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司法事務官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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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再 抗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靖榆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數次聲請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並請求停 止強制執行,數件迴避聲請案僅1件遭駁回確定,執行法院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率認全部聲請 迴避事件均已終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再抗告人聲 請迴避事由業已終結,無須停止執行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26-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再 抗告 人 林緯程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建台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 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 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認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就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不當,經告訴或告發多起刑事案件,偵 查尚未終結,再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未提出足以釋明司法 事務官王珮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證據,其聲請司法事務 官迴避,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無 由准許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指 摘原裁定不備理由,並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第3次拍賣應予 撤銷云云,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2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謝銘仁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辦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未曾於執行標 的實地履勘,顯然有怠惰之情,且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20日訊問庭並未傳喚債務人到庭訊問,已剝奪債務人 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 陳宛彤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 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9條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要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 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 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迴避,稱承辦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之司法事務官,有如聲請意旨所示 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據以聲請迴避。然查,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前經李思賢司法事務官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諭知 雙方陳報後續協商結果;又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 日訊問庭係詢問債權人就本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動產部分 是否撤回、是否同意於合理時間內讓債務人取回遺留物,以 及目前兩造協商情形如何等事項,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 宗查閱上開調查筆錄屬實,衡情本案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 為並無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事實,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認 定本案司法事務官有未依法執行、偏頗債權人而聲請迴避, 顯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 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等事實,並 為舉證,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 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聲-224-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又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 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 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 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 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並應提出證據釋明。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 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 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及謝家華 所有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40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 標的一);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 8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二);⒊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三);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基地上興建至一層頂板建物(僅有建築執照,尚 未完工,未取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四),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而系爭執行標的二及系爭執行標的三之鑑價金額均為每坪 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同地段、生活圈之系爭執行標 的一之鑑價金額卻為每坪約45萬元,差異極大,有損聲請人 之權益,經聲請人異議後,卻遭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㈡況依本院113年9月12日以桃院增十字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 號通知可知,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第一次定拍總金額高達6億9 ,230萬元,顯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2億1,4 00萬元甚多,應屬超額查封、執行。另依本院113年9月10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認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家 華之抵押權為1億5,000萬元,然本件執行標的之總金額為6 億9,230萬元,亦已超出第一、二順位之債權總金額,況謝 家華於他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審理時,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其並未就系 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亦徵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未就謝家華 有無參與分配、金額、及超額執行部分詳予調查,逕為拍賣 ,顯對聲請人有所偏頗及不公。又謝家華為本件主債務人, 而聲請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應優先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事件,然該案於112年11月 23日第二次拍賣停拍後,即遲未再為拍賣程序,而本件系爭 執行程序辦理迄今,對於聲請人之超額查封、執行之異議卻 未予調查,逕以系爭裁定駁回,處處對聲請人不公且未盡調 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葉作鵬迴避等 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執行案卷查閱,相 對人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債務人謝家華所有 之本件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劉國慶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於113年5月20日評估系爭執行標的 一之價格為3億5,493萬1,501元,原承辦司法事務官通知詢 價,聲請人異議底價過低,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函劉國慶建築 師事務所於113年7月22日表示意見以其鑑定之價格係參酌同 一臨近生活圈,近似交易行情等因素,本於公正第三人立場 進行客觀評估,接辦本案之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參酌該鑑價 報告後,核定系爭執行標的一之底價為4億2,770萬元,客觀 上並非全然無據,且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強制 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等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且為兼顧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利益,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仍須就各種可能情況綜合 考量,非僅以執行標的之公告現值或經鑑定價格合計超過執 行之債權額,遽認債權人係超額查封,否則當執行標的不足 清償債權時,債務人早已將啟封之標的處分,而難達強制執 行之目的。查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無指定就其他連帶債務 人之財產應先為拍賣之權,且本件客觀上並非差距懸殊之極 端超額查封,並採分標拍賣,系爭執行程序目前進行程度為 公告第一次拍賣後因聲請迴避案件而停止拍賣,實務上不動 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有無其他債權 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得否清償執行費用,於實 際換價前,尚難確定,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聲請人之聲 明異議,如聲請人不服,應循異議、抗告途徑尋求救濟,聲 請人未釋明本院執行處十股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職務執行,徒以個人主觀片面認知之原因、事 實為基礎,臆測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葉作鵬執行偏頗不公而 聲請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聲-219-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王珮玲司法事務官承辦民國107年度 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不當,經遭告訴或告發其圖利、瀆職等 刑事案件後,不僅未主動迴避,並再度圖利債權人三禾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就建台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48筆土 地續行第三次拍賣程序。雖抗告人就拍賣程序提出聲明異議 ,惟承辦事務官所為之裁量,應已得其上級即李怡諄庭長許 可,李怡諄庭長自不會為相反決定,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本件司法事務官王佩玲及其長官李怡諄庭長不斷編織無 稽理由、無視債務人權益、全面圖利三禾公司,嗣於113年4 月24日由三禾公司以新臺幣42.99億元低價承受建台公司資 產(下稱系爭拍賣),致建台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受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 廢棄。(二)系爭拍賣應宣告廢標。(三)原法院王珮玲司 法事務官及李怡諄庭長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次按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此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王珮玲司法事務官於承辦系爭執行事 件,經遭告訴及告發其圖利、瀆職等後,未主動迴避並仍續 行系爭執行事件執意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嗣經無人應買而將 建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以低價交由三禾公司承受,致建台公 司無法自辦重劃,侵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其執行職務顯 有偏袒、圖利三禾公司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12月5日函為佐(見原審卷第11頁)。惟承辦司 法事務官雖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然此部 分均尚在偵查階段,且無從以此遽認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尚難認司法 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司 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 實存在等事實,並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非有 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裁定係就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 而為,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贅列聲請李怡諄法官應為迴避及應 宣告系爭拍賣廢標等,均非屬原裁定範圍,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抗-156-20241015-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執行債權人乙○○前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就親權及扶養費之給付,在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98、 799號作成和解筆錄,其中該筆錄之第3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含英文、作文、國文、 數學、物理、化學、生物)由聲請人負擔,由執行債權人檢 具單據給聲請人後,聲請人應於7日內將該補習費金額匯入 子女的金融帳戶等語(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乙○○於112 年5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執行名義有關補習費負擔之 和解條款,因其費用金額、範圍、給付時間之約定文字記載 不明確,以至於難以強制執行等情,業經鈞院另案112年度 家簡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辦法官於判決理由中 論述明確,可見執行法院無從遽行論斷債權人享有債權之金 額,而無法強制執行。詎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 官竟無視上情,亦不顧聲請人提起聲明異議,仍斷稱系爭執 行名義並無問題,且情緒激動,堅持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又 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承辦司法事務官仍遲不作出裁定,於聲 請人聲明異議後4個月方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嗣後更加 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然意圖盡速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 ,以逼迫聲請人自行清償並終結執行程序。且承辦之司法事 務官於2次訊問程序中均故意不錄音,並以質疑口氣詢問聲 請人為何要閱卷,顯然有意隱瞞其態度不公之情。是承辦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 法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2項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準 用之。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 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 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 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 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 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 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 除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 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 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因不滿司法事 務官於執行事件中之指揮或裁判不利於己,而僅憑主觀臆測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乙○○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受理在案,而該案係以聲請 人與乙○○於108年4月10日在本院作成之107年度婚字第798、 799號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並稱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偏頗之虞,據以 聲請迴避云云,無非係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執 行筆錄、民事執行處函、函稿、聲請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 、民事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陳報狀、民事異議狀、閱卷聲 請狀、交付錄音聲請狀等件為據。  ㈢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約定文字模糊、約定內容之 範圍亦有爭執,執行法院無從強制執行等情,惟執行法院之 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係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所 為判斷,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能逕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雖同認系 爭執行名義無從強制執行,但該判決既非就承辦司法事務官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當否作成判斷,則該案承辦法官 於判決中之認事用法,尚無從拘束系爭執行案件之承辦司法 事務官。況上開判決亦已指明聲請人若對於執行程序有所不 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以為救濟,是聲請人本得循法律所提供之救濟途徑維護 權益。聲請人徒以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對於 系爭執行名義是否明確可資執行之見解與聲請人相左,便斷 稱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另以承辦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訊問 程序時之態度及程序指揮,指摘其合理懷疑司法事務官係為 免執行職務遭債權人質疑有所缺失,方逼迫其依債權人之主 張履行,又顯然意圖使執行程序盡速終結,以令其之聲明異 議遭到駁回,更有意隱瞞其遭不公平對待之情事,顯見承辦 司法事務官有所偏頗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僅係 其主觀臆測,並無實據,而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係依系爭執 行名義及債權人所提補習費之單據加以執行,亦曾訊問聲請 人與債權人就支出單據之意見,並函詢有關補習班相關單據 之真實性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衡情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為並無 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 對人有何交誼、嫌怨或其他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迴避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4

PCDV-113-家聲-73-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郭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04

SLDV-113-聲-15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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