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鄭銘源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8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
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
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
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13年間有1次因酒醉駕車
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於11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惡性重大,惟
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
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5號
被 告 鄭銘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4年1月
5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飲
用維士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
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8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4-交簡-77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