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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邱菊(即邱茂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邱茂信已歿父母及兄弟姊妹之除戶戶籍謄本 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 二、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78號 調解成立筆錄已載明被繼承人邱茂信所持有厚生股份有限公 司之9845股暨其股息之股票應由相對人邱李緞妹取得4922股 後,其餘部分由聲請人林邱菊取得,惟聲請狀之聲請人僅有 林邱菊一人,請具狀補正邱李緞妹為聲請人,陳明聲請人姓 名、住址,並提出狀末蓋有全體聲請人簽章之聲請狀正本。 如無法提出上述文件,請提出由股票發行公司簽章出具且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78號調解成立筆錄分 割方法之股票掛失通知函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6

TPDV-114-司催-17-20250106-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關於 禁止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 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謂兩造就附表 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聲請人 恐有處分該等土地之情事,請求禁止聲請人為移轉、出租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作 成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在案,相對人並持上開假處 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處 分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8日囑託查封前揭土地。嗣相對人 於110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將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 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作成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7月5日作成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 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相對 人就系爭土地對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既已受敗訴確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以,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時, 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 三、查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於110 年5月14日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2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敗訴確定部分之假處 分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1 桃園市○○鄉○○○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4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9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24-12-30

TYDV-113-全聲-25-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榮中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 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877萬8,113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9萬7, 896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 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2

TPHV-112-重上-140-20241122-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李碧霞(即李杏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0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84NX028389-9 1 150 002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85NX036486-9 1 6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07

TPDV-113-司催-2053-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 前於民國64年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發布「南崁鎮都市計畫 案」劃定為農業區,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於67年至70年間 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三人購買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俟該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 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借名契約並非脫法行為,自有效成 立。又借名契約嗣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後之89年2月24 日經上訴人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合法終止之 效力,不因上訴人誤將該借名契約性質誤為信託契約而受影 響。另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第3條第11款有關耕 地之規定後,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該土地,竟遲至110年5月4日始起訴請 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 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於92年2月7 日已非耕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可行使上開請求權,其於11 0年5月4日始起訴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1-20241029-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即被告 郭○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郭穎名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吳○珠 被告即原告 郭○陵 被 告 郭○萩 上二人共同 黃正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駁回 四、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比例負擔。 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郭○陵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郭○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下稱原告)起訴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德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珠、子女即原告、被告郭○ 陵、郭○萩等四人。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自宅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待遺 產分割及喪葬事宜,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郭○德為避免 突然身故,親人無所適從,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房地產 部份:㈠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 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㈡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號5樓房屋與其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㈢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500分之33由長子郭○辰繼承。二、保險部份:㈠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與長子平分。」,顯見被 繼承人生前對於遺產分配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應尊重其遺願 ,採行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惟因繼承人意見分歧,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扣除原告領取 之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後,原告墊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6,429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 1,00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此筆款項業經 國稅局列入遺產稅扣除額,顯見此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即 已存在之債務,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即 兩造每人各分擔250萬元。   ㈣倘鈞院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郭○陵、郭○萩之特留分,該特留 分之計算應以應繼財產15,416,201元扣除上開積欠吳○鶯之 債務1,000萬元與喪葬費用416,429元,故遺產價值為4,999, 772元,郭○陵、郭○萩兩人特留分均為八分之一,其特留分 之金額分別為624,972元。若郭○陵、郭○萩行使扣減權有理 由,因土地建物由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 有權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 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 。又郭○陵、郭○萩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各自持有 價值為335,808元(671,616÷2=335,808),編號6至16存款與 保險解約金合計14,656元由郭○萩單獨繼承,編號17至18股 票合計20,509元由郭○陵單獨繼承。依前開特留分計算差額 ,原告應補償郭○陵268,655元(624,972-335,808-20,509=26 8,655),應補償郭○萩274,508元(624,972-335,808-14,656= 274,508)。另吳○珠應繼承編號6至18之遺產金額共35,165元 ,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35,165×1/4=8,791 元),應由原告補償之。爰聲明:被繼承人郭○德如原告家事 準備二狀所載之遺產(含1,000萬元債務),其分割方法如 該狀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債務則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㈤被告即原告郭○陵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吳○珠已於113年8 月8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證述其親眼見聞被繼 承人撰寫自書遺囑之經過與內容,且對於客觀上所用之紙張 、蓋印等細節均鉅細靡遺描述無誤,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 承人所親自書立無誤,應生遺囑之效力,郭○陵之請求實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郭○陵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郭○陵負擔 。 三、被告陳述或答辯部分:  ㈠被告吳○珠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親眼目睹被 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從結婚至過世前均與伊及原 告同住,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書立。  ㈡被告即原告郭○陵、被告郭○萩(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二人)答辯暨起訴意旨略以:   ⑴通觀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之親書筆跡並不相符,違反 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如為有效,內容亦明顯侵 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被告二人均主張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墊付之喪葬費416,429元,被告二人同意由遺產中扣還 原告。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有積欠吳○鶯1,000萬元債務 ,吳○鶯雖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不代 表此即為借款,其等無借據,借款期間久遠,吳○鶯均無 催討,於被繼承人過世才主張,吳○鶯以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鈞院駁回其聲請,嗣郭○陵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此筆債務應不存在。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5,416,201元,扣除喪葬費416,429 元後為14,999,772元,應以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四分之一 為分割方法。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 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告即原告郭○陵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為原告即被告郭○辰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 及郭○陵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郭○陵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五、原告郭○辰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吳○珠認 同之,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 承人所書立?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郭○德所書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 上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且觀其上「郭○德」之簽名 與下述本院依職權調得文件上「郭○德」之簽名,兩者並無 明顯差異。本院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 ,乃依職權將被繼承人於金融、保險機構或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所留存之簽名、用印文件與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或印文是否相符,據覆略以:「承囑有關『郭○德 』筆跡之鑑定,經檢視貴院再行提供之參對筆跡,認難以歸 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比,歉難與待鑑遺囑上 『郭○德』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本案待鑑遺囑上『郭○德』 印文因墨色暈染、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局11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5610號函、113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5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甲卷、甲卷二第101、157頁) 。  ㈡被告郭○陵、郭○萩提出載有「郭○德」簽名及印文之文件3紙 (見甲卷二第299頁、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下稱乙卷 、乙卷第49-51頁),並稱此為被繼承人郭○德親書筆跡,與 系爭遺囑筆跡不相符,足證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云云。 惟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該3紙文件確為郭○德本人簽名或用印所 書立,已難作為比對筆跡之樣本。且該3紙文件上「郭○德」 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之簽名究竟如何不相符,亦未見被告二人 舉證;又該3紙文件其中1紙未載明日期,另2紙則分別於84 年2月27日、84年6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係99年5月23日作 成,兩者時隔已有15年之久,而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之筆 跡及運筆之慣性有所變異,乃事所常有,客觀上本難期兩者 前後書寫結構布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特徵相同,亦難僅以前後文件筆跡差異即認非同一人所書寫 。被告二人空言系爭遺囑非郭○德親筆書立云云,尚無可採 。  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難透過鑑定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 被繼承人親筆書立,業如前述,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訊問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之被告吳○珠,其於本院具結陳稱: 伊於99年5月26日進行脊椎手術,擔心手術失敗,故先於同 年月3日書立遺囑,同年月23日伊先生郭○德知悉此事,表明 也有意立遺囑,伊將自己所寫遺囑提供郭○德,郭○德即按照 伊所寫遺書格式自行書立遺囑。郭○德是在家裡6樓寫遺囑, 叫伊拿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資料寫在遺囑,書寫時伊 在旁邊,遺囑內容主要是將不動產給原告,郭○德寫好遺囑 後交給伊,囑咐伊收好,伊將該遺囑與伊自己的遺囑放在一 起,當時子女均不知道,郭○德死亡後,伊才拿出遺囑。郭○ 德有在遺囑簽名、蓋章,因為伊問過律師要如何寫遺囑。郭 ○德的遺囑是寫在十行紙上,當時郭○德健康狀況很好,沒有 生病,遺囑所蓋的印章是象牙的印鑑章,系爭遺囑就是郭○ 德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筆錄)   。按吳○珠為原告及郭○陵、郭○萩之母,與雙方俱屬骨肉至 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若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足認其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 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所親筆書寫,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吳○珠所述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書立。從而,郭○陵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郭○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部分:  ㈠原告郭○辰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生前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1,000萬元,迄未清償,此債務應列為消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甲卷二第219-220頁),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此情。按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吳○鶯於90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亦可能係買賣、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雙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1,000萬元債務,金額非小,依一般交易常情,債權人吳○鶯為確保債權,應會要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出具借據,惟其等間竟無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吳○鶯更於被繼承人109年8月21日死亡前,長達19年未向被繼承人催討分文,在在均有悖常理。又被告吳○珠雖向臺北國稅局申報此筆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惟該局似未將之核定為債務(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照),且原告未提出該局將之核定為債務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吳○鶯1,00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653元應依 系爭遺囑第二點由原告及被告吳○珠平均分配,惟系爭遺囑 第二點係記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 與長子(即原告)平分」,顯係指保險之死亡給付,而附表 一編號16依原告主張為保險解約金(甲卷一第12、87頁), 既非保險之死亡給付,即非屬系爭遺囑第二點之範疇,自不 得依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及吳○珠,至編號6至15、17至20之 遺產亦不在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範疇,故編號6至20之遺產 仍應回歸一般遺產分割即依法定應繼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 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價額核定為15,416,201元 (甲卷一第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價額扣除贈與財產之價額),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 元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則扣 除此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999,772元(15,416, 201-416,429=14,999,772)。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 告郭○陵、郭○萩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金 額為1,874,972元(14,999,772×1/8=1,874,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無意使郭○陵、郭○萩 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郭○陵、郭○萩僅可繼承編號 6至20之遺產之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編號6至20之遺 產核定價額為35,165元×1/4=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 低於特留分金額1,874,972元。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遺產,顯已侵害郭○陵、郭○萩之特留分,郭○陵、郭○萩均表 明行使扣減權之意,則本院自應於不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況 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㈥郭○陵、郭○萩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即得繼承之 比例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故就 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無庸分配予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吳○ 珠,行使扣減權之郭○陵、郭○萩則仍得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其上 並無建物,核定價額為671,616元,依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 計算為688,512元(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57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 0元×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00=688,512元),可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元, 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郭○ 陵目前與原告及吳○珠同住於編號4之房屋(甲卷二第22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此4筆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至系爭遺囑未指定部分即編號6至20之存款、股份 、保險解約金,性質上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法定應繼 分即四分之一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被告郭○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3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500 編號5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16,429元,餘由兩造依附表示二之繼承比例分配。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 2,101元 編號6至2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 1,158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31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7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8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9,653元 17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2股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6股 19 友力股票 198股 20 碧悠電子股票 90,414股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3/4 2 郭○陵 1/8 3 郭○萩 1/8 4 吳○珠 0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至20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1/4 2 郭○陵 1/4 3 郭○萩 1/4 4 吳○珠 1/4

2024-10-25

SLDV-110-重家繼訴-38-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即被告 郭○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郭穎名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吳○珠 被告即原告 郭○陵 被 告 郭○萩 上二人共同 黃正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駁回 四、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比例負擔。 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郭○陵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郭○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下稱原告)起訴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德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珠、子女即原告、被告郭○ 陵、郭○萩等四人。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自宅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待遺 產分割及喪葬事宜,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郭○德為避免 突然身故,親人無所適從,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房地產 部份:㈠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 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㈡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號5樓房屋與其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㈢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500分之33由長子郭○辰繼承。二、保險部份:㈠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與長子平分。」,顯見被 繼承人生前對於遺產分配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應尊重其遺願 ,採行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惟因繼承人意見分歧,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扣除原告領取 之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後,原告墊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6,429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 1,00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此筆款項業經 國稅局列入遺產稅扣除額,顯見此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即 已存在之債務,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即 兩造每人各分擔250萬元。   ㈣倘鈞院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郭○陵、郭○萩之特留分,該特留 分之計算應以應繼財產15,416,201元扣除上開積欠吳○鶯之 債務1,000萬元與喪葬費用416,429元,故遺產價值為4,999, 772元,郭○陵、郭○萩兩人特留分均為八分之一,其特留分 之金額分別為624,972元。若郭○陵、郭○萩行使扣減權有理 由,因土地建物由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 有權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 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 。又郭○陵、郭○萩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各自持有 價值為335,808元(671,616÷2=335,808),編號6至16存款與 保險解約金合計14,656元由郭○萩單獨繼承,編號17至18股 票合計20,509元由郭○陵單獨繼承。依前開特留分計算差額 ,原告應補償郭○陵268,655元(624,972-335,808-20,509=26 8,655),應補償郭○萩274,508元(624,972-335,808-14,656= 274,508)。另吳○珠應繼承編號6至18之遺產金額共35,165元 ,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35,165×1/4=8,791 元),應由原告補償之。爰聲明:被繼承人郭○德如原告家事 準備二狀所載之遺產(含1,000萬元債務),其分割方法如 該狀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債務則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㈤被告即原告郭○陵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吳○珠已於113年8 月8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證述其親眼見聞被繼 承人撰寫自書遺囑之經過與內容,且對於客觀上所用之紙張 、蓋印等細節均鉅細靡遺描述無誤,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 承人所親自書立無誤,應生遺囑之效力,郭○陵之請求實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郭○陵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郭○陵負擔 。 三、被告陳述或答辯部分:  ㈠被告吳○珠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親眼目睹被 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從結婚至過世前均與伊及原 告同住,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書立。  ㈡被告即原告郭○陵、被告郭○萩(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二人)答辯暨起訴意旨略以:   ⑴通觀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之親書筆跡並不相符,違反 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如為有效,內容亦明顯侵 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被告二人均主張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墊付之喪葬費416,429元,被告二人同意由遺產中扣還 原告。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有積欠吳○鶯1,000萬元債務 ,吳○鶯雖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不代 表此即為借款,其等無借據,借款期間久遠,吳○鶯均無 催討,於被繼承人過世才主張,吳○鶯以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鈞院駁回其聲請,嗣郭○陵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此筆債務應不存在。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5,416,201元,扣除喪葬費416,429 元後為14,999,772元,應以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四分之一 為分割方法。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 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告即原告郭○陵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為原告即被告郭○辰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 及郭○陵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郭○陵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五、原告郭○辰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吳○珠認 同之,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 承人所書立?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郭○德所書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 上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且觀其上「郭○德」之簽名 與下述本院依職權調得文件上「郭○德」之簽名,兩者並無 明顯差異。本院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 ,乃依職權將被繼承人於金融、保險機構或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所留存之簽名、用印文件與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或印文是否相符,據覆略以:「承囑有關『郭○德 』筆跡之鑑定,經檢視貴院再行提供之參對筆跡,認難以歸 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比,歉難與待鑑遺囑上 『郭○德』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本案待鑑遺囑上『郭○德』 印文因墨色暈染、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局11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5610號函、113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5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甲卷、甲卷二第101、157頁) 。  ㈡被告郭○陵、郭○萩提出載有「郭○德」簽名及印文之文件3紙 (見甲卷二第299頁、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下稱乙卷 、乙卷第49-51頁),並稱此為被繼承人郭○德親書筆跡,與 系爭遺囑筆跡不相符,足證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云云。 惟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該3紙文件確為郭○德本人簽名或用印所 書立,已難作為比對筆跡之樣本。且該3紙文件上「郭○德」 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之簽名究竟如何不相符,亦未見被告二人 舉證;又該3紙文件其中1紙未載明日期,另2紙則分別於84 年2月27日、84年6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係99年5月23日作 成,兩者時隔已有15年之久,而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之筆 跡及運筆之慣性有所變異,乃事所常有,客觀上本難期兩者 前後書寫結構布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特徵相同,亦難僅以前後文件筆跡差異即認非同一人所書寫 。被告二人空言系爭遺囑非郭○德親筆書立云云,尚無可採 。  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難透過鑑定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 被繼承人親筆書立,業如前述,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訊問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之被告吳○珠,其於本院具結陳稱: 伊於99年5月26日進行脊椎手術,擔心手術失敗,故先於同 年月3日書立遺囑,同年月23日伊先生郭○德知悉此事,表明 也有意立遺囑,伊將自己所寫遺囑提供郭○德,郭○德即按照 伊所寫遺書格式自行書立遺囑。郭○德是在家裡6樓寫遺囑, 叫伊拿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資料寫在遺囑,書寫時伊 在旁邊,遺囑內容主要是將不動產給原告,郭○德寫好遺囑 後交給伊,囑咐伊收好,伊將該遺囑與伊自己的遺囑放在一 起,當時子女均不知道,郭○德死亡後,伊才拿出遺囑。郭○ 德有在遺囑簽名、蓋章,因為伊問過律師要如何寫遺囑。郭 ○德的遺囑是寫在十行紙上,當時郭○德健康狀況很好,沒有 生病,遺囑所蓋的印章是象牙的印鑑章,系爭遺囑就是郭○ 德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筆錄)   。按吳○珠為原告及郭○陵、郭○萩之母,與雙方俱屬骨肉至 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若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足認其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 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所親筆書寫,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吳○珠所述 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書立。從而 ,郭○陵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郭○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部分:  ㈠原告郭○辰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生前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 ○珠之妹吳○鶯借款1,000萬元,迄未清償,此債務應列為消 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繼 承人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甲卷二第21 9-220頁),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此情。按上開存摺影 本僅能證明吳○鶯於90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 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亦可能係買賣、 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雙 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1,000萬元債務,金額非小, 依一般交易常情,債權人吳○鶯為確保債權,應會要求債務 人即被繼承人出具借據,惟其等間竟無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 ,吳○鶯更於被繼承人109年8月21日死亡前,長達19年未向 被繼承人催討分文,在在均有悖常理。又被告吳○珠雖向臺 北國稅局申報此筆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惟該局似未 將之核定為債務(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照) ,且原告未提出該局將之核定為債務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吳○鶯1,000萬 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 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653元應依 系爭遺囑第二點由原告及被告吳○珠平均分配,惟系爭遺囑 第二點係記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 與長子(即原告)平分」,顯係指保險之死亡給付,而附表 一編號16依原告主張為保險解約金(甲卷一第12、87頁), 既非保險之死亡給付,即非屬系爭遺囑第二點之範疇,自不 得依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及吳○珠,至編號6至15、17至20之 遺產亦不在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範疇,故編號6至20之遺產 仍應回歸一般遺產分割即依法定應繼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 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價額核定為15,416,201元 (甲卷一第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價額扣除贈與財產之價額),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 元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則扣 除此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999,772元(15,416, 201-416,429=14,999,772)。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 告郭○陵、郭○萩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金 額為1,874,972元(14,999,772×1/8=1,874,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無意使郭○陵、郭○萩 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郭○陵、郭○萩僅可繼承編號 6至20之遺產之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編號6至20之遺 產核定價額為35,165元×1/4=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 低於特留分金額1,874,972元。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遺產,顯已侵害郭○陵、郭○萩之特留分,郭○陵、郭○萩均表 明行使扣減權之意,則本院自應於不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況 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㈥郭○陵、郭○萩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即得繼承之 比例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故就 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無庸分配予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吳○ 珠,行使扣減權之郭○陵、郭○萩則仍得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其上 並無建物,核定價額為671,616元,依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 計算為688,512元(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57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 0元×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00=688,512元),可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元, 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郭○ 陵目前與原告及吳○珠同住於編號4之房屋(甲卷二第22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此4筆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至系爭遺囑未指定部分即編號6至20之存款、股份 、保險解約金,性質上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法定應繼 分即四分之一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被告郭○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3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500 編號5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16,429元,餘由兩造依附表示二之繼承比例分配。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 2,101元 編號6至2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 1,158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31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7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8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9,653元 17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2股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6股 19 友力股票 198股 20 碧悠電子股票 90,414股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3/4 2 郭○陵 1/8 3 郭○萩 1/8 4 吳○珠 0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至20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1/4 2 郭○陵 1/4 3 郭○萩 1/4 4 吳○珠 1/4

2024-10-25

SLDV-111-家繼訴-2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徐正材(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冠 徐正群 徐正新 徐正己(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泰 徐美倫(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玲 徐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如附表)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徐高月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按:原告訴訟代 理人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 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外,原告徐正冠已拋棄繼承,有 徐高月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2月7日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等件可佐,茲據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 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 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 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 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 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 ,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徐風和(下以姓名稱之)於77年11月 29日死亡時,原告徐正材、徐正冠、徐正群、徐正新、徐正 己、徐正泰、徐美倫、徐美玲、徐美智(下合稱原告,如單 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徐高月桂及徐美媛為其繼承人, 且徐美媛於81年6月25日死亡,又徐美媛之繼承人除徐高月 桂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繼承人(理由詳如 後貳、四、(二)、⒉所述),應認徐美媛之應繼分業由徐高 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即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此外, 兩造亦不爭執徐風和之繼承人尚未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推 派一人行使股東權利,則本件已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辯稱:徐美媛尚有其他繼承人, 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風和為持有被告105,165股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之股東,原告與徐高月桂則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原 告與徐高月桂於被告之106年5月16日股東臨時會時,即以徐 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名義行使股東權利,惟被告於109年11月3 0日召開109年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原告與徐 高月桂以同一名義而共同委託訴外人湯官翰(下以姓名稱之 )出席,卻遭被告以「股東名簿尚未變更,股東仍為徐風和 」為由,拒絕原告與徐高月桂之代理人參加股東會,經另一 出席股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異議後,仍拒絕讓原告與徐高月 桂之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況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109年11 月27日將委託書送達被告,縱有瑕疵亦早為被告所知悉,類 推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法理,即不得於股東 會當日再為爭執;被告臨訟始以違反公司法第177條及非全 體繼承人行使權利為由,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法理,而不得再提出;況被告亦已以系爭股東會 召集通知第2點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之任意規定, 足見被告不當禁止原告與徐高月桂參與系爭股東會,並作決 議,侵害其等股東權利且情節重大,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作 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爰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109年11月 30日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湯官翰於開會當日才提出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214389號函釋,且委託 書中欠缺徐美媛之同意,縱認徐美媛已死亡,其仍有配偶、 子女等其他繼承人,故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權欠缺徐美 媛或其繼承人同意,故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行使未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生委託 之效力,故被告拒絕湯官翰行使被繼承人徐風和之股東權利 為合法,更已於當日告知,自無撤銷事由;縱認有撤銷事由 ,違反情形非重大且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之用語調整): (一)原告及徐高月桂、徐美媛為徐風和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59頁,下稱系爭繼承系統表)所載 ,而繼承包括被告之系爭股份在內之遺產。 (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拒絕原告及徐高月 桂委託之湯官翰進入股東會現場行使股東權利。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出委託書是 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㈡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 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第828條 第3項之規定?㈢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 公司法第189之1條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委託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 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 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 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 ,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 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 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 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 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 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 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 。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 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 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記載:委託代理人出 席需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召集通知(見本院 卷第89頁)可稽,足認已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又查,原告主張湯官翰業於109年11月26日以普通掛號之方 式寄送委託書予被告,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委託書電子檔 寄送予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承辦人曾理捷等情,業據其提出掛 號執據、電子郵件資料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31、 33、95頁)等件為佐,被告雖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爭執 ,然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369、384頁)並命提出真 正文書,繼命就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之適用為辯論後, 被告均未依本院諭知提出其掌有之前揭文書,亦未就曾理捷 為承辦人乙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及該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未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委託書,而係湯官翰 於於開會當天始提出,且經伊告知逾期提出委託書而不得代 理云云。惟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9頁)所 載,代理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之陳曉婷於系爭股東會稱: 公司將徐風和目前為公同共有的股份違法剔除於股東會,對 此程序表示異議,且經說明後仍不同意徐風和公同共有繼承 人合法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程序違法等語,然議事錄中均未 見被告有所回應或表示其等有逾期提出委託書情事,且經本 院多次闡明後(見本院卷第369、384頁),被告仍未能提出 期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曾以該事由拒絕湯官翰代理出席之證據 ,足見逾期提出委託書云云僅係被告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憑 採。  ⒋故原告及徐高月桂所提之委託書,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77條 第3項之情,被告執此主張得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湯官 翰行使股東權利,即不足採。 (二)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 否符合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公司法第160條第一項 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 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其權利,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 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 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被繼承人 所遺公司股份之繼承人甲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 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解任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 人乙、丙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被繼承人之 股份,業經其餘繼承人乙、丙推定由1人行使並出席股東會 。則縱甲未予同意,公司將被繼承人之股份數計入股東會之 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時,原告、徐高月桂及徐 美媛為其繼承人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359頁)可稽,又查,依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51至253頁)記載:「徐美原」於81年6月25日死亡等 語,又稽以該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英文姓名、外國住址均與 徐美媛之美國公民證及加州駕照(見本院卷第281、299至30 0頁)之記載相符,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徐美媛 之入出境紀錄中,亦可見徐美媛於申請簽證時以「徐美原」 之姓名及前揭英文姓名、外國住址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函附簽證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可憑,堪 認該份確為徐美媛之死亡證明書,且徐美媛業於81年6月25 日死亡。又查,依前揭簽證申請表(本院卷第317頁)記載 徐美媛未婚無配偶,亦無離婚情事,且依臺北○○○○○○○○○函 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1、224頁)所載,配偶 欄亦為空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 洛杉磯辦事處協查徐美媛之生存狀況及繼承人等資料,業據 該處函覆以:本處檔存領務資料,查無徐美媛之申辦紀錄。 鑑於美國無戶籍登記制度且嚴格保護個人隱私,本處礙於美 國法律規定,無法查證徐君存歿情形及有無配偶、子女繼承 人等個人隱私資料等語,有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112年3月 23日、113年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等件可稽 ,則徐美媛於死亡時,繼承人除其母徐高月桂外,均查無其 他繼承人,被告僅空言泛稱:徐美媛尚有配偶、子女之繼承 人云云,自難憑採。故徐美媛死亡後,就徐風和包含系爭股 份在內等遺產之應繼分業由徐高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 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及 徐高月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確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 而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⒊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印象中尚有徐美媛或其配偶、子女,始 認原告及徐高月桂非全體繼承人而拒絕行使股東權利云云。 經查,依臺北○○○○○○○○○函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21、224頁)所載,徐美媛早於67年間即將戶籍遷至美國 而久居國外,應認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徐美媛之同意。本院爰 參考前揭⒈之判決意旨及學說上認多數共同繼承人可按比例 分割行使表決權之見解(參邵慶平,繼承股份的權利行使, 臺灣法律人,第7期,第182至184頁),認於股東會召集之 決議事項未有變更股東權利性質或減損其價值或使法律關係 發生變動之情形下,因事實上無法取得少數繼承人之同意, 倘不許多數繼承人就應繼分比例之股份行使權利,將造成受 少數繼承人影響而無法行使股東權利,進而衍生股東會無法 召開、經營陷入僵局等影響公司運作情事,而有害公司治理 及股東權益。是以,被告縱就徐美媛或其繼承人尚有應繼分 乙事有疑,於未有徐美媛或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下, 被告應解為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許原告及 徐高月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股份行使權利。惟被告竟 僅以未取得徐美媛同意為由,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 人湯官翰行使系爭股份「全部」之股東權利,顯屬不當禁止 其等參加股東會甚明。 (三)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公司法第189之1 條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89條、第189之1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 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 司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 益,應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不論該行為對於決議有否影響 ,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當禁止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人湯官翰出席 系爭股東會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 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自屬違背 法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52%, 縱參與系爭股東會對決議結果不生影響,故依公司法第189 之1條不得撤銷云云。惟查,被告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 ,積極侵害原告及徐高月桂參與股東會之權益,違反法令之 事實重大,縱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仍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⒋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則其前揭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 求權基礎為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 會之基本權利,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事實重大。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如 附表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參本院卷 第79至80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附 表內容文字有缺漏而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案別 案由 決議內容 四、承認及討論事項 第一案 承認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第二案 承認108年度虧損撥補之議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五、選舉事項 全面改選董事3席及監察人1席案。 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如下 職稱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董事  徐修盟       565,500 董事  徐正青       516,000 董事  厚生玻璃(股)公司 463,416 監察人 許娟娟       511,072

2024-10-18

TPDV-110-訴-3408-202410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始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 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 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 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 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且無須另為 調查證據(詳後述),不甚延滯訴訟,認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說 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農地, 伊囿於法令限制,無法以私法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遂與上 訴人約定,由伊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伊於民國69年 6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4月 10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預期法 令不准私法人取得農地之限制除去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 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9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桃園市政府,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19日領取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76萬9,634元及農林作物補償 費8,479元,共計2,877萬8,11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詎上 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侵吞入己。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自此終 止,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為脫 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有效 ,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民事訴 之追加兼準備書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 契約於89年2月24日已為終止,系爭補償費為系爭土地之替 代利益,具同一性,被上訴人迄至110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伊給付系爭補償費,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94頁、第42 8頁):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69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㈡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7 年6月19日領取系爭補償費2,877萬8,113元(見原審卷一第99 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為有效: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 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 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 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 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 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 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年5月13日 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 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 於本件仍得援用)。另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 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 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乙節並無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係為 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0條於 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 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 耕能力人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 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 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為買受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 並由第三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涉及 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並無違反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上訴人與第三人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再者,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時即知為農地,待日後變更為工業用地,再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足見兩造係約定 待被上訴人可登記承受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依法變更為被 上訴人可登記承受之土地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被上訴人,可見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借用 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使系 爭土地供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意思,難認係以迂迴方法達成土 地法第30條刪除前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上訴人抗辯 :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抗 辯系爭借名契約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上開裁定 所涉事實係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乃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以該原住民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 阻止時效之進行。債權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義務人 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事由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 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 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 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 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 登記,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時起算。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罹於15年時效, 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 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以該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依信託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前揭書狀於同日由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收受等情,有另 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 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59頁、第16 7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雖被上訴 人嗣後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第175頁),仍無從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回復,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2月24日起 即得行使。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待系爭土地之地目 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始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土地於89年2 月24日尚未變更地目,終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事人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既已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土地之地目尚未變 更為工業用地,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其上開主 張,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可能成立信託關係,伊於另案誤認兩造間存在信託 關係,並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之法定消滅事由,始於另案追 加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 地,嗣因認並無信託法第62條規定適用,即撤回追加之訴   ,伊並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楊金 順律師已於89年7月17日撤銷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民 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中記載:「……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 為所定事由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 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行為顯已不能 完成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信託約定目的,是以原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實歸消滅……,又縱認本件信託 關係未依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本書狀送達 為終止原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信託關係 終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已明確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係於85年1月26日信 託法公布施行前就系爭土地成立契約關係,無信託法規定之 適用,且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形式 上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收益權,與信託應賦予受託人一 定之管理、處分權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於另案雖誤將兩造 間契約之性質定性為信託契約,然並不影響契約之同一性, 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既為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 止,是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以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 不因被上訴人誤認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信託契約而影響終止之 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將兩造間契約性質誤認為信託契 約,雖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如前所述,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於另案錯誤適用法律,誤以 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信託關係,並非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 係乙節為錯誤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自承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事件中係稱:被上 訴人於另案並未授權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66頁),核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於89年7月17 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一情,並無「撤銷」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民 法第88條規定,撤銷終止兩造間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 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係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 地,伊斯時始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即應自斯時起 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給付 之系爭補償費,雖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即返還系爭土地) 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訴人固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惟 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即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返還 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7日被桃 園市政府徵收,系爭補償費性質上既屬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 (即返還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 訴人關於系爭借名契約經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不因此重 新起算。是被上訴人遲於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3頁),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補償費本息給付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舊地號 改編後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21.82 1分之1 2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49地號) 1,677.25 1分之1 3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52地號) 636.46 1分之1

2024-10-04

TPHV-112-重上-1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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