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張舒玲
相 對 人 朱晉辰
朱文良
朱晉慧
朱曼寧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晉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舒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朱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朱文良則為相
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右側
氣血胸、右肺挫傷、右手腕恥骨橈骨骨折、前頸部多處撕裂
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施行開顱
手術及氣切等手術治療後,經醫師診斷有腦出血併雙側肢癱
瘓、呼吸衰竭、吞嚥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病狀,且持續昏
迷,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護,經判斷有受全日照護之
失能情形,相對人因此車禍事件受有重傷害,歷經半年以上
治療仍持續昏迷且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相對人甫成年卻遭逢
此依巨變,除留有許多未盡之事外,另就車禍事件之刑、民
事訴訟案件也亟需處理,以免因罹於時效導致相對人權益受
有巨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
,又因相對人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未婚、無子女,並依民
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朱文
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7號起訴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
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載明相對人意識不清、現仍昏迷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
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
年1月22日在相對人居處就其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
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
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
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
林正修診所114年1月23日家鑑第11401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朱文良及聲請人,兄弟姐妹方面
則有兩位姊姊即關係人朱曼寧(大姊)、朱晉慧(二姊),
聲請人並稱:要處理相對人發生車禍的官司而為本件聲請等
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文良願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朱曼寧、朱晉慧亦均
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朱文良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文良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朱文良為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3-監宣-737-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