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
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
、2所示乙○○、葉掬菁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
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
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
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
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乙○○見面,
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
書予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新臺幣
(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
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
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
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
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
外停車場與乙○○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
文書與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150
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將該款項
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
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葉掬
菁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
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
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
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
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
押1枚後交付與葉掬菁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
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葉掬菁,向葉掬菁收得現金4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葉掬菁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
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
○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乙○○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葉掬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葉掬菁於警詢中之證
述(【乙○○】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葉掬
菁】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證
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葉掬菁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
至6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
楊〇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乙○○【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乙○○、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葉掬菁詐取物後,由其出面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乙○○、葉掬菁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葉掬菁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葉掬菁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掬菁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葉掬菁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TNDM-114-金訴-14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