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11-20 筆)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否認稱沒有施用其 他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被告 於附件所示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為2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5000ng/mL,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 步篩檢及確認鑑定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所載時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前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被告於 110年4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 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並於113年8月23日入監執 行,檢察官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 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206-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是於2、3個月前,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施用施用愷他 命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5 月21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451pg/mg、安非他命濃 度4849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 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041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 確有於113年5月21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至3個 月內某日,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在臺 南地院及本院審理中,並由本院羈押中等情狀,乃認已不適 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 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毒聲-185-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印象本案毒品來源是誰等語(本院 卷第191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中風在家休養、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被告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相關,故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該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出 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0年3月4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另於11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月 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23時許,在呂家榮(另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位於南投縣名間 鄉新街地區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另案於113年4月18日11時5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對甲○○執行拘提,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於113年5月1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 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NTDM-113-易-504-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興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7、19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 實 一、鄭進興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制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 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起 至同年11、12月間,陸續在蝦皮、露天購物網站及臺中市大 甲區五金行,購入木材、白鐵鐵板、精密金屬管等材料後, 利用砂輪切割機、鐵鎚等物,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下稱本案獵槍),並自斯時起放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而持有之。 二、鄭進興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以相關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而持 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 。 三、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1時1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 編號1-17、19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卓均奕(本院卷第139-142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及附件(偵卷1706 6號第37-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 月26日11時16分至47分)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17066號第41-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383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偵卷17066號第75-76頁)、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卷17 066號第79-80頁)、槍枝檢視照片(偵卷17066號第81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17066號第115-139、309-321、345-3 49、373-37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17066號第141-152 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17066號第153 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24P號函及所檢附之用戶申設、 交易明細(偵卷17066號第157-1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13年4月3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19875號函(偵卷17066號 第197頁)暨所附員警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偵卷17066號 第199-20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17066號第 201-2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槍保字第7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1111號鑑定書暨鑑定物品照 片(偵卷17066號第231-2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2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46970 號鑑定書暨鑑定物品照片(偵卷17066號第287-292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17066號第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 32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32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度彈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 3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1日偵 查報告(本院卷第117-126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一編 號1-2(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附表二編號1-17 、19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空氣槍罪 。   二、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將本案獵槍製作成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後,其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自應為前開製造非制 式獵槍之行為所吸收。   三、又被告自購買本案空氣槍之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 間持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 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製造本 案獵槍後而持有之,屬於吸收關係,已如上述,並持有至11 3年2月26日11時16分許為警查獲,即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橫 跨上開新舊法,然結果發生,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至於事實二部 分,被告雖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持有本案空氣槍,惟其持有 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 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加以適用。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之緣由,證人即員警卓均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平常就有在網路巡邏,我們會 針對疑似、可疑會製造、改造槍枝的案件做巡邏。若有,就 會蒐集相關證據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本院卷第117-126頁為 我們當初聲請搜索票的報告書,當時我們在網路上巡邏發現 被告有購買鋼珠,鋼珠一般是獵槍的子彈,激光儀跟紅外線 瞄準器是獵槍的瞄準裝置,精密金屬管是獵槍的槍管,通常 會被拿來當槍管製作,還有砂輪機、鑽床等基本上都是製造 獵槍的器具、工具。我們當時會聲請搜索票,是因為我們判 斷應該有製造或組裝的情況,被告購買的這些物品已能夠製 造1支可以使用的獵槍等語(本院卷第139、141-142頁)。另 輔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1日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117-126頁),其內容記載:肆二㈠2、查受搜索 人鄭進興購入上述物品,依偵查經驗係將「火藥釘槍」(項 次12)、「精密鋼管」(項次3、4、5)作為改造槍枝之主體 ,僅需將「火藥釘槍」原先設計用以推送鋼釘之金屬活塞桿 移除,置換成可供擊發彈藥之「精密鋼管」,另將所購買之 「黑火藥」(項次13、14)與「鋼(銅)珠」(項次1、6、7 、17)加以結合即完成該改造槍枝擊發所需之彈丸,另購買 「限位銷」(即定位銷,項次16、18)加強彈丸擊發之穩定 性,增加整體槍枝擊發之精準等節(本院卷第121-122頁) 。足見本案員警在聲請搜索票之時,已掌握確切合理懷疑被 告涉嫌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是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已被發 覺,故被告之後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獵槍,尚與自 首之要件不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 之適用。 ㈣、至於事實二部分,證人卓均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 購買的物品,比較無法看出有空氣槍的部分。至於當天執行 搜索的過程,是我們遇到被告本人後,向其提示搜索票及表 明來意,包含提示搜索票上的案由,請他若真的有涉犯該案 由就自己先將東西交出來,若真的有組裝成槍枝或其他違禁 品,請他先主動交付。被告可能也知道自己有犯錯,所以當 天便主動帶我們將他製造的槍枝交給我們查扣。之後我們還 是有對搜索票上記載之地址進行搜索,但就沒有再發現槍枝 等情(本院卷第139-140、142頁),足見員警從被告於蝦皮 網站上所購買之物品,難以得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 空氣槍,而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即主動交出本案空氣槍,職 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罪前,即主動向警表 明此犯行,並繳交本案空氣槍,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應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4項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 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第4項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準此,針對事實一、二部分 ,業如前所述,被告其持有行為既均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 ,自均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加以適用。  ㈡、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 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 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    ㈢、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對於 本案獵槍之材料、零件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獵槍是 我自己買材料回來做的,是從112年7-8月間(詳細日期忘記) ,在大甲區一帶的五金行賣場,及露天網站購買這些東西。 我不知道露天網站以及五金行賣場的賣家姓名、住所及聯絡 方式等語(偵卷17066號第28頁),是被告就本案獵槍之材 料、零件等來源,未能全部予以供述,故未能因而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對於 本案空氣槍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空氣槍是在露 天網站買的,我不知道露天網站的賣家姓名、住所及聯絡方 式等語(偵卷17066號第28頁),是被告就本案空氣槍之來 源,未能予以供述,亦未能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與上述規定未合。    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犯第1項、第2 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查,本案空氣槍之最大射速為2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3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35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判斷標準,其殺 傷力非輕,苟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當大程度之傷 害,且被告持有之時間達半年以上,難認其持有本案具殺傷 力空氣槍之情節輕微,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針對事實一部分,衡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復未必盡同,考量被告製造獵槍數量僅有1支,且製 造後亦未作為犯罪使用,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 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 違法持有多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尤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 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重罰製造槍 彈犯罪者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 告所為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 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就 事實一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 認犯行,然考量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非輕,且被告已有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該減輕 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 此部分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未經許可製 造非制式之獵槍、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目的在維護國民 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 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 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有前開所述之自首情形。另斟酌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 次子在北部工作,女兒跟孫子與被告同住。被告現從事外銷 包裝紙箱之工作,因為外銷景氣不佳,故較無訂單,每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等節,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動機 、家庭成員身分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判處緩刑,惟本院所宣告 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案獵槍、本案空氣槍,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19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稱:我製造本案獵槍時,會使用附表二編號1之砂輪切割 機來切割金屬管,而附表二編號2-17、19這些東西都是我使 用槍枝時,會用到的工具等語(偵卷17066號第27、214頁) ,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鋁 彈是空氣手槍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 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或 無法鑑定,非屬違禁物,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空氣槍(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土耳其HATSAN製AT44-10型,槍號為00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最大射速為2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35焦耳/平方公分 3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法鑑驗(欠缺氣源裝置) 4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5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6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7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法鑑驗(欠缺轉輪彈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1 砂輪切割機 1臺  2 精密金屬管 3支  3 喜得釘   1包  4 鋼珠 1包  5 喇叭彈 1盒  6 喇叭彈 1盒  7 六角板手 2支  8 鋁塊 1個  9 鑷子 2支  10 圓棒 1支  11 鑽頭 11支  12 攻牙板手 1支  13 彈簧 1個  14 喜得釘固定座 3個  15 攻牙器 3支  16 打氣筒 1個  17 二氧化碳鋼瓶 1個  18 鋁彈 1包  19 二氧化碳小鋼瓶 1包

2025-01-09

TCDM-113-重訴-1352-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煙彈伍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徐紹育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 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 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 提醒。 三、扣案之大麻煙彈5個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所 持有而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0號   被   告 徐紹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Stone Love藥物討論及反詐騙」之群組,以326USDT(新 臺幣約1萬432元)購買5個大麻煙彈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Learn machine」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煙彈5 個,該名「Learn machine」將大麻煙彈5個放置在臺中市區 某處後,徐紹育前往臺中市區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5個 並攜帶回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於113年8月28日8時許,前往徐紹育住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大麻煙彈5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復有Telegram訊息截圖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714號鑑驗書、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 案物照片1張及上開扣案大麻煙彈5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煙彈5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1-02

MLDM-113-苗簡-1602-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 電話壹支、iPad壹台、OPPO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武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威樂 線上娛樂城」之經營團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威樂線上娛樂城」,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ad1台及OPPO行動 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的電腦主機1台是老闆叫我把電腦放 在家裡,他在一個便利商店請人拿給我,他說電腦要開著, 且請人來安裝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參以扣案電 腦主機1台之儲存資料均與網路賭博有關(見偵卷第75至169 頁),足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為 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20萬元之獲利,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3號   被   告 彭武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武淯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威樂線上娛樂城」 (下注網址:www.welove888.com,後台管理網址:agent.w elove888.com/login.php,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團隊 ,取得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 ,即與其餘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及客服人員,負責招募賭客,再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體育 賽事、拉霸、539等為賭博標的,以此方式與本案賭博網站 之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迄查獲為止獲利 共約新臺幣20萬元。嗣於113年2月6日11時7分許,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居所(臺中市 ○里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經營賭博所使用之 iPhone 14 PRO MAX 1支、iPAD 1台、oppo手機1支、電腦主 機1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武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搜索影像、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鑑識主機 內「0204電板資訊.xlsx」內容、各博弈網站登入頁面截圖 、1年內有效下注金額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 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 之iPhone 14 PRO MAX 1支、iPAD 1台、oppo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非被告所有,但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者,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134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選任辯護人 蔡宜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陳尚熙 林敬軒 傅培鈞 許晉榮 張博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7至25、2 7至39、41至45、47至51、5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敬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培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晉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於民國112年10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7樓之2作為賭博網站洗錢機房(下稱河南路機房),於113 年4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美術北五路 機房),為菲律賓賭博網站「FALCON」、「57PAY 」、「JD PAYFLB03」、「fwpay」、「RRC」「PA22YA」、「peraplay 999」、「Grandfinity」「bingojili」收受賭客之入金及 出金,並陸續招募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洪崇 育、張博羽擔任員工。李建德、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 許晉榮、洪崇育、張博羽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建德由不詳管道購入大量 之菲律賓SIM卡輸入我國,復由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 許晉榮、洪崇育、張博羽於美術北五路機房內,逐一確認各 菲律賓SIM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復將SIM卡插入工作手機或簡 訊接收器(俗稱:貓池)收受OTP簡訊認證碼,將認證碼回 傳予前開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由前開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 將各SIM卡逐一綁定菲律賓之數位支付軟體APP「GCASH」, 作為賭博網站收受及發放賭金之工具,李建德、陳尚熙、林 敬軒、傅培鈞、許晉榮、洪崇育、張博羽再將菲律賓賭博網 站業者已設立完成之「GCASH」帳號、密碼輸入「菲律賓代 理系統」,透過系統自動處理收受及發放賭客賭金,以此方 式設立金流斷點。直至113年6月19日經警查獲之日,河南路 機房、美術北五路機房共收受賭客支付之賭金共68790筆, 總金額為菲律賓比索1919萬3090.47元,李建德則賺取代收 賭金的2.1%手續費(手續費1.6%及需支付給菲律賓賭博網站 仲介業者之0.5%)作為報酬(代付賭金之部分則未收受手續 費),共獲利40萬3054元比索,約新臺幣(下同)19萬5401 元(以警方查獲日113年6月19日為基準,就臺灣銀行當日之 買入匯率以觀,菲律賓比索與新臺幣之匯率約為0.4848:1 ;獲利計算方式:1919萬3090.47元×2.1%×0.4848,小數點 後捨去)。嗣於113年6月19日經警方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河南路機房及美術北五路機房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李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3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瑪沙 菲」群組內暱稱「瑪莎拉蒂」之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三所 示之417位我國民眾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銀行存摺 及提款卡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行照照片等資料,欲用以升 級前開GCASH帳號之額度,李建德並在河南路機房接收附表 所示個人資料(共417名),以此方式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 料。嗣於113年6月19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建德 位於美術北五路機房搜索,於所查扣電腦之D槽內發現名為 「派拉」之資料夾內,存有417個含有國人身分證與銀行帳 戶資料之檔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建德、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張博羽( 下稱被告等6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 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 院卷第143至1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 6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 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33436卷一第579至589頁,偵33436卷二第721至7 37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詳附表一),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詳附表 二),足認被告等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綜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對被告等 6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6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建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被告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洪崇育、張博羽等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等6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等6人各自於上皆期間內加入上開機房,共同經營賭博網 站,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五)被告等6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李建德就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侵害 附表三所示之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李建德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李建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0罪)、1年、有期徒刑7月( 8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被告李建德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 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徵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李建德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李建德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建 德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德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成立上開機房,從事非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洗錢,並雇用被告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張博 羽等人從事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李建德以非法 方法蒐集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嚴重影響個人資料之 所有人本身對於其個人資料之管理與維護,對於個人資料權 利人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亦無足取。惟被告等6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李建德並未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和解或調 解,另兼衡被告等6人犯罪之動機、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 度、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建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7至25、27至39、41至45、47至5 1、5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建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建德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58至16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所 示之物,被告李建德供陳係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無關,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  2.被告李建德自承因本案獲得19萬5,401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 45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尚熙部分:  1.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尚熙所有,然被告陳尚熙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陳尚熙自承因本案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 43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敬軒部分:  1.附表編號4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敬軒所有,然被告林敬軒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林敬軒自承因本案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 43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傅培鈞部分:  1.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傅培鈞所有,然被告傅培鈞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傅培鈞自承因本案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 43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許晉榮部分:  1.附表編號5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晉榮所有,然被告許晉榮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許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 院卷第14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六)被告張博羽部分:  1.附表編號5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博羽所有,然被告張博羽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張博羽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 院卷第14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3436號卷一(113偵33436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3年6月20日李建德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一第35至38頁)   (2)113年6月20日陳尚熙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一第621至624頁) 2、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建德、河南路四段住處】(113偵33436卷一第39至51頁) 3、被告李建德河南路四段住處之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偵33436卷一第53至56頁) 4、李建德住處電腦截圖(113偵33436卷一第57至59頁) 5、高雄水房扣案編號23電腦主機內檔案「月結」帳冊資料(113偵33436卷一第61至66頁、第665至670頁) 6、李建德扣案電腦(編號78號)內通訊軟體TG以BEST帳號與「JDPAYFLB03-OKpay」群組隊話紀錄(113偵33436卷一第67至103頁) 7、7.BET賭博網站頁面截圖(113偵33436卷一第104至113頁、第655至663頁) 8、李建德扣案電腦(編號78號)連結至菲律賓代理系統(113偵33436卷一第115至227頁) 9、李建德扣案電腦(編號77號)內「電話簿」EXCEL檔案(113偵33436卷一第229至292頁、第387至401頁) 10、李建德扣案電腦(編號77號)內TG「6APPLE帳號」之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36卷一第293至386頁) 11、陳尚熙電腦資料截圖:連結貓池運作狀況、菲律賓代理系統、VPN服務、「派拉」資料夾、「喝到爆」群組聊天紀錄、GOOLGE雲端碟資料、資源回收桶內資料、電話簿EXCEL資料、「銀河-Xinding系統服務」(113偵33436卷一第403至453頁、第671至721頁) 12、「銀河-Xinding系統服務」之截圖(113偵33436卷一第455至518頁) 13、GALAXY銀河後台操作教學(113偵33436卷一第519至547頁) 1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五街】、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13偵33436卷一第631至641頁) 15、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五街據點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偵33436卷一第647至65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3436號卷二(113偵33436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3年6月20日林敬軒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二第21至24頁)   (2)113年6月20日傅培鈞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二第149至152頁)   (3)113年6月20日許晉榮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二第269至272頁)   (4)113年6月20日洪崇育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二第389至392頁)   (5)113年6月20日張博羽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二第557至560頁) 2、臺灣銀行113年6月19日牌告匯率(113偵33436卷二第791頁) 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個人資料明細(113偵33436卷二第799至815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卷(113偵50868卷) 1、李建德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413名民眾個資(113偵50868卷第93至101頁) 2、413名民眾個資照片(113偵50868卷第103至314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搜索地點 1 IPHONE 14手機 1支 李建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 2 IPHONE 15手機 1支 3 Redmi手機 49支 4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5 VIVO手機 2支 6 IPHONE XS手機 1支 7 華為手機 3支 8 ASUS手機 3支 9 HTC手機 2支 10 OPPO手機 2支 11 小米手機 1支 12 IPHONE 7手機 1支 13 IPHONE XR手機 1支 14 SUGAR S55手機 1支 15 IPHONE SE手機 1支 16 冷錢包1張 1張 17 菲律賓SIM卡(未使用) 250張 18 菲律賓SIM卡(已使用) 1批 19 記帳單 1張 20 貓池 2台 21 電腦主機 2台 22 貓池設備 2組 李建德 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23 電腦主機 1組 24 IPHONE8手機 1支 25 GLOBE PREPAID SIM卡 158張、437張、211張、25張、120張 26 IPHONE手機 1支 陳尚熙 27 GLOBE PREPAID SIM卡【銀河盒】 88張 李建德 28 紅米手機 5支 29 華碩手機 1支 30 監視器主機 1組 31 IPHONE 手機 3支 32 紅米手機 2支 33 小米手機 1支 34 電腦主機 1組 35 貓池設備 2組 36 電腦主機 1組 37 貓池設備 2組 38 小米手機 1支 39 IPHONE工作機 3支 40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林敬軒 41 CF記憶卡 4張 李建德 42 電腦主機 1組 43 GLOBE PREPAID SIM卡 270張、5張、8張、13張 44 IPHONE手機 1支 45 貓池設備 1組 46 IPHONE 12手機 1支 傅培鈞 47 電腦主機 1組 李建德 48 IPHONE手機 1支 49 小米手機 3支 50 紅米手機 2支 51 GLOBE PREPAID SIM卡 66張 5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許晉榮 53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張博羽 54 IPHONE7手機 1支 李建德 附表三:違法蒐集之個資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詳細身分證字號詳卷) 1 劉○睿 86年○月5日 A126XXXXXXX 2 劉○綺 84年○月22日 R224XXXXXXX 3 劉○晟 92年○月16日 J123XXXXXXX 4 劉○雯 81年○月3日 J222XXXXXXX 5 黃○勝 90年○月6日 F131XXXXXXX 6 廖○欽 77年○月28日 L123XXXXXXX 7 吳○霖 92年○月30日 B123XXXXXXX 8 曹○雯 86年○月6日 N225XXXXXXX 9 蔡○傑 83年○月26日 T124XXXXXXX 10 李○衛 85年○月1日 O100XXXXXXX 11 李○峰 81年○月28日 F128XXXXXXX 12 李○慧 81年○月12日 T223XXXXXXX 13 方○婷 80年○月3日 N225XXXXXXX 14 王○豪 86年○月22日 F130XXXXXXX 15 王○芳 91年○月18日 T225XXXXXXX 16 王○婷 82年○月5日 S224XXXXXXX 17 王○傑 78年○月29日 F127XXXXXXX 18 王○梅 50年○月4日 H220XXXXXXX 19 王○ 80年○月26日 A132XXXXXXX 20 王○雲 49年○月25日 T221XXXXXXX 21 盧○梅 78年○月30日 X220XXXXXXX 22 王○仲 87年○月7日 L124XXXXXXX 23 王○儒 82年○月2日 X120XXXXXXX 24 王○則 89年○月11日 H125XXXXXXX 25 王○韓 83年○月7日 R124XXXXXXX 26 王○勤 82年○月27日 S224XXXXXXX 27 王○鴻 84年○月16日 H124XXXXXXX 28 王○泳 78年○月15日 L124XXXXXXX 29 王○瑜 83年○月24日 S124XXXXXXX 30 王○媛 63年○月27日 A226XXXXXXX 31 王○文 87年○月17日 L125XXXXXXX 32 史○妏 76年○月13日 B222XXXXXXX 33 任○瑄 80年○月25日 V221XXXXXXX 34 任○德 68年○月10日 M121XXXXXXX 35 伍○徵 78年○月4日 D122XXXXXXX 36 安○嬋 86年○月10日 Q224XXXXXXX 37 朱○蓁 74年○月6日 T222XXXXXXX 38 朱○銘 83年○月4日 V121XXXXXXX 39 江○傑 85年○月9日 L124XXXXXXX 40 何○勇 62年○月31日 F123XXXXXXX 41 何○銓 74年○月16日 O100XXXXXXX 42 何○峻 86年○月8日 S124XXXXXXX 43 何○允 72年○月15日 J122XXXXXXX 44 何○桔 86年○月23日 K122XXXXXXX 45 何○○臨 79年○月11日 F127XXXXXXX 46 余○成 83年○月20日 J122XXXXXXX 47 余○哲 83年○月14日 P124XXXXXXX 48 余○達 70年○月21日 M121XXXXXXX 49 余○香 76年○月11日 T223XXXXXXX 50 余○誠 79年○月16日 P123XXXXXXX 51 吳○琪 76年○月7日 S223XXXXXXX 52 吳○橡 69年○月8日 M121XXXXXXX 53 吳○宥 73年○月29日 F126XXXXXXX 54 吳○倩 70年○月22日 F224XXXXXXX 55 吳○霖 87年○月6日 P124XXXXXXX 56 吳○萱 83年○月20日 F227XXXXXXX 57 吳○億 72年○月8日 G121XXXXXXX 58 吳○亮 51年○月25日 M120XXXXXXX 59 吳○花 59年○月12日 U220XXXXXXX 60 吳○惠 74年○月15日 V221XXXXXXX 61 吳○榛 70年○月25日 Q223XXXXXXX 62 吳○凡 69年○月17日 C121XXXXXXX 63 吳○文 69年○月9日 R223XXXXXXX 64 吳○婷 78年○月11日 F224XXXXXXX 65 吳○蓮 73年○月10日 P223XXXXXXX 66 呂○珊 72年○月2日 F225XXXXXXX 67 呂○蓉 85年○月28日 S224XXXXXXX 68 呂○倫 79年○月9日 L123XXXXXXX 69 呂○輝 78年○月31日 T123XXXXXXX 70 呂○毅 89年○月29日 S125XXXXXXX 71 呂○傑 68年○月21日 H122XXXXXXX 72 宋○恩 82年○月30日 A126XXXXXXX 73 宋○呈 73年○月30日 F126XXXXXXX 74 宋○義 78年○月9日 F127XXXXXXX 75 宋○吟 87年○月12日 O200XXXXXXX 76 李○ 82年○月9日 G122XXXXXXX 77 李○君 72年○月29日 P223XXXXXXX 78 李○倚 78年○月23日 F127XXXXXXX 79 李○哲 78年○月12日 N124XXXXXXX 80 李○庭 77年○月25日 F127XXXXXXX 81 李○偉 85年○月19日 F129XXXXXXX 82 李○恩 82年○月5日 H224XXXXXXX 83 李○慈 77年○月19日 U221XXXXXXX 84 李○宇 85年○月9日 F129XXXXXXX 85 李○樺 90年○月11日 K223XXXXXXX 86 李○源 76年○月17日 A127XXXXXXX 87 李○賢 87年○月27日 R124XXXXXXX 88 李○銘 74年○月10日 U121XXXXXXX 89 李○仲 79年○月5日 P123XXXXXXX 90 李○晴 78年○月10日 P223XXXXXXX 91 李○珊 80年○月4日 N225XXXXXXX 92 李○婷 79年○月16日 M222XXXXXXX 93 李○暐 67年○月11日 S222XXXXXXX 94 李○茹 76年○月15日 Q223XXXXXXX 95 李○珊 77年○月14日 P222XXXXXXX 96 杜○萍 67年○月4日 D220XXXXXXX 97 沈○玲 69年○月4日 P222XXXXXXX 98 阮○○紅 70年○月9日 I260XXXXXXX 99 幸○祐 91年○月4日 M123XXXXXXX 100 易○瑩 89年○月3日 E225XXXXXXX 101 林○祥 68年○月18日 T122XXXXXXX 102 林○宏 72年○月27日 F125XXXXXXX 103 林○妮 84年○月24日 U221XXXXXXX 104 洪○民 65年○月22日 R122XXXXXXX 105 池○翰 87年○月23日 H125XXXXXXX 106 高○君 76年○月29日 E223XXXXXXX 107 張○玲 75年○月12日 S222XXXXXXX 108 戚○芝 81年○月6日 B222XXXXXXX 109 黃○義 49年○月6日 V120XXXXXXX 110 楊○謙 67年○月2日 O100XXXXXXX 111 劉○睿 86年○月5日 A126XXXXXXX 112 賴○如 82年○月13日 J222XXXXXXX 113 賴○晴 79年○月29日 G221XXXXXXX 114 蘇○宇 83年○月23日 F128XXXXXXX 115 鐘○婷 78年○月13日 L223XXXXXXX 116 史○駿 73年○月12日 F126XXXXXXX 117 李○婷 75年○月5日 J222XXXXXXX 118 余○銨 72年○月19日 S223XXXXXXX 119 陳○春 60年○月2日 Q221XXXXXXX 120 吳○捷 82年○月4日 H224XXXXXXX 121 李○恭 84年○月31日 T124XXXXXXX 122 李○弘 85年○月16日 H125XXXXXXX 123 沈○榮 81年○月11日 H124XXXXXXX 124 沈○君 71年○月4日 H222XXXXXXX 125 阮○艷 75年○月21日 V260XXXXXXX 126 卓○萱 78年○月8日 H223XXXXXXX 127 周○漳 79年○月15日 P123XXXXXXX 128 周○卉 86年○月23日 Q224XXXXXXX 129 周○立 81年○月10日 F128XXXXXXX 130 周○瑩 85年○月17日 N225XXXXXXX 131 林○翔 74年○月2日 B122XXXXXXX 132 林○專 72年○月17日 L223XXXXXXX 133 林○雯 72年○月6日 T223XXXXXXX 134 林○昇 67年○月30日 M120XXXXXXX 135 林○慶 85年○月23日 T124XXXXXXX 136 林○儀 72年○月28日 M221XXXXXXX 137 林○瑋 75年○月11日 S123XXXXXXX 138 林○萱 77年○月6日 B222XXXXXXX 139 林○瑩 90年○月5日 G222XXXXXXX 140 林○玉 77年○月28日 L223XXXXXXX 141 林○臻 85年○月20日 F229XXXXXXX 142 林○元 89年○月10日 T125XXXXXXX 143 林○宜 89年○月22日 F230XXXXXXX 144 林○臻 85年○月20日 F229XXXXXXX 145 林○霓 80年○月9日 Q223XXXXXXX 146 林○ 82年○月15日 L224XXXXXXX 147 林○良 77年○月28日 G121XXXXXXX 148 林○叡 76年○月28日 P123XXXXXXX 149 林○志 75年○月3日 P122XXXXXXX 150 林○嬌 70年○月5日 A290XXXXXXX 151 林○甄 72年○月9日 E223XXXXXXX 152 林○儂 80年○月9日 N125XXXXXXX 153 林○行 71年○月9日 A125XXXXXXX 154 林○卉 87年○月27日 A230XXXXXXX 155 林○翔 83年○月26日 S123XXXXXXX 156 林○如 78年○月10日 O221XXXXXXX 157 林○翔 71年○月8日 A127XXXXXXX 158 林○琪 76年○月30日 Q223XXXXXXX 159 林○婷 75年○月19日 G221XXXXXXX 160 林○寧 71年○月24日 E122XXXXXXX 161 邱○信 64年○月5日 E122XXXXXXX 162 邱○財 66年○月21日 L122XXXXXXX 163 邱○芳 88年○月13日 B222XXXXXXX 164 邱○茹 73年○月10日 Q223XXXXXXX 165 邱○哲 83年○月25日 S124XXXXXXX 166 邱○玲 80年○月8日 V221XXXXXXX 167 邱○雯 78年○月12日 B222XXXXXXX 168 侯○玲 49年○月9日 Q220XXXXXXX 169 施○君 80年○月7日 L224XXXXXXX 170 施○毅 87年○月31日 N126XXXXXXX 171 柳○賢 87年○月5日 F129XXXXXXX 172 洪○楷 91年○月9日 L125XXXXXXX 173 洪○進 70年○月11日 N123XXXXXXX 174 洪○銘 87年○月15日 F129XXXXXXX 175 洪○民 65年○月22日 R122XXXXXXX 176 洪○ 87年○月4日 F130XXXXXXX 177 胡○濱 70年○月19日 K121XXXXXXX 178 胡○婷 80年○月18日 K222XXXXXXX 179 胡○笙 78年○月24日 J122XXXXXXX 180 倪○維 75年○月25日 F126XXXXXXX 181 唐○智 83年○月8日 F129XXXXXXX 182 唐○屏 73年○月9日 T123XXXXXXX 183 孫○涵 82年○月2日 A230XXXXXXX 184 孫○宇 89年○月2日 F130XXXXXXX 185 孫○蘇 74年○月14日 F126XXXXXXX 186 徐○勍 79年○月2日 J122XXXXXXX 187 徐○國 80年○月9日 L124XXXXXXX 188 徐○如 84年○月21日 K222XXXXXXX 189 翁○廷 73年○月29日 R123XXXXXXX 190 高○韓 77年○月4日 J222XXXXXXX 191 高○ 81年○月2日 K122XXXXXXX 192 高○秀 86年○月3日 F229XXXXXXX 193 陳○翔 67年○月26日 S122XXXXXXX 194 張○馨 82年○月20日 L123XXXXXXX 195 張○豪 88年○月11日 O100XXXXXXX 196 張○富 86年○月21日 N126XXXXXXX 197 張○銘 93年○月6日 N126XXXXXXX 198 張○新 60年○月5日 N121XXXXXXX 199 張○銘 49年○月8日 M120XXXXXXX 200 張○玲 85年○月2日 K222XXXXXXX 201 張○育 76年○月5日 P223XXXXXXX 202 張○銘 64年○月3日 A124XXXXXXX 203 張○蘭 59年○月30日 L221XXXXXXX 204 張○菁 73年○月7日 F225XXXXXXX 205 張○傑 80年○月6日 M122XXXXXXX 206 張○竣 72年○月7日 S123XXXXXXX 207 張○宏 76年○月16日 N124XXXXXXX 208 張○君 93年○月17日 K223XXXXXXX 209 張○玲 75年○月12日 S222XXXXXXX 210 張○強 63年○月8日 M121XXXXXXX 211 張○菁 76年○月12日 P223XXXXXXX 212 粱○豪 72年○月10日 R123XXXXXXX 213 粱○華 74年○月26日 F126XXXXXXX 214 蔡○琴 47年○月19日 R222XXXXXXX 215 莊○瑋 84年○月7日 J122XXXXXXX 216 莊○凱 76年○月20日 N126XXXXXXX 217 莊○民 86年○月8日 T125XXXXXXX 218 莊○城 65年○月26日 C120XXXXXXX 219 莊○傑 82年○月5日 M122XXXXXXX 220 莊○𡺡 81年○月27日 L224XXXXXXX 221 莊○涵 85年○月7日 U221XXXXXXX 222 莊○祥 83年○月11日 H127XXXXXXX 223 許○宣 82年○月13日 V221XXXXXXX 224 許○祐 79年○月9日 P123XXXXXXX 225 許○益 82年○月22日 P124XXXXXXX 226 許○翔 84年○月16日 R124XXXXXXX 227 許○鴻 84年○月17日 V121XXXXXXX 228 許○玉 73年○月4日 U221XXXXXXX 229 郭○雅 88年○月20日 E225XXXXXXX 230 郭○維 72年○月15日 F125XXXXXXX 231 郭○慧 81年○月29日 B222XXXXXXX 232 陳○桃 76年○月11日 M222XXXXXXX 233 陳○信 74年○月27日 F126XXXXXXX 234 陳○盛 59年○月27日 G120XXXXXXX 235 陳○昭 73年○月25日 M221XXXXXXX 236 陳○華 72年○月12日 A127XXXXXXX 237 陳○鈞 86年○月12日 D122XXXXXXX 238 陳○志 66年○月12日 A124XXXXXXX 239 陳○發 75年○月12日 B122XXXXXXX 240 陳○強 82年○月29日 B125XXXXXXX 241 陳○珍 87年○月27日 N225XXXXXXX 242 陳○儀 82年○月29日 N225XXXXXXX 243 陳○愷 89年○月31日 N126XXXXXXX 244 陳○玉 73年○月12日 O200XXXXXXX 245 陳○筠 90年○月9日 H225XXXXXXX 246 陳○宏 52年○月6日 B120XXXXXXX 247 陳○榕 84年○月7日 L124XXXXXXX 248 陳○任 79年○月30日 T123XXXXXXX 249 陳○安 72年○月8日 S123XXXXXXX 250 陳○汝 84年○月15日 T224XXXXXXX 251 陳○遠 76年○月22日 V121XXXXXXX 252 陳○宏 86年○月7日 R124XXXXXXX 253 陳○潔 86年○月28日 L224XXXXXXX 254 陳○褕 78年○月17日 R223XXXXXXX 255 陳○睿 83年○月14日 F128XXXXXXX 256 陳○榮 72年○月1日 D122XXXXXXX 257 陳○秀 85年○月30日 N224XXXXXXX 258 陳○樺 81年○月1日 Q123XXXXXXX 259 陳○榮 79年○月21日 N125XXXXXXX 260 陳○蓁 83年○月28日 F228XXXXXXX 261 陳○如 74年○月11日 F225XXXXXXX 262 陳○萱 79年○月16日 N225XXXXXXX 263 陳○行 81年○月21日 L124XXXXXXX 264 陳○慶 77年○月4日 S123XXXXXXX 265 陳○君 74年○月20日 O200XXXXXXX 266 陳○如 87年○月16日 J222XXXXXXX 267 陳○緯 89年○月6日 U122XXXXXXX 268 陳○蓁 76年○月19日 N224XXXXXXX 269 陳○萱 79年○月26日 R223XXXXXXX 270 陳○祥 80年○月10日 S123XXXXXXX 271 陳○誌 84年○月1日 N125XXXXXXX 272 陳○珊 75年○月25日 R223XXXXXXX 273 陳○仁 67年○月8日 D121XXXXXXX 274 彭○慈 85年○月17日 G222XXXXXXX 275 彭○茹 78年○月3日 O200XXXXXXX 276 彭○建 45年○月27日 H121XXXXXXX 277 曾○恩 74年○月1日 U222XXXXXXX 278 曾○科 86年○月31日 M122XXXXXXX 279 曾○銓 73年○月25日 U121XXXXXXX 280 曾○月 75年○月24日 S222XXXXXXX 281 曾○芯 72年○月12日 U221XXXXXXX 282 曾○欽 77年○月26日 M121XXXXXXX 283 曾○翔 67年○月18日 F124XXXXXXX 284 曾○雲 69年○月5日 H225XXXXXXX 285 游○惠 77年○月16日 H223XXXXXXX 286 游○婷 82年○月3日 L224XXXXXXX 287 程○淳 81年○月12日 B222XXXXXXX 288 程○遠 84年○月20日 F129XXXXXXX 289 程○萍 73年○月27日 T223XXXXXXX 290 黃○倫 83年○月15日 D122XXXXXXX 291 黃○源 77年○月20日 X120XXXXXXX 292 黃○在 80年○月13日 T123XXXXXXX 293 黃○宸 79年○月26日 P123XXXXXXX 294 黃○涵 75年○月7日 G221XXXXXXX 295 黃○文 77年○月9日 M122XXXXXXX 296 黃○玲 72年○月9日 P223XXXXXXX 297 黃○智 76年○月26日 V121XXXXXXX 298 黃○瑄 85年○月17日 H224XXXXXXX 299 黃○義 49年○月6日 V120XXXXXXX 300 黃○達 68年○月28日 M121XXXXXXX 301 黃○竣 73年○月13日 B122XXXXXXX 302 黃○豪 89年○月21日 F130XXXXXXX 303 黃○惠 85年○月30日 S224XXXXXXX 304 黃○伊 85年○月15日 U221XXXXXXX 305 黃○邦 85年○月26日 F129XXXXXXX 306 黃○禎 80年○月14日 E224XXXXXXX 307 黃○ 85年○月23日 L124XXXXXXX 308 黃○銘 80年○月30日 F127XXXXXXX 309 黃○如 79年○月29日 G221XXXXXXX 310 黃○梅 79年○月22日 Q223XXXXXXX 311 黃○億 74年○月27日 R123XXXXXXX 312 黃○雯 90年○月28日 R224XXXXXXX 313 黃○雲 77年○月13日 T223XXXXXXX 314 黃○樟 80年○月28日 Q123XXXXXXX 315 塗○瀅 87年○月10日 M222XXXXXXX 316 楊○仁 84年○月4日 D122XXXXXXX 317 楊○輝 61年○月5日 T122XXXXXXX 318 楊○憲 71年○月25日 T122XXXXXXX 319 楊○麗 77年○月24日 A226XXXXXXX 320 楊○廷 74年○月30日 T123XXXXXXX 321 楊○綸 85年○月26日 E124XXXXXXX 322 楊○榛 84年○月26日 L224XXXXXXX 323 楊○謙 67年○月2日 O100XXXXXXX 324 楊○婷 77年○月2日 S223XXXXXXX 325 楊○婷 55年○月1日 N222XXXXXXX 326 楊○凱 74年○月4日 F126XXXXXXX 327 楊○濤 87年○月23日 S125XXXXXXX 328 溫○浩 87年○月3日 O100XXXXXXX 329 葉○麗 80年○月27日 Q223XXXXXXX 330 葉○玉 67年○月4日 T290XXXXXXX 331 葉○辰 78年○月16日 T123XXXXXXX 332 葉○儒 72年○月15日 F225XXXXXXX 333 董○蓉 81年○月14日 F227XXXXXXX 334 董○筠 72年○月12日 L223XXXXXXX 335 董○宇 83年○月28日 M122XXXXXXX 336 詹○龍 75年○月4日 V121XXXXXXX 337 詹○閔 85年○月14日 N125XXXXXXX 338 詹○能 79年○月21日 L124XXXXXXX 339 詹○漢 56年○月8日 H121XXXXXXX 340 廖○榮 65年○月8日 L122XXXXXXX 341 廖○莉 81年○月7日 P223XXXXXXX 342 廖○庭 77年○月2日 H223XXXXXXX 343 廖○韋 72年○月18日 P122XXXXXXX 344 廖○晞 82年○月26日 B222XXXXXXX 345 廖○祥 86年○月9日 M122XXXXXXX 346 廖○君 81年○月8日 U221XXXXXXX 347 廖○章 80年○月29日 H124XXXXXXX 348 廖○如 66年○月5日 M221XXXXXXX 349 趙○億 82年○月30日 L124XXXXXXX 350 趙○立 84年○月4日 A229XXXXXXX 351 鄞○成 80年○月8日 T123XXXXXXX 352 劉○陞 83年○月14日 J122XXXXXXX 353 劉○宜 68年○月21日 V220XXXXXXX 354 劉○晏 86年○月7日 L125XXXXXXX 355 劉○祥 85年○月21日 V121XXXXXXX 356 劉○君 73年○月20日 T223XXXXXXX 357 劉○寬 78年○月30日 R123XXXXXXX 358 劉○翔 81年○月26日 X120XXXXXXX 359 劉○良 77年○月24日 G221XXXXXXX 360 劉○玲 74年○月2日 V221XXXXXXX 361 劉○雯 70年○月5日 F224XXXXXXX 362 劉○潔 73年○月5日 Q223XXXXXXX 363 劉○麟 82年○月18日 T124XXXXXXX 364 潘○賢 74年○月23日 F126XXXXXXX 365 潘○緯 81年○月14日 T124XXXXXXX 366 潘○晟 86年○月23日 I100XXXXXXX 367 潘○霞 46年○月29日 E221XXXXXXX 368 潘○涵 92年○月9日 U222XXXXXXX 369 蔡○強 85年○月22日 E124XXXXXXX 370 蔡○陽 82年○月1日 H124XXXXXXX 371 蔡○臻 80年○月16日 Q223XXXXXXX 372 蔡○娟 73年○月7日 L223XXXXXXX 373 蔡○雯 76年○月5日 M222XXXXXXX 374 蔡○舜 77年○月26日 N125XXXXXXX 375 蔡○宇 81年○月1日 I100XXXXXXX 376 蔡○鴻 65年○月27日 A122XXXXXXX 377 蔣○怡 75年○月3日 N224XXXXXXX 378 鄭○緯 74年○月11日 L123XXXXXXX 379 鄭○涵 82年○月4日 F228XXXXXXX 380 鄭○ 79年○月10日 H223XXXXXXX 381 鄭○臻 85年○月22日 F229XXXXXXX 382 黎○民 74年○月13日 F126XXXXXXX 383 盧○缃 76年○月18日 F226XXXXXXX 384 蕭○涵 82年○月2日 R224XXXXXXX 385 蕭○修 70年○月18日 Q122XXXXXXX 386 蕭○宥 87年○月24日 L125XXXXXXX 387 賴○慧 73年○月11日 D222XXXXXXX 388 賴○宇 72年○月7日 I100XXXXXXX 389 賴○宇 77年○月20日 F127XXXXXXX 390 賴○鳳 57年○月26日 M220XXXXXXX 391 賴○貞 70年○月5日 R223XXXXXXX 392 賴○睿 83年○月16日 T123XXXXXXX 393 龍○琳 85年○月30日 G222XXXXXXX 394 戴○靖 83年○月5日 D122XXXXXXX 395 謝○松 72年○月4日 F125XXXXXXX 396 謝○萍 78年○月1日 S223XXXXXXX 397 謝○伶 79年○月20日 F227XXXXXXX 398 謝○璇 73年○月2日 D222XXXXXXX 399 謝○霖 89年○月1日 R124XXXXXXX 400 謝○倫 85年○月21日 N225XXXXXXX 401 謝○凱 58年○月5日 B120XXXXXXX 402 謝○茹 74年○月19日 R223XXXXXXX 403 鍾○均 83年○月6日 U221XXXXXXX 404 鍾○芸 85年○月29日 S224XXXXXXX 405 鍾○恩 81年○月12日 S124XXXXXXX 406 韓○茹 72年○月24日 F225XXXXXXX 407 簡○諺 90年○月10日 I100XXXXXXX 408 簡○緯 80年○月29日 F128XXXXXXX 409 顏○壕 85年○月17日 R124XXXXXXX 410 顏○順 87年○月1日 S124XXXXXXX 411 顏○駿 67年○月7日 D121XXXXXXX 412 魏○琇 76年○月4日 M222XXXXXXX 413 蘇○宗 74年○月12日 F126XXXXXXX 414 蘇○華 87年○月19日 M122XXXXXXX 415 蘇○雯 88年○月30日 P224XXXXXXX 416 蘇○翔 85年○月13日 E124XXXXXXX 417 張○馨 87年○月14日 A229XXXXXX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82-2024122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錝錟 選任辯護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廖宥斌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藍治和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5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3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錝錟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宥斌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治和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錝錟、廖宥斌、藍治和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之帳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渠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吳錝錟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錝錟Max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吳錝錟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州」之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 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吳錝錟 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廖宥斌於111年6月間,在臺中成功嶺營區,將其所有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廖宥斌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謝尚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 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嗣「謝尚彤」取得上開廖宥斌所有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廖宥斌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三)藍治和於111年5月27日,將張采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采茜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交予「黃永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等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黃永吉」取得上開張采茜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容慧、沈佳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江可容、曾文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錝錟、廖宥斌、藍治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第170頁),並有附表卷 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要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前開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其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將前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 金額,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被告3人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3人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3人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所接觸,渠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 幾人組成,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渠等能事 先預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而參與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以論斷被告3人成立幫助他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 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 罪名(見原金訴卷第16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吳錝錟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1至4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 、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廖宥斌、藍治和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 附表1、5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 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3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該等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 洗錢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3人就渠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3人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 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 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吳錝錟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車行業務 ,月收入約8至10萬元,未婚,有1個5歲小孩,與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廖宥斌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被告藍治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外公、外婆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廖宥斌交付金融帳戶,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係屬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3人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密 碼,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王容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君」、「元大首席助理」向王容慧佯稱:可在「metatrander4」投資平台操作外匯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匯入300萬元 林建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轉匯150萬元 張采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6時3分許,轉匯49萬9,989元 張采茜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6時4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通訊軟體於警詢之指述(偵43125卷第209至21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125卷第215頁) 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125卷第219、22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125卷第245至246、249、257頁) ⑥吳憶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29頁) ⑦陶俊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37至138頁) ⑧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⑨林建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5頁) ⑩張采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19至131頁) ⑪鄭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9頁) ⑫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⑬楊順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5頁) ⑭黃湘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7頁) ⑮邱元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53頁) 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60號函(偵49850卷二第249至250頁) 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鄭佳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2分許,轉匯149萬9,000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4分許,轉匯99萬9,1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5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6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2 杜昭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杜昭雄佯稱:可與鎏金學院簽約可以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杜昭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鄭佳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轉匯46萬97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杜昭雄於警詢之指述(偵228卷第93至9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28卷第9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28卷第99至119頁) ④分成保密合約(偵228卷第121至12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8卷第129至13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卷第133、13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8卷第141至143頁) ⑧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⑨鄭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55頁) ⑩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3 江可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江可容佯稱:可在「Meta trader4」APP操作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可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20萬元 陳志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9分許,轉匯20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轉匯50萬15元 吳錝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江可容於警詢之指述(偵22921卷第77至81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偵22921卷第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21卷第85至8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21卷第87頁) ⑤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⑥陳志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41至42頁) ⑦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4 曾文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林詩怡」向曾文禮佯稱:可投資國外市場原油、黃金獲利云云,致曾文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蔡仲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1時20分許,匯入30萬元 郭侹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4時55分許,轉匯124萬5,009元 林雨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4時58分許,轉匯124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8分許,轉匯100萬1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9分許,轉匯50萬15元 ①告訴人曾文禮於警詢之指述(偵22921卷第89至9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921卷第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21卷第95至9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21卷第97頁) ⑤蔡仲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47至50頁) ⑥郭侹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55至58頁) ⑦林雨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59至188頁) ⑧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10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5 沈佳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社長」、「李語彤」向沈佳錚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國際原油、黃金獲利云云,致沈佳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卓俊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入100萬元 林泰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分許,轉匯100萬821元 林雨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分許,轉匯50萬82元 廖宥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9分,轉匯35萬9,100元 廖宥斌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0分許,轉匯50萬215元 ①告訴人沈佳錚於警詢之指述(軍偵130卷一第225至229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軍偵130卷一第233頁) ③卓俊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65至290頁) ④林泰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91至310頁) ⑤林雨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11至326頁) ⑥廖宥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53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60號函(偵49850卷二第249至250頁)

2024-12-24

TCDM-113-原金簡-48-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85、51829、81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0、3171 、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詠潔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 日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 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郁仁、張麗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陳俞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玉山帳戶、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 本案三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三帳戶的提款 卡攜出後遺失了,我只有將部分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方,沒有 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任何人,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卡的完 整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三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三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9頁,偵卷三第30頁,偵卷六第33 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況被告供稱: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 卡的完整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殊難想像除申辦並 持有本案三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 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部分密 碼放在我的錢包內帶出門,因為我會存新臺幣(下同)100 元、200元在帳戶內,如果臨時需要用錢就可以領等語(本 院卷第231至234頁),然觀之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一第49頁,偵卷三第30頁,本院卷第85頁),玉山帳戶、渣 打帳戶、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6日前之餘額分別為9元、2元 、1元,本案三帳戶均於112年4月6日經跨行轉入100元,再 於112年4月7日經跨行存款85元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遭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以上種種跡象,適與帳戶所有 人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予不熟悉之人使用,無論嗣後帳戶去 向或用途為何,皆不會蒙受任何錢財損失之情形相符,且本 案三帳戶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跨行轉入、存入款項 等操作,亦與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 先行測試帳戶存領、轉帳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由 上亦可知被告並無使用本案三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被 告辯稱其為隨時領錢而攜帶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外出因而遺失 一詞,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2、至被告辯稱其有掛失玉山帳戶、渣打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經 查,被告固有於112年4月7日掛失玉山帳戶、渣打帳戶提款 卡之紀錄(本院卷第27、53頁),然被告並無掛失郵局帳戶 提款卡(本院卷第71頁),衡情若被告同時遺失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其發現遺失之後應會同時向銀行、郵局掛失,然 被告卻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且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後,始向其中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掛失帳戶 ,且未掛失郵局帳戶提款卡,更可徵本案三帳戶確為被告提 供詐欺集團所用。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部分密碼 放在一起一併遺失等語,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 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 ,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三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 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至為明確。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 告為73年次,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35頁) ,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 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時,該等 帳戶內之餘額甚少,有如前述,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 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 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被告雖有於112年4月7 日至派出所報案錢包遺失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2 1頁),然觀以該報案紀錄,被告並未提及其遺失本案三帳 戶提款卡一事,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是被告事後之報案或掛失對於防止 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辦理掛失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 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 後之報案、掛失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 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三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之帳戶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數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上開各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麗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麗萍,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稱:張麗萍之金融帳戶有安全疑慮,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加強帳戶安全及數據整合云云,致張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 4萬9,211元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 4萬9,985元 2 宋慧軒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7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宋慧軒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程序,才能在賣貨便上販售商品云云,致宋慧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7分許 5萬2,001元 郵局帳戶 3 陳俞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丹丹」、Line暱稱「familymart客服」向陳俞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保障服務程序,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陳俞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4,279元 郵局帳戶 4 黃郁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郁仁,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訛稱:有重複購買6筆電影票之儲值訂單,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郁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 6,009元 5 施舜程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玲恩」、Line暱稱「7-ELEVEN授權簽署中心」向施舜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保障協議,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施舜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 1萬2,109元 郵局帳戶 6 林兼合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兼合,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訛稱:因購票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將林兼合設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兼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3,023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53至63頁) 富邦、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71至73、84、90、105至106、123至124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宋慧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9至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11至15、19至25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3至1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通話記錄、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9、37至43、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27至3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施舜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1至33頁) 對話記錄、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35至37、39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被害人林兼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7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二第23至25、31至33、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卷 本院卷 2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卷 審金訴卷 3 112年度偵字第51185號卷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51829號卷 偵卷二 5 112年度偵字第81693號卷 偵卷三 6 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卷 偵卷四 7 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 偵卷五 8 112年度偵字第16045號卷 偵卷六

2024-12-23

PCDM-113-金訴-1248-20241223-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2日,有南 投地檢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述撤銷 緩起訴處分,業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 。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 間聲請再議而於113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始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自屬合法,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可言。另被告住所在南投縣南投市,其向位於南投市之南投 地檢署為訴訟行為,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此部分意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採行之毒品政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本次修正之毒品 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 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 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 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 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理由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 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 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 見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繼續 偵查,且得視個案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 請觀察、勒戒,而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就附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附件所載扣案物可佐, 復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222H002號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 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268號鑑驗書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紀錄。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同意戒癮治療 ,並經南投地檢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評估建議 戒癮治療,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 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確有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完成戒癮療程,且於 戒癮治療後迄今,並無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偵查、審判紀錄等 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11 年度緩護療字第75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97號案卷屬實, 足徵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 六、又因觀察、勒戒屬機構內之戒癮處遇,其強制力本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為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亦較大,雖檢察官就緩 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處遇之實施,有選擇適用之裁量權限 ,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而僅為低密度之審查,然如個案中對 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已逾越必要程度,法院自無從准 予所請,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採取多元 化處遇措施之修法目的。本件最初之緩起訴處分,雖業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 治療完成後,迄今未見再涉毒品犯罪之跡象,堪認其進行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已具相當成效,如再命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不僅浪費有限之機構內戒癮處遇資源,對被告 而言,屬重複施以相同目的之不利處分,而欠缺必要性,且 命被告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自以 被告尚有毒癮必須戒除為前提,此部分本應由聲請人檢附相 關證據並為說明,然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何再度施用毒 品或戒癮治療有成效不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固於原緩起訴 處分期間,涉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第156號提起公訴,然檢 察官並未說明此與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或是 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具體關聯性及裁量認定被告 於完成戒癮治療後仍需送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理由,是聲請 人是否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為合於義務裁量,容有疑 義,難謂已盡其妥適裁量之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由檢察官另行調查、斟酌後重為適當之裁量,以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毒聲-142-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