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3-交上-80-202503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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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黃弘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二、緣訴外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日3時31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3段17號違規紅燈右轉,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遂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外人及系爭機車車主(即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P2WA501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11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8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8月26日前繳送牌照。(二)112年8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8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處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曾就「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否再依同條第4頂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進行研討,結果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查被上訴人於借用系爭機車予訴外人時,即已知曉訴外人將於花蓮求學並於該地使用系爭機車,並明知對於車輛之監督管控程度可能將因此受影響,但仍執意將系爭機車借予訴外人使用,因此被上訴人就借用車輛而之行為即有故意存在。如認被上訴人因此得主張與系爭機車分隔兩地,對於系爭機車之監督管控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脫免處罰,即有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之情事。且此例一開,將可能造成往後跨區借用、租用車輛以求脫免處罰之法律漏洞一再發生,原審之見解實不足採。又現今通訊便利,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如Line等)普遍使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非不得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叮囑訴外人應遵守交通規則及不得酒後駕車,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及花蓮二地,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車之監督管控有難以遂行之情形,實係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 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1、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為據,而主張本件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與汽車所有人(及被上訴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亦即,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外,上訴人仍得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然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已敘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在案。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以調查證據之結果,按照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已論明【我國法上,原則上當亦以物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者,始例外得對不具責任條件之第三人之所有權能予以剝奪或限制,非得挾實現規範目的之名,無限上綱而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所違規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考量,不得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意涵】(見原判決第5頁),其結論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既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