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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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56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湘琳即吳佩茹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請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請陳報債務人之台中實際住居地。 ㈣請具狀說明本件請求自遲延日起之「滯納金」性質究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意旨,超過年息 百分之16利息之約定無效)。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9

TCDV-114-司促-956-2025010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7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恬禎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2 債 務 人 王唯庭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09

PTDV-114-司執-927-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13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恬禎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詩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觀之自明。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 市,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住所 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2-27

TNDV-113-司執-162113-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恬禎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2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夏韻琳  住○○市○○區○○○路000號十樓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惟相對人住 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25

TNDV-113-司執-162112-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25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柏宏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陳柏宏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425-202412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宜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釋明買賣價金全部已屆清償期,或陳報已屆清償期之金額 及其計算式。 三、請釋明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840-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18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陳敬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1618-20241206-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8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湘琳即許佳瞳即吳佩茹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許湘琳即許 佳瞳即吳佩茹住居於臺中市大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 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19

CYDV-113-司促-8838-202411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7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筠方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函 請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6日送 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19

CYDV-113-司促-8837-20241119-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608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恬禎 住同上   債 務 人 洪言希即洪慧怡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地係新北市中和 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1-13

PTDV-113-司執-7460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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