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鑫鴻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銘
訴訟代理人 應翔宇
盧建宏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被 告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日間
向原告訂購海鮮產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667
元,原告已將該等海鮮產品送交被告收受,詎被告迄未付款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1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1027-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