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領取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吳秀琴
吳奉祐
吳旻穎
吳玉賢
吳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吳竹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清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昌
被 告 吳陳敏(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領取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錦洲應於繼
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
柒元及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新臺幣柒萬柒仟
貳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
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號)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捌拾
肆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有
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
錦洲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秀琴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吳秀琴、各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
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俊
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吳竹三應給付原告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
付原告6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
、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621,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
圳市地○○○○○區○○地○○○○○○○○○○○○號:建物1226)如起訴狀
附表(即原證1)所示編號1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
4元及編號6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之領取權存在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
調字第184號〈下稱重司調卷〉卷第11、12、23頁)。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
琴296,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
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6,60
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15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3,603元,原
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40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
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10,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
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6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
「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
元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復再就聲明㈠
至㈣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
295,177元及利息,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
各73,794元及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
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利
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利息。㈣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
慧各77,294元及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3年6月25日民事
準備㈤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3、574)。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主張原告間已就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為分割
,而就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應繼分分割後比
例分別給付各原告,乃係本於其被繼承人吳錫山就本件重劃
案之拆遷補償費為被告領取及確認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
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揆諸前述,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若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
存在與否,其爭議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新北市政
府之間,屬民事訴訟,至新北市政府暫緩發放適用保管之法
律規定,則與訴訟類型無關連。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
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上開權利雖與政府機關因進
行重劃而拆除地上物之救濟有關,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間就
本案建物所有權之爭執,致主管機關無從認定上開爭議權利
應歸屬於何人,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而此種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確認
之請求,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下稱系爭重劃案)之
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之建物1226號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已拆除,下稱本案建物),原為兩造之家族祖厝,按其
結構、面積、使用情形,分為15區塊。系爭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原為吳錫山所有並居住使用,吳錫山於96年2月
15日死亡,因其長子吳國松先於吳錫山死亡,是吳錫山之繼
承人,除其女兒即原告吳秀琴外,尚有代位吳國松繼承之代
位繼承人即原告吳奉佑、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下稱吳
奉佑等4人)等人共同繼承,且上開建物前均由吳國松之配
偶即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系爭補償清冊之編
號1至15所示地上建物,除編號1、6部分外,其餘部分則分
別為家族成員吳文藏、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清
三所有。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辦理地上建物補償時,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吳清三及吳文藏(現已歿)等4人(下稱
吳俊賢等4人)僭稱為本案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致
新北市政府將本案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並將本案
建物全部拆遷補償費9,146,808元由吳俊賢等4人領取,每人
各領得2,286,702元,其中包含應歸屬原告之補償清冊編號1
、6之建物補償費2,143,242元、330,168元,合計2,473,410
元,亦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
,353元(計算式:2,473,410元÷4=618,3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開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奬勵金1,059,284
元、165,084元則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而尚未領取
。原告與被告吳俊賢等4人嗣於111年3月25日在新北市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會中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同意歸還原告吳
秀琴及訴外人廖月瑛各28,000元,吳清三同意歸還吳秀琴及
廖月瑛各277,000元,上開歸還款均已給付,惟吳文藏則未
承諾還款,而該次調解並未作成調解筆錄,原告亦未放棄其
餘金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訴請確認上開編號1、6建物之尚
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人為原告。而原告已就系爭
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部分
已為遺產協議分割,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所為分割
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
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
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
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
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
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附表一所
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㈥第1至4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則以:系爭補償清冊附表二編號1、6所
示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錫山所有。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70號建物),於吳錫
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該建物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
當時吳錫山僅13歲,足徵170號建物非吳錫山所有。原告吳
秀琴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
劃案(第二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議中,已表
明「建物編號1房屋內部裝潢均是大房所有……,同意本次會
議上分算之各自領取金額,後續如就領取金額有異議與吳俊
賢、吳竹三無涉」。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
原告業已領取和解款項,是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
請求。另原告間並未就吳錫山遺產完成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清三則以: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
交建物權利歸屬證明,自應失去領取權。兩造於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吳清三與原告吳秀琴及吳
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達成協議,被告吳清三並依協議,於1
11年3月30日給付原告吳秀琴277,000元、廖月瑛277,000元
、吳文藏277,000元、吳欽達277,000元,合計1,108,000元
,業已履行完成,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附表二補償清冊
編號1所示部分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吳
文藏、吳榮治對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廳應為吳
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原分配之
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但吳清三應得以3分之1持份
比例分取大廳部分之補償費476,276元,及自動搬遷補償金2
35,39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原告雖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
示建物之補償金有領取權,但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期間。
於1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本案建物公告複查會勘時,
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歸屬證明文
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地政局認定系爭建物歸屬於吳俊
賢等4人,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吳坤土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409~411頁
)。
㈡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
號碼新莊區瓊林路170號、172號地上建物,編為歸戶號建物
1226,其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4,547,621元(如本院卷第403
~405頁)。
㈢上開補償費9,135,399 元及救濟金11,409元部分,於110年11
月10日由吳俊賢等4人各領取2,286,702元。
㈣上開歸戶號建物1226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尚未領取。
㈤訴外人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訴外人廖月瑛、原告
吳秀琴、訴外人吳文藏、被告吳清三前於111年3月25日就上
開領取之建算物補償費進行協商,並在新莊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如本院調解卷第49頁),調解筆錄並未
經核定,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於同日依上開協商內容及11
1年3月2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3頁)給付原告吳秀琴、
訴外人廖月瑛(即原告吳奉祐、吳昱穎、吳玉賢、吳千慧之
母)、吳欽達各28,000元,另給付吳文藏28,081元,被告吳
清三則有給付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吳欽達、吳文藏各277,
000元。㈥就原證1 ~1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就被告提出的書
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
號1、6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被告所領取之建
築物補償費,是否應返還原告?所應返還金額各為多少?
㈡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册)編
號1、6之建物,尚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
65,084元,是否全部應由原告領取?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前清或日
據時期,關於戶籍證明資料,輒因年代久遠,迭有逸失,每
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
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
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
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107年
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時日久遠之
建物所有權繼承關係,其舉證責任應為適度之降低。
⒉查,本案兩造共同祖先吳坤土,生有吳清雲(大房)、吳火
寅(二房)、吳萬金(三房),而吳清雲(大房)生有吳錫
山(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告吳清三、訴外人吳文藏(被
告吳陳敏等6人之被繼承人),吳火寅(二房)生有被告吳
俊賢、吳竹三,吳萬金(三房)生有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
生有訴外人吳欽達。又吳錫山部分,於96年2月15日死亡,
其配偶為吳張彩珠(104年10月2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子吳
國松(89年9月11日死亡)、長女吳淑嬌(39年9月27日死亡
,無子女)及原告吳秀琴,原告吳奉祐等4人為吳國松之子
女,因吳國松先於吳錫山、吳張彩珠死亡,就吳錫山部分由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吳國松之應繼分。故就吳錫山部
分,其繼承人為原告吳秀琴(應繼分2分之1)、吳奉祐等4人
(應繼分各8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再就吳文藏部分,其配偶為被告吳陳敏,並育有子女即被告
吳錦洲、吳錦泰、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而吳文藏於11
2年5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泰
、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下稱吳陳敏等6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67至75、77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所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以由原告所繼
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辯稱:補
附表二償清冊編號1、6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
錫山所有,原告非該部分建物所有人,稅籍登記或電費收據
皆不足以認定所有權存在。又170號建物,依戶籍謄本及門
牌整編紀錄記載可知於吳錫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依該建
物稅籍資料記載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當時吳錫山(00
年0月生)僅13歲,足認該建物非其所有等語;被告吳清三
則以: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建物權利歸屬
證明,應失去領取權等語抗辯;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於1
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系爭重劃案建築改良物公告複
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
歸屬證明文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系爭
建物歸屬於吳俊賢等4人等語置辨。
⒋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
參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倘出資興建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無礙於繼承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是以補償
清冊編號1、6建物之所有權,原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若出資興建人死亡,則歸屬於其繼承人。
⒌查,原告就此此部分提出吳錫山設籍於170號建物之戶籍謄本
(原證2)、170號建物之用電戶為吳錫山之電費缴費憑證(
原證4)、170號建物之納税人吳錫山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原
證14)、新北市政府95年11月8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83180
號函(原證9)、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170號
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5)、於110年12月20日新北市
地政局辦理搬遷點交時,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簽名之同意書
(原證6)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5、37、39至45頁、本院卷
一第241、315頁),再參以證人呂明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有租新北市○○區○○路000號,我是跟廖月瑛租的,租
很久了十幾年了,現在沒有租了,因為都更已經拆掉了,我
租到要拆之前。....可以使用的地方大約60坪,因為是一個
祖厝,有一邊是磚造房屋沒有租,祖厝中間是廳,我是租其
中一邊。....(問:你承租期間,如有租賃物修繕問題,係
找何人處理?)找房東廖月瑛處理。(問:你承租十餘年期
間,在庭的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錦洲及代理人吳宜昌,
是否有見過?)沒有見過,即使有見過也不認得,因為沒有
往來。(問:除廖月瑛以外,有沒有其他人出面向你表示,
他是所有權人或要求你支付房租等情形?)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55頁、556頁);證人吳文昇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都是親戚,是同一個
曾祖。(問:你是否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
曾擔任當地鄰長?)有,住快60年,已經搬走2年多因為在
重劃,也有在該地當鄰長。....編號1是吳秀琴在用,編號6
也是吳秀琴在用,是廚房,我只知道使用情形,這是祖厝,
我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我有見過呂明錄,他是租客,
是向吳秀琴一家的人租房子。(問:請庭上提示起訴狀附圖
一(提示重司調卷第19頁)證人呂明錄承租的範圍是否是附
圖一的編號1、6?)是。....我小時候的時候房子就有了,
我不知道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558頁);再證
人吳欽達到庭具結證稱:170號編號1、6確實是大房的,大
房就是吳秀琴跟廖月瑛先生叫吳國松的。(問:是否知悉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是誰施工興建?)不知道,我小時
候就有了,且170號編號1、6就是大房在用,我們也不能進
去。我家是編號2、3(見本院卷一第562頁),綜上足認附
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向為原告吳秀琴所使用,且
曾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即吳國松之配偶廖月瑛出租十餘
年,而親戚吳文昇、吳欽達皆認上開建物屬於原告的。
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證人證詞,本案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且為兩造之祖厝,雖因本案建物興建日期久遠,已難查知
確為何人所興建,然應為兩造共同某一代祖先所建造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並嗣為其子孫(含本案兩造)因繼承而取得所
有權,足堪認定;而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
否原為吳錫山所有,嗣再為原告所繼承取得,本院審酌吳錫
山為16年生,且已於96年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重司調卷第27頁),本案建物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久遠,
舉證責任應為適當之降低,而不能認必須提出數十年前甚或
百年前之分割文件以為判斷,本件參照原告所提上揭證物,
及承租人呂明錄、鄰長暨兩造親戚吳文昇、親戚吳欽達之證
言,故足認由稅籍登記、電費繳納,向來使用狀況,多年出
租情形,且無人向承租人主張權利,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
吳錫山之遺產稅核定資料(170號建物確列為其遺產,見本
院卷一第636頁),足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
確由吳錫山先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吳錫山死亡後
,再由原告繼承,堪認原告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⒎至被告吳俊賢、吳竹三雖辯稱:吳錫山於170號建物稅籍資料
起課時間(29年7月)方13歲,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然此僅足證明吳錫山非出資興建170號建物之人,並無從證
明吳錫山非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又被
告吳清三辯稱: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
建物權利歸屬證明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人辯稱:新北市地
政局公告複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在場與會卻未異
議等語,然此僅為行政程序就補償費、搬遷獎勵金等權利之
發放程序,不足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是上開被告所辯
,顯有誤會,同無可採。被告吳清三另辯稱:附表二補償清
冊編號1所示建物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
吳文藏、吳榮治對渠等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
廳應為吳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
原分配之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等語,並提出分爨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然原告已原告否認該分爨書
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98頁),且證人吳文昇到庭證稱,
我小的時候編號1的位置只是一個大廳而已,有神明桌跟四
腳桌可以拜拜跟吃飯,後來大概在70多年的時候我堂哥(就
是吳秀琴的弟弟吳國松還有他太太廖月瑛一家人)在住,後
來吳秀琴的弟弟搬走後,這個編號1才租給別人,才有改格
局,好像是一個廳跟一個房間。是被告吳清三非惟未證明所
提分爨書之真正,其主張亦與上開證人證言有所不符,自難
採認。
⒏綜上,原告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所權存在,足堪認定。
㈡就原告是否已就吳錫山之遺產分割之爭議:
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非要式行為(73年台上字第40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錫山於96年2月15日死亡後,繼承人即
原告間協議,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由原告吳秀琴繼承2分
之1、已歿之吳國松子女即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合計2分之1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後,就此部分應繼分各為1/8)
,吳錫山之配偶吳張彩珠分得部分金飾動產、至於土地部分
,則由吳錫山配偶吳張彩珠、吳秀琴、吳奉祐等4人依應繼
分比例而分割繼承,而口頭協議達成分割協議,然因土地持
份甚低價值不高,前已出售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5
99頁、本院二第11、12頁),並提出蓋有板橋地政事務所收
件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亦有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3、635頁)。是原告
所稱遺產業經分割一事足堪採認。原告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
號1、6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吳
秀琴2分之1,吳奉祐等4人各8分之1。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之
爭議:
⒈原告得向被告吳陳敏等6人(即吳文藏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補
償金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自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所示建物補償費2,143,2
42元,編號6所示建物補償費330,168元之領取權人,合計應
領金額為2,484,819元等語,然被告吳俊賢等4人自稱為本案
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致新北市政府就附表二「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
」之全部地上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就應歸屬原告
之編號1、6所示建物補償費2,473,410元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
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353元等語。該4人中之吳
文藏已過世,被告吳陳敏等6人為其繼承人,故原告請求渠
等就吳文藏冒領之618,353元連帶清償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
人則以原告已逾新北市地政局公告期間,業經新北市地政局
認定吳俊賢等4人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具有
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行政機關之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就私
權之判斷,是被告吳陳敏等6人上述抗辯尚難採認。次查,
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新北市政府所核定補
償費應領金額合計為2,473,410元之情,有補償清冊在卷可
稽(見重司調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全部補償費(即編號1至編號15部分
)核發予被告吳俊賢等4人,即由吳文藏與吳俊賢、同竹三
、吳清三各分得2,286,702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一第50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21957726號函、補償金領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45、100頁),上開事實同堪認定,可知原告就本案建物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應領補償金總額2,473,410元亦為被
告吳俊賢等4人所一併領取,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吳文藏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陳敏等6人請求於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應領金額之4分之1即618,353元(計算
式:2,473,410÷4=618,353元),即屬有據。而原告未陳明
被告吳陳敏等6人係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
之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參前述原告業就被繼承人吳
錫山之遺產為分割,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則依對
吳錫山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吳秀琴應繼分為2分
之1,吳奉祐等4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吳秀琴得請求金額
為309,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金額為77,294元(計算
式:618,353元×1/2=309,177元;618,353元×1/8=77,294元)
。
⑶綜上,原告吳秀琴得請求被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9,177元,原告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被
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794
元。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之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
1、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被告吳俊賢、吳竹
三各冒領618,353元。然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各歸還28,00
0元,故尚各應歸還原告590,353元,是原告吳秀琴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295,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73,794元等語。被告吳俊賢、吳竹三
則以: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原告業已領取
和解款項。調解筆錄雖未經核定,然無礙於發生和解之效力
,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上開抗辯,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
5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
頁),及同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足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已與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
、6建物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
⒊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吳清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其中被告吳清三冒領
618,353元,扣除嗣已返還原告554,000元,故尚應歸還原告
64,353元等語;被告吳清三則以:其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
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
協議書,並業已給付廖月瑛、吳秀琴各277,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清三所主張和解一節,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頁
),及被告吳清三所提出之雙方核算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221、223頁)在卷
可明,足認被告吳清三與原告間已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
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是原告再請求被告吳清三返還補償金
,即無理由。
㈣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尚未領取之自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之領取權人是否為原告之爭
議: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並已應繼分為遺產協議分割,故尚未領取之自
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應依附表一所
示比例歸屬於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承前所述,可知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所權原為吳錫山,而原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
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並已分割遺產而就上開建物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如附表
一所示比例,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自動搬
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存在,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於繼承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112年7月28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卷第91至101、1
05、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
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之給付之
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自動獎勵金領取權權利比例 1. 吳秀琴 2分之1 2. 吳奉祐 8分之1 3. 吳旻穎 8分之1 4. 吳玉賢 8分之1 5. 吳千慧 8分之1
附表二: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
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
PCDV-112-訴-2350-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