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育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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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洪淑敏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偵 訊中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審易-267-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林宥希 被 告 郭又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審交附民-92-20250328-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錢雅婷 被 告 吳育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PDM-114-審簡附民-76-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1 、360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8「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得財物」 欄第2行「12Por」更正為「12Pro」、同欄內容補充「充電 線3條」,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編號3及編號8所示之犯行(各竊取2位告訴人之 財物),主觀上分別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客觀上分別 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評價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地 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稱「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 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竊盜案件 與被告其他數件竊盜案件,經該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 1年度聲字第475號合併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3年),被告嗣 於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嗣被撤銷,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21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43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為,並非刑之執行完畢 後所為,自無如起訴書所述構成累犯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之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編號8「罪名、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編號8所示犯行,各竊得如各編號「所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此等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陳逸仙 之藍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7元、鑰匙3串,及告訴 人溫榮芳之皮夾1只、韓元10,000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逸 仙、溫榮芳外(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3561卷第63、65頁) ,其餘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李政忠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元大銀行信用卡貳張、陽信銀行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紅米機REDMI 13C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後背包壹個、身分證壹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提款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黑色長夾壹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壹付、住家及機車、汽車之鑰匙各壹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拾叁元(陳逸仙遭竊部分)、黑色三星手機壹支(含紅色手機殼)、現金壹仟貳佰元(前揭財物為溫榮芳遭竊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iPhone 12Pro Max手機壹支、Coach錢包壹個、男子漢錢包壹個、黃金戒指壹只、充電線叁條、證件共肆張、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霹靂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汽車駕照壹張、健保卡壹張、郵局金融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深藍色皮質摺疊短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機車駕照貳張、土地銀行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悠遊卡壹張、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國泰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前揭財物為張勝綸遭竊部分)、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前述財物為鄭繼剛遭竊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39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竊取李正忠、鄭泰紘、陳逸仙、溫榮芳、陳泓宇、馮建華 、沈慶府(下稱李正忠等7人)、文惠平、張勝綸、鄭繼剛等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李正忠等7人、文惠平、張勝綸、 鄭繼剛等人發覺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正忠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張 勝綸、鄭繼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泰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溫榮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 7 證人即告訴人馮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 8 證人即告訴人沈慶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 9 證人即被害人文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11 證人即告訴人鄭繼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12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被害人下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貨車上之物品之事實。 13 員警尋獲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部分失物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部分失物遺棄在黎明公園為警尋獲之事實,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14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部分失物遺棄在黎明公園為警尋獲之事實,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及編號8所示密切接近時、地,分別接續竊取告訴人 陳逸仙、溫榮芳及張勝綸、鄭繼剛之財物,係以一竊取行為 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 8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除如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之部分失物外 ,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1 113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李正忠 (提告) 利用李正忠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李正忠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李政忠之身分證、健保卡、2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陽信銀行金融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紅米機REDMI 13C(價值約3,300元)、鑰匙1串、共損失約2萬3,300元 2 113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鄭泰紘 (提告) 利用鄭泰紘下車卸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鄭泰紘之黑色後背包(內有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現金約2,000元、黑色長夾、價值約8,000元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住家及機車、汽車之鑰匙等物品),總價值約1萬1,000元 3 113年8月14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陳逸仙、溫榮芳 (提告) 利用陳逸仙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1.陳逸仙之藍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60元、鑰匙3串。 2.溫榮芳之皮夾1只、1萬韓元、價值8,000元之黑色三星手機1只(含紅色手機殼)、現金1,200元,總價值約9,200元 4 113年8月14日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旁 陳泓宇 (提告) 利用陳泓宇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陳泓宇之現金2萬元、Iphone 12Por Max手機1支(價值2萬元)、Coach錢包(價值2萬元)、男子漢錢包(價值 3,000元)、黃金戒指1只(價值1萬5,00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等物,共計價值7萬9,500元。 5 113年8月14日15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馮建華 (提告) 利用馮建華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馮建華之黑色霹靂包1個(價值1,000元)、現金5,000元、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等物,共計價值6,000元。 6 113年8月20日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沈慶府 (提告) 利用沈慶府下車清運垃圾,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沈慶府之深藍色皮質摺疊短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2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2,700元及零錢,總共約3,000元) 7 113年8月22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文惠平 (未提告) 利用文惠平下車做工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文惠平之黑色包包(價值8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悠遊卡、鑰匙1串等物,價值共計1萬5,800元。 8 113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勝綸、鄭繼剛 (提告) 利用張勝綸、鄭繼剛下車卸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1.張勝綸價值300元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損失共計1,100元 2.鄭繼剛價值1,400元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1,4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69-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30號 原 告 徐炳安 被 告 胡可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可成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徐炳安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審附民-430-20250328-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沈育良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 茵律師 被 告 彭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審交簡字第1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附民-8-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蔡卓樺 被 告 吳育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審附民-680-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健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8、288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 示內容向AD000-B113375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5至6行「 於113年1、2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某日」、 第一㈡段第8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後補充「。無證 據可認乙○知悉其為少年」,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2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強制 告訴人AD000-B113375及被害人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真實 姓名均詳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一強制罪。被告所為上揭2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拍告 訴人之性影像及強制、恐嚇、毀損、傷害等共6犯行,行為 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竊 拍告訴人之性影像,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強制告訴人及見義勇為之路人即被害人盧○,妨害其2 人之自由,復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已依和解筆錄所訂條件部分履行),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 、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護理佐理員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 6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 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8872卷第106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 ),依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用以拍攝本案照片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且本案 相關照片業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偵27988卷 第8頁)。查,警方至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時,已檢視被告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惟未見該手機仍存有與本案相關之性 影像,並於搜索完畢後發給被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情, 有被告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偵27988卷第8頁、第29至35頁)。 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仍有相關 影像檔案,難認此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尚不能以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經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不必要之重複 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被告乙○在告訴人AD000-B113375戶籍地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性影像部分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被告乙○在新北市烏來區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性影像部分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被告乙○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盧○部分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被告乙○恐嚇告訴人部分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被告乙○毀損告訴人之物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被告乙○傷害告訴人部分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乙○應給付AD000-B113375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5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給付,餘額10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7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B113375(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 )係交往過約半年左右之前男女朋友,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前即兩人交往半年內某時,在甲 位 在新北市新店區戶籍地內(具體址詳卷),見甲 淋浴結束 而身上僅著內褲,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 意,無故以自己使用之手機拍照功能而竊拍甲 前開僅著內 褲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內容之照片;乙○於113年1、2月間 某日,與當時仍在交往中之甲 一同至烏來某間店泡湯時, 復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意,無故以自己使 用之手機拍照功能而竊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甲 裸身沖 澡之照片數張,其後,乙○與甲 分手,乙○於113年4月24日 要求甲 出來商討而為甲 拒絕後,乙○遂傳送上開照片與甲 ,甲 始悉上情遂至警局提出告訴而查獲之。 (二)乙○得知甲 就前開竊拍性影像事實已至警局提出告訴後,於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門市,見甲 在用餐而上前搭話,甲 用餐後步出店 外,乙○亦跟至店外並要求甲 就前開提告事實改口稱係自己 同意拍攝上開照片,為甲 拒絕並要離開,乙○見狀先基於強 制之犯意,強取甲 住處鑰匙及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 離去之權利行使,乙○先跑離上址,適為路過之盧○(97年間 出生,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聽聞甲 之呼叫聲而上前 詢問並報警,乙○此時回到停放機車之地點,由包包裡取出 菜刀1把,承前強制之犯意,要求甲 與盧○依其指示移動至 馬路對面,以此脅迫方式而使甲 與盧○行一同步行至馬路對 面之無義務之事,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前開菜刀指向 甲 及往上方空揮並輔以「你要怎麼跟檢察官說,我已經給 你機會了,你自己不珍惜」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 知等行動語言,恐嚇甲 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然乙○突然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置有菜刀、甲 所有之鑰匙 及手機之包包,用力往地上丟棄並騎車離去,導致甲 所有 之手機玻璃貼及保護殼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甲 見狀遂上 開拾起前開手機等物,豈料,乙○竟又騎車返回上址,甲 往 上開超商內逃,盧○則再次報警,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 進超商內對甲 拳打腳踢,使甲 因而受有右顴血腫、左額擦 傷、右上眼瞼擦傷、人中擦傷、右側頭部疼痛、左手肘擦傷 、左手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適為店內客人朱柏彥、徐 逸詞在場而上前制服之,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竊拍性影像及有犯罪事實一(二)持菜刀及毆打告訴人甲 等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 2.被告傳送犯罪事實一(一)之竊拍性影像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等行為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證人即在場之盧○、朱柏彥、徐逸詞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4.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5.上開手機玻璃貼及保護殼毀損之照片 6.被告所持之菜刀1把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二)等行為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與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兩條文,係 屬保護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之關係,且後者係針對性影像特 別規定之條文,故兩罪之間係屬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者,則應優先適用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竊拍他人性影像罪嫌2次;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28-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39號 原 告 陳泓宇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審附民-3339-20250328-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芳伃 被 告 沈采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因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附民-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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