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進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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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洗足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鎮維、施雪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132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施雪黎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842,500元【計算式:(1,211㎡+87㎡+ 212㎡+385㎡)3,000元1/2=2,842,5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楊鎮維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楊鎮維應給付原告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108,900元。另本件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 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計算為2,951,400元【計算式:2,842,500元+108,900元 =2,951,4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132元 。又原告前曾向本院北港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 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34,1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77-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蘇晉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郁文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 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 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 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即原告與訴外人人人當鋪達成讓渡買賣 協議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 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88-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志強 蔡晟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志強、蔡晟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6,600元、新臺幣36,6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 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 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 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原告蔡志強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原告蔡晟煒3,00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蔡志強36,600元、原告蔡晟煒36 ,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68-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振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惠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71-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萬約 輔 助 人 廖垣潮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韋程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 00○0號、30之12號之畜牧場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2,100元【即依原告所陳暫 以門牌號碼30之12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迨本案訴訟實際 測量後再重新計算】,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52-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周璧君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瑞興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之市場客觀 交易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70-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品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清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69-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朱燕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麻國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街00號9樓房屋之市場 客觀交易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市○○里○○街00號9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64-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章、林漢周、林漢文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等占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 A平房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拆除及編號B水泥鋪面部分面積40 平方公尺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 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700元【計算式:(7 3㎡+40㎡)2,900元=327,7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66-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宇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禎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秝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4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7,8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6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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