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佶諭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結婚迄今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家庭幸福美滿,而被告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8月起,竟與丙○○發展逾越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至與丙○○為親密對話,互以老公 、老婆稱呼,且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道丙○○為有配偶之人,且確實有自112年8 月起,與丙○○發生不正常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還將被告與丙○○之性影像散播給第三人, 導致被告罹患恐慌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 告與丙○○之對話紀錄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丙○○發展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有諸多不適宜之對 話,並發生多次性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 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 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3

TCDV-113-訴-2638-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恭瑋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恭瑋處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恭瑋(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4至85、9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請予重新審酌。  ㈡被告於未遂減輕事由減輕後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的處斷刑 範圍,原審竟酌加1年有期徒刑,致宣告刑達4年6月。與共 犯黃茂紘相較,其於依未遂、供出毒品上手及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後,僅酌加1.5月有期徒刑,其相差懸殊而悖於公 平、比例原則等情,明顯有失衡平,原審判決確實有未符合 刑法第57條規定等違背法令。  ㈢被告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次數僅1次,實際上因未遂 而並未散播,其犯罪所生危害屬輕微,且無獲利,以其情節 論,並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被告為負擔家計偶罹刑章,情有可原,家中 有父母仰賴被告照顧,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後,課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且與共同正犯黃茂紘等人所受 宣告之刑,去除不同減輕因素後,仍差異甚大,堪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 處,請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 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 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 險犯行,犯罪態樣、法規範目的及罪質均有不同,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 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 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 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其預計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交易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原料2包( 毛重共1531.3500公克,淨重共1512.3620公克)數量非少, 雖尚未能流通即遭查獲,然所為對於毒品氾濫影響非輕,加 以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 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 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雖其至本院審理 時方僅就科刑上訴而自白全部犯罪,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 稍有未妥。從而,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 刑部分,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至於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對被告酌加高於共犯黃茂紘7倍之刑 度,相差懸殊而悖於公平、比例原則一節。惟按罪責相當與 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 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 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 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內部 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 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 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辯護人以共犯黃茂紘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 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有損身心健康,卻不思遵循法紀, 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黃茂紘、洪靖哲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害,且交易之數量、金額非低,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 中盤毒販,尚屬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不再為無謂爭執,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係在上訴本院 後始承認犯行,並非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所減省之 司法資源有限,參照英美法上「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當 依其認罪階段(時間),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再酌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 父母,現從事砂石業,屬於受雇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8,0 00元、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3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吳天浩 吳羽書 江淑汝 吳淑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陳瑞祥 江長霖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皓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 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 。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 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錦秀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按附表『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所示為移轉登記」,並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3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等為該 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5分之3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該不動 產前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原告主張所有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 自陳系爭不動產為透天,並主張每坪單價應為新臺幣(下同)51 7,897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截 圖,其中建物型態為透天部分之交易日期為107年8月12日,距今 已逾6年;其中建物型態為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部分則與本 件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相異,均難認可反應系爭不動產目前真實 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為43 9.89平方公尺(含地下層、附屬建物即電梯樓梯間之面積),約 133.07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 動產之透天厝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1, 373,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 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 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 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837,362元(計算式:133.07坪 ×1,373,647元×建物權利範圍1/2×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3/5=54,83 7,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59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不動產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吳天浩、吳羽書公同共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江淑汝所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吳淑玲所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2分之1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吳天浩、吳羽書公同共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江淑汝所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吳淑玲所有

2024-10-21

TPDV-113-補-1110-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