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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 另補充不採被告陳睿姈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公仔(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伊花很多錢都沒 有夾中娃娃,故認為該公仔為獎賞性質的「清爽獎」而取走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不知道「清爽獎」的意思,且當天 機台及機台附近也未標示「清爽獎」的意思,便自以為可以 拿走就先拿走乙情,與常情有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再者 ,若被告不知道「清爽獎」為何意思,理應先詢問機台台主 ,而不是自行取走,然被告竟在未詢問機台台主確認的情況 下即自行取走公仔,其主觀上顯有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警卷47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3號   被   告 陳睿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1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孫健 翔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孫健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孫健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睿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花很多錢 都沒有夾中娃娃,故認為該公仔為獎賞性質的「清爽獎」而 取走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健翔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言,應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3-31

KSDM-114-簡-12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鈺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和解 書」,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騎走本件腳踏車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意圖,辯稱:找不到公車站和叫不 到計程車,一時貪圖方便,就借用一下,有空再來歸還,並 不是真的有竊取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取走上開腳踏車之前 ,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出借,且倘被告僅係出於暫時借用該 車之意,則其在取車當下理應留下聯絡資訊予車主,或於短 暫使用完畢後立即歸還原位,然其既係將之停放在自家公寓 中庭,為被害人無從知悉之地點,且迄為警通知到案時止, 該腳踏車均在被告持有之中,難認被告有將本件腳踏車物歸 原主之意,是可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乃基於將本件腳踏車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 為上開行為無誤,其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竊 腳踏車雖屬少年○○(民國98年生,全名詳卷)所有,然參以 腳踏車的外觀及竊盜現場環境,並無明顯特徵或線索足以判 斷車主或使用者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推知 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 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有和 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最末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獲填補;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 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被告本件竊得之綠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時,見芮○(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其年齡)所有之綠色捷安特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8,00 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因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 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芮○)。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扣案物照 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31

KSDM-113-簡-480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林錦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林錦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林錦珠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之犯後態度,然所竊得之康揚牌輪椅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景廉領回,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 成調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認領保管 單、調解書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警卷3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康揚牌輪椅1台,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8號   被   告 鄭林錦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林錦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5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屈臣氏 瑞北門市騎樓,徒手竊取陳景廉置於該處之康揚牌輪椅1台( 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陳景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輪椅1台( 已發還陳景廉)。 二、案經陳景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被告鄭林錦珠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 是不要的,就撿回去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景廉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指訴與卷附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該輪椅係放置在騎樓處,並非棄 置馬路外側或垃圾堆中,客觀上不致誤認為他人所欲棄置之 物,被告在並未確信或經查證之情形下擅自拿取,顯有意圖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31

KSDM-114-簡-110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2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2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裕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 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 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 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何權源得以 使用告訴人柯茂亨所管領、停放在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然其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遂行竊盜而擅自 駕駛取用該車,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再者,被告此取 用該車以遂行另案竊盜之目的,衡情殊無取得告訴人同意使 用之可能,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猶擅自駕駛該車作 為另案犯罪之交通工具,此情已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 暫時使用他人所管領支配物品之「使用竊盜」迥異,被告主 觀上顯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支配狀況, 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主觀上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與使用竊盜之 要件未合,縱其事後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亦僅屬 事後就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先前竊盜罪之成立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上開 車輛,作為另案行竊使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告犯後駛回 原處,並經告訴人駕駛他處而取回(警卷第24-25頁),其 犯罪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種類暨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6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返還告訴人取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4號   被   告 王裕文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停車格 ,徒手竊取柯茂亨經營之輕松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駕駛該車 至岡山空軍基地某工地從事竊盜電線載運事宜(另案偵辦) ,並於113年5月7日5時3分許,將上揭車輛駛回原處停放,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柯茂亨為 警調查上揭岡山空軍基地竊盜案件時始悉車輛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茂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茂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竊盜罪 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 參照)。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 判斷。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 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 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 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 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本案被告使用 上揭車輛時間自113年5月7日0時19分許起至同日5時3分許, 共計約5個小時,其從鳳山區紅毛港路501-1號前停車格駛往 岡山空軍基地,再從岡山空軍基地駛回原處,已產生相當汽 油之損耗,且被告事後係為隱瞞其岡山空軍基地竊案,才將 上揭車輛駛回原處,其意在掩飾竊盜犯行,並非意在歸還原 物,衡情告訴人亦應不會同意被告使用上揭車輛從事竊盜犯 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將上揭車輛駛回原處,難認係使用 竊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31

KSDM-114-簡-138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79號)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000 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清輝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其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 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不法集團詐騙 犯行之實行,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系爭門號所取得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5頁),此部分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10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1號、114 年 度易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耀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耀宗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緝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 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 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 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至本案店家消費,使店 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詐得被害人立 多文旅有限公司提供之住宿服務,乃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緝字卷第10至11頁),不知悔 改,其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消 費付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誆騙店家而詐得不法利 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 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未獲諒解,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坦認犯行之態度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字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52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被   告 鄭耀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無 資力支付飯店住宿費用,卻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入住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立多文旅」,向櫃台人員林彙喬( 原名林慧心)佯稱證件、錢包遺失,想要先入住,之後會拿 錢出來支付住宿費用等語,櫃台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讓鄭耀 宗當天入住,翌日起,櫃台人員陸續以口頭、電話聯絡、簡 訊向鄭耀宗催繳住宿費用,鄭耀宗均以出外找朋友借錢來支 付住宿費用等語,繼續騙取櫃台人員信任,並一直要求續住 ,直至109年8月19日,鄭耀宗僅支付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 )1600元,尚欠5200元未繳,8月19日當天上午,鄭耀宗於 離去飯店時,向櫃台人員謊稱晚上回來會繳清費用,櫃台人 員誤以為鄭耀宗仍要續住而不疑有他,詎料鄭耀宗當晚並未 返回飯店,飯店櫃台人員趕緊撥打電話聯繫鄭耀宗,惟鄭耀 宗均拒接電話,飯店櫃台人員始驚覺為鄭耀宗所詐騙,旋即 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耀宗之供述 未付清住宿飯店費用即離去,且 事後亦未主動聯繫飯店自己已經更換手機號碼,致飯店完全聯絡不到被告,迄今仍未付清住宿費用之事實。 二 證人林彙喬之證述 被告以何種詐騙手法未繳清費用卻入住飯店多日之過程。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立多文旅旅客登記卡、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立多文旅電腦帳單紀錄 佐證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18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 人不法利益,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利用送貨之機會 ,恣意竊盜店家金錢,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破壞 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 告犯後坦認犯罪,所竊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考量被告長期 竊盜之犯罪紀錄(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惕勵 改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9時32 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1樓三井OUTLET三河中川屋 ,徒手竊取林姿佑所有,放置於收銀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9,80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經林姿佑發現現 金遭竊,聯繫林政舜任職之青田果菜有限公司,循線查知為 林政舜所為,故訴警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姿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含 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於竊盜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此案 ,顯見其惡性重大,猶未悛悔,請予從重量處其刑。被告竊 得之現金9,8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31

TNDM-114-簡-112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 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 、2所示乙○○、葉掬菁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 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 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 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 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乙○○見面, 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 書予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新臺幣 (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 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 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 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 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 外停車場與乙○○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 文書與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150 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將該款項 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 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葉掬 菁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 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 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 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 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 押1枚後交付與葉掬菁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 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葉掬菁,向葉掬菁收得現金4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葉掬菁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 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 ○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乙○○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葉掬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葉掬菁於警詢中之證 述(【乙○○】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葉掬 菁】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證 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葉掬菁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 至6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 楊〇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乙○○【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乙○○、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葉掬菁詐取物後,由其出面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乙○○、葉掬菁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葉掬菁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葉掬菁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掬菁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葉掬菁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2025-03-31

TNDM-114-金訴-14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90號、114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保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穆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徒步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鄭育昇所有、 放置於機臺上方之海賊王公仔標準盒1盒、按摩棒標準盒1盒 、女性內衣標準盒2盒、女性睡衣標準盒2盒、情趣用品標準 盒1盒(價格不詳),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馬上夾娃娃機店,竊取鄒旻軒所有、放置於機臺上方之鋁製 球棒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SEGA蘭雷姆狸貓公仔 1組(價值500元)及保溫提袋1只(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保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育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11-19頁),復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4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被告穿著 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警0000000000 號卷第21-33頁、第43-49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旻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 0000000000號卷第11-1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 面截圖8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0000000000號卷第19-31頁、第39 -4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2人領回,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 同、犯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所竊財 物均已由被害人2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077-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附件三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傷 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且 被告甲○○均已坦承犯行,惟其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 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 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陳冠丞、宋昱儒、余侑達等 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 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 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 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 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 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 、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 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 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 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 ,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 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 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身心障礙,幼時遭受家暴,今已坦承犯 行並深知悔悟,希望交保出所以便工作維持家中經濟、照顧 幼子等情,乃屬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判斷無涉;另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 供一定醫療協助,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  ㈣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2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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