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李年興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8,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4-沙簡-17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