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啓昇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啓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
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啓昇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啓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又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故被告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啓昇為圖私利,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合作,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致告訴人向冠霖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符
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7萬元,並自114年5月15日起分期
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103頁),參酌被告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陳啓昇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綜觀全卷亦無
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向冠霖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
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 告 陳啓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00
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涉嫌加入具有「集團性」、「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娛樂商行】,擔任「面交車
手」之角色;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otor」暱稱與
向冠霖在Line交好友,並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
誆騙向冠霖,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虛擬貨幣款項與
「華特區塊虛擬貨幣商」代表。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許
,該詐欺集團指示陳啓昇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
商社頂門市,與向冠霖見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後,立刻以「飛」的暗語,從Facetime群組通知詐欺集
團成員,該群組即於同日17時23分27秒,由「TC5yaoPmiH9J
pxGg6eVCHVz6KTkvujDiB4n」(以下簡稱A地址)發送13,889
元泰達幣(USTD)匯入TUUSMtVSdueFCKEkEdzfdAVUGmKUgjeK
ffqj(以下簡稱B地址,詐欺集團娛樂華特區塊虛擬幣商電
子錢包),復於同日17時25分25秒,將同筆泰達幣匯至詐欺
集團提供予向冠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NYU2j2SHEF6tV
4kQydNv89viMv4hPuS2p」(以下簡稱C地址),然旋即於同
日17時52分51秒,即將同筆13,889元泰達幣匯至TNAZ3kXKtQ
G9mVHSTWPSxHBKMkYVd8DB61(以下簡稱D地址,即詐騙集團
水錢包),並對向冠霖佯稱其已購入等值的泰達虛擬貨幣。
陳啓昇取得詐騙款項500,000元後,旋將贓款全數交由綽號
【招財】之男子(另簽分案偵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向冠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啓昇供述 承認有上開面交收取告訴人款項,聯繫Facetime群組匯款後,將款項交付「財哥」之事實,但否認受騙,辯稱自己以為是合法正式的幣商交易等語。 2 告訴人向冠霖陳述 全部被騙經過。 3 被告陳啓昇本案面交收取告訴人被騙款項之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被告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 4 詐欺集團成員Teotor與告訴人Line對話行騙過程。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過程。 5 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告訴人交付50萬元,被騙稱已購得50萬元泰達幣,實則虛擬貨幣立刻被轉出去。
二、核被告陳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TNDM-113-金訴-254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