達與未實際居住在社區內之70多名區權人,該次會議顯非合法云云。然依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權人名冊為據...」(見本院卷八第395頁),參以台北新都社區112年度區權人名冊(見本院卷八第161至185頁),可見各區權人留存之地址僅有台北新都社區內之門牌號碼,則依上開規約規定,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僅需送達該社區內之門牌號碼為已足,尚難認需另外送達區權人於他處之居住地始生送達之效力,況此僅為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問題,於未經撤銷前尚不能認為無效,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謝金輝於109年7月5日非台北新都管委會第11屆主委,其召開區權人會議修訂109年版規約不生效力,而依台北新都社區96年9月5日修訂版規約(下稱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蔣承玲於112年3月22日將其房屋出售予阮氏明,邱和仁即喪失主委資格云云。惟查,謝金輝業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經選任為主委,業經認定如上,則謝金輝自有權召開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修訂109年版規約,上訴人復自陳依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109年版規約已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以138票同意、4票不同意,通過109年版規約(見本院卷十第307頁),則109年版規約已通過生效,112年3月22日所召開之台北新都管委會及112年4月29日召開之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自應適用109年版規約甚明。況細繹上訴人提出之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管理委員...,或產權移轉等原因視同自動解職,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見本院卷五第291頁),係以產權移轉為管理委員自動解職之條件,並非係以產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發生時(即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即生解職之效力,則蔣承玲於112年3月22日僅係與買受人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邱和仁自112年4月28日起已非台北新都社區之區權人仍擔任112年4月29日第13屆區權人會議主席,違反109年版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上開規定,僅係區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第1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二、台北新都管委會撤回上訴,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台北新都管委會及蔡慧卿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㈠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之主委委任關係(下稱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台北新都社區107年6月29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台北新都管委會固由謝金輝代表於112年9月6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九第5至9頁),然其撤回上訴屬對全體不利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三、台北新都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羅文臻共同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於106年間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選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第10屆主委。陳家祥於107年4月17日召開台北新都管委會所為罷免伊主委職務及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之決議均違反96年版規約第22條、第25條規定而無效。嗣107年6月22日由蔡慧卿召集之台北新都社區第11屆第1次住戶臨時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由副主委潘重信委任姜修彬於107年6月29日召集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於該次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確認第10屆管委會委員身分之決議(編號4),致伊所擔任之台北新都社區第10屆管委會主委之私法上地位,發生真偽不明之危險,且附表所示其他決議內容涉及規約效力、管委會成員組織、社區管理維護、總幹事聘任等區權人權利義務負擔事項,均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如上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07年4月17日召開會議,合法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且潘重信為台北新都管委會之第10屆副主委,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權召集系爭區權會,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新都社區第10屆主委,台北新都管委會推選蔡慧卿為第10屆主委為不合法,系爭決議不存在等節,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涉及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台北新都社區與蔡慧卿之系爭主委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又系爭決議關於第10屆管委會之組織成員、影響被上訴人主委身分之效力、規約修改效力、社區管理維護、總幹事聘任等內容均影響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台北新都社區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均影響兩造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409頁),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台北新都管委會於91年6月19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准予備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經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第10屆主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5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主委委任關係,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之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依96年版規約第16條規定:管理委員於區權人會議中,由各該棟區權人投票互選產生之,各棟區權人得票數前3名者為管理委員,若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有違規約內容之相關規定或欠繳管理費者,不得參加);第17條規定:管理委員選出後由管理委員互推選主委、副主委各1員,並分設財務、事務、機電、環保、安全及監察6組,每組有1至2名委員,成立管委會,由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得由區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擔任(並為現住戶者);第21條規定:主任委員不適任時,由管理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罷免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時,由該棟區權人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第22條規定:管委會由主委任召集人,每月至少召開乙次會議,但遇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副主委召開之,副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察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見本院卷五第290頁),可知依96年版規約,台北新都管委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主委,主委召開管委會,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副主委召開,副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察委員召開。  ⒉台北新都社區於106年6月20日召開第2次住戶大會,選舉第10屆管理委員為:C棟正取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正取被上訴人、童聖銘、陳家祥;E棟正取江玉英、孫昭弘、洪正雄,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5頁)為憑。嗣E棟委員孫昭弘、江玉英分別於107年3月8日、17日辭職,有各該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可證,且因候補委員不願就任,而於107年3月23日由E棟區權人進行委員補選,選任陳政德、戴胤陞為E棟委員,有台北新都社區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為憑。又D棟委員童聖銘於107年3月31日辭職,有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證,田桂南於107年3月20日表明願遞補為委員,有徵詢表(見本院卷二第89頁)為憑。則於107年4月17日時,台北新都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為:C棟正取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正取被上訴人、陳家祥、田桂南;E棟正取陳政德、戴胤陞、洪正雄。依96年版規約第21條、第7條規定,主委係由管理委員中互推產生,台北新都管委會之主委不適任時,應由管委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罷免,蔡慧卿於斯時既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自無從參與表決罷免被上訴人及於107年4月17日經管委會推選為主委。是被上訴人主張蔡慧卿非台北新都管委會之委員,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陳政德、戴胤陞有機車費未繳,其等當選管理委員無效,E棟應由黃麗汝遞補為管理委員,故黃麗汝自得參與罷免被上訴人及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之決議云云。查陳政德、戴胤陞於補選為管理委員時,雖有機車費未繳,然經函詢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經該所回覆:「有關陳政德及戴胤陞擔任委員爭議,查附件繳費紀錄未繳費用為機車清潔費,非屬管理費,機車清潔費未繳納於規約中未規定委員資格失效,且仍有其他委員未繳納機車清潔費,卻仍保有委員資格。」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30號處分書(本院卷五第276頁)可稽。嗣陳政德、戴胤陞繳清該機車清潔費,並由台北新都社區E棟區權人於107年4月13日再次進行表決,決議通過陳政德、戴胤陞當選委員有效,不再重新選舉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五第408頁)可參。黃麗汝雖於107年4月10日出具遞補意願徵詢表,表明台北新都社區E棟管理委員若有出缺,其願意遞補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61頁),然台北新都社區E棟區權人既於107年4月13日開會表決時決議通過陳政德、戴胤陞當選委員有效,E棟管理委員無出缺之情形,則黃麗汝即未遞補為管理委員。從而,於107年4月17日陳政德、戴胤陞應為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無誤。上訴人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⒋稽之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未記載召集人,僅記載由陳家祥擔任主席,開會事由為罷免主委黃翃元即被上訴人及選出新主委、副主委、監委等委員。又參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請求移交社區所屬共同基金等事件中,陳家祥與蔡慧卿均主張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係由時任財務委員之陳家祥召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6頁),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4月17日會議錄音譯文載以:「(0分27秒)陳家祥:對,也是走程序因為規章裡我們沒有規定到我們比照法律辦理,我們沒談到這個,但是我們是比照法律辦理,那今天呢因為人數已經足夠了,第一個呢我現在宣布就是我們黃委員他在這裡做了2個多月來,把事情做得越多亂的越多,我是這樣感覺一個事情變成2、3個事情,所以我覺得我本人要提出罷免他,快點解決,就是說贊成罷免的舉手」(見本院卷二第253頁)、「(22分37秒)黃翃元(即被上訴人):財委現在召集他把我罷免。...蕭雅萍:那天開的大會大於你們,而且這個會只有監委可以召開好嗎?田桂南:監委沒來啊,監委沒來啊」(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召集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且該次會議係為處理陳家祥提議罷免被上訴人之主委身分,是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係由陳家祥召集。  ⒌上訴人抗辯該次管委會係由被上訴人召集,因其欲召開管委會討論台北新都管委會E棟補選爭議及財委陳家祥對前總幹事劉孟涵提告業務侵占說明等2份報告云云。然稽諸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見該次會議之事由為罷免主委黃翃元及選出新主委、副主委、監委等委員,並非討論上開2份報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1日向台北新都管委會提出辭職書,並表明擔任主委迄至新任主委選出時止等節,有辭職書(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實無召集台北新都管委會罷免其本人之必要。由此益徵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係由被上訴人召集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⒍依96年版規約第25條規定:管委會所有決議應有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通過半數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五第291頁)。查107年4月17日受通知及出席台北新都管委會會議之人為:陳家祥、潘重信、黃順德、田桂南、蔡慧卿、黃麗汝等6人,有該日簽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其中僅黃順德、潘重信、陳家祥、田桂南等4人係當時之管理委員,其餘管理委員徐佩君、陳政德、戴胤陞、洪正雄等4人則未到場,反之,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蔡慧卿、黃麗汝等2人則到場參與表決。則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07年4月17日有9名管理委員,僅有4名管理委員出席該次會議,未達半數,自已與上開規約規定不符。從而,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既係由不具召集權之陳家祥召集,已違反96年版規約第22條之規定。且107年4月17日僅黃順德、潘重信、陳家祥、田桂南等4名管理委員出席該次會議,未達全體委員之半數,亦違反96年版規約第25條規定,蔡慧卿於斯時亦非台北新都管委會之委員,本不得經推選為主委,是該次會議選任蔡慧卿為主委,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主張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決議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96年版規約第11條規定:區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委任 召集人,於每年召開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開臨 時住戶大會: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經主 委或委員1/3以上同意者。二、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連署以 書面載明召開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見本院卷五第289頁 )。故有權召集台北新都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之人應為主委 、1/3以上之委員同意及1/5以上之區權人請求召開。查系爭 區權會係由副主委潘重信委任姜修彬召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十第60頁),被上訴人於斯時仍為台北新都管 委會之主委一情,業如上述(見上五、㈠⒌⒍),潘重信於召集 系爭區權會時僅為副主委,依上規定,自無權召集區權會, 其既無召集區權會之權源,當無從授權姜修彬召開系爭區權 會。從而,潘重信委任姜修彬召集系爭區權會自非適法,系 爭區權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決議 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系 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系爭決議(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6頁) 編號 議案內容 1 未繳機車管理費者將註銷車位登記轉讓給其他的住戶 2 對社區到B2停車場的3台電梯換新 3 追任管委會和居家保全簽署一年,聘任總幹事到今年12月底有效 4 由管委會於4月17日由三位遞補委員黃麗汝、蔡慧卿、田桂南及三位委員罷免前主委黃翃元有效 5 E棟陳政德和戴胤陞二人當選委員是無效 6 田桂南當選候補委員是無效,不能再有爭議 7 D棟罷免財委案不成立 8 除經住戶大會選出的是合法委員會外,黃翃元等人組成的委員會是屬非法,所做的開會紀錄和決議一律無效,應立即解散,若有不法的決議將報請有關單位處理 9 蔡慧卿主任委員和住戶區分大會選出的委員會是合法 10 不做提前改選全部委員,候補委員應於委員提出辭職時立即遞補成為正式委員 11 承認有關委員會在104年12月7日的會議紀錄並在12月10日公告的內容 12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召開一次或是有下列情形時得召開臨時住戶大會,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召集人,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或是有爭議時,得由委員自行推選一位委員當召集人 13 修改規約第14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對修改規約的規定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人數)的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外,其他的議題只要出席人數過半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由主席及紀錄者簽名或蓋章並於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或以公告代之 14 修改規約第16條規定: 曾經有犯罪紀錄,擔任會計時有帳目不清或有違反本社區規約和公寓條例規定或當時有欠繳管理費者皆不得參選委員,當選者亦無效 15 修改規約第17條規定: 當選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不能授權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擔任,其它當選的委員則不在此限 16 修改規約第19條規定: 新舊委員會須於區分所有櫂人會議以任期到全面改選並重組後,十天內完成交接,並向有關單位報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交接,否則視同交接,並報請有關單位處理,公告章和管委會大章規定不能由總幹事保管,應交由主任委員保管,若主任委員因故或是被罷免不能保管時,則由委員们以投票決議交由其中一位委員保管 17 修改規約第21條規定: 主任委員不適任時,由管理委員會任一委員自行召開委員會會議,以全體委員(不是出席委員)的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時,由該棟區分所有權人過半連署,由主任委員或自行推舉一位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投票,以該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投票人數)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總幹事,管理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不適任時,不需開會以過半數委員連署同意撤換之,被罷免的委員如持有屬於社區刻給的印章如銀行,郵局章,委員職稱章皆須立刻交由新主委或推選一位委員保管,等新印章變更完成後再還給該委員 18 修改規約第22條規定: 由監察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監察委員不能召開會議時由財務委員召開之,以上委員皆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委員們以抽籤方式決定一位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 19 修改規約第23條規定: 若無候補委員則由主任委員依規約第16條,第17條和第22條規定召集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補選補足該委員的任期 20 對修改規約第24條第五項規定 管委會負有對外簽約,聘僱及解聘總幹事,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權利,對曾經有犯罪紀錄,擔任會計時有帳目不清或是違反社區相關規約者皆不得聘任,並擬定或修訂所聘僱人員之值勤辦法及其薪資標準,所聘任總幹事要有合法牌照和工作經驗並需有人提供擔保負財務損失帳目不清的賠償責任,總幹事及聘僱人員(如簽約的保全公司的守衛人員)皆不能由委員的親屬擔任,總幹事不能干涉委員會的運作和捲入委員們的紛爭 21 增加規約第24條第六項規定: 總幹事負有對所有會計帳冊,繳費收據帳本至少要保留七年以上的責任,所有會議紀錄,公告,對外公文和合約皆要編號並保存二十年以上,在職務交接時要列入移交清冊 22 修改規約第25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所有決議應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由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第11條,第21條例及第22條不受此限制 23 增訂規約第26條第6項規定: 各項管理費收費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後,一個月內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則算是通過並執行之,有異議則依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22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執行之 24 增訂規約第45條第二項規定: 禁止於公告欄,電梯內,社區圍牆等等屬於公共地方張貼看板,廣告,黑函,私人信函等,如有違規者除強制拆除外,第一次警告,第二次由管委會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四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鍰,並報請有關單位處理,不得異議,再犯則再開罰直到制止為止 25 修改規約第54條規定: 本社區應設置垃圾資源回收站(不是衣物回收箱),經由管委會認可的熱心住戶(或是回收廠商)負責垃圾資源回收工作,回收所得金額乃是勞力所得,無須繳交社區 26 增訂規約第63條第12項規定: 社區拜拜燒金紙乃民間習俗,不能禁止,但必須要在管委會公告的指定地方範圍內為之,指定的地方須由住戶和管委會討論決定後公告之

2025-03-26

TPHV-109-上-274-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東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侵占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100元 ,金額非鉅,並已與告訴人瑞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8號調解筆 錄可佐(見易字卷第39頁),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 、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業務侵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已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取財,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本身職位與機會,以上揭手法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行為非僅危害公平交易之安全與 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及公司對於員工之互信關係,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100元,固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1,100元完畢,應認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4號   被   告 王東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林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任職於瑞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2 ,下稱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 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事項包括處理社區事務、住戶溝通及 問題處理、該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社區管理室零用金使用、 管理及經手處理該社區應付廠商帳款、費用及該社區管委會 交辦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3年3月13日,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員工交出貨單及影印機計張收費單 向王東林請款,於同年4月11日,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 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 再前往銀行從大城椰城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元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支付 給震旦行,而係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震旦行遲遲未收到上開 費用而向該社區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瑞豐保全公司委由江昆城、陳光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東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王東林於上開時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2、被告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前往銀行從該社區管委會名下帳戶提領1,100元後並未交給震旦行繳付上開費用。 被告先辯稱:伊把這筆款項用來支出場地租借費2,000元、空調費,伊連同桶裝水1,400元,於113年4月中旬,都有跟社區申請,也就是在113年4月11日有一筆5,051元的所請款項的費用,這筆費用包括上開場地租借費、空調費、桶裝水費,伊自己還多代墊457元等語,惟4月份零用金4,000元、該社區113年5月第2次區權會租用活動中心費用2,000元及活動中心冷氣空調費800元等,被告業於113年5月15日填具取款憑條經管委會蓋印後,從上開社區帳戶提領支付,有瑞豐保全公司提供之大城椰城財務報表第175、177頁可參,而區權人會議住戶之飲用水,為當地里長、議員贊助,亦無再額外購買乙情,為被告事後所自承,堪認被告上揭辯稱係將1,100元挪用至場租費、空調費及桶裝水等支出等語,顯不實在,經質之被告後,改辯稱:這1,100元,連同伊總幹事保管的4,000元拿去支付3月的雜項支出,而這筆雜項支出為5,000多元,應該是登載在4月份的財報,這是4月份的帳,伊都自掏腰包,但收支報表沒有伊所述雜項支出及憑證,伊已移交出去,但管委會沒有附上去等語,然從上開瑞豐保全公司所提供大城椰城財4月務報表(參第97頁)及被告所自行製作之113年4月廠商請款明細表(參第175頁)不僅無被告所稱為5,000多元之雜項支出登載,更無相關支出單據可供佐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2 告訴代理人江昆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期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於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一職,曾向該社區管委會表示要給付震旦行113年3月之紙張等費用共1,100元,經管委會同意,蓋好取款調後於同年4月11日去提領1,100元。 2、被告提領1,100元後並無相對應之繳款收據。 3 證人楊清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楊清祥於被告離職後接替被告工作,被告僅將區權會之場地費、空調費共2,800元交予證人,並向證人表示1,100元係用於支付飲用水費用。 2、證人楊清祥於交接被告工作時,並無支付該1,100元之收據或發票。 4 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分別擔任大城椰城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係擔任瑞豐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經理,負責處理社區事務、擔任管委會紀錄、製作社區財務報表、支付廠商貨款及保管廠商交付收據、經手零用金使用、管理及處理社區應付廠商之帳款。 2、廠商向該社區請款時,會由被告製作取款條,交主委、財委及監委蓋小章,交給副主委蓋該社區大章後,匯款給廠商,唯獨震旦行係過來該社區維修影印機時,向被告收款。 3、被告派駐該社區期間,每月零用金為5000元,用於購買桶裝水、日常值班臺所需文具、垃圾袋、清潔劑、消毒水等,未曾發生因零用金不足,而由被告代墊之情況。 4、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所領取之1,100元並未交付給震旦行支付影印機租賃費,最後係由瑞豐保全公司代為給付給震旦行。 5 瑞豐保全公司113年5月15日(113)瑞豐城字第1130515001號、113年7月9日113瑞豐保(城)字第1130709001號函及檢附被告履歷表、總幹事工作重點&代辦事項移交清冊、該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該社區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總幹事移交清冊、該社區財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總幹事)時,曾於113年4月11日領取1,100元(財務報表第99頁),應用於支付震旦行113年3月份影印機租賃費(財務報表第97頁、第131、133),被告予以侵占而未支付,最後係由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支付(財務報表第127、129頁)。 2、該社區於113年4月財務收支報表登載零用金支出為5,651元,係於113年4月11日從該社區上開帳戶內領取支出(財務報表第135頁),與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所製作「總幹事移交清冊」中所登載移交資料項次9中之「現金移交」、「零用金:4,000元+櫃檯1,000元共5,000元113年4月支出共4,457元,剩餘NT543元*王東林/總幹事代墊費用NT457元」內容並不相符外,被告製作上開移交清冊亦未檢附單據佐證有4,457元之支出,被告自行製作之移交清冊就此部分,尚不能資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3、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經該社區管委會委員於Line群組反應後發現被告侵占上開1,100元後,發函請求被告提供憑證,但被告卻辯稱係用於支出區權會場租費、空調費及當月桶裝水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現金1,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5-03-25

TCDM-114-簡-549-20250325-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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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興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拓點商用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植煒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95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   6,83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屬涵碧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4條第4項規定,並非限制系爭社區不得經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合法程序調整停車空間(即停車 位)之管理費:  ⒈查,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每位、每月管理費原為新臺幣(下同   )700元,嗣於104年5月2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   就議案一有關「B1B2停車場外租車位管理費調整收費標準案   」,決議自104年6月起調整收費標準為每位、每月1,000元   (下稱系爭104年決議);其後,又於106年4月29日召開106 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有關「調漲外租車 位管理費案(含非本社區住戶所有之車位)」,決議自106 年6月起調漲為每位、每月1,200元(下稱系爭106年決議)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可參,此部 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系爭規約第4條第4項雖有明文:「地下室停車空間應依元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本大廈管理委員會(   含管理人)不得以修改大廈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 變更買賣內容或使用權益,否則其修改或變更無效。」但此 規定,解釋上,應指不得變更共有人間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依 買賣契約而成立分管約定之使用權,並非限制系爭社區不得 經區權人會議之合法程序調整停車位之管理費;至於區權人 之決議,是否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是被 告抗辯:增加管理費之負擔,屬使用權益之變更,依上述規 定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不得爭執系爭104年決議之效力,應依該決議之標準繳   納停車位管理費:  ⒈被告係向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購買而於1 08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所有權 權利範圍102分之42暨基地,分管之停車位計42位(車位編 號124、125、134、136至140、146至152、154、155、159至 168、171至185號),均為獎勵停車位並對外出租之情,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兩造亦無爭執。  ⒉被告既係向元霖公司購買而取得上開停車位,自應繼受元霖 公司之權利義務。經核,元霖公司就其所有系爭社區地下一 樓、地下二樓出租之汽車停車位共52位(各41位、11位), 迄108年11月,每位、每月均係繳納1,000元,此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883號原告與元霖公司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查明無訛,顯然被告之前手原霖公司 就系爭104年決議並無爭執,且持續均依此標準繳納外租車 位之管理費,衡情,元霖公司於出售停車位予被告時,就其 繳納上述管理費(即每位、每月1,000元)之義務事項,當 無未為告知之理,準此,被告自應繼受元霖公司按此標準繳 納管理費之負擔,而不得再爭執系爭104年決議之效力,應   依此標準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始符合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 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系爭104年決議缺乏正當性而無效云   云,亦非可採。  ㈢系爭106年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  ⒈被告自元霖公司受讓上開停車位,雖在系爭106年決議之後   ,當知悉外租停車位管理費已調漲為每位、每月1,200元之 情,但其前手元霖公司迄108年11月,即出售予被告前,均 係繳納1,000元,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手已爭執系爭106年決 議之效力,被告繼受元霖公司,自得爭執系爭106年決議之   效力,先予敘明。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惟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 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之分擔規定。是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分擔之數額   ,固得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而重行改定,惟其重行改定須具 合目的性(即係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合理目的)   ,且所約定分擔之方式,須有充分理由,及合宜之計費標準   ,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具其正當性。經核,系爭社 區外租停車位每位、每月之管理費,自104年6月起調整為1,   000元,較之於非外租之停車位管理費,已增加300元。而系 爭106年決議,再次調漲200元,二者差額達500元,約為1.7 倍,顯然二者差別甚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停車位外租營 利,外車頻繁進出,造成安全威脅,住戶生活不便,亦增加 監控設備、保全人員、公共電費等費用,且造成公共設施加 速耗損,調漲上述管理費符合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應屬有效 等語。然而,綜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系爭10 6年決議再次調整外租停車位管理費確具有必要性及正當   性,應認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屬無效。 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採。是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106   年決議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差額。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差額為63萬元:   被告於108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50個月期間,就上述4 2位停車位,每月係繳納每位700元之管理費,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依上所述,被告每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000元 ,是其每位、每月短繳3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差額,共計為63萬元(計算式:42位   ×300元×50月=63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及區權人 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1

NHEV-113-湖簡-335-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筱珺 訴訟代理人 羅中蔚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新帝標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當選為被告所 屬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與新帝標社區間應成立委任 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新帝標社區 第11屆管理委員,並有委任關係乙事有所爭執,致原告上揭 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 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於民國113年7月7日 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投票,而 當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然被告於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投票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前,即以新帝標社區第10屆管理委 員會提付議案六:「A棟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於系爭 會議以贊成票數77票,不贊成票28票,贊成票戶數達出席比 例過半,通過「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之決議,剝奪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選管理委員資格 。根據新帝標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為之,如被告認原告 當選管理委員不適任,則應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始得 解除原告所當選管理委員職務;然系爭會議因屬於第二次召 開,亦未達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委員不適合解任之出席數與 表決權數,113年7月7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 符合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對於管理委員不適任之解任程序規 定。並無任何章程支持可以預先排除住戶當選為管理委員, 系爭會議議題六之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新帝標社區與原告間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有 效(即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所 規定者「選任」,與「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 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且管 理委員之解任,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出,該解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 ,尚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不許。又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從事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等事項 ,若發生不適任或不符公益等情事,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予以解任,並無任期保障之理。」。準此,若新帝標 社區之規約未有規定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並決議管 理委員之解任案,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予以解 任。新帝標社區之召集人於113年6月16日召開第11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 達新帝標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第3條第10項之門檻,是該次會 議流會,嗣召集人於同年7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就與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相同之議案進行決議議案六、A棟 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當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計1 2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1.6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計 3257.54/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 32.57%;其中議 案六:原告不適任委員案經77人投票表示同意,佔應有出席 人數60.16%、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60.02%,該議案經表決 通過。是以,前開認原告不適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係遵照新帝 標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做成,應屬有效。系爭社 區規約第5條第4項係於選任委員不適任時,亦得以本條流程 及比例罷免之,非謂不得以規約第3條第10項及11項之流程 及比例決議所選任之委員是否適任,是管理委員會得按第3 條第11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原告當選資格無效 之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13年7月7日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以議題六作成 「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決議;嗣後 於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第11屆管理委員,原告當選 為第11屆管理委員後,被告即以「原告經系爭會議議題六不 適任案通過取消資格」為由,由候補之當選人替補原告當選 為管理委員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被告第11屆委員職務推 選會議紀錄、公告、系爭會議A棟委員記票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45、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針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就出席人數、表決 情形等決議方法,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 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 效?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由其性質觀 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 人自得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 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 7條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 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 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 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 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 第701號、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規範所 揭諸之「平等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憲法 為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客觀 價值秩序之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 一體遵守之原則規範。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 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具有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 (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就私法領域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所為之判斷,得透過對於「公共秩序」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間接適用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 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顯現對於憲法規範之客觀 價值秩序之遵守。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如有違反憲法規範之 「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時,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為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乃由區分所有權 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 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義 原則,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 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乃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平等原則)。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  ㈢依系爭社區112年7月1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5項:「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㈠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 者,即當然解任。1.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住戶身分者 。2.任期期滿時。3.任期內所有的定期會或臨時會之召開總 數達二次未向管委會請假且未委任出席者,得經管委會決議 解任。4.任期內因積欠管理費達三個月以上者。㈡管理委員 之罷免。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 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 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有 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觀諸系 爭決議內容,係以原告無正常理由對第10屆管理委員濫訴, 並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地下停車場施工封閉期間, 不聽管理人員勸阻駕車衝撞車道柵欄致毀損等情,經被告提 案原告不適任,如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 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惟系爭規約已有上開關於不適任管 理委員罷免程序之規定,揆其目的,應在於使被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權人,得藉由書面連署之機會,有適當時間充分知 悉被選任管理委員是否不適任之完整資訊,以審慎評估罷免 結果與社區或其自身利害關係程度,進而決定是否連署表達 意見及行使權利。另觀諸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見本院卷第80 頁),管理委員則無相關相關資格之規定,則綜以系爭規約 上開規定觀之,既已明定罷免不適任管理委員之程序,且無 關於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可徵制訂規約之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社區住戶是否得被選舉當選為 管理委員,並無限制,僅於當選之管理委員有不適任之情況 時,可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罷免,並無授權社區得以提案決 議之方式預先排除特定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倘系爭社 區有意制訂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以避免不適任擔任管 理委員之住戶當選,亦可另依修改規約之程序在規約中明定 。然系爭決議逕以提案表決方式,針對原告一人,在選舉前 預先否認原告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乃專為特別限制原告當 選第11屆管理委員所為之決議,除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罷免管理委員程序之情,更已剝奪原告參與住戶自 治之權利,即特意以損害剝奪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 公共事務為主要目的為系爭決議,不僅與系爭社區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自應認 系爭決議為無效。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性質並非解任或罷免,而係決議原告無 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惟系爭規約 已有關於罷免不適任委員之規定,管理委員是否適任而應於 罷免之,尚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書面連 署為之,而剝奪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其限制權利之情節猶 甚不適任而罷免之情形,逕以決議剝奪當選資格,實顯失公 平,不符合誠信原則,且系爭決議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之疑慮,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自有違比例原則,被 告辯稱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議題六關 於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當選無效之決議,應 為無效,應為可採。是原告當選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 ,並無當選無效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其與新帝標 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1

TYDV-113-訴-1785-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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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73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石賢榮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文志紅 訴訟代理人 郭宏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 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436條之16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5,59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被告 於114年2月18日當庭提起反訴並庭呈書狀,依據其當庭陳述 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76,849元,以及確認113年12月2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8 49元已當庭表示並非全部,被告仍可能會另訴(本院卷三第 112頁),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不符;另 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113年12月2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並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請求,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有違,且原告不同意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認為 適用小額程序亦非適當,參照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之反 訴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小-1738-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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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86元,暨其中新臺幣67,286元 之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50,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86元,暨其中67,286元之部 分,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50,000元之部分,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 狀、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陳報二狀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支付命令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99至202頁、第243至244 頁、第315至318頁、第191至193頁、第295至300頁)及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 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 、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 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本院卷第166頁)。 (二)依據前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定義務者。是被告既為楓林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前述會議第一、二 案、第四案-1、第四案-2、第四案-3、第五案、第六案-1 、第六案-2、第十案決議,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1194巷l號l、2、3、4、5樓五建物,每一建物 共有部分均為l0000分之81,應繳金額均為66,691元,合 計應繳金額為333,455元(計算式:66,691元*5=333,455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既為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受前述規約所拘束,是原告依據前述規約請求因本件 訴訟而應繳之律師費5萬元,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經原 告收受後第8天(即112年2月24日)起以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可替被告決定利息8%,本非進行訴訟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經7天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委任律師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為前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所明定,原告 據此主張自有理由。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管理上有缺失或 不當行為等問題,惟此應由其個人另循法律途徑而為救濟 ,尚不得執為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 (四)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匯款304,070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應先就公共基金費之利息37,901元(112年2月24日起至 113年7月25日止)部分為抵充,被告所清償公共基金費之 金額為266,169元(計算式:304,070元-37,901元=266,16 9元),剩餘尚未清償之公共基金費為67,286元,經核與 法相符。 (五)綜上小結,原告請求給付原告117,286元(計算式:67,28 6元+50,000元=117,286元),暨其中67,286元之部分,自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新臺幣50,000元之部分,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 1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2-板簡-2510-2025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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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訴訟代理人 遲韶驊 陳德梭 被 告 威蕊區塊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季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9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慶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劉邦能,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9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4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坐 落原告所管理之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下稱系爭社區)內,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公共基 金權益金及管理費收繳、催收作業辦法(下稱管理費催收作 業辦法)第5條及第10條規定,管理費用以每個月為1期進行 繳納,給付期限為下個月10日前。詎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均未繳交每月管理費2633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所示),已積欠管理費共31,596元,經原告屢次催繳, 被告均置之未理,又依上開管理費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對 於逾期四個月以上未繳交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遲延利 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爰依爭社區規約第14條及管理費催 收作業辦法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6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12個 月之管理費,每月為26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共31,596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大 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新店區公所函、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112年度第2 次區權人會議開會紀錄、第3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 登記謄本、管理費收費計算方式、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5-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各 期管理費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自各期管理費給付期限 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據此,原告併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爭社區規約第14條及管理費催收作業辦法 第7條、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96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土地 15元/坪 建物 30元/坪 公共基金 1000元/户 增建部分 30元/坪 總計管理費 威蕊區塊鏈科技有限公司 47.02坪 29.4坪 1000元 1.54坪 小計 705.3元 882元 1000元 46.2元 2633元 附表二: 期數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12年8月 112年9月10日 2633 112年9月11日 5% 112年9月 112年10月10日 2633 112年10月11日 5% 112年10月 112年11月10日 2633 112年11月11日 5% 112年11月 112年12月10日 2633 112年12月11日 5% 112年12月 113年1月10日 2633 113年1月11日 5% 113年1月 113年2月10日 2633 113年2月11日 5% 113年2月 113年3月10日 2633 113年3月11日 5% 113年3月 113年4月10日 2633 113年4月11日 5% 113年4月 113年5月10日 2633 113年5月11日 5% 113年5月 113年6月10日 2633 113年6月11日 5% 113年6月 113年7月10日 2633 113年7月11日 5% 113年7月 113年8月10日 2633 113年8月11日 5% 小計 112年8月至113年7月 31596元

2025-03-20

TCEV-113-中簡-1489-202503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連世澤 被 告 京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9建物所有 權人,為京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京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為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不得連選連任,其餘 管理委員,得連選連任。」。訴外人葉絲緁於民國109年9月 22日當選管理委員,並被管理委員互推而擔任被告管委會第 10屆財務委員(任期2年),依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葉絲緁 不能於111年11月間許士為辭任第11屆主任委員後,自111年 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再連任第11屆主任委員。爰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為被告與葉絲緁間自111年11月18 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京王社區於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是於同年7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 ),因未達法定人數,經訴外人葉絲緁(以被告主任委員身 分召集)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重 新召集之會議。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並於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倘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能視為成立。本件關於11 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所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 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並未依規約第4條第10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原告等各 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決議也未曾由葉絲緁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故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 有嚴重瑕疵,行政程序違法,原告應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以維權益。實則,倘被告確實有於112年9月19日將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投遞至原告住所信箱,原告不可能在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18日意見單一再提及請其依法提供系爭會議會 議紀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併送達應以雙掛號為之,以杜絕 爭議。況如前述,葉絲緁於A會議及系爭會議召集時,並不 具主任委員身分,依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不能擔任系爭會議 之召集人,其召集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生效力。原告於參與 系爭會議時曾就葉絲緁之職位當場提出質疑,非無異議,故 得提起本件決議撤銷之訴。    ㈢併為聲明:   ⑴京王社區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即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113年8月29日止 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京王社區第10屆(109年9月22日)主任委員為蘇嘉澄、葉絲 緁為財務委員;110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 日改選羅云為主任委員;羅云於110年9月間辭主任委員,改 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京王社區第11屆(111年9月27日)主 任委員為許士為、葉絲緁為備位委員;111年11月18日許士 為辭主任委員,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即葉絲緁乃於許士 為辭主任委員後,再擔任主任委員,自非「連任」,而無違 背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 與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既為京王社區主任委員,自有權召 集系爭會議。退步言,假設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並非 京王社區主任委員,則於系爭會議召集時,京王社區既無主 任委員(即無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當然召集人),葉絲緁又 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葉絲緁仍有權召集系爭會議。本件原告有 參加系爭會議,並無任何異議。且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業經 京王社區總幹事於112年9月19日投入原告信箱,並布告欄及 網路(https://keionais.blogspot.com)公告,原告及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後7日內均並未以書面提出異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視為成立。又 被告雖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決議成立後10日 內為第二次送達及公告,但該項規定並無明定違反之效力, 故不能作為系爭決議究否生效之要件。即系爭決議並未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或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 議乃合法有效。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9建物所有 權人;葉絲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2樓 之1建物所有權人,其等均為京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㈡京王社區於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 議)是於同年7月28日召開A會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法定人數,經訴外人葉絲緁(以被告主委身分召 集)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 集之會議。  ㈢被告管委會於109年9月22日會議推舉蘇嘉澄為京王社區第10 屆主任委員、葉絲緁為財務委員(詳調字卷第20頁);110 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日改選羅云為主任委 員;羅云於110年8月間辭主任委員,110年8月31日改選葉絲 緁任主任委員,同年9月14日公告(詳本院卷第129頁)。被 告管委會於111年9月27日會議推舉許士為為京王社區第11屆 主任委員、葉絲緁為備位委員(詳調字卷第19頁);111年1 1月18日許士為辭主任委員,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詳調 字卷第21頁)。  ㈣李明暖為京王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8月30日迄1 15年6月30日止。  ㈤京王社區11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紀錄如被證4所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葉絲緁自111年11月1 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因違反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不得 擔任京王社區主任委員,故其於前開時期無權以京王社區主 任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法 律上利益。承前,兩造對於:被告管委會於109年9月22日會 議推舉蘇嘉澄為京王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葉絲緁為財務委 員;110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日改選羅云 為主任委員;羅云於110年8月間辭主任委員,110年8月31日 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同年9月14日公告。被告管委會於1 11年9月27日會議推舉許士為為京王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 葉絲緁為備位委員;111年11月18日許士為辭主任委員,改 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等情,並無爭執,可信屬實。則雖葉絲 緁為京王社區第10屆財務委員,再繼任主任委員,然於第11 屆管理委員改選時,既以先備位管理委員當選,乃延至第11 屆主任委員許士為於111年11月18日辭任後,始再經管理委 員推選繼任第11屆主任委員,應認已與規約第6條第6項所稱 「連選連任」情形有別。即原告主張:規約第6條第6項「連 選連任」係指第10屆曾擔任第10屆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之管理委員,即不得再續任第11屆財務委員、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需跨屆始符不得連選連任規定一節,與規約 第6條第6項文義不符,尚無可採。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113年 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 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 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 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葉絲緁 於召開A會及系爭會議時,既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 任委員及管理委員,A會及系爭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況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自 始無效,並非得撤銷,故原告無由執此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 訴。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同條例第32條亦 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並未依第34條第1項規定(即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送達原告等各區分所有權人,故 原告無法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即無從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被告就其有依前述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原告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被證3 、4照片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元詩為證。  ㈡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元詩(京王社區總幹事)到庭證稱 :(系爭社區112年9月1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是由你負責送 達給區權人嗎?)是。(你是何時發送?有無送給原告即5 號4樓之9住戶?)9月19日送的。投到信箱內,沒有用信封 。(其他住戶的送達也是一樣方式送嗎?)如果有要求寄送 ,就會用寄送的方式。(用什麼樣的方式要求?)如果有自 己過來或是用電話跟我們說的話。(原告有無這樣表示過? )沒有。(〈提示被證3〉這是否為你送達給原告的方式?是 何人拍的?)是我拍的,因為委員有特別說送達要拍照。( 在112年9月19日後,原告有無反應他沒有收到會議記錄?) 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第23頁;即112年9月30日住戶意 見單〉這是否由你們蓋章?收發章是誰蓋的?交給誰處理? )這我不確定是誰蓋的。我對於這份沒有印象。(通常這樣 格式的意見單正常的處理流程為何?)我們會把它傳到管委 會群組上,給管委會看,由管委會處理。(你有無收到原告 反應沒有收到112年9月10日會議記錄的意見單?)我沒有印 象。(〈提示本院卷第25頁;即112年10月18日意見單〉這張 意見單你有無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即由證人李元 詩證述內容可悉,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除有特別表明需以寄 送方式送達者外,原則乃由其於112年9月19日以投遞至住戶 信箱方式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特別表明,故亦以 投遞至其信箱方式送達,並依管理委員指示以拍照(即被證 3)存證等語。參酌京王社區網路園地(https://keionais.b logspot.com)確已於112年9月19日張貼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 (詳本院卷第155頁)等情,可認證人李元詩前開證述內容 ,為可採信。又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以投遞至原告住所信箱 方式為送達(與規約第10條管理費繳費單之送達方式相同) ,雖易生難證明究否合法送達之糾紛,然難執此推謂該送達 方法,即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基上,本件原告以系爭決議之 會議紀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送達原告為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並無理由。 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未將系爭決議之會議 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結果,系爭決議本無由依同條項後 段規定視為成立,亦即決議不成立,與系爭決議是否得撤銷 ,要屬二事,故原告也無從執此事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     ㈡又被告雖自承其並未於系爭決議視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為第二次送達及公告,然此屬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與系爭決議之效力無涉(參被證6 ),故原告亦無由執此事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 1月18日起迄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0

PCDV-113-訴-2695-202503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住戶規約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圻梅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曾於民國86年5月26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名稱為「溫泉藝術廣場公寓大廈住 戶規約」規約(下稱系爭舊規約),並依法向宜蘭縣政府報 備立案而成立管理委員會。嗣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前主委簡美玲復於110年8月15日召開第一屆110年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因會議出席人數嚴重 不足,而致會議流會,詎訴外人鍾榮敏竟於無人推選及表決 同意其擔任主席之情況下主持系爭會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及決議即通過訂定名稱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新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嗣後亦未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系爭新規約送達或公 告各區分所有權人。因鍾榮敏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無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之資格,系爭會議就系爭決議之決 議方法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新規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簡美玲召集,且簡美玲本人亦 有到場,係合法召開,原應由簡美玲擔任會議主席,但簡 美玲到場後表示當天因個人事由不想擔任主席,為此考量 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實屬不易,故全體在場人員共同 推選鍾榮敏擔任會議主席,且會議中原告本人亦全程在場 ,並於當日受選任為下一屆之管委會員,然對上開情形未 當場表示異議,自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拘束。又原告應 係因被告曾向其提出強制遷離訴訟,其對此有所不服,方 利用訴訟上經驗及知識,無端片面提告以阻擾社區事務,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指控社區管委會程序上各種瑕疵,但原告也未舉證究竟基 於何種法律上利益,是所得利益極小,卻重大干擾社區整 體運作發生致社區公益損失甚大,應有權利濫用。 (二)另系爭會議之決議過程中,會議主席及總幹事已多次向與 會人員確認是否通過新規約,並表示如有異議可以提出, 或將此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住戶後,書面提出反對意見等 情,此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作成之決議係 假決議之性質,須待會議紀錄送達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 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始更為慎 重。因在場均無人對於系爭決議表示異議,事後也無人以 書面表示反對(包括原告本人),故系爭決議應已成立。 再退步言之,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13年區權人會議紀 錄所示,社區眾人就新社區名稱、新規約的運作及嗣後之 修訂,也都無人提出異議,社區目前運作正常,如有任何 程序瑕疵也應已治癒,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曾於110年4月24日召開新溫泉藝術廣場第一屆11 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法定開會額數而 流會,嗣簡美玲遂於110年8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由鍾榮 敏擔任會議主席,再以「規約審定」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訂立系爭新規約等情,有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89至95、209至229、343至344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新規約因鍾榮敏並 無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之資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及系爭決議之內容未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屬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新規約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新規約有效與否將影響 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 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新規約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 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就同一次社 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 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 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 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 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 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 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 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 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因 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固得以「同一 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並依同條 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決 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乃為促 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能知悉 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一 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先 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 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 作成之「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四)查110年4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改於110 年8月15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 訂定系爭新規約,而系爭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作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會議之會 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及系爭新規約始視為成立。 (五)被告雖辯稱業已將系爭會議紀錄寄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提出郵件執據聯、郵資明細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100至101、104、106頁)為證,然觀以該執據聯及郵資 明細,固得知悉被告曾於110年8月23日寄出共計203份郵 件,然無從得知其所寄送之物品內容為何,要難僅憑此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前開錄音譯文所示,系爭會 議雖曾就系爭新規約之訂定進行討論,然並無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新規約之表決過程,亦難認系爭新規約確曾經 過表決且通過。況系爭會議縱曾表決通過系爭新規約,然 被告對於曾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乙 節,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因系爭決議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尚須經區分所有 權人表決,且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 」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依法提出 系爭會議就系爭新規約之表決內容,復未能提出送達該次 決議會議紀錄之結果,即難以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 限,遑論就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之比例,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故系爭決議自因被告 未於會後就全體區權人送達會議紀錄而不成立甚明,是原 告求為確認系爭決議所作成之系爭新規約無效,自屬有理 。 (六)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 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 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 自不在限制行使,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 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 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新規約無效,此乃原告基於其區分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被告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主張系爭 決議不成立,並確認系爭新規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0

ILDV-113-訴-336-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名相 被 告 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友達 訴訟代理人 蘇武忠 林天生 李志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兆民,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蔡友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3月5日北市都建 字第11360139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5至5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敦化雙星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12年7 月31日召開112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人會議),討論「社區管理費調漲以因應各項費用支出案 」時,原告始知悉被告曾於112年4月25日召開第40屆第2次 管理會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做成調漲管理費 用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未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第25條第5 項規定,於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管理委員並公告,會後亦未將當次會議紀錄公告,有 違資訊公開透明目的,且與過往慣例相悖,應認召集程序違 法,系爭決議既得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即屬未經被告請求 並決議召開,僅由時任主任委員馬兆民以個人名義召集,違 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召集程序亦屬違法,爰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及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決議應予 撤銷。㈡系爭區權人會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系爭大廈執行機關,並非最高意思機關, 非如同社團法人之總會具有意思機關性質,與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股東會有別,相似之董事會亦未有得請求撤銷之規 定,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 餘地,況斯時原告並非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非具民法第 56條第1項之社員、公司法第189條之股東身分,而無訴請撤 銷系爭決議之權利,且原告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日,已逾民 法第56條第1項自決議後3個月內、公司法第189條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之期間。此外,系爭決議內容對原告並無任何法 律上影響,難認原告有求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是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系爭管委會會議開 會資訊、當次會議記錄被告均已公告,召集程序並無不法。 又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僅質疑「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 之合法性,並未針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 銷;至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僅係要求召集人在該約定 所列情況下,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並非限制召 集人於該些情況始能召集,故依法由符合召集人資格之人召 集即可,馬兆民為時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自屬有權召集系 爭區權人會議之人,召集程序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有於112年7月3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㈢原告並非系爭大廈112年第40屆之管理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 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 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 意思表示機關,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性質上與社團總會相 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56條規定。  ㈡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者, 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自不得提起撤銷決議 之訴訟。  ㈢經查,系爭管委會會議召開時,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管委會委員,是系爭決議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然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既非系爭大廈管委會委員,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具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適格,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難認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惟原告係主張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即難認已經被告請求為召開,召集程序有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等語,但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既未經撤銷,自無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區權人會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17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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