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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29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竊得之機車及鑰匙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9日6時45分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趁沈志隆疏於注意未 將機車鑰匙拔除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志隆停放該處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引擎號碼:FD057281)後騎乘離 去。沈志隆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悉陳平元 所為,於同日9時59分,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發現陳平元 正將竊得機車棄置該處,當場予以逮捕,並於身上查獲 遭 竊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沈志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自白 承認竊取告訴人機車。 2 告訴人沈志隆指訴 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為被告所竊取。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平元棄置竊取之機車時,為警方當場發現而逮捕、扣押,並將失竊機車及鑰匙返還告訴人。 4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 告訴人使用之機車失竊。 5 密錄器影像截圖、刑案蒐證相片 被告陳平元棄置竊取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 6 失竊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與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本案機車。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05

TNDM-114-簡-600-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曦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晨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晨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起訴書第2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路實施詐欺罪嫌 」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⒊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頁63),參以被告未於偵查中到庭喪失自 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4號   被   告 李晨曦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居○○市○○區○○○路0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意聯絡,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每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受雇於 不詳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爰邱光鵬因遭   暱稱Ai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要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李晨曦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為「Aim助理」,於民國113年 4月9日15時30分許,前往詐欺集團與邱光鵬約定地點-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潭門市與邱光鵬碰面,邱光 鵬陷於錯誤將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等9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及各帳戶密 碼,另有新辦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價值 新台幣(下同)47952元,當場交付李晨曦收取。李晨曦得 手後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將所收取的帳戶等物,寄至空軍 一號-三重站予不詳詐欺集團。事後因有受騙者匯款入邱光 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致邱光鵬被依詐欺罪偵辦,邱光鵬方 發現被騙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光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晨曦自白 承認詐欺集團為其製作求職假證明對話截圖,依指示前往現場拿取告訴人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及手機門號卡1個。 2 告訴人邱光鵬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8日及113年9月4日,分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82390號及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告訴人邱光鵬列詐欺被告之移送書2件。告訴人邱光鵬交予被告李晨曦的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Aim等人之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所騙交付被告帳戶及手機門號卡。 5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告訴人被騙交付9個帳戶 二、核被告李晨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路實施 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億元以下洗錢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3-金訴-2871-20250305-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9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本件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剪刀1把,被告供稱係取自告訴人家中,並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沒收物 1 現金3,000元 2 收銀機1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5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42分 ,駕駛承租之BDZ-301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南市○○區○○里○○路 000號謝宜蓁經營之飲料店附近停放後,徒步走到謝宜蓁經 營之飲料店,並鑽入帆布內行竊,先以店內櫃檯上擺放客觀 上具危險性的剪刀剪斷收銀機訊號線,竊得整台收銀機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裡面3,000元零用金,得手後 順便拿走該剪刀1把駕駛車輛離開,收銀機於路上隨手丟棄 ,現金花用一空。經謝宜蓁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謝宜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尤弘昱供述 承認持剪刀竊盜,但辯稱收銀機中只有2000餘元現金。 2 告訴人謝宜蓁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6,000元。 3 現場照片、店家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犯罪現場紀錄 4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租用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租車合約 被告租用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收銀機1台、現金3000元及剪刀1把,為不法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04

TNDM-113-原易-28-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遠夫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遠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遠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證據清單編號6「蕭遠 夫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更正為「蕭遠夫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遠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遠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黃慕貞」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 黃慕貞死亡後,未徵得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使 用已歿黃慕貞名義,填具匯款單,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 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願將 40萬元計入遺產計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本件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身心狀況(見診斷證明 書)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宜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 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 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或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原諒,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以准許。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既已分別交付於郵局、農 會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而盜 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匯款單上「黃慕貞」之印文 1枚,係被告盜用「黃慕貞」真正之印章而成,依上開說明 ,爰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印文所依附之匯款單1張,因已 交付予銀行,所有權已歸該金融機構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使被告先行取得上述自黃慕貞名下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並未因此分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   被   告 蕭遠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遠夫、蕭妮妮、蕭美珊均為被繼承人黃慕貞之子女,陳淑 訓為蕭遠夫之妻,蕭名儀為蕭遠夫與陳淑訓所生之女。黃慕 貞自民國95年間起在台南市生活,主要由蕭遠夫一家照顧其 生活起居。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名下所有財產均 為遺產,應由其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惟因蕭美珊及蕭妮妮均在國外,無法 處理黃慕貞喪葬及後事,蕭遠夫為支應其喪葬後事費用,陸 續持黃慕貞之身分證、印章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 0000000-0000000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印章,解除定存、提領及匯轉款項(有關喪葬及 後事必要及備用款部分的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蕭遠夫雖認為黃慕貞生前有表示贈與其女蕭名儀100萬 元,但應知其母生前談話並無遺囑或遺贈之效力,既未經共 同繼承人同意,且未符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程序,於此非緊急 必要事項,竟使用已歿黃慕貞名義,填具匯款單,將黃慕貞 解除聯邦銀行60萬元定單存後,於111年9月15日冒用黃慕貞 名義填具匯款單,匯款40萬元至蕭遠夫的聯邦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繼於111年10月20日再轉匯至不知情 之其女蕭名儀在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蕭遠夫、蕭名儀及陳淑訓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共同分配黃慕貞遺產的利益 。黃慕貞繼承人之一蕭美珊於同年10月25日回國後,查看黃 慕貞所留下來的存摺帳戶資金往來而發現。 二、案經蕭美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蕭遠夫自白 坦承於母親黃慕貞亡故後,以母親印章、存摺匯款。惟表示因母親生前因蕭名儀對其照顧而有表示要贈送100萬元予蕭名儀等語。 2 告訴人蕭美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共同被告蕭名儀陳述 祖母黃慕貞生前曾經表示要贈與伊100萬元,因此設立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存摺、印章均由父親被告蕭遠夫保管使用,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4 黃慕貞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存摺影本 被告蕭遠夫於111年9月15日黃慕貞死亡後,將其母黃慕貞聯邦銀行帳戶內40萬元非喪葬後事必要費用,冒名填具匯款申請書轉匯被告蕭遠夫本人的聯邦銀行帳戶。 5 聯邦銀行113年11月8日聯銀管字第1131049188號函附黃慕貞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15日匯入定存解約新台幣598426元之解約申請文件、同日結售美金之結售申請文件,以及包括被告將其中40萬元匯款予自己帳戶等相關款項之提、匯款單 被告蕭遠夫於111年9月15日黃慕貞死亡後,將黃慕貞聯邦銀行帳戶內40萬元非喪葬後事必要費用,冒名填具匯款申請書轉匯被告蕭遠夫本人的聯邦銀行帳戶。 6 被告蕭遠夫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蕭遠夫於111年9月15日黃慕貞死亡後,將其聯邦銀行帳戶內40萬元非喪葬後事必要費用,冒名填具匯款申請書轉匯被告蕭遠夫本人的聯邦銀行帳戶。 7 蕭名儀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蕭遠夫自黃慕貞聯邦銀行帳戶轉匯入其本人聯邦銀行帳戶40萬元後,復於同年10月20日轉匯至蕭名儀合作金庫帳戶。 8 黃慕貞戶籍資料 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 9 共同被告陳淑訓答辯狀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 黃慕貞死亡後喪葬與後事費用總額為 二、核被告蕭遠夫所為係犯刑法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27

TNDM-113-訴-77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麗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52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麗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紐澳良風味鮮蔬三明治壹個、醬燒烤雞溏心 蛋三明治壹個及新感覺草莓夾心吐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店 家貨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年齡、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紐澳良風味鮮蔬三明治1個、醬燒烤雞溏心蛋三 明治1個及新感覺草莓夾心吐司1個,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4號   被   告 徐陳麗櫻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麗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 16分,騎乘NEA-878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邱世璋經營的統一超商武德門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邱世璋所經營商店陳列販售之紐澳良風味鮮蔬 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 明治1個(價值59元)及新感覺草莓夾心吐司1個(價值30元)等 商品(總價值138元),再騎乘NEA-8789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俟邱世璋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邱世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陳麗櫻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世璋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 (四)所竊同款商品照片。 (五)NEA-8789號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16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崴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五億探長」/「白興」、周芃逸、少年林OO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林OO於行為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被告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依「五億探長」指示推由少年林OO向告訴人拿取贓 款,應認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警詢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鍾志濠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 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 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督一線收取遭詐欺款 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 角色、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第二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金收據單及名為「陳永發」之工作證,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及「陳永發」署押及印文各1枚(警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周芃逸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周芃逸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 抽取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乙○○則擔任第二層車手及監督 周芃逸。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五億探長」/「白興」、少 年林OO(另移少年法院處理)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李金 土」、「願真」等LINE帳號,向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王 小明親子遊樂園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及周芃逸 遂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帳號所 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由周 芃逸向甲○○出示偽造之「陳永發」工作證,收受甲○○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後,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其 上有偽造之「盈昌投資」、「陳永發」印文及偽造之「陳永 發」署押)交付與甲○○而行使之(周芃逸業經本署起訴,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判決有罪確定) ,再依詐欺集團「五億探長」/「白興」之指示,將前開詐 得款項交付與二線車手乙○○,再轉交予少年林OO轉交「五億 探長」/「白興」,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甲○○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 告訴人甲○○、共同被告周芃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現金收據單影本、被告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於案發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告訴人住 所附近之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5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6張 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訂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周芃逸、「五億 探長」、少年林OO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周芃逸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報 ,係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54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2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2行「 第2條第2款」應更正為「第3條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113年3月1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年3月25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被告3月15日所為上揭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犯 行,均係二人因談判不成復起爭執,在時間及空間均密切緊 接下,被告方下手行兇,足認被告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此有警卷所附之檢察官 命令1紙在卷可稽,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而被告113年3月15日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繼之3月25日所犯恐 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遇有紛爭更應珍惜情 分、理性對待,被告卻除本案外,前已因傷害告訴人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除未能感念前情亦未記取教訓,復 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心理不安,所為確屬不 當,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里○0              00號             居臺南市○○區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乙○○因對甲○○實施暴力,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經本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家令字第24號命令,要求乙○○ 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書信或其他非 必要之聯絡行為。乙○○仍違反上開命令(違反檢察官命令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因傷害訴 訟(當時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以113年度簡字第109 3號判決有罪) 至甲○○居住的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談 判和解,談話中復起爭執,甲○○要持手機撥打電話時,乙○○ 竟徒手對甲○○脖子進行鎖喉,阻止其使用電話,並使其脖子 紅腫挫傷,復用言語辱罵恐嚇「現在殺了妳的話連要埋在哪 裡的地點都想好了」等語,經甲○○緩和其情緒,約10分鐘後 才放手。乙○○復於3月25日以LINE傳訊息予甲○○「你覺得自 己沒危險了?」、「危險無處不在」、「你昨天逃過一劫了? 」、「不夠痛是嗎」,以及反覆表示還會找甲○○等語,致生 危害於之安全,使甲○○心生畏懼而報案。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0 被告乙○○供述 承認有壓住告訴人脖子,但辯稱是告訴人會拿其手機看,沒有說要把她埋起來等語。對於LINE的發言,表示「逃過一劫」是指自己逃過一劫等語。 0 告訴人甲○○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傷害照片 被告對告訴人施暴,鎖其脖子,阻止告訴人用手機報警,造成告訴人脖子紅腫挫傷之傷害。 0 被告LINE發言予告訴人擷取畫面 被告恐嚇告訴人。內文是「你」昨天逃過一劫,並非被告所辯自己逃過一劫。另威脅告訴人的安全相關文字明確。 0 告訴人提出對話錄音檔及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傷害、強制及恐嚇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報告意旨雖以刑法第302條妨 害自由罪移送。惟依告訴人陳述,被告壓制告訴人限制其打 手機的時間只有10多分鐘,尚未至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 故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9

TNDM-114-簡-390-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啓昇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啓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 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啓昇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啓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又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故被告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啓昇為圖私利,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合作,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致告訴人向冠霖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符 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7萬元,並自114年5月15日起分期 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103頁),參酌被告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陳啓昇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綜觀全卷亦無 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向冠霖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 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   告 陳啓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00             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涉嫌加入具有「集團性」、「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娛樂商行】,擔任「面交車 手」之角色;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otor」暱稱與 向冠霖在Line交好友,並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 誆騙向冠霖,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虛擬貨幣款項與 「華特區塊虛擬貨幣商」代表。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許 ,該詐欺集團指示陳啓昇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 商社頂門市,與向冠霖見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後,立刻以「飛」的暗語,從Facetime群組通知詐欺集 團成員,該群組即於同日17時23分27秒,由「TC5yaoPmiH9J pxGg6eVCHVz6KTkvujDiB4n」(以下簡稱A地址)發送13,889 元泰達幣(USTD)匯入TUUSMtVSdueFCKEkEdzfdAVUGmKUgjeK ffqj(以下簡稱B地址,詐欺集團娛樂華特區塊虛擬幣商電 子錢包),復於同日17時25分25秒,將同筆泰達幣匯至詐欺 集團提供予向冠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NYU2j2SHEF6tV 4kQydNv89viMv4hPuS2p」(以下簡稱C地址),然旋即於同 日17時52分51秒,即將同筆13,889元泰達幣匯至TNAZ3kXKtQ G9mVHSTWPSxHBKMkYVd8DB61(以下簡稱D地址,即詐騙集團 水錢包),並對向冠霖佯稱其已購入等值的泰達虛擬貨幣。 陳啓昇取得詐騙款項500,000元後,旋將贓款全數交由綽號 【招財】之男子(另簽分案偵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向冠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啓昇供述 承認有上開面交收取告訴人款項,聯繫Facetime群組匯款後,將款項交付「財哥」之事實,但否認受騙,辯稱自己以為是合法正式的幣商交易等語。 2 告訴人向冠霖陳述 全部被騙經過。 3 被告陳啓昇本案面交收取告訴人被騙款項之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被告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 4 詐欺集團成員Teotor與告訴人Line對話行騙過程。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過程。 5 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告訴人交付50萬元,被騙稱已購得50萬元泰達幣,實則虛擬貨幣立刻被轉出去。 二、核被告陳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9

TNDM-113-金訴-254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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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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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俊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發生 交通事故撞擊他人車輛(無人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37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石俊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俊庭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飲用啤酒2罐後。翌日11月29日 上午酒後駕駛BUZ-3598號自小客車上班。於11月29日8時50 分,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與環東路1段口,追撞同向林 碩彥所駕駛ALF-996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 理後,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9時5分,當場測試其口中 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86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俊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證人林碩彥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石俊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4-交簡-35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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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張明朝之 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 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已達8604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被 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辦)。 (二)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 值非難;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 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 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0號O樓             現另案於○○○○○○○○○○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7時,在○○市○區○○街00巷00○0號O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10月25日15時36分,騎乘NBW-3326號 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至臺南市永康區北忠街與成功路68 巷口,警方發現張明朝係毒品管制人口通知採尿未到者,故 予以攔查。張明朝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86040ng/ml,超過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6280 ng/ml,超過1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朝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觀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舉發單。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 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被告毒品駕駛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交簡-36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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