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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謝依宸 謝昊恩 謝文才 謝善羚 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被告謝依宸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核屬財產權訴訟,且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次按,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 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是本件應以被 代位人謝依宸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所示財產,而附表編號1 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784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 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地鄰近路段且建築型 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乙筆房地,其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568,073元,而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0.19 平方公尺,約24.257475坪,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3,780,017元(計算式:568,073×24.2 57475=13,780,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如附表所示財產價額合計為19,897,666元,再按被代位人 謝依宸應繼分比例1/5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9,5 33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6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之財產 面 積 (坪) 價 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臺北市○○區○○里○○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4.257475 13,780,017元 2 郵局存款1,337,881元 3 元大銀行1,525,738元 4 安泰銀行2,707元 5 台北富邦銀行1,711,062元 6 第一商業銀行1,314,741元 7 元大銀行NB高收益債券C2月配南非幣(單位數:2021.29)225,520元 財產價額合計19,897,66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9,897,666元×1/5=3,979,533元

2025-03-31

TPDV-114-補-47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林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 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 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 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富邦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第36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 讓與而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嗣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撤回「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即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5月3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 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7月3日止,尚欠本金42,275元, 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89年5月8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 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11月12日止,尚欠本金28萬 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後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以 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台北富邦銀行,上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 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自概括承受本件債權 。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北銀行帳務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各2份、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4頁、第31至48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9,16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677-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靖佳 被 告 胡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10日某時以暱稱「冉盈瀅」在社群媒體Instagram私訊 向原告佯稱可利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0年8月16日14時54分、110年8月17日11時26分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8,082元至被告申設中信帳戶、華南 帳戶,致原告受有55萬6,164元(計算式:27萬8,082+27萬8 ,082=55萬6,164)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 共匯款55萬6,164元至該等帳戶而受有損害之情,有台北富 邦銀行ATM轉帳明細單(卷第57、59頁)、華南帳戶交易明 細(卷第63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卷第71-72頁)為憑 ,並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4號刑案偵查 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申設 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視為共同行 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6,164元 ,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萬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6,164元及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31

TPDV-114-原訴-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4號 原 告 紀綉玉 訴訟代理人 紀清正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簡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除有關附表編號一 部分,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部分 ,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要件不符,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已遵期繳納完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2,835,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經營公司短缺資金、婆婆病危 為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918,000元,惟 被告僅償還84萬元,仍有2,078,000元迄今尚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0年4月至111年8月間,請原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 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以此方式向原告借款共738,700元, 惟被告迄今亦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7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電話聯繫本院表示:這件我 早就已經跟原告和解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 實,而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告為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見本院訴卷第82頁),然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兩造 已調解成立,並拋棄附表一部分之其餘請求,有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 卷第179頁)。是以,原告與被告既已於另案調解成立,原 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835,000 元財產上損害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7、10-19所示之時間, 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7、10-19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節,業據 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信用卡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 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15至123頁、第1 25至145頁、第161至164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借款2,598,0 00元部分,應屬可信。然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原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定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從而,原告就附表二部分主張其有借款2,598,000元,應認有 據,再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之84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原告1,758,000元部分(計算式:2,598,000元-840,0 00元=1,7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附表二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附表三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以此方 式借用款項予被告共190,563元部分,已提出原告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訴卷第129至145頁、第147至160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  ⒉惟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台新銀行信用 卡、渣打銀行信用卡等交易明細紀錄,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其有提供上開2張信用卡供被告刷卡借款,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定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間上 開附表二之1,658,000元、附表三之190,563元消費借貸關係 ,未見有約定清償期之約定,亦無證據可佐原告於起訴前已 有催告被告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收受 該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3 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48,563元(計算式:附表二准許部分1,758,000元+附表 三准許部分190,563元=1,948,563元),及自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被告於109年1月8日向原告佯稱:曾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③109年2月7日下午3時5分許 ④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 ⑤109年3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 ⑥109年5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 ⑦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 ⑧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⑨109年6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匯款600,000元 ②匯款299,000元(其中99,000元係有關編號2之詐術,編號2①為同筆款項) ③匯款100,000元 ④匯款50,000元 ⑤匯款50,000元 ⑥匯款100,000元 ⑦匯款200,000元 ⑧匯款300,000元 ⑨匯款110,000元 2 被告於109年1月中向原告佯稱:大嫂是英業達公司主管,可用主管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②109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①匯款299,000元(其中20萬元係有關編號1之詐術,編號1②為同筆款項) ②匯款198,000元 3 被告於109年5月初向原告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新光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 ①匯款228,000元 ②匯款300,000元 4 被告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110年4月28日 原告交付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刷卡300,000元 小計 2,835,000元(此部分另案經調解成立,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179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9年1月13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5、125頁 2 109年1月20日 5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6、125頁 3 109年3月17日 7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125頁 4 109年4月22日 139,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125頁 5 109年4月23日 430,000元 現金 本院訴卷第126頁 6 109年4月23日 100,000元 現金 本院訴卷第126頁 7 109年4月28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頁 8 109年4月28日 20,000元 現金 原告未提供證據 9 109年4月28日 300,000元 現金 原告未提供證據 10 109年4月29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頁 11 109年5月20日 9,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頁 12 109年5月2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126頁 13 109年5月28日 15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126頁 14 109年7月3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9、126頁 15 109年7月6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9、127頁 16 110年2月18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0頁 17 110年10月26日 19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1、127頁 18 110年12月20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2頁 19 110年12月29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3、127頁 小計 2,598,000元 備註: ⑴左列小計金額係附表二編號1-7、10-19部分,應扣除原告未提供證據之附表編號8、9。 ⑵又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84萬元,是原告可請求部分為1,758,000元(計算式:2,598,000元-840,000元=1,758,000) 附表三: 編號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台新銀行信用卡 271,500元 無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 2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0,563元 本院訴卷第129-145頁、第153-160頁 3 渣打銀行信用卡 276,637元 無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

2025-03-31

TPDV-113-訴-5364-2025033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1號、第132 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等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7號   被   告 陳莊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和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謀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遂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11 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萊爾富便利商店旁附近之巷子 裡,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花盆下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 帳戶之密碼。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慈瑩、賴鍾佾臻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慈瑩、賴鍾佾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莊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為謀求10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慈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慈瑩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慈瑩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賴鍾佾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鍾佾臻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賴鍾佾臻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告訴人陳慈瑩、賴鍾佾臻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慈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7時許起,向告訴人陳慈瑩佯裝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三方認證之網路連結云云,致告訴人陳慈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3日 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3日 21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3日 21時21分許 8124元 2 賴鍾佾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起,向告訴人賴鍾佾臻佯裝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三方認證之網路連結云云,致告訴人賴鍾佾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39分許 3萬9987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39-2025033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9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 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 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及幫助洗錢犯意,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 穎昇」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柯穎昇」與 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可獲取匯入帳 戶款項15%之報酬,丁○○即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許,在空 軍一號西螺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下將甲、乙帳戶合稱 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 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 ,或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再進行提領。丁○○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 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56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 本案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不符合前 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 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月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4月有期 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 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或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後,再進行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本件卻為謀求高額利益,隨意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 ,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所得之利益、被告未能賠償本件 告訴人、被害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 輕微等情。再考量告訴人庚○○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檢察 官表示:尊重告訴人的意見,請法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 告表示:給我一個機會,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未育 有子女、與父母同住、職業是早上外送便當、晚上在西螺休 息站上大夜班,月薪2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 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 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 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 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或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再進行提領,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 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 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對方原本承 諾要給我的錢,是匯入我帳戶錢的15%,但最後沒有拿到, 只有拿到600元車馬費,是500元還是600元忘記了,寄提款 卡的那天上午直接匯到乙帳戶,我下午就去寄提款卡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53、56頁),經比對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款項應為600元,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稱其日前訂購的氣炸鍋數量有誤,需進行退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7月2日  15時21分 ②112年7月2日  15時24分 ①29,989元 ②19,985元 甲帳戶 ①被害人丙○○之證述(偵11098號卷第68至69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1098號卷第88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98號卷第63至67頁、第81至82頁、第95頁) ④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11098號卷第47至49頁、第60頁、偵2726號卷第89至97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11098號卷第94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庚○○ (提告) 庚○○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筱蕊」佯稱其為臺中凱基證券員工,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2日 19時31分 3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偵2726號卷第69至7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26號卷第419至426頁、第433頁、第457頁) ③乙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1098號卷第51至53頁、第105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000 000000000來電佯稱其日前訂購的洗面乳數量有誤,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ATM轉帳、現金存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7月3日  0時32分 ②112年7月3日  0時43分 ①29,988元 ②29,985元 甲帳戶 ①被害人戊○○之證述(偵11098號卷第209至214頁、偵2726號卷第67至6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1098號卷第250至251頁、第2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98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60頁、第262頁) ④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11098號卷第47至49頁、第60頁、偵2726號卷第89至97頁) ⑤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查詢2個月交易明細(偵11098號卷第309至310頁) ⑥通話紀錄擷圖(偵11098號卷第253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甲○○ (提告) 甲○○於112年7月1日晚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來電佯稱其日前訂購的洗衣精因員工操作失誤,導致信用卡多筆帳單,需要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ATM轉帳、現金存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7月2日 20時27分 29,987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11098號卷第139至141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1098號卷第156頁)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1098號卷第137頁、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 ④乙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1098號卷第51至53頁、第105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11098號卷第155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乙○○ (提告) 乙○○於112年7月1日上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售鞋子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欣」、「陳宛茹」、「吳小銀」、「許曉雲」佯稱欲購買,但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無法下單,請其與客服聯繫等語,過程中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3日 0時3分 49,985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11098號卷第167至17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98號卷第159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2頁、第175頁、第197頁) ③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11098號卷第47至49頁、第60頁、偵2726號卷第89至97頁) ④中華郵政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偵11098號卷第181至187頁) ⑤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098號卷第189至193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己○○ (未提告) 己○○於112年7月2日16時55分前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來電佯稱為苗栗日出溫泉飯店業者,因該飯店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流,需配合操作防止被盜刷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ATM轉帳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7月2日  16時55分 ②112年7月2日  17時2分 ③112年7月2日  18時47分 ①29,987元 ②29,989元 ③30,234元 乙帳戶 ①被害人己○○之證述(偵11098號卷第108至110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1098號卷第127頁、第1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98號卷第107頁、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19頁、第131頁) ④乙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1098號卷第51至53頁、第105頁) ⑤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11098號卷第120至124頁) ⑥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2年7月11日職務報告(偵11098號卷第111至112頁) ⑦通話紀錄擷圖(偵11098號卷第130頁)

2025-03-31

ULDM-113-金簡-60-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01號、第21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竣智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老宋」、「馬力歐」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鍾竣智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老 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宏道、林哲亦、陳思媛、王羽淳、黃啟華、蘇文杰、 陳信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鍾竣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道、林哲亦、陳思媛 、王羽淳、黃啟華、蘇文杰、證人陳信仲之告訴代理人陳瑞 昌、證人即被害人李世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文杰之轉 帳紀錄、陳信仲之轉帳紀錄、張宏道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林哲亦之轉帳紀錄、陳思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羽淳之轉帳紀錄、李世焜之轉帳紀 錄、黃啟華之永豐銀行收執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林哲亦、王羽淳、蘇文杰,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 編號2、4、7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4 、7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陸續提領之行 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上開同一告訴人等所為之侵害 ,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與「老孫」、「老宋」、「馬力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 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卷),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汽車美容、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略以:本案提領之報酬為提領總數的0. 1%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8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8元(計算式:【115,000元+29,900 元+127,000元+21,000元+149,900元+136,000元+10,000元】 ×0.1%=588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宏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張宏道,佯稱欲購買汽車圈,下載並開宅配通云云,致張宏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日14時45分、14時46分至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20,000元(共5筆)、15,000元,共115,000元(含張宏道、林哲亦所匯款項)。 2 告訴人 林哲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20時58分許,透過IG聯繫林哲亦,佯稱中獎要付核實金才可以領獎云云,致林哲亦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49,989元。 同上 113年10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34,998元。 3 告訴人 陳思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IG聯繫陳思媛,佯稱捐款可抽獎,帳號異常云云,致陳思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52分許,匯款29,989元, 同上 113年10月2日14時57分至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20,000元、9,900元,共29,900元。 4 告訴人 王羽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9時55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王羽淳,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下載並開賣貨便賣場,並需要認證云云,致王羽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3日12時38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12時55分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20,000元(共6筆)、7,000元,共12,7000元。 113年10月2日12時40分許,匯款9,998元。 113年10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9,997元。 113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匯款49,012元。 113年10月3日12時54分許,匯款49,012元。 5 被害人 李世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1時許,透過LINE向李世焜佯稱預付訂金優先保留房屋云云,致李世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3時25分許,匯款14,000元。 同上 113年10月3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20,000元、10,00元,共21,000元。 6 告訴人 黃啟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許,假冒黃啟華兒子撥打電話予黃啟華,佯稱急需一筆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黃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7日14時42分至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60,000元(共2筆)、20,000元、5,000元、4,900元,共149,900元。 7 告訴人 蘇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蘇文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下載並開賣貨便賣場,並需要認證云云,致蘇文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13分許,匯款49,98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0時25分至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提領20,000元(共6筆)、16,000元,共136,000元。 113年10月3日0時17分許,匯款49,988元。 113年10月3日0時21分許,匯款11,023元。 8 告訴人 陳信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0時7分許,透過IG聯繫陳信仲,佯稱借錢云云,致陳信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39分許,匯款10,000元。 同上 113年10月3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提領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31

CTDM-114-審金訴-11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8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七千五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李伊珺訴由」,應補充為「李伊 珺委託配偶林宏仁訴由」。 二、補充「被告莊啓賓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莊啓賓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 產等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 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 持以盜刷消費,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及 金融交易安全皆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 侵占之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伊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無需支付新臺幣7520元消 費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犯 行所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屬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 屬性,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0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時許前之不詳時點,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不詳地點,拾獲李伊珺所申設持有而遺 失在該處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富邦信用卡侵占 入己。莊啓賓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李伊珺同意或授 權,持本案富邦信用卡,於113年2月23日2時15分及同日2時 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以 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2筆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20元、7,000元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自其所 有之遊戲帳號內,致上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誤認係李伊珺本 人使用本案富邦信用卡交易,而向發卡銀行請款,莊啓賓因 而詐得無需支付共7,5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李伊珺 發現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啓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李伊珺之夫林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伊珺之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後於上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本案富邦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之同一信用 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31

PCDM-114-審簡-256-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 、第6013號、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 「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 楊師睿」叫來的人,我也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也是不得已 ,如果他打我,我豈不是很划不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 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 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 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舒涵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手機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莫子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芳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告訴人李佳芬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類全委 同意書、手機截圖、通話紀錄(告訴人曾盈榛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手機截圖、網頁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柏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通話紀錄(被害人陳柏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汪佩貞部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暨申請網銀暨申請網銀線上 約轉、約定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 開戶資料登錄單、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11月9日函暨個人 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被 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逼迫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 約轉,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 約轉等配合行為,已難認有被迫交出帳戶之情事。況證人范 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 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1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 錢,我有借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卷第34頁) ,被告雖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乙情,惟范亦均提出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自稱「黃姊」之人提及與妹妹糾紛、 曾在新加坡工作、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均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 自身狀況相符,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即為對話中之「黃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34頁反面),足認證人范亦均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 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 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 我的」等語,更可見其不僅提供帳戶,甚至欲介紹高額獲利 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 付帳戶,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 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 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 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 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文智 111年10月25日18時許 假網拍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59秒 3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施學甫 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 1萬66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云 111年9月21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2時5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許銘典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 8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楊宗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9分 21萬49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張秋玲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黃○婷 111年10月2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 2萬9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游舒涵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5日14時20分6秒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莫子逸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3時43分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陳芳儒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8時42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李佳芬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時5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時51分 2萬9985元 12 告訴人 曾盈榛 111年10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6秒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併辦部分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29秒 1萬9285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0秒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42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柏吟 111年9月12日起 假交易 111年10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分 2萬元 14 被害人 陳柏諭 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 9萬8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 2萬850元 15 告訴人 汪佩貞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併辦部分

2025-03-31

PCDM-113-金訴-66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龍 陸柏翰 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追加起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林昌龍附表編號2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林昌龍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林昌龍附表編號3及陸柏翰之科刑部分)。 ㈣林昌龍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51、226至22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昌龍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一事深感懊悔,有 洽談和解意願,前與被害人張博惟於一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6日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另位被害人林靈均商談賠償事 宜,請求允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陸柏翰雖涉本案,然就所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足見已深切認知自身之錯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實僅為應「蘇詠升」要求前往臨櫃提款,再 依「蘇詠升」指示交予「蘇詠升」指定之人的外圍角色,絕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更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2人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情事,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覆在卷,有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函文可按( 本院1843卷第95、201頁),此部分無從輕之量刑因子。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林昌龍有多件詐欺另案為原審判處罪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707、838號)及其他院檢偵辦中;被告陸柏翰前有加重 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定應執行刑7年 ,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8 43卷第125至140頁),足見其等詐欺案件犯案累累,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 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昌龍於原審判決 後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70萬元,目前 已給付4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 本院1843卷第111至112、209、2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及定刑,尚有未洽。被告林昌 龍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  ㈡審酌被告林昌龍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 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 林昌龍有另案詐欺偵辦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 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其上開撤銷之附表編號2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部 分,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金額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陸柏翰及林昌龍附表編號3之科刑部 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 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陸柏翰甫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31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昌龍有詐欺案件偵辦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2人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1、3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其等均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 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 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1843卷第97至104頁),因本案僅 被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陳好 30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16分許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7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陸柏翰再依暱稱「蘇詠升」之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其中僅3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陳好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至8頁反面;4417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李強生)、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各1份(見他卷第20至21頁;4417偵卷第69頁、第71頁) 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陸柏翰提領照片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本院搜索票(陸柏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陸柏翰)、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至77頁、第85頁;4417偵卷第52頁、第73頁、第107至113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陸柏翰指認蘇詠升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數位採證勘察報告(陸柏翰)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57至65頁、第303至314頁) 陸柏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九○○○四八六六九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強生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2 張博惟 1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C、F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D、G、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提領2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11至11頁反面;4417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鍾昀澔)、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張子揚)、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周梅君)各1份(見他卷第25至30頁;4417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張、本院搜索票(林昌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昌龍)、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4417偵卷第15頁、第73頁、第85至91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陳勁宇指認林昌龍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371至379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昀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10萬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張子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林昌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C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許,提領219萬元(其中僅10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張博惟遭騙之金額)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周梅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E帳戶 3 林靈均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4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45萬3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H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I、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2日11時16分許,提領155萬元(其中僅2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林靈均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 ⑵郵局交易明細(洪浩源)、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蔡青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各1張(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浩源所有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H帳戶) 蔡青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I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E帳戶 H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4分許 I帳戶 H帳戶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84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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