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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9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   被   告 梁家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作收取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轉匯等 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與他人,使偵查犯罪之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結識 之某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待取得梁家麟 上開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詳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 顏禎倫、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 嵐、鄭幸倇、盧琳琇等14人(下合稱吳昱慶等14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台中銀行或 土地銀行帳戶。嗣吳昱慶等14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 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 倇、盧琳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家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間,將其申請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身分不詳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倇、盧琳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遭以投資股票名義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因遭施用詐術,告訴人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張世麒、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倇、盧琳琇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告訴人謝明麗則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①告訴人吳昱慶之匯款單 ②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①告訴人鄧崇真之滙豐商業銀行活期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②LINE名稱「朱佩柔」、「72PRO客服」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7 ①告訴人邱薇如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②LINE群組對話紀錄 8 ①告訴人莊雅芳提供與LINE名稱「文茜」、「朱佩柔」及「72PRO客服」間對話紀錄各1份 ②「72PRO」APP截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9 ①告訴人吳彥英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②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10 告訴人顏禎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11 告訴人張世麒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 12 告訴人謝明麗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 13 告訴人林美妙提供與LINE名稱「72PRO客服」、「李思惠」對話紀錄 14 ①告訴人張詩萍提供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畫面 ②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1紙 15 ①告訴人彭奕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②LINE對話紀錄1份 16 ①告訴人蘇煒嵐提供與LINE名稱「陳詩嘉」、「72PRO客服」對話紀錄 ②告訴人蘇煒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鄭幸倇提供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18 ①告訴人盧琳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72PRO」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 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報 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無故交付帳戶等罪嫌;然依全卷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或施用詐術之方式係透過網際網 路為之,及此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亦查無得認被告係基 於期約或收受對價方交付上開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相 關事證,況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未達3個或以上,復無被告 前已因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而經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之情事(被告係因本次交付行為方經警書面告誡)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昱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資訊,適吳昱慶見之有意加入因而互相聯繫,並向吳昱慶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昱慶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4日上午(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鄧崇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鄧崇真,並由某助理將鄧崇真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群組,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台股操作獲利云云,致鄧崇真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邱薇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邱薇如,並由某助理將邱薇如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群組,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台股操作獲利云云,致邱薇如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8日(入帳時間: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警詢誤稱為113年3月19日,應予更正) 4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莊雅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宣傳飆股之廣告,適莊雅芳於113年1月中旬見該廣告有意參與,因而加入LINE名稱「旭創周刊」之群組,該群組即向莊雅芳佯稱欲炒作股票然資金不足云云,致莊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72PRO」APP並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交易股票。 113年3月18日上午(入帳時間: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5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吳彥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廣告,適吳彥英於113年3月15日見該廣告有意參與,因而加入LINE名稱「張嘉怡」為好友及「旭創周刊」群組,並向吳彥英佯稱可以「72PRO」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彥英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9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警詢誤稱為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6 顏禎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顏禎倫於112年12月間見該廣告有意參與,而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J111」群組,該群組即佯稱須下載「72-PRO」平台APP,平台將有老師及助理告知股票資訊、須依指示買進賣出云云,致顏禎倫陷於錯誤而註冊帳號,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 37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7 張世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廣告,適張世麒於113年2月上旬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精選資訊【內部】124」群組,該群組小助手即向張世麒佯稱須下載「72PRO」平台APP並將資金存入該平台云云,致張世麒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28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5分許) ①40萬元 ②2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8 謝明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飆股當沖廣告,適謝明麗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李永寧」、助理LINE名稱「陳佩雯」為好友,由「陳佩雯」向寫明麗佯稱有「e智匯」APP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謝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9分許) 30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林美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林美妙,並由自稱為助理之LINE名稱「李思惠」向林美妙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美妙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21分許) 8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0 張詩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張詩萍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旭創周刊/資訊分享」群組,由該群組內「陳鈺玲專員」提供「72PRO」APP之下載連結,佯稱如欲出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詩萍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5日(入帳時間:同日中午12時1分許) 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 彭奕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某社團刊登免費投資資訊,適彭奕融見該資訊有意參加,因而依自稱助理之LINE名稱「廖宛琴」指示,下載「72PRO」APP,並佯稱可入金操作云云,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 1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2 蘇煒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資訊,適蘇煒嵐見之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陳詩嘉」為好友,「陳詩嘉」即向蘇煒嵐佯稱有「72PRO」APP可進行投資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 ②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3 鄭幸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鄭幸倇見之有意,並加入LINE名稱「證券分析師葉芷娟」為好友,即向鄭幸倇佯稱可透過「72PRO」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鄭幸倇陷於錯誤,由其配偶謝政道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 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4 盧琳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可帶看股票之資訊,適盧琳琇見之有意參加,並加入自稱助理之LINE名稱「李靜雯」為好友,「李靜雯」即向盧琳琇佯稱有「72PRO」APP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盧琳琇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款項。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38分) 34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025-03-28

TPDM-114-審簡-43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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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林鋙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賴順德於民國(一)110年6月21日( 二)111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3,000,000元( 二)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一)140年6月15日(二)141年9月15日止,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經買 賣將該不動產移轉於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3日登記在 案。 三、嗣案外人賴順德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900, 000元、2,250,000元、1,34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 所載。詎案外人自民國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4,200,37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過埤     557-5 73.69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65 過埤段557-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41.79 二層:42.69 三層:42.69 屋頂突出物:18.69 合計:145.86 陽台:12.48 雨遮:0.9 全部   過仁街2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拍-33-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被 告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民國 111年1月14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5萬元,期間自111年1月14日 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週年利率1.52%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3.24%),自 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4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到期將借款 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企立公司自113年9月14日起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316萬10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周延陹、陳䂛臻 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共通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 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企立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 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 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9萬0259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37萬0776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28

TPDV-114-訴-1081-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俞華國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17193-6 1 250

2025-03-27

TCDV-114-除-92-202503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陳孟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 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士院鳴民司清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 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 同意;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面表示無意 見,亦應視為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1位債權人中共6人同意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65.47%),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095,637元。 3.清償總金額:517,968元。 4.總清償比例:5.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2,904 674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191 237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2,524 1,149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976 226 5 陳武雄 251,434 199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9,313 640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6,036 930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83 86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2,300 1,552 10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6,530 1,057 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846 444   合  計 9,095,637 7,194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27

SLDV-112-司執消債更-106-2025032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 債 務 人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零肆元肆 角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4號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美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 1 18,490.42元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8774% 自114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8,490.42元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8774% 3 15,253.18元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8774% 4 15,253.18元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8774% 5 14,018.24元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8774% 6 12,833.89元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197% 7 13,420.13元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197% 8 15,741.54元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197% 9 15,741.54元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197% 10 15,361.89元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197%

2025-03-27

TNDV-114-司促-4904-2025032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國興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足憑。經查 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均僅為被保 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 之表示,有114年2月4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64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清-164-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 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481,810元、1,608,422元,經被上 訴人依據所屬員林稽徵所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 國107年4月13日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109年10月30日1 08年司執字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查得上訴人漏報 取得自債務人之違約金收入10,482,233元、6,813,673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經扣除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 用後,核定107年、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6,774,25 6元,歸課核定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 元、9,603,656元,應納稅額2,829,752元、2,439,159元。 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法 二字第111001189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109年 度其他所得7,07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於82年5月18日、6 月25日,分別以其子陳○○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本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彰 化縣埔鹽鄉農會(下稱埔鹽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 0萬元,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須支付代書費用及規費,一 般民眾倘無貸款需求,絕無可能進行設定,故之後有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之可能性應較無辦理貸款為高。又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旋於82年10月20日出借 1,700萬元予訴外人吳○源、劉○霞,金額甚大,且與系爭土 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加總金額相近,則該1,700萬元 借款金額係取自上訴人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蓋然性,應顯較 無貸款為高。是上訴人就82年間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事實,已 盡舉證責任,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嗣於90年9月14日,被金融 重建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於97年4月15日方重新成立信用部,致無法提 供上訴人當初貸款資料,因埔鹽鄉農會屬廣義政府機關,基 於行政一體原則,無法提供上訴人貸款資料之不利益應歸同 為政府機關之被上訴人,方符法理之平。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無法提出當初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文件資料,即認定上訴人 並無借款事實,乃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 通知當初參與埔鹽鄉農會貸款之證人施○昌到庭作證,有應 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取得系爭違約 金所得之課稅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兩造對上訴人曾 出借1,700萬元予吳○源、劉○霞,及上訴人於82年5、6月間 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向埔鹽鄉農會貸款 之事實,均無爭執;上訴人既主張其係以向埔鹽鄉農會貸得 款項借予吳○源、劉○霞,其於貸款期間支付之利息共10,412 ,500元(下稱系爭利息支出),屬系爭違約金收入之成本費 用,於計算其他所得時應予減除,自應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利 息支出之相關憑證。惟上訴人提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其 於88年間向埔鹽鄉農會借款之借據與放款利息明細單,與原 審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埔鹽鄉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鹿谷鄉 農會函詢結果,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2年間向埔鹽鄉農會貸 款後,以開立施阿昌名義支票交付吳○源、劉○霞而出借款項 之事實,更無法證明有系爭利息支出之必要費用;另依上訴 人提出吳○源、劉○霞於82年10月20日簽立之3,000萬元借款 切結書,雖施○昌為在場見證人之一,惟縱使施○昌確實曾參 與系爭借款過程,仍無法證明有系爭利息支出,故自不得予 以扣除,並認上訴人聲請通知施○昌到庭作證為無必要。是 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無於82年間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 事實,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其無該貸款事實,有違背經 驗法則及未善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係出於對原判決之誤解而 為指摘。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無視於其出借吳○源、劉○霞 之1,700萬元,取自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蓋然性高,所為事 實認定不符經驗法則一節,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執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重 複爭議。是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以系爭利息 支出無法證明,故不得自系爭違約金收入予以減除之論斷, 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上-287-202503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隆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442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7

TCEV-114-中簡-374-2025032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4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王麒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肆 拾柒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4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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