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簡-465-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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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秉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秉宸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欒秉宸與劉容甄前為未同居之情侶關係,雙方因故分手後 ,欒秉宸因遭劉容甄封鎖聯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電子設備,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欒尚駿」之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予劉容甄,以此加害劉容甄名譽之方式恐嚇劉容甄,致生危害於劉容甄之安全,並藉此方式迫使劉容甄行依限回覆欒秉宸之無義務之事,幸經劉容甄報警查辦而未得逞。 二、案經劉容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秉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483 01號卷第32至34頁),核與告訴人劉容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偵48301號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見偵48301號卷第13頁)及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4830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左)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客觀 上行為著手階段屬同一,復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二罪間有行為局部合致,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予理會而報警處理 ,故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及強制行為,侵害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並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係以Instagram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訊息1則,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本案恐嚇及強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檢察官轉介調解,被告未到場(見偵48301號卷第33頁,調偵79號卷第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暨其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48301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傳送時間 文字內容 113年7月29日20時9分許 我可愛的容甄~你跑去哪裡了呢 為啥跟我玩躲貓貓呢 先騙人做錯事的人怎麼可以搞消失呢? 忘記跟你說 上次看你平板 你的照片我都有存在我的信箱裡喔~~ 不知道奕新叔叔還是素蘭阿姨看到會怎麼樣呢! 自拍應該比偷拍還要更生氣吧! 叔叔阿姨的電話我都有 應該不用我聯絡了吧!差點忘記我現在沒有手機 但是好像有公共電話呢! 還是要影印出來貼在你家四周?還是北醫?還是哪裡呢 我好好奇依秀的終生大事如果因為她的好閨蜜容甄毀於一旦 還會不會是好朋友呢?? 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晚上10點前回覆我 再封鎖不要怪我無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