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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355號 聲 請 人 蘇玉英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佳融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相 對 人 王祈蓀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苗栗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06

KSDV-113-司執-151355-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壽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辛添丁,嗣於 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辛國明,有上訴人所提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訴人第4屆第1次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 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45-147頁),經核於 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 委任關係、無因管理等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所管理之壽山天后宮於民國59年 自澎湖母宮澎西天后宮分靈來台建廟於寶珠溝,嗣經拆除, 上訴人遂於民國102年間借用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 天后宮慈善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帳戶提供信徒捐獻籌措購 地建廟款項,同年間覓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以各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4筆土地),由被上訴人蔡清和名義購入,並借用 蔡清和名義擔任起造人,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同段1993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爭建 物資金為信徒捐獻予上訴人,故實際上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 ,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其中1038-5、1038-6、1038-7土地 已在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1038-2地號土地則在104年12月間借名登記在協進會名下, 蔡清和並在104年12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協進會名下。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爰訴請協進會返還之。另蔡清和未經上訴人 同意,在108年7月間拆除上訴人已耗資新臺幣(下同)5,64 0,306元興建之系爭建物,扣除上訴人前向蔡清和借貸之5,0 60,000元後,蔡清和仍應賠償上訴人580,306元。為此,爰 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協進會應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蔡清和應給付上訴人580,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㈠協進會辯以:上訴人於101年時未妥善管理廟產,被迫拆廟還 地,數十尊神明該時先回澎湖母宮暫居,上訴人實際上已消 滅無功能更無管理委員,遂由旅居高雄鄉親另在102年3月2 日成立協進會以重建廟宇並迎回主神,主導購入系爭4筆土 地,由蔡清和先行出資後,信徒始陸續捐獻建廟資金予協進 會。協進會係在104年11月20日向蔡清和以560萬元購入1038 -2地號土地,從未與上訴人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請求無理由 等語。  ㈡蔡清和則以:協進會募款及伊出資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 爭建物時,上訴人尚未組成管理委員會,無從參與募款事宜 ,系爭建物為伊起造,所有權人亦登記為伊而為伊所有。上 訴人在103年4月始重啟運作,嗣後才參與興建系爭建物過程 ,因此協進會、蔡清和將籌資所得之款項交由上訴人代為管 理支應相關費用,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因系爭 建物部分坐落在屬於農業用地之1038-5地號土地上,有違建 及日後恐遭拆除之風險,故得同意後先行拆除以規劃日後重 建,伊拆除系爭建物並未損及上訴人財產權,且上訴人登記 之主任委員辛添丁亦表示願意配合伊規劃建造,則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揭訴之 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協進會應將1038-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蔡清和應給付 上訴人58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委員 為蔡見興;103年4月22日召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 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蔡勝三;106年4月19日召 開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 委員為辛添丁。  ㈡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嗣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協進會。  ㈢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  ㈣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  ㈤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  ㈥系爭建物於104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清和 。蔡清和嗣在108年7月間拆除系爭建物。  ㈦103年3月起上訴人之事務費用、薪支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 用係自上訴人帳戶支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與協進會就103 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理?  ㈢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屬受上 訴人委任而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如是,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與協進會就103 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 旨參照)。同理,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是主張委任關係存在 之一方,如為他方所否認,則主張委任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其與他造就委任契約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情,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並先借名登 記於蔡清和名下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蔡清和予以否認,則上 訴人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蔡清和向原地主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係由蔡清和先支付款項,並由蔡清和自行挑選土地、決定是 否購買,以及向原地主接洽乙節,業經上訴人第2屆主任委 員蔡勝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2、264頁),上訴人就 此部分亦未為反對陳述。而系爭4筆土地購入時,包括1038- 2地號土地在內,均先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建廟籌備委員會」( 下稱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由 籌建會開會討論購買建地、建廟事宜,最後就購地表決通過 ,建地由協進會購買,農地由蔡清和購買等情(原審卷二第 105頁)。蔡清和雖否認上開籌建會會議記錄之真正,惟並 不爭執有籌建會此一組織(見本院卷四第42頁)。而證人即 上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之主席蔡勝三已證明上開會議 紀錄係當時與會人員全數通過要買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2頁),參以蔡清和亦係在籌建會上揭第1次會議後,進行購 地事宜,且其後亦興建系爭建物(寺廟),是上開籌建會10 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應可採信内容為真實。而依上 訴人所陳:協進會、(天后宮)委員會及籌建會均有運作( 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卷一第309頁)、天后宮籌建會 、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協進會是三個平行組織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6頁),並參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 錄所載,第1點即載明:籌建會「與會人員不拘,凡是想參 與者均可」(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以及107年7月21日協 進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係由上述三方及澎湖母宮人員分別 派員參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卷三第37頁),即足 證籌建會、協進會及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縱有人員重疊之情 形,仍係為不同且各自獨立運作之組織,籌建會亦非上訴人 所屬之組織。是籌建會、協進會及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既為 不同組織,參以上訴人亦曾自承:係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成 員委任蔡清和買地建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在 籌建會非上訴人所屬組織,蔡清和購買系爭4筆土地,應係 受102年3月27日當時籌建會之全體成員所委任,而非上訴人 ,且與上訴人無涉。  ⑶況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理 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等,每屆任期均為4年,而上訴人第1 屆係於92年7月27日選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月21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2041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人第1 屆第1次信徒大會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該案 原審審訴卷第311頁、第332-333頁),故任期應於96年7月2 6日即屆滿;而上訴人最快係於102年9月7日開信徒大會,選 任出信徒大會主席,有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 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10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44、446頁),嗣於103年4月22日方正式 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蔡勝 三亦證稱:壽山天后宮原本第1屆的管理委員會在廟拆掉之 後,就沒有再進行宮務的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 ,是在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前購買系爭4筆土地而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時(見不爭執事項㈡~㈤),上訴人既未有代表人 或代理人可向外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 蔡清和或協進會成立委任之合意。再以依上訴人主張,102 年3月27日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為蔡見興(見本院卷一第416 -417頁),惟102年3月27日籌建會之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蔡 見興(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自難認當時蔡見興有以天后 宮之管理人地位,與蔡清和就購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⑷雖上訴人辯以籌建會成員係本於天后宮信徒身分而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上訴人云云。惟如上所 述,籌建會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籌建會亦 非屬上訴人下轄組織,且構成員亦異,自難逕認籌建會係為 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再觀上開籌建會決議內容,既 僅係委由協進會及蔡清和分別購買建地、農地,並未載明是 否係為上訴人購地建廟,亦未約明協進會及蔡清和購地並興 建廟宇後,究應如何處理,包括是否移交、出售予上訴人, 或成立全新廟宇及管理委員會。況由證人蔡勝三所證:因為 當時募款的金額沒有進來,沒有辦法買,所以由蔡清和先去 購買,地點、價格都是蔡清和處理,「沒有」講到那麼清楚 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天后宮(即 指上訴人)也沒有向蔡清和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 6頁)。證人即另一名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蔡瑞勝亦證 述:成立籌建會時,還沒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存在 ,買完後是蓋廟,買完地後不用再交給誰,籌備會的公告就 是為了要去籌款,沒有跟信眾說是何單位要蓋廟,募款公告 當時連地都沒有,也沒有廟,不知道原始在寶珠溝就有一間 廟(即本件上訴人天后宮),也不知道有沒有寺廟登記,籌 建會討論要購買建地建廟,是大家都要買,就是全部出席的 執事,最早買地時,還沒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3-240頁、第227頁)。因證人蔡勝三本即為 上訴人信徒,而另當時參與籌建會之辛國和更為上訴人第1 屆管理委員,有上訴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 到名單、委員選舉結果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卷 中,該案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卷第332、333頁)。是 苟籌建會開會目的係為上訴人購地並重建廟宇,且蔡勝三、 辛國和等人亦有代理上訴人與蔡清和及籌建會其他成員締結 委任契約之意,自應告知與會人員,並於籌備會紀錄中載明 係為重建原有天后宮(即上訴人)。然由蔡瑞勝之證詞,顯 見蔡勝三、辛國明並未詳予告知當時參與籌建會之人,已有 上訴人及其管理委員會當時仍存在之事實;另由證人蔡瑞勝 之證詞,尚可知當時籌建會人員尚且不知有上訴人存在之事 實。又佐以參與籌備會之人員,大都均非原天后宮之信徒, 且亦歡迎任何參加者(原審卷二第103頁),已如前述,以 上開證人蔡勝三、蔡瑞勝之證詞,參照上開籌建會102年3月 27日會議紀錄,堪認係「籌建會所有成員」委任協進會及蔡 清和購地。至證人蔡勝三雖曾證述:是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 會要買地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所為上開證述: 當時沒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的等語 相異,亦與證人蔡瑞勝之證詞相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⑸證人蔡勝三雖曾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 侈稅時,蔡清和必需要把土地還給天后宮,是開天后宮管理 委員會時有共識的,蔡清和也同意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第 2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秀寶亦證稱:當時係天后宮(即上 訴人)要買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5頁)。惟證人蔡秀寶 上開證詞,於蔡清和購地時上訴人既無代理人或代表人可為 合法代理或代表行為,已如前述,證詞已不可採。又因證人 蔡勝三既亦證述:購地地點及價格都是由蔡清和與地主協議 、主導,天后宮(即上訴人)沒有參與,後來蔡清和就說土 地已經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5頁),則上訴人既 未參與購地過程,且係其後經蔡清和告知方知土地已購得之 事實,當不可能於購地時即與蔡清和約明需將土地還予天后 宮;再參以證人蔡勝三既亦證述:購買土地是蔡清和先墊款 的,所以有討論天后宮要怎麼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4頁)。在未確定上訴人是否還款前,衡情蔡清和自亦不可 能於購地之初或甫購地後即允諾2年後將所購得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出107年7月21日協進會第6次 理監事會議錄音及譯文,當時係協進會、籌建會、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及澎湖母宮相關人員與會,而該會議中,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固提及土地及建物都要完整歸天后宮名下等語,而 蔡清和亦提及「歸還是應該的,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0頁),惟並未明顯提及歸還予何人,而觀當時係上訴 人管理委員會人員先提及:「現在一筆土地的登記協進會名 下,建築物、神明廳是登記蔡清和」,蔡清和復言及:「協 進會因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還沒有成立就是資金流程就 是慈善協進會去買土地嘛」、「那麼今日『協進會』把土地所 有建築物統一管理是沒有問題的」;參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會計辛國明亦其後發言稱:「因為資金流程啊啥物過予協進 會,那個都不是正確的啦」(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由 前後文義以觀,蔡清和稱係指歸還予協進會等情,尚非無據 。再參以蔡清和其後再稱:「啊這如果建一建,我就過給管 理委員會,很好嘛....啊不然協進會建一建,再歸給壽山天 后宮管委員,ok啊,...啊要怎樣把廟建好,隨時,我們給 協進會那邊的,會員下去表決嘛…讓它表決下去講,看可以 可以通過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難認蔡清 和當時已同意可將原登記於協進會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天后宮。況協進會為一法人組織,有關財產之處分,應經 協進會成員或意思表示機關同意,非蔡清和可自行決定,蔡 清和亦表示需經協進會會員表決,是自不能以蔡清和上開談 話,逕認上訴人可請求協進會交付1038-2地號土地。  ⑹上訴人雖再稱縱於102年3月27日無人可代表上訴人與蔡清和 締結委任契約,惟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 決議通過「寺廟重建計劃」,並經蔡清和副署,追認委任蔡 清和購地建廟云云;惟此業經蔡清和否認,又觀經三民區公 所所檢送之102年9月7日10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 無該經蔡清和附署之「寺廟重建計畫」提案(見本院卷一第 446頁),佐以證人蔡秀寶亦稱不知附署人代表之意思(見 本院卷二第204頁),是尚難以天后宮所提出,惟與其後送 三民區公所備查內容不同之會議紀錄為不利蔡清和之認定。  ⑺又上訴人復提出籌建會106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欲證明籌建 會曾討論登記於協進會及蔡清和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應回復登 記於天后宮即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7-379頁) 。惟該日會議,蔡清和並未與會,此經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胡 乃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蔡清和既未有 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亦未向蔡清和 借款,此為證人蔡勝三明確證述如上,參以上開會議結論係 「懇請」蔡清和將土地及建物歸還天后宮(見原審卷二第37 8頁),前述會議結論,在未獲蔡清和同意下,亦難有拘束 蔡清和之效力。且由上開籌建會106年12月18日之會議紀錄 内容,及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均為蔡清和先予支付, 以及籌建會於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僅止於委託蔡清和及協 進會購地,再佐以證人蔡勝三所證:系爭4筆土地是蔡清和 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我們成立聯誼會,大家共 識是募款去買,但當時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所以由蔡 清和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蔡清和自己決定,他先去 買,他決定的;當時沒有說清楚買地要給我們或幫我們買, 反正蔡清和比較有金錢來源,他要去負責;第1次買地(即10 38-2、1038-5地號土地)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4-265頁、第272頁)等情綜合以觀,當時 籌建會既仍需募款,在對外募款狀況無法預測,甚且就是否 將募得足額款項亦在未定之天情形下,衡情自不可能明確約 定蔡清和或協進會購得土地後應如何處置,是委任之目的, 應僅在保全適合建廟之土地,即委由協進會及蔡清和先行尋 覓土地,並以自身名義及資金,購入經其等判斷適合建廟土 地,避免遭籌建會成員或協進會以外之人取得。故堪認籌建 會委任蔡清和及協進會之内容,僅止於委由蔡清和及協進會 覓地購入,用以保存、保留作為日後興建廟宇使用。至蔡清 和與協進會於購得土地後,包括是否適於作為廟地、蔡清和 、協進會是否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籌備會所指定之人或上訴人 ,甚或議價出售予另行就新建廟宇所成立全新管理委員會等 ,均尚待籌建會籌資完成後,與蔡清和及協進會,以及各相 關當事人重為協商或約定,再締結其它法律關係,非由籌建 會全體成員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於蔡清和或協進會名下。    ⑻綜上,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其主張係由其委任蔡清和 購買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云云,即難信 為真實。上訴人所主張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既難 信為真實,則其所主張蔡清和其後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協進會,係依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成立複委任關係 ,由協進會代蔡清和履行包括民法第541條規定保管、移轉1 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委任事務,故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直接請求協進會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然已為協進會所否認。經查:    ⑴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104年12月25日始變更為協進 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縱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應係在協進會為登記名義人 時起,此前無從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先予說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104年12月25日時,蔡清和本欲將1038-2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但考量稅金故先登記在協進會名下等 節,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蔡瑞勝、蔡勝三固均證 稱:原登記在蔡清和名下之1038-2地號土地係為節省協進會 負擔之稅款,才移轉登記至協進會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5、228頁);且證人蔡勝三亦如同上述,曾證稱買土地時 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侈稅時,蔡清和必需要把土 地還給天后宮,蔡清和也同意等語。然證人蔡勝三就系爭4 筆土地於無奢侈稅時需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證詞,難以採信 已如前述。至證人蔡瑞勝、蔡勝三前開被上訴人間係因稅捐 負擔而移轉1038-2地號土地之證詞,僅能證明蔡清和將1038 -2地號土地移轉予協進會之原因,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所據之債權契約效力僅在協進會及蔡清和間,尚 難直接證明蔡清和本有欲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 人之意,亦難據此得出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因此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結論。且如前所述,系爭4筆土地既係籌建會在未為 任何出資,且能否募得足額資金均尚未明之情形下,先委由 被上訴人購買,目的在於保留日後可供建廟之土地,非籌建 會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亦非上訴人委任被 上訴人購買,且上訴人購入時既未出資,縱其後曾將募得之 款項匯予協進會,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於上訴 人匯付蔡清和原本購地款項後,上訴人即可取得系爭4筆土 地之所有權,並請求移轉登記,上訴人猶稱系爭4筆土地係 其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無足取。是上 訴人稱1038-2地號係借名登記協進會名下云云,為不可採信 。  ⑶上訴人雖再提出108年7月21日協進會出具之書面(下稱系爭 文書),欲證明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係 借名登記(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然查:  ①系爭文書記載略以:上訴人無法正式管理,故以協進會名義 購買4筆土地,不足款項向蔡清和借款,已有3筆土地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另1筆尚在協進會名下,因借款為壽山天后宮 建廟用,後續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47頁)。然證人蔡勝三既已證述購地並未向蔡清和借款, 購地後才知道;之所以要還蔡清和錢是因為土地已經買了, 地點價格都是蔡清和主導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65、272頁), 即系爭4筆土地於購地之初上訴人並未向蔡清和借款,並佐 以系爭4筆土地買受人均為蔡清和,非協進會,有買賣契約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135頁、原審 審訴卷第91-105頁),顯見系爭文書之記載與客觀事實非相 符。  ②又證人即撰寫系爭文書之證人王咨翔證稱:系爭文書係伊修 改的,因與事實出入所以伊才修改;伊係按照伊所知道的修 改,事前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伊不知道系爭文書4筆土地 確實的地號,也不清楚購地價金;系爭文書修改後內容記載 後續由上訴人清償等語,是因為如果要歸給上訴人的話,就 應該由上訴人清償,這部分沒有向上訴人確認過,因我們認 為協進會如果要讓1038-2地號土地給上訴人的話,就要由上 訴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20頁)。足見證人王咨翔 係以自己主觀意識及認知修改系爭文書,非與當事者上訴人 或協進會確認後始修改撰寫。  ③再參證人蔡瑞勝證述:有簽署系爭文書;類似文書簽署過2次 ,內容不太一樣,是誰撰寫的不清楚,會簽署的意思是協進 會在買土地時跟蔡清和借錢4,500,000元,第1張感覺是協進 會跟蔡清和的事,但不是這樣,因為買土地用協進會名字買 ,以蔡清和名字登記,當時有說就像媽祖借的,不要急著要 ,蔡清和有答應,在這時上訴人一直要土地登記過去,伊的 觀念是登記過去可以,但欠蔡清和的錢掛在協進會名下,所 以上訴人要承認這個款項;系爭文書要證明土地過給上訴人 ,表示不漲價用原價讓給上訴人,把協進會欠蔡清和的錢轉 到上訴人,這是寫系爭文書的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225頁),蔡瑞勝之上開證述,亦與系爭4筆土地於原購入時 ,均由蔡清和出名購買並登記在蔡清和名下之客觀事實不符 ,故證人蔡瑞勝之上述證詞,應係其個人主觀認知系爭4筆 土地購地者應為協進會,且最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應負擔原 始購地款項等情。又證人蔡勝三證述:106年間有一次開委 員會時,蔡瑞勝拿出系爭文書,當時伊有指正說記載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沒有管理是錯誤的,在此之前蔡瑞勝有跟伊討論 如何清償借款,因購地時是蔡清和先墊付,但上訴人沒有跟 蔡清和借款,買土地是蔡清和主導去買的,我們只負責去募 款;伊也不清楚蔡瑞勝為何要提出系爭文書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63-266頁),堪認系爭文書為證人蔡瑞勝單方提出,未 與證人蔡勝三達成合意。且由證人蔡勝三證言可知,其與證 人蔡瑞勝確有就購地款項如何給付為討論,是縱上訴人未曾 向蔡清和借款,亦知悉如欲取得土地所有權,需給付對價, 要與一般借名登記,均係支付價金取得所有權後,再使用他 人名義登記之常情不符。復細繹系爭文書前後文義,亦可見 旨在陳述購地金額係協進會向蔡清和借款,應由上訴人清償 購地款之緣由,全文均未提及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資訊,諸 如地號面積等,倘係為合意借名登記契約所用,理應將標的 詳實記載以昭慎重,然系爭文書未為如此記載,亦與常情不 同。   ④綜上,系爭文書所為記載既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異 ,復為證人王咨翔以自身認知進行修改,且縱有借名登記, 亦係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故系爭文書亦 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爭執真正之上訴人106年8月6日管理 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373頁)、106年12月18日 籌建委員會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77頁)、107年8月26日信 徒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1-383頁)。而上開3份會 議紀錄固均提及將103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借名登記 在協進會、蔡清和名下,然亦論及蔡清和代墊款項,並記載 歸還103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即向蔡清和清償款項等語 。且上開會議紀錄無紀錄者,也未經與會人員簽名確認,亦 無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即協進會、蔡清和簽名確認核實,難 辭係上訴人依其單方認知所為記載之疑慮,自難以上開會議 紀錄內容逕認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況縱上開3份會議紀錄可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已 認知取得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對價為返還蔡清和代墊之 購地款項,與證人蔡瑞勝證言欠蔡清和的錢需要上訴人承認 等語相符,但一般借名登記,多係已因完全出資取得所有權 ,再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未有尚未出資然以未來將負擔債務 為條件,作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情事,上訴人既未向蔡清 和借款用以購買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難採 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前引證人證詞,均未能認定上訴 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 訴人請求協進會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㈡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理?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 當之。行為人如係為履行受委任事務而為特定行為,既係履 行其契約上應為之法律上義務,即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⒉經查,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係基於籌建會之委任, 俱如前述,且籌建會委託之際並未約定所購得之土地即應移 轉予上訴人,甚且於籌建會成員委任蔡清和購買土地之際, 尚未意識到已有上訴人存在等情,俱如前述,自難認蔡清和 所進行購地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可能有為上訴人管理 事務之意。況上訴人雖於籌建會開會以及蔡清和購買1038-2 地號土地之時,未有實際運作,亦無代表人,已如前述,然 早已辦理完成寺廟登記,且始終存續,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蔡清和如有為上訴人管理之意, 自可逕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可,是在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有為上訴 人管理之意。  ⒊而系爭建物既於104年10月13日興建後進行第一次登記(見不 爭執事項㈥),在斯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已正常運作,蔡 清和於登記時未以天后宮為建物所有權人,客觀上自無為上 訴人管理之意,上訴人主張蔡清和係對天后宮為無因管理, 自乏依據。且由此益證包括1038-2地號土地部分,蔡清和同 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否則自可將103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併予移轉予上訴人即可,是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云云, 自無理由。   ㈢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屬受上 訴人委任而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如是,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興建資金全自上訴人募款所得,包含以借 用協進會名下帳戶募款所得支出,故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蔡清和名下等節,業經蔡清和所否 認。而查:   ⑴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及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蔡 清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苟系爭建物確 係全由上訴人單獨募資興建,於系爭建物建築執照發照時,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自可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及建物 登記之所有權人,無庸以蔡清和為起造人,並以蔡清和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再者,依證人蔡勝三證稱:是蔡清 和找建築師來設計系爭建物,伊也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5頁)。證人蔡秀寶證述:蔡清和有找人設計系爭建物, 蔡勝三也有找他小舅子畫圖,後來蔡清和好像請了外面的建 築師;買地蓋廟都是蔡清和主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38 3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建物設計、起造之際,身 為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蔡勝三已有參與並已知悉,然仍由蔡清 和實際起造設計系爭建物,並以其自身名義與訴外人宏準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建物興建契約,支付其中部分工程 款,有契約書、收據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01-509頁),而未 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是系爭建物如為上訴人獨力募款全額出 資,在當時上訴人已籌組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衡 情當對系爭建物施工、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及辦 理建物登記等相關進度隨時注意,實無同意以蔡清和為起造 人,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理及必要性存在 ,堪認蔡清和非單純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所 有權人。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興建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募款所得,並提 出募款公告乙紙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 已否認上開募款公告係上訴人所為,協進會並稱係由協進會 進行募款(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 :因為建廟是大業跟善業,所以不可能拒絕要參與的人,在 壽山天后宮管委會重新開會運作後,因為管委會的初期成員 很多跟協進會成員很多是重複的,所以就一起努力建廟,沒 有契約,也沒有明確約定等語。而依上開募款公告所載,欲 新建之廟宇係於102年9月12日動土,然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 7日方召開102年第1次信徒大會,而於103年4月22日方選任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衡情上訴人 於103年4月22日前不可能與協進會達成借用帳戶之合意。又 依證人蔡瑞勝所證述,募款公告時,尚未有壽山天后宮,所 以才會用協進會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233頁), 證人即協進會之理事蔡福松亦證稱:募款是湖西聯誼會後來 改為協進會,由協進會去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343 頁),另證人即時任澎湖湖西天后宮主任委員之盧清昌證述 :蔡瑞勝有陪同一起去向鄉親募款,他是協進會的理事長, 帶蔡秀寶去澎湖募款時、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當初還沒有 在大寮區公所那邊辦理,只是籌建委員會,由蔡勝三當主任 委員,當時籌建委員會和協進會的身分幾乎重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62-364頁),又該募款公告之帳戶係協進會之帳 戶,再依其上所載之廟宇即為系爭建物,則此募款公告自難 認係由上訴人所為。至證人蔡秀寶固曾證稱募款公告係伊所 製作,係天后宮要買地等詞,然因當時天后宮並無法定代理 人或合法代表人可為代理或代表行為,其所證述當時係上訴 人欲買地而製造募款公告等語並不可採。況證人蔡秀寶尚證 述:102年9月前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無任何的運作或開會,當 時是我們大家決議向協進會借帳戶來募款,大家就有協進會 的人,也有管委員的人,也有籌建會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 369-378頁),參以上訴人自陳在102年8月26日有回澎湖募 款情事(見原審卷二第521頁),亦即在上訴人召開102年第 1次信徒大會前即有募款之舉,上開募款公告所示募款,應 係當時籌建會決議欲購地興建廟宇後,召集有意願協助興建 廟宇之人士,包括協進會及其成員、上訴人所屬信徒及管理 委員會人員等合力為之,並非上訴人獨力募款。  ⑶況依證人蔡勝三證稱:本來廟拆掉後,很多鄉佬提議組一個 聯誼會凝聚大家力量團結在一起,然後再來募款蓋廟買土地 ;就是那時先成立一個聯誼會,不知何故就成立協進會;籌 備委員會、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跟協進會間都有關係,成員是 部分重疊;當時沒有誰跟誰特別提借用帳戶,就是大家的共 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7、270頁);證人蔡瑞勝則證 述:籌建委員會就是因為廟被拆了,為了蓋廟所以成立一個 ,成立時還沒有管理委員會的存在;籌建委員會的委員沒有 選,大家觀念就是你捐款額度到了就可以當委員;籌建委員 會成員都是協進會的人,成立籌建委員會也是為了方便回去 澎湖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244、255頁);證人即上 訴人記帳人員辛國明則證述:一開始先成立協進會,大家有 共識在討論過程中就認為把資金先進去協進會帳戶也是辦法 ;慈善協進會是聯誼會衍生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 、291頁);證人蔡秀寶證稱:事實上我們都是一起的,要發 起建廟就是這些人,那時公的帳戶只有協進會有,所以我們 大家就決議向協進會借用帳戶,大家是有協進會的人,也有 管委會的人、也有籌建會的人;(是在何時何人要借帳戶? )沒有這麼具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是由上開證 人所述可知,初時係由包括澎湖部分鄉親在內,為興建廟宇 組成聯誼會,進而設立成立協進會,再與其他有志一同鄉親 共同討論相關事宜後,默示使用協進會名下帳戶對外收取款 項,協進會亦參與興建廟宇募款事宜,而非單純基於出借帳 戶予他人之意思提供帳戶用於募款。至於協進會之法人格於 法律規定上能否蓋廟,要屬有無違反行政管理事項之問題, 不能據此否定協進會參與一同募集資金建廟之行為。  ⑷至證人蔡秀寶雖證述:回去募款時說要重建蓋廟,我們是(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頁),然從上開 回澎湖募款時間為8月間,可知斯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尚未 重新運作而處於停滯狀態。證人蔡秀寶復證述:事實上籌建 會也罷、協進會也好、管理委員會也好,就是這一些人,就 是要「共同」去蓋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頁)。而證人 即居住澎湖受募款要約之蔡福松證稱:當時幾個長輩跟蔡清 和商量好藉由湖西聯誼會聯絡鄉親團結起來,後來就改為協 進會,然後開始從事募款工作,協進會回到湖西借用母宮民 丁善信動員募款,當時沒有給帳號,是直接收款,跟我們收 錢的是協進會;至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如何募款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345、347頁)。另名居住澎湖受募款 要約之證人盧清昌則證述:募款公告把伊作為澎湖聯絡人, 但沒有先跟我提,有跟協進會總幹事說不可以作為聯絡人; 後來有一群人回來湖西說他們是籌建會,籌建會當時已經成 立,知道要買地重建希望能募款,會認為是籌建會是因為大 家都知道神明已回來湖西,急需重建;湖西鄉親都是現款, 經由伊起先一筆給蔡瑞勝,兩筆匯給蔡清和,還有3、4筆匯 給管理委員會,會這樣是因為原先寺廟登記不知道放哪裡去 ,所以就成立協進會,然後又開信徒大會,登記以後就把錢 匯到管理委員會;(鄉親捐款時有無認識捐款對象是協進會 或管理委員會,還是只是捐錢蓋廟?)募款時就說上訴人已 經沒有廟了,所以要募集鄉親能力讓他們能重建;收據因為 報稅開協進會,沒有要報稅我就開上訴人收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54-357頁)。是自上開在接受訊息協助募款居住於湖 西之證人所述可見,確實有發想重建廟宇之數人至湖西募款 ,惟證人蔡福松、盧清昌係以渠等認知之身分、目的等認知 捐款對象,渠等主觀認知之捐款對象各異,難認前往澎湖募 款之一行人有正式表明代表單位,況斯時管理委員會尚未成 立。且衡情協進會全名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 協進會」,亦冠有壽山天后宮之名稱,捐款人本於出資協助 上訴人廟宇重建之善意,又有澎湖母宮人員協助說明,再佐 以該時無管理委員會存在,無從代表上訴人或管理委員會收 受款項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至多僅能認為證人與實際捐款之 善信均基於渠等重建廟宇之目的,各自向主觀認知之單位捐 款,或是主觀上認知捐款對象為重建廟宇之團體,難謂特定 捐款對象全為上訴人。   ⑸兩造雖就自103年3月起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用自上訴人帳戶 支出之事實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管理上訴人及 協進會帳務之證人辛國明證述:上訴人登記證取到後再到銀 行開立帳戶,從此慢慢將募集來的資金包括一般事務費用移 轉到上訴人帳戶;協進會帳戶如果用途要蓋廟會轉入上訴人 帳戶,印象中有一筆是300,000元,還有其它筆但金額不知 道忘記了;這300,000元是捐給管理委員會還是怎樣,因為 太久了,伊也沒有弄清楚這方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29 7頁)。可見上訴人帳戶資金來源,除捐款人外,亦有部分係 來自協進會帳戶。於此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協進會與上訴人 有借用帳戶之合意,已如前述,又協進會曾以自身名義,並 使用其所有帳戶為興建廟宇而募款,在未有證據證明協進會 係為上訴人募款,且有部分進入協進會帳戶之款項捐款對象 並非上訴人,已詳前述,則進入協進會帳戶之捐款金額,至 少有相當金額應原屬協進會所有。證人辛國明既證述對於協 進會匯入上訴人帳戶是否為捐款或其他原因為不清楚之證詞 如上,故難認協進會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錢係贈與給上 訴人之金錢。再審酌協進會自始即積極參與廟宇重建事宜, 是被上訴人辯稱是將金錢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於建廟即系爭 建物乙情,即非不可採信。又參證人辛國明復證稱:在102 年9月前沒有壽山天后宮帳戶時,就有收信徒的錢,並以壽 山天后宮的收據開出,在102年9月壽山天后宮成立帳戶,不 記得有收受現金轉移到協進會,就是在102年9月,所收的錢 都「直接認定」是壽山天后宮的錢,直接存進去壽山天后宮 帳戶,是否有轉到協進會在帳簿上都有登記,在102年9月後 、因同時管理2個帳戶,就自己收了錢,「自己決定」收據 要開何人名義,再按開立收據名義去存到何帳戶,當時就將 款項逕自決定為壽山天后宮的錢、而開立壽山天后宮收據存 入壽山天后宮帳戶,而此沒有跟協進會報告過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06-310頁)。是證人辛國明既未確認捐款者所欲捐 款之對象,即自行決定以何人名義開立收據,自亦不能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收據,逕認上開收據之捐款,均係欲捐贈予上 訴人而屬上訴人所有,而此亦足認縱由上訴人帳戶支出之款 項,亦非全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係欲捐助予協進會之款 項。又因協進會帳戶有部分款項本即應屬協進會所有,而協 進會本亦有其自身運作之事項,故上訴人請求調取協進會帳 戶之調查證據方法,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應上訴人之請求 而調取並調查之,併予敘明。  ⑹綜上,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全額出資興建,並借名 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乙節,尚難採信為真實。   ⒊況系爭建物拆除時,蔡清和已為上訴人主任委員(原審卷一 第394頁),於系爭建物拆除,以及改選蔡清和為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原為蔡福松(見原 審卷一第391頁)。而蔡福松於原審已證述:108年4月12日 神明降筆是伊紀錄的,當時召集上訴人主任委員辛添丁與協 進會的理事長即蔡清和,大聖母意思是希望兩造能藉由這個 機會互相表達對於蓋廟的分歧在哪,幫他們做調解,能夠興 宮建廟,當時辛添丁信誓旦旦願意配合,大聖母希望兄弟放 下,由蔡清和興建廟貌後,再洽如何交予管理委員會,就是 當場達成結論建廟的事情由蔡清和處理就是了,當時辛添丁 代表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就說全力配合,當時就「現有地上物 」的處理及變更沒有說要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 議之後,蔡清和才能變更,就只強調全力配合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46頁),並有證人蔡福松所證述由其紀錄之神明降 筆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9頁)。而包括蔡福松在內,上訴人 原本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即因上揭神明降筆,而全體總辭, 改選由蔡清和擔任主任委員,而上訴人原管理委員會於總辭 時,已表明依上開神明降筆指示,建廟事宜由蔡清和「興建 廟貌」後再洽調如何交與委員會,並將全力配合蔡清和等情 ,有上訴人108年4月29日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因當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並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上 訴人原有管理委員會既猶授權蔡清和「興建廟貌」,佐以當 時興建系爭建物之土地,用地未合都市計畫編定使用之規定 ,有應予補正之處,並應將使用執照變更為寺廟用途,有10 8年1月25日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頁), 是蔡清和所辯係因無法申辦核准變更為廟地使用,方予以拆 除,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原管理委員會既同意由蔡清和「興 建廟貌」後,再洽談如何移交,佐以上開蔡福松之證詞,上 訴人並未限制原有地上物處理需再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 徒大會決議,縱認上訴人確有部分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堪認 上訴人已同意蔡清和可將系爭建物重行興建後再商談如何交 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管理,蔡清和非未經同意擅自拆除上訴 人部分出資之系爭建物。再者,蔡清和亦隨即著手處理重建 相關事宜,有協進會108年6月17日會議記錄、王西村建築師 增補費用單據及圖說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7、61-64頁),故 上訴人主張蔡清和係未經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應負賠償之責, 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蔡清和係受上訴人委任而興建系爭建物云云 ,惟同為蔡清和所否認。而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 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既均為蔡清和,且系爭建物之興建資 金,亦難認係上訴人獨力募款而來,又依上開證人蔡秀寶證 詞,興建系爭建物既均由蔡清和主導興建,則在上訴人未能 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委任蔡清和興建之情形下,上訴 人主張蔡清和違反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第544條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云云,同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協進會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蔡清和應給付上訴人580,306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同無理由,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0-上-25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昱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被 上訴 人 壽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晉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 9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核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如後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 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且 縱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主張無因管理而保留所取得之 後述不動產等節,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 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防禦方法攸關原審 判決理由中,上訴人將如後述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實 際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 項之論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借名登記之防禦方法 ,在借名登記契約,實務上均認應準用委任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無因管理 亦有準用委任規定之情形下(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參照) ,被上訴人此部分可寬認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 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 ,應准許其提出前開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03年1月間分別購入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 地)及1038之5、1038之6及1038之7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此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與系爭鄰地合稱系爭4筆 土地)作為建廟基地,並與訴外人社團法人壽山天后宮慈善 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共同運作建廟事務,被上訴人組織則 在長年停頓後亦於102年9月重新召開信徒大會運作,開始參 與建廟事務,由伊擔任起造人之壽山天后宮廟宇(下稱系爭 廟宇)亦於104年8月14日在系爭鄰地及土地上興建完成(現 已因故拆除)。嗣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於105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 支付價金。經於109年2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出面 協商建廟事務並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原設址在高雄市三民區寶 珠溝,原廟宇於101年遭拆除後,原有信徒乃於102年間除成 立協進會來聯絡信眾感情外,並成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建 廟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建會)籌畫買地建廟事宜,兩造並 於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決議,概括委任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 爭土地,以作為登記建廟基地,並於102年9月7日、8日動土 開工興建系爭廟宇,再由上訴人於取得土地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並無買賣真意,僅係選擇以買賣作為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之原因,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係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縱102年3月27日籌建 會召開時,被上訴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締結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亦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通過經上訴 人副署之「壽山天后宮重建計劃」,追認102年3月27日概括 委任上訴人購地之事。又縱兩造間無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購地建廟,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 務之意,亦有利被上訴人,亦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被上訴人 已清償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土地而支出之代墊款,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委 員為蔡見興;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 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蔡勝三;106年4月19日召開第3屆第1 次 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辛添丁 。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斯時管理人蔡勝三,曾於105年10月31日就 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50萬元 。上訴人於簽約日前始終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會員。  ㈢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02年5月3日登記為 1038-5地號;於103年1月28日登記為1038-6及1038-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嗣再均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訴外人旭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康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即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 30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11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 及220萬元,合計55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   ,而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 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   ,而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⒉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為之部分, 經查:  ⑴兩造雖曾於105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 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亦 於原審辯以買賣價金已因旭康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 15日、16日及30日,分別自公司帳戶提領並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匯款11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及220萬元,合計550萬 元(即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 而清償買賣價金。惟證人即負責匯款之林惠蓉證述:系爭匯 款共計550萬元,是老闆蔡清和要我從旭康公司帳戶領出來 ,再用壽山天后宮之名義匯款存入蔡清和的高雄銀行大發分 行的帳戶,至於為何這樣作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50-15 3頁)。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辛國明亦於另案證 稱:系爭匯款實際上只是形式上做個金流,天后宮實際根本 沒有出到550萬元給蔡清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51 號事件(下簡稱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302頁)】。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匯款係為創造金流,至當時會辦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取得寺廟重建之登記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6頁、卷二第5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 訴人所為之自承,系爭匯款,並非實際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之支付,而僅係為建構形式上已支付款項之「金流」證明 。然苟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意,進而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在被上訴人未支付款項前,又何需製造「金流」,而佯 裝已支付買賣價金?佐以上訴人前揭自承係為取得寺廟重建 登記證,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顯係基 於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給付義務以外之目的,客觀上無真實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是 被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所為,即非無據。  ⑵而證人即代辦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瓊玲證述:雖沒有經 手買賣價金,但有看到價金的匯款文件,當時有要求兩造要 提出匯款單影本,是為了確保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才會要求, 後續由助理跟兩造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 是依證人陳瓊玲所述,既確認有系爭匯款資料,並與兩造確 認已支付買賣價金後方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系爭匯 款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兩造竟均 反於真實,而向證人陳瓊玲虛偽陳稱確已支付買賣價金云云 ,使陳瓊玲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益證兩造並未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稱兩造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應為真實。  ⒊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即 係由被上訴人概括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就委任契約已經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向原地主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係由上訴人先支付款項,並由上訴人自行挑選土地、決定 是否購買,以及向原地主接洽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第2屆主 任委員蔡勝三於另案證述明確(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2 、264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反對陳述。而系爭土 地購入時,均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上251事件所提出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 1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由籌建會開會討論購買建地、建 廟事宜,最後就購地表決通過,建地由協進會購買,農地由 蔡清和購買等情(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105頁)。上訴人 雖否認上開籌建會會議記錄之真正,惟並不爭執有籌建會此 一組織(見上251事件卷四第42頁)。而證人即上開籌建會1 02年3月27日會議之主席蔡勝三已證明上開會議紀錄係當時 與會人員全數通過要買地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72 頁),參以上訴人亦係在籌建會上揭第1次會議後,進行購 地事宜,且其後亦於系爭鄰地上興建寺廟建物,是上開籌建 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應可採信内容為真實。而 依被上訴人所陳:協進會、(天后宮)委員會及籌建會均有 運作(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天后宮籌建會、壽山天后宮 管理委員會、協進會是三個平行組織等語(見上251事件卷 一第296頁),並參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 ,第1點即載明:籌建會「與會人員不拘,凡是想參與者均 可」(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103頁),以及107年7月21日 協進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係由上述三方及澎湖母宮人員分 別派員參與等情(見上251事件卷二第289頁、卷三第37頁) ,即足證籌建會、協進會及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縱有人員重 疊之情形,仍係為不同且各自獨立運作之組織,籌建會亦非 被上訴人所屬之組織。是籌建會、協進會及被上訴人之管理 委員會既為不同組織,參以被上訴人亦曾自承:係102年3月 27日籌建會成員委任上訴人買地建廟等語(見上251事件卷 一第419頁)。是在籌建會非被上訴人所屬組織,上訴人購 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應係受102年3月27日 當時籌建會之全體成員所委任,而非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 人無涉。  ⑶況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 理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等,每屆任期均為4年,而被上訴 人第1屆係於92年7月27日選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 月2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2041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 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11頁、第332 -333頁),故任期應於96年7月26日即屆滿;而被上訴人最 快係於102年9月7日開信徒大會,選任出信徒大會主席,有 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 之10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上251事件卷一 第444、446頁),嗣於103年4月22日方正式選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見上251事件本院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蔡 勝三亦證稱:壽山天后宮原本第1屆的管理委員會在廟拆掉 之後,就沒有再進行宮務的管理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62頁),是在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前購買系爭4筆土 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見上251事件本院判決不爭執事 項㈡~㈤),被上訴人既未有代表人或代理人可向外代為意思 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上訴人或任何他人成立委 任之合意。再以依被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27日當時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為蔡見興(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16-417頁),惟 102年3月27日籌建會之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蔡見興(見上25 1事件原審卷二第105頁),自難認當時蔡見興有以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就購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委任契約。  ⑷雖被上訴人辯以籌建會成員係本於天后宮信徒身分而為被上 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被上訴人云云。惟 如上所述,籌建會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 籌建會亦非屬被上訴人下轄組織,且構成員亦異,自難逕認 籌建會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再觀上開籌建會 決議內容,既僅係委由協進會及上訴人分別購買建地、農地 ,並未載明是否係為被上訴人購地建廟,亦未約明協進會及 上訴人購地並興建廟宇後,究應如何處理,包括是否移交、 出售予被上訴人,或成立全新廟宇及管理委員會。況由證人 蔡勝三所證:因為當時募款的金額沒有進來,沒有辦法買, 所以由蔡清和先去購買,地點、價格都是上訴人處理,「沒 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即被上訴 人)的,天后宮(即指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 (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5-266頁)。證人即另一名102 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蔡瑞勝亦證述:成立籌建會時,還沒 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存在,買完後是蓋廟,買完地 後不用再交給誰,籌備會的公告就是為了要去籌款,沒有跟 信眾說是何單位要蓋廟,募款公告當時連地都沒有,也沒有 廟,不知道原始在寶珠溝就有一間廟(即本件被上訴人天后 宮),也不知道有沒有寺廟登記,籌建會討論要購買建地建 廟,是大家都要買,就是全部出席的執事,最早買地時,還 沒有壽山天后宮(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33-240頁、第227頁)。因證人蔡勝三本即為被上訴人 信徒,而另當時參與籌建會之辛國和更為被上訴人第1屆管 理委員,有被上訴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 名單、委員選舉結果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32、333頁)。 是苟籌建會開會目的係為被上訴人購地並重建廟宇,且蔡勝 三、辛國和等人亦有代理被上訴人與蔡清和及籌建會其他成 員締結委任契約之意,自應告知與會人員,並於籌備會紀錄 中載明係為重建原有天后宮(即被上訴人)。然由蔡瑞勝之 證詞,顯見蔡勝三、辛國明並未詳予告知當時參與籌建會之 人,已有被上訴人及其管理委員會當時仍存在之事實;另由 證人蔡瑞勝之證詞,尚可知當時籌建會人員尚且不知有被上 訴人存在之事實。又佐以參與籌備會之人員,大都均非原天 后宮之信徒,且亦歡迎任何參加者(原審卷二第103頁), 已如前述,以上開證人蔡勝三、蔡瑞勝之證詞,參照上開籌 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堪認係「籌建會所有成員」委 任協進會及上訴人購地。至證人蔡勝三雖曾證述:是壽山天 后宮管理委員會要買地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所 為上開證述:當時沒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 天后宮的等語相異,亦與證人蔡瑞勝之證詞相左,自不足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證人蔡勝三雖曾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 侈稅時,上訴人必需要把土地還給天后宮,是開天后宮管理 委員會時有共識的,上訴人也同意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 第2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秀寶亦證稱:當時係天后宮(即 被上訴人)要買地等情(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375頁)。 惟證人蔡秀寶上開證詞,於上訴人購地時,被上訴人既無代 理人或代表人可為合法代理或代表行為,已如前述,證詞已 不可採。又因證人蔡勝三既亦證述:購地地點及價格都是由 蔡清和與地主協議、主導,天后宮(即被上訴人)沒有參與 ,後來上訴人就說土地已經買了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63、265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參與購地過程,且係其 後經上訴人告知方知土地已購得之事實,當不可能於購地時 即與上訴人約明需將土地還予被上訴人;再參以證人蔡勝三 既亦證述:購買土地是上訴人先墊款的,所以有討論天后宮 (即被上訴人)要怎麼還給他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 第264頁)。在未確定被上訴人是否還款前,衡情上訴人自 亦不可能於購地之初或甫購地後即允諾2年後將所購得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雖再稱縱於102年3月27日無人可代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締結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 大會,決議通過「寺廟重建計劃」,並經上訴人副署,追認 委任上訴人購地建廟云云;惟此業經上訴人否認,又觀經三 民區公所所檢送之被上訴人102年9月7日102年第一次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並無該經上訴人附署之「寺廟重建計畫」提案 (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46頁),佐以證人蔡秀寶亦稱不知附 署人代表之意思(見上251事件卷二第204頁),是尚難以被 上訴人於上251事件所提出,惟與其後送三民區公所備查內 容不同之會議紀錄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因上訴人未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被上 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此為證人蔡勝三 明確證述如上,在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先 予支付,以及籌建會於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僅止於委託上 訴人及協進會購地,再佐以證人蔡勝三所證:系爭4筆土地 是上訴人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我們成立聯誼會 ,大家共識是募款去買,但當時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 所以由上訴人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上訴人自己決定 ,他先去買,他決定的;當時沒有說清楚買地要給我們或幫 我們買,反正上訴人比較有金錢來源,他要去負責;第1次 買地(即1038-2、1038-5地號土地)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 知道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4-265頁、第272頁)等 情綜合以觀,當時籌建會既仍需募款,在對外募款狀況無法 預測,甚且就是否將募得足額款項亦在未定之天情形下,衡 情自不可能明確約定上訴人或協進會購得土地後應如何處置 ,是委任之目的,應僅在保全適合建廟之土地,即委由協進 會及上訴人先行尋覓土地,並以自身名義及資金,購入經其 等判斷適合建廟土地,避免遭籌建會成員或協進會以外之人 取得。故堪認籌建會委任上訴人及協進會之内容,僅止於委 由上訴人及協進會覓地購入,用以保存、保留作為日後興建 廟宇使用。至上訴人與協進會於購得土地後,包括是否適於 作為廟地、上訴人、協進會是否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籌備會所 指定之人或被上訴人,甚或議價出售予另行就新建廟宇所成 立全新管理委員會等,均尚待籌建會籌資完成後,與上訴人 及協進會,以及各相關當事人重為協商或約定,再締結其它 法律關係,非由籌建會全體成員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或協進會名下。   ⑻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其 主張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即由 其委任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云云, 即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 理?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 當之。行為人如係為履行受委任事務而為特定行為,既係履 行其契約上應為之法律上義務,即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⒉經查,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係基於 籌建會之委任,俱如前述,且籌建會委託之際並未約定所購 得之土地即應移轉予被上訴人,甚且於籌建會成員委任上訴 人購買土地之際,尚未意識到已有被上訴人存在等情,俱如 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所進行購地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 無可能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況被上訴人雖於籌建會 開會以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未有實際運作,亦無代 表人,已如前述,然早已辦理完成寺廟登記,且始終存續, 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91頁),上訴 人如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自可逕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即可,是在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部分,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原因之法律行 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 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⑵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依前所述,上訴人前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欠缺給付原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可保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或有其他可拒絕返還之 抗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⒉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是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所為請求部分,本院爰不 再予以論駁,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上訴人以單一之聲 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之判決 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訴之判 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並無第 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既係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自無庸將原審就上訴人追加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 廢棄,且不另就上訴人其餘上訴聲明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 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1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2025-01-22

KSHV-111-上-224-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盛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主宮方」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主宮後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主 觀上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同一財物,係於密 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 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113年7月9日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難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手持木棒 方式隨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木 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民主宮方之公園路旁,持木棍敲 砸吳佳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數下,以 此方式損壞該小客車之前後車窗玻璃、面板金、A柱、左後 視鏡及駕駛座車門,足生損壞於吳佳融。嗣因張盛偉至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佳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木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 欄所載被告敲打上開車輛數下之行為,地點同一,行為密接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復依卷附之113年1月3日偵查報告,被告在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前往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向員警 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至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21

PTDM-113-簡-1269-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字第31號 原 告 張水潮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林文士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2,57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 準備程序分別繳納證人董玉芬、林清泉、黃盈綺、陳玉菁、 陳昭銘、陳柏翰、沃星沃、黃素瑞、曾令丞等9人之日旅費8 ,568元(952元×9=8,568元),及證人潘麗安日旅費1,002元 ,上開訴訟費用合計為12,570元(計算式:3,000元+證人日 旅費〈8,568元+1,002元〉=12,570元)。關於上開證人日旅費 誤未予以一併計算,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1-03

PTDV-111-選-31-20250103-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莊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慶 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兌領,經以「法 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被上訴人 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因慶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乃「 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轉讓背書」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慶安公司為票載受款人。  ㈡上訴人對慶安公司提出假處分聲請,禁止慶安公司提示系爭 支票或轉讓與第三人。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究竟為受慶安公司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或受慶安公 司委託取款背書之受任人?被上訴人有無直接持系爭支票向 上訴人請求票款之權利?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慶安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於上 述時間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上訴後始主張:慶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乃「委任取 款背書」,而非「權利轉讓背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 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 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且得以僅簽名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 轉讓,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 之意,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  ⒉查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 記載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帳號),有系爭 支票可稽(原審卷第17、21頁),然銀行實務上之備償專戶 ,為何人所有,與所存入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 書,非截然不可分之事,尚不得專以備償專戶之名義人,為 判斷是否係權利移轉背書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上訴人陳稱:備償帳戶乃 銀行實務上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之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票款 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抵 充放款,故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債務,戶名雖為 借款人,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9頁),復陳稱:慶安公司開備償帳戶就是 為了做票貼,且備償帳戶裡面的錢要被上訴人同意才能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授信申請書, 其擔保條件記載:「...同時徵客票25%加強債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系爭支票上僅記載該帳戶帳號, 並無任何關於該帳戶為何人所有,或是否為備償帳戶之記載 ,且備償帳戶雖以慶安公司之名義開立,然因慶安公司並無 任意動用備償帳戶金額之權利,其存入款項係為抵償之用, 若無被上訴人之同意,慶安公司無取出備償帳戶款項之權利 ,此顯與一般託收票據帳戶不同,上訴人以備償帳戶名義人 為提示人,主張慶安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移 轉背書等語,即非有理,不足採信。  ⒊又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其 陳稱:這是慶安公司填寫後交給被上訴人的明細等語,而系 爭支票記載於明細中,明細表下方列有:「上列票據確係由 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 切債務之用...」等語,足見慶安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時,確實係基於背書轉讓之意思無訛,上訴人辯稱: 慶安公司僅基於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提示支票交付系爭支票, 其背書純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要無可採。況觀諸系爭支票 背面,有慶安公司之大小章,除備償帳戶之帳號記載外,並 未有任何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則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 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慶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交付被上 訴人,應認係票據法所定空白背書讓與之形式,而為權利讓 與背書,非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委任取款背書。  ㈢綜上,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慶安公司於 系爭支票背面用印,難認係委任取款背書或票據託收,應堪 認係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主張其經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 利,自屬有據。本件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 述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劉信宏 8萬元 112年5月31日 SCAA0000000 112年5月31日 2 劉信宏 5萬元 112年6月30日 AA0000000 112年6月30日

2024-12-25

CTDV-113-簡上-38-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節詩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5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依附件即高雄市○○區○○○○○0 00○○○○○00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 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 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 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 二、乙○○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許,在南投縣○○鎮 ○○街000號199號統一超商敦和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各一張共5張,依不詳姓名 年籍、暱稱「葉風嬌」之成年人指示,以「交貨便」包裹寄 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簡訊,將上開5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葉風嬌」。 乙○○以上開方式,提供前揭5個金融帳戶與「葉風嬌」,使 「葉風嬌」得以使用該帳戶存取款項。嗣「葉風嬌」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28日20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庚○○,佯為新馬輪客服人員、銀行行 員,詐稱庚○○日前以信用卡訂購新馬輪船票,因電腦系統錯 誤,造成重複支付10張船票金額,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辦理 退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21時27分至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共9萬9 978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7月28日18時30分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己○○,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 行員,詐稱己○○日前在該網站購物,所留個人信用卡資料遭 電腦駭客盜用,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遭盜用之信用卡交 易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19時42分至同日 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號 八德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 機,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1萬7123元、2萬9987元共 14萬7082元至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以臺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112年7月28日18時1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辛○○,佯為馬祖海上訂票系統客服人 員、銀行行員,詐稱辛○○日前在其訂票系統以信用卡訂票, 因其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造成重複支付票額,需依其指 示操作,以辦理止付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 日19時53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共9萬9 976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以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於112年7月28日19時2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戊○○,佯為南北航運客服人員、銀行 行員,詐稱戊○○在其訂票系統出現14筆異常訂票紀錄,需依 其指示操作,以辦理確認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8日21時45分至同年月29日0時7分許,在新北市蘆州區住 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832元 、4萬9832元共9萬9664元至一銀帳戶;匯款4萬5185元、4萬 5185元、4萬9832元、4萬9832元共19萬0034元至台新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一銀帳戶及台新帳 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上開贓款共28萬9698元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於112年7月28日21時2分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丁○○,佯為南北之星船票客服人員、 銀行行員,詐稱丁○○日前在該網站訂票,所留個人信用卡資 料遭人盜用,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遭盜用之信用卡交易 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22時45分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提 供個人金融資料、橘子支付驗證碼,匯款1元至台新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丁○○之個人資料申 辦橘子支付,並操作橘子支付而匯款領取丁○○銀行存款10萬 元,且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於112年7月28日21時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丙○○,佯為臺馬輪客服人員、銀行行 員,詐稱丙○○之信用卡遭人盜刷購買船票,需依其指示操作 ,以辦理取消購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 23時2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8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於112年7月28日21時2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為電子商務客服人員、銀行 行員,詐稱甲○○日前在該電子商務以信用卡消費,因電腦系 統錯誤,造成重複支付消費金額,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辦理 更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21時25分許, 在新竹市關西鎮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1萬5138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成員,以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庚○○、己○○、辛○○、戊○○、丁 ○○、丙○○,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臺 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91、201頁,189、199頁,187、197 頁,193、203頁,195、205頁)、被告之簡訊紀錄(偵卷13 5至148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偵卷146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 告訴人范振皇之電話聯紀錄(偵卷149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照片(偵卷150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 部分,另有告訴人己○○之電話通聯紀錄(偵卷65頁)、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67頁)在卷堪佐。就犯罪事實欄二( 四)部分,另有告訴人戊○○之電話通聯紀錄(偵卷6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70至71頁)附卷容稽。就犯罪事實 欄二(六)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電話通聯紀錄(偵卷77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75頁)附卷容考。綜上,足 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 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5張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葉風嬌」 ,使其得使用本案5個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 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 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 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5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 方均係藉由電話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 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交與「葉風 嬌」,再由「葉風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 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 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庚○○、己○○、辛○○、戊○○ 、丁○○、丙○○及被害人甲○○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為每張金融卡可得1萬3000元,5張金融卡共6 萬5000元,輕率交付本案5個帳戶金融卡及資料供他人使用 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庚○○、己○○、辛○○、 戊○○、丁○○、丙○○,被害人甲○○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 ,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己○○調 解成立並分期給付賠償之態度。有附件即高雄市○○區○○○○○0 00○○○○○00號調解筆錄(院卷15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院卷157頁)、被告與告訴人己○○之簡訊紀錄(院卷159頁 )在卷可憑。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管理,與配偶及公婆、祖父母及 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己○○之損 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 節,對告訴人己○○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己○○雖就損害 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8 期清償,有附件調解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 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5張金融 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該帳戶均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 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庚○○、己○○、辛○○、戊○○、丁○○ 、丙○○,被害人甲○○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 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NTDM-113-金訴-288-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綸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林雅眞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0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綸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林雅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黃偉綸係林雅眞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而認識多年的客戶與 好友,黃偉綸復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華」之朋友。黃偉 綸、林雅眞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吳芷亦、潘治平 、「健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雅眞當時為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之行員,明知目前國內 詐欺集團猖獗,高額款項之提領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行,因此提領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時,銀 行行員均需向客戶確認提領款項之用途、款項來源,遇有異 常時並得直接通報警方前往協助,竟仍與黃偉綸及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偉綸受「健華」之指示, 委由林雅眞配合於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提領款項時,得以無須抽號碼牌,直接前往林雅眞所在 之櫃台,由林雅眞處理提款事宜,避免車手於提領大筆金額 時遭到其他銀行行員刁難或是因此察覺有異而報案,每次事 成之後,黃偉綸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林雅眞 實際上則未獲有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為下列犯行: (一)吳芷亦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芷亦合庫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朱一松,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武佩侑等9人施用詐 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芷亦 合庫帳戶內。朱一松即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至合作金庫銀行朝 馬分行林雅眞所在之8號櫃台臨櫃提款,於同日下午3時2分 許,吳芷亦即順利提領贓款169萬5700元(按:吳芷亦該次係 提領212萬6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隨即交給 朱一松,朱一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109年12月22日下午,黃冠華、張威森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某處前,與透過 吳芷亦介紹之車手潘治平見面,告知潘治平後續將以暱稱「 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並安排潘治平入住○○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麻雀巢行旅」,並由黃冠華代為支付住宿費。 於翌日(即23日)上午8時許,黃冠華、張威森至「麻雀巢 行旅」搭載潘治平後,由黃冠華負責駕車、張威森負責聯繫 ,先向潘治平拿取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杜宜鴻等5人施用詐術, 致伊等陷於錯誤,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先後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潘治平合庫帳戶內,石素貞 則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內(嗣 經跨行轉帳亦匯入潘治平合庫帳戶內)。再由黃冠華、張威 森搭載潘治平,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 使朱一松確認潘治平為當日領款車手後,復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朝馬分行前,由黃冠華、張威森在旁把風,於同日下午 3時46分許,潘治平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林雅眞所在之8 號櫃台臨櫃提款,順利提領贓款37萬5000元(按:潘治平該 次係提領193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潘治平於 領得該現款後因欲侵吞該贓款,乃報案尋求警方協助護鈔至 臺中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將潘治平帶回警局調查 ,並查扣潘治平所提領之193萬元贓款(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始未能將該1 93萬元犯罪所得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 (一)被告林雅眞、黃偉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四第95頁、第122頁)。 (二)證人即共犯潘治平、吳芷亦、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9011卷第194至203、205 至208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37頁 ;偵39011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7、45至55 頁;偵39011卷第255至260頁、本院卷二第30至44頁;偵390 11卷第262至263頁、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偵39011卷第266 至269、282至283頁、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 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09至295頁);證人吳佳融、藍文江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至24、26至29頁)。 (四)本院110年聲搜字1626號搜索票(偵39011卷第9至1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雅眞)(同偵卷第13至15、17 、25、27、29頁)、潘治平、吳芷亦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同偵卷第63頁)、109年12月23日潘治平向被告林雅眞領 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63至65、81至 85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67至74頁 )、109年12月22日吳芷亦向被告林雅眞領取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75、77、79頁);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偉綸)( 偵2082卷第17、19至25頁)、被告2人間LINE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同偵卷第71至119頁)、黃偉綸與暱稱「健華」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119至131頁)、贓證物照片( 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本院勘驗筆錄(同卷一第289至2 97、423至43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1年7月14日 合金朝馬字第1110002185號函暨檢附之員工人事資料表   (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吳芷亦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同卷二第378頁)、告訴人徐玉蘭、李甜甜、裴 氏絨、陳雅靜、徐桂蓁、周艷秋之匯款資料(同卷二第379 至384頁)、潘治平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 卷二第385頁)、潘治平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 卷二第386頁)、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石素貞、王惠 瑛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同卷二第387至3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 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 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 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 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2人並無於犯罪 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詳後述 ),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 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2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 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從 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8(係首次犯行,該次之告訴人徐玉 蘭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接續最早受騙而財損者)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洗錢均成立既遂罪,容有未洽,且既遂、未遂, 僅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論罪 法條及罪名僅記載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未就 首次與其他次犯行分別論述,稍嫌疏略,爰更正如上。 (三)被告2人就所犯各次犯行,與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吳 芷亦、潘治平、「健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14罪,因告訴人及被 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 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偉綸、林雅眞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而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黃偉綸受「健華」 之指示,配合被告林雅眞藉其擔任銀行行員職務之便,於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時得以免抽號碼牌,由被 告林雅眞處理提領贓款事宜,避免車手提領時遭行員刁難或 察覺有異報案,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均 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於坦承犯行,並共同賠償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情形及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 ,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則因均未於本院最後審理 時到庭,致被告2人尚無洽談和解之機會,惟伊等遭詐騙之 金額目前係扣押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 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亦得向該署請求發還), 被告2人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 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已盡真摯努力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情,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 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 (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被告2人合計各賠 償43萬5000元,共賠償87萬元,均給付完畢【詳見附表一被 告2人共同賠償金額(資料出處)欄所示】,衡被告2人經此 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偉綸、 林雅眞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四第1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至20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偉綸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否認本案有拿到報酬,惟查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潘治平、吳芷亦車手領款的資料 是我LINE上的朋友「健華」傳給我,我再幫忙傳給被告林雅 眞確認,每傳一個人(指車手),「健華」會給我3000元至 5000元,都是約在他家附近的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力行 店),他會拿現金給我,我大概只從「健華」那邊拿到2次 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2082卷第33、41、43、222頁),並有 證人即共犯朱一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也會再分領取詐 欺款項的1%給他們,我都是拿現金給他們,他們是指「健華 」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可資補強佐證,堪認被告 黃偉綸本案確有獲得2次共約1萬元之報酬,其於本院最後審 理時加以否認,不足採信。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已 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合計43萬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 其賠償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2、被告林雅眞始終否認本案有拿到報酬,縱被告黃偉綸曾於警 詢中供稱:基本上是「健華」給多少,我收多少,我再跟被 告林雅眞對分酬勞,大概分給被告林雅眞4000至5000元左右 云云(偵2082卷第43頁),惟被告黃偉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改稱: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林雅眞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 ,是被告黃偉綸前後證述不一,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雅 眞本案實際上獲有報酬,自應從被告林雅眞有利之認定,被 告林雅眞本案實際上既無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匯入帳戶 被告2人合計 賠償金額 (資料出處)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武佩侑 武佩侑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陳文傑」之人,該人即介紹武佩侑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澳門金碧匯彩娛樂」之帳號,佯稱「澳門金幣匯彩娛樂」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武佩侑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  11萬元 ②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8萬7500元 (共計19萬7500  元) 匯入帳戶: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三第393至394、447頁、本院卷四第76至77、81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李甜甜 109年12月9日,李甜甜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上結識暱稱「李明哲」之人,接著以LINE與李甜甜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佯稱「威尼斯娛樂城」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甜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2萬5000元 (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1、483至485頁、本院卷四第79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裴氏絨 裴氏絨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Jason」之人,該人介紹裴氏絨與LINE暱稱「KingVen」加為好友,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裴氏絨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9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 17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8萬5000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7至489、451頁、本院卷四第78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告訴人 陳雅靜 陳雅靜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李偉豪」之人,接著以LINE與陳雅靜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109年12月21日,佯稱「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 2萬8200元 匯入帳戶:同上 2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6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91至392、445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劉芷綺 109年12月22日,劉芷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OKI結識暱稱「陳洪剛」之人,接著以LINE暱稱「Mr.陳」與劉芷綺聊天,佯稱「國際福彩」網站為國家體育總局所授權發牌的公益彩合法且正規公司,總公司在大陸內地,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 1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1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93至394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75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告訴人 徐桂蓁 109年12月10日,徐桂蓁接獲LINE暱稱「NEW」之人,冒用伊吳姓同事,佯稱因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錢,請徐桂蓁匯款18萬元云云,致徐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 18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9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第455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告訴人 陳秉榮 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陳秉榮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暱稱「蘇敏」之人,接著以LINE與陳秉榮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佯稱「威尼斯集團」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秉榮陷於錯誤,自109年12月18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 6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4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告訴人 徐玉蘭 徐玉蘭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Alexandre Filho」之人,接著以LINE暱稱「陳少雄」,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蘭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20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10萬元 (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67、485頁、本院卷四第79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告訴人 周艷秋 周艷秋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劉子光」之香港籍男子,接著以LINE與周艷秋聊天,佯稱其為香港六合彩員工,每期開獎號碼有內定,可以分配獎金獲利云云,致周艷秋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80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40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40號、第154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87至390、445頁、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匯入帳戶 贓款所在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被害人 杜宜鴻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杜宜鴻遭LINE暱稱「吳佳琳」之人加為好友,並佯稱其係從事外匯投資,投資報酬率很高,可註冊880.tw.com(歐福外匯)帳號後轉入投資款云云,致杜宜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 3萬元 匯入帳戶:潘治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呂彥瑢 呂彥瑢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上結識暱稱「陳忠恩」之人,接著以LINE與呂彥瑢聊天,嗣於109年12月21日,佯稱可代為投資奧美醫業旗下子公司,但至少要投資美金5000元云云,致呂彥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12分 14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楊佳芸 109年12月18日下午10時許,楊佳芸接獲假冒LINE暱稱「劉浩文」之友人名義,佯稱其家人出車禍,需向楊佳芸借款5 萬元,過兩天即可歸還云云,致楊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22分 5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被害人 王惠瑛 109年12月20日,王惠瑛接獲FACEBOOK網站假冒暱稱「蜆仔」之友人名義,佯稱其家人近期需要動手術,正在籌措醫藥費,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王惠瑛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8萬元,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  4萬元  ②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9分  4萬元 (共計8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石素貞 石素貞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陳志豪」之人,接著以LINE與石素貞聊天,佯稱可提供澳門彩券內幕號碼,因伊與臺北市政府合作,需要5個人頭中獎來做廣告,要求先匯款至其指定戶頭,後續即陸續以各種名義要求匯款云云,致石素貞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2分 7萬5000元 匯入帳戶:潘治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跨行轉匯入潘治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偉綸 2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雅眞 3 黃偉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4 莊政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5 吳佩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6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偉綸 7 9D40歷史交易明細表(四人)4張 林雅眞 8 事故查詢登錄單(四人)3張 林雅眞 9 大額申報交易單 林雅眞 10 林雅眞個人工作電子日誌紙捲2張 林雅眞 11 鄭智中取款憑條1張 林雅眞 12 羅瓊瑤取款憑條1張 林雅眞 13 林雅眞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林雅眞 14 1PHONE手機(無sim卡) 林雅眞 15 隨身碟(IKEY)1支 林雅眞 16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林雅眞)10本 林雅眞 17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王仁德)3本 林雅眞 18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黃文忠)2本 林雅眞 19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蔡怡紅)4本 林雅眞 2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繁星文化國際企業社)1本 林雅眞

2024-12-24

TCDM-111-金訴-507-202412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大裕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陳永男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 訴係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6日 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1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間起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嗣為有固定場地可以使用,遂共同於108年間徵得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炳月同意,於黃炳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鋼骨構造之系爭建物作為蔬果共同運銷之農業設施,並以系爭土地原已有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而取得之貸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農業設施,而向農會貸款部分,則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陸續按月每月交付被告3萬餘元,由被告辦理繳納貸款,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107)屏府城管使(九)字第01470號使用執照,及於108年7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增加為上開抵押權之共同擔保物。嗣因兩造間不再合夥經營蔬果共同運銷事業,而各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運銷,原告仍按月負擔支付3萬餘元之抵押貸款。詎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將系爭建物借予原告使用,將收回自用並自112年8月1日起斷電整修內部,然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及使用權利,爰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有兩造間對話所提出按月各自應負擔之貸款金額,因為兩造應共同負擔之貸款除系爭建物之九如鄉農會貸款外,尚有車貸需為繳納,而農會貸款部分是由被告負責辦理繳納,車貸部分是由原告負責辦理繳納,每月都是如此結算繳納貸款,陸續均有按月結算,足證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而作為建造系爭建物資金之九如鄉農會貸款,係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且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業已終止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然被告擅自於113年1月6日出賣系爭建物予他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可歸責被告致其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總計共分擔按期繳納85個月之貸款共263萬6,700元,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原告已分擔之貸款金額即263萬6,7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類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萬6,700元,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6,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真有如其所述內容所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且將2分之1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事,自應提出借名 登記契約以實其說,惟未見原告提出,復未見原告舉證系爭 建物興建等出資重要事項,足徵本件原告所述違反常理,難 以信其為真。實則,系爭建物係被告獨資興建,其資金來源 除向訴外人陳素英即原告胞姊借貸260萬元外,亦有以黃炳 月即被告之母名下土地擔保借貸興建。兩造確實於104年間 有合作蔬果收購,彼時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名向九如農會借款 520萬元作為兩造共同出資,合作經營水果批發事業之資本 ,故被告會定期向原告收受償還貸款之金額,此與被告獨資 興建之系爭建物無關。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清算合夥財 產,惟未獲原告回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黃炳月所有,其上興建鋼骨構造之系爭建 物原為兩造作為蔬果共同運銷之農業設施。系爭建物原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10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63萬6,7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⒉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動機部分,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 簽立有關借名登記之契約文件供核,而關於原告就系爭建物 借名登記之動機,其於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載稱:兩造合 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將原告應有2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係因系爭建物興建於被告之母所有之土地上,且兩造 為堂兄弟,感情甚佳,考量日後如要處分系爭建物可能較為 方便,故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35頁)。然原告並無說明系爭建物登記為兩 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處分系爭建物有何不方便,亦無提出 兩造當時有考量系爭建物將來出售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 借名登記之動機,均為空泛不具體之說詞,尚難採信。  ⒊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已有向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而取得之貸款820萬元,共同出 資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而向農會貸款部分,則由兩 造平均負擔,原告陸續按月每月交付被告3萬餘元,由被告 辦理繳納貸款,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就系 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利等語。查,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有104 年6月22日里屏跨字第280號、108年7月31日屏登字第10018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51頁)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可堪認定。然被告雖不否 認以系爭土地申請貸款,但主張是以此貸款作為兩造共同出 資,合作經營水果批發事業之資本,被告會定期向原告收受 償還貸款之金額等語。而原告未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為 何,亦未證明原告所繳納系爭土地貸款係用於支付系爭建物 之興建費用。且依被告所提系爭建物之建造執造申請書、使 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工程造價概算為287萬8,900元(見本 院卷第113、121頁),原告主張已支付貸款263萬6,700元而 有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然原告所主張已支付之貸款金額 ,與系爭建物工程造價概算金額,就金額比例上已難認定原 告所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5至57頁、第139至153頁),主張兩造間談論系爭土地農會 貸款及車貸數額及情形,並已繳納85個月貸款共263萬6,700 元等情,然被告亦抗辯原告並無提出已繳納85個月貸款之證 據,且兩造亦有合夥經營之人事支出等,尚未結算合夥剩餘 財產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繳納263萬6,700元仍有質疑 ,原告對此亦無舉證;且兩造間曾合夥經營蔬果運輸事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抗辯兩造間有 合夥經營之人事支出,兩造間本有往來資金給付,亦非無據 。再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我們當初貸款 興建廠房,貸款部分我們是一人一半共同支付,你我之間帳 目都還沒清算,廠房一半還是我的,你有什麼資格叫我搬離 。而且貸款到現在,我還有在支付一半農會貸款,請你了解 清楚。」被告表示:「了解,哥如果你覺得有問題,我們可 以找個公證的地方坐下來談,就先這樣嚕!謝謝」(見本院 卷第37、149頁),然上開對話僅為原告陳述其主張系爭建 物有2分之1所有權,被告並無認同原告主張之回應,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自難僅以原告所 述事由,即推認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就系爭建物之稅捐及管理使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建 物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嗣兩造間於109年11月口頭合意 不再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而各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 運銷,直至112年下半年原告因被告干擾原告營運,而撤出 系爭建物再找地點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亦 不爭執兩造合夥共同經營蔬果運銷事業而共同使用系爭建物 (見本院卷第197頁)。查系爭建物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30 日,有系爭建務之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系爭建物於興建竣工後由兩造共同合夥經營並共同使用系爭 建物,直至兩造不再合夥後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至遷離為止 ,雖可認系爭建物在兩造合夥期間由兩造共同使用。惟原告 並無說明或提出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之權限,且被告抗辯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均由被告全數繳納,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合夥經營 時是由營運共同資金繳納,兩造不再合夥後即不知悉房屋稅 繳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原告既主張有系 爭建物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對於房屋 稅之繳納應有所約定,而原告卻不清楚兩造拆夥後系爭建物 房屋稅繳納情形,即難遽認原告有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 。   ⒌綜上,兩造就系爭建物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致原告無 法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因此受有原告已分擔之貸款 金額263萬6,700元損害,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6,700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20

PTDV-113-訴-27-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王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陳進原 陳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萬分之115及其上同段185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同段223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 0萬分之108建物(下稱左營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 國109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左營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進原,嗣被告陳進原於11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左營房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冠憲名下。 惟被告之真意為贈與,被告間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陳 進原之扶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形式上為買賣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冠憲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陳進原於112年1月間對原告為強制 行為,並於112年2月16日毆打原告,並拒絕扶養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原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其次,被告陳進原訛稱協助整合原告債務,且夫妻間贈 與並無稅賦為由,要求原告將左營房地贈與被告陳進原,再 以要避債為由,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冠憲,被告陳 進原復訛以要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建物( 下稱楠梓房地)供原告及被告陳進原共同居住使用等語,由 被告陳冠憲以左營房地抵押貸款取得新台幣(下同)350萬 元,惟支付價款後,竟登記為被告陳冠憲所有,嗣被告陳冠 憲取得左營房地及楠梓房地後,被告陳進原即拒絕扶養原告 ,並拒絕原告進入左營房地,原告始知被騙,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左營房地之市價5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就左營房地於110年7月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110年8月2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冠憲應將前項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陳進原應將左營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部分:⒈被告陳進原與被告陳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左營房地所為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 思表示,且確實有交付價金。又被告間就左營房地為買賣時 ,原告對被告陳進原並無債權,且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亦罹 於除斥期間。其次,被告陳進原固有不慎使原告受傷之行為 ,惟被告陳進原並非故意,且被告陳進原對於原告並無扶養 義務。其次,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均屬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左營房地為原告於102年3月6日購買,屬於原告之婚前財產。 原告婚前購買左營房地時曾向安泰銀行貸款2,150,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左營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進原。嗣被告陳進原於110年8月2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左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冠 憲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進原於112年2月16日10時 54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顳部酸痛、左肩酸痛、右手背抓傷1x0.1公分、右前臂擦 傷1x0.2公分、右肘擦傷5x0.4公分、左大腿抓傷7x1公分之 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傷害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進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7-441頁),堪認被告陳進原確因刑法有處罰之傷害行為 ,已遭判刑確定,則原告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陳進原間贈與 行為,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撤銷有違誠信 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被告陳進原係因與原告爭吵而與 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行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並無非難性較低之情形,則原告撤銷贈與,洵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進原於11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左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冠憲名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所謂對被告陳進原之債權,係於11 2年1月31日始發生,則被告陳進原於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陳冠憲名下時,尚無原告所謂扶養債權產生,自難認被 告陳進原所為,有何詐害債權可言。又原告自承其於被告完 成左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被告陳進原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88頁),則原告遲至113年1月9日始行使撤銷 訴權(見本院卷第23頁),即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 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共 同詐欺行為,惟原告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施詐術行為及原 告確因被告之施詐術行為而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陳進 原名下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左營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被告陳進原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備位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 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2-訴-985-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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