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御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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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亭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6、1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亭萱加入身分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將其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李 春緞兒子,向告訴人佯稱:生意需要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6分許,匯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2時17分至2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7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2月6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審訴-1725-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陳玉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玉新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市長』、『主任3 .0』、『力克亞』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到庭應訊,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應訊,其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李品縈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上開 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2.罪名: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暱稱「市長」招募我去的, 我與上游都用Telegram聯繫,群組內有4至5人,暱稱我忘記 了,之前被大安分局抓現行的時候我有說等語、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我是依照「主任」的指示去面交,收到的錢轉 交給「主任」派來的2號,「主任」的名字是「陳冠宇」等 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未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Telegram暱稱「市長」、「主任3.0」、「力克 亞」及依指示前來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均未合。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然 被告既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已如 前述,自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年 籍資料讓警方追查,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無 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現有數件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既經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 聖」印文各1枚、偽簽之「邱明聖」署名1枚,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12年9月5日我總共收到100萬元的贓款 ,從中分得1萬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 拿到1萬元之報酬等詞,可見本案被告獲有1萬元之報酬,此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   被   告 陳玉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陳玉新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陳玉新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之某 日,向李品縈佯稱下載「花環E指通」APP並依指示投資現金 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品縈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9月5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玉新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事先列印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 款收據」1紙(偽造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 明聖;偽造署名:邱明聖),於上開面交時、地前往,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李品縈,並向李品縈收取100萬元 現金。陳玉新取得該等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玉新並因此獲取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品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玉新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陳玉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 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5張、手 寫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李品縈遭到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等事 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9月5日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照片: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5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李品縈面交收款等 事實。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等案件 起訴書:證明被告冒充不同公司職員並以假名「邱明聖」 名義向不同被害人收款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東方 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東方 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及偽造署名「邱明 聖」,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3-審訴-2070-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文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 由東湖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街233巷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康寧街23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楊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 倒地(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二 掌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新北市 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SLDM-114-審交易-150-2025033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葉芮伶 被 告 郭鴻麒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SLDM-114-審交附民-31-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不詳期間」更正 為「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下午2時5分止間之某時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復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復有告訴人陳怡靜提出之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2.補充「被告陳朝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陳 怡靜、郭靜盈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6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判決處刑確定, 猶未心生警惕,於該案緩刑期間,為貪圖高額報酬,提供自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 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數量僅為單 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 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故無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被   告 陳朝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義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不詳期間,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以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菜寮站 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取 得郵局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7月1日,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靜佯稱需匯款完成設定, 方能出售貨物云云,使陳怡靜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 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4萬4,985元、113年7月2日下午2時7 分許,匯款4萬4,985元、113年7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 8,985元至郵局帳戶;(二)113年7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靜盈佯稱需匯款完成設定, 方能出售貨物云云,使郭靜盈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下 午3時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前開匯入郵局 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靜、郭靜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靜、郭靜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 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DM-114-審簡-337-2025033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得一被訴無故攝錄AW000-B113524、AW000-B113547性影像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得一基於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 像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2分、同年5月13日 19時58分及同日20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家樂福天母店內,分別將手機持近身著短裙之告訴人AW000- 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均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告訴人AW000-B113524 、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 像(被告被訴攝錄告訴人AW000-B113530性影像部分,由本 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47部 分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9條、同法319條 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AW000-B113524 、AW000-B113547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AW000-B113524、AW 000-B113547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易-123-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GB固態 硬碟)、Apple廠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512GB 固態硬碟)、Apple廠牌iPad Pro 4平版電腦1臺、電腦主機(含 1TB固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 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碟1個,發還黃得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得一僅有以扣案之Apple廠 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512GB固態硬碟)、Apple廠 牌iPad Pro 4平版電腦1臺、電腦主機(含1TB固態硬碟)1 臺、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Appl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外接式 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碟1個均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之 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 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 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 得以適正運行,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於民國113年 5月23日經警為附帶搜索,另於同年7月3日,警方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 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e廠牌Mac 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GB固態硬碟)、Apple廠 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512GB固態硬碟) 、Apple廠牌iPad Pro 4平版電腦1臺、電腦主機(含1TB固 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 TB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碟1個,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報 告在卷可查。  ㈡上開扣案物中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 含256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 電腦1臺(含512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iPad Pro 4平版 電腦1臺、電腦主機(含1TB固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 1支(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ppl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 接式硬碟1個,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證據足認其與被 告被訴犯行有所關連,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亦非 違禁物,故本院於被告所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之刑事簡易判決中,未就前開扣案物為沒收之諭知。上開扣 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三、㈡所示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簡-331-20250328-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信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信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郭信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裝有證件 、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品之皮夾,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 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 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承德成立調解,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態 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註記欄)、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依前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認被告歷經 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皮夾1個(內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金融卡及現金4,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考量金融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 效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 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 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4,000元, 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上開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 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   被   告 郭信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5樓加蓋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旭於民國113年6月1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路口時,拾 獲曹承德遺失該處之皮夾1個(含曹承德之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經曹承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承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信旭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曹承德之皮夾後,將之放至褲子口袋之事實。 2 告訴人曹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335-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吳志賢 被 告 劉胤霖 以泰通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交附民-56-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得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後補充 「(被訴無故攝錄AW000-B113524及AW000-B113547性影像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得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2.而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故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持手機攝錄告訴人AW000-B1 13530裙底影像,此種遭人窺視之不快,足使告訴人內心留 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告訴人AW000-B113530具 狀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AW000-B113 530達成調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目前定期醫療 諮商商中,此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李政洋身心診所收據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 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所為固 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除與另2名告訴 人成立調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積極就醫諮商,顯有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立即使其等執 行刑期之必要,且若能將其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 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避免其等心存僥倖,能深切記 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 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1年內依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有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2.再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均 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並用以 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手機攝錄影像畫面擷取圖片 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 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電腦1 臺(含512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iPad Pro 4平版電腦1 臺、電腦主機(含1TB固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 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 碟1個,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本院另為裁 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   被   告 黃得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得一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14時2分、同年5月13日19時58分及同日20時7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天母店內,各將手機持近 身著短裙之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 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AW000 -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裙底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黃得一因另案偷拍他人裙底 遭當場發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 場扣得其持以偷拍之上開手機1支,始為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   B113547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側錄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其所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至另案查扣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 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SLDM-114-審簡-33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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