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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鄭銘源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8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 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 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 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13年間有1次因酒醉駕車 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於11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惡性重大,惟 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 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5號   被   告 鄭銘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4年1月 5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飲 用維士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 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8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7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勇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又於行 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 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龔勇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中正里4鄰中正50-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勇成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左鎮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許, 行經臺南市左鎮區過溪路過溪高分16電線桿處時,不慎自摔 ,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員 警於同日21時31分在該院測試龔勇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1.04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勇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2025-03-31

TNDM-114-交簡-71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行「於114年2月13日19時許」更正為「於114年2月13 日23時許」,第10行「於翌(14)日0時39許」更正為「於 翌(14)日0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 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 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 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 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及其他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柯清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棋前因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 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甫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3日19時許,在位在臺 南市安南區北安路某處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時39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0時4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長溪路2段 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0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 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 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公共危險 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 反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 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猶在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 上開機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 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 安全,足認其素行非佳;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 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0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LAD NGERN SUCHAT(蘇猜)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LAD NGERN SUCHAT(蘇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ALAD NGERN SUCHAT(蘇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甫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惡性非輕,惟念 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 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 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 車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 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 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 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8號   被   告 TALAD NGERN SUCHAT               (泰國籍,中文名蘇猜)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LAD NGERN SUCHAT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宿舍飲用紅酒3小 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隨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1前,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TALAD NGERN SUCHAT身 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9時 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LAD NGERN SUCHAT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簡易判決、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687-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蓓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新蓓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8時30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飲用 啤酒後,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惟因不勝酒 力而與案外人陳宇珩停放於路旁、案外人程惠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而案 外人陳宇珩聽聞撞擊聲後,旋即與案外人程惠康先後步出家 門查看,被告卻告知渠等因其有飲酒,不能將車輛留在現場 等語,仍執意再度騎乘車輛離去,待停妥車輛方徒步返回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對被告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 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 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宇珩、程惠康、謝忠舜、陳妙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小 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載具交易明細、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事故,並經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因為牽車才導致本案事故, 我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未喝酒,是本案事故發生後才喝酒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 與證人陳宇珩、程惠康、謝忠舜、陳妙茹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2、67至69; 95至96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 至83頁)、統一超商小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3至37頁)、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警卷第2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 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9至51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 1、59至8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往超商處之事實: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案事故後等待警察到場期間,其有 打開所購買2瓶啤酒之其中1瓶啤酒,喝了2~3口,沒喝完就 放地上,其就騎車前往超商,再徒步返回現場,之後警方始 對其酒測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陳其於本案事 故後,在現場等警察等很久,就拿酒出來喝了2口,之後便 將車輛放到隔壁的超商,再走回現場坐著喝酒,之後回到警 局才做酒測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本 案事故後,有喝了2口啤酒,後來其就騎車去超商旁邊的停 車場把車輛停好,之後再走回現場繼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是被告已自承其有於飲酒後騎車前往超商之事實 ,可與證人程惠康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本案事故即其住處附近 有看見啤酒瓶子、證人程惠康所拍攝之啤酒瓶子照片、被告 騎乘車輛離去之照片,互相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陳宇珩、程惠康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本案事 故後有向其等表示伊有喝酒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 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 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 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 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考量動力、 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 ,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仍應因 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 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 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 ,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 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而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其當時要停車 ,其下車後車輛突然飛出去,其抓不住,所以車子滑行出去 撞到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 卷第4頁;本院卷第163、164頁),而證人程惠康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其於住處聽到很大碰撞聲,就開窗看見被告車輛倒 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上(見警卷 第9頁;偵卷第41頁);證人陳宇珩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日將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住處門口,其聽到碰 一聲應該是機車摔車聲音,其就從窗戶看下去,其看見被告 車輛倒在其汽車正前方,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輪子沒有在 轉,其不確定被告車輛是否處於發動狀態等語(見偵卷第95 至96頁),足認證人陳宇珩、程惠康均未親眼看見本案事故 如何發生,復參酌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9至6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主要係前引擎蓋刮痕,該 車輛未見有太嚴重之凹陷情形,則本案究係被告以騎乘車輛 之方式抑或牽車之方式發生本案事故,即有未明,則依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自 難遽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車輛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所肇致。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既無從認定係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所肇致,則被告是否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飲用 酒類,即無再予究明之必要。  ㈢被告雖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往超商處之事實,且其 後即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惟查,證人程惠康於警詢證稱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騎車離去,之後被告走回現場時,拿起啤 酒罐繼續喝,然後警察就開始處理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證人陳宇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員警到場後,其有 聽見員警說不要再喝了等語(見偵卷第96頁);證人即前往處 理本案事故之員警謝忠舜、陳妙茹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到場 後,有向被告表示等一下要酒測,但被告還是陸續喝酒,有 看見被告拿地上的酒喝了2、3口,其等沒有去確認酒測前飲 用啤酒剩餘數量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此外復有被告於 警方實施酒測前繼續飲酒之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 、105至106、118、122至123、126、128頁),足認被告於當 日騎乘車輛前往超商處,嗣返回現場後,迄至警方到場對被 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尚有陸續飲用酒類飲料。是 被告雖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但因其於騎乘車輛後、警方施測 前,尚有陸續飲用酒類飲料,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數值,顯會受其騎車後再繼續飲酒之影響,則被告於同日晚 間「騎乘車輛前往超商處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即非無疑。是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有喝了2~3口酒後,騎車前往超商處,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當日被告於騎車前已有飲酒,然並無法證明被告「騎 乘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則本院自無法以前揭證據,即遽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㈣另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7 至29頁)所載:⒈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觀察時 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⒉被告做直線測試 (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 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保持 平衡等情形,然上開觀察及測試時間亦均係在被告騎乘車輛 後,繼續飲用酒類飲料之後,則上開所觀察及測試之結果, 恐受其後續繼續飲用酒類飲料所影響,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騎乘車輛前往超商處時」確已達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至被告雖有發生本案事故,然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謂其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況本案事故已難認定係因被告騎乘車 輛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肇致,已如前述,是亦無從認 定係被告飲酒後「騎車」不穩而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尚難以 此推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 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炎昇、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勘驗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 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卷宗 資料,以釐清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已不能證明被 告有涉犯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於騎乘車輛時,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 是否涉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交易-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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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宇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戴宇宸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 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 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 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1號   被   告 戴宇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戴宇宸猶不思悔 改,於114年1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月15 日6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 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牌照號碼AA75291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26-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黃弘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二、緣訴外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日3時31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3段17號違規紅燈右轉,經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遂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外人及系 爭機車車主(即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以112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P2WA5011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11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8月12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8月26日前繳送牌照。(二 )112年8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8月27日起 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重 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處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規定 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曾就「駕駛人違反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否再依同條第4 頂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進 行研討,結果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 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 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 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 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 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 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4項規定,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 失責任,是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查被上訴人於借用系爭機車予訴外人時,即已知曉訴外人 將於花蓮求學並於該地使用系爭機車,並明知對於車輛之 監督管控程度可能將因此受影響,但仍執意將系爭機車借 予訴外人使用,因此被上訴人就借用車輛而之行為即有故 意存在。如認被上訴人因此得主張與系爭機車分隔兩地, 對於系爭機車之監督管控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脫免處 罰,即有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之情事。且此例 一開,將可能造成往後跨區借用、租用車輛以求脫免處罰 之法律漏洞一再發生,原審之見解實不足採。又現今通訊 便利,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如Line等)普遍使用之情形 下,被上訴人非不得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叮囑訴外人應 遵守交通規則及不得酒後駕車,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及花蓮二地,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機車之監督管控有難以遂行之情形,實係違反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 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1、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 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 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 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 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 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 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 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 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 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 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 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 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 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 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 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 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 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 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 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 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 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 「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 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 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為據,而主張本件汽車駕駛人 (即訴外人)與汽車所有人(及被上訴人)不同時係採併 罰規定;亦即,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 對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 裁罰外,上訴人仍得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然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已敘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在案。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以調查證據 之結果,按照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並已論明【我國法上,原則上當亦以物具有對他人造 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者,始 例外得對不具責任條件之第三人之所有權能予以剝奪或限 制,非得挾實現規範目的之名,無限上綱而侵害第三人之 所有權能。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 險行為;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 而,違規行為人所違規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 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 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 是基於合憲性考量,不得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有 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意涵】(見 原判決第5頁),其結論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 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 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既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3-交上-8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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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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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   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 素行(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楊勝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執行完畢。詎楊勝傑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4日13時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公園飲酒,飲至同日 17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警 執行勤務行經宜蘭縣○○市○○街0號前,見楊勝傑臉色紅潤、 散發酒氣,隨即攔查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勝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車是有 腳踏跟電動的,但我的車沒電了,所以我是用踩的等語。惟 上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警用密錄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佐,又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警用密錄器錄影影像,被告為警攔查前 ,雙腳全程無踩踏踏板動作,該車仍持續自動向前行駛,有 上開影像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足見其確實有開 啟純電力模式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31

ILDM-114-交簡-91-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嶸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嶸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後應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被告吳嶸賜(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 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案 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吳嶸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嶸賜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130公 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嶸賜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716-2025033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益球於民國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 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阿敏小吃店飲用啤酒6瓶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苗栗縣○ ○鄉○○村00○0號前,自摔倒地,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6時3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益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 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28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09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部分指明(公訴意旨誤為109年6月11日應予更正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 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酒後駕 車、前案未入監執行,而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 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 認被告前案、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其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更達完全忘卻酒後駕駛出發之時間,罔顧公眾安全,並因此自摔倒地,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MLDM-114-交易-5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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