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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秉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秉宸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欒秉宸與劉容甄前為未同居之情侶關係,雙方因故分手後 ,欒秉宸因遭劉容甄封鎖聯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恐 嚇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 詳之電子設備,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 暱稱「欒尚駿」之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予劉容 甄,以此加害劉容甄名譽之方式恐嚇劉容甄,致生危害於劉 容甄之安全,並藉此方式迫使劉容甄行依限回覆欒秉宸之無 義務之事,幸經劉容甄報警查辦而未得逞。 二、案經劉容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秉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483 01號卷第32至34頁),核與告訴人劉容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見偵48301號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見偵48301號卷第13頁)及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4830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左)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客觀 上行為著手階段屬同一,復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二罪間 有行為局部合致,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始不致 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予理會而報警處理 ,故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及強制行為, 侵害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並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係 以Instagram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訊息1則,犯罪手段 及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本案恐嚇及強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檢察官轉介調解,被告 未到場(見偵48301號卷第33頁,調偵79號卷第3頁)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 頁),暨其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家庭 經濟狀況非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48301號卷第32頁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傳送時間 文字內容 113年7月29日20時9分許 我可愛的容甄~你跑去哪裡了呢 為啥跟我玩躲貓貓呢 先騙人做錯事的人怎麼可以搞消失呢? 忘記跟你說 上次看你平板 你的照片我都有存在我的信箱裡喔~~ 不知道奕新叔叔還是素蘭阿姨看到會怎麼樣呢! 自拍應該比偷拍還要更生氣吧! 叔叔阿姨的電話我都有 應該不用我聯絡了吧!差點忘記我現在沒有手機 但是好像有公共電話呢! 還是要影印出來貼在你家四周?還是北醫?還是哪裡呢 我好好奇依秀的終生大事如果因為她的好閨蜜容甄毀於一旦 還會不會是好朋友呢?? 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晚上10點前回覆我 再封鎖不要怪我無情

2025-03-28

PCDM-114-簡-46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金線材貳拾捲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 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6列所載之「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新生街之工地,於附表所示各時間,竊取該工地內模 板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鄧凱獻所管領之模板約30片(價值約新 臺幣共20萬元)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詳數量鋼筋,另於附 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取該工地水電工程承包商現場主管王 念皓所管領之線材1捆」,更正為「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45號之欽禾工地(下稱本案工 地),徒手接續竊取本案工地內模板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鄧凱 獻所管領之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模板共30片【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詳數量鋼 筋,及水電工程承包商現場主管王念皓所管領之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6所示之五金線材20捲」。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於警詢時指訴」。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向片」,更正為「相片 」。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員警職務報告2份」, 更正為「警員職務報告4份」。  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13年9月7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135277684號函暨所附之查訪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工地內,各竊取 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下合稱告訴人2人)及不詳被害人 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竊盜 罪。  ㈢被告分別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時間,各竊取 告訴人2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物品 ,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2個竊盜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情節較重之竊 盜罪處斷。被告復於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竊取告 訴人2人及不詳被害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 ,係以一行為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3個竊盜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亦僅從一情節較重之 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開11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 告訴人2人及不詳被害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 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模板共30片,價值合計20 萬元(見偵卷第22頁),及不詳數量之鋼筋、五金線材20捲 (見偵卷第18頁),衡情上開物品均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足 徵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1、135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間之關係、 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11次 竊盜犯行對不詳被害人及告訴人鄧凱獻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 ,併考量被告之11次竊盜犯行所反映其人格傾向、矯正所需 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均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竊取之鋼筋及模板,全部都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並有被告前往銷贓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見偵卷第 80至91頁)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 告確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變價。又被告未坦承上開犯罪所得變 得之價金數額,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僅能依上開估算條款,予以估算,然因被告竊取之模板 及鋼筋數量亦屬不明,無從以模板及鋼筋每公斤重量之價格 推算被告變得之價金,是僅能依告訴人鄧凱獻於警詢時指稱 :遭竊之模板共30片約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資為 關係最切之估算基礎,並綜合未被包括在前開數額內之不詳 數量鋼筋,及回收場變價時之價值貶損等情,估算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20萬元,而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及數量 宣告刑 1 113年2月21日0時3分至5時8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8袋(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22日3時50分至5時19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1袋(見偵卷第155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23日3時41分至5時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155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24日1時44分至5時46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156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25日23時3分至翌(26)日5時48分間 模板3塊、鋼筋1捆及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5袋(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7日2時29分至5時7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模板共1袋及五金PVC 2.0線材20捲(見偵卷第18、159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28日2時10分至4時17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1袋(見偵卷第160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2月29日0時至5時29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車及2袋(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1日2時23分至6時13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5袋(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3月7日0時38分至3時46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76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9日3時40分至4時34分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79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5號   被   告 游峻溢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之工地,於附表所示各時 間,竊取該工地內模板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鄧凱獻所管領之模 板約30片(價值約新臺幣共20萬元)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 詳數量鋼筋,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取該工地水電工 程承包商現場主管王念皓所管領之線材1捆,得手後離開該 工地。 二、案經鄧凱獻、王念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峻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被告竊盜案犯罪一覽表(含監 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向 片黏貼圖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先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與價值 1 113年2月21日5時5分許起進出4趟 鋼筋與模板 不詳(模板數量與下列各次竊取不詳數量模板合計約30片) 2 113年2月22日5時19分許進出1趟 同上 不詳 3 113年2月23日5時許進出1趟 同上 不詳 4 113年2月24日5時45分許進出2趟 同上 不詳 5 113年2月26日5時45分許進出5趟 同上 不詳 6 113年2月27日5時7分許進出1趟 鋼筋與模板、線材1捆 鋼筋與模板數量價值不詳、線材1捆價值不詳 7 113年2月28日4時17分許進出1趟 鋼筋與模板 不詳 8 113年2月29日5時26分許進出3趟 同上 不詳 9 113年3月1日6時12分許進出4趟 同上 不詳 10 113年3月7日3時46分許進出至少1趟 同上 不詳 11 113年3月9日4時34分許進出至少1趟 同上 不詳

2025-03-28

PCDM-114-簡-17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AG-9387」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蔡宇捷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蔡宇捷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現場照片」,更正為「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本案車牌 照片3張」;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㈢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密接時期,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同一機車,多次 在道路上騎乘該機車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毀損, 無資力復牌,即任意懸掛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偽造本案車 牌並騎乘上路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使本案偽造車 牌,因無涉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無使他人無辜遭受裁罰 之風險,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車牌我是從民國113年1 0月底開始懸掛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見自被告開始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至其於114年1月5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 間長達2月餘,故期間非短,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 正確性之犯罪所生之損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3頁),及其案發時甫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更 生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我沒有錢去監理站復牌,所以車行老 闆小林說可以幫我;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頁) ,足見扣案之本案車牌雖非被告所有,惟係暱稱「小林」之 不詳車行老闆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非予沒收,無從預防犯罪,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 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捷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甲 車)之車牌損壞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林」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 車牌)1面,並自113年10月間某時起,將本案車牌懸掛在甲 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 之正確性。嗣警於114年1月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大道與化成路口,發現蔡宇捷騎乘甲車上路發現有異, 遂上前盤查,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參 ,且有扣案本案車牌1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 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 3年10月間某時起,至114年1月5日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 於甲車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 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3-28

PCDM-114-簡-26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 裁定」,更正為「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7列所載之「詎甲○○明知本案裁定 內容,然自112年7月1日起,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多次發函通知,要求甲○○依函文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 上開處遇計畫後,甲○○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更正為「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其經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多次發函通知應 依函文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仍未於11 3年6月29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23 715979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訪查表、土城分局113年3月 14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33632452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訪 查表」。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承辦人電話簡 訊聯繫紀錄」,更正為「家防中心張○淞處遇計畫執行」。  ㈤補充「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多次未依家防中心函文通知之指定日期,至 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 而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裁定及家 防中心函文之多次通知,未依本案保護令裁定所定之期限完 成處遇計畫,不僅影響國家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尚且 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須接受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48小時),惟其僅 完成10週(共20小時),並展現抗拒完成處遇計畫之態度, 此有家防中心113年9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0918號函 (見偵55543號卷第14頁左)及家防中心張○淞處遇計畫執行 (見偵55543號卷第15頁右至第17頁)在卷可考,是其違反 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暨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 戶之生活狀況(見偵緝25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37號裁定,命其應於同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64號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9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24週(共48小時)。詎甲○○明知本案裁定內容,然自112年7 月1日起,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發函通知, 要求甲○○依函文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上開處遇計畫後, 甲○○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裁定1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 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4944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8月 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598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2 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598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6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0918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承辦人電話簡訊聯繫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數次接獲通知仍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 遇之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28

PCDM-114-簡-220-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楊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至16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 飲用啤酒5罐約1650毫升,經友人搭載至新北市新莊區富國 路某處,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2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 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遭警攔查,並於 同日18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駕駛查詢資料、車籍 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28

PCDM-114-交簡-24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字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如附件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 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更正 為「亦知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之成年男子」,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 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袋」,更正為「 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不詳重量之愷 他命類成分之毒品1袋及含卡西酮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個 」。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9列所載之「因王字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10日0時許,涉另 案傷害致死案件,經警方於同日6時30分」,更正為「王字 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另案傷害 致死案件,經警方於113年6月10日5時40分」。  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  ㈥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 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  ㈦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列所載之「檢測」,更正為「檢驗 」。  ㈧附件附表編號2成分欄所載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亞甲基卡西酮成分」,更正為「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  ㈨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江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王字宇持有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僅僅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愷他命類成分 毒品之物,純質淨重即已逾5公克(至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含卡西酮類成分殘渣袋則未送鑑驗純質淨重),故核 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 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記載被告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惟查,被告亦持有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 偵卷第5頁左)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4頁左)供認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15至18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 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見偵卷第22至 24頁;下稱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然前開事實與業經檢察官控訴而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屬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之單一性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 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判 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已就責難核心之 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事實均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本判決附表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 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僅僅本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愷他命類成分毒品之物,其純質淨 重即已大幅超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具可罰性之純質淨重 重量,且被告係同時持有不同分級及相同分級之複數種類毒 品,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毒品意涵究何所指,毒品條例未規 定完足,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方得確定可罰性範圍,即學 理所謂「空白刑法」;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㈢及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 參。雖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惟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 、運輸或販賣、製造之禁制物,故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 ,故應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刑法之 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菸彈殼及加熱器,因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 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因被告行為時之 民國113年6月間,填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空白刑法之「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尚未將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增列為第 三級毒品(均於113年8月5日增列,嗣又於同年11月27日均 移列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行為時之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自始即不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或同條第2項之持有毒品罪,故欠缺 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無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 銷燬或刑法違禁物沒收等規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同意拋棄等語,見偵卷第44頁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含袋及標籤總重68.5942公克;總淨重66.551公克,驗餘總淨重66.545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1.3947公克) ⑴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22頁)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27頁) 2 電子菸含菸油1顆 (含加熱器及菸彈殼總重28.8112公克;淨重0.0902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⑴檢出大麻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2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6號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字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東區某夜店附近,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大麻成 分之電子菸1支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袋,而持續持有之。嗣 因王字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 月10日0時許,涉另案傷害致死案件,經警方於同日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口處予以攔查該車 輛,復經在場人陳珮慈同意搜索並將王字宇所有之黑色後背 包打開供警方檢視,警方於目視可及下發現該包包內放有毒 品,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字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陳珮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㈤、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㈠、㈡、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及編號1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即附表編號8至10),除 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即附表編號1至7),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依托咪酯、異丙帕脂雖於113年8月5日增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復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惟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遭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9、1 0之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脂成分等物,因該等物品於行為 時尚非屬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當無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 相繩被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重量(公克)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總淨重:66.551公克 純質淨重:51.3947公克 2 黑/金色斜直線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亞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3964公克 3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彩色波紋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8290公克 4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8468公克 5 KAWSx積木雄品牌圖案白色包裝袋之殘渣袋4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5.3707公克 6 KAWSx積木雄品牌圖案黑色包裝袋之殘渣袋8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0.6934公克 7 電影侏儸紀公園(JURASSIC PARK)圖案綠色森林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0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1.1232公克 8 電子菸含菸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毛重:28.8112公克 9 電子菸含菸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毛重:25.6292公克 10 菸油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脂及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毛重:35.7763公克

2025-03-28

PCDM-114-簡-17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1時30分」,更正為「11時30 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進德」,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 接續毆打陳進德4拳」。  ㈢補充「告訴人陳進德之傷勢照片6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伯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4拳,各傷害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 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房東、房 客之關係,徒因與告訴人所生之衝突,即徒手毆打告訴人4 拳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 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毆打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 面部,是其犯罪行為之手段及情節均具相當之惡性,且告訴 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8、27至29頁),已非單純之皮 肉傷,尚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等相當程度影響告訴 人日常生活之傷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左,本院卷第19頁)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53號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看見其房東陳進德於該處停放機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進德,致陳進德受有腦震盪、下排牙齒 斷裂2顆、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德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8

PCDM-114-簡-19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甲○○於與真實姓名不 詳、LINE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 妹1.8k60min』之人,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 ,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 0min』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泰國籍女子MEEKAEW PIKUN」 ,更正為「泰國國籍之成年女子MEEKAEW PIKUN」。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9列所載之「甲○○等人可從中獲取7 00元。嗣甲○○於112年12月3日20時許」,更正為「甲○○等人 可從中獲取700元,其中之100元則由甲○○分得。嗣甲○○於11 2年12月11日20時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證人MEEKAEW P IKUN1入出境資料」,更正為「證人即性工作者MEEKAEW PIK UN(下逕稱MEEKAEW PIKUN)之入出境資料」。  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營利罪,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並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即應依其情形,負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 猥褻罪責。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刑法 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 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 民國112年12月3日起承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套房,至同 年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共同意圖使MEEKAEW PIKUN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依上揭說明,即應成立圖 利容留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  ㈡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起承 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套房,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止, 共同媒介、容留MEEKAEW PIKUN為2次以上之性交易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10440號卷第6頁 左),核與證人MEEKAEW PIKU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10440號卷第9頁左),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圖 利容留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期共同媒介、容留同一人與他 人為數次性交易,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揭說明,在刑 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 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0min」之成年人間,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媒介、容留外籍人士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不僅助長集團式經營情色營利事業之歪風,更使 較為弱勢之外籍性工作者,有遭物化或受情色營利集團跨國 剝削之虞,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其法治觀念甚 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共同媒介、容留MEEKAEW PIKUN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期間約8日,為警查獲當日 非為第1次之犯罪所生危害(見偵10440號卷第9頁左);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7頁),暨其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10440號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MEEKAEW PIKUN每次完成性交易 後,可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10440號卷第5頁反面,偵緝6929號卷 第5頁),此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然因被告 始終未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述MEEKAEW PIKUN完成之性交 易次數或取得之款項,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僅能依上開估算條款予以估算。次查,被告為 警查獲之當日,應非MEEKAEW PIKUN之第1次性交易行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遭警查獲之當次性交易,MEEKAE W PIKUN與客人楊青樺尚未完成性交易,楊青樺即死亡,故 被告僅使MEEKAEW PIKUN至少完成1次性交易行為,是以此資 為合理之估算基礎,算得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00元,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 「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0min」之人,共同基於圖利 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由甲○○承 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號套房充作性交易處所, 並由「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0min」負責媒介泰國籍 女子MEEKAEW PIKUN與不特定男客於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 並約定每次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等 人可從中獲取700元。嗣甲○○於112年12月3日20時許,帶同M EEKAEW PIKUN前往上址與男客楊青樺從事性交易時,楊青樺 旋因疑心血管疾病,於同日20時54分許心因性猝死,MEEKAE W PIKUN遂通知甲○○到場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MEEKAEW PIKUN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MEEKA EW PIKUN提出之LINE聊天群組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證人MEEK AEW PIKUN1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8

PCDM-114-簡-193-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1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 2月間,曾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科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保險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2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罐約20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 正三路與二甲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 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28

PCDM-114-交簡-24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屬應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D00 0-H113977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或適當之遮掩。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即 隨機觸摸與其素昧平生、偶然路過之告訴人之臀部,顯然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係隨機犯案,不僅使告訴人案發後出現焦慮、失眠, 出門在外害怕、擔心與被告身形相似之異性接近等情(見偵 卷第10頁左),安全感仍待重建,尚且徒增大眾對於公共安 全之焦慮與不安,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 國106年7月間,即因公然猥褻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 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13頁),足徵被告抑制其性 慾衝動之自我收束能力顯有不足,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97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見A女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 之際,自A女後方徒手觸摸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28

PCDM-114-簡-18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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