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4號
原 告 紀綉玉
訴訟代理人 紀清正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簡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除有關附表編號一
部分,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部分
,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要件不符,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已遵期繳納完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2,835,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經營公司短缺資金、婆婆病危
為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918,000元,惟
被告僅償還84萬元,仍有2,078,000元迄今尚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0年4月至111年8月間,請原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
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以此方式向原告借款共738,700元,
惟被告迄今亦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7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電話聯繫本院表示:這件我
早就已經跟原告和解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
實,而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告為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見本院訴卷第82頁),然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兩造
已調解成立,並拋棄附表一部分之其餘請求,有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
卷第179頁)。是以,原告與被告既已於另案調解成立,原
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835,000
元財產上損害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7、10-19所示之時間,
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7、10-19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節,業據
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信用卡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
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15至123頁、第1
25至145頁、第161至164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借款2,598,0
00元部分,應屬可信。然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原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定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從而,原告就附表二部分主張其有借款2,598,000元,應認有
據,再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之84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原告1,758,000元部分(計算式:2,598,000元-840,0
00元=1,7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附表二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附表三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以此方
式借用款項予被告共190,563元部分,已提出原告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訴卷第129至145頁、第147至160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
⒉惟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台新銀行信用
卡、渣打銀行信用卡等交易明細紀錄,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其有提供上開2張信用卡供被告刷卡借款,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定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間上
開附表二之1,658,000元、附表三之190,563元消費借貸關係
,未見有約定清償期之約定,亦無證據可佐原告於起訴前已
有催告被告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收受
該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3
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48,563元(計算式:附表二准許部分1,758,000元+附表
三准許部分190,563元=1,948,563元),及自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被告於109年1月8日向原告佯稱:曾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③109年2月7日下午3時5分許 ④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 ⑤109年3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 ⑥109年5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 ⑦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 ⑧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⑨109年6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匯款600,000元 ②匯款299,000元(其中99,000元係有關編號2之詐術,編號2①為同筆款項) ③匯款100,000元 ④匯款50,000元 ⑤匯款50,000元 ⑥匯款100,000元 ⑦匯款200,000元 ⑧匯款300,000元 ⑨匯款110,000元 2 被告於109年1月中向原告佯稱:大嫂是英業達公司主管,可用主管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②109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①匯款299,000元(其中20萬元係有關編號1之詐術,編號1②為同筆款項) ②匯款198,000元 3 被告於109年5月初向原告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新光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 ①匯款228,000元 ②匯款300,000元 4 被告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110年4月28日 原告交付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刷卡300,000元 小計 2,835,000元(此部分另案經調解成立,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179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9年1月13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5、125頁 2 109年1月20日 5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6、125頁 3 109年3月17日 7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125頁 4 109年4月22日 139,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125頁 5 109年4月23日 430,000元 現金 本院訴卷第126頁 6 109年4月23日 100,000元 現金 本院訴卷第126頁 7 109年4月28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頁 8 109年4月28日 20,000元 現金 原告未提供證據 9 109年4月28日 300,000元 現金 原告未提供證據 10 109年4月29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頁 11 109年5月20日 9,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頁 12 109年5月2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126頁 13 109年5月28日 15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126頁 14 109年7月3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9、126頁 15 109年7月6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9、127頁 16 110年2月18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0頁 17 110年10月26日 19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1、127頁 18 110年12月20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2頁 19 110年12月29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3、127頁 小計 2,598,000元 備註: ⑴左列小計金額係附表二編號1-7、10-19部分,應扣除原告未提供證據之附表編號8、9。 ⑵又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84萬元,是原告可請求部分為1,758,000元(計算式:2,598,000元-840,000元=1,758,000)
附表三:
編號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台新銀行信用卡 271,500元 無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 2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0,563元 本院訴卷第129-145頁、第153-160頁 3 渣打銀行信用卡 276,637元 無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
TPDV-113-訴-5364-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