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香港居民) 現由本院山股借提於法務部○○○○○○○○○○○) 郭育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2號、第18357號、第289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 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各1份均沒收。 郭育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加「被告胡海彬、郭育嘉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胡海彬、郭育嘉部分所載(被告 許愽麟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海彬偽造「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郭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郭育嘉偽 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詐欺 集團成員固以使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李榮福,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 ,而被告2人於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車手,負責面交收取款 項,其等雖知集團組織成員有3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 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被告2人已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且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不應令其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 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㈤被告郭育嘉、胡海彬各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曾 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胡海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郭育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胡海彬、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 是其等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海彬、郭育嘉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其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錯誤,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取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2人個資,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112年11月1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為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後,交由被告胡海彬用以取信告訴人;另112年11月2 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交由 被告郭育嘉用以取信告訴人,係分供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胡海彬雖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2,000元 ,被告郭育嘉則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4萬元,然其等 迄今未領取報酬一節,分為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3 年度偵字第28995號卷第8-9頁、第19頁),此外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2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均經其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二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5號 被   告  胡海彬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5月14日生)(香港)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許愽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郭育嘉及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曾經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 資廣告,李榮福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黃雅琴ANNA」聯繫,「黃雅琴ANNA」邀請李榮福加入「永源 投資」網站下單操作股票云云,致李榮福陷於錯誤,胡海彬 則依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永 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 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 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17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鳴華」、「王富雄」,胡海彬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由郭育嘉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華」,郭育嘉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再由許愽麟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華」,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Facebook「當沖班長 實戰日記」社團刊登投資廣告,何麗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 LINE「股市牛群」群組,並下載「合遠國際投資」APP下單 操作股票,致何麗玲陷於錯誤,許愽麟則依指示,持本案詐 欺集團蓋用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而屬於私文 書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 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28日10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0號3樓,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 操作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榮福、何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配戴「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向李榮福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3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愽麟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榮福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榮福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63-69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告訴人何麗玲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4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監視器畫面、被告郭育嘉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55-61、71-87、93-101頁、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55-77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商業操作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23-26、29、37)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育嘉、 許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胡海 彬、郭育嘉及許愽麟與「路遠」、「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胡海彬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嘉、許愽麟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愽麟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鳴華」、「王富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89-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威智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圑),並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曾威智與林軒瑋 (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9月20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 淑芬群)0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向劉 捷佯稱股票中籤、須認繳股款等語,致劉捷陷於錯誤,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在劉 捷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 )5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林軒瑋前往上開地點取款, 並指派曾威智到場擔任收水工作,曾威智即於同日19時許前 往上址附近等候。嗣林軒瑋自劉捷處取款55萬元得手後,林 軒瑋、曾威智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前之變電箱 後方,由林軒瑋將款項交與曾威智完成「交水」,再由曾威 智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經劉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威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朋 友「小寶」請託,才去巧聖先師廟附近幫他查看照明,有人 來跟我問路,並拿了個袋子請我幫忙丟垃圾,我沒有多想就 幫忙丟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劉捷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先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淑芬群)0920」、 「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誆稱股票中籤、須認繳 股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 ,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55萬元與同案被告林軒瑋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紊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9015號 卷〈下稱偵19015號卷〉第25至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軒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見偵19015號卷第1 7至24、119至1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商業 操作收據」翻拍照片、現金55萬元照片、告訴人拍攝之取款 車手照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 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015號卷第15、39至59、63、6 9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林軒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將錢放在巧聖先師廟的變 電箱後方,交給一名叫丁丁的男子,由他自行到變電箱後方 拿錢,他高高、胖胖的,有穿一件深色夾克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28989號卷〈下稱偵28989號卷〉第2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依照「告五人」之指示把錢放在變電箱 後面,有遇到收水的人,就是在庭被告,也是監視器畫面拍 到的人。被告過來的時候,當場好像有跟我說他是收水的人 ,所以我知道他就是來收水的人,我有看到被告把錢取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觀諸前開證人林軒瑋之證述, 就其將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之內容,前後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與瑕疵可指,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其已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自承犯罪,而供出共犯之被告依加重詐欺等相關法律 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 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再則,證人林軒瑋上 開對於收水者之外貌證述,亦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外貌相 符(見偵28989號卷第63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佐以證人 林軒瑋證稱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故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亦與客觀事 證及常情相合,應堪憑採。  ㈢另參以巧聖先師廟變電箱後方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19時5分59秒至 19時8分17秒 被告坐在變電箱右邊之石墩上,側背對鏡頭,並側背一包包,時而低頭時而向前看。 19時8分18秒至 19時8分28秒 被告站起並往前走(往監視器左方前進),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 19時8分29秒至 19時8分31秒 被告出現在變電箱前方,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左方前進),後消失於畫面。 19時8分32秒至 19時10分51秒 變電箱附近無人出現。 19時10分52秒至 19時11分9秒 甲男(上身穿著長袖及背心,後背背包,腳著拖鞋)自變電箱左方走來,後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甲男之動作。 19時11分10秒至 19時11分14秒 甲男自變電箱右邊出現,並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右方前進),後消失在畫面中。 19時11分14秒至 19時11分30秒 被告自變電箱左邊出現,並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右方前進),後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 19時11分31秒至 19時12分4秒 被告自變電箱右邊出現,並以右手拿右側外套口袋之手機,將手機交至左手,兩手操作手機,除手機外,手上並無拿取其他物品,後退一步至變電箱後,後有被告之身影晃動,但無法辨識其動作,後已無法看到被告。 (畫面時間19時11分48秒,甲男自畫面右方出現,沿著機車道往畫面左邊走,後消失於畫面) 19時12分5秒至 19時14分58秒 變電箱附近無人出現。   從前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證人林軒瑋抵達該處之前,有 持續停留在附近,數次抬頭確認有無來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係在該處等候並確認車手即證人林軒瑋能否順利前來交 付詐欺款項。又被告於證人林軒瑋出現在畫面前約2分鐘, 即起身並步行至監視器無法攝得之變電箱後方,與證人林軒 瑋證稱係依指示與前來收水之人在變電箱後方交水之證詞相 符。據此,證人林軒瑋證稱將自告訴人處收取之55萬元款項 ,轉交與前來收水之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 示將受騙款項交付與證人林軒瑋後,再由證人林軒瑋依指示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被告, 以遂行其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與證人林軒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實際經手證人林軒瑋所層轉交 付之不法所得,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從高雄搭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再 轉搭計程車到全家等語(見偵28989號卷第19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當天是直接從高雄過來臺中,我記得是下午 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 所持用之財政部電子載具紀錄,顯示被告曾於案發同日14時 3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樓之統一超商台北市 第八門市部消費購買商品(見偵28989號卷第43頁),足徵 被告當日並非直接從高雄前往臺中,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已 顯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小寶」當天有其他工作, 所以請我去幫他查看照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 始終無法提供「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 本院調查,並稱其與「小寶」之對話紀錄均已滅失,則被告 所述之「小寶」是否真有其人,全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 證,可見其上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即難採信。  ⒊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有人來跟我問路,有拿 袋子請我幫忙丟,我打開看裡面是垃圾,所以才幫忙丟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把垃 圾拿去附近的超商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參以前 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自變電箱右邊出現後,雙手除手機 外,並無拿取其他物品,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不 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依證人林軒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告五人」跟我說放在 變電箱後面,會有人去收水等節(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證人林軒瑋前往 面交之「告五人」,及面交車手即證人林軒瑋等人,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證人林軒瑋、暱稱「告五人」之人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 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之現金55 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因被告 否認全部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留上開詐欺款項 而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收 水取得車手層轉之款項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並非該 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保有該等款項,若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證人林軒瑋係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加重詐欺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 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2854-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商業操作 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陳建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飛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 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 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 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 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3,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 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 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 「商業操作收據」1張,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1枚、「方子為」之署押1枚再予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6號   被   告 陳建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之人(下稱「飛龍」) 所組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4日在通訊軟體LI NE「談股論金」群組上刊登不實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合遠公司)投資網站連結,適林裕芳瀏覽到該連結 而點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合遠公司客服人員向 林裕芳佯稱:加入該公司投資平台儲值現金購買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林裕芳陷入錯誤,同意於112年11月10日18時7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 元之現金,陳建華遂依「飛龍」指示,依約定時間前往上址 ,以經辦人「方子為」名義,向林裕芳收取115萬元後,並 將某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交與林 裕芳,以此表彰怡勝公司收受林裕芳款項之不實事項,足以 生損害於林裕芳及合遠公司,陳建華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收取之現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裕芳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飛龍」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15萬元,交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裕芳於警詢中 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現金115萬元交與被告之經過。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另案查獲被告比對照片2張、商業操作收據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11、20579號起訴書 被告另案亦依「飛龍」指示,以「方子為」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而被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204-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合遠公司」 印文壹枚暨偽造之「王文中」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4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 軟體Telegram自稱「百祥」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詳下述),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百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丁○○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面交車手」,並可獲得2%之報酬。嗣 「百祥」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吳熙茹」與丙○○聯繫,佯稱抽中「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須再補新臺幣17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丙○○先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 並配合查緝,雙方相約於該日17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交付款項。 二、嗣丁○○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先依「百祥」指示,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四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向「百祥」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黑色包包(下 稱系爭包包);繼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系爭住處,依「百 祥」之指示,向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百祥」以 不詳方式張貼丁○○提供照片之「合遠公司 外派客服王文中 」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其為「合遠 公司」外派客服「王文中」而行使;復將「百祥」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及偽簽「王文中」署 名,用以表示已收取丙○○所交款項之意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交予丙○○收執而行使,藉 此取信丙○○,足生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丙○○ 。嗣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致丁○○之詐欺行為止於未遂。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  ㈠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181頁)。  ㈡復有:   1.告訴人丙○○(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指述;   2.丙○○與詐欺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指認與 詐欺份子見面地點暨被告與丙○○面交現場蒐證照片;   3.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系爭工作證、系爭收據之照片;   4.警員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偵卷第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 ;本院卷第67、187、189頁)。  ㈢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供稱略以:其與「百祥」以通訊軟體聯絡後,「百 祥」要其至系爭停車場向某駕駛拿系爭包包,其不確定「百 祥」是否為該駕駛(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21頁), 佐以卷查並無被告與「百祥」之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見與被 告見面駕駛之照片,是「百祥」非無可能即為該駕駛本人,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要難謂本件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或 被告主觀上就上情已有認知,而得以上開條文相繩。是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 法條(本院卷第173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百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不予加重:   1.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 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 要件相符。   2.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 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 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指明。  ㈡詐欺未遂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已著手詐欺犯行,惟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 部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百祥」 共謀向丙○○詐取財物,並擔任「面交車手」,佯為「合遠公 司」職員「王文中」而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工作證 、系爭收據,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幸未詐得款項;  ㈡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悔,然 事後迄未與丙○○和/調解或賠償分文(本院卷第183頁),犯 後態度要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82、18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文中」木頭章、編號3所示系爭 收據上「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均係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 收據,被告業已交付丙○○,已非其或「百祥」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4至6之物 ,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76頁),被告雖稱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22頁),惟仍屬 共同正犯「百祥」所有,且現實上為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 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理由欄乙、壹、一、中 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違反組犯條例部分:   依卷內客觀事證,僅得認定被告與「百祥」共犯本件,而無 其他共犯,業經本院詳析如上。則被告既未參與3人以上之 犯罪組織,自無從繩以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二、違反洗防法部分: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防法之一般洗錢罪,旨 在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等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洗錢行為之著手, 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資為判斷標 準。  ㈡查被告於系爭住處,欲向丙○○收取款項時,埋伏員警即將之 逮捕,業經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7、58頁),復 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是被告既未及取 得詐欺丙○○之贓款,而尚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謂已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自與洗錢犯行之著手有間。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存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前 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若構成犯罪,與前引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伍振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2 工作證(姓名:「王文中」,即系爭工作證) 1張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3 商業操作收據(即系爭收據) 1張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於系爭住處桌面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惟已交付丙○○,而非其或「百祥」所有。 ⑶其上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系爭收據毋庸沒收,惟左列印文、簽名,應予沒收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於系爭住處桌面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審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金訴-446-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群寷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敏」、「路遠」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即面交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吳群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毓甜」向吳秀美佯稱:可登入「合遠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後傳送文件檔案予吳群寷。吳群寷即依「路遠」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或15日,在某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並在其上偽簽「吳群豐」之署名後,於同年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生門市」,向吳秀美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秀美而行使之。吳群寷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某停車場,將收取之1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嗣經吳秀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吳秀美提供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群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 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儲值資金明細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收據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 月8日函文及所附之採證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 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及該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上偽造「 吳群豐」之署名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吳群豐 」代表「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 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吳群豐」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惠敏」、「路遠」及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犯後復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高達1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 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15日) 2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 3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5日) 4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26日) 5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2月7日) 6 佈局合作協議書(112年11月2日)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1413-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經由「李仲琝」招 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lgram暱稱「告 五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2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林軒瑋 與「告五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淑芬群)0 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向劉捷佯稱股 票中籤、須認繳股款等語,致劉捷陷於錯誤,進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在劉捷位於臺 中市大肚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派林軒瑋前往上開地點取款。林軒瑋嗣 依「告五人」指示,先在某超商將「告五人」傳送之「委託 保管單位」欄上已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圖形 之「商業操作收據」,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等圖片檔案彩色列印為紙本,以此方 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將偽造之工作證配戴於身上, 隨後即搭乘臺灣高鐵自嘉義站前往臺中站,並於抵達臺中站 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劉捷上開住處。嗣林軒瑋到場後,即向 劉捷出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柏霖」而加以行使,並在劉捷交付55萬元後,隨即在 「商業操作收據」上之「經辦人欄」偽簽「陳柏霖」之署名 、「金額欄」登載「伍拾萬伍萬元整」、「日期欄」登載「 112年11月21日」後,將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與劉捷而行 使之。林軒瑋取款得手後,復依「告五人」之指示,於同日 19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前 之變電箱後方,將款項交與曾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完成 「交水」,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劉捷察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軒瑋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87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119至120頁;本院卷第74、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 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商業操作收據」翻 拍照片、現金55萬元照片、告訴人拍攝之取款車手照片、「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39至59、63、69至93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8頁), 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告五人」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 而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 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 告持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 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經查,未扣案偽以「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 是被告交付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柏霖」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簽 「陳柏霖」之署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商業操作收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威智、暱稱「告五人」、「A周雲慧(張淑 芬群)0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人間,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 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 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60號調 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 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之現金55 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商業 操作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之商業操作 收據,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 」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商業操作收據 經辦人欄 偽造「陳柏霖」署押1枚。 2 委託保管單位欄 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17

TCDM-113-金訴-1811-2024121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雖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 得財物部分,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偵卷第54頁),故皆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虞。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1 1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 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故意犯罪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 車駕駛員、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目前罹有 情緒適應障礙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 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偽 造收據1張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印文之製作,現以電腦列印 之方式為多,不必然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 ,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之偽造識別證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 雖屬本案犯罪工具,但未查扣在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尚未扣案,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郭育嘉識別證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柯P」、「陳水扁」 、「保力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 「陳琳娜」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吳嘉隆博士投資」,嗣石富雅點選 並加入後,由LINE暱稱「吳嘉隆」、「周莉雲」向石富雅佯 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石富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郭育嘉再 依「路遠」指示,將其透過Telegram傳送之印有委託保管單 位「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姓名「郭育嘉 」之員工識別證至超商印出,並於收據經辦人欄處親簽「郭 育嘉」,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屬特種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識別證各1張後,於112年11月28日17時38分許,前往石 富雅前開住處,出示上開收據、證件並行使之,向石富雅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郭育嘉取款後搭乘計程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嘟嘟房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石富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以每日3,000~5,000元之薪資,於前開時、地,在收據上親簽本名,持前開證件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富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石富雅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現金交付於郭育嘉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面交車手照片、「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之員工識別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吳嘉隆」、「周莉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罪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識別證(未據扣 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本案尚未獲有報酬,亦查無有其他犯罪所得,依有 利被告原則之認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NTDM-113-金訴-444-2024120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 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 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6080卷第160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8、235頁),並確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20,000元(詳如後述),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在向告訴人陳珮玲收款時所配戴、出示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方子為」之工作證(見偵16080卷第9頁),其目的是 要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時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 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頁),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4、225頁 ),被告復已就該部分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寬」、「飛龍」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0元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9-240頁)在卷可佐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20,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陳珮玲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 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行為,致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明有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 6-2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6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 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分持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等 私文書、特種文書或交予告訴人收執,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 ,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受詐欺款,而收據業經告訴人交與檢 警扣案,工作證則經被告繳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6080卷第9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16080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扣案為佐(見偵16080卷第73頁), 上述偽造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工作證已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蓋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方子為」等 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合遠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0,00 0元現金,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繳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㈣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0,000元 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飛龍」之指示,將該等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6080 卷第9-10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12年11月14日) 「委託保管單位」欄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16080卷第73頁 「經辦人」欄之「方子為」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方子為」工作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2024-11-27

TPDM-113-原訴-51-20241127-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李德禛、吳群寷( 上2人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大金操作群」群組 中暱稱「唐伯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黃文健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 ,適蔡璧卉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點擊加入LINE好友,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使用LINE暱稱「楊慧美」對蔡璧卉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璧卉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2月1日11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橋新巨蛋門 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黃文健即依「唐伯虎」 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文昌」工作證、商業操作 收據,用以表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文昌」於112年1 2月1日向蔡璧卉收取金額25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 向蔡璧卉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而行使之 。待黃文健收取詐欺款項後,隨即轉交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層 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蔡 璧卉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璧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告訴人蔡璧卉提供之商業操作收據、「黃文昌」工作證 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至第32頁背面、第48頁、第49 頁背面)。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黃文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唐伯虎」、收水之人及 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 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黃文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 如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 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唐伯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歷次警、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的 1%,但實際上並沒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4頁 、第15頁、第103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利益、 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現另案在押、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高壓電塔技術員,家 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衡酌告訴人蔡璧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檢察官量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文昌」印 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手, 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黃文昌」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9頁背面下欄照片 2 112年12月1日商業操作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文昌」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8頁上欄照片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182-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34號、第2027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偽造「林志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頭」(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 暱稱「黃冠諭」)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 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 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 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 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丙○○擔任面交車手,聽從「冠頭」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 繳,「冠頭」承諾丙○○將來結算後可獲得取款金額0.6%之報 酬。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0月間,乙○○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互加 為好友,經由「陳靜怡」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合遠國際投 資」APP,「陳靜怡」向其佯稱:應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 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后東門市交 款。丙○○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冠頭」指示後,與「冠頭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林志明」印 章1顆,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假扮「合遠國際 投資林志明」與乙○○見面,出示偽造「林志明」名義之特種 文書即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乙○○觀看,並將前開印章用印 於商業操作收據而偽造「林志明」之印文及署押後,丙○○旋 即交付「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予乙○○簽名並收執,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足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明」 等人。丙○○收款後旋即依「冠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草 叢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戊○○瀏覽FB上刊登之投資訊息因 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並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雅婷」互加為好友,經由「林雅婷」介紹而在手機 內下載「Ally Invest」APP,「林雅婷」向其佯稱:應依指 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約定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交款。丙○○於同日接獲「冠頭」指示後,與「冠頭」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假扮「暘燦投資有限 公司林志明」與戊○○見面,出示偽造「林志明」名義之特種 文書即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戊○○觀看, 並將前開印章用印於現儲憑證收據而偽造「林志明」之印文 及署押後,丙○○旋即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 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志明」署 名、印文各1枚)予戊○○簽名並收執,並向戊○○收取500,000 元,足生損害於「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明」等人。 丙○○收款後旋即依「冠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草叢中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㈢於112年10月初某日,丁○○瀏覽FB上刊登之投資訊息因而加入 通訊軟體LINE「風雨同舟」群組,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欣雯」互加為好友,經由「張欣雯」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 「永恆」APP,「張欣雯」向其佯稱:應依指示交付現金進 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交款。丙○ ○於同日接獲「冠頭」指示後,與「冠頭」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假扮「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明」與丁○○見面,出示偽造「林志明」名義之特種文書 即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丁○○觀看, 並將前開印章用印於現金付款單據而偽造「林志明」之印文 後,丙○○旋即交付「現金付款單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 志明」印文1枚)、「君子協定保密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丁○○簽名並收執, 並向丁○○收取150,000元,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林志明」等人。丙○○收款後旋即依「冠 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戊○○、 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丁○○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偵查卷〈 下稱偵18134卷〉第75頁至第85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 偵查卷〈下稱偵188卷〉第27頁至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2027 2號偵查卷〈下稱偵20272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5頁至第1 0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 至第69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272卷第37頁至第42頁)、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之指述(見偵18134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 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取信告訴人戊○○、乙○○、丁○○以收取款項,且以在 超商內收取文件、將詐得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以供前來取款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 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 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 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 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 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出具交付告訴人戊○○、乙○○、丁○○簽收之收據等文書屬偽造 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附表二所示公司員工且並非「林志明 」,猶於向告訴人戊○○、乙○○、丁○○收款時,交付該等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告訴人戊○○、乙○○ 、丁○○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暘燦投資有限 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合遠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明」等人。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 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 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693、1676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 告交予告訴人丁○○之上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其上雖有偽 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惟 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全銜不符,且該字體屬於不易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 一望即知,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民營之公司組織,依上開說明,上開 印文均非公印,而均屬普通印文,併此敘明。  ㈤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附表二所示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派人員 「林志明」,然其持附表二所示公司外派人員「林志明」之 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戊○○、乙○○、丁○○,以「林志明」名 義向告訴人戊○○、乙○○、丁○○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 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戊○○、乙○○、丁○○對之 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 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應併予審理。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㈥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 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工 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冠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之情形,均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 ,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 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戊○○、 乙○○、丁○○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雖非居於主導 或管理地位,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戊○○、乙○○、丁○○收取款項 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 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戊○○、乙○○、 丁○○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 業,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 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其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戊○○、乙○○、丁 ○○收執之扣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之 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附此指明。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131號)扣得之偽造「林志明」印章1顆,爰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除「林志明」之印章 )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 要。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戊○○、乙○○、丁○○收取款項後,並無證 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現儲憑證收據 1份 收款公司蓋印欄 「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188卷第81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林志明」印文1枚、署押1枚 商業操作收據 1份 委託保管單位欄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20272卷第137頁 經辦人欄 「林志明」印文1枚、署押1枚 現金付款單據 1份 收款人欄 「林志明」印文1枚 偵18134卷第177頁 空白欄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君子協定保密書 1份 空白處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18134卷第179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272卷第37頁至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卷第51頁至第6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134卷第97頁至第103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乙○○與「陳靜怡」、「合遠國際投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0272卷第63頁至第75頁)。  ⒉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0272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⒊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0272卷第59頁至第62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之現金付款單據、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話紀錄、投資APP頁面、LINE群組「風雨同舟」對話紀錄、與「永恆官方客服」、「張欣雯」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8134卷第177頁至第195頁)。  ⒌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8134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71頁)。 ㈡監視器畫面、識別證及收據照片: ⒈被告112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及交水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20272卷第77頁至第85頁)。 ⒉被告112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及交水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18134卷第135頁至第163頁)。 ⒊被告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使用之「林志明」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88卷第81頁)。  ㈢員警製作之報告等資料: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8134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113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20272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3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88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⒋員警數據分析被告影像1張(見偵20272卷第87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告訴人乙○○112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20272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⒉告訴人戊○○112年1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88卷第63頁至第67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8134卷第113頁)。 ㈥計程車乘車資訊、路線1份(見偵18134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㈦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20272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18134卷第75頁至第85頁;偵188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20272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2頁)。

2024-10-18

TCDM-113-金訴-1476-202410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