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呂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房屋抵押
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6條第13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
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85元,及自
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
第7頁),嗣捨棄聲明第一項中違約金之聲明,並更正第一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85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第二順位房屋
抵押借款,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
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房屋貸款帳務查詢明
細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1109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