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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文能 高春福 陳兩雄 李鶯墻 莊信忠 蔡進付 黃宏揚 李永祿 黃乾坤 劉銘耿 謝榮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 信忠各逾如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李鶯墻、莊信忠、蔡進 付、黃宏揚、李永祿、黃乾坤、劉銘耿(下分稱其名,合稱 蘇文能等10人)及被上訴人謝榮譽(下稱其名,並與蘇文能 等10人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 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 、陳兩雄、李鶯墻、莊信忠於電力修護處任職,蔡進付、黃 宏揚、李永祿、黃乾坤、劉銘耿於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任職 ,謝榮譽則於第一核能發電廠任職;除高春福、陳兩雄、蔡 進付、黃宏揚之職級名稱為「機械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 人均為「電機裝修員」。蘇文能等10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 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而領取退休金,謝 榮譽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由上訴人預先擬定 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並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又被上訴人 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 班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係基於兼任領班之勞務而產生,性 質上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而屬工資,詎上訴人於計算蘇文能等10人退休金 或結清謝榮譽之舊制結清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而短少給付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上訴人自應補足 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編 號1至11「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 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 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規定,而系爭領班加給 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法定薪給項目,並 非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規定得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上訴人電力修護處本部與南部分處並無 常設領班,而係因業務需求設任務型領班,領班加給非固定 常態發給,於任務結束後方按實際擔任領班天數核算後發給 ,是被上訴人除莊信忠及謝榮譽外,均僅間斷擔任領班,可 認其等之領班加給不具經常給予性,非屬工資。另謝榮譽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亦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 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不在據以 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 縱認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或舊制結清金,然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分別有 溢領領班加給新臺幣(下同)119元、238元、4,191元、125 元之情,上訴人應得主張抵銷,且謝榮譽尚未退休,在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請求權尚未發生,上訴人無給付此部分舊制 結清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1「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 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各編號「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李鶯墻、 莊信忠受僱於電力修護處,蔡進付、黃宏揚、李永祿、黃乾 坤、劉銘耿受僱於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謝榮譽受僱於第一 核能發電廠;除高春福、陳兩雄、蔡進付、黃宏揚為機械裝 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電機裝修員,而與上訴人於僱傭 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另均兼任領班,領有系爭 領班加給。  ㈡蘇文能等10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 結算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謝榮譽則尚未退休。  ㈢謝榮譽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09年7月 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如附表各編號「退休金基 數或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所示之平均領班加給 金額均不爭執。  ㈤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其等除上 開平均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或舊制結 清金額。如認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 制結清給與,兩造不爭執應以上訴人113年7月11日民事上訴 理由㈡狀附表2各編號「台電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計算結果之 金額,僅爭執謝榮譽目前是否有請求權及利息起算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 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 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 訴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 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 判斷。  ⒊經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於退休或結 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11「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而核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 工作上需要,員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上訴 人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 具領導能力,且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已達一定期間之正式人 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上訴人各 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及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71頁、73頁至74頁),可見系 爭領班加給係因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 方得享有,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 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過去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系爭給與項 目表列舉14種得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系爭領班加給不 在內,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 指示將夜點費納入系爭給與項目表,仍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列 入,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將此二項給與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且 經濟部一向認定系爭領班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 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 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 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可稽;且電力修護處之領班加 給係依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發放,依任務需求於工作開 始前逐案派任,結束後即解除職務並加發領班加給,故非經 常性給與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 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 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 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51 頁、155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 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 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 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 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 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 ,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 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 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 、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 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 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 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 10803517540號函、111年11月2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 (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62頁、本院卷第81頁、83頁),於本 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依上訴人電力修復處設置領班要點第2點、第3點、第5點規定 :「本處從事大(搶、檢)修、修配、振研、檢測等具有工 號之技術性工作及與大修有關之前置、模擬作業,需分 ( 編)班工作而必須有人督導以保障勞工安全,且每班之人數 符合本公司設置領班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工作班。惟增設無 工號之工作班須依本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規定,報請總 管理處核准後,方可設置領班。」、「工作班人數三人以上 者,得設置領班一人,五人以上(含領班)者,必要時得加 設副領班一人。」、「領班、副領班之派充,應依任務需要 於工作開始前逐案填報『申請設置領班、副領班名冊』(如附 件)三份,陳電力修護處處長核定。」(見原審卷第165頁 ),雖可認上訴人電力修復處之領班、副領班設置,係遇有 上開設置領班要點第2點有分(編)班工作需要之相關作業 時,始設置工作班後,「逐案填報」而申請設置領班、副領 班,並經電力修復處處長核定;然依同要點第8點規定:「 奉派擔任領班、副領班人員,於擔任期間,應肩負領班、副 領班職責,並得依規定加晉薪級。但同一項工作未全程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應按實際擔任期間加晉薪級。」(見原審 卷第165頁),足認系爭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工作而發給 ,且倘因免兼領班職務而不再執行領班之工作,即不得再領 取系爭領班加給,益證系爭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並係 在兼任領班之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可取得之給付,即具給 與經常性,尚不能以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李鶯墻、蔡 進付、黃宏揚、劉銘耿、黃乾坤、李永祿有未連續擔任領班 之情形,即認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結清年資差額,於如附表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期間均跨越73年7月 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 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 ,至於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 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 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 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 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 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 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    ⒉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謝榮譽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上 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163 頁),及蘇文能等10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時 ,自應將系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編號1至10所列退休前3個月 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及附表編 號11所列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 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附表編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惟上訴人 另主張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於退休前有溢領領 班加給各如附表編號1、2、3、5「上訴人溢發領班加給金額 」欄所示金額,李鶯墻則有上訴人少發1元領班加給之情形 ,應為補付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 ),則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所溢領之領班加給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即得請 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此部 分對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之債權與上訴人原應 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抵銷,應屬有據,兩造並不爭執經抵銷 後之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應如上訴人113年7月11日民事 上訴理由㈡狀附表2各編號「台電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見不爭執事項㈤),然其中李鶯墻僅聲明請求14萬2,448元 ,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結清年資 差額,應於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蘇文能、高春福、陳兩 雄、莊信忠請求各逾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謝榮譽為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其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 班加給,其自不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認謝榮譽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 之退休情形,自不適用退休後30日起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 。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 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 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 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63頁),然系爭領班 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 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結清 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條款將 系爭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 損及謝榮譽之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 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謝榮譽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 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稱謝榮譽尚未退休,不 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各 編號「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 付蘇文能等10人退休金差額,及給付謝榮譽結清年資差額, 當各自附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附 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1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1 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蘇文 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請求逾附表編號1、2、3、5「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 請求各逾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蘇文能 、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敗訴部分甚微,且其等敗訴部分 均係因上訴人以其誤算而溢發之領班加給為抵銷所致,故本 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上訴人溢發領班加給金額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蘇文能 67年4月22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退休前3個月 2,793元 13萬2,782元 119元 13萬2,663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退休前6個月 3,012.5元 2 高春福 65年1月31日 108年6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2,514元 11萬5,347元 238元 11萬5,109元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2,593.6667元 3 陳兩雄 68年2月18日 110年5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退休前3個月 3,591元 15萬4,126元 4,191元 14萬9,935元 110年6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3,371.3333元 4 李鶯墻 70年7月18日 108年6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6.1667 退休前3個月 3,031.1667元 14萬2,448元 無 14萬2,448元 108年7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 退休前6個月 3,271元 5 莊信忠 67年3月26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3,152元 14萬8,990元 125元 14萬8,765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3,371元 6 蔡進付 61年6月10日 108年3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1,883元 8萬7,688元 無 8萬7,688元 108年4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2,025.5元 7 黃宏揚 61年6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527.3333元 12萬1,012元 無 12萬1,012元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2,879.6667元 8 李永祿 66年2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退休前3個月 994.6667元 7萬880元 無 7萬88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0 退休前6個月 1,865.3333元 9 黃乾坤 60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1,037.3333元 6萬8,890元 無 6萬8,8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2,227.1667元 10 劉銘耿 60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3,152.3333元 14萬1,482元 無 14萬1,482元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3,132.3333元 11 謝榮譽 70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1667 結清前3個月 2,393元 10萬5,292元 無 10萬5,29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 結清前6個月 2,393元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105-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基 曾于修 吳進榮 李芳郎 王永坤 黃朝棟 鄭志斌 李清泉 江枝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宗基、曾于修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固規定甚明。然審判所追求者,為 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 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 ,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於原 審民國113年5月6日首次開庭時,表示對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不爭執,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0頁)。 惟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提起上訴後,旋於同年9月16日以 民事上訴理由狀抗辯被上訴人陳宗基、曾于修2人之平均領 班加給金額,應如附表二「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 資差額」欄所示,並提出上開2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 均領班加給說明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77-79頁) ,尚難認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意圖延滯訴訟情事。又 上開抗辯內容,與上訴人應否補發退休金差額及金額多寡關 係至切,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亦有失公平,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先予敘 明。 二、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陳宗基、曾于修受僱於上訴人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李芳郎 、王永坤受僱於上訴人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外,其餘被上訴人 均受僱於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而除陳宗基為電機裝修員、 曾于修為機械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員。黃 朝棟、鄭志斌、李清泉及江枝清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 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宗基、曾于修、吳進榮、李芳郎、王永 坤則分別於附表一「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 退休。陳宗基、曾于修、吳進榮、王永坤、黃朝棟、鄭志斌 等6人(下稱陳宗基等6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 給,李芳郎、李清泉、江枝清等3人(下稱李芳郎等3人)因 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 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兼任領班加給 及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 ),惟上訴人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李芳 郎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一「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各事 業機構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 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 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點數,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 酬;且伊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 不包含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 ,惟陳宗基、曾于修所任職之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並無「常 設領班」,其等係因業務需要任務型設班,非固定常態支領 。陳宗基自109年11月24日起未擔任領班,其退休前3個月、 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分別為3352元、3472元;曾于修於1 09年5月1至3日、109年5月29日未擔任領班,其退休前3個月 、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分別為3152元、3352元;若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陳宗基、曾于修之「應補發金額」應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所示,分別為15萬3320元、14萬78 07元;另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及江枝清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其中陳宗基、曾于修受僱於上訴人電力修護 處中部分處,李芳郎、王永坤受僱於上訴人台中供電區營運 處,其餘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而陳宗基 為電機裝修員、曾于修為機械裝修員,其餘被上訴人則均為 線路裝修員。  ㈡被上訴人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及江枝清於108年12月間分 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㈢被上訴人陳宗基等6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獲致系爭領班加給, 被上訴人李芳郎等3人因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系爭司機加給 ,於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 包括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除陳宗基退休前3個月、6個 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如附表二「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工資差額」欄所示,分別為3352元、3472元;曾于修退休 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如「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分別為3152元、3352元外;其 餘被上訴人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  ㈣如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除陳宗基、曾 于修之「應補發金額」應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分別為15萬3320元、14萬7807元外,上訴人應補發其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 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按月給付陳宗基等6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 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幹 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 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 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 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 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 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 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 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 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 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 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 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 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 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 原審卷第65-66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 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 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 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 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宗基等6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如附 表二「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 乙節,有陳宗基等6人薪給資料影本、陳宗基與曾于修退休 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說明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3 、77-79、83-89、107-110、121-127、131-137頁、本院卷 第77-79頁),已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於原 審抗辯陳宗基等6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 領取如附表一之「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欄所示金額之事實,為自認之撤銷,應屬適法。足見陳宗基 等6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 ,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陳宗基等6 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 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 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 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 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 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 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 採。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陳宗基等6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 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上訴人按月給付李芳郎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李芳郎等3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為線路裝修員(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 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 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 67頁)。又上訴人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1080 3517540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公司( 即上訴人)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 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原審卷第6 9頁)。而李芳郎等3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司機駕駛 工程車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李芳郎等3人薪給 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3-103、141-147、151-157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司 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李芳郎等3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 工程車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 兼任司機加給與李芳郎等3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 具勞務對價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上訴人抗辯:兼任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 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 李芳郎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 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 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91頁),雖未將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經 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上訴人謂 :「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 ,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 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 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 ,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 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 見原審卷第207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 述),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 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 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 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 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 。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91、206頁)。惟退撫 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 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 加給及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 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 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 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系爭 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 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15 日經(82)國營字第90678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 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八十二經4401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 480號函(見原審卷第189-198頁、第207-208頁),於本件 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 據此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 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自應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 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除江枝清外,其餘被 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江枝清之任職期 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除 江枝清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除江枝清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除江枝清外之 其餘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 退休前3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兼任領班加給( 陳宗基等6人)、司機加給(李芳郎等3人),分別如附表「 退休金或結清基數」欄、「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 資差額」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江枝清等4人於選 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 不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 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 及江枝清於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 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領 班及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 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97、206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 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 181-188頁),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 目表作為附件,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 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而與上訴人約 明排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上訴人執此 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227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朝棟、鄭志斌、 李清泉、江枝清等4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 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 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其餘被上訴人於附表二「退休日或舊制 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於「退休日或舊 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惟上訴 人均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 開金額,給付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李芳郎依修正前 退撫辦法第6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退休金或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基 61年6月10日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1元 16萬1595元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1元 2 曾于修 66年1月31日 109年6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4986元 22萬4370元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4986元 3 吳進榮 64年6月1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李芳郎 67年1月27日 108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8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5 王永坤 67年12月16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3萬4358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6 黃朝棟 65年2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鄭志斌 66年12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李清泉 68年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9 江枝清 76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83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附表二(除編號1、2外,其餘均與附表一相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退休金或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基 61年6月10日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352元 15萬3320元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472元 2 曾于修 66年1月31日 109年6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3152元 14萬7807元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3352元 3 吳進榮 64年6月1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李芳郎 67年1月27日 108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8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5 王永坤 67年12月16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3萬4358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6 黃朝棟 65年2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鄭志斌 66年12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李清泉 68年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9 江枝清 76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83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109-2025021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何永春 林金進 何純良 莊友利 黃呈筆 王新勝 張耀羚 魏國朋 吳文仁 鄭文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認有再開言詞辯論必要,裁定如下: 一、本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 時3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二、上訴人何永春、莊友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何永春 、莊友利於本件起訴主張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請求給付 結清舊制年資差額,及於本院追加主張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應計入平均工資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是否為何永春 、莊友利分別於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111年度勞 上易字第47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之爭點,具狀表示意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74-2025021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明富     簡阿樹     侯家業     李文德     王振福     王炳逢     周明漳     蔡金池     賴美綢(即許建福之繼承人)   許育鳴(即許建福之繼承人)   許宏瑋(即許建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許建福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美綢、許育鳴、許 宏瑋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頁) ,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鄭明富、王振 福、周明漳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未將考績獎金、其他 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21-131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 院卷第236頁),惟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請求,係與原起訴 基於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結算退休金時應計 入之平均工資短少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加計考績等獎金為平均工資,以結算舊制退休金或退休金之 金額,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除 侯家業、李文德擔任線路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任電機 裝修員。又除王炳逢、周明漳、蔡金池與許建福係退休領取 舊制退休金外,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與王振福 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李文德、 王振福、王炳逢(下合稱李文德等3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 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周明漳、 蔡金池、許建福(下合稱鄭明富等6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 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 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其平均 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惟上訴人未將系 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 發伊等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 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 加計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以上訴 人未將其領取之考績等獎金,列入退休前3個月或6個月之平 均工資計算,而短付退休金為由,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 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之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而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考績 等獎金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 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 之項目,自不得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伊與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與王振 福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 計算平均工資,即不包含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縱認伊應補 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與 王振福於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 退休日30日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並於本院 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各如附 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除侯家業、李文德擔任線路裝修員外,其餘被 上訴人均任電機裝修員。 ㈡王炳逢、周明漳、蔡金池與許建福係退休領取舊制退休金; 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與王振福則於未退休前之 108年12月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㈢李文德等3人因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鄭明富等 6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獲致領班加給,於被上訴人舊制年資 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包括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如未 加計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之考績等獎金,其平均工資差 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欄所示。 ㈣如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未加計鄭明 富、王振福、周明漳之考績等獎金,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 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㈤鄭明富、王振福於109年1月分別受領考績獎金7萬7570元、7 萬2913元,周明漳於109年7月受領其他獎金24萬1474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 額,有無理由?㈢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追加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按月給付李文德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李文德等3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除李文德擔任電機工程 員,王振福、王炳逢則為線路裝修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其次,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 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 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59頁)。又上 訴人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 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公司(即上訴人)92 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 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原審卷第61頁)。而李 文德等3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 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李文德等3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07-117頁、第121-131頁、第135-145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 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李文德等3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 程車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兼 任司機加給與李文德等3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 勞務對價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上訴人抗辯:兼任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 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採。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李 文德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⑵上訴人按月給付鄭明富等6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 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各單位 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 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 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 ,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因工作 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人數在5 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以 上」(見原審卷第53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 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 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 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 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 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 ,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 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 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 :「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 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 ,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 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 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 ,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 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 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57-58頁)。可知上 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 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 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 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鄭明富等6人於109年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乙 節,有鄭明富等6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75頁 、第79-89頁、第93-103頁、第149-159頁、第163-173頁、 第177-18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足見鄭明富等6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 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 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 鄭明富等6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 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 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 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 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 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領 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亦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鄭明富等6人領班加給之 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 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 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303頁、第318頁) ,雖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 目,且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 上訴人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 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 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 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 …,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 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 不妥適」(見原審卷第319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詳如後述),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體 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 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 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並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 算舊制年資或給付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 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 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303頁、第318頁)。惟退 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 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 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 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 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 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 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系 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 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 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 15日經(82)國營字第90678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 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八十二經4401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 480號函(見原審卷第301-320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 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司 機及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 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自應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 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除李文德、周明漳之 任職期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其餘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 ,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除李 文德、周明漳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除李文德、周明漳外之其 餘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 前3個月之系爭司機或領班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 後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系爭司機或 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一「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平均 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主 張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之退休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退休 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 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 、李文德與王振福於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 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司 機及領班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 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291-300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 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 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司機及領班加 給,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 部。故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者不包含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337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上訴人辯稱 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與王振福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云云 ,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或請領退休金, 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或退休日起3 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之各如附表一「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開金額,給付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各如附表二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 稱獎金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87-190頁)第3點、第4點規 定,先後於109年1月、109年7月,分別發給鄭明富、王振福 考績獎金7萬7570元、7萬2913元,並發給周明漳其他獎金24 萬1474元乙節,有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109年度薪給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第131頁、第155頁、本院卷 第285-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細繹獎金實施要點第2點至第4點規定(見本院卷第187-18 8頁),佐以上訴人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8款規定訂定之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獎金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規定(見本院卷第205 頁),上訴人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而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屬於考核獎金,上訴人發給周明 漳其他獎金係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78頁),堪以認定。  ⒉次查,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本部(即經濟部)為促進 所屬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 ,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8 7頁);獎金注意事項第5點:「為提高員工績效而核發之各 項獎金,在年度績效獎金總額內列支……」、第6點規定:「 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除須逐年編列預算外,於年度辦理決算 時先行核算估計,以應計款保留處分,俟考成成績確定及績 效獎金總額奉核定後再予核發。惟為及時獎勵並維工作績效 ,原依各規定核發之全勤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以及 為提高員工績效而核發之各項獎金,得仍依原規定先行核發 」(見本院卷第205頁);參以被上訴人任職之基隆區營業 處依獎金注意事項訂定之員工獎金核發原則(下稱獎金核發 原則)第1點規定:「為激勵員工工作士氣,並落實責任中 心制度,提升經營績效,特依據本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 應行注意事項』,訂定本原則。」(見本院卷第291頁),可 見考績等獎金係以激勵、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性質上即 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  ⒊再查,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關於考核獎金(含考績獎金及工作 獎金)發給規定:「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 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 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考 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 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 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187頁);另獎金核發原則第3點 規定:「本原則所採計之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以當 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4點第1款關於工作獎金之 核發方式規定:「⒈獎懲加、減發獎金:⑴記功(過)1次加 (減)發1500元;記大功(大過)1次,加(減)發4500元 。⑵功過相抵後,累計嘉獎(申誡)3次比照記功(過)1次 ;累計記功(過)3次比照記大功(大過)1次辦理。⒉曠職 、請假減發獎金:⑴曠職(工)1天(未滿1天者以1天計)者 ,減發3天。⑵請事假累計1天者,減發1天。⑶請病假累計1天 者,減發0.5天。⑷以上事病假不含公司規定不予少發工作獎 金假別。累計未滿1天部分不計。⑸減發之獎金,留供請假人 員所屬組段運用,並由該組段經理依代理職務權責輕重及工 作表現成績情形核發。」(見本院卷第291頁),依上可知 ,上訴人是否發放考核獎金及發放考核獎金之數額,端視員 工當年度之工作考成成績而定,則上訴人發放考核獎金,即 非具有經常性。又被上訴人任職之基隆區營業處員工之工作 獎金,係依員工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發放,並依曠職 或事、病假日數,減發工作獎金,足見上訴人發放員工考核 獎金,實非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上訴人發給鄭明 富、王振福、周明漳之考績等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 ,非屬工資。  ⒋又查,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四、績效獎金:㈠當 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當 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 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 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㈢前項『政策因素』 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 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 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内外 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 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另獎金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績 效獎金係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中,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 撥核發,其獎金金額應提請董事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 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見本院卷第205頁), 足認上訴人依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視經營績效 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績效獎金,而上訴人是否 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 素之影響,可見績效獎金性質非為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勞工 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證上訴人發給之考績等獎金 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至明。  ⒌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雖主張:伊等於任職期間均自上訴 人受領考績等獎金,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自得推定考 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惟上訴人發給員工之考績等 獎金,非具有經常性,且為激勵性之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 ,並非工資,業如前述。而考核獎金係依員工當年度之工作 考成成績如何而決定是否發給及發給數額,績效獎金則須先 行申算盈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 審議會審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亦如前述。 可見考績等獎金是否核發、核發數額如何每年皆不同,自非 經常固定給與。況績效獎金涉及政策因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 情形等變數存在,縱令上訴人長久以來因包括政策及激勵員 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發給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考績等 獎金,尚難據此遽認考績等獎金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 指之經常性給與。至於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提出之新聞 報導(見本院卷第263-272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所屬之國 營事業,及新聞報導上訴人發放相當於4.4個月薪資之年終 獎金;而交通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並非上訴人發給考績等獎金 之依據;是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考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故鄭明富、王振福、周 明漳主張考績等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云云,即無可採。  ⒍綜上,考績等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則鄭明富、王振福、周 明漳主張考績等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鄭明富、王振 福、周明漳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鄭明富、王振 福、周明漳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鄭 明 富 66年6月1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元 2 簡 阿 樹 66年6月1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7 結清前3 個月 3590元 15萬97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 個月 3590元 3 侯 家 業 68年6月8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結清前3 個月 2393元 10萬76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結清前6 個月 2393元 4 李 文 德 76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3199元 12萬15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 個月 3199元 5 王 振 福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 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 個月 4266元 6 王 炳 逢 69年4月14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退休前3 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退休前6 個月 3199元 7 周 明 漳 75年11月1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 個月 2394元 10萬7730元 109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 退休前6 個月 2394元 8 蔡 金 池 64年7月16日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 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 個月 3590元 9 許 建 福 68年12月4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退休前3 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退休前6 個月 3590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考績獎金或其他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鄭 明 富 66年6月1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結清前3 個月 - 39萬646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結清前6 個月 1萬2928元 2 王 振 福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 個月 - 44萬152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 個月 1萬2152元 3 周 明 漳 75年11月1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 個月 - 181萬1055元 111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 退休前6 個月 4萬0246元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87-2025021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正昇 楊文吉       李沃春 李茂昌 李豪章 楊忠炳 江建興 王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民國10 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結清 金),惟上訴人未將伊等任職期間兼任司機所按月受領之司 機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少給付伊等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金(下稱系爭款項)。爰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系爭款項,及 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為伊體恤、慰勞被上訴人所為之鼓勵 性、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曾簽立「台 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俱有共 識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不得片面推翻協議;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加給屬工資之範疇 ,系爭款項之給付未定有期限,非經催告,伊不負遲延責任 ,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 斯時未將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9、150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8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是項判斷,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觀諸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 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167、181頁),可知上訴人實施之兼任司機制度, 係為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所設,兼任司機以 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倘全月出車 次數未達4次,當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應減半發給,如連續3 個月出車未達4次,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足徵系爭加給 乃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因受 指派兼任司機工作,按月提供之報酬,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應屬首揭規定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金。上訴人指稱系爭加給之金額固定,不論當月有無開 車均得受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疏未考量兼任司機之 員工如出車次數不足,當月報酬將減半,甚至會有不予續 派等事實,所辯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加給性 質所為不同意見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亦不影 響本院上開判斷。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233頁),而該函文所指項目表未有 系爭加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7頁),然該項目表僅是 經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意見,本難含括所有具工資性質之給與,系爭加給是 否屬於工資,當併審酌經濟部函文所陳「本部所屬事業係 適用勞基法之機構,平均工資之計算內涵,均依勞基法及 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56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 。蓋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 雇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 結算金。職是,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認定。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50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勞工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之結清金,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況下,勞雇 雙方針對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先行結清而 應給付之金額,自應適用該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計 算給付期限。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前身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同此認定,曾以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相同意見之說明,適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準此,兩造既於109年7月1日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可採,上訴人就利息起算 日所為爭執,無從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102-2025021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乾       賴滄能 賴清和 陳能勤 廖景山 陳叁閔       黃昭凱 曾國騰 謝鐵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民國109 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結清金 ),惟上訴人未將伊等任職期間,兼任司機或領班所按月受 領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下各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 加給,合稱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少給付伊等如 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金(下稱系爭款項)。爰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系爭款項,及均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是伊為獎勵被上訴人所為之恩惠性給 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性質,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曾簽立 「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俱 有共識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既已拋 棄權利,自願減少請求結清金,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此外,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伊每月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 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加給,計算結清金時,未將系爭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實違反誠信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斯 時未將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1、190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18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均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結清金: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是項判斷,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觀諸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 給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第57至60頁),可知上訴人實施之兼任司機制度, 係為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所設,兼任司機應 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倘全月出 車次數未達4次,當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應減半發給,如連 續3個月出車未達4次,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依上訴人之 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所示( 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上訴人實施之兼任領班制度,則 是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 ,在工作上須經常分班工作而須有人領導等情況下,就人 數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工作班設置領班,負責領導、考核、 解決該班之一切問題,足徵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乃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因受 指派兼任司機、兼任領班等工作,按月提供之報酬,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當屬首揭規定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爭執系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云 云,疏未考量系爭加給皆是按月給付,屬員工提供司機、 領班勞務之報酬,所辯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 加給性質所為不同意見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 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或 構成權利濫用: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303頁),而該函文所指項目表未有 系爭加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01頁),然該項目表僅是 經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意見,本難含括各事業機構所有具工資性質之給與, 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併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蓋勞 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雇雙方 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結算金 。職是,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至上訴人所陳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 專戶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加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云云,乃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問題,不足反推 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勞工退休 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之結清金,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況下,勞雇雙方 針對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先行結清而應給 付之金額,自應適用該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計算給 付期限。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同此認定,曾以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 相同意見之說明,適可佐參(見原審卷第331頁)。兩造 既於109年7月1日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之後階段復表示不再爭執109年8月1日為本件之利息起 算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 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83-2025021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順鴻 謝志明 江國文 鄒金鎮 許南山 郭寶光 李柏賢 許訓源 林建瑞 吳慶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順鴻、謝志明、江國文、鄒金鎮、許南山 、郭寶光、李柏賢、許訓源、林建瑞各如附表(一)「應補發 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吳慶裕如附表(二)「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卷第67頁)「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攔所示金額及利息,其後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件(即 原告民國113年11月8日之準備狀附表二,本院卷第289頁)「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利 息,核其變更部分(詳如上述附表及附件各欄金額所示),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於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中,就其等在職期間受領被告之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其 他獎金」,主張係被告本於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規定核發之「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本院卷第422頁),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 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林順鴻、謝志明、江國文、鄒金鎮、許南山、郭寶光、 李柏賢、許訓源、林建瑞及吳慶裕等10人分別自附件「服務 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台北供電區營運 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除原告吳慶裕外其餘原告林順鴻等 9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 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證1)。 (二)原告鄒金鎮、郭寶光、李柏賢、林建瑞等4人(下稱原告鄒金 鎮等4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 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 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 間固定隨每個月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 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鄒金鎮等4人於固定常態工作 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 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原告林順鴻、謝志明、江國文、許南山、許訓源及吳慶裕等 6人(下稱原告林順鴻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按 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以下稱系爭司機加給,並與系爭 領班加給,合稱系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 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 之勞務對價,且為原告林順鴻等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 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又原告等10人在職期間每年均有受領「考績獎金」,該考績 獎金顯係依照原告等10人前一年度之貢獻所核發之給付,自 具有勞務對價性;復為原告每年均會獲致之給付項目,縱非 每個月均會受領之給付,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性質上自屬 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另原告等10人在職期間亦有受領被告公 司給付之「其他獎金」,經原告確認後,該等其他獎金,即 被告本於實施要點規定核發之「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 ,係被告依照原告之貢獻、考評結果等所計算、給予之給付 項目,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復依過往經驗,被告均會在每年 5月左右發放該等給付,雖非每個月均能獲致之給付,但被 告公司已經形成給付之習慣,於制度上亦屬經常,在在均可 確認該其他獎金性質上屬於勞基法所定工資,亦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 (五)詎料,被告於結清原告之舊制結清金或退休金時,均未將上 開給付項目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因而短少給付原告舊制 結清金或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為給付。為此,原告吳慶裕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仰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林順鴻、謝志明、江國文、鄒金鎮、 許南山、郭寶光、李柏賢、許訓源、林建瑞等9人(下稱原告 林順鴻等9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件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如附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 ,被證2)規定,經營績效獎金分為「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原告主張薪資單上的「考績獎金」即為「考核獎金」 中的「考績獎金」、至「其他獎金」則包括前揭「績效獎金 」及「考核獎金」中的「工作獎金」。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 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 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 、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 國營事業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度,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基本薪給充分反映 。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用人費管理要點,被證7),各事業 機構含被告在内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 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 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原告從事工作之報 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考績獎金」、「工 作獎金」、「績效獎金」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 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亦非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 資之項目,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 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 )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 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 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付項目 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 費)及該作業手冊第6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系 爭加給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三)被告除實施要點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獎金」 一項,而「經營績效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公司行 號之「年終獎金」相仿,一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 業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金」稱之,而依被告自92 年起之「考成等第及獎金發放情形表」(被證3)如被告當年 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則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2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100年之考成等第為乙等,考核獎金之提 撥總額以不超過1.8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而績效獎金近年雖 多核定提撥2.4個月,但也有核定提撥1.6個月甚或1.2個月 之情形。簡言之,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均係按公司各年 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發,相當於年終獎金 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故依前開法令判解非屬工資。因 之,本件原告主張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即屬 無由。 (四)原告林順鴻等9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被 證1),依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 ,即本件爭議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 」及系爭加給等均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 工資」範疇内。 (五)又原告所主張「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 ,均非屬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因之,原告從事工作之 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上開獎金自始即係 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亦非退撫 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來均從未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以下合稱 系爭獎金)及系爭加給等,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退休時 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應補發各如附件「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 (一)系爭領班、司機加給是否應分別計入原告鄒金鎮等4人、原 告林順鴻等6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 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 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定,僅係提供比較 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明確依據」明確規範 ,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參考,雇主之給付 是否工資,仍應依上揭說明以為判斷。 2、系爭領班加給:經查,原告分別自附件「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均擔任線路裝修 員;原告林順鴻等9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結清勞退舊制年資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96頁)。另原告鄒金鎮等4人於 任職被告期間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其等任職 期間,既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 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屬員工提供勞力所獲得之 對價。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有常態性,自非因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就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堪認領班加給之發給確屬工資,核其性質並非恩 惠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鄒金鎮等4人之 舊制結清金計算。 3、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林順鴻等6人於任職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 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 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 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 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 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原告林順鴻等6人此部 分主張亦屬有據。   4、至被告所辯依原告林順鴻等9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 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本件爭 議之系爭獎金及加給均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 平均工資」範疇内云云。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之2條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 定之退休制度之勞工,其之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年 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雖可協議結 清,但給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2條規 定,如協議給與之標準低於上開規定,低於標準部分自屬無 效,不因勞工已為協議致而喪失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差額給 付請求權。勞工簽署上開協議後,仍得請求僱主給付該低於 標準之退休金差額,係因不領取此部分差額之協議違反強制 規定為無效之故,並無禁反言、誠信原則之違反可言。原告 林順鴻等9人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觀諸該協議書第2條約 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 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勞 工退休金係以工作年資核算退休金基數,再以退休金基數乘 以(月)平均工資算得,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即均以平均工資 乘以退休金基數,以算得勞工應領之退休金。是以縱認原告 林順鴻等9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獎金及加給排除在 平均工資計算之外,此該部分約定亦因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而無效,原告林順鴻等9人之系爭加給屬工資,已 如前述,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其等並未喪失依法應將 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二)系爭獎金是否應分別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 1、經查,系爭獎金係被告依據實施要點及被告核發經營績效獎 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獎金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15至 216頁)等規定核發,而被告所發給之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 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 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 觀實施要點第2、3條等規定自明。是以,被告所稱原告主張 薪資單上的「考績獎金」即為「考核獎金」中的「考績獎金 」、至「其他獎金」則包括前揭「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 」中的「工作獎金」乙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為原告所 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2、系爭獎金中之積效獎金,是否屬工資性質?   (1)經查,被告所發給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合稱『經 營績效獎金』。依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本部為促進所屬事業 (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 ,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 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明白揭示發給上開獎金係以激勵、 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 。又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 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非但可見該績效獎金性 質非可解為經常性之給與。再觀之同條款但書所定:「但事 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 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 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點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諸情,更 足說明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等 節,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 對價性質,亦非經常性,更足認被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 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2)次查,依實施要點第4條及被告「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核發獎金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 2條之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 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 薪給總額為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 額者,以1.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 響金額者,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1.2個月加X ;X為0至 1.2個月,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計三級至1.2個月為限。 依上規定可知績效獎金視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更 可說明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亦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素 所致,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復依該 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 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 過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即同樣工作之勞務 ,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或記其處分,績效獎金存在受增 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 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3)再者,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 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即若無盈餘,即不發 給績效獎金,縱員工該年度付出甚多勞務,仍不能受發績效 獎金。從此該規定性質上可知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而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況此績效獎金須先行申算盈 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 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是其核發月數、金額 、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難認屬經常固定給與,且涉及政策因 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情形等變數存在,縱令長久以來因包括 政策及激勵員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發給績效獎金,猶不能 倒果為因,據而認為此該獎金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指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 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績 效獎金屬獎(激)勵性質,其與工作即給予對價之工資不同 ,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績效獎金係被告依上揭實施要點、注 意事項、按前一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盈餘達成及政策、上級 機關審議等影響情形所結發,非但個人無法預期其獎金額度 ,而且若獲有獎金亦係至次一年度發給,於退休當下並無從 計算。將退休後所獲之獎金計入,非但有違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對於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規定,況工資於 契約終止應即給付,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退休金應 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亦規 定「該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基此,原告主張績效獎 金是工資,屬計為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計算範疇云云,於法 理或實務之運作,均不符發放績效獎金規範目的之旨趣,且 實際上亦窒碍難行。綜上,績效獎金之發放,並非經常性給 付,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乃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故原告主張應將績效獎金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退休金,洵無理由。 3、系爭獎金中之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如上所述,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已明白揭示發給上開獎金係 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 給付報酬。被告所發給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 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其中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俱 屬考核獎金項下。且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 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 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 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 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 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 為限。再依核發獎金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考核獎金依當年 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最高以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足見考 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應 屬勉勵性之給與。依被告辦理所屬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之依據 ,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及被告「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 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37至2 40頁)。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度考核於每 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者,每年度終 了舉辦年終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該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考列甲等、 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又依考核作業注意事 項第2點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 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 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7點規定:考 列甲等名額(或比率)之分配計算基礎、分配程序等,再依 第5點所定考核總分結果區分等第,經考列甲、乙等第者, 始晉級並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至考列丙、 丁等者,則不發給考績獎金等情,是以,員工縱於年度內有 提供勞務之事實,然依上規定仍有不予核發上開獎金者,溢 徵考績獎金、工作獎金係恩勉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故原告 主張應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退 休金,亦屬無據。  4、綜上,本件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均非屬工資之一部,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被告 據以給付原告舊制結清金、退休金差額云云,即無理由。至 原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77)台勞動二字第 10305號函、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 主張績效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乙節,然系爭 獎金不具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為工資不得列 入平均工資據以作為退休金、結清金額之核算基礎,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實 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 而,原告吳慶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 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林 順鴻等9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一)「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均自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民國/新臺幣,本院卷第289頁)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結清前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1 林順鴻 72年1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3個月 3,590元 148,9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6個月 3,590元 2 謝志明 72年11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3個月 3,199元 134,3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5 6個月 3,199元 3 江國文 69年1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9.1667 3個月 3,199元 142,356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6個月 3,199元 4 鄒金鎮 67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6個月 3,590元 5 許南山 69年4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199元 6 郭寶光 7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3個月 3,199元 135,9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6個月 3,199元 7 李柏賢 7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3個月 3,590元 152,57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6個月 3,590元 8 許訓源 7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3個月 3,199元 135,9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6個月 3,199元 9 林建瑞 72年11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3個月 3,163元 133,575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5 6個月 3,181元 (二)非舊制結清(退休)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吳慶裕 67年9月23日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6個月 3,199元

2025-02-07

TPDV-113-重勞訴-67-20250207-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其源 蔡仁興 郭啓偉 雷致坤 張寶童 劉守仁 侯祥維 陳榮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其源、蔡仁興、郭啓偉、雷致坤、張寶童 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劉守 仁、侯祥維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原因事實中,就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受領被 告之「其他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為被告形成給付習慣之 工資,然被告未於結清原告舊制結清金、退休金時,將之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短少給付,自應補發退休金差額予原 告,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該「其他獎金」主張應包 含「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李其源、蔡仁興、郭啓偉、雷致坤、張寶童、劉守仁、 侯祥維及陳榮發等8人分別自附件「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 之日期受僱於被告,除原告劉守仁、侯祥維受僱於台中發電 廠外,其餘原告均受雇於第一核能發電廠;原告李其源、郭 啓偉、張寶童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劉守仁、侯祥維為電訊裝 修員,其餘原告則均為機械裝修員。除原告劉守仁、侯祥維 、陳榮發之其餘原告李其源等5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 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 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被證4)。 (二)原告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 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下稱 系爭領班加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固 定隨每個月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 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8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 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 (三)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均有受領「考績獎金」,該考績獎金係依 照原告前一年度之貢獻所核發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復 為原告每年均會獲致之給付項目,縱非每個月均會受領之給 付,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自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亦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原告在職期間亦受領被告給付之「其他獎金」包含「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係被告依照原告之貢獻、考評結果等 所計算、給予之給付項目,自具有勞務對價性,依過往經驗 ,被告均會在每年5月左右發放該等給付,被告已經形成給 付之習慣,於制度上亦屬經常,自屬勞基法所定工資。詎料 ,被告於結清原告之舊制結清金或退休金時,均未將上開給 付項目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因而短少給付原告舊制結清 金或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為給付。原告李其源、蔡仁興、郭 啓偉、雷致坤及張寶童等5人(下稱原告李其源等5人)爰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仰及資遣辦法(下稱退 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 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劉守仁、侯祥維及 陳榮發(下稱原告劉守仁等3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件「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 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 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 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等語,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 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 所支領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所制定公布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用人費管 理要點,被證10),各事業機構含被告在内之人員基本薪給 ,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 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 給數額;原告8人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 充分反映,「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 「領班加給」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 屬工資範疇,亦非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 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 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 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 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 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 等語,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付項目僅限於單一薪給、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該作業手冊第 6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 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領班加給並未符合上開 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 (二)原告陳榮發前曾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下稱前案) ,主張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為工資而被告未將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 差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勞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證1)勝訴 確定,其請求本件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計入退休金計算一事,係就同一事件業經確定終局判 決後另行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陳榮發不得 再於本案請求退休金差額。 (三)被告除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績效獎 金實施要點,被證5)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 獎金」一項,而「經營績效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 公司行號之「年終獎金」相仿,一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 國營事業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金」稱之,而依被 告自92年起之「考成等第及獎金發放情形表」(被證6)如被 告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則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 過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100年之考成等第為乙等,考核獎金 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1.8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而績效獎金近 年雖多核定提撥2.4個月,但也有核定提撥1.6個月甚或1.2 個月之情形。簡言之,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均係按公司 各年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發,相當於年終 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故依前開法令判解非屬工資 。因之,本件原告主張將「經營績效獎金」之「考核獎金」 項下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列入平 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即屬無由。 (四)原告李基源等5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被 證4),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系爭獎金及領班加給 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 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獎金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 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五)又原告所主張「考核獎金」項下之「考績獎金」、「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均非屬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因 之,原告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 ,「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自始即係恩 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亦非退撫辦 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來均從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 (以下合稱系爭獎金)及領班加給等,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 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應補發各如附件「應補發舊 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榮發與被 告同為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且原告陳榮發於前案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被告未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計 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債權,而與本件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本件關於原告陳榮發之部分,其訴訟 當事人與前案同一,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陳 榮發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 結日為112年11月7日,此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1至189頁),而原告陳榮發於109年4月14日退休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則關於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 爭獎金及領班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金額之事實,於前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陳榮發於本件主張 系爭獎金及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乙節,乃其於前 案審理時即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陳榮發自不得 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其請求系爭獎 金及領班加給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如附 件「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於法即有未合。退步言, 縱認原告陳榮發於本件主張上開獎金及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然依下列三、( 三)所述,本件被告發放予原告陳榮發之考績獎金非屬工資 之一部,原告陳榮發主張上開獎金應納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 算,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亦無理由。 (二)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 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 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定,僅係提供比較 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明確依據」明確規範 ,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參考,雇主之給付 是否工資,仍應依上揭說明以為判斷。 2、經查,原告分別自附件「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 於被告,原告劉守仁、侯祥維受僱於台中發電廠外,其餘原 告均受雇於第一核能發電廠;原告李其源、郭啓偉、張寶童 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劉守仁、侯祥維為電訊裝修員,其餘原 告則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而經 被告按月發給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李其源等5人於108年12月 間分別與被告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 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復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除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協議 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堪認為真。而領班加 給係發給需兼任領班之員工,屬該勞工員工提供勞力所獲得 之對價,其且係每月發給,亦合於給與經常性判斷之標準, 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堪認領班加給之發給確屬工資,核 其性質並非恩惠性給與。 3、至被告所辯原告李其源等5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協 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系爭領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 金「平均工資」範圍內云云。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之2條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 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之勞工,其之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工作年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雖可 協議結清,但給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 -2條規定,如協議給與之標準低於上開規定,低於標準部分 自屬無效,不因勞工已為協議致而喪失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 差額給付請求權。勞工簽署上開協議後,仍得請求僱主給付 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差額,係因不領取此部分差額之協議違 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之故,並無禁反言、誠信原則之違反可言 。原告李其源等5人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觀諸該協議書 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 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亦 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規 定,勞工退休金係以工作年資核算退休金基數,再以退休金 基數乘以(月)平均工資算得,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 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即均以平 均工資乘以退休金基數,以算得勞工應領之退休金。是以縱 認原告李其源等5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領班加給排除在 平均工資計算之外,此該部分約定亦因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而無效,原告李其源等5人之領班加給屬工資,仍 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其等並未喪失依法應將系爭領班加 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請求權。綜上,原告李其源 、蔡仁興、郭啓偉、雷致坤、張寶童、劉守仁、及侯祥維等 7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三)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退 休時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 1、原告主張之積效獎金,是否屬工資性質?   (1)經查,被告所發給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合稱『經 營績效獎金』。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本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以下 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 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本院 卷第223至226頁),明白揭示發給上開獎金係以激勵、嘉勉 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又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 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非但可見該績效獎金性質非 可解為經常性之給與,且再觀同條款但書所定:「但事業當 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 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 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點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諸情,更足說 明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等節, 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對價 性質,亦非經常性,更足認被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屬激 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再者,依實施要點第4條及被告「 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獎金注意事項 ,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第2條之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 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 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 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 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 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 金為1.2個月加X ;X為0至1.2個月,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 計三級至1.2個月為限。依上規定可知績效獎金視事業機構 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更可說明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 亦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素所致,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 非立於對價性質。復依核發獎金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第1、2 款規定,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即同樣工作之勞務,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 或記其處分,績效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 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 之對價。 (2)次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 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即若無盈餘,即不發 給績效獎金,縱員工該年度付出甚多勞務,仍不能受發績效 獎金。從此該規定性質上可知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而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況此績效獎金須先行申算盈 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 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是其核發月數、金額 、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難認屬經常固定給與,且涉及政策因 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情形等變數存在,縱令長久以來因包括 政策及激勵員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發給績效獎金,猶不能 倒果為因,據而認為此該獎金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指之經常性給與。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績效獎金屬獎(激)勵性質,其與工作即給予對價之工資不 同,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績效獎金係被告依上揭實施要點、 注意事項、按前一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盈餘達成及政策、上 級機關審議等影響情形所結發,非但個人無法預期其獎金額 度,而且若獲有獎金亦係至次一年度發給,於退休當下並無 從計算。將退休後所獲之獎金計入,非但有違勞基法第2條 第4 款對於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規定,況工 資於契約終止應即給付,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退休 金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 亦規定「該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基此,原告主張績 效獎金是工資,屬計為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計算之範疇云云 ,於法理或實務之運作,均不符發放績效獎金規範目的之旨 趣,且實際上亦窒碍難行。綜上,績效獎金之發放,並非經 常性給付,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乃激勵、恩勉性質,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故原告主張應將績效獎 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退休金,洵無理由。 2、原告主張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經查,依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明白揭示發給上開獎金係以激 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 報酬,如上所述。又依實施要點第2、3條規定,被告所發給 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考績 獎金及工作獎金,俱屬考核獎金項下;且考核獎金係依「各 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 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 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 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再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獎金注意事項)第 2條規定,考核獎金依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最高以2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241頁),亦足見考核獎金係 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應屬勉勵性 之給與。再依被告辦理所屬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之依據,即「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本院 卷第257至262頁)及被告「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 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63至266頁) 。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 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者,每年度終了舉辦 年終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該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考列甲等、丁等事 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又依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綜覈 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核, 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7點規定:考列甲 等名額(或比率)之分配計算基礎、分配程序等,再依第5 點所定考核總分結果區分等第,經考列甲、乙等第者,始晉 級並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至考列丙、丁等 者,則不發給考績獎金等情,是以,員工縱於年度內有提供 勞務之事實,然依上規定仍有不予核發上開獎金者,溢徵考 績獎金、工作獎金係恩勉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故原告主張 應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退休金 ,亦屬無據。  3、基上,本件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均非屬工資之一部,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獎金納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並請 求被告據以給付原告舊制結清金、退休金差額云云,即無理 由。至原告又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77)台勞 動二字第10305號函、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 98號函,主張績效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乙節 ,然系爭獎金不具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為工 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據以作為退休金、結清金額之核算基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實 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 而,原告李其源等5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劉守仁及侯祥維則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應補 發舊制結清金」欄、(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民國/新臺幣,本院卷第57頁)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結清前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1 李其源 67年10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6個月 3,590元 2 蔡仁興 62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6個月 3,590元 3 郭啟偉 81年2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3個月 3,330元 111,5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6個月 3,330元 4 雷致坤 63年11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5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5 6個月 3,590元 5 張寶童 68年10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6個月 3,590元 (二)非舊制結清(退休)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劉守仁 68年10月15日 109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4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6個月 3,590元 2 侯祥維 67年3月9日 108年12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3個月 3,550元 160,393元 109年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6個月 3,570元

2025-02-07

TPDV-113-重勞訴-66-20250207-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曾顯順 陳德雄 許原華 鄭達富 林庚申 蔡茂林 陳國興 應保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蔡茂林、應保有(下合稱原   告曾顯順等5 人)、鄭達富、林庚申與陳國興(下合稱原告   鄭達富等3 人,與原告曾顯順等5 人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之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第一核能發電廠與臺中發電廠,除原   告陳德雄為機械技術員,原告鄭達富、林庚申、陳國興與應   保有為線路裝修員外,其餘原告均為機械裝修員,全屬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員工。原告蔡茂林、陳國興與應保有係各於如   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欄所示日期退休而領取勞工退休   金,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鄭達富與林庚申則於未   退休前之民國10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又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   算之。本件原告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曾顯順等5 人   尚兼任領班,即被告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   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   成員完成工作、負有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以   顧勞務品質、安全衛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則受   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鄭達富等3 人復擔負司機   職務駕車出勤,此非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僅有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   任,主管級人員、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   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   司機加給),金額隨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   、約聘僱或定期契約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   之給付數額固定,也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   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   一部以為勞工退休金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結清其等舊制   年資或給付退休金之際,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   ,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實未   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顯低於   而抵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 等強   制規定,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當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再者,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   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   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   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   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   得請求之金額,且就採舊制年資結清之部分原告仍得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不因退休   日先後有別或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㈢爰原告蔡茂林、陳國興與應保有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其餘原告除上述規定外併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   第1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鄭達富等3 人擔任司   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曾顯順等5 人猶擔任領班並領   取系爭領班加給,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各   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   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   資項目表規範核准列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領班加   給與司機加給均未列於該項目表內,經濟部也屢以96年5 月   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   10100682270 號函、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僅具有被告體恤、慰勞及鼓   勵員工之性質,被告依法當不得將此等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復自原告曾顯順109 年1 月並未領取系爭領班加   給之事實,亦見並無經常給與性可言。且原告曾顯順、陳德   雄、許原華、鄭達富與林庚申等人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約定就舊制勞工退休金   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全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   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   定辦理等情,基於斯時及目前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   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為計算範圍內,其等為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主張,自屬無由。  ㈡縱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系爭   協議書第2 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其餘   部分仍有效之規定,因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與許原華等人迄   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僅能認定就其等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部分仍未結清舊制退休金,其餘原告既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均應自退休後30   日之翌日方請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員工成立有工會組   織,勞工並非較為弱勢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各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第一核能發電廠與臺   中發電廠任職,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鄭達富等3 人   尚擔任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曾顯順等5 人猶擔任   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又除原告蔡茂林、陳國興與應保   有係退休領取退休金外,其餘原告均與被告簽署年資結清意   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   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   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基   本資料、本件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   單、薪給資料、退休金計算清冊、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   、意願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1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83 頁、第205 頁至第214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 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此同有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   覆以: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   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   等語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0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縱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同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以:確實辦理兼   任小型車司機人員退離後加速遞減人數上限進程,且92年起   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者則改以每人每月4,000 元且   不隨晉級調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49   頁至第50頁),衡酌該等函文所揭示為覈實支給、管控成本   之目的,應不因更易定額給付,抑或前述函文與經濟部96年   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   字第10100682270 號函上特意註記「慰勞性、恩給、體恤、   勉勵」等文字而逸失其勞務對價性之性質。此等支給既非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   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   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鄭達富等3 人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   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⒊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且選   任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   任,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   工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   更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   經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   員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   遷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   臂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   課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   志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   班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3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曾顯順等5 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自應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又原告曾顯順   固於109 年1 月間無系爭領班加給之領取乙情,有其109 年   度薪給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未具體說   明原告曾顯順未領取該月領班加給之原因與擔任領班與否有   無關聯,僅以單月未領得領班加給之事實逕謂領班加給無給   與經常性,要屬速斷。基此,被告以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   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   目表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   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   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   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   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   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   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   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   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   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   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   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   ,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   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   ,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   詳述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2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   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   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取而代之,應堪認定。再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既經認因民   法第71條規定無效,自毋庸論究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之情形,同予敘明。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與許原華迄未退休,尚無請求   權為辯,但其等與被告既各簽署系爭協議書,輔以民法第11   1 條規定,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伊稱   其等不具就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權利   云云,要不足採。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且因原告曾   顯順、陳德雄、許原華、鄭達富與林庚申等人已簽署系爭協   議書約定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不因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與   許原華尚未退休有別,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   退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曾 顯 順 81年7 月1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58,65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1,778 2 陳 德 雄 79年1 月1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27,44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590 3 許 原 華 81年7 月1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70,38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4 鄭 達 富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5 林 庚 申 67年10月5日 109年7月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 6 蔡 茂 林 64年9 月13日 109年1月3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7 陳 國 興 66年3 月7 日 110年3月3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4.8333 結清前3個月 4,266 191,970 110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1667 結清前6個月 4,266 8 應 保 有 67年1 月25日 109年3月3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蔡茂林、應保有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鄭達富、林庚申與陳國興則含系爭司機加給。

2025-01-24

TPDV-113-勞訴-328-2025012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林財福 陳啟宏 殷新湘 周武彬 劉文智 黃文元 李錫錦 蔡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周武彬、劉文智 、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下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原 各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1, 096元、21萬7,515元、16萬4,787元、16萬1,550元、16萬1, 550元、11萬1,965元、10萬7,167元、7萬1,022元(見本院 卷第3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9、188頁),經核 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台北北區營業 處、第二核能發電廠,原告林財福之職務為「機械裝修員」 ,原告陳啟宏為「起重技術員」,原告殷新湘為「焊接技術 員」,原告周武彬、蔡福興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劉文智 、黃文元為「電機裝修員」,原告李錫錦為電訊裝修員。又 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劉文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 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周武彬、 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其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除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周 武彬、劉文智(下稱原告林財福5人)係以退休方式領取退 休金外,原告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下稱黃文元3人) 則於108年12月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 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系爭 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 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林財福5人退 休金及結清原告黃文元3人之舊制結清金時,未將附表所示 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 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林財福5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原告黃文元3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欄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被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 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且查過去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在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 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 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再者,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 ,原告黃文元3人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 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則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 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或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2、188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劉文智於任 職被告期間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 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 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 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 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 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 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 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 ,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 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 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 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 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 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 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 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 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 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 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 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 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 清金計算。  ⒉系爭司機加給:原告周武彬、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於任 職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 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 ,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 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 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 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 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 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 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 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 機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㈡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黃文元 3人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 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 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 金。  ⒉惟觀諸原告黃文元3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 司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 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黃文元3人舊制年資結清金時 ,既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 ,原告自得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 黃文元3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舊 制結清金,應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 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或退休年資前3個月、6個 月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相乘,再將 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所 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 付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說 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 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 遲延責任,不因是否尚未退休而異。承此,被告未於附表「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林財福5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原告黃文元3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平均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林財福 68年10月13日 109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160.33 13萬8,905 109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066.67 2 陳啟宏 65年10月2日 109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6667 結清前3個月 2,096.67 10萬9,462 109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3333 結清前6個月 2,611.83 3 殷新湘 67年4月8日 110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結清前3個月 1,741 8萬4,666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結清前6個月 1,936.5 4 周武彬 68年12月25日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5 劉文智 68年9月24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6 黃文元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萬1,96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7 李錫錦 81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0萬7,16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蔡福興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已於111年6月30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個月 0 7萬1,02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6個月 2,394

2025-01-17

TPDV-113-勞訴-31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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