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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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同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同頎(下稱被告)與少年曾○祥(民 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吳俊佑(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為不起訴 處分)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聯繫告訴人范春美(下稱告 訴人),以假檢警之話術佯稱需監管告訴人之帳戶,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供保管。嗣被告隨即陪同 少年曾○祥於同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03,000元,並旋即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另案被告王志偉、曾○祥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證人張盛全、張榮民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車行軌跡、告 訴人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 訴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曾○祥一 起去向告訴人面交金融卡,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是由黃耀偉、 吳俊佑所組成,負責擔任收水角色,黃耀偉是車手,吳俊佑 則是幹部,負責把我上繳給他的錢交給集團的人,並指示我 去拿錢,他被抓之後,指示我的人我不認識,我與另案被告 王志偉只是朋友,沒有一起做詐騙,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 吳俊佑已經於111年6月在臺北看守所遭羈押禁見,我沒有接 手吳俊佑管的人,沒有吸收他的小弟,當時我認識曾○祥約5 個月,吳俊佑之前出門時會把他帶在身邊,不是我的小弟, 我沒有叫曾○祥去領金融卡,我們集團都是假冒檢察官,我 之前只有向其他被害人拿過金子、現金,沒有收過金融卡, 也不會叫車手去領錢;當初於偵訊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跟我 說其他人都說是我指示,我因為記憶不清且經檢察官告知已 受其他人指認,才會先承認,但我後面回想起來,起訴書所 載時間曾○祥會在我車上是因為我從中壢出發要去桃園市大 園區永安路找朋友刺青,當時曾○祥在途中說要下車,他是 在我朋友刺青店旁邊的統一超商下車,刺青店就在那附近, 不過因為是私人店家沒有店面;我承認有載少年曾○祥到7-1 1,後來他下車以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曾○祥領到的錢我不 知道交給誰,我完全不知道後續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有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需監管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與曾○祥,並經本案詐欺集 團持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1,703,000元,及被告有於111年 10月18日15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附近等情,業據 被告、曾○祥、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28 、1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八角門 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桃檢秀恭112少連偵457字第11390 7270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41、43至46、7 9、81、145至16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 接到檢察官來電,說他會交代同事前來收取金融卡,我就 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我家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交給對方,對方是1個人,身高大約176公分,瘦 瘦、穿黑色短袖短褲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並經警提 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即為向 其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見偵 字卷第31至33頁),可見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為曾○祥無訛。 (三)觀諸證人曾○祥於警詢供稱:我有於111年10月18日16時47 分許至告訴人家中拿東西,是王志偉叫我去的,他是我的 上手,我是自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叫計程車去告訴人家,離 開時是坐計程車到中壢火車站,我是在告訴人家附近的停 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給收水, 收水是開銀色國瑞,車上有2名男性,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本次獲利是5,000元,由王志偉於當日21時在中壢火車 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拿給我,是謝○瑩邀我加入詐欺集 團,在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前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不是我的上游,他也不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是依證人曾○祥所述 ,其係依王志偉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由王志偉交付報酬,惟其不清楚收 水之身分,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 (四)再觀諸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盛全於警詢供稱:於111年10 月18日15時41分許,有乘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 上車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下車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當時只有一名年輕、平頭、穿著黑色短 袖上衣之男子上車,途中他一直在講電話,並有於同日16 時20分許請我在佳佳樂五金賣場停留,當時他有下車購買 一個黑色背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並有台灣大 車隊叫車紀錄暨軌跡圖1份(見偵字卷第61頁)可憑,並 經警提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 即為該名乘客(見偵字卷第51頁),可證曾○祥確係單獨 自桃園市○○區○○路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 並無陪同前往。 (五)被告於偵查先供稱:不是我指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至 桃園市○○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們是因為我們住一起,我忘 記那天是不是我指示曾○祥去收取,我是吳俊佑找入詐欺 集團,曾○祥也是吳俊佑找的,我是負責收水的工作等語 (見偵字卷第125、127頁),復經檢察官訊問:「畫面看 起來就是你,而且其他證人也說是你,有何意見?」,被 告雖答:「那應該就是我。」,隨後承認共同涉犯詐欺罪 嫌等情(見偵字卷第127頁),惟觀諸被告前後供述,可 見被告於偵查中實已反覆表明其無法記憶是否有於111年1 0月18日指示曾○祥至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一事,且被告為監視器攝得之處亦非係 告訴人住家附近,被告於原審中又為否認之答辯,是尚難 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六)另查,證人吳俊佑於偵查證稱:我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 ,負責指揮謝○瑩、曾○祥,報酬是我負責,曹同頎做的工 作跟我一樣,本案發生時我已經遭收押,我沒有參與,羈 押期間因為曹同頎、曾宏志跟我的工作性質相同,應該是 曹同頎處理,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2至1 33頁),可見於本案發生即111年10月18日時,吳俊佑已 遭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175至178頁),是吳俊佑顯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當 時運作之情形,自難憑其於作證時推測、臆測之詞即據以 認定於其遭羈押禁見時,係由被告負責指揮曾○祥為本案 犯行。 (七)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雖供稱:我沒有於111年10 月18日指示曾○祥至桃園市○○區○○○路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我只有向曾○祥收取他 跟被害人拿錢的尾款,我也不知道曾○祥取得金融卡後是 誰負責提款,只知道他在桃園某公園拿了15萬元給我,我 沒有叫曾○祥去拿過東西,是曹同頎叫曾○祥去收東西,這 次不是我叫曾○祥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惟觀諸王志偉之供述,其供稱曾○祥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桃 園某公園,與曾○祥供稱本案係交付金融卡與上游收水, 且交付地點為停車場等情並不相同,則王志偉所述之「本 次」是否即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及王志偉於 本案參與犯行為何,倘王志偉未參與本案犯行,又係如何 得知指示曾○祥之人實為被告,則王志偉上開供述即非無 疑。輔以卷附王志偉遭另案提起公訴之案件(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3號起訴書),該案描述王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僅有王志偉、吳俊佑、謝○瑩、曾○祥、蕭○隆,並不包 括被告,核與曾○祥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致相符,縱 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 161至179頁),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載有被告、吳俊佑、曾 ○祥等人,惟未列有王志偉,則被告與王志偉是否確有同 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同一犯行,及王志偉是否得 以確悉本案指揮曾○祥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等 情,均有未明。 (八)至檢察官提出桃園市○○區○○路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2張,雖可證被告有與曾○祥一同至該處,且曾○祥係 自該處轉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而有可疑之處,然此監視器錄影畫 面僅可證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與曾○祥見面,並有一同至桃 園市○○區○○路0號,惟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將曾○祥載至該處 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曾○祥下 車後之目的地為何,且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下車之人 手上均拿著食物(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頁),則渠等於 該處停留係為製造查緝斷點,或係單純購買食物,被告與 曾○祥一同至統一超商八角門市究係基於何目的,自有未 明,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曾○祥於警詢中亦未提 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僅憑此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逕以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九)從而,被告既非直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亦未陪同曾○祥至告訴人住處,而 實際擔任面交車手之曾○祥又未指認被告為其上游,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得知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提款之人身分,且證人吳俊佑之證述亦非出於其親自見 聞,而僅為推測、臆測之詞,自難僅憑王志偉於偵查中之 與曾○祥證述不一之片面供述及上開被告與曾○祥同行至    統一超商八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為指示 曾○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 (十)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以證明指揮曾○祥 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 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 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衡酌曾○ 祥前揭證詞已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而不利被告之證 人王志偉之證詞亦與曾○祥證詞不一致,業如前述,且除 證人王志偉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縱使傳喚其等到場,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亦難憑以作為被告犯有本案之認定,是就上開事項之待證 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核無再 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曾○祥及告訴人於警詢之 供述,曾○祥雖稱係依證人王志偉指示,向告訴人拿取黃金 ,惟告訴人所交付者係5張金融卡,與黃金不論重量、外觀 均相差甚遠,縱然裝在不透明的袋子中亦可輕易辨別出,不 會有混淆成黃金之情況,則少年所述顯有推諉、隱匿之情, 自無法排除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圖掩飾實際上手而為虛 偽陳述之情;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當天有乘坐該車輛,可知 曾○祥111年10月18日,係搭乘本案車輛前往大竹統一超商, 復轉往告訴人家中領取金融卡,被告所為應係藉此替曾○祥 製造行為斷點,規避查緝,又若被告僅係單純搭載曾○祥, 何以其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說詞會有顯著的差別,甚至 對於刺青店的關鍵證人無法提供證人年籍資料以實其說,足 徵被告係為掩飾其所為而更易其說;又依另案被告吳俊佑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曾 ○祥原本同為另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與曾○祥認 識時間非短,在另案被告遭收押期間,自無法排除曾○祥為 被告所吸收,而依被告指示為詐欺行為之可能,此從曾○祥 於警詢中就警方所提示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立即否認被告 為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一斑,是曾○祥所述與卷內事證顯有矛 盾之處,且曾○祥指認其上手為證人王志偉,然證人王志偉 否認有此情而稱被告方為少年之上手,其2人說法相左,原 審就此些爭議本應釐清,卻在未傳喚曾○祥、證人王志偉情 況下,逕自採信少年稱被告非其上手之說詞,認證人王志偉 說詞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 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卡之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TPHM-113-上訴-5884-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俊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18,849元正未給付,其中18,61 0元為消費款;23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 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748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610元 吳俊佑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48-20241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 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法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詐騙被 害人等之金額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曾有相類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113 年11月29日賠償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各新臺幣(下同)50 00元、2500元,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本案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匯款內容」欄所示之 金額,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與告訴 人陳松源、藍子博之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 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藍子博 帳號「莊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1日 匯款2,5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 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附表所示帳號,佯稱出售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詐騙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 源、林宜佐、林祐生及蔡富安,致渠等7人陷於錯誤,且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建凱向不知情友人楊賢宇借用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戶 名謝淑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 、林祐生及蔡富安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祐生及 蔡富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 祐生及蔡富安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被告與上開證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再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一事,經證人楊賢宇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 告以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1萬7,03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19號案件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在社群媒 體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暱稱莊文迪之帳號,向 藍子博佯稱:要出售電腦螢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且於同 日13時24分匯款如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其向不知情友人 楊賢宇借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淑慧,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藍子博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藍子博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藍子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之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莊文迪」帳號的首頁、告訴人與「蔣文迪」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交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偵緝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起訴書。 被告邱建凱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9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案件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68-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 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法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詐騙被 害人等之金額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曾有相類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113 年11月29日賠償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各新臺幣(下同)50 00元、2500元,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本案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匯款內容」欄所示之 金額,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與告訴 人陳松源、藍子博之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 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藍子博 帳號「莊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1日 匯款2,5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 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附表所示帳號,佯稱出售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詐騙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 源、林宜佐、林祐生及蔡富安,致渠等7人陷於錯誤,且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建凱向不知情友人楊賢宇借用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戶 名謝淑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 、林祐生及蔡富安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祐生及 蔡富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 祐生及蔡富安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被告與上開證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再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一事,經證人楊賢宇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 告以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1萬7,03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19號案件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在社群媒 體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暱稱莊文迪之帳號,向 藍子博佯稱:要出售電腦螢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且於同 日13時24分匯款如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其向不知情友人 楊賢宇借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淑慧,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藍子博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藍子博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藍子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之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莊文迪」帳號的首頁、告訴人與「蔣文迪」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交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偵緝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起訴書。 被告邱建凱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9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案件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715-2024110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佑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 度執聲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1年4 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111年6月9日確定在案。嗣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2日更犯詐欺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 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俊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 月13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黃昌治支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111年6月9日確定。惟該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2日間,因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636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10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10月、1年 7月、1年6月、1年4月及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8 月,而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3-撤緩-271-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犯意聯 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吳○和於案發時為少 年)」,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 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乙○○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3.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  ㈡核被告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乙○○與甲○○、鄭博徽、吳○和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道吳○和是少年,忘記吳○ 和長相,無法肯定知不知道是不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18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吳○和於案 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本案所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75、184頁 ),然被告乙○○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 適用。   2.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條第2 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乙○○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㈥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 經濟所需,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 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自媒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需扶養阿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4,8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4,800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乙○○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乙○○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前於民國111年間,與鄭博徽(業經法院判決處 刑)、吳○和(案發時為少年,業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等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乙○○ 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甲○○、鄭博徽、吳○和等人從事提領 詐欺款項之工作,甲○○則擔任收水車手。嗣乙○○、甲○○於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與鄭博徽、吳○和等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2 時許,冒稱為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鄭國隆警官」等人撥 打電話予丙○○,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保釋金及名下帳戶提款卡交予收費員,放在法院代為 保管,待案件調查結束即會歸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6月30日14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文峰公園門口,將 30萬元款項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卓蘭農會帳戶提款卡 交予吳○和,吳○和再將收取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甲○○,由甲 ○○上交予組織上游成員乙○○;再由鄭博徽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4萬5,000 元,並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予乙○○,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乙○○因此可取得4800元之報酬,甲○○則可取得5000元 之報酬。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TELEGRAM暱稱為「徐太宇」,其有向鄭博徽收取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綽號為「文愷」,其有於111年6月30日至苗栗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鄭博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領款項後交予TELEGRAM暱稱「徐太宇」即被告乙○○之事實。 4 證人吳○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及提款卡後交予綽號「文愷」之被告甲○○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鄭國隆」通訊軟體LINE頁面、報案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卓蘭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111年6月30日面交監視器畫面14張、提領監視器畫面2張、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卓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少年吳○和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及提款卡係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鄭博徽持告訴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鄭博徽、吳○ 和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罪名,其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54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2 丙○○之卓蘭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1時4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鎮農會) 5,000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2024-10-04

MLDM-113-訴-17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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