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86,89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586,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
(IP位址39.12.9.106)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577,264元及
匯費30元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其餘1,322,706元則撥入另
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7年,以一個月為一
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6%機動計算(現為5
.9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告自109年11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0年1月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若未依約清償,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58
6,894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暨對帳單、帳務資料、利
率變動表、前置協商資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契約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
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
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
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之情形,因此,並
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
合致,但是,就系爭契約即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
分,原告主張本件係經原告審核後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存
款帳戶,並經原告提出貸款還款明細表、前置協商協議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程序申請人親自到場簽收單、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為證,是
就被告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訴-725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