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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0號 原 告 吳佳真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31

PTDM-113-附民-810-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佳真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真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 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 幣(下同)11,788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0月21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11月9日起,因身體不好 、年紀又大,僅有112年9月19日臺中市外燴入帳新臺幣(下 同)31,650元、於112年11月至12月各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 補助500元計1,000元、於113年2月27日三立電視入帳800元 ,合計所得為33,450元,至於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則仰賴 母親支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9年1月至110年 12月)之可處分所得共約303,160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約269,08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7月10日 在本院訊問時陳述及另以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申設之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3年3 月5目函在卷可按,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其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為34,07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1,7 88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79,837元 10.59% 1,248元 3,609元 2,361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497,853元 5.99% 706元 2,042元 1,336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714,846元 8.61% 1,014元 2,932元 1,918元 玉山商業銀行 856,033元 10.30% 1,215元 3,511元 2,2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13,161元 24.23% 2,857元 8,257元  5,400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574,387元 6.91% 815元  2,356元  1,541元 萬榮行銷 1,233,092元 14.84% 1,750元  5,058元     3,308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732,512元 8.82% 1,039元  3,004元 1,965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805,497元 9.70% 1,144元 3,304元 2,160元 總計 8,307,218元 100% 11,788元 34,072元    22,284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於113年8月28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

2024-12-30

TC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597-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侯美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麗蕉、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侯美月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二 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民國1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規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二「侯美月於原審訴之聲明」 欄所示內容,就該欄㈠部分所示樓頂平台增建物所在建物之 坐落土地於原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1萬1,000元,該增建物所在建物為7層樓,請求拆除上 開增建物並回復樓頂平台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1 萬5,429元【計算式:41萬1,000元×128平方公尺(應拆除增 建物面積為81+43+4=128平方公尺)÷7=751萬5,42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欄㈡部分所示金錢請求,核屬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且應適用112年11月4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於該欄㈢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第四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該訴訟標的 之價額有不能核定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而 上訴人聲明請求附表二「侯美月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㈢部 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上 訴人之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6萬5,429元(計算式:751 萬5,429元+165萬元=916萬5,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1,783元。又原審判決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 三「侯美月於本院上訴聲明」欄所載,並追加聲明如附表三 「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就附表三「侯美月 於本院上訴聲明」欄㈡、㈢部分,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 6萬5,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674元。至於附表三 「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與附表三「侯美月於 本院上訴聲明」欄㈢部分,均係本於對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所衍生之爭執提起救濟,目的均在否認決議訂定頂樓 平台分管規約效力,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故附表三「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 欄所示請求即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上訴人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9萬1,783元、第二審裁判費13萬7,674元,而上 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5,448元(見原審卷二第17、18 頁及原審卷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1萬3, 172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及本院卷所附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第二審裁判費 2萬4,502元,合計為4萬0,837元(計算式:1萬6,335元+2萬 4,502元=4萬0,83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案由 決議內容 第四案: 對一樓「法定退縮公共空間」與七樓「屋頂平台頂樓加蓋」住戶,擬訂定約定專用的「分管契約」並酌予加收部分管理費。 一、經各位區分所有權人完成投票後,開箱統計各項票數如下:  ⒈同意:共計79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6.8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30.71%,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6.60%。  ⒉不同意:共計4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40%。占席所有權比例5.32%。  ⒊棄權:0票。 二、經投票表決後,本案同意票計有79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6.8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0.71%,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6.60%,獲得照案通過。 第五案: 修正本大廈「規約」(修正規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3頁) 一、經各位區分所有權人完成投票後,開箱統計各項票數如下:  ⒈同意:共計78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5.7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30.71%,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5.67%。  ⒉不同意:共計4票,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40%。佔出席所有權比例3.82%。  ⒊棄權:0票。 二、經投票表決後,本案同意票計有78票,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5.7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0.38%,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5.67%,獲得照案通過。 附表二  侯美月於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主文 ㈠李麗蕉應將系爭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部分)、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14公分部分)、C (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占用樓頂平台部分騰空返還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李麗蕉應給付侯美月79萬4,941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及騰空返還如第㈠項所示占用部分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侯美月1萬3,897元。 ㈢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第四案決議無效。 ㈣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李麗蕉應將系爭第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B(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3公分部分)、C(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 ㈡侯美月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李麗蕉負擔。 ㈣本判決第㈠項於侯美月以251萬元為李麗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麗蕉如以751萬5,429元為侯美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侯美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三 侯美月於本院上訴聲明 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 李麗蕉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李麗蕉應將系爭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逾原審判決增高3公分以外之11公分部分)所示增建物拆除回復樓頂平台原狀,並將如附圖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部分)、編號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14公分部分)、編號C (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占用之樓頂平臺騰空返還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李麗蕉應給付侯美月39萬7,473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及騰空返還如增建物占用部分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侯美月6,949元。 ㈢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系爭第四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不生效力。 ㈣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系爭第五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麗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侯美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024-12-26

TPHV-112-重上-614-20241226-4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NGADO EDDIE MAGNAYE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NGADO EDDIE MAGNAY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BONGADO EDDIE MAGNAYE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然其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3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贓款,以此方式詐取 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案經鄭雅芳、陳姵妤、張苡玹、吳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金訴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金訴卷第77頁)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鄭雅芳、陳姵妤、張苡玹、吳佳真(下稱被害人等4人 ),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所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故本案 帳戶確遭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4人及洗錢之用,亦可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芳於警詢之陳述、鄭雅芳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 85至10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妤於警詢之陳述、陳姵妤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翻拍截圖(偵卷第47至 6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苡玹於警詢之陳述、張苡玹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8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真於警詢之陳述、吳佳真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31 頁)。 二、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來臺時因 需用錢,經友人Panopio John Ptriarca(下稱Ptriarca) 之介紹向John Declines(下稱Declines)借款,並依Decli nes之要求交付薪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擔保還款,並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 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其 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有 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 (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言(113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 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 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辯稱自己為借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D eclines以擔保還款,然其此節所辯縱令屬實,亦顯示其 有容認Declines自由支配、使用本案提款卡操作本案帳戶 之意思。而Declines對被告而言僅係朋友所介紹之金主, 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而得令被告信任並交付金融 帳戶。   ⒊被告行為時已滿28歲且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既能 申請跨海來臺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 度正常之人。而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乃 各國均十分常見之詐欺、洗錢手段,此早為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等國際性組織多次揭露,被告雖為菲律賓籍,對此亦應知 悉。因此,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特別 信賴基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協 助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 ,應無不知之理。又以被告自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時起(即111年8月間),迄至本案帳戶遭用於收受詐 欺贓款之日止(即112年10月間),時間超過1年以上,在 此期間內被告明知他人可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卻未向 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補發提款卡,亦徵其確有容任他人自 由操作、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應認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辯稱自己於111年8月間,因透 過Ptriarca向Declines借款新臺幣(下同)17,800元,而應 Declines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並以 Ptriarca之證述為其佐證,然查:   ⒈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Declines之時間及 原因,被告歷次陳述及證人Ptriarca於本院證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8月26日向Declines借款,我要還錢的時候,將我的提款卡、密碼主動給他,讓他去ATM提領我欠他的錢,他沒有主動跟我要,但是我想保留我的名譽,所以為了取信於他,我就主動提供我的提款卡及碼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8頁至19頁)。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稱:112年8月間我向Declines借款,依Declines之要求交付薪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使Declines可以自行提款取償等語(易卷第93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Declines要求一定要用提款卡領錢,卻亦稱Declines沒有從我的提款卡領錢,我都是用現金還款(易卷第88至89頁)。    ④證人即見證被告之友人Ptriarc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要向Declines借錢,Declines要求一定要交付提款卡 才能向他借錢,被告如果有發薪資,Declines會去ATM 領錢,等於是被告還錢給Declines等語(易卷第78至83 頁)。   ⒉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原因,被告先稱「 於還款時,Declines沒有要求,是我主動交付」,後又改 稱「借款時應Declines之要求而交付」。被告若確係於借 款時配合Declines之要求提供提款卡擔保還款,應無可能 於警詢時稱自己在無人要求的前提之下主動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又被告及證人均稱向Declines借款必須抵押提款 卡以為擔保,供Declines自行提款取償,然被告卻又稱自 己均係以現金還款,被告若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Decl ines取款,則應無可能自己又再以現金還款。因此,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所述亦有不符,難以 採信。   ⒊再者,被告雖稱111年8月間擔任廠工期間,薪資係於每月5 日匯款約18,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欲以此佐證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予Declines之原因係供Declines自行提款取償。 然依中信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1 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之間,僅於112年3月30日有 一筆來自南投縣政府之6,000元匯入紀錄,並於同年4月30 日全數透過ATM提領完畢,除此之外上開期間並無任何其 他交易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審金訴卷 第33頁),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為薪轉帳戶,每月固定會 有薪資匯入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辯稱交付提 款卡之目的係供Declines自被告薪資提款取償等節,自亦 無從成立。   ⒋基此,被告關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間、原因 等節供述前後矛盾,則其所辯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Declines以擔保還款」一節是否屬實,亦無從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為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先例所指明,然上開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後,依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10、第5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在依程序變更見解 前,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 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此次修正並未變更行為時法之 法定刑刑度。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 以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規 定並未變更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於「總則」性質 之規定,且該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本案詐欺集團先 後詐騙被害人等4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騙騙取被 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慘重。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驅逐出境: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其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在我國工作 期間,涉犯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 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此部 分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 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即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芳 (提告) 112年10月6日 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志豪」聯繫鄭雅芳,佯以家樂福平台儲值有回饋金為由,邀約鄭雅芳匯款儲值等語,致鄭雅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3時48分許 2萬元 2 陳姵妤 (提告) 112年9月26日 2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家豪」聯繫陳姵妤,佯以家樂福平台儲值有回饋金為由,邀約陳姵妤匯款儲值等語,致陳姵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20日  14時37分許 ⑵112年10月21日  14時2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3 張苡玹 (提告) 112年10月2日 16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繫張苡玹,佯以家樂福平台儲值有回饋金,要求張苡玹代墊2萬元,事後再返還等語,致張苡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5時42分許 2萬元 4 吳佳真 (提告) 112年9月19日 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彥凱」聯繫吳佳真,佯以某廠商平台儲值有20%反饋金為由,邀約吳佳真匯款儲值等語,致吳佳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2024-12-24

TYDM-113-金訴-1408-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原 告 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烈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182-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高筱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王景毅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連紀暘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唐金鳳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呂政宏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義務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黃瑞琴 義務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義務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義務辯護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蔡淑合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邵欽源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鍾靖汝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彭曉彤 義務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杜紋瑋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楊芊逸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彭智棻 義務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號、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108年 度偵字第10176號、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71 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6號),以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暱稱「Tom Hsu」、「湯姆」,微信暱 稱「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僅一心」)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治伸」(下稱 陳治伸,馬來西亞籍,英文姓名「Tan Chee Seng」,暱稱 「拿督」、「Jason」,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 創辦「凱莉星球投資案」(英文名稱:Kairos Planet,下 稱「凱莉星球投資案」)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 ,負責協助處理上開投資案招攬、收款,自稱「李志偉」( 下稱李志偉,馬來西亞籍,又稱「李顧問」、「李總」,微 信暱稱「Issac」)之人,因而知悉「凱莉星球投資案」之 內容,認為以此投資方案組織下線、吸收資金將有利可圖, 遂決定在臺灣引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賺取利益。許建暉 因此於106年5月間起,先後透過餐會將陳治伸、「凱莉星球 投資案」介紹給原已在從事傳銷事業,擁有傳銷人脈之莊心 鳳(原名莊鳳嬌、莊宝穎,對外暱稱「Smile莊」、「Smile 莊鳳嬌、Smile」、「莊姐」、「鳳芯」)、廖泰宇(對外 亦稱廖偉辰、廖老師,廖泰宇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認識,進而與陳治伸共同招攬廖泰宇、莊心鳳加入「 凱莉星球投資案」,由許建暉擔任「凱莉星球投資案」之臺 灣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則為許建暉右、左兩方之下線, 再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持續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擴大吸金規模。嗣於106年7月間,「凱莉 星球投資案」已無法按期給付約定之高額紅利,陳治伸、李 顧問乃再推出「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 World)、「 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 下合稱「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則 承前犯意,改以「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接續擴大吸金組織之規模。  ㈡在「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之 下線包含廖泰宇及莊心鳳,廖泰宇除聘有特助王景毅、連紀 暘協助其辦理投資人招攬、投資方案講解等事宜外,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原名潘芳琳)、蔡淑合 、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洪雅蕙(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陳力心(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 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唐一貞(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 定)、韋冰梅(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定);莊心鳳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等人。 二、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稱姓名,合稱許建暉等 23人)均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各該投資案所約定之規則計算後,可 取得紅利之投資報酬率最高可達638.75%,各種方案報酬率 見附表ㄧ之1至之4),竟為求獲取水錢或招攬獎金,與下述 各項次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其右、左兩方之下線,再 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而招攬投資人、發 展下線領導(廖泰宇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 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 紋瑋、楊芊逸、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等人;莊 心鳳所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等人),並負責收受投資款(下線在臺灣招攬時,許建暉 會親自收受廖泰宇、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等人 交付之投資款;下線在日本招攬時,許建暉亦指示供投資人 匯款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指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等人將收得之現金交付指定地下匯兌業者,再透過不詳管道 轉與陳治伸等人朋分),亦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謝」(下稱小謝,微信暱稱「YSS33 謝」),透過「凱 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投資方案網頁後臺進 行操作,實際將分數轉至各投資人開立之系統帳戶。許建暉 復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創立微信群組,與陳治伸、李志偉 、小謝、莊心鳳、廖泰宇、王景毅等人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並由其負責統籌、掌控辦理進度,或曾協 助陳治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作為挖礦機 房,再由廖泰宇引領高筱華、各區下線領導如王興橋、陳力 心、洪雅蕙、鍾靖汝、唐金鳳等人前往參觀(辦理參觀2次, 每次約10人次),藉由上開活動取信、凝聚下線之投資信心 與意願(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之1)。   ㈡廖泰宇下線部分  1.高筱華係廖泰宇乾媽、臺北永約教會會友,婚後長居日本, 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以太世 界投資案」,除提供其在臺灣之住所供王景毅說明投資方案 ,在該處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亦協助廖泰宇及其他下線領導 如洪雅蕙、蔡淑合(對外自稱為蕎安)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以及至日本地區擔任上線領導人,負責物色 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收受投資款項、記錄收款金額,再配 合李志偉、王景毅、連紀暘前往日本輪流擔任投資說明會講 師,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交易平臺操作事宜,共同在日本推 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高筱華在 日本招攬投資人後,或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日圓現鈔扣除其分得之報酬、獎金(共 計約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400餘萬元)後,將所餘款 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許建暉在微信群組「 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指示之地下匯 兌業者(由日本下線或王景毅、連紀暘當面交付)而完成吸 金犯行(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時間、投資金額,在臺 灣與蔡淑合共同招攬部分見附表八;在日本招攬部分見附表 五,總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 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2.王景毅係高筱華友人,於106年10月起經高筱華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5月,協助廖泰宇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先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下稱廖泰宇辦公室)、洪雅 蕙之辦公室、臺中及中壢等地點,與廖泰宇、洪雅蕙、連紀 暘、王興橋等人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 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內容,教導投資人操作系統交易平臺、 入出金,並協助洪雅蕙在交易平臺開立帳號作業等行政事宜 ,亦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莊 鳳嬌、廖泰宇等人透過微信群組,聯繫出境機票洽訂、住宿 分房等事宜。再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依廖泰宇指示 至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協助廖泰宇在日本之 下線領導人即金本廣美、佐藤英妹、高筱華等人,舉辦說明 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製作簡報、文 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 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 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 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 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就投資 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3.連紀暘係王景毅友人,於106年11月起經王景毅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4月11日,負責在廖泰宇辦公室等地,與 廖泰宇、唐金鳳、王景毅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 師,對投資人講解加密貨幣之原理及運作,及前往日本協助 高筱華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 ,修改簡報說明、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以此方式共同開發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 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 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 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 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 號4;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 附表所示)。  4.唐金鳳因同於雅歌丹生技公司從事直銷而認識廖泰宇,應廖 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成為廖泰宇之下線領導人,並以廖泰宇位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12樓之招待所招攬投資人,先招攬羅一真(涉 犯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及招攬呂政宏、黃麗珠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再與 呂政宏、黃麗珠共同在廖泰宇上開招待所、臺北市咖啡廳、 臺中市「梨子咖啡館」等處所,宣傳以太幣飆漲趨勢、高額 倍數獲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 ,呂政宏、黃麗珠並各以自身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 資款,再提領以現金交付唐金鳳或與唐金鳳共同提領後,繳 回廖泰宇或李志偉(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 、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六;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因上下線 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 7至9;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 附表所示)。  5.王興橋長期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背景,經直銷友 人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LINE群組後,主動與群組內老師 相約見面,與黃瑞琴一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與廖泰宇及許建 暉見面詢問投資方案內容,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 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共同成為下線領導,王興橋 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 資方案以外,亦會固定在新陶芳庭園餐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錦家御宴餐廳(桃園市○○區○○路00號B1) 、廖泰宇辦公室或王興橋、黃瑞琴與廖泰宇共同合租之辦公 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等地點舉辦投資說明會 。王興橋直接招攬友人黃賢德,間接招攬潘芓岑(原名潘芳 琳、潘素瓊,直接上線為黃賢德)為下線後,黃賢德、潘芓 岑亦會分別邀約友人前來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王興橋等 人輪流講解投資方案,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 明,以招攬、鼓吹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黃瑞琴則係王興橋與 廖泰宇聯繫之窗口,除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教導投資人 操作交易平臺、擁有廖泰宇給予之權限在系統內KEY單開通 、代投資人向許建暉或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逐月製作帳冊 與廖泰宇對帳以外,更會於收受其、王興橋、黃賢德、潘芓 岑下線之投資款(黃賢德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潘芓岑則以現金或其郵局 帳戶收款,轉交現金或直接匯款至廖泰宇指定之廖林素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廖林素英帳戶】)後,扣除水錢 (即匯差,臺幣對美元匯差賺2至3元、人民幣對美元匯差賺 0.7至1.2元人民幣)、墊支投資餐會款項、房租、水電等費 用,再以現金方式由其或王興橋上繳廖泰宇(亦曾直接交付 給許建暉),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許建暉、廖泰宇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 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七;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 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10至13;起訴書 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6.蔡淑合係高筱華友人,因長年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 背景,經高筱華介紹認識廖泰宇,進而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成為下線領導,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 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以外,亦以其配偶陳信安(未 據起訴)開設之德安日用品公司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之3)作為廖泰宇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之 處所,及協助廖泰宇處理租用作為固定舉辦投資說明會場所 之樓上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9樓之10)相 關事宜。蔡淑合復介紹友人陳淑惠與廖泰宇認識,陳淑惠因 此參與投資,成為其直接下線,兩人並共同在臺中地區邀約 友人投資或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在上開處所講解投資方案 ,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明,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蔡淑合係使用陳信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 先扣除其獲利獎金後,再將餘款現金交付廖泰宇或匯款至廖 林素英帳戶;陳淑惠係使用自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再將款項給付蔡淑合,或要求 其下線將款項直接匯至蔡淑合指定之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八;蔡淑合、陳 淑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4、15;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7.王美月因長期從事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MBI集團等直銷事 業而與廖泰宇熟識,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續之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其招攬友人邵欽源投 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由邵欽源 提供個人住家作為舉辦說明會之場所,兩人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共同在基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王美月係以現金 或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取投資款;邵欽源則 以現金或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 ,先扣除其等應得之動態獎金後,將該等投資款項直接交付 廖泰宇、公司顧問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九;王美月、邵 欽源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6、17;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8.鍾靖汝因從事保險經紀及財產規劃等業務工作,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曾邀約胞妹 、友人彭曉彤至古華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新陶 芳餐廳參加廖泰宇舉辦、招攬投資人之「凱莉星球投資案」 投資說明會,直接招攬彭曉彤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其直接下線,亦曾間接 招攬杜紋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經陳玉伶引薦而認識鍾靖 汝,陳玉伶部分未據起訴)、楊芊逸(直接上線為杜紋瑋) 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下線,由鍾靖汝提供其辦公室(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予廖泰宇作為舉辦小型投資說 明會場所,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則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古華飯店或鍾靖汝辦公室、廖泰宇辦公室參加廖泰宇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並協助釐清投資問題,再各以自身銀行帳戶 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層遞轉交回廖泰宇或直接匯至廖 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 金額詳見附表十至十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 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 表三編號18至21;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 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㈢莊心鳳下線部分:   莊心鳳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 為許建暉之下線後(與廖泰宇為不同線),亦逐級拓展其招 攬體系及人脈,除統籌提供可參加106年10月間澳門拆分大 會之投資人名單、機票及分房狀況資料外,並在該會上臺向 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亦曾於106年年底在金輝 餐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 年終尾牙,宴請其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並舉辦摸彩活動,並以 其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14,下稱莊心鳳辦公 室)提供許建暉、李志偉向莊心鳳所引薦之下線講解說明「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時使用。過程中莊 心鳳除提供部分積分使其姪女莊雅雯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再由莊雅雯協助莊心鳳為 投資人開通權限及回覆操作交易系統平臺問題、彙整上繳投 資款等事宜;莊心鳳另直接招攬友人彭智棻、間接招攬吳承 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上線為彭智棻)投資「以太世界 投資案」,組成「莊姐」團隊,自106年9月間起,以新竹市 青年創業協會為平台,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LINE建立聊天 群組發送文宣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 案」。吳承紘則以現金、自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不知情女兒吳紫玲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帳戶,再透過彭智棻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雷顧問」(下稱雷顧問)轉送投資款 ;彭智棻則係以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 吳承汯交付之投資款,再透過莊雅雯或雷顧問轉送投資款; 莊雅雯則提供自身帳戶收受彭智棻、吳承紘招攬之投資款, 再朋分上繳李志偉收受(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 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四、十三;莊心鳳、莊雅雯、吳承 紘、彭智棻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 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5、6、22、23;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 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 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許建暉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廖泰宇、王景毅、莊雅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以及莊心鳳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許建暉、廖泰 宇、王景毅、連紀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均未 引用為認定其等各自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2「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之EXC EL檔案(下稱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並無證據能力。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均主張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 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必以具有積極條件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 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在王景毅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 之EXCEL檔案,關於上開檔案之由來,則據王景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資料圖表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李顧問 (即李志偉)提供給我的,因為107年5月時「以太世界投資 案」無法出金,打算成立新公司,討論要如何將以太世界轉 移到新公司創世紀公司時,有將日本區的資料提供給我,讓 我們日本區可以先做內部討論;當時日本會員在領錢時遇到 一些阻礙,有些人可以領,有些人不能領,公司就給了一個 方案,說解決現在公司領錢的困境,所以開了一個新公司要 我們參與,李顧問就將這個方案按介紹人的關係,用電子方 式發給我,裡面的金額都是公司提供的,我有用電腦開給日 本領導金本,也有給高筱華及日本一些參與的領導看過,這 個目的是要釐清上下線的組織關係,是公司給我參考的數據 ,但數字我不知道公司是以什麼為依據計算出來的,看了這 些文件後,因為已經有領不到錢的情況,當時反彈的情緒蠻 大的,所以大家對於公司提的新方案已經沒什麼心思,抱怨 的聲音比較多,就是不太認同這樣(他卷五第708頁,金重 訴卷七第462-476頁)等語。  ⑵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係在「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 分派紅利、發生出金問題後,始由領導階層之李志偉提供給 王景毅,欲以此作為移轉至新公司組織之依據,考量其內容 僅有人名(日本區領導)、ID名稱及業績金額,卻乏任何統 計金額之依據(例如業績係由何投資人、何時投資之若干金 額累計而來、統計期間、統計投資案之標的等),顯然係因 特定事件所製作,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在「例行性」業務過程 中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再審酌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內容 分為統計表及組織圖表,然兩個表格中對應出現之人名乃至 於人數均有不同,亦無任何註解或文字說明,得以完整分辨 上開數字內容之意義,交付檔案之李志偉復未能到庭證述其 製作過程或擔保係據實製作,亦難認此檔案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形下所製作,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要件不 符。因此,本院認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不符傳聞證據之例外 ,並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所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許建暉固不否認其認識陳治伸,陳治伸係創立「凱莉星 球投資案」之人,其有介紹廖泰宇、莊心鳳與陳治伸認識, 嗣後廖泰宇、莊心鳳均有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且「凱 莉星球投資案」無法運作後係平轉至「以太世界投資案」繼 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並辯稱:本案僅有廖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我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舉辦之說明會及其他一切活動,亦未收受廖泰宇交付之 任何投資款,僅基於投資者之立場投資,主觀上並無收受存 款業務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黃瑞琴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擔任王興橋助理,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 、教導投資人使用平臺查看投資紀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領取王 興橋給付薪水之助理,僅協助KEY單、教導投資人如何操作 ,沒有上臺擔任講師,也未取得傭金,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無法證明我與王興橋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 正犯云云。  ㈢訊據潘芓岑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曾轉交投資款、告知親友投資上開投資案 可獲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向親友告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資訊,並因見投資人危品卉生活辛苦 ,始分享投資經驗,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 報酬,客觀上不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主觀上亦欠 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 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 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 棻(下合稱高筱華等20人)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投資人投資情形:   附表四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四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凱莉 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有各該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筱華等20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高筱華等2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 重訴卷八第517-520頁),核與彼此間之供述,附表二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 」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以太世界活動照片、座位表、 被告間LINE、微信對話紀錄、筆記本內容等證據(各附表「 卷證出處」欄)在卷可佐,足認高筱華等20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許建暉部分:  1.許建暉確實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之總上線,其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下線,再透過廖泰 宇、莊心鳳之人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 自身則負責收款、金流輸送,系統後臺轉分之重要工作。  ⑴關於上開事實,業據下列共同被告證述明確: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廖泰宇 我跟莊心鳳共同的上線就是許思為(即許建暉,下均改稱許建暉),莊心鳳是左邊,我應該就是右邊。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許建暉,後來在君悅飯店吃飯,許建暉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陳治伸給我,許建暉是陳治伸最早找的臺灣人,只是他並不會浮出檯面,都沒有講課或在公開場合出現,他只負責收現金,然後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是李顧問(即李志偉,下均稱李志偉)負責拿錢,然後李志偉才會撥點數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KEY單,所以許建暉是馬來西亞公司方跟臺灣業務這邊的橋樑。 我可以跟陳治伸、李志偉傳送微信訊息,但公司的決策我們都是接受公司指示,主要溝通人還是許建暉,關於錢的部分,無論是「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我們收到的款項還是任何的現金都是透過許建暉,不會直接交給李志偉,應該講他是所謂的接頭人,他是李顧問的臺灣代理人之類的,因為李顧問不可能一直待在臺灣,所以當李顧問人在日本或大陸、馬來西亞的時候,可能就是由許建暉處理現金金流。 在本案中,我就是交投資人的投資款時會和許建暉有所聯繫,方式一般都是許建暉來我忠孝東路基隆路口的辦公室收,或者他有可能在別的地方,酒店之類的,他說他不方便過來,我就會過去,都是交現金。金額大概就是100萬、200萬或300萬,基本上我們是1、2天就會交一次,因為我們要KEY單,公司的立場是他收到許建暉那邊的現金,然後他現金應該會交給匯兌業者,匯兌業者確定把人民幣打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才會把點數轉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幫客戶註冊,如果許建暉沒有交錢給公司,投資人是沒有辦法取得帳戶的點數,我在臺北、中壢、臺中、高雄都有舉辦投資餐會,費用開銷會透過許建暉向李志偉請款,許建暉會真的給我這些錢,就是可以報公司的帳,由我要交給許建暉的款項當中扣,我在訊息中有傳幾桌、多少錢的款項,就是要讓許建暉知道要扣掉這些款項,陳力心、唐金鳳這些投資人也會知道找不到我,要去找許建暉,可能在餐會的時候有碰到吧,之前我有介紹給他們過,他們可能有交換聯絡方式,陳力心是他想要賺其中的利潤,當中的水錢,他不想給我賺,所以就直接找許建暉。 日本地區的投資款可不可以直接收日幣的事情,我要問許建暉,因為許建暉負責金流,所以高筱華在日本向投資人取得的投資款,也是要透過許建暉這邊的金流轉出去,高筱華只是負責轉交,關於匯兌業者的大陸地區帳戶,也是透過許建暉跟我說。 金重訴卷七第479至496頁 莊心鳳 我之前就認識許建暉,「凱莉星球投資案」是朋友在群裡邀約去一個飯局,在松江路的康華飯店吃飯才知道,凱莉星球顧問、總經理陳治伸有在現場,有次我參加餐會,許建暉有在現場。我投資3千美金到「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來就把我們在「凱莉星球投資案」的合約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又加碼到3萬美金。 他卷六第809至813頁 莊雅雯 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姑姑莊心鳳送我1顆美金1000元的球經營,讓我領錢,我是掛在莊心鳳下面。許建暉有介紹「凱莉星球投資案」給莊心鳳加入,因為「凱莉星球投資案」2個月就結束,許建暉就帶李顧問到天成辦公室跟莊心鳳講平轉到以太世界,我也在場,許建暉說「凱莉星球投資案」結束客戶沒有領到錢,所以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投資挖礦機,陳治伸則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這是李志偉說的。 我於106年間幫莊心鳳處理有關保健食品、「凱莉星球投資案」的業務,我認識許建暉是在莊心鳳辦公室內,許建暉是莊心鳳的朋友,也是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介紹給莊心鳳的人,莊心鳳才會投資,許建暉來莊心鳳辦公室的次數不多,那時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已經結束了,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來跟大家分享怎麼平轉,他是介紹人,只是來跟莊心鳳解釋,莊心鳳有請許建暉分享給客人知道。 他卷六第697至701頁;金重訴卷七第395至399頁 王景毅 我是擔任廖泰宇的助理,教會員操作使用「以太世界投資案」網站,內容包含如何買以太世界公司股票、操作出金,廖泰宇並不是臺灣總上線,他的上線應該還有英文姓名為Tom的男子,我有看過Tom(即許建暉),「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好像是他的微信ID。 我後來被派到日本去,日本要把投資人的錢移回臺灣時有成立一個日本回臺灣的群組,群組內有我、李志偉、Tom還有匯兌業者,Tom就是許建暉,我不認識他,但有聽過名子,是聽廖泰宇說過這個人,但比較少看到,只有在投資說明會或大會時才會看到,我在偵查中提到廖泰宇的上線是許建暉,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沒有故意說謊。群內會通知心存暖人收到的日幣金額,將日幣交付給心存暖人安排的匯兌業者小詹。 他卷五第697至711頁;金重訴卷七第460至462頁、第475至467頁 高筱華 我有在廖泰宇辦公室見過許建暉,我沒有做「凱莉星球投資案」,所以當時應該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期間,只聽到他介紹很多盤給別人的人,有點像經紀人的感覺,馬勝、101、0URPPC等投資案都是有他的參與。 他卷七第371頁 陳力心 湯姆及莊心鳳是將陳治伸的「凱莉星球投資案」帶入臺灣的人,湯姆的下線是莊心鳳及廖泰宇。 我有跟Tom(許建暉)接觸過,是從「凱莉星球投資案」就看過他,那時才知道他是1號,1號就是他是第1個人,這個案子是他從國外帶進臺灣,他什麼角色我不知道,那時跟他不認識,覺得他胖胖矮矮的,106年年底到了「以太世界投資案」才開始跟他有接觸,要跟他買分數才可以註冊帳戶,因為每次買分數他都一定要我拿現金給他,下線要買分數要註冊帳戶激活,我就要趕快打微信給TOM,就要給他現金,我都對許建暉,他給我的分數比較快,不影響下線分紅,我就趕快給下線拿到拆分的營利。我交付現金的地點沒有固定,但都在臺北市,有時在華視門口、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八德路也有,錢給他,他分數給我,我就會在微信裡傳給他我收到你的分數,我錢也給你了,證明已經清楚了。他很小心、謹慎,不會跟我講其他事情。 他卷二第319至332頁,卷七第370至371頁 王興橋 106年6月間,我從網路的群組看到「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訊,我覺得可以投入,就發訊息約「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老師廖泰宇,106年6月27日下午2、3點,廖泰宇約我在臺北市敦化南路的上島咖啡店見面,廖泰宇當時還帶了英文名叫Tom的許建暉一起來,許建暉當天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我跟黃瑞琴一起去,我認為可以投資,就當場點算現金111萬元交給廖泰宇,廖泰宇收了我的錢之後,就幫我在凱莉星球的網站上開帳號,加入之後沒幾天,許建暉就找了10幾個人到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附近的「寒舍飯店」跟陳治伸見面,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許建暉跟廖泰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我後來才知道許建暉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在臺灣的1號,後來陳治伸另外成立以太世界,因為許建暉直接對接老闆陳治伸,所以許建暉也是以太世界在臺灣的1號,我只見過許建暉3次,第1次就是他跟廖泰宇一起到上島咖啡店來跟我見面,第2次是在106年6月底在寒舍飯店,還有1次是106年下半年,許建暉帶我們去臺電大樓5或6樓參觀挖礦機房,當時大約有10多人一起去,我認識的只有許建暉、廖泰宇及黃瑞琴,除此之外,我跟許建暉都沒有互動,海外拆分大會許建暉也沒有去。據我所知,廖泰宇是許建暉介紹給陳治伸認識的,許建暉是凱莉星球在臺灣的1號,沒有他就沒有後面的廖泰宇,臺灣也就沒有「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面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至於許建暉在「凱莉星球投資案」負責的業務內容我就不清楚了。 偵6245卷一第575至578頁,偵15384卷一第268至269頁 黃瑞琴 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透過LINE認識廖泰宇,之後王興橋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英文名Tom)的男子一起來,當天透過廖泰宇的講解,王興橋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到後來才知道,「Tom」在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直接對接幕後老闆,老闆是馬來西亞籍、稱呼拿督的陳治伸,也是「Tom」將以太世界的投資案引進臺灣的,但「凱莉星球投資案」中「Tom」的角色我就不清楚了,許建暉算是廖泰宇更上一層的人。 他卷八第139、146頁  ⑵觀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中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較為上層之下線領導或其身旁之人,對於許建 暉在上開投資案中之角色,均有一定程度且大致相似之瞭解 ,亦即許建暉雖不常直接出現在招攬、拆分大會等活動中, 然其係臺灣之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均係其下線,許建暉 非僅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引入臺灣 ,擔任幕後負責人與臺灣上線間之溝通管道、經紀人,且負 責最重要之資金盤(金流),本案中上線向投資人收受之投 資款,除直接交付給代表公司之李志偉外,在臺灣絕大部分 會透過廖泰宇、陳力心等人直接交付現金給許建暉;在日本 王景毅、高筱華亦係依循許建暉(暱稱「心存暖人」)之指 示,將現金交付給地下匯兌業者,始能在投資案之交易平臺 上取得點數、分數,進而繼續註冊程序、入出金等,在「以 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甚至負責帶領下線領導參觀所謂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挖礦機房,以此取信投資人,加強投 資信心與意願。因此,許建暉所為,自與其下線廖泰宇、莊 心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⑶除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以外,案發期間許建暉與其他人,或 廖泰宇與其他人間亦有如下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Tom Hs u」、「心存暖人」、「佛腳之約」、「僅一心」,均據許 建暉自承為其無訛,他卷七第318、116、126、135頁)。  ①許建暉(心存暖人、佛腳之約)與廖泰宇之微信對話(偵153 84證據資料卷一第115-140頁、第201-203頁,他卷七第197 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 廖泰宇 臺中週四中午餐會,2萬元 臺中週四下午餐會,2萬元,60人 中壢週五7桌,3萬元 中壢晚上餐會2桌,1萬2000元 高雄中午餐會,2萬元 高雄晚上餐會,7桌,3.5萬元 臺北中午餐會,8桌,6.5萬元 共20萬元 (許建暉傳送一串數字之計算式) 7.11,臺中餐會,4桌,2萬元 7.11,臺北餐會,14桌,10萬元 7.14,中壢餐會,7桌,3萬元 7.15,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16,臺北餐會,10桌,8萬元 7.18,臺北餐會,8桌,6萬元 7.21,臺中餐會,10桌,7萬元 7.22,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23,臺北餐會,12桌,8萬 107/8月間 許建暉 明天下午2:30在忠孝東路和永吉路30巷(松仁路)口金磚咖啡集合,限10位大領導 請盡速把考察人員包含您的姓名及手機號碼名單給我,必須經過申請 還有年齡、姓名、手機3樣資料 106/9/25 許建暉 我到了 244407 過來了嗎?到了後請櫃檯叩我房間 106/9/29 廖泰宇 傳送記載「鄭言睿」、「徐雲光」、「陳昱均」、「黃賢德」、「黃重義」之個人資料及聯繫電話之EXCEL表單照片,以及「黃雅蕙」、「徐明世」之資料,並接續傳送上開人員之身分證件照片。 106/10/1 許建暉 早點休息 明天別遲到 到了喔 你呢 106/10/2 廖泰宇 (撥打電話給許建暉) 週四上午10時 明天下午要到臺中 許建暉 上星期報名考察的證件有11人 超出1個人數 要刪除哪一個 廖泰宇 徐明世 106/10/3 許建暉 有要過來嗎? 廖泰宇 有 天閣? 許建暉 金典 天閣樓下 金典112房 106/10/5 許建暉 等下金典碰面 廖泰宇 OK 12:30 許建暉 好,金典喔 等下給你房號 108號房 廖泰宇 現在過去 106/10/6 許建暉 到了後在大廳等我下 106/10/12 許建暉 2:10兄弟飯店會合 106/11/23 廖泰宇 傳送張國原、高筱華、陳信安、廖丁龍之護照  ②許建暉(「馬力全開許思為家教班」)與唐一貞之LINE對話 (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1-214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0 唐一貞 許老師早 有急事請問 (以下省略問話內容) 許建暉 要登入推薦人的後臺去註冊才會扣推薦人的SP 扣走了就無法取消了,但是你把戶口給我,我看看有什麼方法補救 唐一貞 Salt2f001 萬分感謝 許建暉 你註冊那兩個新的戶口呢 唐一貞 bigchen002 bigchen003 許老師,可以補救嗎 許建暉 還在想辦法中 處理中了 退回Salt2f000 0000sp,扣除bigchen的1000sp 唐一貞 太愛你了 許建暉 要小心註冊 106/7/15 唐一貞 Tom老師救命啊 我要把CP申請提現,結果卻變成轉成SP2,可以再轉回來CP嗎? 許建暉 轉不回了 恩 這麼晚 怎麼還不睡覺 唐一貞 睡不著,因為幫別人管的帳戶出錯,她是純靜態不推薦的 許建暉 您轉錯了多少CP 把戶口帳號給我知道下 我試試但不保證  ③廖泰宇與唐金鳳之LINE對話(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 ):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10 廖泰宇 Tom在天成飯店7樓 唐金鳳 好 我現在過去 錢都給湯姆了 我們清了喔 廖泰宇 清了 金額多少? 唐金鳳 1280+88萬+30萬+64000 廖泰宇 OK  ④廖泰宇(廖老師黃金)與陳力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15384證 據資料卷一第21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7 陳力心 我錢(應為欠之誤字)Tom註冊分的錢 (傳送其與許建暉【僅一心】之對話紀錄) 您幫他們還 107/1/8 陳力心 Tom他周姐的註冊分從我這次的提現扣走,很不應該,那是周姐使用去分的註冊,Tom卻從我這邊扣,我也養孩子,你賺那麼多錢,不能再欠了,太久了 今天要還50萬,因要給公司註冊錢,Tom從我申請提現給我扣掉,那是周姐要給Tom的註冊錢在等你還錢才要給Tom 107/1/18 陳力心 今天要匯款喔,Tom在催註冊的錢  ⑤廖泰宇與黃瑞琴之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93-19 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8 黃瑞琴 明天請轉27000分到369best001 請問幾點可以拿到積分 廖泰宇 要明天交錢後 我請上面來收 我目前沒有分 黃瑞琴 所以你是說我的款要先付才有分是嗎? 廖泰宇 0000000000,Tom 黃瑞琴 好 我明天12點在會場附近請Tom先來收款,我會扣他 106/11/30 廖泰宇 (轉傳許建暉之訊息) Tom Hsu 打款請開始改換以下戶口 "單筆打款不要超過20萬" 招商銀行 李橋生(以下均為簡體字) 廣東東莞虎門支行 0000000000000000 黃瑞琴 好的 以後暫時都和你結臺幣了喔 請轉2枚代幣到369best1 請改轉4枚代幣到369best1 扣不到你 已經請Tom轉給我了 廖泰宇 ok  ⑥微信「日本撥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Ian】、許建暉【心存暖人】、廖泰宇【廖偉辰】、連紀 暘【Alex】、高筱華【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31 -340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日下午 許建暉 12/16打款為以下戶口 請單筆不要超過20萬 水單要有清楚流水號或時間 農業銀行 秦明華 廣西桂林市臨桂義寧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王景毅就客戶匯款發生問題一事與許建暉討論,許建暉說明匯款規定、匯款帳戶、並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人民幣匯款帳戶。  ⑦微信「日本回台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連紀 暘【Alex】、許建暉【心存暖人】、高筱華【筱華】、廖泰 宇【廖偉辰】、地下匯兌業者【小詹】,偵15384證據資料 卷一第357-37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27 許建暉 @小詹 筱華和Alex在東京預備對接日回臺 再麻煩您預備一下,應該是星期三進行 小詹告知可先確認日幣金額,許建暉即要求其他人確認明日日幣數量,後續交由小詹與連紀暘聯繫匯兌交款的時間、地點,許建暉則指示王景毅等人拍攝服裝以便面交時辨認。 106/12/1 許建暉 @小詹 請問明天有服務嗎? @筱華 @Alex 請問明天有多少 廖泰宇 2099 王景毅 2006.5萬 明天中午以後跟您約時間 方便嗎? 許建暉 發現明後天是星期六、日 小詹 因為基本上都只有作禮拜一到禮拜五 禮拜六日 人手不足 許建暉 @Alex 請保管到星期一囉 106/12/6 許建暉 @筱華 @Alex 早。今早有貨嗎  ⑧LINE「日本回台」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王特助】、許建暉【Tom】、廖泰宇【廖偉辰】、高筱華 【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47-355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1 許建暉 還有單子的請盡速丟出來 秦明華打款戶口即刻停用 新的卡款戶口為 工商銀行 莫平飛…(以下省略) 請特別注意 1.單筆打款不可以超過20萬 2.下午5點後不可再打款 3.星期六、日打款不可以超過5萬 107/1/2 許建暉 我知道大家打款都很辛苦,但是有講過很多次,水單一定要當天打款當天發出來,今天的水單還有12/28、1/1的,這些打款都廢了,請各位務必注意。 107/1/12 許建暉 有水單的請盡早丟出 107/1/15 許建暉 請這週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再欠公司帳非常巨大。請領導們務必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單才能撥幣。 107/1/16 許建暉 請問今天都1/16了!這個是12/28的水單 我不知道公司那邊的收款商會不會接受 你們的帳會不會太離譜了 拜託了,加油一下,珍惜給大家方便快速的運作平台,這樣的帳務一團亂,我都無言以對了  ⑨許建暉(佛腳之約)於微信上創立「臺灣機票與分房」群組 ,邀請廖泰宇、小謝【YS33謝】、陳治伸【D'SJT】、莊雅 雯【Jenny】、【旅遊】、【Jason How】(偵15384證據資 料卷一第141-167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一 許建暉 臺灣機票與分房名單在此處理 後續開始討論名單,包含核對資格、收集護照、開立機票及提供相關分房表、分桌表個資,小謝另提供團隊總列表、追加列表等報名事宜。莊雅雯則邀請莊心鳳【smile莊】加入,群組成員稱「歡迎莊姐」。 小謝 等各位大大指示開放 許建暉 我OK,可開放 小謝 好的 我和技術團隊說 已經開放報名 許建暉 @YS33謝(比讚手勢) 某星期二 許建暉 請廖老師團隊的領導們盡速收齊好各自夥伴們的護照拍照以及分房分桌表 統一交由Lan統籌後盡速發給Salina邱小姐幫各位訂機票 @Lan 請您務必催一下進度 也請各位務必提醒所有會員,新加坡是拆分以及考察會議,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一定是團進團出,勿帶小孩,並且保持正面積極的心態! 而且日期已經太接近,機位有限,我們已經為各位找出所有最適合之直航航班,就請各位領導務必在本週五前完成所有自己小組機票的護照登記 某星期四 許建暉 @YS33謝 老闆的主桌名額給臺灣區幾位?或主桌如何安排? 某星期一 許建暉 @wxx吳 @YS33謝 臺灣這裡最新的資料是148位 小謝 收到 許建暉 等下會立刻把明細發至群裡 某星期二 Jason 我也聽說有幾位臺灣人將於16日抵達新加坡,這是正確的嗎?或所有將在17日到達?我需要知道有多少到第16,因為我需要安排酒店 許建暉 沒有 全部都是17號抵達,有部分是在18號早上6點抵達 (提供所有149位參與人員的出入境航班、統計人數) 某日 許建暉 本群階段性任務完成。感恩大家的付出與辛苦  ⑩綜合上開對話,可見案發期間許建暉確實與廖泰宇有密切之 金錢往來,除廖泰宇如其證述,關於臺灣部分會向許建暉提 報招攬投資人餐會之桌數、桌錢,以便扣除此部分開支費用 外,自106年9月間起,廖泰宇亦會傳送下線證件資料、考察 名單供許建暉安排,復與許建暉密集相約在不同飯店房間見 面處理事宜(即廖泰宇所稱1、2日即會見面交付現金)。且 廖泰宇與下線聯絡時,稱呼許建暉為「上面」,其餘重要之 下線領導如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有時更會跳 過廖泰宇,直接和許建暉聯繫,至飯店與許建暉結清款項、 要求許建暉轉分、轉幣,甚至唐一貞於系統積分出現問題時 ,是直接向許建暉求救,許建暉亦能在系統後臺直接為唐一 貞補救、回復帳戶積分錯誤之問題。此外,許建暉在「以太 世界投資案」重要活動即凝聚投資者信心之海外拆分大會前 ,主動建立微信群組,匯集下線領導,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其在群組內除催促各領導、海外負責安排 旅遊之人完成進度外,更直接指示小謝開放後臺報名(小謝 隨即配合,毋庸再請示他人)、要求領導配合資料提供期限 、提醒會員出國時應保持正確心態,復對臺灣之報名人數、 明細或航班日期瞭若指掌,可立即提供正確資訊,甚至負責 帶領下線領導參觀臺灣之挖礦機房。依上,在在可見許建暉 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 人之過程中,居於與海外老闆、系統端直接、密切之聯繫地 位,係擔任統合、負責人之工作,督促、指揮下線領導,層 級顯較各下線領導為高。再關於日本「以太世界投資案」部 分,許建暉亦係擔任最重要之資金控管角色,在投資人以匯 款給付投資款時,許建暉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明定匯款規則,要求高筱華、王 景毅、連紀暘等人遵守,復三令五申要求下線配合即時提供 水單、稱帳務要清楚、領導們要補上帳務;在投資人以現金 給付投資款時,亦由其指定特定地下匯兌業者,以及不定時 詢問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收款情形、何時上繳投資款, 益見許建暉雖未直接出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然其對於其下 線廖泰宇、莊心鳳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中不斷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展吸金規模一事,實 知悉甚明,更在幕後負責操盤,處理整個吸金犯行中,最重 要之確保收款、金流輸送、系統轉分等犯行,足認許建暉確 有在臺灣、日本以組織性方式,與其下線分工招攬會員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是以,許建暉辯稱本案僅有廖 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未參加「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一切活動,亦未收受款項,反而 係廖泰宇向其借款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採。  2.「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內容,均係與 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存「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投資方案說明文宣(「凱莉星球投資案」部分見他卷一第31- 32頁,偵759卷一第159-168頁;「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見 他10422卷一第81-85頁,偵759卷一第183-191頁;偵15384 資料卷二第13-31、33-69頁),計算上開投資案所約定給付 之紅利,兌換現金後之年投資報酬率,最高已達415.16%、6 71.43%、638.75%(投資方案、規則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 之1至4),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6至1 07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因此, 許建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治伸、李志偉、廖泰宇及莊心鳳及其等下線投資人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堪認定。    ㈣黃瑞琴部分  1.黃瑞琴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黃瑞琴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 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對外稱呼小晴,王興 橋是我進去佳聯國際美學集團任職後認識的,他算是我的下 線,該集團也是傳銷的系統,從事保養品販售,找人進來購 買保養品,上線就會有推薦獎金、輔導獎金,約在106年年 中,王興橋過LINE認識廖泰宇,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 一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 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Tom)的男 子一起來,廖泰宇向王興橋推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 先前王興橋透過LINE知道有這個投資案,所以當天再透過廖 泰宇的講解,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 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就是在這個 場合認識廖泰宇。「凱莉星球投資案」有系統交易平臺,投 資人加入投資會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系統會自動依據投 資人加入的投資配套方案,對應計算獲利,如果有介紹其他 人加入投資,對碰獎金、組織獎金也是系統計算,其中有一 半的款項可以於後臺提領,或是轉換成績分,繼續於系統操 作反投。王興橋投資100多萬元,在交易平臺系統中有6、7 個帳號,因為他電腦不是很會操作,所以他有請我幫忙操作 ,他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 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我也有教黃賢德、潘芓岑 操作系統,王興橋招攬投資人會獲得推薦獎金的好處,我會 替加入的投資人KEY單,這個權限是廖泰宇開給我們的,後 來我只知道凱莉星球的盤已經走不下去了,所以就由陳治伸 自己出來開一個以太世界的盤,廖泰宇說可以平轉投資另外 一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說明投資獲利配套,我就是幫 王興橋在說明餐會協助KEY單、系統操作。王興橋有舉辦投 資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廖泰宇或李顧問向民眾說明以太 幣 是屬於全世界的虛擬貨幣,是未來的趨勢,有前景可以 投資獲利,廖泰宇會在臺北天成飯店、自己辦公室、新陶芳 餐廳舉辦,我也有替廖泰宇找中壢教室(桃園市○○區○○路00 0號19樓之2)作為舉辦說明會的場所,當時我也想找1間辦 公室,是我跟廖泰宇分租,舉辦說明會的頻率是每週1次, 我記得是每週三的下午1點到5點,人數大約從30人、50人到 100人不等,教室辦公器材、投影機等設備就是由王興橋處 理,我與廖泰宇接洽回報處理狀況,廖泰宇有好幾個特助, 如果有投資人當下要投資,我就是直接對廖泰宇,是我協助 收現金再直接跟廖泰宇約,親自交給廖泰宇,或廖泰宇最後 會出現在中壢教室我就直接交給他,特助基本上是只負責說 明投資案,不會經手錢。我會統計向廖泰宇分別購買「凱莉 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點數,記帳點數部分 加總再乘以匯率35元,就是我經手收受的投資款項,至於潘 芓岑、黃賢德跟廖泰宇直接購買分數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廖 泰宇有沒有給他們匯差賺(他卷八第137至162頁)。  ⑵共同被告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興橋 ①我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是廖泰宇幫我開帳號,開完帳號後是黃瑞琴幫我登入及操作,我有向廖泰宇提議要在中壢找餐廳舉辦說明餐會,並向廖泰宇建議中壢新陶芳餐廳是不錯的地方,經廖泰宇同意後,就選在新陶芳餐廳舉辦說明會,由廖泰宇主講,如果現場有人要加入,我就請黃瑞琴填寫入會資料、代收款項,現場交給廖泰宇。 ②「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基本上跟凱莉星球差不多,都是以開說明會的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說明會的地點除了在中壢新陶芳餐廳,也會在黃瑞琴原本為了做保養品直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租用的辦公室,我跟黃瑞琴是在中壢環北路的辦公室邊做傳銷,邊分享以太世界,推展以太世界的業務。黃瑞琴跟在凱莉星球一樣,是我的助理,協助我處理文書及操作以太世界的網路平台,投資人要購買配套會將錢交給我或黃瑞琴,最後統一由我交給廖泰宇,去購買新配套或「公司分」,跟廖泰宇對帳很單純,買多少分就付多少錢,我算是中壢地區的領導人,在中壢我有和廖泰宇一起合作推廣以太世界拆分盤。 偵6245卷一第575-586頁 黃賢德 ①我忘記在什麼情況下認識王興橋,106年9、10月間,我約王興橋在中壢SOGO附近的7-11超商,我跟他談外匯、保險,他就介紹更好的投資方案給我,他有出示DM給我看,告訴我有美金1000、5000及1萬元等3種方案可以選擇,我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當天王興橋帶黃瑞琴一起來,他們是共同向我招攬以太幣投資方案,黃瑞琴後來也有幫我管理以太幣投資方案的帳戶,因為我不會電腦,也不會註冊,他們要求我以1比35的幣值換算,繳交3萬5000元新臺幣現金給黃瑞琴,王興橋主要做業務推廣,黃瑞琴主要是做客戶帳戶管理,也就是後臺管理,客戶有關於電腦帳戶後臺的問題都是要問黃瑞琴。 ②黃瑞琴有給我帳號密碼,但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擅長處理電腦,我直接將帳號密碼交給黃瑞琴,請她幫我處理電腦帳戶後臺,很多人、我們有年紀的都是這樣處理的。 ③我有聽過廖泰宇,因為黃瑞琴曾經邀約我參加餐會,她負責邀約客戶參加餐會,廖泰宇、王興橋在臺上演講時,她在臺下負責回答客戶的問題。若客戶有任何問題,可以詢問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他們會說自己賺很多錢,我難免會有貪念。 他卷六第577-588頁 潘芓岑 ①我透過友人「月霞」認識王興橋,當時王興橋找我去中壢區的火鍋店,王興橋是跟黃瑞琴一起來,王興橋跟我說「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方案獲利很高,王興橋、黃瑞琴後續還有再找我,透過聚餐方式向我講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大約10幾個投資人也都跟我一樣去參加這個小型說明參會,王興橋跟我說保證獲利很高,我當下決定投資。後來王興橋跟我約在同家中壢地區的火鍋店吃飯,我就將7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王興橋,並由黃瑞琴幫我註冊KEY單,在新陶芳餐廳辦的投資說明餐會,比較正式也比較大型,會固定一個禮拜開1次,廖泰宇都會來,王興橋、黃瑞琴會在現場協助廖泰宇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也會擔任主持人、介紹廖泰宇出場。 ②王興橋、黃瑞琴是替廖泰宇在中壢地區推廣投資案的上線。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都會收受投資款項,廖泰宇主要是主講人,他比較有吸引力,王興橋是主持人介紹廖泰宇上場,如果廖泰宇沒有來的話,就是王興橋去講,但王興橋沒有廖泰宇這麼有吸引力,黃瑞琴就是KEY單、教大家怎麼操作後臺。 他卷六第513-522頁  ⑶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芳琳(即潘芓岑,下稱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說她也是過來人,相信她,她帶我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小晴一直跟王興橋在一起,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芓岑那條線的頭,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以太世界投資案」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5萬5美金,自己也有加投2萬5美金。 他卷六第353-354頁 廖素蘭 我有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有聽過王老師,小晴我有看過1次,我是在前述中央大學附近會館舉辦的凱莉星球投資說明會上,遇過王老師及小晴,王老師好像是主持人介紹廖老師出場,小晴好像是負責操作powerpoint等簡報資料。 偵6245卷一第545-548頁 蔡敏儀 ①大約在106年7月間,我透過友人廖秀麗關係認識黃賢德,黃賢德一開始是跟我約在臺北車站天成飯店旁的統 一便利商店,他有拿幾張文宣資料跟我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後來我應黃賢德邀約前往中壢桃花園餐廳餐敘,由王興橋在飯前使用PowerPoint軟體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內容,並由黃瑞琴協助操作PowerPoint,他們有租用辦公室,有時候廖泰宇也會到辦公室來講解投資方案,後續以太世界有聘僱助理及顧問,有顧問之後,王興橋就會出現在辦公室,但由顧問來講解投資案內容。 ②王興橋、黃瑞琴就是線頭,他們是大領導,負責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來投資,並且收受投資款項,教導民眾使用以太世界的系統。他們收受投資款都說要拿現金,避免以後查帳被查到。 他卷六第437-433頁 李素誼 大約106年8、9月間,黃賢德邀約我去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餐會,我投資餐會場合,會有投影的螢幕,搭配PPT的講解主要是王興橋在向投資人說明,由小晴替王興橋播放投影片,另外現場也有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是說這個案子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投資以太坊、跟很多企業都有合作,獲利很不錯。我在說明會現場有拿文宣資料,在我加入投資後,是由小晴幫我開通系統使用權限。就我們投資人的認知,廖泰宇一定是以太世界投資案上面的人,王興橋、黃瑞琴在中壢發展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他卷八第295-301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王興橋係「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在中壢推廣之下線領導人,與廖泰宇、 李志偉長期合作,對外固定、頻繁以召開餐會、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黃瑞琴雖稱為王興橋之「 助理」,然早在王興橋投資初始,即參與王興橋與廖泰宇討 論合作之過程,後續則在招攬之說明會上操作投影片、回答 投資人問題、管理秩序、發放文宣資料、取得廖泰宇提供之 權限在系統上替投資人KEY單、開通帳戶、直接代為處理投 資人之系統帳務、尋找說明會適合之辦公室地點、收取投資 人給付之現金再轉交給廖泰宇、負責為投資人購買積分、在 王興橋線下記帳及與廖泰宇對帳、係王興橋與廖泰宇之直接 對口,由此工作內容可知,黃瑞琴除直接上臺外,實已分擔 王興橋擔任上線領導人、招攬投資人過程中之絕大部分工作 ,由投資人角度觀之,更均認黃瑞琴與王興橋均為「凱莉星 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大領導、線頭,依此, 黃瑞琴所為,確係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廖泰宇、王興 橋在中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開投資案、收受投資款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是黃瑞琴所謂「 僅係助理」、「僅從事行政工作」之名義,不能解免其負責 拓展下線、吸收投資款等舉,均屬吸金行為之本質,是其此 部分辯解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⑸此外,卷內除有黃瑞琴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綜整表影本1份 (偵15384號證據資料卷二第257-274頁),足證投資人入金 、積分事宜均由黃瑞琴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更存有其與黃瑞琴(微信暱稱「Cherry Huang 小晴」)案 發期間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黃瑞琴長期以來,均 以相當清楚之記帳資料與廖泰宇結算王興橋下線投資人之投 資款,對廖泰宇有多所要求(例如盡快轉積分、急件速轉、 責怪廖泰宇都不回訊息、要求給多一點之匯差金額、要求廖 泰宇前往其等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等),更會逐筆與廖泰宇核 對帳務、點數明細、匯款情形(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41- 228頁),且由黃瑞琴於訊息中所稱:「若有需要SP2麻煩幫 忙我的體系感謝」、「星期五下午我們還是決定要在公司後 面的TINA廚房下午茶的方式辦理,2點準時開始可以嗎?」 、「如果有機會,有一位金主要幫你,你是否願意見面聊一 聊,因為我覺得乙太的會員在群組吵成這樣,真的要處理, 否則您就應該將群解散,以免製造更多的問題」、「今天下 午臺北有辦講座嗎,地址給我,我們可能帶人去」、「我們 你可以給多少?因為我現在輔導的都是大邊欸」、「明天中 午餐會我的人應該是2桌欸」、「我的客戶改在火車站附近 用餐,所以我沒扣TOM來,3點直接在會場給你了」、「那天 我的體系張院長,吃素的,說他參加3萬你要送1隻手機欸」 、「請問我的體系可以4個人嗎」、「我的體系明天要去參 觀礦機沒錯吧」、「以後的場合,若要介紹王老師,麻煩不 要把我忘了!可以叫我Cherry或小晴,或王老師賢伉儷!」 、「出國的部分要給我幾個名額。我業績這麼大可以給我16 -20個名額嗎 10個名額肯定不夠」、「我一定是邀請有業績 的會員或領導」、「我的體系名額確定可以幾位」、「可以 給我賺2元嗎?我轉的好辛苦喔」(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 72-173、183、201、210-211、213-216、227頁)等語,顯見 黃瑞琴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 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始終係以「我的體系」、「我的業績 」之心態自居,誇稱自己「業績大、要求提供更多獎勵旅遊 名額、是大邊」,更要求廖泰宇於介紹王興橋時不得將其省 略,可稱呼其與王興橋為「賢伉儷」,顯非一般助理之身分 或表現。由此,更證黃瑞琴除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外,主觀上 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王興橋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訛,斷非僅係「受雇於王興橋」擔任 「助理」,或與王興橋犯行無關之人,是黃瑞琴此部分辯解 ,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2.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 之下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 亦據黃賢德於調詢時證稱:「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宣稱 ,投資美金1000元10個月至1年,可以獲利3倍」、「我當然 是因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在銀行定存利率高 ,所以才投資」(他卷六第579、581頁);廖素蘭於調詢時 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人 ,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錢 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李素誼於調詢時證稱:「就是因為 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高於銀行定存很多,所以我才決定投資 ,不然把錢放在銀行就好了」(他卷八第300頁)相符。因 此,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㈤潘芓岑部分  1.潘芓岑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係王興橋之下線,亦曾 招攬眾多人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 :人家都叫我潘姊,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我提供投資款70萬元給王興橋後,黃 瑞琴有幫我KEY單,是黃瑞琴先教我操作後臺系統,後來我 就學會自己登入操作,王興橋、黃瑞琴是廖泰宇在中壢地區 協助推廣投資案的人,廖泰宇是第1層、廖泰宇的下層就是 王興橋、黃瑞琴,我有找廖素蘭、危品卉來投資凱莉星球投 資案,就是帶廖素蘭、危品卉去參加我前述王興橋、廖泰宇 舉辦的投資餐會,他們也是聽到保證獲利很高、每個月都可 以拆分領取獲利而很心動,且在106年7月底前加入投資都有 限時優惠,所以廖素蘭、危品卉他們就分別投資美金2000元 ,優惠加入美金3000元投資配套,他們的投資款項是在投資 餐會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王興橋或廖泰宇。我有收我妹妹 的男友詹嘉龍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朋友「 王明源」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姑姑黃桃英 、朋友楊金惠、妹妹潘清融、朋友葉秋玲也是因為我的關係 而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朋友吳玉英、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妹妹潘素容 、姪女蔡依珊,朋友李依嫻、李依嫻之朋友馬效援、張愛林 、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是我招攬來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都是我找來投資的下線(他卷六第513-539頁)。 ⑵共同被告及其下線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黃瑞琴 王興橋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他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黃賢德當初是投資了美金1000元,至於潘芓岑投資多少,不是美金5000元就是1萬元,他們自己都有去找下線來投資,所以在中壢市○○路000號19樓之2教室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他們也會找下線投資人來參加,我比較熟悉的就是黃賢德跟潘芓岑,他們也可以幫他們的下線Key單,但因為他們電腦不是很好,我會去教他們。張家溱(凱莉平轉)、林盈盈、陳嘉雯、葉名洲、王錦源都是黃賢德的下線,彭莉溱是王興橋的下線,劉邦均、徐雲光、陳昱均是潘芓岑的下線,王明源、吳玉英、潘威誌、黃文全、劉邦均應該都是潘芓岑介紹來的。我向廖泰宇或許建暉要求轉分及黃金代幣之意義,是提供給我及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需之公司積分及黃金代幣,但後階段黃賢德、潘芓岑他們也有自己去跟廖泰宇購買公司積分。 他卷八第141、153、156、158頁 黃賢德 當初是潘芓岑找王興橋跟我談投資案,因為潘芓岑、王興橋都是傳直銷的老手,他們決定彼此互相投資,王興橋投資潘芳琳的方案美金5000元,潘芳琳投資王興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1萬美元,潘芳琳投資金額的10%介紹獎金是推薦人王興橋領的,我只有領潘芳琳投資金額1%的上線組織獎金,組織排列是王興橋排的,因為王興橋、黃瑞琴將潘芳琳安置在我下線,只要是潘芳琳介紹的投資人,他們的投資款項我都可以拿到1%的組織獎金。王興橋跟公司有摩擦之後,把以太世界的責任全部推卸掉,潘芓岑因為自己傘下客戶很多,她便自己到公司談條件,以繼續服務她的下線客戶,但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潘芓岑後來在桃園市復興路的「桃花源飯店」繼續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餐會,她有邀請我一起去,我只去過一次,潘芳琳告訴我,如果以後有新客戶要加入以太世界,可以找她,她可以幫忙收受款項及註冊會員積分,也就是取代王興橋、黃瑞琴的地位及角色。 他卷六第588-590頁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潘姐說我也是過來人,妳相信我,我帶妳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我便投資相當於美金5000元的新臺幣17萬5000元交給她,她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芳琳那條線的頭,因為我也不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真的還假的,我每天做得要死,才賺一點點錢,潘芓岑及王興橋說投資這個,可以靠大數據賺錢。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投資以太世界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美金5萬5000元,自己也有加投美金2萬5000元,我是將投資款項交給潘芓岑、王興橋。 「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聽說是廖老師租的,是王興橋在管理,王興橋後來改弄其他的拆分盤,被老闆開除,廖老師、潘芓岑後來改到桃園桃花源飯店舉行投資說明會,潘芓岑曾帶我上臺北聚餐1次順便聽說明會,但我不知道飯店的位置及名稱。 他卷六第353-359頁 廖素蘭 我在106年的下半年左右,因為新光三越大有店的同事翁麗華介紹潘芓岑給我認識,而潘芳琳後來帶我參加一個在中壢中央大學附近的會館舉行的「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說明會,該說明會講師是「廖偉辰」,我們都叫他「廖老師」,聽完說明會我就決定要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應該美金5000元的方案,所以我就匯款16萬5000元至廖偉辰指定的帳戶,我首次登入系統是在我交付投資額後,潘芓岑才會給我登入以太世界系統的帳號,潘芓岑是透過她兒子黃振祈以LINE傳給我登入系統的帳號資訊。 我的投資款都是透過潘芓岑拿現金給廖老師,只有第1次的凱莉星球投資款,如我前述是直接匯款到廖老師的指定帳戶,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這2個說明會的講師都是廖老師,潘芓岑每次帶去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知道潘芓岑會直接跟廖老師聯繫。 潘芓岑曾於107年2月間跟我說過「以太世界投資案」現在很穩定,可以再加碼投資,所以那次我又再拿出16萬5000元加上我既有的點數,去複投美金1萬元的配套。 偵6245卷一第545-552頁  ⑶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 係王興橋在中壢地區經營之下線,然其參與投資後,並非單 純之投資人、下線,反而長期、大量透過邀請友人、友人之 友人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舉辦之 說明會(帶同參與說明會之人數在1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 招攬危品卉、廖素蘭、吳玉英、詹嘉龍、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潘素容、蔡依 珊,李依嫻、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等 不限制資格、得持續擴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甚至於 王興橋離開「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 仍與廖泰宇繼續合作,轉移陣地至他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持 續招攬他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顯見潘芓岑所為,確 係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在中壢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甚明。  ⑷又所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 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 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 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 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 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 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中,潘芓岑招攬之投資人,實非僅其原先相熟之 友人,或所謂之「親朋好友」,更有因友人之友人,亦即透 過他人間接招攬而來之人(此觀潘芓岑於調詢中自承其介紹 之對象包含潘秀姬即妹妹的朋友、好姊妹馬效援之朋友、中 壢會場認識的朋友曾月香、會場認識之人劉邦均,並負責安 置下線,他卷六第536至539頁),且無論潘芓岑直接或間接 招攬者,均不限於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 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潘芓岑之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 ,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自屬向「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  ⑸此外,卷內除有潘芓岑、黃振祈(即潘芓岑使用其子名義而 為)匯入廖林素英帳戶金錢,以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之綜 整表(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55頁),足證投資人入金、 積分事宜係由潘芓岑代為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更存有其與潘芓岑(LINE顯示名稱為潘芳琳)案發期間之 LINE、微信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潘芓岑係實際為其 下線之投資人與廖泰宇聯繫、安排組織關係、聯繫入出金、 詢問註冊情形,甚至會協助廖泰宇尋找出租辦公室之地點之 人。再觀對話中提及「jedmroo推薦積分2有10448.98分」、 「然後新會員帳號S988擺在C6661的左邊」、「給h9692推薦 」、「姓名:葉秋玲…」、「新人就安置yin688的右邊」、 「廖老師危品卉的錢。加入20000以金的錢。我會匯給你了 !請查詢看」、「廖老師你有空回品卉一下,她要再加單。 羅老師要加3萬元。品卉她要再加1萬元的麻煩你跟他聯絡謝 謝你」、「王明源帳號v2102…」、「吳玉英帳號…」、「張 志仁帳號…」、「楊金惠帳號…」、「祝君安帳號…」、「班 越芝帳號…」、「這樣下線會有疑問,你轉比較好,我拍給 你看」(傳送手寫眾多下線帳號、對應金額或積分之照片) 、「詹嘉龍帳號…」、「林秀磊帳號…」、「潘秀姬帳號…」 、「羅金蘭帳號…」、「劉均邦的你幫他註冊了嗎?他在等 他的註冊帳號」、「還有鄭喬方的帳戶呢」、「曾月香這兩 個人的錢不是全部匯款給你的嗎」、「星期五桃花源飯店你 要來說明會嗎」、「我對我底下的人什麼交代啊」、「我作 事一向很有信用的,我的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你要這樣 我怎麼能跟你配合下去呢」、「我的上線王興橋和小晴賺到 錢跑去做別家,我幫他作月績(應為業績之誤字)每天日封 頂到最後他們也不管了,就是這樣我推廣這麼人(應為多人 之誤字),後續我自己在服務他們」(他卷六第549至571頁 )、「廖老師你辛苦了,我是有小小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 字)。以前我們也常常在天晟飯店吃飯,很多人都是來吃免 費餐,吃了4、5場的說明會,他們也不會加入的,不是人多 來吃飯的,而是有效率想賺錢的人。今天看到那些人,你又 加了好幾桌,不見得會有很多人加入。帶的人很重要,先過 去好,再來邀約才行,因為我們也常常在辦活動,是給你的 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謝謝你。我帶那兩位朋友應該會 用3萬進場」、「廖老師你好,我真的看不下去了,小晴他 們二個人作為太過分了,我出國辦事我不在時把我的低下( 應為底下之誤字)的人大卡的人脈帶去做別家。還跟你說我 的下線去做別家,不會跟他自己太好笑了」、「我跟到這種 上線實在可悲」等內容,足認潘芓岑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係以「 我的下線」、「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作業績」自居 ,並將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 廖泰宇直接聯繫,自行經營眾多下線(稱自己到「封頂」業 績程度、「下線服務」),就招攬投資人之模式對廖泰宇提 出建議(認為應採取更有效率的方式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 ,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甚至抱怨王興橋、黃瑞琴有搶其 人脈、下線之過分行為,在在足證潘芓岑除客觀上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人,與王興 橋、黃瑞琴、廖泰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 正犯無誤。是以,潘芓岑辯其僅有向「親友」、「危品卉」 告知投資案,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主客觀均不符合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 採。  2.潘芓岑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之下 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亦與 投資人危品卉於調詢時證稱:「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 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廖 老師、王興橋、潘芓岑他們說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是 銀行利息的好幾倍,5000美金8倍出場,1萬美金10倍出場, 3萬美金15倍出場」(他卷六第355-356頁);廖素蘭於調查 局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 人,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 錢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相符。因此,潘芓岑以「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 資人,均須依組織安排上下線關係及對應位置,逐層拓展下 線而獲取相對應之推廣、對碰(發展)、領導(見點)獎金 ,本案中被告投資層級、相應上下線關係大致如下圖:   3.考量「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系統中,上 線之人可因下線加入而獲取組織獎金,下線之人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可以追溯及得知上線、旁線招攬之情形,爰依此 上下線之階層、直接與間接招攬關係,以下線所招攬投資之 金額包含在上線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中,然上線或旁線所招攬 投資之金額則不列入下線招攬投資之金額為原則(亦即上下 線、不同階層間之吸金規模不相同),認定被告各自吸金( 收受款項)之規模如附表三所示,除許建暉、高筱華達1億 元以上,其餘被告均未達1億元(理由均詳附表三)。茲再 就與起訴書有出入部分說明如下(本院下述認定金額減縮之 差額部分,因與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許思為、高筱華部分:   起訴書認許思為吸金規模為10億212萬341元(包含高筱華吸 金規模6億3348萬5648元)、高筱華吸金規模6億3348萬5648 元,固係依據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總業績美金2120萬8090 元,推算高筱華之吸金規模而來。然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 表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爰就高筱華吸金規模部分,改依其自承對碰獎金之小邊 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他卷五第353頁)計算,審酌對碰獎金 為總業績一半(依附表一之2說明,所謂對碰獎金係經由系 統雙軌制運作,按左區和右區業績對碰而產生,其計算方式 為採取大邊業績保留繼續對碰,小邊業績【較低者】之10% 為獎金,換言之,高筱華之小邊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代表 其大邊、小邊業績至少均有達美金200萬元),再依「以太 世界投資案」規定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5換算後,計算高 筱華之吸金規模為1億4000萬元(詳見附表五,計算式:美 金200萬元*2【雙邊業績】*35【匯率】=1億4000萬元),循 此,許思為之吸金規模則為4億3947萬7098元(詳見附表三 之1),均達1億元以上。  ⑵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均僅為廖泰宇之特助,依廖泰宇指派於一段 期間內至日本,以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網站 操作,製作簡報、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等方式,與高筱華共同開發日本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以 太世界投資案」,惟其等終究並非始終在日本參與投資人招 攬事宜之人,且卷內事證尚乏日本大部分投資人、投資時間 之證據,亦無從確切知悉、切割王景毅、連紀暘參與期間對 應之投資人、投資數額,自難僅以其等曾有於「一段時間」 內與高筱華共同招攬投資人之行為,遽認其等之吸金規模與 高筱華相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爰依疑有利 被告原則,就王景毅部分,以其實際經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 2245萬5000元、其在臺灣協助洪雅蕙進行交易平臺開立帳號 而共同招募投資人之2213萬3260元(即附表十八),加計其 自行投資之金額美金1萬元,折算新臺幣後合計之2828萬114 1元(詳見附表三編號3)為吸金規模;就連紀暘部分,則以 其實際經手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3552萬5000元,折算新臺幣 後之917萬2555元(詳見附表三編號4)為吸金規模。  ⑶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部分:  ①起訴書雖記載莊心鳳、莊雅雯共同吸金規模272萬元,然彭智 棻既係莊心鳳直接招攬而來,為莊心鳳之下線,吳承紘、彭 智棻亦均係莊姐團隊之成員(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455頁 分桌表),則吳承紘、彭智棻所招攬投資之金額(追加起訴 書有部分漏載之投資人,詳見附表三編號22-23、附表13) ,自亦應算入莊心鳳、莊雅雯之吸金規模,起訴書就此漏未 論及部分,亦應一併算入,爰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說明詳見 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  ②至起訴書附表五第3頁另外記載莊心鳳與許建暉、廖泰宇違法 吸金規模達10億212萬341元部分,顯係將廖泰宇下線之吸金 規模一併算入,然廖泰宇與莊心鳳分別為許建暉之左右兩線 ,兩線間並無上下線關係,彼此亦無合作、互不知悉招攬情 形,業據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莊心鳳, 應該說我只聽說過她的名子,也聽說過她有參與「凱莉星球 投資案」,就我瞭解,我跟她是不同的團隊、是不同線,我 們辦公室也在不同地方,我跟莊心鳳本人也沒有什麼交流等 語明確(金重訴卷七第490-49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 應有誤會,不能以此認定莊心鳳之吸金規模,亦此敘明。  ⑷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起訴書雖認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吸金規模均為1883萬19 00元,然由上圖可知,上開三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 係,因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 形,應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六所示( 起訴書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 併算入,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7-9、附表六)。  ⑸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部分:   起訴書雖認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吸金規模均為 1768萬7600元,然由上圖可知,除如前述王興橋、黃瑞琴事 實上均為共同招攬,吸金規模應同一計算外,王興橋、黃瑞 琴與黃賢德、潘芓岑間,在組織上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 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 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七所示(起訴書漏未 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 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0-13、附表七)。    ⑹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起訴書雖認蔡淑合、陳淑惠吸金規模均為326萬3662元,然 由上圖可知,上開兩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 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 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八所示(起訴書漏 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4-15、附表八)。      ⑺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部分:  ①起訴書雖認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之共同吸金規模均為3億261 3萬1531元,然由上圖可知,其中王美月、邵欽源兩人,與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四人,以及洪雅蕙、陳力 心、唐一貞三人,雖有共同上線廖泰宇,惟各組彼此間並無 上下線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列方式已有誤會,況起訴書 所提及3億2613萬1531元,亦與起訴書附表十一至十四之投 資金額不相吻合而有違誤。  ②王美月、邵欽源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證據 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下線 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九所示(起訴書漏未論列 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明均 詳見附表三編號16、17、附表九)。   ③鍾靖汝、杜紋瑋、楊芊逸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 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 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十所示(起訴書 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8-22、附表十)。    ㈦綜上所述,許建暉、黃瑞琴、潘芓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然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行均係集合犯,其中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 連紀暘、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潘芓 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楊芊逸之 行為期間均橫跨上開修法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規定,而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至莊心鳳、莊雅雯、黃賢德、彭曉彤、杜紋 瑋、吳承紘、彭智棻之行為期間雖在修法之前(被告各自之 行為期間見附表二「犯罪期間」欄,原則上均以所招攬投資 之起迄時間計算),惟審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 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 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 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許建暉、高筱華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 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 承紘、彭智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於各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期間,先後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自引入上開投資案後,統籌相關重要活動,並實 際收受或安排收受投資款之金流,自應就本案之全部吸金行 為負其責任,並就其犯行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廖泰宇 、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及本案其餘被告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二、㈡1.至3.部分犯行,高筱華、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小謝、廖泰宇、洪雅蕙、蔡淑合、王景毅、連紀 暘、日本其他領導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二、㈡4.部分犯行,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與陳 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小謝、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二、㈡5.部分犯行,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 芓岑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6.就事實欄二、㈡6.部分犯行,蔡淑合、陳淑惠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高筱華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7.就事實欄二、㈡7.部分犯行,王美月、邵欽源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  8.就事實欄二、㈡8.部分犯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9.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 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變更起訴書法條   就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如前述,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較有利於 被告,復為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辯論時所承認(其等均 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認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範圍   1.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之1編號10至11部分、附表四 編號1-3以及莊心鳳、莊雅雯涉犯附表七編號1-3、附表十三 部分、附表六編號1-3、1-4、10、黃麗珠帳戶收款差額、附 表七編號1-3、5-1、28至32、39至47、附表八編號18至19、 附表10編號31至43、附表十一編號6、附表十三編號17至23 等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漏未論及之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雖有 論列,然金額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因筆數眾多,另詳 附表四至十三「備註」欄之說明。   2.檢察官就吳承紘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黃麗珠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號)、唐金鳳部分移送併 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與 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彭智 棻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⑵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 、彭智棻就本案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於偵 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王景毅、連紀暘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彭智棻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 ,均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在卷(詳見附表十四編 號2、3、4、9、15、21、22「沒收認定依據」、「計算式」 、「卷證出處」、「備註」欄),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高筱華、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 汝、彭曉彤、杜紋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 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 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 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高筱華雖於在臺灣及日本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 世界投資案」,且招攬金額甚高,然審酌其於偵查初始即對 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願意坦承自己錯誤,並積極與 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70萬732元( 詳見附表十五之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附表 十四編號2),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本刑即3年6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 彤、杜紋瑋雖均於本案中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然其等均非較高階層之下 線領導,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各有如下情狀: 姓名 情狀 呂政宏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6人(附表六編號13至15、17至19,包含黃麗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黃麗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黃賢德 偵查初始即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且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1、34、35、37,包含潘芓岑),招攬時間僅1個月,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蔡淑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7人(附表八編號2至6、10、17,包含陳淑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陳淑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6),自己亦投入152萬500元投資款。 王美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8人(附表九編號2至6、21、23、24,包含邵欽源),已與其中4位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另1位投資人10萬元,且其同意將扣押車輛拍賣後之181萬元抵作繳回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8、附表十四編號16),自己亦投入140萬元投資款。 邵欽源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以返還積分之方式,與多達16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9),自己亦投入118萬元投資款。 鍾靖汝 雖因下線招攬而有眾多間接招攬之下線,吸金規模較高,然其案發後已與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達138萬1450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10、附表十四編號18),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自行投資金額亦高達490萬元。 彭曉彤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3人(葉秋霞、陳秀貲、廖丁龍),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葉秋霞、陳秀貲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復據葉秋霞、陳秀貲出具解釋聲明,表示其瞭解投資風險自負、與彭曉彤無關之旨(詳見附表十五之11)。 杜紋瑋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已與其中4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相當款項(詳見附表十五之12),自己亦投入210萬元投資款。   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對呂政 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 杜紋瑋科以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其餘被告雖亦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其 等之犯後態度、吸金規模、實際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實際賠 償投資人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均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 足採。  3.高筱華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㈧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 獲利,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共 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 太世界投資案」並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使投資大眾誤信獲利豐厚,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 害,總吸金規模達數億元,金額甚鉅,明顯危害我國金融秩 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 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許建暉部分:  ①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 界投資案」之負責人,然其至少係將上開投資案引入臺灣之 第1人,亦係其將原有傳銷人脈之廖泰宇、莊心鳳引入,由 廖泰宇、莊心鳳在臺灣逐級拓展下線,持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加入,方會釀成本案高達數億元之非法吸金案件。且許建 暉非僅引入上開投資案,於招攬期間,更負責收受款項、安 排匯款或地下匯兌金流,統籌加強投資人信心與意願之活動 (包含海外拆分大會、挖礦機房參觀等),亦可快速換購系 統積分、操控後臺(或與操控後臺人員聯繫)而處理積分事 宜,顯見其對「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成功運作至關重要,亦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重要影響 力,復於「凱莉星球投資案」無法正常運行後,繼續轉換「 以太世界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自106年5月 間起至107年9月間「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運作之際, 時間非短,下線人數眾多,依卷證事證可認定之吸金規模高 達4億3977萬7098元(包含許建暉自述其投資之金額),足 見其涉犯情節、損害結果之嚴重。  ②再參許建暉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其 下線廖泰宇、莊心鳳等人,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 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其對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建暉過往素行非佳 ,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間,即因參與「馬勝集團」投資 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該案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仍在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卻毫無記取教訓,仍繼續 違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 稱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高筱華部分:   高筱華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間,在臺灣、日本接續推廣 「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擔任下線 領導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非短,吸金規模高達 1億4000萬元,實際獲得獎金亦達400萬元,數額甚鉅,足認 其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惟高筱華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積極與數十名投資人達成和解、協議, 取得其等之諒解,至少賠償高達470萬餘元之款項,且均已 支付完畢(詳見附表十五之1),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 、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高筱華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 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 1-525、534-536頁,卷九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先後擔任廖 泰宇之助理,並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加幣貨 幣之原理及運作,復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招攬、 說明,並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等方式,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 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顯不當,然審酌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擔任助理角色,尚非處於許建暉或其雇主廖泰 宇相同之主導地位,亦非擴大下線以賺取獎金之下線領導人 ,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又王景毅、連紀暘於偵查初始 對於客觀事實即坦然陳述,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薪資,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 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王景毅、連紀暘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各自經手現金之規模、期間、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王景毅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 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莊心鳳部分:   莊心鳳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並擔任莊姊團 隊領導人,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一定 重要性(此由陳治伸於微信中標註莊心鳳後稱「大家向我們 的1號人物致敬」,莊心鳳答「我是天成團隊的1號沒錯」, 其餘成員稱「感恩以太世界1號莊姊」;在系統出現問題時 ,莊心鳳亦稱「我們面對的是很多會員對我們的懷疑」,均 可見其招攬下線之人數眾多、參與投資案程度之深,偵1538 4證據資料卷一第461-469頁),雖因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 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定莊心鳳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然此已足認莊心鳳 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莊心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何招攬 他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仍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莊心鳳曾因 參與「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方案,經法院判決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本案係相同犯罪之素行(金重訴卷八 第113-114頁)、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莊雅雯部分:   莊雅雯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因受其姑姑莊心鳳招攬而先後 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協助莊心 鳳領導莊姊團隊,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與莊心鳳相同,依卷 內事證所認定之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損害結果非輕。且 莊雅雯雖稱其僅係擔任助理,然由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莊雅 雯實乃實際對外與許建暉接洽之人,故許建暉創立活動群組 時,係先將其拉入,再由其通知莊心鳳,其復為實際面對投 資人、為投資人解答疑惑、代為管理帳號,並傳達各種投資 訊息,更會告知教學時間、請會員準時參與之人(偵15384 證據資料卷一第457頁、477-501頁),可認其對本案之參與 情節亦非輕微。再參酌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 對於本案受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僅與邵蓬生、吳國 輔達成和解,難認已適當彌補造成之損害。兼衡莊雅雯過往 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 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經莊心鳳轉贈投資額度而 參與投資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⑹唐金鳳部分:   唐金鳳自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並擔任廖 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29頁 ,王景毅稱唐金鳳之暱稱COCO姊為臺灣臺北之領導人),會 定期舉辦活動說明會、分享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唐金鳳得自行與許建暉交付 投資款(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時動輒談及有人可談投資事宜、有錢人、大金主,並將投 資人分級要求貴賓待遇(「約人給你談」、「回電 我約了 一個有錢的老闆娘」、「明天下午3時在你天成工作室,約 他們來學習!你別忘記喔」、「我有下線要入單」、「有人 要加入」、「要拿錢給你」、「他們是大金主」、「臺中會 館要規劃給領導人用!時間要切割開 否則有錢人會進不來 不要給一般人用」、「臺中裝潢應善用 建議你給領導人時 間分開使用 就向貴賓廳來招待貴賓」、「逸仙路每天都有 夥伴在用!都安排好了 沒有時間可以給別人用喔 不要讓別 人來擾亂我們的秩序」,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3-34頁) ,以及其招攬時之講解內容為各種話術,鼓吹投資人盡速把 握、趕快投資(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17-131頁),在在 可見其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投入大量人脈經營「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係上層領導人之 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性,雖因投資人各有 考量,僅有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吸金規模2352萬8700元,然已足認其就 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唐金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招攬他 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6人達成和 解(然此部分有和解,未見達成金錢賠償),然仍有部分告 訴人如張瑜芳、王淑琦未能達成和解,並經其等到庭表示意 見(金重訴卷八第555頁)。兼衡唐金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 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呂政宏、黃麗珠均為唐金鳳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先後參與 「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年3月或5月間,共 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 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唐金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呂政宏 、黃麗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然呂政宏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之犯後態度;黃麗珠則與7位投資人實際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投資人之156萬8989元(附表十五之4),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數倍,堪認確有面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 好犯後態度。兼衡呂政宏、黃麗珠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 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 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 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王興橋、黃瑞琴部分:   王興橋、黃瑞琴均為廖泰宇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2 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共 同擔任廖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 二第229頁,王景毅稱王興橋、黃瑞琴之暱稱王老師小晴姊 為臺灣中壢之領導人,至黃瑞琴辯稱其僅係助理,招攬均係 由王興橋處理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固定在各處餐廳 、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黃瑞琴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王興橋、黃瑞琴係「輔導大邊」、「已自成體系」、「 業績很大」,在在可見其等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 投入大量人脈經營「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係上層領導人之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 性,依卷內事證所能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3478萬7500元,足 認其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應受相當程度之 非難。再審酌王興橋係坦承犯行,已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黃瑞琴則一度認罪,於審理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 行,全數將責任推諉給王興橋,毫無自省之犯後態度,以及 無論是否認罪,其等對於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 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未彌補其等造成 之損害。兼衡王興橋、黃瑞琴過往均曾因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 前科,素行非佳,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王興橋投入金額達286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黃賢德部分:   黃賢德為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間參與「以太 世界投資案」,雖有於後續1個月內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然招攬期間甚短,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 -1、34、35、37,包含潘芓岑),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 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固仍有不當,然參 酌其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 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黃賢德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堪 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黃賢德 過往素行非佳(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吸金規模、期間 、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 卷八第521-525頁,卷九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潘芓岑部分:   潘芓岑係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 107年4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負責邀請投資人前來參與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潘 芓岑與廖泰宇對話紀錄,可知其經營下線有相當成果,除將 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 聯繫,業績達「封頂」之程度,甚至建議廖泰宇應採取更有 效率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之方式,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 足見其對於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亦有一定之影響,依卷內 事證可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1276萬500元,足認其就本案參 與情節、損害結果不輕。再審酌潘芓岑雖一度認罪,於審理 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行,且對於其直接或間接招攬,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 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 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潘芓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 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潘芓岑投入金額達 270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⑾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蔡淑合係廖泰宇、高筱華之下線,陳淑惠係蔡淑合之下線, 兩人於106年8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 起至107年4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 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 、高筱華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 輕。佐以蔡淑合、陳淑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6、7),其中陳淑惠 實際賠償投資人之48萬1600元,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均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蔡 淑合過往曾有使業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 錄、陳淑惠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 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 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蔡淑合投入金額達152萬5000 元、陳淑惠投入金額更高達700萬元,係本案被告中最高者 )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⑿王美月、邵欽源部分:   王美月係廖泰宇之下線,邵欽源係王美月之下線,兩人於10 6年6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 年6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 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 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輕。佐以王美月 、邵欽源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投資人達成 和解(附表十五之8、9),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王美月、邵欽源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 (王美月投入金額140萬元、邵欽源投入金額118萬元)等一 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⒀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部分:   鍾靖汝係廖泰宇之下線,彭曉彤、杜紋瑋則係鍾靖汝之直接 及間接下線(杜紋瑋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然係匯款至陳玉 伶上線鍾靖汝之帳戶而投資),三人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先 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 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 度相對較輕。佐以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於本案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0、11 、12),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 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投入金額依序為490萬元、35萬元、21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⒁楊芊逸部分:   楊芊逸係杜紋瑋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楊芊逸 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認定之幾乎全部投資人 均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款項而取得其等之諒解(附表十二、 附表十五之13),更有多位投資人填寫意見表,向本院表示 請求給予楊芊逸改過自新、緩刑之機會,堪認楊芊逸確有面 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楊芊逸過 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 身亦為投資人(楊芊逸投入金額達20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⒂彭智棻部分:   彭智棻係莊心鳳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直接招攬人數非多(附表十三編號2、11、21、22,包含吳 承紘),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吳承紘所招攬,是其所為 尚非處於許建暉、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彭智棻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4)之犯後態 度。兼衡彭智棻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 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 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 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⒃吳承紘部分:   吳承紘係彭智棻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雖非處於許建暉、 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然單判決可認定其直 接招攬之投資人即達20餘人,金額亦達3079萬3500元,可認 參與及危害程度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吳承紘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投資人陳子文以外之人達成和 解(吳承紘雖主張其有以自己財產給付631萬2920元,返還 部分給投資人,然此既係於「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運作時 間」以「出金名義」為之,仍應屬給付約定紅利之性質,而 非退款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賠償,無從作為有利吳承紘 之認定,詳見附表十五之15「附註」欄),難認已取得大多 數投資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吳承紘過往曾因侵害商標 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 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 頁,金訴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呂政宏、黃麗珠、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彭 智棻(下稱高筱華等14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賢德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 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至蔡淑合所受宣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於111年11月2 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金重訴卷八第151頁),是蔡淑合既曾於本案判決時 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3.然斟酌高筱華等14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 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 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等各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就部分被告另附 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 緩刑負擔,並就有命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 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高筱華等1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2.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許建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許建暉於本案中,如前述非僅係臺灣第1人、總上線,亦擔任 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人陳治伸 聯繫、溝通之人,負責提供大陸收款銀行帳戶、系統轉分、 更擁有替投資人補救註冊轉分扣分狀況,或通知可收日幣權 限、帶領考察、決定入帳金額、最終收受大部分臺灣及日本 投資款資,甚至掌控金流之人(他卷七第185、189、191、19 4-198、231-241、305-309、370-371頁)。再依許建暉於107 年1月15日傳送高筱華及其助理逸榛之訊息內容:「請這週 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在欠公司的帳非常 巨大。請領導們都要趕緊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 單才能撥幣」,亦足認其擁有出售平臺積分給投資人、掌控 平臺撥幣之權限(偵10176卷第102頁)。  ②再審酌許建暉雖主張其有參與投資,然無任何凱莉星球及以 太世界之帳號(偵10176卷第26至27頁),足認其就本案收受 款項之獲利來源,並非來自獎金,必係來自其收受款項後, 與更上層之共犯陳治伸、李志偉等人分配、抽成之結果,惟 因許建暉全盤否認犯行,本院無從直接確認其得以分配、抽 成投資款之比例,爰以本案吸金規模之金額,扣除分配其他 共犯(包含本案其餘共犯、前案共犯廖泰宇、洪雅蕙、唐一 貞、陳力心、韋冰梅)之犯罪所得後,與陳治伸、李志偉平 均分配(即各分得3分之1)估算,據此計算之結果,認定許 建暉之犯罪所得為1億2968萬2420元(計算式及卷證出處, 均詳見附表十四編號1)。  ⑵高筱華、莊心鳳、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 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稱高筱華等 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或「 以太世界投資案」期間,因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所獲取之 獎金(即在案發時可申請提現,或由招攬投資人獲得之獎金 變現),唐金鳳、王興橋則另獲有收受、交付款項間所收取 匯差之水錢,爰依卷內所示高筱華等人相關之獎金比例,以 最有利於高筱華等人之方式計算後,認定犯罪所得數額詳如 附表十四「所獲犯罪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均詳同附表)。  ⑶王景毅、連紀暘、黃瑞琴、莊雅雯案發時依序係擔任廖泰宇 、王興橋、莊心鳳之助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亦獲 有系統獎金之情形下,應以其等供稱受領之薪資,作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 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⑷準此,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均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景毅之犯罪所得75萬元 、連紀暘之犯罪所得40萬元、王美月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 元(扣案汽車變賣之款項)、彭智棻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 吳承紘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因已繳回或扣案,並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承紘係「Alpha-in」及「以太鑫幣」 投資項目新竹及高雄地區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款項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參與虛擬貨幣「Al pha-in」及「以太鑫幣」投資案,成功招攬黃韾慧、賴琇梅 、林淑玲、龍月娥及劉妍汝;張桂挺、劉春玉、林淑玲、龍 月娥、賴琇梅、陳永銘及劉妍汝等人參與投資,就此部分亦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並認此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案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案中吳承紘係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而與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莊雅雯、彭智棻等人共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與併辦意旨所指「107年至108年間 」,利用「Alpha-in」及「以太鑫幣」之投資名義,對外再 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論時間、吸金標的,甚至 共犯(依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太鑫幣」係由中國大陸鑫盛 科技集團開發之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專案,與本案無關)均 全然不同,縱使係使用同一方式收款(即其女兒吳紫玲帳戶 ),仍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建暉 一、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筱華 高筱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高筱華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王景毅 一、王景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景毅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王景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連紀暘 一、連紀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連紀暘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連紀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莊心鳳 一、莊心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雅雯 一、莊雅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唐金鳳 一、唐金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政宏 一、呂政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呂政宏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麗珠 黃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麗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 王興橋 一、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瑞琴 一、黃瑞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賢德 一、黃賢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賢德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芓岑 一、潘芓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淑合 一、蔡淑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淑惠 陳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淑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16 王美月 一、王美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美月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邵欽源 一、邵欽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邵欽源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鍾靖汝 一、鍾靖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鍾靖汝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彭曉彤 一、彭曉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曉彤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杜紋瑋 一、杜紋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杜紋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楊芊逸 楊芊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芊逸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22 吳承紘 一、吳承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吳承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彭智棻 一、彭智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智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彭智棻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乙太世界文宣資料 3本 杜紋瑋 G1-1至G1-3 2 文宣資料 2本 杜紋瑋 G2-1至G2-2 3 宣傳資料 1本 彭曉彤 J-1 4 乙太世界文宣品 5本 彭曉彤 J2-1-1至J2-2-5 5 凱莉星球分紅表 1本 彭曉彤 J3 6 凱莉星球文宣品 1本 彭曉彤 J5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彭曉彤 J2-2 8 宣傳資料 1張 陳淑惠 K02 9 筆記本 8本 陳淑惠 K01-1至K01-8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陳淑惠 K03 11 行動電話 1支 鍾靖汝 R2-4 12 行動電話 1支 王景毅 M1 13 筆記型電腦 1臺 王景毅 M3 14 文件資料 5本 王景毅 M5-1至M5-5 15 高筱華下線協議合約書 10張 高筱華 L1-1 16 乙太世界文件資料 1本 高筱華 L1-5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筱華 L1-8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連紀暘 N-1 1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唐金鳳 P1-4

2024-11-29

TPDM-109-金訴-49-2024112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高筱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王景毅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連紀暘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唐金鳳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呂政宏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義務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黃瑞琴 義務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義務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義務辯護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蔡淑合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邵欽源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鍾靖汝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彭曉彤 義務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杜紋瑋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楊芊逸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彭智棻 義務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號、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108年 度偵字第10176號、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71 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6號),以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暱稱「Tom Hsu」、「湯姆」,微信暱 稱「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僅一心」)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治伸」(下稱 陳治伸,馬來西亞籍,英文姓名「Tan Chee Seng」,暱稱 「拿督」、「Jason」,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 創辦「凱莉星球投資案」(英文名稱:Kairos Planet,下 稱「凱莉星球投資案」)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 ,負責協助處理上開投資案招攬、收款,自稱「李志偉」( 下稱李志偉,馬來西亞籍,又稱「李顧問」、「李總」,微 信暱稱「Issac」)之人,因而知悉「凱莉星球投資案」之 內容,認為以此投資方案組織下線、吸收資金將有利可圖, 遂決定在臺灣引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賺取利益。許建暉 因此於106年5月間起,先後透過餐會將陳治伸、「凱莉星球 投資案」介紹給原已在從事傳銷事業,擁有傳銷人脈之莊心 鳳(原名莊鳳嬌、莊宝穎,對外暱稱「Smile莊」、「Smile 莊鳳嬌、Smile」、「莊姐」、「鳳芯」)、廖泰宇(對外 亦稱廖偉辰、廖老師,廖泰宇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認識,進而與陳治伸共同招攬廖泰宇、莊心鳳加入「 凱莉星球投資案」,由許建暉擔任「凱莉星球投資案」之臺 灣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則為許建暉右、左兩方之下線, 再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持續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擴大吸金規模。嗣於106年7月間,「凱莉 星球投資案」已無法按期給付約定之高額紅利,陳治伸、李 顧問乃再推出「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 World)、「 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 下合稱「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則 承前犯意,改以「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接續擴大吸金組織之規模。  ㈡在「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之 下線包含廖泰宇及莊心鳳,廖泰宇除聘有特助王景毅、連紀 暘協助其辦理投資人招攬、投資方案講解等事宜外,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原名潘芳琳)、蔡淑合 、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洪雅蕙(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陳力心(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 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唐一貞(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 定)、韋冰梅(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定);莊心鳳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等人。 二、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稱姓名,合稱許建暉等 23人)均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各該投資案所約定之規則計算後,可 取得紅利之投資報酬率最高可達638.75%,各種方案報酬率 見附表ㄧ之1至之4),竟為求獲取水錢或招攬獎金,與下述 各項次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其右、左兩方之下線,再 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而招攬投資人、發 展下線領導(廖泰宇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 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 紋瑋、楊芊逸、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等人;莊 心鳳所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等人),並負責收受投資款(下線在臺灣招攬時,許建暉 會親自收受廖泰宇、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等人 交付之投資款;下線在日本招攬時,許建暉亦指示供投資人 匯款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指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等人將收得之現金交付指定地下匯兌業者,再透過不詳管道 轉與陳治伸等人朋分),亦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謝」(下稱小謝,微信暱稱「YSS33 謝」),透過「凱 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投資方案網頁後臺進 行操作,實際將分數轉至各投資人開立之系統帳戶。許建暉 復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創立微信群組,與陳治伸、李志偉 、小謝、莊心鳳、廖泰宇、王景毅等人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並由其負責統籌、掌控辦理進度,或曾協 助陳治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作為挖礦機 房,再由廖泰宇引領高筱華、各區下線領導如王興橋、陳力 心、洪雅蕙、鍾靖汝、唐金鳳等人前往參觀(辦理參觀2次, 每次約10人次),藉由上開活動取信、凝聚下線之投資信心 與意願(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之1)。   ㈡廖泰宇下線部分  1.高筱華係廖泰宇乾媽、臺北永約教會會友,婚後長居日本,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除提供其在臺灣之住所供王景毅說明投資方案,在該處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亦協助廖泰宇及其他下線領導如洪雅蕙、蔡淑合(對外自稱為蕎安)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及至日本地區擔任上線領導人,負責物色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收受投資款項、記錄收款金額,再配合李志偉、王景毅、連紀暘前往日本輪流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交易平臺操作事宜,共同在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高筱華在日本招攬投資人後,或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日圓現鈔扣除其分得之報酬、獎金(共計約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400餘萬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指示之地下匯兌業者(由日本下線或王景毅、連紀暘當面交付)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時間、投資金額,在臺灣與蔡淑合共同招攬部分見附表八;在日本招攬部分見附表五,總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2.王景毅係高筱華友人,於106年10月起經高筱華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5月,協助廖泰宇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先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下稱廖泰宇辦公室)、洪雅 蕙之辦公室、臺中及中壢等地點,與廖泰宇、洪雅蕙、連紀 暘、王興橋等人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 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內容,教導投資人操作系統交易平臺、 入出金,並協助洪雅蕙在交易平臺開立帳號作業等行政事宜 ,亦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莊 鳳嬌、廖泰宇等人透過微信群組,聯繫出境機票洽訂、住宿 分房等事宜。再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依廖泰宇指示 至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協助廖泰宇在日本之 下線領導人即金本廣美、佐藤英妹、高筱華等人,舉辦說明 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製作簡報、文 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 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 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 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 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就投資 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3.連紀暘係王景毅友人,於106年11月起經王景毅介紹擔任廖泰宇之特助至107年4月11日,負責在廖泰宇辦公室等地,與廖泰宇、唐金鳳、王景毅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資人講解加密貨幣之原理及運作,及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修改簡報說明、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4;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4.唐金鳳因同於雅歌丹生技公司從事直銷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領導人,並以廖泰宇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招待所招攬投資人,先招攬羅一真(涉犯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及招攬呂政宏、黃麗珠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再與呂政宏、黃麗珠共同在廖泰宇上開招待所、臺北市咖啡廳、臺中市「梨子咖啡館」等處所,宣傳以太幣飆漲趨勢、高額倍數獲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呂政宏、黃麗珠並各以自身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再提領以現金交付唐金鳳或與唐金鳳共同提領後,繳回廖泰宇或李志偉(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六;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7至9;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5.王興橋長期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背景,經直銷友 人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LINE群組後,主動與群組內老師 相約見面,與黃瑞琴一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與廖泰宇及許建 暉見面詢問投資方案內容,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 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共同成為下線領導,王興橋 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 資方案以外,亦會固定在新陶芳庭園餐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錦家御宴餐廳(桃園市○○區○○路00號B1) 、廖泰宇辦公室或王興橋、黃瑞琴與廖泰宇共同合租之辦公 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等地點舉辦投資說明會 。王興橋直接招攬友人黃賢德,間接招攬潘芓岑(原名潘芳 琳、潘素瓊,直接上線為黃賢德)為下線後,黃賢德、潘芓 岑亦會分別邀約友人前來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王興橋等 人輪流講解投資方案,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 明,以招攬、鼓吹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黃瑞琴則係王興橋與 廖泰宇聯繫之窗口,除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教導投資人 操作交易平臺、擁有廖泰宇給予之權限在系統內KEY單開通 、代投資人向許建暉或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逐月製作帳冊 與廖泰宇對帳以外,更會於收受其、王興橋、黃賢德、潘芓 岑下線之投資款(黃賢德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潘芓岑則以現金或其郵局 帳戶收款,轉交現金或直接匯款至廖泰宇指定之廖林素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廖林素英帳戶】)後,扣除水錢 (即匯差,臺幣對美元匯差賺2至3元、人民幣對美元匯差賺 0.7至1.2元人民幣)、墊支投資餐會款項、房租、水電等費 用,再以現金方式由其或王興橋上繳廖泰宇(亦曾直接交付 給許建暉),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許建暉、廖泰宇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 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七;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 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10至13;起訴書 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6.蔡淑合係高筱華友人,因長年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 背景,經高筱華介紹認識廖泰宇,進而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成為下線領導,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 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以外,亦以其配偶陳信安(未 據起訴)開設之德安日用品公司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之3)作為廖泰宇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之 處所,及協助廖泰宇處理租用作為固定舉辦投資說明會場所 之樓上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9樓之10)相 關事宜。蔡淑合復介紹友人陳淑惠與廖泰宇認識,陳淑惠因 此參與投資,成為其直接下線,兩人並共同在臺中地區邀約 友人投資或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在上開處所講解投資方案 ,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明,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蔡淑合係使用陳信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 先扣除其獲利獎金後,再將餘款現金交付廖泰宇或匯款至廖 林素英帳戶;陳淑惠係使用自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再將款項給付蔡淑合,或要求 其下線將款項直接匯至蔡淑合指定之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八;蔡淑合、陳 淑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4、15;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7.王美月因長期從事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MBI集團等直銷事 業而與廖泰宇熟識,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續之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其招攬友人邵欽源投 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由邵欽源 提供個人住家作為舉辦說明會之場所,兩人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共同在基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王美月係以現金 或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取投資款;邵欽源則 以現金或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 ,先扣除其等應得之動態獎金後,將該等投資款項直接交付 廖泰宇、公司顧問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九;王美月、邵 欽源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6、17;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8.鍾靖汝因從事保險經紀及財產規劃等業務工作,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曾邀約胞妹 、友人彭曉彤至古華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新陶 芳餐廳參加廖泰宇舉辦、招攬投資人之「凱莉星球投資案」 投資說明會,直接招攬彭曉彤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其直接下線,亦曾間接 招攬杜紋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經陳玉伶引薦而認識鍾靖 汝,陳玉伶部分未據起訴)、楊芊逸(直接上線為杜紋瑋) 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下線,由鍾靖汝提供其辦公室(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予廖泰宇作為舉辦小型投資說 明會場所,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則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古華飯店或鍾靖汝辦公室、廖泰宇辦公室參加廖泰宇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並協助釐清投資問題,再各以自身銀行帳戶 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層遞轉交回廖泰宇或直接匯至廖 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 金額詳見附表十至十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 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 表三編號18至21;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 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㈢莊心鳳下線部分:   莊心鳳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後(與廖泰宇為不同線),亦逐級拓展其招攬體系及人脈,除統籌提供可參加106年10月間澳門拆分大會之投資人名單、機票及分房狀況資料外,並在該會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亦曾於106年年底在金輝餐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年終尾牙,宴請其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並舉辦摸彩活動,並以其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14,下稱莊心鳳辦公室)提供許建暉、李志偉向莊心鳳所引薦之下線講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時使用。過程中莊心鳳除提供部分積分使其姪女莊雅雯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再由莊雅雯協助莊心鳳為投資人開通權限及回覆操作交易系統平臺問題、彙整上繳投資款等事宜;莊心鳳另直接招攬友人彭智棻、間接招攬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上線為彭智棻)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組成「莊姐」團隊,自106年9月間起,以新竹市青年創業協會為平台,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LINE建立聊天群組發送文宣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吳承紘則以現金、自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女兒吳紫玲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帳戶,再透過彭智棻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雷顧問」(下稱雷顧問)轉送投資款;彭智棻則係以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吳承汯交付之投資款,再透過莊雅雯或雷顧問轉送投資款;莊雅雯則提供自身帳戶收受彭智棻、吳承紘招攬之投資款,再朋分上繳李志偉收受(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四、十三;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5、6、22、23;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 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許建暉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廖泰宇、王景毅、莊雅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以及莊心鳳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許建暉、廖泰 宇、王景毅、連紀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均未 引用為認定其等各自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2「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之EXC EL檔案(下稱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並無證據能力。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均主張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 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必以具有積極條件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 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在王景毅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 之EXCEL檔案,關於上開檔案之由來,則據王景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資料圖表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李顧問 (即李志偉)提供給我的,因為107年5月時「以太世界投資 案」無法出金,打算成立新公司,討論要如何將以太世界轉 移到新公司創世紀公司時,有將日本區的資料提供給我,讓 我們日本區可以先做內部討論;當時日本會員在領錢時遇到 一些阻礙,有些人可以領,有些人不能領,公司就給了一個 方案,說解決現在公司領錢的困境,所以開了一個新公司要 我們參與,李顧問就將這個方案按介紹人的關係,用電子方 式發給我,裡面的金額都是公司提供的,我有用電腦開給日 本領導金本,也有給高筱華及日本一些參與的領導看過,這 個目的是要釐清上下線的組織關係,是公司給我參考的數據 ,但數字我不知道公司是以什麼為依據計算出來的,看了這 些文件後,因為已經有領不到錢的情況,當時反彈的情緒蠻 大的,所以大家對於公司提的新方案已經沒什麼心思,抱怨 的聲音比較多,就是不太認同這樣(他卷五第708頁,金重 訴卷七第462-476頁)等語。  ⑵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係在「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 分派紅利、發生出金問題後,始由領導階層之李志偉提供給 王景毅,欲以此作為移轉至新公司組織之依據,考量其內容 僅有人名(日本區領導)、ID名稱及業績金額,卻乏任何統 計金額之依據(例如業績係由何投資人、何時投資之若干金 額累計而來、統計期間、統計投資案之標的等),顯然係因 特定事件所製作,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在「例行性」業務過程 中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再審酌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內容 分為統計表及組織圖表,然兩個表格中對應出現之人名乃至 於人數均有不同,亦無任何註解或文字說明,得以完整分辨 上開數字內容之意義,交付檔案之李志偉復未能到庭證述其 製作過程或擔保係據實製作,亦難認此檔案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形下所製作,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要件不 符。因此,本院認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不符傳聞證據之例外 ,並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所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許建暉固不否認其認識陳治伸,陳治伸係創立「凱莉星 球投資案」之人,其有介紹廖泰宇、莊心鳳與陳治伸認識, 嗣後廖泰宇、莊心鳳均有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且「凱 莉星球投資案」無法運作後係平轉至「以太世界投資案」繼 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並辯稱:本案僅有廖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我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舉辦之說明會及其他一切活動,亦未收受廖泰宇交付之 任何投資款,僅基於投資者之立場投資,主觀上並無收受存 款業務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黃瑞琴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擔任王興橋助理,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 、教導投資人使用平臺查看投資紀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領取王 興橋給付薪水之助理,僅協助KEY單、教導投資人如何操作 ,沒有上臺擔任講師,也未取得傭金,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無法證明我與王興橋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 正犯云云。  ㈢訊據潘芓岑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曾轉交投資款、告知親友投資上開投資案 可獲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向親友告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資訊,並因見投資人危品卉生活辛苦 ,始分享投資經驗,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 報酬,客觀上不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主觀上亦欠 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 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 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 棻(下合稱高筱華等20人)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投資人投資情形:   附表四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四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凱莉 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有各該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筱華等20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高筱華等2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 重訴卷八第517-520頁),核與彼此間之供述,附表二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 」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以太世界活動照片、座位表、 被告間LINE、微信對話紀錄、筆記本內容等證據(各附表「 卷證出處」欄)在卷可佐,足認高筱華等20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許建暉部分:  1.許建暉確實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之總上線,其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下線,再透過廖泰宇、莊心鳳之人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自身則負責收款、金流輸送,系統後臺轉分之重要工作。  ⑴關於上開事實,業據下列共同被告證述明確: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廖泰宇 我跟莊心鳳共同的上線就是許思為(即許建暉,下均改稱許建暉),莊心鳳是左邊,我應該就是右邊。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許建暉,後來在君悅飯店吃飯,許建暉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陳治伸給我,許建暉是陳治伸最早找的臺灣人,只是他並不會浮出檯面,都沒有講課或在公開場合出現,他只負責收現金,然後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是李顧問(即李志偉,下均稱李志偉)負責拿錢,然後李志偉才會撥點數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KEY單,所以許建暉是馬來西亞公司方跟臺灣業務這邊的橋樑。 我可以跟陳治伸、李志偉傳送微信訊息,但公司的決策我們都是接受公司指示,主要溝通人還是許建暉,關於錢的部分,無論是「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我們收到的款項還是任何的現金都是透過許建暉,不會直接交給李志偉,應該講他是所謂的接頭人,他是李顧問的臺灣代理人之類的,因為李顧問不可能一直待在臺灣,所以當李顧問人在日本或大陸、馬來西亞的時候,可能就是由許建暉處理現金金流。 在本案中,我就是交投資人的投資款時會和許建暉有所聯繫,方式一般都是許建暉來我忠孝東路基隆路口的辦公室收,或者他有可能在別的地方,酒店之類的,他說他不方便過來,我就會過去,都是交現金。金額大概就是100萬、200萬或300萬,基本上我們是1、2天就會交一次,因為我們要KEY單,公司的立場是他收到許建暉那邊的現金,然後他現金應該會交給匯兌業者,匯兌業者確定把人民幣打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才會把點數轉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幫客戶註冊,如果許建暉沒有交錢給公司,投資人是沒有辦法取得帳戶的點數,我在臺北、中壢、臺中、高雄都有舉辦投資餐會,費用開銷會透過許建暉向李志偉請款,許建暉會真的給我這些錢,就是可以報公司的帳,由我要交給許建暉的款項當中扣,我在訊息中有傳幾桌、多少錢的款項,就是要讓許建暉知道要扣掉這些款項,陳力心、唐金鳳這些投資人也會知道找不到我,要去找許建暉,可能在餐會的時候有碰到吧,之前我有介紹給他們過,他們可能有交換聯絡方式,陳力心是他想要賺其中的利潤,當中的水錢,他不想給我賺,所以就直接找許建暉。 日本地區的投資款可不可以直接收日幣的事情,我要問許建暉,因為許建暉負責金流,所以高筱華在日本向投資人取得的投資款,也是要透過許建暉這邊的金流轉出去,高筱華只是負責轉交,關於匯兌業者的大陸地區帳戶,也是透過許建暉跟我說。 金重訴卷七第479至496頁 莊心鳳 我之前就認識許建暉,「凱莉星球投資案」是朋友在群裡邀約去一個飯局,在松江路的康華飯店吃飯才知道,凱莉星球顧問、總經理陳治伸有在現場,有次我參加餐會,許建暉有在現場。我投資3千美金到「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來就把我們在「凱莉星球投資案」的合約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又加碼到3萬美金。 他卷六第809至813頁 莊雅雯 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姑姑莊心鳳送我1顆美金1000元的球經營,讓我領錢,我是掛在莊心鳳下面。許建暉有介紹「凱莉星球投資案」給莊心鳳加入,因為「凱莉星球投資案」2個月就結束,許建暉就帶李顧問到天成辦公室跟莊心鳳講平轉到以太世界,我也在場,許建暉說「凱莉星球投資案」結束客戶沒有領到錢,所以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投資挖礦機,陳治伸則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這是李志偉說的。 我於106年間幫莊心鳳處理有關保健食品、「凱莉星球投資案」的業務,我認識許建暉是在莊心鳳辦公室內,許建暉是莊心鳳的朋友,也是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介紹給莊心鳳的人,莊心鳳才會投資,許建暉來莊心鳳辦公室的次數不多,那時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已經結束了,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來跟大家分享怎麼平轉,他是介紹人,只是來跟莊心鳳解釋,莊心鳳有請許建暉分享給客人知道。 他卷六第697至701頁;金重訴卷七第395至399頁 王景毅 我是擔任廖泰宇的助理,教會員操作使用「以太世界投資案」網站,內容包含如何買以太世界公司股票、操作出金,廖泰宇並不是臺灣總上線,他的上線應該還有英文姓名為Tom的男子,我有看過Tom(即許建暉),「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好像是他的微信ID。 我後來被派到日本去,日本要把投資人的錢移回臺灣時有成立一個日本回臺灣的群組,群組內有我、李志偉、Tom還有匯兌業者,Tom就是許建暉,我不認識他,但有聽過名子,是聽廖泰宇說過這個人,但比較少看到,只有在投資說明會或大會時才會看到,我在偵查中提到廖泰宇的上線是許建暉,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沒有故意說謊。群內會通知心存暖人收到的日幣金額,將日幣交付給心存暖人安排的匯兌業者小詹。 他卷五第697至711頁;金重訴卷七第460至462頁、第475至467頁 高筱華 我有在廖泰宇辦公室見過許建暉,我沒有做「凱莉星球投資案」,所以當時應該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期間,只聽到他介紹很多盤給別人的人,有點像經紀人的感覺,馬勝、101、0URPPC等投資案都是有他的參與。 他卷七第371頁 陳力心 湯姆及莊心鳳是將陳治伸的「凱莉星球投資案」帶入臺灣的人,湯姆的下線是莊心鳳及廖泰宇。 我有跟Tom(許建暉)接觸過,是從「凱莉星球投資案」就看過他,那時才知道他是1號,1號就是他是第1個人,這個案子是他從國外帶進臺灣,他什麼角色我不知道,那時跟他不認識,覺得他胖胖矮矮的,106年年底到了「以太世界投資案」才開始跟他有接觸,要跟他買分數才可以註冊帳戶,因為每次買分數他都一定要我拿現金給他,下線要買分數要註冊帳戶激活,我就要趕快打微信給TOM,就要給他現金,我都對許建暉,他給我的分數比較快,不影響下線分紅,我就趕快給下線拿到拆分的營利。我交付現金的地點沒有固定,但都在臺北市,有時在華視門口、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八德路也有,錢給他,他分數給我,我就會在微信裡傳給他我收到你的分數,我錢也給你了,證明已經清楚了。他很小心、謹慎,不會跟我講其他事情。 他卷二第319至332頁,卷七第370至371頁 王興橋 106年6月間,我從網路的群組看到「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訊,我覺得可以投入,就發訊息約「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老師廖泰宇,106年6月27日下午2、3點,廖泰宇約我在臺北市敦化南路的上島咖啡店見面,廖泰宇當時還帶了英文名叫Tom的許建暉一起來,許建暉當天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我跟黃瑞琴一起去,我認為可以投資,就當場點算現金111萬元交給廖泰宇,廖泰宇收了我的錢之後,就幫我在凱莉星球的網站上開帳號,加入之後沒幾天,許建暉就找了10幾個人到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附近的「寒舍飯店」跟陳治伸見面,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許建暉跟廖泰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我後來才知道許建暉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在臺灣的1號,後來陳治伸另外成立以太世界,因為許建暉直接對接老闆陳治伸,所以許建暉也是以太世界在臺灣的1號,我只見過許建暉3次,第1次就是他跟廖泰宇一起到上島咖啡店來跟我見面,第2次是在106年6月底在寒舍飯店,還有1次是106年下半年,許建暉帶我們去臺電大樓5或6樓參觀挖礦機房,當時大約有10多人一起去,我認識的只有許建暉、廖泰宇及黃瑞琴,除此之外,我跟許建暉都沒有互動,海外拆分大會許建暉也沒有去。據我所知,廖泰宇是許建暉介紹給陳治伸認識的,許建暉是凱莉星球在臺灣的1號,沒有他就沒有後面的廖泰宇,臺灣也就沒有「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面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至於許建暉在「凱莉星球投資案」負責的業務內容我就不清楚了。 偵6245卷一第575至578頁,偵15384卷一第268至269頁 黃瑞琴 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透過LINE認識廖泰宇,之後王興橋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英文名Tom)的男子一起來,當天透過廖泰宇的講解,王興橋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到後來才知道,「Tom」在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直接對接幕後老闆,老闆是馬來西亞籍、稱呼拿督的陳治伸,也是「Tom」將以太世界的投資案引進臺灣的,但「凱莉星球投資案」中「Tom」的角色我就不清楚了,許建暉算是廖泰宇更上一層的人。 他卷八第139、146頁  ⑵觀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中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較為上層之下線領導或其身旁之人,對於許建 暉在上開投資案中之角色,均有一定程度且大致相似之瞭解 ,亦即許建暉雖不常直接出現在招攬、拆分大會等活動中, 然其係臺灣之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均係其下線,許建暉 非僅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引入臺灣 ,擔任幕後負責人與臺灣上線間之溝通管道、經紀人,且負 責最重要之資金盤(金流),本案中上線向投資人收受之投 資款,除直接交付給代表公司之李志偉外,在臺灣絕大部分 會透過廖泰宇、陳力心等人直接交付現金給許建暉;在日本 王景毅、高筱華亦係依循許建暉(暱稱「心存暖人」)之指 示,將現金交付給地下匯兌業者,始能在投資案之交易平臺 上取得點數、分數,進而繼續註冊程序、入出金等,在「以 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甚至負責帶領下線領導參觀所謂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挖礦機房,以此取信投資人,加強投 資信心與意願。因此,許建暉所為,自與其下線廖泰宇、莊 心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⑶除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以外,案發期間許建暉與其他人,或 廖泰宇與其他人間亦有如下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Tom Hs u」、「心存暖人」、「佛腳之約」、「僅一心」,均據許 建暉自承為其無訛,他卷七第318、116、126、135頁)。  ①許建暉(心存暖人、佛腳之約)與廖泰宇之微信對話(偵153 84證據資料卷一第115-140頁、第201-203頁,他卷七第197 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 廖泰宇 臺中週四中午餐會,2萬元 臺中週四下午餐會,2萬元,60人 中壢週五7桌,3萬元 中壢晚上餐會2桌,1萬2000元 高雄中午餐會,2萬元 高雄晚上餐會,7桌,3.5萬元 臺北中午餐會,8桌,6.5萬元 共20萬元 (許建暉傳送一串數字之計算式) 7.11,臺中餐會,4桌,2萬元 7.11,臺北餐會,14桌,10萬元 7.14,中壢餐會,7桌,3萬元 7.15,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16,臺北餐會,10桌,8萬元 7.18,臺北餐會,8桌,6萬元 7.21,臺中餐會,10桌,7萬元 7.22,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23,臺北餐會,12桌,8萬 107/8月間 許建暉 明天下午2:30在忠孝東路和永吉路30巷(松仁路)口金磚咖啡集合,限10位大領導 請盡速把考察人員包含您的姓名及手機號碼名單給我,必須經過申請 還有年齡、姓名、手機3樣資料 106/9/25 許建暉 我到了 244407 過來了嗎?到了後請櫃檯叩我房間 106/9/29 廖泰宇 傳送記載「鄭言睿」、「徐雲光」、「陳昱均」、「黃賢德」、「黃重義」之個人資料及聯繫電話之EXCEL表單照片,以及「黃雅蕙」、「徐明世」之資料,並接續傳送上開人員之身分證件照片。 106/10/1 許建暉 早點休息 明天別遲到 到了喔 你呢 106/10/2 廖泰宇 (撥打電話給許建暉) 週四上午10時 明天下午要到臺中 許建暉 上星期報名考察的證件有11人 超出1個人數 要刪除哪一個 廖泰宇 徐明世 106/10/3 許建暉 有要過來嗎? 廖泰宇 有 天閣? 許建暉 金典 天閣樓下 金典112房 106/10/5 許建暉 等下金典碰面 廖泰宇 OK 12:30 許建暉 好,金典喔 等下給你房號 108號房 廖泰宇 現在過去 106/10/6 許建暉 到了後在大廳等我下 106/10/12 許建暉 2:10兄弟飯店會合 106/11/23 廖泰宇 傳送張國原、高筱華、陳信安、廖丁龍之護照  ②許建暉(「馬力全開許思為家教班」)與唐一貞之LINE對話 (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1-214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0 唐一貞 許老師早 有急事請問 (以下省略問話內容) 許建暉 要登入推薦人的後臺去註冊才會扣推薦人的SP 扣走了就無法取消了,但是你把戶口給我,我看看有什麼方法補救 唐一貞 Salt2f001 萬分感謝 許建暉 你註冊那兩個新的戶口呢 唐一貞 bigchen002 bigchen003 許老師,可以補救嗎 許建暉 還在想辦法中 處理中了 退回Salt2f000 0000sp,扣除bigchen的1000sp 唐一貞 太愛你了 許建暉 要小心註冊 106/7/15 唐一貞 Tom老師救命啊 我要把CP申請提現,結果卻變成轉成SP2,可以再轉回來CP嗎? 許建暉 轉不回了 恩 這麼晚 怎麼還不睡覺 唐一貞 睡不著,因為幫別人管的帳戶出錯,她是純靜態不推薦的 許建暉 您轉錯了多少CP 把戶口帳號給我知道下 我試試但不保證  ③廖泰宇與唐金鳳之LINE對話(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10 廖泰宇 Tom在天成飯店7樓 唐金鳳 好 我現在過去 錢都給湯姆了 我們清了喔 廖泰宇 清了 金額多少? 唐金鳳 1280+88萬+30萬+64000 廖泰宇 OK  ④廖泰宇(廖老師黃金)與陳力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7 陳力心 我錢(應為欠之誤字)Tom註冊分的錢 (傳送其與許建暉【僅一心】之對話紀錄) 您幫他們還 107/1/8 陳力心 Tom他周姐的註冊分從我這次的提現扣走,很不應該,那是周姐使用去分的註冊,Tom卻從我這邊扣,我也養孩子,你賺那麼多錢,不能再欠了,太久了 今天要還50萬,因要給公司註冊錢,Tom從我申請提現給我扣掉,那是周姐要給Tom的註冊錢在等你還錢才要給Tom 107/1/18 陳力心 今天要匯款喔,Tom在催註冊的錢  ⑤廖泰宇與黃瑞琴之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93-19 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8 黃瑞琴 明天請轉27000分到369best001 請問幾點可以拿到積分 廖泰宇 要明天交錢後 我請上面來收 我目前沒有分 黃瑞琴 所以你是說我的款要先付才有分是嗎? 廖泰宇 0000000000,Tom 黃瑞琴 好 我明天12點在會場附近請Tom先來收款,我會扣他 106/11/30 廖泰宇 (轉傳許建暉之訊息) Tom Hsu 打款請開始改換以下戶口 "單筆打款不要超過20萬" 招商銀行 李橋生(以下均為簡體字) 廣東東莞虎門支行 0000000000000000 黃瑞琴 好的 以後暫時都和你結臺幣了喔 請轉2枚代幣到369best1 請改轉4枚代幣到369best1 扣不到你 已經請Tom轉給我了 廖泰宇 ok  ⑥微信「日本撥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Ian】、許建暉【心存暖人】、廖泰宇【廖偉辰】、連紀暘【Alex】、高筱華【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31-340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日下午 許建暉 12/16打款為以下戶口 請單筆不要超過20萬 水單要有清楚流水號或時間 農業銀行 秦明華 廣西桂林市臨桂義寧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王景毅就客戶匯款發生問題一事與許建暉討論,許建暉說明匯款規定、匯款帳戶、並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人民幣匯款帳戶。  ⑦微信「日本回台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連紀 暘【Alex】、許建暉【心存暖人】、高筱華【筱華】、廖泰 宇【廖偉辰】、地下匯兌業者【小詹】,偵15384證據資料 卷一第357-37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27 許建暉 @小詹 筱華和Alex在東京預備對接日回臺 再麻煩您預備一下,應該是星期三進行 小詹告知可先確認日幣金額,許建暉即要求其他人確認明日日幣數量,後續交由小詹與連紀暘聯繫匯兌交款的時間、地點,許建暉則指示王景毅等人拍攝服裝以便面交時辨認。 106/12/1 許建暉 @小詹 請問明天有服務嗎? @筱華 @Alex 請問明天有多少 廖泰宇 2099 王景毅 2006.5萬 明天中午以後跟您約時間 方便嗎? 許建暉 發現明後天是星期六、日 小詹 因為基本上都只有作禮拜一到禮拜五 禮拜六日 人手不足 許建暉 @Alex 請保管到星期一囉 106/12/6 許建暉 @筱華 @Alex 早。今早有貨嗎  ⑧LINE「日本回台」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王特助】、許建暉【Tom】、廖泰宇【廖偉辰】、高筱華 【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47-355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1 許建暉 還有單子的請盡速丟出來 秦明華打款戶口即刻停用 新的卡款戶口為 工商銀行 莫平飛…(以下省略) 請特別注意 1.單筆打款不可以超過20萬 2.下午5點後不可再打款 3.星期六、日打款不可以超過5萬 107/1/2 許建暉 我知道大家打款都很辛苦,但是有講過很多次,水單一定要當天打款當天發出來,今天的水單還有12/28、1/1的,這些打款都廢了,請各位務必注意。 107/1/12 許建暉 有水單的請盡早丟出 107/1/15 許建暉 請這週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再欠公司帳非常巨大。請領導們務必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單才能撥幣。 107/1/16 許建暉 請問今天都1/16了!這個是12/28的水單 我不知道公司那邊的收款商會不會接受 你們的帳會不會太離譜了 拜託了,加油一下,珍惜給大家方便快速的運作平台,這樣的帳務一團亂,我都無言以對了  ⑨許建暉(佛腳之約)於微信上創立「臺灣機票與分房」群組,邀請廖泰宇、小謝【YS33謝】、陳治伸【D'SJT】、莊雅雯【Jenny】、【旅遊】、【Jason How】(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41-167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一 許建暉 臺灣機票與分房名單在此處理 後續開始討論名單,包含核對資格、收集護照、開立機票及提供相關分房表、分桌表個資,小謝另提供團隊總列表、追加列表等報名事宜。莊雅雯則邀請莊心鳳【smile莊】加入,群組成員稱「歡迎莊姐」。 小謝 等各位大大指示開放 許建暉 我OK,可開放 小謝 好的 我和技術團隊說 已經開放報名 許建暉 @YS33謝(比讚手勢) 某星期二 許建暉 請廖老師團隊的領導們盡速收齊好各自夥伴們的護照拍照以及分房分桌表 統一交由Lan統籌後盡速發給Salina邱小姐幫各位訂機票 @Lan 請您務必催一下進度 也請各位務必提醒所有會員,新加坡是拆分以及考察會議,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一定是團進團出,勿帶小孩,並且保持正面積極的心態! 而且日期已經太接近,機位有限,我們已經為各位找出所有最適合之直航航班,就請各位領導務必在本週五前完成所有自己小組機票的護照登記 某星期四 許建暉 @YS33謝 老闆的主桌名額給臺灣區幾位?或主桌如何安排? 某星期一 許建暉 @wxx吳 @YS33謝 臺灣這裡最新的資料是148位 小謝 收到 許建暉 等下會立刻把明細發至群裡 某星期二 Jason 我也聽說有幾位臺灣人將於16日抵達新加坡,這是正確的嗎?或所有將在17日到達?我需要知道有多少到第16,因為我需要安排酒店 許建暉 沒有 全部都是17號抵達,有部分是在18號早上6點抵達 (提供所有149位參與人員的出入境航班、統計人數) 某日 許建暉 本群階段性任務完成。感恩大家的付出與辛苦  ⑩綜合上開對話,可見案發期間許建暉確實與廖泰宇有密切之 金錢往來,除廖泰宇如其證述,關於臺灣部分會向許建暉提 報招攬投資人餐會之桌數、桌錢,以便扣除此部分開支費用 外,自106年9月間起,廖泰宇亦會傳送下線證件資料、考察 名單供許建暉安排,復與許建暉密集相約在不同飯店房間見 面處理事宜(即廖泰宇所稱1、2日即會見面交付現金)。且 廖泰宇與下線聯絡時,稱呼許建暉為「上面」,其餘重要之 下線領導如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有時更會跳 過廖泰宇,直接和許建暉聯繫,至飯店與許建暉結清款項、 要求許建暉轉分、轉幣,甚至唐一貞於系統積分出現問題時 ,是直接向許建暉求救,許建暉亦能在系統後臺直接為唐一 貞補救、回復帳戶積分錯誤之問題。此外,許建暉在「以太 世界投資案」重要活動即凝聚投資者信心之海外拆分大會前 ,主動建立微信群組,匯集下線領導,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其在群組內除催促各領導、海外負責安排 旅遊之人完成進度外,更直接指示小謝開放後臺報名(小謝 隨即配合,毋庸再請示他人)、要求領導配合資料提供期限 、提醒會員出國時應保持正確心態,復對臺灣之報名人數、 明細或航班日期瞭若指掌,可立即提供正確資訊,甚至負責 帶領下線領導參觀臺灣之挖礦機房。依上,在在可見許建暉 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 人之過程中,居於與海外老闆、系統端直接、密切之聯繫地 位,係擔任統合、負責人之工作,督促、指揮下線領導,層 級顯較各下線領導為高。再關於日本「以太世界投資案」部 分,許建暉亦係擔任最重要之資金控管角色,在投資人以匯 款給付投資款時,許建暉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明定匯款規則,要求高筱華、王 景毅、連紀暘等人遵守,復三令五申要求下線配合即時提供 水單、稱帳務要清楚、領導們要補上帳務;在投資人以現金 給付投資款時,亦由其指定特定地下匯兌業者,以及不定時 詢問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收款情形、何時上繳投資款, 益見許建暉雖未直接出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然其對於其下 線廖泰宇、莊心鳳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中不斷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展吸金規模一事,實 知悉甚明,更在幕後負責操盤,處理整個吸金犯行中,最重 要之確保收款、金流輸送、系統轉分等犯行,足認許建暉確 有在臺灣、日本以組織性方式,與其下線分工招攬會員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是以,許建暉辯稱本案僅有廖 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未參加「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一切活動,亦未收受款項,反而 係廖泰宇向其借款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採。  2.「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內容,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存「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投資方案說明文宣(「凱莉星球投資案」部分見他卷一第31- 32頁,偵759卷一第159-168頁;「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見 他10422卷一第81-85頁,偵759卷一第183-191頁;偵15384 資料卷二第13-31、33-69頁),計算上開投資案所約定給付 之紅利,兌換現金後之年投資報酬率,最高已達415.16%、6 71.43%、638.75%(投資方案、規則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 之1至4),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6至1 07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因此, 許建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治伸、李志偉、廖泰宇及莊心鳳及其等下線投資人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堪認定。    ㈣黃瑞琴部分  1.黃瑞琴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黃瑞琴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對外稱呼小晴,王興橋是我進去佳聯國際美學集團任職後認識的,他算是我的下線,該集團也是傳銷的系統,從事保養品販售,找人進來購買保養品,上線就會有推薦獎金、輔導獎金,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過LINE認識廖泰宇,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一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Tom)的男子一起來,廖泰宇向王興橋推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先前王興橋透過LINE知道有這個投資案,所以當天再透過廖泰宇的講解,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就是在這個場合認識廖泰宇。「凱莉星球投資案」有系統交易平臺,投資人加入投資會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系統會自動依據投資人加入的投資配套方案,對應計算獲利,如果有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對碰獎金、組織獎金也是系統計算,其中有一半的款項可以於後臺提領,或是轉換成績分,繼續於系統操作反投。王興橋投資100多萬元,在交易平臺系統中有6、7個帳號,因為他電腦不是很會操作,所以他有請我幫忙操作,他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我也有教黃賢德、潘芓岑操作系統,王興橋招攬投資人會獲得推薦獎金的好處,我會替加入的投資人KEY單,這個權限是廖泰宇開給我們的,後來我只知道凱莉星球的盤已經走不下去了,所以就由陳治伸自己出來開一個以太世界的盤,廖泰宇說可以平轉投資另外一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說明投資獲利配套,我就是幫王興橋在說明餐會協助KEY單、系統操作。王興橋有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廖泰宇或李顧問向民眾說明以太幣 是屬於全世界的虛擬貨幣,是未來的趨勢,有前景可以投資獲利,廖泰宇會在臺北天成飯店、自己辦公室、新陶芳餐廳舉辦,我也有替廖泰宇找中壢教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作為舉辦說明會的場所,當時我也想找1間辦公室,是我跟廖泰宇分租,舉辦說明會的頻率是每週1次,我記得是每週三的下午1點到5點,人數大約從30人、50人到100人不等,教室辦公器材、投影機等設備就是由王興橋處理,我與廖泰宇接洽回報處理狀況,廖泰宇有好幾個特助,如果有投資人當下要投資,我就是直接對廖泰宇,是我協助收現金再直接跟廖泰宇約,親自交給廖泰宇,或廖泰宇最後會出現在中壢教室我就直接交給他,特助基本上是只負責說明投資案,不會經手錢。我會統計向廖泰宇分別購買「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點數,記帳點數部分加總再乘以匯率35元,就是我經手收受的投資款項,至於潘芓岑、黃賢德跟廖泰宇直接購買分數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廖泰宇有沒有給他們匯差賺(他卷八第137至162頁)。  ⑵共同被告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興橋 ①我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是廖泰宇幫我開帳號,開完帳號後是黃瑞琴幫我登入及操作,我有向廖泰宇提議要在中壢找餐廳舉辦說明餐會,並向廖泰宇建議中壢新陶芳餐廳是不錯的地方,經廖泰宇同意後,就選在新陶芳餐廳舉辦說明會,由廖泰宇主講,如果現場有人要加入,我就請黃瑞琴填寫入會資料、代收款項,現場交給廖泰宇。 ②「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基本上跟凱莉星球差不多,都是以開說明會的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說明會的地點除了在中壢新陶芳餐廳,也會在黃瑞琴原本為了做保養品直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租用的辦公室,我跟黃瑞琴是在中壢環北路的辦公室邊做傳銷,邊分享以太世界,推展以太世界的業務。黃瑞琴跟在凱莉星球一樣,是我的助理,協助我處理文書及操作以太世界的網路平台,投資人要購買配套會將錢交給我或黃瑞琴,最後統一由我交給廖泰宇,去購買新配套或「公司分」,跟廖泰宇對帳很單純,買多少分就付多少錢,我算是中壢地區的領導人,在中壢我有和廖泰宇一起合作推廣以太世界拆分盤。 偵6245卷一第575-586頁 黃賢德 ①我忘記在什麼情況下認識王興橋,106年9、10月間,我約王興橋在中壢SOGO附近的7-11超商,我跟他談外匯、保險,他就介紹更好的投資方案給我,他有出示DM給我看,告訴我有美金1000、5000及1萬元等3種方案可以選擇,我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當天王興橋帶黃瑞琴一起來,他們是共同向我招攬以太幣投資方案,黃瑞琴後來也有幫我管理以太幣投資方案的帳戶,因為我不會電腦,也不會註冊,他們要求我以1比35的幣值換算,繳交3萬5000元新臺幣現金給黃瑞琴,王興橋主要做業務推廣,黃瑞琴主要是做客戶帳戶管理,也就是後臺管理,客戶有關於電腦帳戶後臺的問題都是要問黃瑞琴。 ②黃瑞琴有給我帳號密碼,但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擅長處理電腦,我直接將帳號密碼交給黃瑞琴,請她幫我處理電腦帳戶後臺,很多人、我們有年紀的都是這樣處理的。 ③我有聽過廖泰宇,因為黃瑞琴曾經邀約我參加餐會,她負責邀約客戶參加餐會,廖泰宇、王興橋在臺上演講時,她在臺下負責回答客戶的問題。若客戶有任何問題,可以詢問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他們會說自己賺很多錢,我難免會有貪念。 他卷六第577-588頁 潘芓岑 ①我透過友人「月霞」認識王興橋,當時王興橋找我去中壢區的火鍋店,王興橋是跟黃瑞琴一起來,王興橋跟我說「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方案獲利很高,王興橋、黃瑞琴後續還有再找我,透過聚餐方式向我講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大約10幾個投資人也都跟我一樣去參加這個小型說明參會,王興橋跟我說保證獲利很高,我當下決定投資。後來王興橋跟我約在同家中壢地區的火鍋店吃飯,我就將7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王興橋,並由黃瑞琴幫我註冊KEY單,在新陶芳餐廳辦的投資說明餐會,比較正式也比較大型,會固定一個禮拜開1次,廖泰宇都會來,王興橋、黃瑞琴會在現場協助廖泰宇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也會擔任主持人、介紹廖泰宇出場。 ②王興橋、黃瑞琴是替廖泰宇在中壢地區推廣投資案的上線。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都會收受投資款項,廖泰宇主要是主講人,他比較有吸引力,王興橋是主持人介紹廖泰宇上場,如果廖泰宇沒有來的話,就是王興橋去講,但王興橋沒有廖泰宇這麼有吸引力,黃瑞琴就是KEY單、教大家怎麼操作後臺。 他卷六第513-522頁  ⑶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芳琳(即潘芓岑,下稱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說她也是過來人,相信她,她帶我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小晴一直跟王興橋在一起,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芓岑那條線的頭,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以太世界投資案」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5萬5美金,自己也有加投2萬5美金。 他卷六第353-354頁 廖素蘭 我有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有聽過王老師,小晴我有看過1次,我是在前述中央大學附近會館舉辦的凱莉星球投資說明會上,遇過王老師及小晴,王老師好像是主持人介紹廖老師出場,小晴好像是負責操作powerpoint等簡報資料。 偵6245卷一第545-548頁 蔡敏儀 ①大約在106年7月間,我透過友人廖秀麗關係認識黃賢德,黃賢德一開始是跟我約在臺北車站天成飯店旁的統 一便利商店,他有拿幾張文宣資料跟我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後來我應黃賢德邀約前往中壢桃花園餐廳餐敘,由王興橋在飯前使用PowerPoint軟體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內容,並由黃瑞琴協助操作PowerPoint,他們有租用辦公室,有時候廖泰宇也會到辦公室來講解投資方案,後續以太世界有聘僱助理及顧問,有顧問之後,王興橋就會出現在辦公室,但由顧問來講解投資案內容。 ②王興橋、黃瑞琴就是線頭,他們是大領導,負責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來投資,並且收受投資款項,教導民眾使用以太世界的系統。他們收受投資款都說要拿現金,避免以後查帳被查到。 他卷六第437-433頁 李素誼 大約106年8、9月間,黃賢德邀約我去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餐會,我投資餐會場合,會有投影的螢幕,搭配PPT的講解主要是王興橋在向投資人說明,由小晴替王興橋播放投影片,另外現場也有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是說這個案子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投資以太坊、跟很多企業都有合作,獲利很不錯。我在說明會現場有拿文宣資料,在我加入投資後,是由小晴幫我開通系統使用權限。就我們投資人的認知,廖泰宇一定是以太世界投資案上面的人,王興橋、黃瑞琴在中壢發展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他卷八第295-301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王興橋係「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在中壢推廣之下線領導人,與廖泰宇、 李志偉長期合作,對外固定、頻繁以召開餐會、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黃瑞琴雖稱為王興橋之「 助理」,然早在王興橋投資初始,即參與王興橋與廖泰宇討 論合作之過程,後續則在招攬之說明會上操作投影片、回答 投資人問題、管理秩序、發放文宣資料、取得廖泰宇提供之 權限在系統上替投資人KEY單、開通帳戶、直接代為處理投 資人之系統帳務、尋找說明會適合之辦公室地點、收取投資 人給付之現金再轉交給廖泰宇、負責為投資人購買積分、在 王興橋線下記帳及與廖泰宇對帳、係王興橋與廖泰宇之直接 對口,由此工作內容可知,黃瑞琴除直接上臺外,實已分擔 王興橋擔任上線領導人、招攬投資人過程中之絕大部分工作 ,由投資人角度觀之,更均認黃瑞琴與王興橋均為「凱莉星 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大領導、線頭,依此, 黃瑞琴所為,確係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廖泰宇、王興 橋在中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開投資案、收受投資款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是黃瑞琴所謂「 僅係助理」、「僅從事行政工作」之名義,不能解免其負責 拓展下線、吸收投資款等舉,均屬吸金行為之本質,是其此 部分辯解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⑸此外,卷內除有黃瑞琴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綜整表影本1份(偵15384號證據資料卷二第257-274頁),足證投資人入金、積分事宜均由黃瑞琴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更存有其與黃瑞琴(微信暱稱「Cherry Huang 小晴」)案發期間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黃瑞琴長期以來,均以相當清楚之記帳資料與廖泰宇結算王興橋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對廖泰宇有多所要求(例如盡快轉積分、急件速轉、責怪廖泰宇都不回訊息、要求給多一點之匯差金額、要求廖泰宇前往其等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等),更會逐筆與廖泰宇核對帳務、點數明細、匯款情形(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41-228頁),且由黃瑞琴於訊息中所稱:「若有需要SP2麻煩幫忙我的體系感謝」、「星期五下午我們還是決定要在公司後面的TINA廚房下午茶的方式辦理,2點準時開始可以嗎?」、「如果有機會,有一位金主要幫你,你是否願意見面聊一聊,因為我覺得乙太的會員在群組吵成這樣,真的要處理,否則您就應該將群解散,以免製造更多的問題」、「今天下午臺北有辦講座嗎,地址給我,我們可能帶人去」、「我們你可以給多少?因為我現在輔導的都是大邊欸」、「明天中午餐會我的人應該是2桌欸」、「我的客戶改在火車站附近用餐,所以我沒扣TOM來,3點直接在會場給你了」、「那天我的體系張院長,吃素的,說他參加3萬你要送1隻手機欸」、「請問我的體系可以4個人嗎」、「我的體系明天要去參觀礦機沒錯吧」、「以後的場合,若要介紹王老師,麻煩不要把我忘了!可以叫我Cherry或小晴,或王老師賢伉儷!」、「出國的部分要給我幾個名額。我業績這麼大可以給我16-20個名額嗎 10個名額肯定不夠」、「我一定是邀請有業績的會員或領導」、「我的體系名額確定可以幾位」、「可以給我賺2元嗎?我轉的好辛苦喔」(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72-173、183、201、210-211、213-216、227頁)等語,顯見黃瑞琴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始終係以「我的體系」、「我的業績」之心態自居,誇稱自己「業績大、要求提供更多獎勵旅遊名額、是大邊」,更要求廖泰宇於介紹王興橋時不得將其省略,可稱呼其與王興橋為「賢伉儷」,顯非一般助理之身分或表現。由此,更證黃瑞琴除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外,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王興橋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訛,斷非僅係「受雇於王興橋」擔任「助理」,或與王興橋犯行無關之人,是黃瑞琴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2.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 之下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 亦據黃賢德於調詢時證稱:「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宣稱 ,投資美金1000元10個月至1年,可以獲利3倍」、「我當然 是因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在銀行定存利率高 ,所以才投資」(他卷六第579、581頁);廖素蘭於調詢時 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人 ,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錢 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李素誼於調詢時證稱:「就是因為 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高於銀行定存很多,所以我才決定投資 ,不然把錢放在銀行就好了」(他卷八第300頁)相符。因 此,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㈤潘芓岑部分  1.潘芓岑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係王興橋之下線,亦曾招攬眾多人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人家都叫我潘姊,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我提供投資款70萬元給王興橋後,黃瑞琴有幫我KEY單,是黃瑞琴先教我操作後臺系統,後來我就學會自己登入操作,王興橋、黃瑞琴是廖泰宇在中壢地區協助推廣投資案的人,廖泰宇是第1層、廖泰宇的下層就是王興橋、黃瑞琴,我有找廖素蘭、危品卉來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就是帶廖素蘭、危品卉去參加我前述王興橋、廖泰宇舉辦的投資餐會,他們也是聽到保證獲利很高、每個月都可以拆分領取獲利而很心動,且在106年7月底前加入投資都有限時優惠,所以廖素蘭、危品卉他們就分別投資美金2000元,優惠加入美金3000元投資配套,他們的投資款項是在投資餐會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王興橋或廖泰宇。我有收我妹妹的男友詹嘉龍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朋友「王明源」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姑姑黃桃英、朋友楊金惠、妹妹潘清融、朋友葉秋玲也是因為我的關係而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朋友吳玉英、張志仁、楊金惠、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妹妹潘素容、姪女蔡依珊,朋友李依嫻、李依嫻之朋友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是我招攬來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都是我找來投資的下線(他卷六第513-539頁)。 ⑵共同被告及其下線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黃瑞琴 王興橋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他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黃賢德當初是投資了美金1000元,至於潘芓岑投資多少,不是美金5000元就是1萬元,他們自己都有去找下線來投資,所以在中壢市○○路000號19樓之2教室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他們也會找下線投資人來參加,我比較熟悉的就是黃賢德跟潘芓岑,他們也可以幫他們的下線Key單,但因為他們電腦不是很好,我會去教他們。張家溱(凱莉平轉)、林盈盈、陳嘉雯、葉名洲、王錦源都是黃賢德的下線,彭莉溱是王興橋的下線,劉邦均、徐雲光、陳昱均是潘芓岑的下線,王明源、吳玉英、潘威誌、黃文全、劉邦均應該都是潘芓岑介紹來的。我向廖泰宇或許建暉要求轉分及黃金代幣之意義,是提供給我及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需之公司積分及黃金代幣,但後階段黃賢德、潘芓岑他們也有自己去跟廖泰宇購買公司積分。 他卷八第141、153、156、158頁 黃賢德 當初是潘芓岑找王興橋跟我談投資案,因為潘芓岑、王興橋都是傳直銷的老手,他們決定彼此互相投資,王興橋投資潘芳琳的方案美金5000元,潘芳琳投資王興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1萬美元,潘芳琳投資金額的10%介紹獎金是推薦人王興橋領的,我只有領潘芳琳投資金額1%的上線組織獎金,組織排列是王興橋排的,因為王興橋、黃瑞琴將潘芳琳安置在我下線,只要是潘芳琳介紹的投資人,他們的投資款項我都可以拿到1%的組織獎金。王興橋跟公司有摩擦之後,把以太世界的責任全部推卸掉,潘芓岑因為自己傘下客戶很多,她便自己到公司談條件,以繼續服務她的下線客戶,但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潘芓岑後來在桃園市復興路的「桃花源飯店」繼續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餐會,她有邀請我一起去,我只去過一次,潘芳琳告訴我,如果以後有新客戶要加入以太世界,可以找她,她可以幫忙收受款項及註冊會員積分,也就是取代王興橋、黃瑞琴的地位及角色。 他卷六第588-590頁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潘姐說我也是過來人,妳相信我,我帶妳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我便投資相當於美金5000元的新臺幣17萬5000元交給她,她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芳琳那條線的頭,因為我也不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真的還假的,我每天做得要死,才賺一點點錢,潘芓岑及王興橋說投資這個,可以靠大數據賺錢。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投資以太世界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美金5萬5000元,自己也有加投美金2萬5000元,我是將投資款項交給潘芓岑、王興橋。 「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聽說是廖老師租的,是王興橋在管理,王興橋後來改弄其他的拆分盤,被老闆開除,廖老師、潘芓岑後來改到桃園桃花源飯店舉行投資說明會,潘芓岑曾帶我上臺北聚餐1次順便聽說明會,但我不知道飯店的位置及名稱。 他卷六第353-359頁 廖素蘭 我在106年的下半年左右,因為新光三越大有店的同事翁麗華介紹潘芓岑給我認識,而潘芳琳後來帶我參加一個在中壢中央大學附近的會館舉行的「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說明會,該說明會講師是「廖偉辰」,我們都叫他「廖老師」,聽完說明會我就決定要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應該美金5000元的方案,所以我就匯款16萬5000元至廖偉辰指定的帳戶,我首次登入系統是在我交付投資額後,潘芓岑才會給我登入以太世界系統的帳號,潘芓岑是透過她兒子黃振祈以LINE傳給我登入系統的帳號資訊。 我的投資款都是透過潘芓岑拿現金給廖老師,只有第1次的凱莉星球投資款,如我前述是直接匯款到廖老師的指定帳戶,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這2個說明會的講師都是廖老師,潘芓岑每次帶去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知道潘芓岑會直接跟廖老師聯繫。 潘芓岑曾於107年2月間跟我說過「以太世界投資案」現在很穩定,可以再加碼投資,所以那次我又再拿出16萬5000元加上我既有的點數,去複投美金1萬元的配套。 偵6245卷一第545-552頁  ⑶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 係王興橋在中壢地區經營之下線,然其參與投資後,並非單 純之投資人、下線,反而長期、大量透過邀請友人、友人之 友人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舉辦之 說明會(帶同參與說明會之人數在1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 招攬危品卉、廖素蘭、吳玉英、詹嘉龍、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潘素容、蔡依 珊,李依嫻、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等 不限制資格、得持續擴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甚至於 王興橋離開「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 仍與廖泰宇繼續合作,轉移陣地至他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持 續招攬他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顯見潘芓岑所為,確 係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在中壢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甚明。  ⑷又所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潘芓岑招攬之投資人,實非僅其原先相熟之友人,或所謂之「親朋好友」,更有因友人之友人,亦即透過他人間接招攬而來之人(此觀潘芓岑於調詢中自承其介紹之對象包含潘秀姬即妹妹的朋友、好姊妹馬效援之朋友、中壢會場認識的朋友曾月香、會場認識之人劉邦均,並負責安置下線,他卷六第536至539頁),且無論潘芓岑直接或間接招攬者,均不限於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潘芓岑之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自屬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⑸此外,卷內除有潘芓岑、黃振祈(即潘芓岑使用其子名義而為)匯入廖林素英帳戶金錢,以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之綜整表(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55頁),足證投資人入金、積分事宜係由潘芓岑代為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更存有其與潘芓岑(LINE顯示名稱為潘芳琳)案發期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潘芓岑係實際為其下線之投資人與廖泰宇聯繫、安排組織關係、聯繫入出金、詢問註冊情形,甚至會協助廖泰宇尋找出租辦公室之地點之人。再觀對話中提及「jedmroo推薦積分2有10448.98分」、「然後新會員帳號S988擺在C6661的左邊」、「給h9692推薦」、「姓名:葉秋玲…」、「新人就安置yin688的右邊」、「廖老師危品卉的錢。加入20000以金的錢。我會匯給你了!請查詢看」、「廖老師你有空回品卉一下,她要再加單。羅老師要加3萬元。品卉她要再加1萬元的麻煩你跟他聯絡謝謝你」、「王明源帳號v2102…」、「吳玉英帳號…」、「張志仁帳號…」、「楊金惠帳號…」、「祝君安帳號…」、「班越芝帳號…」、「這樣下線會有疑問,你轉比較好,我拍給你看」(傳送手寫眾多下線帳號、對應金額或積分之照片)、「詹嘉龍帳號…」、「林秀磊帳號…」、「潘秀姬帳號…」、「羅金蘭帳號…」、「劉均邦的你幫他註冊了嗎?他在等他的註冊帳號」、「還有鄭喬方的帳戶呢」、「曾月香這兩個人的錢不是全部匯款給你的嗎」、「星期五桃花源飯店你要來說明會嗎」、「我對我底下的人什麼交代啊」、「我作事一向很有信用的,我的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你要這樣我怎麼能跟你配合下去呢」、「我的上線王興橋和小晴賺到錢跑去做別家,我幫他作月績(應為業績之誤字)每天日封頂到最後他們也不管了,就是這樣我推廣這麼人(應為多人之誤字),後續我自己在服務他們」(他卷六第549至571頁)、「廖老師你辛苦了,我是有小小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以前我們也常常在天晟飯店吃飯,很多人都是來吃免費餐,吃了4、5場的說明會,他們也不會加入的,不是人多來吃飯的,而是有效率想賺錢的人。今天看到那些人,你又加了好幾桌,不見得會有很多人加入。帶的人很重要,先過去好,再來邀約才行,因為我們也常常在辦活動,是給你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謝謝你。我帶那兩位朋友應該會用3萬進場」、「廖老師你好,我真的看不下去了,小晴他們二個人作為太過分了,我出國辦事我不在時把我的低下(應為底下之誤字)的人大卡的人脈帶去做別家。還跟你說我的下線去做別家,不會跟他自己太好笑了」、「我跟到這種上線實在可悲」等內容,足認潘芓岑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係以「我的下線」、「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作業績」自居,並將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聯繫,自行經營眾多下線(稱自己到「封頂」業績程度、「下線服務」),就招攬投資人之模式對廖泰宇提出建議(認為應採取更有效率的方式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甚至抱怨王興橋、黃瑞琴有搶其人脈、下線之過分行為,在在足證潘芓岑除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人,與王興橋、黃瑞琴、廖泰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誤。是以,潘芓岑辯其僅有向「親友」、「危品卉」告知投資案,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主客觀均不符合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採。  2.潘芓岑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之下 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亦與 投資人危品卉於調詢時證稱:「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 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廖 老師、王興橋、潘芓岑他們說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是 銀行利息的好幾倍,5000美金8倍出場,1萬美金10倍出場, 3萬美金15倍出場」(他卷六第355-356頁);廖素蘭於調查 局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 人,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 錢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相符。因此,潘芓岑以「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 資人,均須依組織安排上下線關係及對應位置,逐層拓展下 線而獲取相對應之推廣、對碰(發展)、領導(見點)獎金 ,本案中被告投資層級、相應上下線關係大致如下圖:   3.考量「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系統中,上 線之人可因下線加入而獲取組織獎金,下線之人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可以追溯及得知上線、旁線招攬之情形,爰依此 上下線之階層、直接與間接招攬關係,以下線所招攬投資之 金額包含在上線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中,然上線或旁線所招攬 投資之金額則不列入下線招攬投資之金額為原則(亦即上下 線、不同階層間之吸金規模不相同),認定被告各自吸金( 收受款項)之規模如附表三所示,除許建暉、高筱華達1億 元以上,其餘被告均未達1億元(理由均詳附表三)。茲再 就與起訴書有出入部分說明如下(本院下述認定金額減縮之 差額部分,因與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許思為、高筱華部分:   起訴書認許思為吸金規模為10億212萬341元(包含高筱華吸 金規模6億3348萬5648元)、高筱華吸金規模6億3348萬5648 元,固係依據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總業績美金2120萬8090 元,推算高筱華之吸金規模而來。然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 表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爰就高筱華吸金規模部分,改依其自承對碰獎金之小邊 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他卷五第353頁)計算,審酌對碰獎金 為總業績一半(依附表一之2說明,所謂對碰獎金係經由系 統雙軌制運作,按左區和右區業績對碰而產生,其計算方式 為採取大邊業績保留繼續對碰,小邊業績【較低者】之10% 為獎金,換言之,高筱華之小邊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代表 其大邊、小邊業績至少均有達美金200萬元),再依「以太 世界投資案」規定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5換算後,計算高 筱華之吸金規模為1億4000萬元(詳見附表五,計算式:美 金200萬元*2【雙邊業績】*35【匯率】=1億4000萬元),循 此,許思為之吸金規模則為4億3947萬7098元(詳見附表三 之1),均達1億元以上。  ⑵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均僅為廖泰宇之特助,依廖泰宇指派於一段 期間內至日本,以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網站 操作,製作簡報、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等方式,與高筱華共同開發日本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以 太世界投資案」,惟其等終究並非始終在日本參與投資人招 攬事宜之人,且卷內事證尚乏日本大部分投資人、投資時間 之證據,亦無從確切知悉、切割王景毅、連紀暘參與期間對 應之投資人、投資數額,自難僅以其等曾有於「一段時間」 內與高筱華共同招攬投資人之行為,遽認其等之吸金規模與 高筱華相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爰依疑有利 被告原則,就王景毅部分,以其實際經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 2245萬5000元、其在臺灣協助洪雅蕙進行交易平臺開立帳號 而共同招募投資人之2213萬3260元(即附表十八),加計其 自行投資之金額美金1萬元,折算新臺幣後合計之2828萬114 1元(詳見附表三編號3)為吸金規模;就連紀暘部分,則以 其實際經手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3552萬5000元,折算新臺幣 後之917萬2555元(詳見附表三編號4)為吸金規模。  ⑶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部分:  ①起訴書雖記載莊心鳳、莊雅雯共同吸金規模272萬元,然彭智 棻既係莊心鳳直接招攬而來,為莊心鳳之下線,吳承紘、彭 智棻亦均係莊姐團隊之成員(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455頁 分桌表),則吳承紘、彭智棻所招攬投資之金額(追加起訴 書有部分漏載之投資人,詳見附表三編號22-23、附表13) ,自亦應算入莊心鳳、莊雅雯之吸金規模,起訴書就此漏未 論及部分,亦應一併算入,爰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說明詳見 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  ②至起訴書附表五第3頁另外記載莊心鳳與許建暉、廖泰宇違法 吸金規模達10億212萬341元部分,顯係將廖泰宇下線之吸金 規模一併算入,然廖泰宇與莊心鳳分別為許建暉之左右兩線 ,兩線間並無上下線關係,彼此亦無合作、互不知悉招攬情 形,業據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莊心鳳, 應該說我只聽說過她的名子,也聽說過她有參與「凱莉星球 投資案」,就我瞭解,我跟她是不同的團隊、是不同線,我 們辦公室也在不同地方,我跟莊心鳳本人也沒有什麼交流等 語明確(金重訴卷七第490-49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 應有誤會,不能以此認定莊心鳳之吸金規模,亦此敘明。  ⑷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起訴書雖認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吸金規模均為1883萬19 00元,然由上圖可知,上開三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 係,因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 形,應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六所示( 起訴書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 併算入,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7-9、附表六)。  ⑸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部分:   起訴書雖認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吸金規模均為 1768萬7600元,然由上圖可知,除如前述王興橋、黃瑞琴事 實上均為共同招攬,吸金規模應同一計算外,王興橋、黃瑞 琴與黃賢德、潘芓岑間,在組織上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 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 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七所示(起訴書漏未 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 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0-13、附表七)。    ⑹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起訴書雖認蔡淑合、陳淑惠吸金規模均為326萬3662元,然 由上圖可知,上開兩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 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 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八所示(起訴書漏 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4-15、附表八)。      ⑺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部分:  ①起訴書雖認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之共同吸金規模均為3億261 3萬1531元,然由上圖可知,其中王美月、邵欽源兩人,與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四人,以及洪雅蕙、陳力 心、唐一貞三人,雖有共同上線廖泰宇,惟各組彼此間並無 上下線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列方式已有誤會,況起訴書 所提及3億2613萬1531元,亦與起訴書附表十一至十四之投 資金額不相吻合而有違誤。  ②王美月、邵欽源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證據 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下線 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九所示(起訴書漏未論列 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明均 詳見附表三編號16、17、附表九)。   ③鍾靖汝、杜紋瑋、楊芊逸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 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 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十所示(起訴書 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8-22、附表十)。    ㈦綜上所述,許建暉、黃瑞琴、潘芓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然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行均係集合犯,其中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 連紀暘、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潘芓 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楊芊逸之 行為期間均橫跨上開修法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規定,而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至莊心鳳、莊雅雯、黃賢德、彭曉彤、杜紋 瑋、吳承紘、彭智棻之行為期間雖在修法之前(被告各自之 行為期間見附表二「犯罪期間」欄,原則上均以所招攬投資 之起迄時間計算),惟審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 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 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 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許建暉、高筱華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 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 承紘、彭智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於各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期間,先後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自引入上開投資案後,統籌相關重要活動,並實 際收受或安排收受投資款之金流,自應就本案之全部吸金行 為負其責任,並就其犯行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廖泰宇 、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及本案其餘被告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二、㈡1.至3.部分犯行,高筱華、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小謝、廖泰宇、洪雅蕙、蔡淑合、王景毅、連紀 暘、日本其他領導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二、㈡4.部分犯行,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與陳 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小謝、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二、㈡5.部分犯行,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 芓岑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6.就事實欄二、㈡6.部分犯行,蔡淑合、陳淑惠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高筱華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7.就事實欄二、㈡7.部分犯行,王美月、邵欽源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  8.就事實欄二、㈡8.部分犯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9.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 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變更起訴書法條   就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如前述,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較有利於 被告,復為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辯論時所承認(其等均 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認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範圍   1.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之1編號10至11部分、附表四 編號1-3以及莊心鳳、莊雅雯涉犯附表七編號1-3、附表十三 部分、附表六編號1-3、1-4、10、黃麗珠帳戶收款差額、附 表七編號1-3、5-1、28至32、39至47、附表八編號18至19、 附表10編號31至43、附表十一編號6、附表十三編號17至23 等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漏未論及之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雖有 論列,然金額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因筆數眾多,另詳 附表四至十三「備註」欄之說明。   2.檢察官就吳承紘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黃麗珠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號)、唐金鳳部分移送併 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與 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彭智 棻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⑵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 、彭智棻就本案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於偵 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王景毅、連紀暘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彭智棻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 ,均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在卷(詳見附表十四編 號2、3、4、9、15、21、22「沒收認定依據」、「計算式」 、「卷證出處」、「備註」欄),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高筱華、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 汝、彭曉彤、杜紋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 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 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 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高筱華雖於在臺灣及日本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 世界投資案」,且招攬金額甚高,然審酌其於偵查初始即對 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願意坦承自己錯誤,並積極與 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70萬732元( 詳見附表十五之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附表 十四編號2),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本刑即3年6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 彤、杜紋瑋雖均於本案中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然其等均非較高階層之下 線領導,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各有如下情狀: 姓名 情狀 呂政宏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6人(附表六編號13至15、17至19,包含黃麗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黃麗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黃賢德 偵查初始即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且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1、34、35、37,包含潘芓岑),招攬時間僅1個月,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蔡淑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7人(附表八編號2至6、10、17,包含陳淑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陳淑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6),自己亦投入152萬500元投資款。 王美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8人(附表九編號2至6、21、23、24,包含邵欽源),已與其中4位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另1位投資人10萬元,且其同意將扣押車輛拍賣後之181萬元抵作繳回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8、附表十四編號16),自己亦投入140萬元投資款。 邵欽源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以返還積分之方式,與多達16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9),自己亦投入118萬元投資款。 鍾靖汝 雖因下線招攬而有眾多間接招攬之下線,吸金規模較高,然其案發後已與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達138萬1450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10、附表十四編號18),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自行投資金額亦高達490萬元。 彭曉彤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3人(葉秋霞、陳秀貲、廖丁龍),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葉秋霞、陳秀貲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復據葉秋霞、陳秀貲出具解釋聲明,表示其瞭解投資風險自負、與彭曉彤無關之旨(詳見附表十五之11)。 杜紋瑋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已與其中4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相當款項(詳見附表十五之12),自己亦投入210萬元投資款。   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對呂政 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 杜紋瑋科以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其餘被告雖亦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其 等之犯後態度、吸金規模、實際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實際賠 償投資人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均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 足採。  3.高筱華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㈧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 獲利,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共 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 太世界投資案」並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使投資大眾誤信獲利豐厚,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 害,總吸金規模達數億元,金額甚鉅,明顯危害我國金融秩 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 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許建暉部分:  ①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 界投資案」之負責人,然其至少係將上開投資案引入臺灣之 第1人,亦係其將原有傳銷人脈之廖泰宇、莊心鳳引入,由 廖泰宇、莊心鳳在臺灣逐級拓展下線,持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加入,方會釀成本案高達數億元之非法吸金案件。且許建 暉非僅引入上開投資案,於招攬期間,更負責收受款項、安 排匯款或地下匯兌金流,統籌加強投資人信心與意願之活動 (包含海外拆分大會、挖礦機房參觀等),亦可快速換購系 統積分、操控後臺(或與操控後臺人員聯繫)而處理積分事 宜,顯見其對「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成功運作至關重要,亦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重要影響 力,復於「凱莉星球投資案」無法正常運行後,繼續轉換「 以太世界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自106年5月 間起至107年9月間「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運作之際, 時間非短,下線人數眾多,依卷證事證可認定之吸金規模高 達4億3977萬7098元(包含許建暉自述其投資之金額),足 見其涉犯情節、損害結果之嚴重。  ②再參許建暉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其 下線廖泰宇、莊心鳳等人,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 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其對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建暉過往素行非佳 ,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間,即因參與「馬勝集團」投資 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該案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仍在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卻毫無記取教訓,仍繼續 違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 稱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高筱華部分:   高筱華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間,在臺灣、日本接續推廣 「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擔任下線 領導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非短,吸金規模高達 1億4000萬元,實際獲得獎金亦達400萬元,數額甚鉅,足認 其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惟高筱華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積極與數十名投資人達成和解、協議, 取得其等之諒解,至少賠償高達470萬餘元之款項,且均已 支付完畢(詳見附表十五之1),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 、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高筱華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 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 1-525、534-536頁,卷九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先後擔任廖 泰宇之助理,並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加幣貨 幣之原理及運作,復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招攬、 說明,並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等方式,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 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顯不當,然審酌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擔任助理角色,尚非處於許建暉或其雇主廖泰 宇相同之主導地位,亦非擴大下線以賺取獎金之下線領導人 ,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又王景毅、連紀暘於偵查初始 對於客觀事實即坦然陳述,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薪資,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 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王景毅、連紀暘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各自經手現金之規模、期間、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王景毅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 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莊心鳳部分:   莊心鳳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並擔任莊姊團 隊領導人,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一定 重要性(此由陳治伸於微信中標註莊心鳳後稱「大家向我們 的1號人物致敬」,莊心鳳答「我是天成團隊的1號沒錯」, 其餘成員稱「感恩以太世界1號莊姊」;在系統出現問題時 ,莊心鳳亦稱「我們面對的是很多會員對我們的懷疑」,均 可見其招攬下線之人數眾多、參與投資案程度之深,偵1538 4證據資料卷一第461-469頁),雖因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 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定莊心鳳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然此已足認莊心鳳 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莊心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何招攬 他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仍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莊心鳳曾因 參與「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方案,經法院判決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本案係相同犯罪之素行(金重訴卷八 第113-114頁)、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莊雅雯部分:   莊雅雯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因受其姑姑莊心鳳招攬而先後 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協助莊心 鳳領導莊姊團隊,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與莊心鳳相同,依卷 內事證所認定之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損害結果非輕。且 莊雅雯雖稱其僅係擔任助理,然由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莊雅 雯實乃實際對外與許建暉接洽之人,故許建暉創立活動群組 時,係先將其拉入,再由其通知莊心鳳,其復為實際面對投 資人、為投資人解答疑惑、代為管理帳號,並傳達各種投資 訊息,更會告知教學時間、請會員準時參與之人(偵15384 證據資料卷一第457頁、477-501頁),可認其對本案之參與 情節亦非輕微。再參酌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 對於本案受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僅與邵蓬生、吳國 輔達成和解,難認已適當彌補造成之損害。兼衡莊雅雯過往 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 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經莊心鳳轉贈投資額度而 參與投資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⑹唐金鳳部分:   唐金鳳自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並擔任廖 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29頁 ,王景毅稱唐金鳳之暱稱COCO姊為臺灣臺北之領導人),會 定期舉辦活動說明會、分享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唐金鳳得自行與許建暉交付 投資款(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時動輒談及有人可談投資事宜、有錢人、大金主,並將投 資人分級要求貴賓待遇(「約人給你談」、「回電 我約了 一個有錢的老闆娘」、「明天下午3時在你天成工作室,約 他們來學習!你別忘記喔」、「我有下線要入單」、「有人 要加入」、「要拿錢給你」、「他們是大金主」、「臺中會 館要規劃給領導人用!時間要切割開 否則有錢人會進不來 不要給一般人用」、「臺中裝潢應善用 建議你給領導人時 間分開使用 就向貴賓廳來招待貴賓」、「逸仙路每天都有 夥伴在用!都安排好了 沒有時間可以給別人用喔 不要讓別 人來擾亂我們的秩序」,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3-34頁) ,以及其招攬時之講解內容為各種話術,鼓吹投資人盡速把 握、趕快投資(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17-131頁),在在 可見其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投入大量人脈經營「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係上層領導人之 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性,雖因投資人各有 考量,僅有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吸金規模2352萬8700元,然已足認其就 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唐金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招攬他 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6人達成和 解(然此部分有和解,未見達成金錢賠償),然仍有部分告 訴人如張瑜芳、王淑琦未能達成和解,並經其等到庭表示意 見(金重訴卷八第555頁)。兼衡唐金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 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呂政宏、黃麗珠均為唐金鳳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先後參與 「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年3月或5月間,共 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 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唐金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呂政宏 、黃麗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然呂政宏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之犯後態度;黃麗珠則與7位投資人實際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投資人之156萬8989元(附表十五之4),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數倍,堪認確有面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 好犯後態度。兼衡呂政宏、黃麗珠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 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 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 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王興橋、黃瑞琴部分:   王興橋、黃瑞琴均為廖泰宇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2 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共 同擔任廖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 二第229頁,王景毅稱王興橋、黃瑞琴之暱稱王老師小晴姊 為臺灣中壢之領導人,至黃瑞琴辯稱其僅係助理,招攬均係 由王興橋處理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固定在各處餐廳 、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黃瑞琴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王興橋、黃瑞琴係「輔導大邊」、「已自成體系」、「 業績很大」,在在可見其等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 投入大量人脈經營「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係上層領導人之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 性,依卷內事證所能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3478萬7500元,足 認其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應受相當程度之 非難。再審酌王興橋係坦承犯行,已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黃瑞琴則一度認罪,於審理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 行,全數將責任推諉給王興橋,毫無自省之犯後態度,以及 無論是否認罪,其等對於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 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未彌補其等造成 之損害。兼衡王興橋、黃瑞琴過往均曾因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 前科,素行非佳,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王興橋投入金額達286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黃賢德部分:   黃賢德為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間參與「以太 世界投資案」,雖有於後續1個月內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然招攬期間甚短,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 -1、34、35、37,包含潘芓岑),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 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固仍有不當,然參 酌其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 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黃賢德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堪 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黃賢德 過往素行非佳(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吸金規模、期間 、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 卷八第521-525頁,卷九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潘芓岑部分:   潘芓岑係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 107年4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負責邀請投資人前來參與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潘 芓岑與廖泰宇對話紀錄,可知其經營下線有相當成果,除將 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 聯繫,業績達「封頂」之程度,甚至建議廖泰宇應採取更有 效率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之方式,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 足見其對於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亦有一定之影響,依卷內 事證可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1276萬500元,足認其就本案參 與情節、損害結果不輕。再審酌潘芓岑雖一度認罪,於審理 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行,且對於其直接或間接招攬,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 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 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潘芓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 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潘芓岑投入金額達 270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⑾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蔡淑合係廖泰宇、高筱華之下線,陳淑惠係蔡淑合之下線, 兩人於106年8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 起至107年4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 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 、高筱華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 輕。佐以蔡淑合、陳淑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6、7),其中陳淑惠 實際賠償投資人之48萬1600元,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均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蔡 淑合過往曾有使業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 錄、陳淑惠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 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 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蔡淑合投入金額達152萬5000 元、陳淑惠投入金額更高達700萬元,係本案被告中最高者 )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⑿王美月、邵欽源部分:   王美月係廖泰宇之下線,邵欽源係王美月之下線,兩人於10 6年6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 年6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 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 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輕。佐以王美月 、邵欽源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投資人達成 和解(附表十五之8、9),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王美月、邵欽源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 (王美月投入金額140萬元、邵欽源投入金額118萬元)等一 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⒀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部分:   鍾靖汝係廖泰宇之下線,彭曉彤、杜紋瑋則係鍾靖汝之直接 及間接下線(杜紋瑋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然係匯款至陳玉 伶上線鍾靖汝之帳戶而投資),三人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先 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 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 度相對較輕。佐以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於本案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0、11 、12),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 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投入金額依序為490萬元、35萬元、21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⒁楊芊逸部分:   楊芊逸係杜紋瑋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楊芊逸 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認定之幾乎全部投資人 均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款項而取得其等之諒解(附表十二、 附表十五之13),更有多位投資人填寫意見表,向本院表示 請求給予楊芊逸改過自新、緩刑之機會,堪認楊芊逸確有面 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楊芊逸過 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 身亦為投資人(楊芊逸投入金額達20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⒂彭智棻部分:   彭智棻係莊心鳳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直接招攬人數非多(附表十三編號2、11、21、22,包含吳 承紘),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吳承紘所招攬,是其所為 尚非處於許建暉、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彭智棻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4)之犯後態 度。兼衡彭智棻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 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 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 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⒃吳承紘部分:   吳承紘係彭智棻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雖非處於許建暉、 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然單判決可認定其直 接招攬之投資人即達20餘人,金額亦達3079萬3500元,可認 參與及危害程度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吳承紘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投資人陳子文以外之人達成和 解(吳承紘雖主張其有以自己財產給付631萬2920元,返還 部分給投資人,然此既係於「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運作時 間」以「出金名義」為之,仍應屬給付約定紅利之性質,而 非退款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賠償,無從作為有利吳承紘 之認定,詳見附表十五之15「附註」欄),難認已取得大多 數投資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吳承紘過往曾因侵害商標 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 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 頁,金訴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呂政宏、黃麗珠、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彭 智棻(下稱高筱華等14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賢德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 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至蔡淑合所受宣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於111年11月2 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金重訴卷八第151頁),是蔡淑合既曾於本案判決時 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3.然斟酌高筱華等14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 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 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等各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就部分被告另附 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 緩刑負擔,並就有命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 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高筱華等1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2.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許建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許建暉於本案中,如前述非僅係臺灣第1人、總上線,亦擔任 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人陳治伸 聯繫、溝通之人,負責提供大陸收款銀行帳戶、系統轉分、 更擁有替投資人補救註冊轉分扣分狀況,或通知可收日幣權 限、帶領考察、決定入帳金額、最終收受大部分臺灣及日本 投資款資,甚至掌控金流之人(他卷七第185、189、191、19 4-198、231-241、305-309、370-371頁)。再依許建暉於107 年1月15日傳送高筱華及其助理逸榛之訊息內容:「請這週 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在欠公司的帳非常 巨大。請領導們都要趕緊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 單才能撥幣」,亦足認其擁有出售平臺積分給投資人、掌控 平臺撥幣之權限(偵10176卷第102頁)。  ②再審酌許建暉雖主張其有參與投資,然無任何凱莉星球及以 太世界之帳號(偵10176卷第26至27頁),足認其就本案收受 款項之獲利來源,並非來自獎金,必係來自其收受款項後, 與更上層之共犯陳治伸、李志偉等人分配、抽成之結果,惟 因許建暉全盤否認犯行,本院無從直接確認其得以分配、抽 成投資款之比例,爰以本案吸金規模之金額,扣除分配其他 共犯(包含本案其餘共犯、前案共犯廖泰宇、洪雅蕙、唐一 貞、陳力心、韋冰梅)之犯罪所得後,與陳治伸、李志偉平 均分配(即各分得3分之1)估算,據此計算之結果,認定許 建暉之犯罪所得為1億2968萬2420元(計算式及卷證出處, 均詳見附表十四編號1)。  ⑵高筱華、莊心鳳、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稱高筱華等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期間,因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所獲取之獎金(即在案發時可申請提現,或由招攬投資人獲得之獎金變現),唐金鳳、王興橋則另獲有收受、交付款項間所收取匯差之水錢,爰依卷內所示高筱華等人相關之獎金比例,以最有利於高筱華等人之方式計算後,認定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⑶王景毅、連紀暘、黃瑞琴、莊雅雯案發時依序係擔任廖泰宇 、王興橋、莊心鳳之助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亦獲 有系統獎金之情形下,應以其等供稱受領之薪資,作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 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⑷準此,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均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景毅之犯罪所得75萬元 、連紀暘之犯罪所得40萬元、王美月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 元(扣案汽車變賣之款項)、彭智棻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 吳承紘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因已繳回或扣案,並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承紘係「Alpha-in」及「以太鑫幣」 投資項目新竹及高雄地區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款項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參與虛擬貨幣「Al pha-in」及「以太鑫幣」投資案,成功招攬黃韾慧、賴琇梅 、林淑玲、龍月娥及劉妍汝;張桂挺、劉春玉、林淑玲、龍 月娥、賴琇梅、陳永銘及劉妍汝等人參與投資,就此部分亦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並認此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案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案中吳承紘係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而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莊雅雯、彭智棻等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與併辦意旨所指「107年至108年間」,利用「Alpha-in」及「以太鑫幣」之投資名義,對外再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論時間、吸金標的,甚至共犯(依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太鑫幣」係由中國大陸鑫盛科技集團開發之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專案,與本案無關)均全然不同,縱使係使用同一方式收款(即其女兒吳紫玲帳戶),仍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建暉 一、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筱華 高筱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高筱華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王景毅 一、王景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景毅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王景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連紀暘 一、連紀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連紀暘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連紀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莊心鳳 一、莊心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雅雯 一、莊雅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唐金鳳 一、唐金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政宏 一、呂政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呂政宏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麗珠 黃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麗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 王興橋 一、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瑞琴 一、黃瑞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賢德 一、黃賢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賢德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芓岑 一、潘芓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淑合 一、蔡淑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淑惠 陳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淑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16 王美月 一、王美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美月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邵欽源 一、邵欽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邵欽源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鍾靖汝 一、鍾靖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鍾靖汝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彭曉彤 一、彭曉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曉彤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杜紋瑋 一、杜紋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杜紋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楊芊逸 楊芊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芊逸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22 吳承紘 一、吳承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吳承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彭智棻 一、彭智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智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彭智棻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乙太世界文宣資料 3本 杜紋瑋 G1-1至G1-3 2 文宣資料 2本 杜紋瑋 G2-1至G2-2 3 宣傳資料 1本 彭曉彤 J-1 4 乙太世界文宣品 5本 彭曉彤 J2-1-1至J2-2-5 5 凱莉星球分紅表 1本 彭曉彤 J3 6 凱莉星球文宣品 1本 彭曉彤 J5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彭曉彤 J2-2 8 宣傳資料 1張 陳淑惠 K02 9 筆記本 8本 陳淑惠 K01-1至K01-8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陳淑惠 K03 11 行動電話 1支 鍾靖汝 R2-4 12 行動電話 1支 王景毅 M1 13 筆記型電腦 1臺 王景毅 M3 14 文件資料 5本 王景毅 M5-1至M5-5 15 高筱華下線協議合約書 10張 高筱華 L1-1 16 乙太世界文件資料 1本 高筱華 L1-5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筱華 L1-8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連紀暘 N-1 1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唐金鳳 P1-4

2024-11-29

TPDM-109-金重訴-36-20241129-7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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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吳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TPEV-113-北簡-9577-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萬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 原告參加人 賴永盛等14人(詳附表1)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俊男(主任) 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楊瑤勇 被告參加人 曾進成等15人(詳附表2)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之部分及其訴願決定 均撤銷。 被告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回復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 合計15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蕙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俊男,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參加人14人及被告參加人15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經原告聲請對於被告參加人15人、被告 聲請對於原告參加人14人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山地登字第1 120001679號行政處分以及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2 日府法訴字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13年2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將原告賴萬生及賴永盛、賴永豊、賴瓊芬、賴 瓊婷、賴江春芳、賴永裕、賴曉媚、賴曉君、賴曉倩、賴萬 得、賴萬正、賴桂花、賴金棗、李賴阿滿共15人回復登記為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權利範圍2/3)、459-1(權 利範圍2/3)、459-2(權利範圍2/3)、459-3(權利範圍2/ 3)、464(權利範圍2/3)、474(權利範圍2/3)、479(權 利範圍1/3)、483(權利範圍2/3)、489(權利範圍1/3) 、501(權利範圍1/1)、501-1(權利範圍1/1)、507(權 利範圍2/3)、507-1(權利範圍2/3)、510(權利範圍1/1 )、510-1(權利範圍1/1)、513(權利範圍7/12)、516( 權利範圍1/2)、518(權利範圍2/3)、520(權利範圍1/2 )、564(權利範圍2/3)、567(權利範圍2/3)、596(權 利範圍2/3)、608(權利範圍2/3)、825(權利範圍2/3) 、825-1(權利範圍2/3)、825-2(權利範圍2/3)、825-3 (權利範圍2/3)、826(權利範圍2/3)、826-1(權利範圍 2/3)、826-2(權利範圍2/3)、826-3(權利範圍2/3)、8 26-4(權利範圍2/3)、845(權利範圍7/12)、904(權利 範圍1/1)、965(權利範圍2/3)、1000(權利範圍2/3)地 號等36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人。」(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 55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 ,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陳笋所遺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459-1、459- 2、459-3、464、474、479、483、489、501、501-1、507、 507-1、510、510-1、513、518、516、520、564、567、596 、608、825、825-1、825-2、825-3、826、826-1、826-2、 826-3、826-4、845、904、965、1000地號等36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經訴外人曾阿坤於100年2月9日辦竣繼承 登記,由原告及訴外人曾阿坤等89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 中訴外人林陳素蘭於100年9月12日死亡,其子訴外人林義雄 及林義發繼承後,計90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下稱原登記) 。嗣訴外人曾能聰於110年6月22日檢附訴外人賴曾笑等11人 之拋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 同共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及其他人合計43人因 訴外人賴曾笑等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於110年8月10日辦竣 更正登記(下稱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並以110年8月24 日山地登字第1100007003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人合計43人(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10240915 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以 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逕行更正登記有違誤為由 ,將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由被告於6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 ,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曾阿坤等90人公同共有,訴 外人曾能聰復以111年12月9日山資登字第11569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檢具賴曾笑、曾麗雲、曾游鑾、高朱草、劉金春、王 曾月寶、曾林綉英、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合計11人 之拋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 同共有登記。經被告查核,其中高朱草已被出養而無繼承權 ,非本案公同共有權利人;曾林綉英拋棄繼承書所蓋印章與 印鑑證明不符,未列入本件公同共有之塗銷登記;另曾游鑾 係向其長子曾得興拋棄繼承,被告亦未塗銷其公同共有登記 。故本件係被告對於賴曾笑、曾麗雲、劉金春、王曾月寶、 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下稱賴曾笑等8人)之拋棄 繼承書,而為塗銷曾麗雲等43人之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 二第89頁),被告遂以112年2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 號函報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核准,且經該局以112年2月16日 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號函同意辦理更正登記後,於112年2 月24日辦竣更正登記,並以112年3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1 6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其他人合計43人。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12日府法訴字 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求為回復上開43人中之15人,即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 15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母親賴曾笑早在86年間或最遲在88年間,就已經申辦繼 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註:應為完成公同共 有之登記。按民法第759條,繼承人於開始繼承時即取得不 動產物權,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此處為原告之誤繕,於下 列原告主張併同修正):   查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原告母親賴曾笑等人,一同向改制前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登記清冊」(原證6),上 開2文件上蓋有「86.11.6」章,以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88.7.31陳鳳玲收件章」。復觀該土地清冊之所載之「龜 山鄉坪頂苦苓林段54、58、62、62-2、67-1、79、97、106 、107、124、129、129-4、154、154-1、118、146」等土地 ,即是系爭土地以前的舊地號。上開資料乃係原告前在訴外 人曾阿坤99年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的分割遺產民事訴訟之閱 卷資料中取得,且格式與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文件之格 式相符,且蓋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的收件章,應可 證其形式真正性,足證原告之母親賴曾笑早在86年間或最遲 在88年間,就已經申辦繼承登記而完成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被告主張賴曾氏笑有就陳笋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乙節: (一)被告所提出之賴曾氏笑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書其上並無 賴曾氏笑之親筆簽名與字跡,因賴曾氏笑乃受日本教育並 不識中文字,故其上所載之所有字跡,全部均非賴曾氏笑 之筆跡,被告未察逕認上開文件為真,已有違誤。且該拋 棄繼承書上記載出具日期為「五四年九月貳日」,但所附 之印鑑證明書卻記載是「陸柒年柒月拾柒日」所出具;乃 相距約13年,後訴外人曾能聰更是於110年才提出上開拋 棄繼承書、印鑑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拋棄繼承登記,由上可 知,賴曾氏笑之54年9月2日繼承權拋棄證書,所附之印鑑 證明書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即是以約13年後之印鑑證 明佐證,且該繼承權拋棄證書於相隔約50多年後之110年 間才經訴外人曾能聰首次行使提出予被告機關,此顯與常 情有違,顯見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有倒填日期之情。故縱 如被告主張賴曾氏笑有就陳笋遺產簽署書面之繼承權拋棄 證書,亦顯非是在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後2個月法定期 間內出具,而最早只可能是67年7月17日年間才出具並倒 填日期於上,故而有違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 2項拋棄繼承2個月法定期間限制之強制規定,應認無效。 (二)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乙證23繼承系統表,可知本件被繼承人 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時,其當時尚生存的法定繼承人 至少有:長子曾有連的代位繼承人賴曾氏笑、曾阿麵、陳 王螺、次子曾樹根、四子曾蚶,五子曾泰生、六女曾氏足 (即另案判決之黃曾足)等7人,且查陳笋之三女曾心買 、五女葉曾鄭雖有過給當人當童養媳但並未依法辦理出養 而仍有繼承權。故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 判決意旨,倘賴曾氏笑要為拋棄繼承,依法必需於法定期 間2個月內向曾阿麵以外的至少其他7位繼承人全體以書面 為之,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查,被告提出之賴曾氏笑 拋棄繼承書(乙證22),其上只有記載「此致繼承人曾阿 麵收執」,顯見該拋棄繼承書僅只有單獨向曾阿麵一人為 之,其他至少還有7名繼承人並未曾收到賴曾氏笑通知拋 棄繼承,故有違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 規定,從而,縱如被告主張賴曾氏笑有就陳笋遺產為書面 之拋棄繼承表示,亦因未向全體繼承人為之而不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 (三)另參系爭土地前經陳笋之其他繼承人黃曾足(即曾氏足) 之後代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存在的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訴外人曾能 聰所主張之陳笋之繼承人曾氏足等人拋棄繼承乙事,有「 未於法定期間以書面拋棄繼承」、「未向全體繼承人以書 面為繼承權拋棄」等瑕疵而認拋棄繼承無效,進而認曾能 聰所主張曾氏足等人之拋棄繼承云云不可採,並認黃曾足 等人仍有繼承權等語。是本件同有上述兩大瑕疵而應認拋 棄繼承違法而無效,故賴曾氏笑對陳笋之繼承權有效存在 ,系爭土地之原登記並無違誤。 三、原登記並不存在土地法第69條所定「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 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被告逕為更正登記,顯已變更原登 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原處分,顯屬 違法: (一)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 8號解釋理由書、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及內政部59年12月17日台 內地字第399077號函釋可知,地政機關不論是依土地法第 69條前段或後段為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依法都必須以「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故被告縱使依土地法第69 條前段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為更 正登記,依法仍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倘被 告為更正登記將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虞,即無適用土 地法第69條自行為更正登記之餘地,而應僅得由對登記所 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第三人,另行向司法機關請求審 判,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被告僭 越司法權而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逕為更正登記之處分, 逕自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6條所謂「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7條並已明文規定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 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 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 」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範圍。倘第三人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有瑕疵,而發生爭執,或提出其他「非登記當時所持」之 證明文件欲爭執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時,僅能另訴請司 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 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又土地法第 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 「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故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 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 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 (二)經查,訴外人曾能聰於被繼承人陳笋54年8月17日死亡、 繼承發生已長達56年之後,於110年間,始提出來路不明 之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書」, 根本係本案系爭土地本件於原始辦理繼承登記時尚不存在 之文件,自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此亦為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證 4第7頁)及本件訴願決定(原證2第5頁)所肯認。 (三)由上可知,訴外人曾能聰於被繼承人陳笋54年8月17日死 亡、繼承發生已長達56年之後,於110年間,始提出來路 不明之「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前桃園縣 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惟被 告已自承於受理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時,所據繼承登記之證 明文件並不包含「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 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足證前述拋棄繼 承文件乃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所規定被告原 登記時辦理繼承登記須審核之文件,故曾能聰主張被告有 登記錯誤之情形顯非因被告未依繼承登記文件為翔實正確 之登記所生之錯誤,而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從而,本件原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內容不符,亦無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自與 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之要件 不符,則被告自無權適用土地法第69條作成更正登記之系 爭處分,原處分於法無據,且牴觸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 之絕對效力,顯屬違法處分。 (四)況原處分雖其名為更正登記處分,實係將原登記在原告及 其他人合計43名公同共有人名下之36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登記塗銷,並逕為登記至訴外人曾能聰等人之名下,致使 系爭土地發生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巨大變動,被告為更正 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已顯然不符,自屬嚴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 揆諸前揭函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意旨、判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皆可知原處分顯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即非法所許,自非被告得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於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即得為更正登記之範疇。故原處 分違反土地法第69條至屬顯明。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係 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應屬無效,本院應逕予拒絕 適用: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乃是採合憲性限縮解釋,認 為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更正登記權,於適用上 尚必須限縮符合(1)針對「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之錯誤或遺漏,且必須(2) 「以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為限」兩要 件。並揭櫫土地法第69條立法目的僅是使地政機關依法應 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 斷。準此,倘地政機關所為之更正登記,非針對「登記之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之錯誤或 遺漏,且為「有礙登記同一性所為之更正登記」,自非屬 土地法第69條准許更正登記之範疇。此類有礙登記同一性 所為之更正登記,等同地政機關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時,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自為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牴觸土地法第69條之情形,且牴觸土地 法第43條規定,顯為法所不許。 (二)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係行政機關依照母 法土地法所做成之行政規則,惟並未明訂該條之更正登記 僅限於(1)「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而言」之錯誤或遺漏,且必須(2)「以無礙登記 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為限」兩要件,致使該條 的適用,得以不受上開兩要件之限制,顯然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598號解釋意旨、牴觸母法土地法第69條之准許更正 登記範疇、牴觸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於法 有違,從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對人民財產權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 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本院應逕予拒絕適用。 五、原處分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乃 是93年始增訂,有增訂時內政部之00年6月28日內援中辦字 第09307245481號令可稽(原證5),且為被告所自承(參本 件113年6月26日開庭筆錄第2頁),且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中並無溯及既往適用的條文。從而被告以00年始增訂生效 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為依據,作成名為更正登記 實際上卻是塗銷原告母親賴曾笑公同共有登記之原處分,顯 然是以嗣後增訂之行政規則,塗銷原告母親賴曾笑於86年間 就已經辦理繼承登記而完成之系爭土地應受信賴保護公同共 有登記。由此可知原處分亦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嚴重 侵害人民權益,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廢棄。 六、被告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予撤銷: (一)原處分於作成前,被告並未依法定要式書面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惟系爭土地原登記狀態已經合法存在數十年,系爭 處分逕依職權更正塗銷系爭土地原登記狀態,對原告及其 他42名共有人之權益變動巨大,被告自應於處分作成前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然被告卻為圖利訴外人曾能聰刻意便宜 行事,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應予撤銷。 (二)被告雖於訴願答辯理由稱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之事由,即於更正登記准許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明 書及印鑑證明書,客觀上足已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事實,故無需給予原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告於 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作成後,已於就前開處分之訴願程 序中提出之書狀一再爭執原告之母親賴曾笑並無拋棄繼承 之事實,更爭執訴外人曾能聰所提出之賴曾笑繼承拋棄證 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的形式真正性,更質疑曾能聰逾50年後 始主張賴曾笑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觀原證4,111年10月13 日日登記處分之訴願決定即明),此為被告所明知,易言 之被告明知本件有無訴外人曾能聰所主張之拋棄繼承事實 ,乃具有高度訟爭性,更尚待訴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 審判,才能進一步解決、釐清,況且有關曾能聰於被繼承 人陳笋死亡後於相隔50餘年才提出賴曾笑之繼承拋棄證明 書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的真偽,大有可疑,縱使於司法機 關審理,亦係非經長久時日之調查都難以釐清事實,足見 被告稱本件「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客 觀上足已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云云,顯無可 採。從而,本件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自 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顯明。 (三)更何況111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並已肯認訴外人曾能聰所 提出之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皆於該土地當年於 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為未提出之文件,皆非原始登記之證 明文件,益證訴外人於繼承發生後長達50餘年後始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被告明知上情,竟還罔 顧事實辯稱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云云,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顯已違法。 七、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曾能聰登記之申請,然被 告未予駁回反逕准許其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者,地政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查被告明知本件有無訴 外人曾能聰所主張之拋棄繼承事實,原告顯有爭執,乃具 有高度訟爭性,尚待訴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審判,才 能進一步解決、釐清,顯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形,故被告應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曾能聰登記之申請,然被告卻違 背上開法令,未予駁回曾能聰之登記申請反逕准許其申請 而作成更正登記之原處分,亦徵原登記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 (二)而不論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第1項,以及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第7條,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 規定,被告為內政部之下級機關,應皆受上開行政規則之 拘束,自不待言。然被告違法不適用上開行政規則,而逕 作成更正登記之原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而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八、再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合法之授益處 分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不得任意廢 止,且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該條第4款、第5款之情形而廢止, 須合理補償受益人合理補償因信賴所生財產上損失。 九、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認定系爭土地之原登記係違法授益處分 得由被告職權撤銷並為更正登記處分,惟違法之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事,被告依同法第120條亦應給予受益者信賴補償,方屬 適法: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賴萬生之祖字輩陳笋所有,後陳笋於54年 8月17日死亡後,由原告母親賴曾笑代位繼承,嗣賴曾笑於9 2年12月3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然原告與其母賴曾笑皆是依 法辦理繼承登記而合法完成公同共有登記之人,且皆無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依同法第117 條被告就原登記縱認是違法之授益處分,依法亦不得恣意撤 銷。且被告倘逕依法令為撤銷原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更正處 分,則因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因信賴原 處分而致遭受36筆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喪失,被告亦應依同 法第120條給予補償,方屬適法。然被告未斟酌上情,竟單 憑訴外人曾能聰之申請,即疏未審酌原告基於繼承原因完成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處分,,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事,即逕為撤銷原登記之更正登記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第9條有利不利應注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 同法第36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義務等語。 十、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賴萬生及賴永盛、賴永豊、賴瓊芬、賴瓊婷 、賴江春芳、賴永裕、賴曉媚、賴曉君、賴曉倩、賴萬得 、賴萬正、賴桂花、賴金棗、李賴阿滿共15人回復登記為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權利範圍2/3)、459-1 (權利範圍2/3)、459-2(權利範圍2/3)、459-3(權利 範圍2/3)、464(權利範圍2/3)、474(權利範圍2/3) 、479(權利範圍1/3)、483(權利範圍2/3)、489(權 利範圍1/3)、501(權利範圍1/1)、501-1(權利範圍1/ 1)、507(權利範圍2/3)、507-1(權利範圍2/3)、510 (權利範圍1/1)、510-1(權利範圍1/1)、513(權利範 圍7/12)、516(權利範圍1/2)、518(權利範圍2/3)、 520(權利範圍1/2)、564(權利範圍2/3)、567(權利 範圍2/3)、596(權利範圍2/3)、608(權利範圍2/3) 、825(權利範圍2/3)、825-1(權利範圍2/3)、825-2 (權利範圍2/3)、825-3(權利範圍2/3)、826(權利範 圍2/3)、826-1(權利範圍2/3)、826-2(權利範圍2/3 )、826-3(權利範圍2/3)、826-4(權利範圍2/3)、84 5(權利範圍7/12)、904(權利範圍1/1)、965(權利範 圍2/3)、1000(權利範圍2/3)地號等36筆土地之公同有 權利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曾能聰於111年12月9日檢附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拋棄 證書、印鑑證明及其他應附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更正塗銷 原告賴萬生等43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為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登記,本案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 ,其繼承登記適用74年6月4日以前民法修正前之規定,是本 案經檢附賴曾笑等11人知悉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向其他繼承 人為繼承拋棄之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辦理更正塗銷原告賴萬 生等43人本案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人之登記,案經審核 該等證明文件,其中繼承人賴曾笑(92年12月3日死亡)、 曾游鑾(72年9月25日死亡)、劉金春、王曾月寶、黃曾足 (90年8月8日死亡)、李木(95年2月13日死亡)、李發(9 8年6月2日死亡)、呂李琴(98年4月7日死亡)等8人之繼承 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符合前開民法修正前及土地登記規 則規定。 二、另被繼承人陳笋四子曾蚶(63年8月29日死亡)其三女高朱 草於35年10月1日被朱香收養,尚未終止收養關係,對生父 母之遺產無繼承權,非屬本案之公同共有權利人,所檢附該 人繼承權拋棄證書證明其拋棄繼承權,尚不影響本案繼承關 係,另所檢附曾林綉英(被繼承人陳笋五子曾泰生【57年12 月20日死亡】之配偶)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所蓋之章與其印鑑 證明不符,惟該人於78年4月13日死亡,尚無影響本案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增減,另曾哖於74年11月8日申辦曾樹根繼承 登記時繼承人曾麗雲及其養母曾郭吻已對曾樹根拋棄繼承。 三、案經被告於112年2月7日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號函報請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本案更正登記,並經該機關於112年2月16 日以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號函核准同意本案辦理更正登記 ,被告遂依前開核准函,於112年2月24日辦畢登記,合於法 令規定並無違誤之情事。 四、按拋棄繼承有關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定,繼承人 如有拋棄繼承所應提出之文件,應屬繼承登記應提出之文件 ,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9日以99年桃資登 字第582280號辦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一案,漏未檢附賴曾 笑等11人合法拋棄繼承權文件,致該案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之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故本案經訴外人 曾能聰檢附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印鑑證明等文 件申辦本案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以書面報請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為翔 實且正確之更正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涉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人變更,足以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應予撤銷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75條規定自明 。因此,繼承係一事實狀態,訴外人曾能聰主張繼承人中確 有合法拋棄繼承者,既已提出訴外人賴曾笑等人之繼承權拋 棄證書及印鑑證明,以證明真實之情形,被告機關依據相關 事證,發現原登記確有錯誤之情事,自應依規定辦理更正登 記,並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之問題。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以書 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 更正登記係在確保公示資料正確性,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再者,本案更正登記准予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書及印 鑑證明,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按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42號之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 5款規定,故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 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另本案原由繼承人曾阿坤於99年10月1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 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於111年12月9日由訴外人曾能 聰檢附合於時效內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辦理更正登 記,該喪失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依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例,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 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故本案更正塗 銷原告賴萬生等43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為公 同共有權利人之登記,並無違誤。 七、至原告所提訴外人曾阿坤(繼承人之一)於86年1l月6日以 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59847號申辦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原 證6),因該登記案件已駁回或撤回,復於88年7月31日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並由桃園地政事務所 以收件字第496620號另行收件辦理本案,按同規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前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相關文件已逾保存年 限,業經銷毀,無案可稽,惟經查系爭土地電腦化前之人工 登記簿及電腦化作業之異動索引(乙證十九)無上開86年收 件字第59847號及88年收件字第496620號申請繼承登記之登 記資料,又另就地籍資料庫查詢該登記案件辦理情形(乙證 二十),查得該案已於88年8月25日業經駁回在案,故按土 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該案並未完成土地權利登記,直至9 9年12月3日由訴外人曾阿坤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58 2280號申辦本案繼承登記,並於100年2月9日始登記完畢, 是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賴曾笑應早在86年間或最遲在88年間 ,就已經申辦繼承登記而完成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云云 ,純屬錯誤。 八、另系爭土地確於l00年2月9日辦畢繼承登記,而非原告主張8 6年或88年完成繼承登記,故被告依據「更正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2點」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乃是93年始增訂,被告所為原處分應 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顯為原告之誤解等語。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12月3日桃資登字 第5822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至20頁)、10 0年12月1日桃資登字第542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 卷第21至23頁)、110年6月22日山資登字第04296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4至23頁)、陳笋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 及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卷 第91至177頁)、被告110年8月24日山地登字第1100007003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2頁)、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13日府 法訴字第1110240915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94至101頁 )、111年11月14日山資登字第107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原處分卷第102至107頁)、111年12月9日山資登字第1156 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8至149頁)、被告11 2年2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8頁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16日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 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訴外人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是否符合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二、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第1項)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 (二)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 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 利。」 (四)以下規則、要點核乃執行母法(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 2、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3、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4、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 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 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 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 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 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 ,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 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4 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 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5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 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 。」 5、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6、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十二、部分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 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 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 記。」 二、訴外人賴曾笑等8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不符合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2點「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一)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十二、部分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 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 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 登記。」,其乃以該繼承人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為 要件,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而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 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 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 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 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可知繼承開始時在74 年6月4日以前,如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者,拋棄 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始符合「確有合法拋 棄繼承權」之要件,戶政機關即須審酌拋棄人具有「親自 到場簽名」之形式外觀,而不能僅審酌拋棄人「在拋棄書 內簽名」為已足。 (二)本件之拋棄繼承權事實如下: 1、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 月17日,繼承人賴曾笑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人曾阿麵拋棄 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 「67年7月17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93頁)。 2、被繼承人曾樹根於61年11月1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61年 11月1日,繼承人曾麗雲於61年12月8日對繼承人曾哖拋棄 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 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3、被繼承人曾蚶於63年8月2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67年8 月29日,繼承人王曾月寶、曾金春於63年9月29日對繼承 人曾得興等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所 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1日」「67年7月14日」 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 4、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 月17日,繼承人黃曾足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人曾樹根3人 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所附之印鑑證 明書是「67年4月8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5、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 月17日,繼承人李木、李發、呂李琴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 人曾樹根3人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 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日」「67年7月17日 」「67年7月14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 。 (三)可知本件繼承開始時均在74年6月4日以前,繼承人賴曾笑 8人均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拋棄人即應「親自 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始符合「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被告即須審酌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 式外觀,而不能僅審酌拋棄人「在拋棄書內簽名」為已足 。蓋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5日以後者,拋棄繼承權應檢附 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其拋棄繼承權是否真正,較易 查證,而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4日以前者,拋棄繼承權不 必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且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其 拋棄繼承權是否真正,難以查考,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因而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 」在拋棄書內簽名。是若申請人未提出可證明拋棄人乃「 親自到場」之照片、第3人證明書、捺指印、親筆簽名時 ,已難僅憑「印鑑證明」來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 名」之形式外觀。本件申請人所提出之賴曾氏笑拋棄繼承 書、印鑑證明書其上並無賴曾氏笑之親筆簽名與字跡,且 賴曾笑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但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 年7月17日」所出具;曾麗雲於61年12月8日拋棄繼承權, 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王曾月寶 、曾金春於63年9月9日拋棄繼承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 別是「67年7月11日」「67年7月14日」所出具;黃曾足於 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4月8 日」;繼承人李木、李發、呂李琴於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 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日」「67年7月1 7日」「67年7月14日」所出具,其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均與 拋棄繼承權之日相距甚久,外觀上已足以讓人懷疑繼承人 並非「親自到場簽名」,且賴曾笑(92年12月3日死亡) 、黃曾足(90年8月8日死亡)、李木(95年2月13日死亡 )、李發(98年6月2日死亡)、呂李琴(98年4月7日死亡 )等5人於申請時均已逝世,訴外人曾能聰於前揭繼承人 已死亡後,方於110年6月22日檢附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 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請更正登 記,與常情有異,是訴外人曾能聰以111年12月9日山資登 字第115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更正登記時,被告 即應令其提出拋棄人乃「親自到場簽名」之照片、第3人 證明書等釋明,不能僅憑多年後取得之「印鑑證明」,來 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式外觀。易言之, 賴曾笑等8人尚不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 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不得由利害關係人辦 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然被告逕為更正登記,即有違誤。 三、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非無違誤: (一)被告雖主張本案更正登記准予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書 及印鑑證明,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 ,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42號之判決及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故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 (二)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案更正登記係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 利之行政處分,然申請人所附繼承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 與常情有異,尚不能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 形式外觀,其是否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 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尚有疑義,客觀上尚 不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被告未給予 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即有違誤。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地政機關應駁 回登記之申請。本件訴外人曾能聰於繼承發生後長達50餘 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其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均與拋棄 繼承權之日相距甚久,不能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 名」之形式,申請當時拋棄繼承權之賴曾笑、黃曾足、李 木、李發、呂李琴等5人且均已逝世,其真實性非無可疑 ,被告即應就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該繼承 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為嚴格之審查,並通 知處分相對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土地之利益鉅 大,99年12月3日由訴外人曾阿坤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 登字第582280號申辦本案繼承登記,並於100年2月9日登 記完畢,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已經多年,必然 有所爭執,且具有高度訟爭性,應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形,應待訴 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審判,再為更正登記,然被告逕 准許曾能聰之登記申請,非無違誤。 四、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 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 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 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 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 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 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 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 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 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 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 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 ,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 訴訟,本院即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 ,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理由時,始得依情形分別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併諭知 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件訴外人曾能 聰檢具賴曾笑、曾麗雲、曾游鑾、高朱草、劉金春、王曾月 寶、曾林綉英、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合計11人之拋 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同共 有登記。經被告查核,其中高朱草已被出養而無繼承權,非 本案公同共有權利人;曾林綉英拋棄繼承書所蓋印章與印鑑 證明不符,未列入本件公同共有之塗銷登記;另曾游鑾係向 其長子曾得興拋棄繼承,被告亦未塗銷其公同共有登記。故 本件係被告對於賴曾笑等8人之拋棄繼承書,而為塗銷曾麗 雲等43人之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89頁),該43人部 分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所示,為與賴 曾笑等8人有間接關係連動拋棄繼承,就賴曾笑之拋棄繼承 影響所及,隨之變動的最大範圍,即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 合計15人。案經被告准予更正登記並報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核准(見原處分卷第358至359頁、第114至149頁),本件原 告僅就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為本案課予義務訴訟 之請求,故原處分關於渠等以外之人合計28人部分,並非原 告課予義務聲明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即不 具備訴訟保護必要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之部分   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作成原告及原告參加人等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人 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之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原 告併同聲明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7

TPBA-112-訴-1088-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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