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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2號 原 告 裘兆煌 被 告 葉清鎮 訴訟代理人 葉承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 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下稱系 爭6樓)與7樓(下稱系爭7樓)「廣州華廈」之住戶,伊於1 10年11月間發現系爭6樓廚房屋頂有漏水現象,嗣於111年4 月19日請被告協助釐清漏水原因,被告以疫情嚴峻為由拒絕 ;此後,伊自清晨5點就一直被「叩叩」的腳步聲、拖拉桌 椅聲、物體落地聲等諸多聲響打斷睡眠,伊曾於同年5月20 日以書面試圖與被告溝通,結果換得更大的「叩叩」聲和更 頻繁桌椅的拖拉聲致伊無法入眠,故伊只能於同年5月29日 另外租屋搬離系爭6樓住處,且須持續至醫院就診治療失眠 症;又被告故意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最終仍遭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此亦影響伊之名譽權及損害伊身心。 基於前揭因被告家中自110年11月後之漏水情形、被告自111 年4月後故意製造噪音及對伊提起妨礙名譽告訴等行為,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4,912元及 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因系爭7樓漏水受有損害,然依其提出之照片,並無 法辨識實際拍攝位置及時間,亦無法見得有何其主張之「被 告家中漏水漏屎漏尿情事」。又依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於113年9月20日做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報告內容已說明系爭7樓廚房防水層及排水管並未損 害、破損,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之漏水痕跡有相當可能係因 公共管線滲漏所致;系爭7樓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並未損毀 、破損,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及外牆有發霉、油漆鼓起等痕 跡係起因於屬於公共管線之三通彎頭破損等情,可見原告主 張因系爭7樓漏水而向伊請求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稱伊有以腳步聲、拖拉桌椅收、物體掉落聲等噪音干擾 其睡眠,均非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稱伊有以 律師函向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毀損其名譽云云,惟該律 師函內容係敘明兩造紛爭之經過,且伊僅有將正本寄給原告 ,並未對他人公開,並無向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之情。另 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乃行使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正當 權利,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伊再議之 聲請,伊難以干服,但因見原告已較少在深夜發出噪音,且 已撤下公告,便未再向貴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廣州華廈」6樓 及7樓之住戶。 ㈡系爭6樓現已無漏水(見本院卷第263頁、鑑定報告第4至6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情形係源於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漏尿 漏屎之情形所致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除 須證明被告確有加害行為外,更應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受有 何種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從證明受有損害或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縱 使原告已證明確有加害行為,仍無從准許其請求。次按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⒉就系爭6樓有無漏水及漏水成因為何,原告聲請囑託鑑定機關 為漏水原因之鑑定,經兩造合意由本院指定送請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略以:「八、勘 察結果:……⒉於113年7月23日會同兩造查看系爭6樓房屋,確 認鑑定部位廚房、浴室、浴室外牆面共3處……,鑑定範圍:6 樓廚房、6樓浴室、6樓浴室外牆面現況無滴水現象,6樓現 況已無漏水故依現況曾經滲漏水痕跡評估……⒊系爭6樓房屋有 無漏水情事?漏水之成因為何?系爭6樓房屋廚房、浴室、 浴室外牆面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現況已無漏水情形,但6樓 廚房現況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 色,6樓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有修補過、木作天 花板有鼓起變色,6樓浴室外牆面有發黴、油漆鼓起等有曾 經滲漏水過的痕跡,因6樓現況已無漏水情形故僅能依現況 曾經滲漏水過的痕跡評估漏水之成因,6樓廚房現況天花板 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為局部水平、垂直方向產生,非 整片樓板或大面積,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 防水層損害、破損,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位置亦非排 水管下方,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排水管破 損,故推估為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之給水管曾經 有細微破損致使7樓房屋廚房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管線縫 隙處往下流滲至6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造成有水漬、白色結晶 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等現象(依被告提供之修繕相關 照片附件六、第2頁照片大樓頂樓之水錶室曾因管線破裂而 將原設於地面之管線及水錶改設至牆上,不排除其亦有影響 ),6樓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有修補過、木作天 花板有鼓起變色,其浴室現況天花板即混凝土樓板並無明顯 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 屋浴室防水層損害、破損,亦非洗手台、地面排水管下方故 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浴室洗手台、地面排水管破 損,依據初勘及複勘與被告提供之修繕相關照片,6樓之房 屋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管道間內三通彎頭有破損 修補過痕跡,該三通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7樓房屋浴室 馬桶排水管至公有幹管,故推估為三通彎頭有破損致使7樓 房屋浴室馬桶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三通彎頭有破損處往下 流滲至6樓房屋浴室木作天花板,造成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 色,6樓浴室外牆面有發黴、油漆鼓起等痕跡位置為鄰近管 道間故推估為6樓之房屋浴室之管道間內三通彎頭(該三通 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7樓之房屋浴室馬桶排水管至公有 幹管),有破損致使7樓房屋浴室馬桶長期用水時,水份會 沿三通彎頭有破損處往下流滲至6樓房屋浴室木作天花板及6 樓浴室外牆面造成有發徽、油漆鼓起等痕跡。」等語(外置 鑑定報告第3至6頁)。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6樓廚房 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之痕跡 ,雖與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曾有細微破損,致系爭7樓廚房長 期用水時,水分沿管線縫隙滲漏至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或 系爭大樓頂樓水錶室曾因管線破裂而將原設於地面之管線及 水錶改設至牆上有關,但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水漬、白色結 晶體、木作天花板鼓起變色之結果,亦不排除為系爭大樓頂 樓管線曾經破裂所致。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修繕的位置是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污水管道 間之三通彎頭,並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63頁、外置鑑定 報告附件六第1頁),則在被告未修繕廚房給水管之情形下 ,若是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破裂,衡諸常情,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應該仍會繼續漏水才是,然原告自承系爭6樓房屋現已 無漏水漏尿情況(見本院卷第263頁),是縱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之痕跡, 尚難遽認係由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滲漏所致。又系爭6樓浴室 及浴室外牆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污 水管(鑄鐵)管道內三通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系爭7樓 浴室馬桶排水管至公有幹管,有破損修補痕跡,推估該三通 彎頭之破損修補前,該破損致使系爭7樓浴室馬桶長期用水 時,水分沿著三通彎頭破損處滲漏至系爭6樓浴室木作天花 板,造成木作天花板鼓起變色、系爭6樓浴室外牆面發黴、 油漆鼓起等痕跡,是以系爭7樓浴室天花板、浴室外牆發霉 、油漆鼓起,應係與公共管間之三通彎頭破損導致水分滲漏 至系爭6樓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此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故該 三通管之修繕,應由「廣州華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為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浴室天花板及浴室外牆之損害與被告系爭7樓房屋廚 房出水管破裂或系爭7樓私人管線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情形係源於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漏尿 漏屎之情形所致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住居安寧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噪音 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 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 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 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 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  ⒉查原告就被告製造噪音等情事,僅提出關切噪音之書面影本 為佐(本院卷第99頁),依該書面內容,僅能看出原告曾以 書面向被告表示其於工作視訊時,背景有扣扣鞋聲及拖拉桌 椅聲,影響原告會議進行,該聲響遠超被告與孩子、孫子生 活時所發出聲響,並請被告停止製造噪音等語,尚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於系爭7樓發出聲響,且該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 所定之音量,而達到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尚 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其住居安寧之行為。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毀損原告名譽、對其他住戶傳遞 不實訊息、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且影響 工作及生活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 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 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 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則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11年8月4日曾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予原告(下稱 系爭律師函,北司補字卷第29至31頁),然依系爭律師函所 載內容,被告係委託律師就兩造間所涉漏水、噪音糾紛交涉 過程所為陳述,認被告可能涉犯相關刑事、行政責任,並請 原告撤下於電梯一樓所張貼公告之內容等情,其性質應屬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縱採取之方式與措辭 令原告不快,然究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非專為使 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之行為。再者,系爭律師函所載受 文者及地址僅有原告,而無寄發給其他住戶,原告雖主張被 告有對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及原告名譽權 有因此受損之情形。  ⒊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查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妨害 自由等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在卷可稽(北司補卷 第35至40頁、第43至47頁),堪以認定,而參諸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容,可見該案起因於原告於111年7月起 就兩造所涉漏水、噪音等糾紛陸續於廣州華廈電梯一樓門口 張貼公告,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涉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 等情事,故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即為故意或過失不法濫用訴訟之行 為。另原告主張奔波地檢署開庭,致原告受有生活及工作損 害,然至地檢署開庭核屬原告捍衛自身權利之具體實現,因 此支出之時間、精力及費用屬必然之支出,且原告雖主張受 有生活及工作損害,然就內容及數額均未釋明,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係因系爭7樓有漏水漏屎漏尿 所致,及被告有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暨故意對其提起刑事 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均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亦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房租及電費損害 220,362元 2 每天從租屋處往返原住處之交通費及時間成本費 190,060元 【計算式:計程車來回交通費124,270元〈85元×2趟×731日=124,270元〉+往返時間成本費124,270元〈以0.5小時及基本時薪計算,90元×731日=65,790元〉=190,060元】 3 清潔費(因漏水致須每日清潔2次之費用) 65,700元 【計算式:90元×2次×365日=65,700元】 4 預估修繕費 150,000元 5 治療失眠症及精油放鬆等費用 694,240元 6 精神損害賠償 600,000元 (包含被告推託修漏之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製造噪音之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對伊提告之精神損害20萬元) 7 名譽權受損賠償 500,000元 8 鑑定費用 74,550元 總計 2,494,912元

2025-02-10

TPDV-112-訴-570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0號 抗 告 人 林恆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李美美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共有人,相對人為同 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管線漏 水,致系爭2樓出現天花板漏水、壁癌、潮斑等現象,難以 繼續居住,伊曾多次請求相對人修繕,均未獲置理,居住權 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受到侵害。為避免損害及相對人之 賠償責任繼續擴大、促進雙方和解之可能,本件應有先行鑑 定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之法律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370條規定,聲請就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臺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中,選任鑑 定人就系爭2樓滲、漏水之原因;漏水、壁癌、潮斑等瑕疵 是否肇因於滲、漏水;完全修復系爭2樓滲、漏水所需之費 用及方法進行鑑定,以保全證據。詎原法院不察,駁回伊之 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由抗告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起訴,原法院以113年度板司建 調字第15號事件受理,於113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已於1 14年1月22日改分114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繫屬於原法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7至78頁、本院卷第25頁)。是以,抗告人聲 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並已達可以調查證 據之程度,則其本件聲請保全之事項,自可於該訴訟程序進 行調查,依上說明,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24

TPHV-113-抗-1450-20250124-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黃瀞瑩 林玉霜 相 對 人 元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元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異議人黃瀞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41,5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元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異議人林玉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41,2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4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院110年度消字第6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 用額,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黃瀞瑩、林玉霜 (以下合稱異議人或逕以姓名稱之),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黃瀞瑩、林玉霜起訴時係分別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22,475元、3,398,661元,嗣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係分別諭知相對人應分別給付黃瀞瑩、林玉霜1,630,607元 、1,879,636元,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知黃瀞瑩、林玉霜各負 擔訴訟費用25%。嗣相對人分別就黃瀞瑩、林玉霜逾768,697 元、1,231,936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34 8元,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即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4%,黃瀞瑩、林玉霜應分別負 擔17%、19%。  ㈡黃瀞瑩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30,997元、鑑定費237,775元, 然因其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2,253,778元(計算式:3,0 22,475元-768,697元=2,253,778元),依司法院公式計算, 應徵之裁判費為23,374元,據此計算黃瀞瑩第一審未確定之 裁判費為7,623元(計算式:30,997元-23,374元=7,623元) 。而林玉霜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為34,660元、鑑定費237, 775元,然因其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2,166,725元(計算 式:3,398,661元-1,231,936元=2,166,725元),依司法院 公式計算,應徵之裁判費為22,483元,據此計算黃瀞瑩第一 審未確定之裁判費為12,177元(計算式:34,660元-22,483 元=12,177元)。從而,據此計算第一審已確定訴訟費用為5 21,407元(計算式:黃瀞瑩已確定第一審之裁判費23,374元 +林玉霜已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黃瀞瑩之鑑定費23 7,775元+林玉霜之鑑定費237,775元=521,407元),是黃瀞 瑩與林玉霜於第一審需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130,351.75元( 計算式:521,407元0.25=130,351.75元),而相對人應負 擔260,703.5元(計算式:521,407元0.5=260,703.5元)。  ㈢至未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19,800元(計算式:7,623元+1 2,177元=19,800元),加計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共計為 51,148元(計算式:19,800元+31,348元=51,148元),是黃 瀞瑩與林玉霜於第二審需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8,695.16元 (計算式:51,148元0.17=8,695.16元)、9,718.12元(計 算式:51,148元0.19=9,718.12元),相對人則應負擔32,7 34.72元(計算式:51,148元0.64=32,734.72元)。  ㈣綜上,黃瀞瑩、林玉霜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 為139,046.91元(計算式:130,351.75元+8,695.16元=139, 046.91元)、140,069.87元(計算式:130,351.75元+9,718 .12元=140,069.87元),則相對人應給付黃瀞瑩、林玉霜之 金額分別為129,725.09元(計算式:黃瀞瑩之第一審裁判費 30,997元+黃瀞瑩之鑑定費237,775元-黃瀞瑩應負擔之金額1 39,046.91元=129,725.09元)、132,365.13元(計算式:林 玉霜之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林玉霜之鑑定費237,775元- 林玉霜應負擔之金額140,069.87元=129,725.09元)。而原 裁定未考量先行確定與未確定部分,逕將第一審訴訟費用以 一審判決比例計算,第二審再以扣除的方式計算,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重新計算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黃瀞瑩、林玉霜與訴外人劉國仕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 償事件,前向本院起訴,嗣劉國仕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而脫離 訴訟,黃瀞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022,475元、林玉霜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3,398,661元,經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 四項分別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瀞瑩1,630,607元,及自1 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玉霜1,879,636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瀞瑩超過861,91 0元本息、被上訴人林玉霜超過647,700元本息部分廢棄。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分別諭知: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瀞瑩、 林玉霜各逾434,990元本息、853,1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64%,被上訴人黃瀞瑩負擔17%,被上訴人林玉霜負擔19%, 全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本件起訴時第一審裁判費100,400元係由黃瀞瑩、林玉霜、 劉國仕共同繳納,嗣因劉國仕調解成立而脫離訴訟並聲請退 還裁判費後,黃瀞瑩、林玉霜之裁判費各不足646元、732元 ,而其等已於111年3月1日繳納完畢,是黃瀞瑩、林玉霜於 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30,997元、34,660元,至第一審 之鑑定費由黃瀞瑩、林玉霜各自預納237,775元(計算式:5 ,775元+232,000元=237,775元/人),而第二審裁判費由相 對人繳納31,348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台 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二聯式發票4紙付卷可憑(本院110年 度消字第6號卷第2頁、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卷第13頁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如下述:  ⒈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  ⑴黃瀞瑩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2,475元,應徵30 ,997元,黃瀞瑩第一審之鑑定費為237,775元,第一審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黃瀞瑩1,630,607元,相對人就其敗訴超過861 ,910元部分上訴,故第一審黃瀞瑩敗訴部分為1,391,868元 (計算式:3,022,475元-1,630,607元=1,391,868元)、黃 瀞瑩勝訴而相對人未上訴部分為861,910元,黃瀞瑩之訴於 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合計2,253,778元(計算式:1,391,868 元+861,910元=2,253,778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 0,416元【計算式:(30,997元+237,775元)(2,253,778 元3,022,475元)≒200,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林玉霜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8,661元,應徵34 ,660元,林玉霜第一審之鑑定費為237,775元,第一審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林玉霜1,879,636元,相對人就其敗訴超過647 ,700元部分上訴,故第一審林玉霜敗訴部分為1,519,025元 (計算式:3,398,661元-1,879,636元=1,519,025元)、林 玉霜勝訴而相對人未上訴部分647,700元,是林玉霜之訴於 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合計2,166,725元,此部分訴訟費用合 計為173,684元【計算式:(34,660元+237,775元)(2,16 6,725元3,398,661元)≒173,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本件第一審已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74,100元( 計算式:200,416元+173,684元=374,100元),依第一審判 決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黃瀞瑩應負擔93,525元(計算式: 374,100元0.25=93,525元)、林玉霜應負擔93,525元(計 算式:374,100元0.25=93,525元)、相對人應負擔187,050 元(計算式:374,100元0.5=187,050元)。  ⒉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   黃瀞瑩之訴於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68,356元【計 算式:(30,997元+237,775元)-200,416元=68,356元】, 林玉霜之訴於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98,751元【計 算式:(34,660元+237,775元)-173,684元=98,751元】, 合計為167,107元,則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瀞瑩應負擔28,408元(計算式:167,107元0.17≒28,4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玉霜應負擔31,750元(計算式: 167,107元0.19≒31,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 負擔106,948元(計算式:167,107元0.64≒106,94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第二審部分:   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為31,348元,則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黃瀞瑩應負擔5,329元(計算式:31,348元0. 17≒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玉霜應負擔5,956元( 計算式:31,348元0.19≒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 對人應負擔20,063元(計算式:31,348元0.64≒20,0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計算式:187,050元 +106,948元+20,063元=314,061元);黃瀞瑩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127,262元(計算式:93,525元+28,408元+5,329 元=127,262元),扣除黃瀞瑩前已繳納之費用268,772元後 ,相對人尚應給付黃瀞瑩141,510元;林玉霜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131,231元(計算式:93,525元+31,750元+5,956 元=131,231元),扣除林玉霜前已繳納之費用272,435元後 ,相對人尚應給付林玉霜141,204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將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未先行確定 部分分別計算,致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異議意 旨逕將鑑定費用逕歸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並就 確定部分以司法院公式逕計算其裁判費,方法有誤,惟其指 摘原裁定未將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未先行確定部分分別 計算而有不當,則有理由,原裁定所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事聲-40-20250124-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張惠雯 相 對 人 蔡孟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囑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未經兩造同意,相對人 與兩位技師一再私下以相對人之要求、指示下違法私下進行 鑑定,所有程序都拒絕異議人參與,其鑑定之方式及費用令 人無法信服。自選任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建築結構損害鑑定 單位後,兩位技師只私下聯繫相對人聽取其指示執行,鑑定 費用高達18萬元令人不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確定在案,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訴訟費用,亦有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 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所稱之第二審法院囑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 費用18萬元,確實為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為訴訟 費用無誤,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1背面。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初勘之費用 5,00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43、45、48。 2、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書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  第一審法院依兩造同意改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初勘之費用 13,65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52、61、65。 2、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初勘之費用統一發票附卷。  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之費用 147,00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52、177、192。 2、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之費用統一發票附卷。 第二審裁判費 14,535元 1、參第二審卷一,頁17、23。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 180,000元 1、參第二審卷五,頁111、113、123、125、127、309。 2、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暨電子發票附卷。  以上合計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69,875元。

2025-01-22

TCDV-113-事聲-93-20250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 原 告 劉佳林 訴訟代理人 林佑宣 被 告 張晴芳 訴訟代理人 黃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茲記其 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5,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 ㈠、鑑定經過及内容:  ⒈勘察結果: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會同原告先查看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定部位2樓房   間共同牆壁共1處,會同被告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路00號房屋,相對應位置為2樓房間共同牆壁   共1處,鑑定範圍:82號2樓房間共同牆壁、保護措施2樓至   1樓出入口、冷氣排水抓漏1處、泥作修補1處、油漆1間、垃   圾清運、完工清潔,於112年10月完成,現況乾燥無潮溼現   象,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構固定在女兒牆上,相對應位置86   號2樓房間共同牆壁被告說明從購買至今皆未修繕過,現況   只有安裝冷氣,東楊路82號房屋2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詳附   件二(以下均指鑑定報告內之附件、照片)、初勘照片1、2    ) ,東楊路82號房屋4 樓房間現況( 鐵皮下方)(詳附件   二、初勘照片3),東楊路82號房屋現況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   構固定在女兒牆上( 詳附件二、初勘照片4 、5 、6 、7 、   8),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 詳附件二、初   勘照片9 、10) ,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内,86號房屋2 樓冷氣排水管少一截(詳附   件二、初勘照片11) 。  ⒉於113年9月12日會同原告先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定部位2 樓房間共同牆壁   共1處,會同被告再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路00號房屋,相對應位置為2樓房間共同牆壁共1處,現   況已無漏水且已修復故依施工照片評估,無需進行浸水、放   水、壓力等檢測,鑑定範圍:82號2樓房間共同壁(現況已   修繕、但壁面尚有明顯裂缝),鑑定程序:現況拍照、尺寸   丈量、儀器檢測,被告說明2 樓房間共同壁除了裝冷氣外,   無任何施工,東楊路82號房屋2 樓房間現況( 詳附件四、複   勘照片1 、2 、3 、4 、5 、6),東楊路82號房屋2 樓房間   共同牆壁現況( 詳附件四、複勘照片7 、8 、9),東楊路82   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   象(無藍色部位)(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0) ,東楊路82號房   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位置(詳附件   四 、複勘照片11) ,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   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2、13),東楊路86號房屋2樓房間   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藍色部位   )(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4) ,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   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位置(詳附件四、複勘照片   15) ,東楊路82號房屋保固書(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6) ,   東楊路86號房屋保固書(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7)。  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   定部位2樓房間共同牆壁(82、86號間共用壁)共1處,現況   已無漏水且已修復故依施工照片評估,及依現況建築形推估   漏水原因,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給水管滲漏水(本案82、8   6號間2樓房間共用壁内並無任何給水管,故排除給水管破損   ),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雨水、污水排水管滲漏水(本   案82、86號2樓房間共用壁内並無任何雨水、污水排水管,   僅有86號用冷氣空調排水管故排除雨水、污水排水管破損)   ,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用水區域防水層破損(本案82、86   號間2 樓房間共用壁相應上方並無用水區域故排除用水區域   防水層破損),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外牆滲漏水( 本案82   號2 樓房間共用壁滲漏水位置為2 樓房間共甩壁中間詳附件   五、1 ,並非從外牆延伸進來,故排除外牆滲漏水) ,排除   82號頂樓施作鐵皮屋造成(本案82號頂樓施作鐵皮屋位置為   4 樓頂,現況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構固定在女兒牆上並未破   壞頂樓防水層亦未破壞任何管線,且4 樓房間現況( 鐵皮下   方)(詳附件二、初勘照片3)皆無任何滲漏水現象,故排除   2 號頂樓施作鐵皮屋造成),故漏水源僅餘82、86號間共用   壁内86號用冷氣空調排水管破損滲漏水之可能性( 依原告提   供之施工照片,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内,86號   房屋2 樓冷氣排水管少一截(詳附件二、初勘照片11))故推   估86號用冷氣空水管破損(頂端排水管少一截) 造成東楊路   82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有滲漏水情形。  ⒋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2樓房間共用壁)   修復費用概估:防護措施(保護含防塵2樓至1樓出入口)、   冷氣排水抓漏(含打石、排水管接管)、泥作修補、批土油   漆(油漆參考虹牌、青葉)、垃圾清運、完工清潔、零星工   料、材料搬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新   台幣( 下同) 84,420元整(詳附件六、一),以上連工帶料   施二,施工工期約2 〜3 工作天,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   訪價之價訪價之廠商具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恆富欣工程   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如附件估價單價格91, 35   0 元+5,250元(油漆修補)其價格略為偏高一些。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劉哲廷:   我在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工地主任。湖口   鄉東楊路82號、86號劉佳林及張晴芳的房子是公司的建案,   建案名稱是川沐大苑二期,從交屋到事發大約是2 年左右。   兩位住戶都有跟我們反映牆面有水痕的狀況,好像是同一天   講的,只是差在先後,跟我們報修的時間是112 年7 月16日   ,這天是黃紫涵在早上8 時53分傳訊息給我,說與82號林佑   宣的公用壁有水痕的狀況,這是透天的房子,濕的牆面是二   樓共用壁中間的分戶牆前側。82號屋主是同一天11時23分傳   照片給我,反映同一面牆面有水痕的狀況。7 月18日業主黃   紫涵有請冷氣廠商來做管線的遷移,因為那面牆我們有預留   一個冷氣排水孔,後續屋主有安裝冷氣,有水跑出來,因為   那面牆沒有任何給水管,所以我們第一直覺是想說可能要先   請冷氣廠商把管線先牽出來,讓它直接導引到外面的陽台,   我們有先做這個動作,管線移走之後,原先牆面是濕的,所   以我們需要等牆面乾,等牆面乾之後,我要先去做冷氣排水   孔的測試,就是我將水管直接接水龍頭,把它接在冷氣的排   水管上面,然後做放水的動作,去看牆壁是否因為排水管管   線有漏,所以造成牆面會濕,所以在8 月9 日當天我有到現   場去做試水,因為我要讓牆面的水分百分之百乾,我們公司   有一個熱顯像儀,我把管線接好測試的時候,我有照熱顯像   儀,8 月9 日這天在黃紫涵屋主這邊現場測試,屋主當然也   有陪同,我們測試放水約15分鐘至20分鐘,實際熱顯像儀照   起來是沒有任何水源、有濕的狀況。我們建設公司是負責留   好冷氣的排水孔,我們測試排水是沒有異狀,因為我們用水   龍頭的水大量去流,但牆面都沒有濕的狀況。後面就沒有再   說有濕的狀況,就是沒有再收到有新的報修。(所以可以看   得出來是冷氣的問題?)當下是有這樣想,但不確定是不是   真的,因為唯一的水源確實只有冷氣排出來。我去現場的時   候,我們是去東楊路86號黃紫涵家裡測試,因為雖然那是一   面共用牆,但冷氣排水孔是朝86號,這是給86號用的。82號   因為他有傳照片、影片給我,我有到現場去看牆壁,牆壁有   濕。因為牆壁都乾了之後,我們檢測的時候是完全水源的痕   跡。我沒有到隔壁82號去看。因為我們用熱顯像儀去照的時   候是沒有任何水源的跡象。因為是共用牆,如果牆壁這一面   沒有濕,另外一面也不會濕,它是同一道牆。我8 月9 日測   試完畢後,我有跟82號的林佑宣通知說我有檢測完,我們的   管線沒有問題。因為我們去的時間不見得屋主一定會在家,   我們就是用LINE去聯繫而已。這一道共用牆壁除了底下插座   的地方有電管,再來就是86號這一面有冷氣排水口。那面牆   壁是沒有給水排水的管線。冷氣排水是提供給86號這邊使用   的。電管是82號地板起來30公分處會有插座預留孔,就是插   座的電管,只有這樣子而已。該建案是透天四層樓,主幹管   在86號家裡的柱子裡面,牆壁是接一支三分的管子接到主幹   管裡面。結構圖有柱位及牆面的位置,圖怎麼畫,我們就是   怎麼施作,現在那支冷氣排水管是用支管接到幹管,幹管的   位置是在結構柱子裡面,柱子的位置顯示是在86號這邊。幹   管接冷氣排水及雨排,各樓層的冷氣及R 樓的雨水排水會進   去以圖說來說,會有一支幹管去接各樓層的支管,因為如果   每一樓層或每一個房間就要一支幹管的話,這樣管線會太多   ,沒辦法放在柱子內,如果我有5 間房間,那我可能就要有   5 支幹管,但一般設計會是一支幹管,5 間房間會從各樓層   進入到幹管內,由支管進入到幹管。這面牆壁的支管是裝86   號冷氣的支管電管會是在同一道牆,但來源處不一樣,比如   82號的電管是進入他們的電箱,但86號的雨水排水是下到一   樓幹管之後排出去到水溝。在7 月18日這天,冷氣廠商有過   來,我去會同冷氣廠商,因為他要先把冷氣的排水管移出來   ,直接導入到陽台。因為牆壁還是濕的,所以沒辦法檢測。   是看到冷氣廠商把冷氣管移出來,當天應該有半個多小時至   一個小時。我是到8 月9 日才測試,7 月18日來移冷氣管線   ,我那天只是去會同,去看冷氣的排水移出去,讓它直接導   到陽台,並不是流到冷氣排水孔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198 頁   至204 頁) 。  ⒉證人鄒火森:   有賣過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的冷氣我也有去施作。   冷氣安裝後,86號房屋的牆壁有潮濕、有漏水我知道。請我   裝冷氣的黃小姐說漏水,當時我有去看,但我們去看的時候   ,安裝冷氣的下方並沒有漏水的現象,她請我把冷氣外殼拆   起來給她看一下內部,我有拆起來,安裝的部分比如水管都   有放在建商所留的排水孔,我們的排水管就放在排水孔裡面   ,我們放進去大約有20公分的長度。那天建商有來,建商來   的時候,我們就當場把蓋子打開來,看一下我們的排水管有   沒有裝好,我們看的時候,排水管確實有裝在排水孔裡面,   也沒有漏出來的現象,因為我們當下裝好的時候一定會測試   ,測試的時候有涼,表示有水出來,也沒有滲水。我那天就   是把蓋子打開來,然後我把冷氣的排水管整條抽出來,建商   有拿一條水管說要通水,去測試有無漏水。我們把排水管拉   出來之後,建商就拿一條他自己的水管通水,去測試有無漏   水。因為我們的排水管要由洞口裡面拉出來,建商的水管才   有辦法放進去,因為那個只能放一個。建商是用一條水管接   我的排水管,接到陽台那邊去排水。因為他也要測試,測試   有一陣子,很多天了,他才通知我說已經沒問題了,我就再   回去我們裝冷氣的地方,再把冷氣復原裝回去,排水管一樣   放回原來的排水孔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06頁)。  ⒊證人蔡昇軒:   是原告請我施作抓漏工程。我本身是木工,就是做室內裝潢   的。會抓漏就是從水源的地方去找,因為有很明顯的壁癌、   漏水的症狀。因為認識的人介紹的,然後我就去幫他看,我   是在2023年9 月份過去看的。我們去施工的,包含漏水的修   繕及復原。我是做原告家的抓漏、壁癌處理、泥作、油漆、   修復及復原。我直接從水源的地方下去找,因為現場判斷就   是隔壁戶的冷氣漏水,導致原告家的牆壁有壁癌。我有請我   們的協力廠商去看,有抓漏廠商、水電廠商。這是我們固定   配合的廠商。抓漏、泥作、復原、油漆,因為我們有做開挖   的動作。因為漏水,隔壁的水滲到原告這邊導致壁癌,導致   原告這邊壁癌,我們一定要把水源找出來,才能做修復、斷   水的動作。原告有請隔壁鄰居先處理過,處理不好以後,原   告才又請我來施作,因為這是長時間的漏水造成的壁癌,不   是短時間內。我是收到原告的通知去做漏水的修復。我們去   了三天。估價單是我們抓漏部分的修復,就是做牆壁壁癌的   修復。就是牆壁有很明顯的壁癌,我們開挖以後,牆壁裡面   還是含水量非常高。那邊只有一支冷氣排水管,那一支也是   只有隔壁的,因為我們整個開挖橫面的,那裡面只有一支冷   氣排水管。就是把那一段我們看到有問題的地方做修復,就   是排水管沒接好的地方,我們把它重接,我們就是把牆壁挖   開,把排水管有破損的地方做修復,然後再把它復原。只有   拍照而已。就是我們看到有漏水,包含找到排水管的,我們   就拍照,前、中、後只有拍幾張照片而已。就是我們在前、   後面看的時候,被告還開後門出來看我們,問我們在幹嘛等   語( 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211 頁、第214 頁至216 頁) 。  ⒋證人張紹仁;   黃紫涵打電話跟我說她房子的漏水糾紛,我就過去,前段我   沒有聽到,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邊講,我就直接問說   什麼事情,隔壁姓劉的那一戶就說他那邊有鑿到姓黃那邊的   牆壁,然後說是漏水的原因,我說大概是怎樣漏的,他就說   好像是冷氣排水口還是哪裡,我沒有上去看,我是大概了解   一下,我說現在情形怎樣,他說鑿一個洞過去黃紫涵那邊,   我說大家好鄰居,補一補就好,然後林佑宣就說工班回臺北   了,我就跟林佑宣說一點點的話,拜託建商幫忙補一下,但   我沒有上去看,我不曉得有多大洞,因為建商在旁邊還有蓋   房子,我請林佑宣聯絡建商,萬一建商不肯,我再過去跟建   商拜託一下,我想說一個小洞,補一補就好,然後我就跟劉   先生坐在那邊聊天一下,我就走了。我沒有上去看,當時是   晚上7 、8 點了,他就講說一個小洞,我想說小洞補一補就   好。我跟劉先生坐在走廊那邊聊天一下,我就走了,我想說   那是小問題,大家好鄰居,他說一個小洞,我想說麻煩建商   來補一下就好,我說你可以聯絡建商,建商不肯的話,我再   過去拜託建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我以為這個事情就結束   了。我說漏水我以前也幫人家做過,我說漏水問題就是你這   一戶鑿開來,你不能鑿進去,你要通知隔壁那一戶說你那邊   漏水過來,林佑宣說她有打電話跟黃紫涵聯絡,但有無這個   事情我是不曉得,林佑宣說鑿過去,我說就補回去,林佑宣   就跟我說她的工班回臺北了,工資很貴,我就跟林佑宣說拜   託建商看能不能補。當初我是說你那一戶漏水,為何會鑿一   個洞過去,我說我以前也有幫人家做過防水,我今天鑿一半   ,8 吋牆共同壁,我把牆壁打開4 吋之後,確實是隔壁漏水   ,我們會停工並告知隔壁,後來林佑宣就跟我說她是營建署   的,她比較懂這個東西,我說你們比較懂,你們就怎樣處理   ,後來林佑宣就說一個小洞,我說小洞把它復原回去就好,   大家是好鄰居,這個她都有錄影、錄音,當天我有講這個話   等語( 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213 頁) 。 三、經查,鑑定報告內容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堪以採信。並   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新竹   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滲漏水係因新竹縣○○   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冷氣空調排水管破損所致,原   告確實因修復滲漏水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91,350元,有估   價單可佐( 本院卷一第13頁) ,鑑定報告雖記載之訪價費用   為新台幣84,420元,然而此僅為訪價之價格,並非實際施作   之價格,原告既已實際支出修復滲漏水費用新臺幣91,350元   ,並經證人蔡昇軒證述在卷,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新臺幣91,3   50元,堪予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修復前開滲漏水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 年2 月26日送達,送達   證書本院卷一第29頁)翌日即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20

CPEV-113-竹北小-75-202501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賴文娟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被 上訴人 游慶梅 謝元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 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另就原審判決第2頁第1 3行「認A屋之漏水確因B屋上水管及下水管」應更正為「認B 屋之漏水確因A屋上水管及下水管」,併此敘明。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 號房屋(即B屋)屋內之使用水管及排水管未排除在系爭共 同壁內,否認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號房屋 (即A屋)水管滲水為B屋漏水原因;㈡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方式非經濟之修補方式;㈢慰撫金核定過高等情為由, 執詞上訴。然查:  ㈠系爭共同壁內無B屋使用之水管:   本件前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B屋漏 水原因,於鑑定人員現場會勘時,已確認B屋之給水管並無 在系爭共同壁內,且B屋之浴廁亦位於系爭共同壁另一側, 無論進水或排水亦顯非於系爭共同壁內,另B屋並非於雨天 始滲漏水,亦排除雨排水管影響等情,有原審卷附鑑定報告 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1至5-3頁),並有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B屋之滲漏 水並非因B屋自身管線使用所致。而B屋之滲漏水業經前開鑑 定機關於A屋水管以水管加壓法輔以紅外線儀測試鑑定系爭 共同壁含水率,而可認系爭共同壁內之A屋上下水管為漏水 原因之結果(詳見原審判決三、㈠欄所載),顯與B屋排水管 有無在系爭共同壁內無關。而B屋之使用水管既無在系爭共 同壁內,則被上訴人用水量多寡,自與系爭共同壁漏水無涉 ,且B屋因漏水所造成壁癌損害位置均在系爭共同壁或與共 同壁相鄰之牆面(見鑑定報告書第5-1、5-8至5-10頁之會勘 照片位置圖及相關照片),亦與鑑定機關鑑定漏水原因之位 置相符,上訴人僅憑臆測系爭共同壁內有B屋自身管線使用 及被上訴人在B屋水費支出等節,抗辯B屋之滲漏水非A屋上 、下水管漏水所致等語,並無可採。  ㈡A屋水管滲漏水修復以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復為適當:   又上訴人固執詞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方式非經濟之 修補方式,應可以小範圍開挖或使用特殊藥水高分子修補方 式為之等情,然查,倘以小範圍開挖系爭共同壁仍有造成房 屋結構安全危險之疑慮,另使用特殊藥水高分子修補方式並 無持久性、耐久性之證明,無法永久確實解決漏水問題等情 ,業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從而,考量A、B屋均於81年建築完成,為屋齡已逾32年 之舊屋(見原審卷第21、25頁之建物謄本),如在未經嚴格 評估下逕行開挖系爭共同壁,即可能造成建物結構安全之危 險,另上訴人所指特殊藥水修補之方法亦無法保證止漏之效 果及期間,故依本件鑑定所建議改明管之方式為之,不僅無 破壞房屋結構安全之疑慮,亦為明確可排除漏水之方式,況 且,A屋於本件鑑定所建議改明管之1樓、2至3樓位置本已佈 有更大的PVC水管(見鑑定報告書第5-4、5-5頁),倘改為 明管使用,亦不影響現有建築美觀,並有前開函文所述可佐 ;職是,本件A屋水管漏水修繕之方式,自應以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以明管修復之方式為之,較為適當。是上訴人 執詞指以明管方式修復非損害最小之維修方式,並無可採。  ㈢慰撫金核定並無過高:   本件B屋因A屋上、下水管滲漏水實際導致B屋客廳及樓梯間 牆面有大面積之油漆剝落、壁癌並有木質裝潢受損等情,有 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卷第29頁)及鑑定時拍攝之照片在 卷可考(鑑定報告書第5-7至5-11頁、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2 至5-5頁),且漏水處之客廳乃一般人每日日常生活起居所 需使用之處所,被上訴人居住於此須忍受潮濕及屋損帶來之 不便,居住生活品質當受影響,且長期以來影響身心健康, 足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遭侵害且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見原審判決三、㈢、⒉ ⑵),及本件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被上訴人生活因 漏水所受影響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萬元,核屬適 當,上訴人上訴執詞慰撫金過高,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B屋漏水係因A屋上、下水管漏水所致,而 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A屋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如附件一、二之上、下水管-明管施工佈設圖所示之管 線配置方式及附表二所示工項施作漏水修繕,且應給付被上 訴人2人各13萬9,110元(含B屋因漏水受損回復及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及利息,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再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鑑定,惟本件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均據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5

MLDV-113-簡上-5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郭勁初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曹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6月28日鑑定報 告書之附件八第1頁第1行至同頁最後1行所示方法(如本判 決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00號16 樓房屋(位置: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6月28日鑑定報 告書之附件八第2頁第4行至同頁倒數第3行所示方法(如本 判決附件),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00 號15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位置: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房屋(下 稱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 (二)系爭15樓房屋之浴廁因有滲漏水困擾,起訴後經兩造合意由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系爭鑑定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6樓房屋因滲漏水導致系爭15樓房 屋浴廁天花板發生滲漏水,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使 系爭15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就系爭16樓房屋之管理維護難 謂無過失。 (三)系爭鑑定報告已臚列系爭15、16樓房屋之滲漏水之修復方法 、修復項目,被告為系爭1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16樓 房屋即負有修繕及維護之責,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受 損部分,亦應由被告修繕以回復原狀。 (四)系爭16樓房屋之滲漏水狀況使居住在系爭15樓房屋之原告飽 受環境潮濕及費心力避免滲漏水情況加劇之苦,對原告之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第1頁第1行至同頁最後1行 所示方法,將系爭16樓房屋(位置: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 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2.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第2頁第4行至同頁倒數第3 行所示方法,修繕系爭15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位置:如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願意按照系爭鑑定報告即第1、2項聲明進行修復,但不 同意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因為認為沒有依 據。此外,關於鑑定費用,應該要雙方各半。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6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此有系爭15、16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司建調字卷第21、 25頁),首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15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合意囑託由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並有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為憑(外放卷宗),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八、勘查結果:……本案研判15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A 、B點)天花板漏水原因為16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地坪 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木門框底部腐爛有孔洞、馬桶周 圍有縫隙,致使16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長期用水時,水 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處往下流滲至15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 頂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15樓房屋浴廁(主臥 浴廁)頂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 、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 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 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而造成潮濕等滲漏水現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7頁第5行以下),兩造對於系爭鑑定機關出具之系爭鑑定 報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足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1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 房屋結構有上開老化、破損所致,堪以認定。 (三)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部分 :  1.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  2.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5點暨附件八項目「一」,已臚列系爭 16樓房屋滲漏水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其內容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為被告 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結構有上開老化、破損所致,業經認定 如前,核屬妨害原告就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所示之修繕方法,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並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即如第1項聲明所示 ,自屬有據,被告亦表明同意此項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365頁)。 (四)第2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部分 :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  2.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結構有前述之老化、破損情事,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責修 繕、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然被告疏未為之,導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發生漏水並產生壁癌、白華等損害, 核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原告 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3.又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第7行以下暨附件八項目「二」,已臚 列修復系爭15樓房屋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其內容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 上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之修繕方法,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1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即 如第2項聲明所示,自屬有據,被告亦表明同意此項聲明之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6頁)。 (五)關於第3項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 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平日居住於系爭15樓房屋內,且系爭15樓房屋 之滲漏水位置位於浴廁,乃係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 ,原告不僅須忍受環境潮濕之苦,更須耗時耗力避免滲漏水 情況加劇損害,原告近10個月之生活品質因此生負面影響等 語(見重司建調卷第15頁),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八、勘查結果:4.……系爭15樓房屋經初勘及複勘檢測預測( 主臥浴廁A、B點)天花板有2處有明顯白華結晶,汙水管周 邊有明顯白華結晶、潮濕等滲漏水情形……(本案依初勘及複 勘再16樓房屋浴廁有水源狀況下15樓房屋浴廁並無24小時經 常性滴水故排除給水管破損)……」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6頁),並有初勘及複勘時拍攝之照片可佐,復觀諸原告提 出起訴後於112年10月12日拍攝之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67 頁),與上開初勘及複勘時拍攝之照片情形大致相同,綜上 可見滲漏水點僅侷限在系爭15樓房屋之主臥浴廁,空間範圍 甚小,又對於系爭15樓房屋之具體損害情形浴廁天花板有2 處有明顯白華結晶、汙水管周邊有明顯白華結晶、潮濕,且 在16樓房屋浴廁有水源狀況下,亦無24小時經常性滴水之情 事,可見上開滲漏水情形及對於系爭15樓房屋之具體財產損 害均非嚴重,況浴廁於一般使用上本屬潮濕環境,故依上開 滲漏水情形難認對於原告之生活起居造成重大影響,難認上 開滲漏水情事已致原告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且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合, 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載, 修繕系爭15、16樓房屋(詳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2-訴-1429-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詹文斗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 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7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1項如以新臺幣7 萬元、就第2項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解決修繕房屋漏水及滲 水事件(見桃簡卷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 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7萬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 簡卷第134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前後請求均係基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51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 樓層。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 系爭2樓房屋之3間臥室天花板腐爛、全室及後陽台多處牆壁 產生壁癌、外窗滲水破損、木作地板腐爛等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助改善漏水問題,惟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 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請求被告 負擔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7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 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5萬元、系爭2樓房屋 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8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包含露臺, 亦不知該露臺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 節,有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 卷可查(見桃簡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52頁及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造成系爭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㈡系爭損害是否係 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等語,固經被 告以前詞否認,惟查: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尚包含 「附屬建物:露臺71平方公尺」乙情,有系爭3樓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 簡卷第10頁、第52頁反面),又本院偕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3樓房屋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為:經對照測 量成果圖,系爭3樓房屋露臺地面白色磁磚部分及女兒牆算 至外牆邊緣,均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權之範圍,此情亦有民國 11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4頁至第5 6頁)。準此,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所有權人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㈡系爭損害是否係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 之用,鑑定人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 據,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 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 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如當事人拒 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 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 之露臺漏水所致等情,固據其提出漏水照片、修繕費用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33頁),然被 告既以前詞否認系爭3樓房屋露臺有漏水之情形,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損害係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事實,盡其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為盡上開舉證責任,聲請本院就漏水 原因送請鑑定,又兩造於本院112年6月21日履勘時,均同意 由本院指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5頁),本 院遂於同年7月17日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2樓 房屋之漏水開始時間、成因、漏水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進 行鑑定;該會先派員於同年9月14日14時30分至現場進行初 勘,嗣派員於113年3月6日9時30分至現場進行複勘,惟該會 始終無法聯繫被告,被告於該次複勘時亦未到場乙情,有該 會113年3月12日台(113)防協會字第61號函附卷可查(見 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遂於同年7月15日以桃院增 民晨112桃簡131字第1130076910號函通知被告:本件漏水鑑 定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實地勘查,被告應於同年8月20日上午 9時30分前往現場,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不經 鑑定逕認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之事實屬實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該會遂派員再度於同 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會勘,而當日系爭3樓房屋之 玄關內門雖微開,惟仍無人應門等情,有該會113年8月20日 台(113)防協會字第224號函在卷可證(見桃簡卷第98頁至 第99頁)。是被告經本院告知上開證明妨礙之效果後,猶再 度不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致鑑定機關無從就本件待證事 實即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做成 鑑定意見,其所為已妨礙原告之舉證活動,致原告無法證明 待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構成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 用之證明妨礙,本院自得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漏水照片、 修繕估價單(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 拒絕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而認原告所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及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所致之 待證事實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其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 ,故未收受本院通知其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文書,應無 證明妨礙之情事,並聲請再次鑑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本院日後將本案司法文 書向系爭3樓房屋之地址送達,並表示其他地址不用再寄, 地址如有異動將再向法院陳報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38頁);而自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上 開來函記載:系爭3樓房屋社區管理員表示該會之鑑定會勘 通知函已由被告房客拍信封照後傳送予被告,然未獲被告置 理等語(見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亦可知縱被告並無實 際居住在上開地址,其仍已藉由他人通知而知悉該址有待其 領取之訴訟文書。準此,本院既係應被告要求始將訴訟文書 寄至上址,而被告嗣後復未依其上開所述向本院陳報有何地 址異動之情形,再衡以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房客於訴訟文書送達上址時已通知被告,是訴訟文書應已 進入被告得支配之範圍而得隨時了解訴訟文書內容等情,則 被告猶不領取已合法送達之訴訟文書,致多次未能配合鑑定 機關進行鑑定,其行為已構成證明妨礙之情形,自無疑義, 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又系爭損害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聲請再次就 漏水成因進行鑑定,即屬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該相鄰區分 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確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為避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 續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繼續受有損害,妨害原告就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 程,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至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方法及所需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桃簡卷 第122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之漏水修復方法為「3F 露臺滲水到2F,露臺須清理乾淨,作透明PU防水處理」,核 屬防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續滲露水至系爭2樓房屋之適當方 法,是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上所載修繕費用7萬元,為修復系 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必要費用,應值採信。準此,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依估 價單所載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7萬元,洵屬 有據。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於維護修繕其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露臺,致發生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侵害原 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既未舉證其對系爭3樓房 屋之維護修繕義務並無缺失,或對於防止系爭2樓房屋滲漏 水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被告對系爭2樓房屋 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害,為有過失;且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 於修繕,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 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遭滲 漏水處所受系爭損害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21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 (見桃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3間臥室木 做天花板漏水腐爛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滲水產生 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外窗滲水處做PU防水漆 」、「後陽台滲水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全室 其他處壁癌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 」等語,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範圍相符,是該估價單 上所載修繕費用共計215,000元,核屬修繕系爭損害之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⑵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得稱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須費時2個月修 繕,其於修繕期間受有不能出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金損失等 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而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出 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自堪認在通常情形下依已定之 計畫,原告確能於上開期間收取每月25,000元之租金;再審 酌前開估價單記載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範圍包括:3間臥室天 花板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壁癌刨除至磚面、全室壁癌 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等項目,則原告 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須請租客遷走而無 法收取租金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系爭2樓房 屋修繕期間,無法依已定計劃收取預期之租金利益共5萬元 (計算式:2,5000元/月×2月=5萬元),當屬其所失利益, 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短收之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產生壁癌,產生相當於修繕 費用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之損害等語,雖據其提出前 開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第123頁),並主張系爭2樓房 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亦有前開證明妨礙規定之適用 而應認屬實等語。然查,原告為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 值確有貶損所需進行之鑑定,核與前開本院送請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所進行之漏水成因鑑定,兩者之待證事實不同 ,所需進行之鑑定及送請之鑑定機關亦不相同,而前者之鑑 定方式未必需要進入系爭3樓房屋或需要被告之配合始能完 成,是前述被告構成證明妨礙而認定原告所主張應證事實為 真之範圍,應不包括系爭2樓房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 ,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準此,原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有 何因本件漏水而導致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既未舉證已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3樓房屋露臺滲漏水至 系爭2樓房屋,導致其居住之生活品質下降,且其為降低損 害並顧及租客之健康,已反覆與被告溝通未果,耗費許多勞 力、時間、金錢,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居住權、居住安寧及 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 查,原告既已自承系爭2樓房屋係出租予他人,其未實際居 住於該處等語(見桃簡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自難認原告 之居住環境有何遭破壞,而有居住權、居住安寧遭侵害之情 事;又縱原告確因本件爭端耗費許多勞力、時間、金錢,然 此部分損害亦係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遭侵害所受之 損害範圍,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原告復未能舉體證明有何 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⑸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65,000元(計算式: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 損失5萬元=265,000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2-桃簡-131-20241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徐薇蕎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聲請展期鑑定與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㈠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effektiven Rechtsschutz)作為程序基本權之精神,在於 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其內涵在 於: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後,得要求法院以適當時期、適當方 式做成裁判,以解決紛爭、保護權利或救濟權利侵害,避免 因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利益外之財產權、自由權等被程序上 勞費之額外付出所耗損或限制(參許士宦,2018,口述講義 民事訴訟法【上】,增訂1版,頁55至56;姜世民,2022, 民事訴訟法上冊,8版,頁39至40)。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業依原告聲請 ,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 原因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嗣鑑定人於112年9月21日 完成初勘並於112年11月23日報價後,原告陳稱欲考慮而未 及時繳費乙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59頁),本院乃命原告限期提出繳費證明,原告於112年 12月28日陳報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後,鑑定 人乃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見本院卷第3 35、339頁),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1頁),至此可認依原告聲請 之鑑定進度均依合理之訴訟時程進行。  ㈢然鑑定人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業已完成第2次 複勘,後原告來電要求梅雨季節連續下大雨後要再勘察,要 求本會等其通知進行第3次複勘,原告至今尚未通知故無法 完成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為了解本件原告 未能配合鑑定人時程有何正當理由,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調 查程序命原告說明其正當理由,原告陳稱:我的房子小雨不 會漏,調查程序前1週雖有颱風,我覺得汐止沒什麼雨,11 月是汐止梅雨季,要連續下雨1週屋裡才會有感覺,我要在1 1月再通知鑑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又於113年8月 28日以民事陳情表示意見回覆狀主張:期盼本案能以較慎重 及合情理的考量不致誤判之情況,准以待年底的梅雨季時再 次的檢測複勘之判斷再做定奪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經本院函詢鑑定人,鑑定人函覆亦略以:原告稱其漏水 是在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過後多日才有漏水現象,因鑑定無 法模擬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之下雨情況,故只好等待天候待 原告通知再次複勘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從而,本院 於113年9月19日函請兩造與鑑定人配合:審酌兩造陳述與鑑 定人意見,請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擇定適當期日通知鑑 定人完成複勘並逕行製作鑑定報告寄送本院與兩造,本件並 訂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預計於該日 辯論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該函文於113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97頁),是本院已依原告聲 請,將本案鑑定期日延至113年11月底。  ㈣詎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復以民事陳情狀陳稱:伊於113年11 月1日所安排之檢測日遭被告律師刁難不配合,伊因氣候上 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無法順利如期完成鑑定,請求 法官尚勿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審酌:本件 前已依原告聲請展延1次鑑定時程,而於本院113年7月29日 調查期日至所指定之終期113年11月底之間臺北市、新北市 之天氣狀況,9月間臺北市、新北市有豪雨來襲,此有中央 氣象局雨量統計結果在卷為證;10月初山陀兒颱風來襲,全 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上課;10月底康 芮颱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 上課,此乃公知之事實,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非屬大雨的情 形不會漏水云云,自可於各該全台公知為大雨之時日請鑑定 人實施鑑定,惟原告於9月中豪雨來襲、山陀兒颱風來襲時 均未依本院函文意旨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勘期日乙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5頁),乃 於本院指定時程將屆時,方以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 被告惡意不配合云云請求延展訴訟時程,顯然非屬正當理由 。  ㈤鑑定乃專業事項,本院、兩造均非建物漏水鑑測專業,從而 本件有請鑑定人依其專業學理提供鑑定意見之必要。本件鑑 定人前已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並達可製 作鑑定報告程度乙節,業如前述。原告雖片面陳稱:鑑定人 來的時候並非我所主張會漏水的梅雨季,然查,鑑定人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113年5月2日第3次 勘驗期日係依原告要求雨天後勘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 ),本院復已參酌原告主張後延展1次鑑定期日,詎原告於 上開臺北市、新北市大雨之時程未積極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 勘期日,應認原告無正當理由遲滯訴訟進行。再查,被告於 113年7月29日調查期日亦已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 聲請法院定證據調查期日,並於113年8月27日民事表示意見 狀、113年9月11日民事表示意見(二)狀請求法院命鑑定人 盡快出具鑑定報告、不同意原告再行提出等待梅雨季再行複 勘、原告所為有拖延訴訟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9、 391頁),審酌本件如僅因原告片面因素未能終結,非但未 能適時提供原告裁判給付,被告作為本件相對人之地位亦懸 而未決,且兩造將持續因本件訴訟付出程序成本,而有程序 利益逐漸大於實體利益之情形;又訴訟乃集團現象,基於國 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法院本於公益之目的,亦須確保訴訟 資源合理分配。綜上所述,審酌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 暨訴訟經濟之公益面向,本件仍應依原訂言詞辯論期日辯論 終結。  ㈥據上論結,原告請求展延鑑定期日與辯論期日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含屋頂平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漏水予以修復。經歷次變更聲明後,其聲明於113年12月2 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41,500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為訴之擴張後,已逾50萬元,然兩造無抗辯而續為 本案言詞辯論,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續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被告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社區外牆、天花板平臺(下稱系爭 花臺)之過失,自112年4月起,系爭房屋梁柱、牆面天花板 皆有嚴重滲水、發霉、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造成伊受有 財產損害。又因被告未及時修繕,造成原告長期承受房客多 次催促修繕,面臨失去房客之壓力,及被告張貼汙衊其損害 系爭花臺之公告,導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鑑定報告顯示伊所管領之設備並無維護不當狀 況,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梁柱、牆面天 花板有水漬、發霉、水泥剝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75 頁),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 所管領之社區外牆、系爭花臺有維護不當之過失,為被告所 否認,且上開事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 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先 予敘明。  ㈡本件經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 鑑定結果略以:「現況依據複勘檢測主臥室、次臥室、儲藏 室、客廳共4處並無明顯滴水現象,屋頂灑水前204-1號地下 1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屋頂灑水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檢測 值前後檢測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 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 204-1號地下1樓房屋雨天後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 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雨天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 客廳、儲藏室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明顯 深藍色部位),故現況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204-1號地下1 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共4處現況之油漆變 色、水痕等現象經檢測及研判,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水( 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滴水,房屋並無經常性24小 時大量滴水故排除給水管漏水),排除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 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滴水,且漏水位置非 管道間故排除公有排水管漏水),排除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複勘時灑水檢測後204- 1號地下1樓房屋並無滴水現象,且灑水後、雨天後儀器檢測 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故排除屋頂防 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除 主臥室外其餘無靠外牆,雨天後並無滴水現象,且雨天後儀 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且外牆 已有高壓灌注修繕過痕跡,故排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 ,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用 水區域設備如洗手台、馬桶、浴缸等設備,故排除用水區域 設備破損漏水),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 況房屋上方並無空調、水塔設備,故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 損漏水),故僅餘多日下雨後或大雨後室內過於潮濕所造成 之可能性(建議可加強室內除濕設備加以改善),因204-1 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等4處,現況 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故無須進行修繕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外牆等防水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  ㈢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本案經鑑定人以專業鑑定學 理之科學方式檢測後,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 客廳等4處均無滲漏水現象,且業已逐一排除給水管老化破 損漏水、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用水區 域設備破損漏水、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等漏水原因之可 能性後,得出本件原告所指之情形實係系爭房屋室內潮濕所 致之結論。從而,無法認為被告就其所管領之屋頂(1樓戶 外平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有何維護不當之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其如訴之聲明,即非有 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不配合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我所 提出網路上查的資料跟賣儀器的人的說法,可以證明漏水是 被告造成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 規定。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 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 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因鑑定人臨時通知代理人,無法專程過去,且 鑑定人也約定好另擇相近之2、3日後,但約定好的日期原 告又臨時取消,本案無構成證明妨礙等語。經查,本件被 告僅因時程無法配合,而由鑑定人另定期日,嗣無法完成 鑑定,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符合上開證明妨礙之要件, 原告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經核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請假及陳情書狀後附照片 ,僅顯現房屋壁癌之狀況,無從推論是否為單純潮濕、或 有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告另提出「水泥牆含 水率」網頁搜尋結果與「火箭工程行」針對水分儀之原理 說明、不詳地點之檢測結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1至439 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潮濕之事實,然無從證 明系爭房屋潮濕之結果為被告就系爭花臺管領維護不當所 造成。上開證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行為義務與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2-湖簡-247-20241225-4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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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徐薇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聲請展期鑑定與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㈠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effektiven Rechtsschutz)作為程序基本權之精神,在於 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其內涵在 於: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後,得要求法院以適當時期、適當方 式做成裁判,以解決紛爭、保護權利或救濟權利侵害,避免 因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利益外之財產權、自由權等被程序上 勞費之額外付出所耗損或限制(參許士宦,2018,口述講義 民事訴訟法【上】,增訂1版,頁55至56;姜世民,2022, 民事訴訟法上冊,8版,頁39至40)。  ㈡本件被告陳稱欲以兩造另案(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下稱 另案)之鑑定報告作為防禦方法,本院於另案業依被告聲請 ,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 原因鑑定(見另案卷第165頁),嗣鑑定人於112年9月21日 完成初勘並於112年11月23日報價後,被告陳稱欲考慮而未 及時繳費乙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另案卷 第259頁),本院乃命被告限期提出繳費證明,被告於112年 12月28日陳報繳費收據(見另案卷第267、269頁)後,鑑定 人乃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見另案卷第3 35、339頁),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另案卷第341頁),至此可認依被告聲請 之鑑定進度均依合理之訴訟時程進行。  ㈢然鑑定人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業已完成第2次 複勘,後被告來電要求梅雨季節連續下大雨後要再勘察,要 求本會等其通知進行第3次複勘,被告至今尚未通知故無法 完成鑑定報告等語(見另案卷第355頁),為了解本件被告 未能配合鑑定人時程有何正當理由,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另 案調查程序命被告說明其正當理由,被告陳稱:我的房子小 雨不會漏,調查程序前1週雖有颱風,我覺得汐止沒什麼雨 ,11月是汐止梅雨季,要連續下雨1週屋裡才會有感覺,我 要在11月再通知鑑定人等語(見另案卷第359頁),又於113 年8月28日以民事陳情表示意見回覆狀主張:期盼本案能以 較慎重及合情理的考量不致誤判之情況,准以待年底梅雨季 時再次的檢測複勘之判斷再做定奪結案等語(見另案卷第38 7頁),經本院函詢鑑定人,鑑定人函覆亦略以:被告稱其 漏水是在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過後多日才有漏水現象,因鑑 定無法模擬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之下雨情況,故只好等待天 候待被告通知再次複勘等語(見另案卷第375頁)。從而, 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函請兩造與鑑定人配合:審酌兩造陳述 與鑑定人意見,請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擇定適當期日通 知鑑定人完成複勘並逕行製作鑑定報告寄送本院與兩造,本 件並訂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預計於 該日辯論終結等語(見另案卷第395頁),該函文於113年10 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另案卷第397頁),是本院已依被告 聲請,將另案鑑定期日延至113年11月底。  ㈣詎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復以民事陳情狀於另案陳稱:伊於11 3年11月1日所安排之檢測日遭原告律師刁難不配合,伊因氣 候上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無法順利如期完成鑑定, 請求法官尚勿結案等語(見另案卷第409頁)。本院審酌: 另案前已依本案被告聲請展延1次鑑定時程,而於本院113年 7月29日另案調查期日至所指定之終期113年11月底之間臺北 市、新北市之天氣狀況,9月間臺北市、新北市有豪雨來襲 ,此有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結果在卷為證;10月初山陀兒颱 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上課 ;10月底康芮颱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 停止上班、上課,此乃公知之事實,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屋非 屬大雨的情形不會漏水云云,自可於各該全台公知為大雨之 時日請鑑定人實施鑑定,惟被告於9月中豪雨來襲、山陀兒 颱風來襲時均未依本院函文意旨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勘期日 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證(見另案卷第40 5頁),乃於本院指定時程將屆時,方以未能再遇有較佳的 雨量時機、原告惡意不配合云云請求延展訴訟時程,顯然非 屬正當理由。  ㈤鑑定乃專業事項,本院、兩造均非建物漏水鑑測之專業,從 而本件有請鑑定人依其專業學理提供鑑定意見之必要。本件 鑑定人前已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並達可 製作鑑定報告程度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雖片面陳稱:鑑定 人來的時候並非我所主張會漏水的梅雨季,然查,鑑定人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113年5月2日第3 次勘驗期日係依被告要求雨天後勘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頁),本院復已參酌被告主張後延展1次鑑定期日,詎被告 於上開臺北市、新北市大雨之時程未積極主動向鑑定人約定 複勘期日,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遲滯訴訟進行。再查,原告 於另案113年7月29日調查期日亦已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法院定證據調查期日,並於113年8月27日民事表 示意見狀、113年9月11日民事表示意見(二)狀請求法院命 鑑定人盡快出具鑑定報告、不同意被告再行提出等待梅雨季 再行複勘、被告所為有拖延訴訟之嫌等語(見另案卷第383 、389、391頁),審酌本件如僅因被告片面因素未能終結, 非但未能適時提供原告裁判給付,被告作為本件相對人之地 位亦懸而未決,且兩造將持續因本件訴訟付出程序成本,而 有程序利益逐漸大於實體利益之情形;又訴訟乃集團現象, 基於國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法院本於公益之目的,亦須確 保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綜上所述,審酌原告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暨訴訟經濟之公益面向,本件仍應依原訂言詞辯論期 日辯論終結。  ㈥據上論結,被告請求展延鑑定期日與辯論期日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民 事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1,000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於112年3月8日為修繕其室內漏水,未經原告同意即 擅自僱請工人破壞原告社區中庭花臺(下稱系爭花臺),原 告遂於112年7月26日委請廠商進行估價修繕系爭花臺費用共 計2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0年間發現其房屋上方之公共區域即 系爭花臺因防水層失效而長期漏水,經通知原告後,原告均 置之不理,致系爭房屋梁柱、牆面花天板皆有嚴重滲水、發 霉、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因原告未履行修繕維護之責, 被告僅得先行將系爭花臺打洞疏導部分積水以維自身權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另案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僱工 破壞系爭花臺乙節,業據提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前任副主委陳建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5、76頁),可認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破壞系爭花臺之行 為。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花臺破損修復工程估價單,造價 為21,000元,此有家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管領之系爭花臺有 防水層失效而漏水之瑕疵,並拒絕修繕維護,伊不得已僅得 先僱工將系爭花臺打洞等語,核其抗辯,乃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而阻卻侵權行為 之不法性。原告就系爭花臺確有維護不當瑕疵之事實,乃被 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權利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兼使 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不發生之權利要件障礙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 之被告舉證之。  ㈢本院依被告於兩造另案之聲請,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現況依據複勘檢 測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共4處並無明顯滴水現象 ,屋頂灑水前204-1號地下1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屋頂灑水後 204-1號地下1樓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 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 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204-1號地下1樓房屋雨天後檢測 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 雨天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客廳、儲藏室現況以紅外線顯像 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明顯深藍色部位),故現況並無明顯 滲漏水情形。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 、客廳共4處現況之油漆變色、水痕等現象經檢測及研判, 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 滴水,房屋並無經常性24小時大量滴水故排除給水管漏水) ,排除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 天時無滴水,且漏水位置非管道間故排除公有排水管漏水) ,排除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 案因複勘時灑水檢測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並無滴水現象, 且灑水後、雨天後儀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 滲漏水現象,故排除屋頂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外牆防 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除主臥室外其餘無靠外牆,雨天後 並無滴水現象,且雨天後儀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 象、無滲漏水現象,且外牆已有高壓灌注修繕過痕跡,故排 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 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用水區域設備如洗手台、馬桶、浴 缸等設備,故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排除空調、水 塔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空調、水塔設備 ,故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故僅餘多日下雨後或 大雨後室內過於潮濕所造成之可能性(建議可加強室內除濕 設備加以改善),因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 儲藏室、客廳等4處,現況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故無須進行 修繕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  ㈣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經鑑定人以專業鑑定學理之 科學方式檢測後,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 等4處均無滲漏水現象,且業已逐一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 水、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 )防水層破損滲漏水、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用水區域設 備破損漏水、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等漏水原因之可能性 後,得出本件被告所指之情形實係系爭房屋室內潮濕所致之 結論。從而,無法認為原告就其所管領之屋頂(1樓戶外平 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有何維護不當之過失。從而,被 告自無何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得以主張,其破壞系爭花 臺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為明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故意不配合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我所 提出網路上查的資料跟賣儀器的人的說法,可以證明漏水是 原告造成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 規定。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 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 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鑑定人臨時通知代理人,無法專程過去,且 鑑定人也約定好另擇相近之2、3日後,但約定好的日期被 告又臨時取消,本案無構成證明妨礙等語。經查,本件原 告僅因時程無法配合,而由鑑定人另定期日,嗣無法完成 鑑定,非可歸責於原告,難認符合上開證明妨礙之要件, 被告抗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經核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10日請假及陳情書狀後附 照片,僅顯現房屋壁癌之狀況,無從推論是否為單純潮濕 、或有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另提出「水泥 牆含水率」網頁搜尋結果與「火箭工程行」針對水分儀之 原理說明、不詳地點之檢測結果等資料(見另案卷第431 至439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潮濕之事實,然 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潮濕之結果為原告就系爭花臺管領維護 不當所造成。上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答 辯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元 ,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2-湖小-1780-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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