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卷證繁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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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A112413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183號),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9 時40分宣示判決,茲因卷證繁雜,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為此展延宣判期日,改定於 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侵訴-16-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琳(原名高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周宜琳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訂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判。惟因卷 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 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28

PTDM-111-訴-396-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雄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徐廷蔚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蔡曼虹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52號、第53122號、第60703號、第60889號、1 13年度偵字第3154號、第9846號、第11060號、第1450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624號、第327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乙○○、甲○○及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嫌疑均重大,且 被告乙○○、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羈押原因,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惟考量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亦足已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3人分別出具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另 均自民國113年3月29日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屆至,本院依法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乙○○因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已 停用,惟其辯護人陳稱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有調 解意願,故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等語(見金訴 卷二第23頁);被告甲○○、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均陳稱 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陳稱因被告已坦承犯行 ,亦無勾串、逃亡之事實,且有固定居所,故希望不要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期限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 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就本案另 提出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觀全卷卷證繁雜,被告3人所涉 犯罪事實非少,犯罪情節及被害金額甚鉅,且被告3人前開 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將來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 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 遂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金訴-461-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中熙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劭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111年度偵字第46 1、933、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晉銘等人貪污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卷證繁雜,乃延 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18

HLHM-113-原上訴-1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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