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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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刪除被告簡豪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衡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蔡佩芳以新臺幣(下同)174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另參被告自陳其腦部因先前車禍開過 5次刀,導致記憶力減退等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等情,此有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74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業如上 述,已超過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毋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77號   被   告 簡豪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晚上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阿罩霧門市,徒手竊取貸架上之百威啤酒1瓶(價值 新臺幣58元)得手,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 員蔡佩芳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豪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上開啤酒,係其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1-16

TCDM-113-中簡-2547-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皓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政皓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柏林」、「草商」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 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7日,應予更正)起至 111年1月13日止,由彭政皓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之匯 款帳戶,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委託以少於臺灣銀行牌告 之賣出現金匯率新臺幣(如未特別註明幣別,以下皆同)2 分之匯率(例如於臺灣銀行牌告之賣出現金匯率為人民幣1 元比4.25元,彭政皓辦理地下匯兌之匯率即為人民幣1元比4 .23元),經「柏林」提供有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需求之 客戶後,以彭政皓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戶或「草商」提供 之不詳銀行帳戶收取人民幣,將按當時匯率,依上開換匯方 式計算後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再由彭政皓將「草商」 提供之新臺幣自其上開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受款人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異地資金移轉之匯兌行 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彭政皓可從兌換之每人民幣1, 000元中,賺取10元之利潤。彭政皓經手匯兌之金額共為171 萬7,536元,並因此賺得共3,435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彭政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8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匯兌之受款人蔡世毅調詢中(見偵卷第33 至42頁)、田原調詢中(偵卷第121至124頁)、陳郁翔調詢 中(偵卷第143至147頁)、黃敬霖調詢中(偵卷第155至158 頁)、葉皇傑調詢中(偵卷第165至168頁)、賴錦麗調詢中 (偵卷第171至173頁)、蔡伯庭調詢中(偵卷第181至184頁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蔡世毅所使用之Apple iPhone手機內 之「House王樣」(即被告)與「shiyi」(即蔡世毅)之微 信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119頁)、田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7頁 )、陳郁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49至154頁)、黃敬霖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偵卷第159至163頁)、葉皇傑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偵卷第169頁)、賴錦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及說明( 偵卷第175至180頁)、蔡伯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85、186頁)、「shiy i」之LINE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偵卷第129至142 頁)、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18頁)、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21、22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7 、2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柏林」、「草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處所 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應以其實際收取之匯差等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次匯款可從中賺取0.2%做為報酬,所以 我承認171萬7,536元的獲利為3,435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又依本案現有卷證,無從估算被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期 間之實際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被告所 述賺取之匯差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被告匯兌總金額 為171萬7,536元,其犯罪所得為3,435元(附表編號3至76部 分,雖有新臺幣匯入,但因無法查出實際匯兌之人民幣數額 ,爰以被告上開供述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準)。被告於 調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7至27、243至246頁 ),且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435元,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3 、314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所 得僅3,435元且業全數自動繳回,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生 活,需扶養母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至111 年1月間止違反銀行法之規範,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期間約1年之久,歷時非短,且所查獲之客戶 為7人,匯兌次數達76多次,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之管 制,足見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已合於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其經減輕 後最低得量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相較,本院認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之 次數、總額及所獲匯差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定 期要給媽媽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及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 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 元,於同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其於本 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從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 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 之匯率差額,即3,435元,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又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 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 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之犯罪所 得3,435元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受款人) 客戶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等值人民幣 匯款人帳號 受款原因 1 蔡世毅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7 17:33 6832 1650 彭政皓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蔡世毅違法出售個資予大陸人獲得人民幣報酬,由彭政皓代收人民幣後,再匯台幣予蔡世毅。 2 蔡世毅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5 22:09 8300 2000 彭政皓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田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4/21 22:26 (入帳日期) 3000   台新銀行帳戶 蔡世毅違法出售個資予大陸人獲得人民幣報酬,由彭政皓代收人民幣後,彭再依蔡指示匯款予田原,用以支付蔡世毅於田原網咖之消費。 4 同上 110/5/7 22:10 (入帳日期) 5690   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5 同上 110/5/10 20:06 (入帳日期) 4700   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6 陳郁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2/1 14:54 470   台新銀行帳戶 大陸朋友要匯款給陳郁翔,由彭政皓收人民幣後,再匯新台幣給陳郁翔。 7 同上 110/2/2 17:44 514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10/2/8 10:49 (入帳日期) 3985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10/2/8 21:28 (入帳日期) 1200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110/8/26 14:40 4150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110/10/12 15:44 (入帳日期) 20005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110/10/15 10:47 10088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110/10/18 13:43 50000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110/10/18 13:44 9985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110/11/12 22:04 8500   同上 同上 16 黃敬霖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19 23:58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1/18,應予更正) 2800   台新銀行帳戶 黃敬霖出租蝦皮帳號予大陸友人,大陸友人透過地下通匯業者彭政浩支付租金。 17 同上 110/2/8 23:44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5,應予更正) 700   同上 同上 18 葉皇傑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2/17 11:28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15,應予更正) 41985   台新銀行帳戶 葉皇傑於賭博網站獲利,該網站透過彭政浩匯款予葉皇傑。 19 同上 110/2/17 12:06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15,應予更正) 48300   同上 同上 20 賴錦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12 22:00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1/11,應予更正) 25185   台新銀行帳戶 賴錦麗兒子鄭博元於賭博網站玩遊戲出金,該網站透過彭政皓匯款至鄭博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鄭伯元)母親郵局帳戶。 21 蔡伯庭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11 02:34 2490   彭政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伯庭幫大陸人剪接影片的薪水 22 同上 110/7/13 23:56 5076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110/7/14 14:05 6345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110/7/14 19:08 8037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110/7/14 22:18 8460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110/7/15 16:08 8460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110/7/15 20:20 8460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110/7/15 21:11 6345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110/7/16 20:50 8460   同上 同上 30 同上 110/7/16 21:24 8460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110/7/16 22:02 8460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110/7/17 20:07 16920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110/7/17 20:21 16920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110/7/17 22:04 16600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110/7/17 22:11 16600   同上 同上 36 同上 110/7/18 22:22 25380   同上 同上 37 同上 110/7/18 22:25 16920   同上 同上 38 同上 110/7/19 10:15 16920   同上 同上 39 同上 110/7/19 22:08 25380   同上 同上 40 同上 110/7/20 11:42 16920   同上 同上 41 同上 110/7/20 23:10 24900   同上 同上 42 同上 110/7/20 23:19 41500   同上 同上 43 同上 110/7/20 23:29 1280   同上 同上 44 同上 110/7/21 14:46 41500   同上 同上 45 同上 110/7/22 22:05 41500   同上 同上 46 同上 110/7/23 22:54 74700   同上 同上 47 同上 110/7/25 14:53 2100   同上 同上 48 同上 110/7/26 13:05 22090   同上 同上 49 同上 110/7/26 13:14 80000   同上 同上 50 同上 110/7/26 14:23 10428   同上 同上 51 同上 110/7/27 11:26 40185   同上 同上 52 同上 110/7/27 23:05 41454   同上 同上 53 同上 110/7/29 12:47 91300   同上 同上 54 同上 110/7/30 13:27 62250   同上 同上 55 同上 110/7/30 13:42 2960   同上 同上 56 同上 110/8/4 12:57 92000   同上 同上 57 同上 110/8/4 12:58 46744   同上 同上 58 同上 110/8/4 23:09 47799   同上 同上 59 同上 110/8/20 23:03 34760   同上 同上 60 同上 110/8/21 23:10 84600   同上 同上 61 同上 110/9/3 20:07 63450   同上 同上 62 同上 110/9/5 10:59 39338   同上 同上 63 同上 110/9/7 22:41 10998   同上 同上 64 同上 110/9/7 22:43 1000   同上 同上 65 同上 110/9/9 23:07 15228   同上 同上 66 同上 110/9/17 21:30 18612   同上 同上 67 同上 110/9/22 17:33 51606   同上 同上 68 同上 110/9/23 22:34 13113   同上 同上 69 同上 110/9/25 23:06 14805   同上 同上 70 同上 110/10/18 23:16 24534   同上 同上 71 同上 110/10/24 22:53 24080   同上 同上 72 同上 110/11/9 22:20 10152   同上 同上 73 同上 110/11/25 16:13 8358   同上 同上 74 同上 110/12/3 21:36 12450   同上 同上 75 同上 110/12/7 16:50 6345   同上 同上 76 同上 111/1/13 19:13 15415   同上 同上

2025-01-16

TCDM-113-金訴-22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81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旻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旻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述手法破壞告訴人所 管領之上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提起民事訴訟求 償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同年月19日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以撿拾回收為生、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欄及筆錄內容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   被   告 李旻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0時 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文心所」,以丟擲石頭之方式破壞由該所所長陳哲民所管 理、使用之落地玻璃窗1面,致上開落地玻璃窗毀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哲民。嗣陳哲民 委由該廠員工黃琮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路段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民委由黃琮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黃琮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5張 、警方查訪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3-簡-184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更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更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5、7、9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6、8、11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0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附表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固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卷 宗),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113年12月25日在陳述意見 表表示:「撤回先前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等 日後全部案件均審理完畢時,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有上開陳述意見表狀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本院作成裁 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 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 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受刑人楊更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01/06 111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判決日期 112/06/30 112/06/30 112/07/27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01 112/08/01 112/08/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得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7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58號 編號1至9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934號) 受刑人楊更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8日或9日 112/01/09 112/0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判決日期 112/07/27 112/08/07 112/08/07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22 112/10/18 112/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得 均否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66號 編號1至9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934號) 受刑人楊更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5月 有期徒刑 1年2月、 8月(2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其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其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27日前某日至112年2月27日 112/05/29至112/05/30 112/05/29、 112/05/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24、29317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50號 112年度易字第2150號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2/09/27 113/04/11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50號 112年度易字第2150號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06 112/12/06 113/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得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5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至9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934號) 受刑人楊更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3/16 111/03/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等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02/21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5 113/0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3號 (折抵羈押日數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4號 (折抵羈押日數執行完畢)

2025-01-15

TCDM-113-聲-3341-2025011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楊寬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13年7月1日竹 監單新二字第1133088111號函。  ⒊本院113年7月9日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 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即率爾駕車上路,且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遵循,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兼審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然經本院分別於113年6月18日排定調解期日、於同年 7月22日排定調查程序,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函詢其有 無調解意願,然被告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因而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室報到單、 同年7月22日調查程序報到單、調查筆錄、本院函稿、送達 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五專肄業、 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8號   被   告 楊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寬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3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惠來路,由市政北七路往上石路方向行駛,行經惠來路與臺 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許芷菡騎乘自行車,在臺灣大道3段與弘孝路交岔 路口之斑馬線,通過臺灣大道3段,因而擦撞許芷菡所騎乘 之自行車,致許芷菡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其他閉鎖性 骨折、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芷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芷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2025-01-09

TCDM-113-中交簡-770-20250109-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許芷菡 被 告 楊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3-中交簡附民-39-2025010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蔓珊 選任辯護人 簡蔓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金簡 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13、16105、16856、1782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簡蔓 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原具狀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9、166、16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撤回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上訴,僅對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4頁),是被告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本案 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 雖未及就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 用之說明,然因無礙於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 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390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開併案 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我奶奶已 經96歲,她3年多前中風後入住葳格養護中心(每月費用3萬 4,000元,我分擔3分之1),父親也中風所以無法維持生活 ,必須由我分擔龐大生活扶養費用,但是我於113年6月30日 遭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現在還在找工作,存款見底 而幾乎無法生活,而且我沒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希望 可以為減輕科刑之判決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率爾提供 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且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是原審自無量刑不當之情事。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宣判前已 與被害人許舒雅、李國珍成立調解,但與告訴人丁婉麗、康 季妍、黃柏翰仍未達成調解,且就上開已成立調解之部分, 被告均尚未開始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被告亦自陳 因其目前被資遣失業中,故未約定給付期限及方式,要等到 其找到工作才能開始還款等語,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5至3 09頁),是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 認被告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均不足以使原審據以 量刑所憑之基礎發生變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18號、11 3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 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2-金簡上-140-20250109-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康季妍 被 告 簡蔓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3-簡上附民-8-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金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有關重複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各份紙」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1份」。 二、查被告翁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 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且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盤查,而於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予警員查扣,並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檢品1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46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為被 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 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使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翁金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3年2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4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住處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15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正 街與中山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 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2公 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亦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出具之 草療鑑字第1130500460號鑑驗書各份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 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1-08

TCDM-113-中簡-223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承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113年度執 字第1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承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承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併合處罰,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提供自己申設 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犯行之 時間相近、手法相類,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綜合衡酌上情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尤承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06初某日至112/07/20(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7/17至112/07/20」,應予更正) 112/06/01至112/07/25(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7/11至112/07/25」,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判決日期 113/06/26 113/07/01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30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54號

2025-01-08

TCDM-113-聲-341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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