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廖○紅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以璇律師
雷鈞凱律師
許婉慧律師
林淇羨律師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徐○見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0日結婚時,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兩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
號准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12年2月20日確定
,是兩造法定財產制已消滅。嗣兩造於112年3月6日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離婚確定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條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
(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5之婚後財產,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下稱台中向陽路房地):台中
向陽路房地係原告父母希望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以
匯款方式提供原告資金,並陪同原告辧理後續購房手續,原
告父母共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扣除過戶登記
之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價金共3,036,0
00元予賣方。且由原告於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原告於婚後至買房前之收入來源多為存款
利息收益、原告以婚前財產購買之股票分紅與基金獲益,且
每年至多也僅有5萬元之所得,若非受原告父母之赠與,僅
憑原告婚後之資力根本不可能全款購買台中向陽路房地。更
遑論被告於101年回國後,因原告不同意離婚,在未告知原
告之前提下自己搬至台南居住,獨留原告與丙○○母子寄居娘
家,被告更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顯
見被告早於102年至103年間,即不欲維繫兩造婚姻與家庭關
係,被告對原告也是不聞不問,原告父母始會於104年9月間
合資赠與台中向陽路房地予原告。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原告於婚後直至103年8
月間為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丙○○,無法外出工作,無固定
之經濟收入來源,被告婚後收入頗豐,卻未給予原告足夠之
生活費用,原告為獨立養育丙○○,僅能依靠娘家於婚前贈與
之金錢進行些許投資以貼補家用。且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
帳戶開設時間為兩造婚前,本金來源為原告父母所贈與,其
帳戶本金金額原為1,128,849元,於本案基準日時之現值則
為360,336元,顯見上開帳戶於兩造婚後僅有虧損而無增值
獲利,故無婚後孳息可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
兩造結婚後,原告即在家待產,生產之後原告便全職在家照
顧丙○○至103年8月間,此段時間並無工作收入。為貼補家用
,原告便以婚前父母贈與之資金做投資理財,因此原告名下
所有之股票,事實上皆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三)被吿之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
本息合計879,559元,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2.附表二編號5之3筆土地(下合稱苗栗卓蘭土地),屬被告婚
後財產:被告辯稱於97年因金融風暴使乙○○及王○松所經營
水產事業之財務受到重大衝擊,以致銀行債信不良,故須透
過向被吿借名登記之方式經營財務云云。然苗栗卓蘭土地購
買日期為111年,距金融風暴發生已過14年之久,顯與被告
之主張未合,且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亦無法證實真實
所有權人並非被告。
3.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鶯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86,431元
,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雖證人乙○○確實有債信不
良之情形,然此並不當然影響其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
或持有存款帳戶之能力,故乙○○是否需商借被告永豐鶯歌銀
行帳戶使用,亦有疑義。
4.附表二編號8所示鼎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投
資額300萬元,以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達盛冷凍食材有限公司
(下稱達盛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被告雖辯稱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乙○○及
王○松夫妻2人,其2人於97年間因金融風暴致債信不良,彼
時乙○○之子女尚且年幼且名下無資產,故借用被告名義掛名
為鼎盛及達盛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上開公司設立日期距金
融風暴發生時期已過3至5年,證人是否有需要被告出名之必
要性,有所疑問。且被告將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
號4樓之房地(下稱桃園八德房地)登記為達盛公司之營業
住址,被告如非公司實質負責人,為何客戶貨款收入皆存入
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更何況被告於108年、109年申報桃
園八德房地之12萬元租賃所得,於105年亦有申報達盛公司
之股利所得紀錄。綜觀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金流流向、公
司設址與被告之税務紀錄,足使人確信被告為上開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雙方又無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無以推定被告
與乙○○間就此確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5.被告土地銀行房貸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
1030之2條第1項規定,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同意附表二
編號6之不動產(下稱永康自強路房屋)不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但被告係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就該屋所辦理之購屋
貸款,截至兩造結婚之95年3月10日貸款餘額為4,737,087元
,而貸款已於基準日前清償完畢,被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
債務甚明,應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
6.被告曾於111年6月14日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兆豐帳戶分別以
現金提領90萬元、網路轉帳89,400元之方式提領共計989,40
0元,依照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之
金流紀錄所示,被告過去並無一次提領高額款項之金流使用
習慣,故應屬被告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989,400元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7.被告於鼎盛公司與達盛公司設立前後即101年8月至102年4月
皆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之紀錄,總計借款13,810,000元,
扣除房貸984萬元,被告另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97萬元。然
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中國信託帳戶卻僅剩31,599元,若被
告名下高價值之資產皆為其親屬借名登記,被告婚後何以須
借貸近400萬元,至今花費殆盡?被告之說詞顯然與其金流
往來記錄不符,且有自相矛盾之處。
(四)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1.被告擔任華航副機師,長期不在國內期間,係由原告獨自肩
負家庭照顧責任,兩造之子丙○○自小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
自101年7月至110年7月間更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偶爾
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並履行法定扶養責任。當初是被告自己
跑回台南居住,最終導致兩造分居多年之結果,被告至遲於
103年間,即有不欲繼續維繫兩造婚姻家庭關係之意思,更
於101年至110年間,數次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且被告於10
3年兩造離婚訴訟進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丙○○轉學至
南投縣普台國小,並自行攜同丙○○住校,更向原告表示若想
探望小孩必須自行前往學校探視,不能自行將小孩帶回臺中
。被告竟以此主張原告此時期並未與丙○○同住,故對兩造家
庭並無貢獻云云,實不足採。
2.對於婚姻生活及對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或協力,所憑
據者並非只有特定一方偶一為之的金錢給付,尚包含父母子
女間之日常相處與陪伴、家務開銷之分配與運用、子女之教
育與引導以及家族親友間之協調與溝通等等,一方所需花費
之時間與心力更無法被絕對量化,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金額並無調整之必要。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台中向陽路房地為原告婚後於104年9月14日購入,並非原告
父母贈與,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價值應以基準日之112
年2月20日為準,當時實價登錄價格以每坪243,000元計算,
價值應以4,731,210元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30,272元,同意不列
入原告婚後財產,但該帳戶信託基金360,336元,為原告婚
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股票,為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原告主張為婚前財產,請原告舉證。
(二)對原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意見
如下:
1.附表二編號1之兆豐銀行存款,應以基準日當時餘額149,159
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有提領現金989,400
元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惟該帳戶自110年5月11日至111
年6月6日前約13個月期間,該帳戶之餘額均保持在29,480元
至17,714元之間,嗣被告利用該帳戶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
萬元,隨即領出989,400元,餘額仍為29,314元,並未減少
,何況該帳戶於112年2月20日仍保留118,938元,倘若被告
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理應提領一空,
故無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優存利息97,659元,被吿同
意列入婚後財產,然優存本金781,900元之部分,依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月31日退
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故上開優
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
3.苗栗卓蘭土地(附表二編號5)為被告母親無償贈與被告,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苗栗卓蘭土地於111年9月8日總價
款為598萬元,被告母親出資270萬元,支付頭期款240萬元
及仲介費等費用,並以被告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
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
,可證上開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非被告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依證
人乙○○證述,可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都是乙○○及王○松在
經營,被告從未參與經營,亦無任何投資。
5.附表二編號6之房屋為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日購入,當時
申辦之土地銀行房貸係為籌措兩造結婚及婚後至美國產下丙
○○等消費用途,不應將貸款清償部分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
6.附表二其餘部分,被吿同意列入婚後財產。
(三)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應調降為5分之2或免除分配:
1.兩造婚後育有長子丙○○(95年5月19日),被告擔任軍職、
承擔全部家庭費用,原告專責照顧家庭及小孩,101年7月原
告帶丙○○自花蓮遷居至臺中市居住,丙○○小一、小二時(10
1年9月至103年8月間),被告每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作為妻
兒生活補貼及丙○○教育費用。丙○○小三至國二期間(103年8
月至109年9月)就讀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期間丙○○之住宿
生活教育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被告亦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費
用。109年4月,被告因頭部嚴重摔傷,無工作所得,亦無法
照顧丙○○,丙○○後續轉學至豐原國中就讀國三,才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由原告負擔丙○○生活教育費用。110年7月,丙○○自
願到臺南市就讀高中,而與被告共同生活至112年3月7日兩
造離婚為止。這段期間,原告均未探視、電話聯繫丙○○,且
未支付丙○○扶養費用。兩造婚姻期間共約17年,分居期間10
年7月,且丙○○有7年8月期間完全由被告照顧、扶養,因此
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2.兩造結婚時,被告擔任少校、中校軍職,駕駛F16戰鬥機,
月薪約12至15萬元,於102年8月退伍,103年6月起到華航擔
任飛航副駕駛工作(至110年3月辭職),月薪約18至22萬元
,被吿尚有軍職退休優存月所得約5萬元;原告婚後約至103
年9月才有工作所得,每月約26,000餘元至28,000餘元。被
告每月所得較原告高出許多,係因被告均從事危險性極高的
工作;而原告有工作能力卻怠於工作或從事平凡、低薪工作
,基於兩造工作性質、經濟能力等因素,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是以,被告認為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分之2。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
112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
4號判決離婚確定。
2.原告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3.被吿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台中向陽路房地
②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信託基金
③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價值60,600元)
2.被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提領989,400元亦應追加計 入
分配,有無理由?)
②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9,100元是否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③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
④附表二編號8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附表二編號9之達盛
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
⑤被告主張其銀行鶯歌分行存款86,431元為訴外人乙○○之存款
,有無理由?
⑥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
87元,應追加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應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告僅得請
求5分之2,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年度
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112
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據此,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2月20日作為本件計
算之基準日。
(二)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下: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台中向陽路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係因被吿於101年自行搬到台南分
居,更於102年對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原告父母希望
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遂於104年9月陪同原告買入台中
向陽路房地,原告購屋資金304萬元全為原告父母匯款贈與
,扣除過戶登記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
價金共3,036,000元予賣方等語,為被吿否認,原告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父廖○墩、其母吳○玉匯款紀錄、
台中向陽路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信銀行現金支票
、104年9月14日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卷一第243-259、407
頁、卷二第29頁),固可認原告於104年9月14日以3,036,00
0元向第三人鍾喜珍購入台中向陽路房地,原告父母則先後
於104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
、100萬元共計304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本有多
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父母無償之贈與。原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304萬元款項確實為原告父母無償贈與
予原告,其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
入婚後財產,尚難為採。又台中向陽路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
價格,因同大樓房價均有上漲趨勢,應以每坪243,000元為
計算基礎,總價為4,731,210元等情,業據被吿提出實價登
錄資料為憑(見卷二第261-268頁),觀前開每坪價格為同
大樓於111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1日間市場交易最低單價,
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原告雖亦有提出實價登錄資
料(見卷一第405頁),然其實價登錄時點為購入時之104年
9月14日,並非基準日,故台中向陽路房地於基準日價額仍
應以4,731,210元計算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中信銀行信託基金360,336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原告主張上開帳戶為婚前開設,信託基金本金來源為原
告父母贈與,本金原為1,128,849元,於基準日現值僅360,3
36元,可見該帳戶婚後虧損而無增值獲利,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為被吿否認。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之規定,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是自應以112年2月20日基準日當時現存價格計算原告婚後
財產之價值,此與婚後財產是否較諸婚前財產減少無關,原
告不能僅因基金投資虧損,現值較投入本金為少,即逕認於
基準日仍存在之婚後財產不須納入分配。經查原告於上開帳
戶內現有3筆基金,投資起日為96年11月2日至101年12月14
日,投資本金折合新臺幣為1,128,849元,現值為360,336元
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6日函附信託財產證明書存
卷供參(見卷二第159頁),足認原告上開基金均為婚後所
購買,形式上即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基金之
資金來自其父母無償贈與或婚前財產,自不得僅因上開基金
投資虧損,現值較婚前投資本金為少,即認上開基金無庸列
入分配。是以,此部分應列入分配金額為360,336元。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價值60,60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原告主張其購入上開股票當時,為原告全職在家期間,
無工作收入,是以父母婚前贈與資金購買,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然經被吿否認,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
上開股票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委無足取。
4.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6、7所示財產項目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數額共計
5,517,08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附表二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如下:
1.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49,1
59元:
①兩造對於被吿之上開存款於基準日數額為149,159元,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乙節並不爭執(見卷一第438頁),此部分數
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現金提領989,400元之部分,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視為被吿婚後財產等語,
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所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
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
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原告
主張應將此部分追加計算,自應就被吿於處分當時有故意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依照被吿所提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觀之(見卷一第275-27
7頁),被吿上開帳戶先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萬元,嗣於
同年月14日提領轉帳共計989,400元,前後約6個月期間(11
0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該帳戶每月餘額均保持在
3萬餘元以下,況基準日當時餘額更增加為118,938元,被吿
辯稱其並無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等語
,尚屬可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吿係因故意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而匯出提領989,400元,自不得僅憑原告主
觀臆測,即將被吿上開款項視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2.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
吿婚後財產,至於優存本金789,100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
①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情,並不爭執(見卷一第243-259頁),此
部分數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優存本金789,100元部分,被吿抗辯依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
款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
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
故上開優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等語,則為原告否認。
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
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
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
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前項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第一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役年資」,由此可知被吿因擔任軍職
所得辦理優存之項目,限被吿於85年12月31日前之舊制服役
年資,實施新制後之任職年資,已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參以
被吿自陳其係於78年入軍校,85年擔任飛行軍官,至102年8
月退伍等語,據此,上開優存本金來源既為被吿婚前舊制年
資所生之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堪認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
,被吿抗辯上開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
語,足以採信。
3.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苗栗卓蘭土地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且應以公告現
值計算價值等語,被吿辯稱苗栗卓蘭土地為111年9月8日以5
98萬元之價格取得,款項係由母親出資270萬元,並以被告
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
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故此屬母親無償贈與被吿之
財產,應由被吿就其抗辯之前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被吿就苗栗卓蘭土地為其無償取得乙節,舉其三姊乙○
○之證述、苗栗卓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吿
卓蘭鎮農會存摺明細、被吿永豐鶯歌帳戶存摺明細、111年9
月12日徐○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據(見卷一第113
-136、361-364頁、卷三第259-262頁)為憑。觀證人乙○○於
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苗栗卓蘭土地是我去找的...後來由
我母親出資以被吿名義購買土地...第一期簽訂款是我以現
金90萬元支付、第二期是開公司票據60萬元代付,第三期是
母親的90萬元來支付,尾款358萬元於同年貸款400萬元撥款
下來完成最後支付手續...我母親111年9月12日有匯款270萬
元,第一期至第三期的總頭期款是240萬元,還要支付仲介
費及代書費,剩餘約20萬元就拿來繳納後續貸款...尾款358
萬元用貸款繳納...每月貸款是由我女兒帳戶匯出,繳納貸
款的人是我...我母親拿積蓄購買這些土地,是因為之前被
吿受重傷,希望以被吿名義作為供養以答謝佛祖,土地後續
建設跟使用都是我,所以才跟母親說後面費用都由我負責..
.可以說土地是被吿的,只是借給我使用,除非之後可以成
立宗教社團使用,否則都還會是被吿所有」等語(見卷三第
16-30頁),參以徐○綢於111年9月12日確有匯款270萬元至
永豐鶯歌帳戶內,該帳戶於111年9月14日分別匯出90萬元、
60萬元等情,核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款支付時間、
各期款金額相符,佐以苗栗卓蘭土地之卓蘭鎮農會貸款帳戶
每月扣款前亦有王○寓固定轉入5萬元之轉帳紀錄,堪認被吿
抗辯苗栗卓蘭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足以採信,
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9之投資額共8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被吿則抗辯鼎盛及達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胞姐乙○○
及其配偶王○松,被告從未經營亦無任何實際出資,僅為借
名登記之掛名股東,前開出資額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被吿負舉證責
任。
②經查,鼎盛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當時
登記之負責人為王張○、被吿登記為股東、出資額300萬元,
嗣於110年5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寓(出資額200萬元);
達盛公司於102年2月25日設立,嗣於104年10月26日將負責
人及資本額由王○蘭、200萬元,變更為被吿、500萬元等情
,有鼎盛公司基本資料、達盛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覆之達盛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登記函文、登記資
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1-152頁、137、261-265頁),上
情堪以認定。
③被吿就上開所辯,雖舉證人乙○○之證述、乙○○及王○松金融聯
徵中心債權銀行授信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見卷一第148-149
、365-372頁),然觀乙○○與王○松前開聯徵授信資料,可知
其二人於113年間仍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清償,呆帳總額各
高達數百萬元,參以證人乙○○證稱:「因為公司在97年金融
風暴遭客戶跳票導致信用不良,孩子還未成年,只能找至親
幫忙,所以才會請託被吿借我名字使用」等語(見卷三第19
頁),可見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經營不善
,乙○○及王○松理應無足夠資金可支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
各500萬元、300萬元之出資款項,且乙○○並未提出支付上開
出資款之證明,其證稱上開出資款全由乙○○及王○松支付云
云,即屬有疑;再觀諸被吿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5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見限閱卷),被吿於104年至106年自鼎盛公司分別領有
46,369、106,767、81,713元不等之股利所得,105年自達盛
公司領有154,206元股利、106年至109年每年均領有12萬元
租賃所得,可見被吿自上開公司均領有相當股利,且均將之
列入所得稅申報項目,倘被吿僅為掛名股東而未實質出資,
何以能獲取上開公司相當金額股利分派而未見返還,並逐年
申報該等所得未予剔除?足徵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屬實。
被吿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就鼎盛及達盛公司僅為借名
登記之掛名股東,據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出資額,應
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5.被吿之永豐鶯歌帳戶存款86,431元為乙○○之存款,不應列入
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為乙○○借其名義使用
,帳戶內存款非被吿婚後財產等語,業據被吿舉證人乙○○之
證述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鼎盛及達盛公司出貨單、帳戶入
交易憑單為證(見卷三第39-140頁)。查證人乙○○到庭具結
證稱:「這個帳戶是被吿授權給我專用的,同時也是公司收
入及支出使用,存摺影本可看出有非常多收入及客戶匯款資
料,因為我沒有戶頭可以使用,所以被吿才會同意這個帳戶
作為公司營運帳戶使用」等語(見卷三第23頁),經核對永
豐鶯歌帳戶交易紀錄,多屬鼎盛、達盛公司貨款出入紀錄,
堪認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乙○○,其內存款並
非被吿所有等語,尚可採信。是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難
認屬被吿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87元,
應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②查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向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辦理購屋貸款480萬元,於兩造結婚時(95年3月10日)貸款
餘額為4,737,087元,至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時已全數
清償完畢等情,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3年2月29日、113年8
月30日函文在卷供考(見卷一第321-330頁、卷二第387頁)
,被吿僅辯稱仍需查明被吿如何清償前開房貸等語,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以,被吿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所附債
務4,737,087元,自應依法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7.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3、4、7、10-21所示財產項目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數
額共計17,804,17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吿抗
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為5
分之2,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
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
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
享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
非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
配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
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
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兩造之子丙○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1年7月,原告與丙○○自花蓮遷
居臺中居住,兩造開始分居狀態,而丙○○於103年起至109年
間就讀於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並住校6年,109年9月轉學至
臺中豐原國中並與原告同住約1年後,於110年7月起前往臺
南市就讀新化高中而與被吿同住至今,兩造於112年3月6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在
卷(見卷三第393-404頁),復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可知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約17年,分居約10年7月,丙○○則輪流
與兩造同住。然被吿婚後為職業軍人,102年間退伍後又任
職華航機長,其工作性質本易常離家在外,自難僅以兩造分
居時間長短作為本件判斷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規定之基準。被吿雖抗辯兩造婚後之家庭費用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長期全部均為被吿獨力負擔等語,然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已非無疑
,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
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分
擔之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
婚姻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況家庭貢獻並非僅視收入及
負擔家庭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金額之高低決定。此外,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
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
家庭生活之付出,以及兩造經濟能力,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
,並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各如附表一、
二「本院採認數額」欄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5,517,087元
,被吿婚後財產為17,804,177元,業如前述。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287,090元(計
算式:17,804,177元-5,517,087元=12,287,090元)。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洵屬有據。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額2分之1即(計算式:
12,287,090×1/2=6,143,545元),原告僅請求被吿給付5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1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另依
職權宣告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丁○○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土地銀行存款76,002元 合意列入 76,002元 2 台中市○○路00號4樓之5房屋 有爭執 4,731,210元 3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4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基金(現值360,336元) 存款30,272元合意不列入,基金有爭執 360,336元 5 永日化工股票 有爭執 60,600元 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22,522元 合意列入 122,522元 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6,417元 合意列入 166,417元 合計 5,517,087元 計算式:76,002+4,731,210+360,336+60,600+122,522+166,417=5,517,087元
附表二:被告甲○○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兆豐銀行存款美金折合新臺幣(下同)149,159元 合意列入 149,159元 2 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1,900元 利息97,659元 合意列入優存利息 優存本金有爭執 97,659元 3 花蓮一信投資款及股利共2,100元 合意列入 2,100元 4 汽車價值308,000元 合意列入 308,000元 5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不列入 6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合意不列入 不列入(但房貸4,737,087元追加計入)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1,599元 合意列入 31,599元 8 鼎盛公司出資額300萬元 有爭執 300萬元 9 達盛公司出資額500萬元 有爭執 500萬元 10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60,651元 合意列入 660,651元 11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340,145元 合意列入 340,145元 1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729元 合意列入 729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44,713元 合意列入 144,713元 1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421,790元 合意列入 421,790元 1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4,145元 合意列入 164,145元 1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898,120元 合意列入 898,120元 1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29,775元 合意列入 629,775元 18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32,613元 合意列入 132,613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144,762元 合意列入 144,762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698,704元 合意列入 698,704元 2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242,426元 合意列入 242,426元 合計 17,804,177元 計算式:149,159元+97,659元+2,100元+308,000元+4,737,087元+31,599元+300萬元+ 500萬元+660,651元+340,145元+729元+144,713元+421,790元+164,145元+898,120元+ 629,775元+132,613元+144,762元+698,704元+242,426元=17,804,177元
TNDV-112-家財訴-1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