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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鄭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 佰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鄭齊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原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借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 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5.710浮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7.450% ),並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 撥款日當日之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到期 結算還清餘額全部,並自首次撥動日後,每期付息1次,到 期還清本金全部。此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借款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9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350浮 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16%),並自實際貸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撥款日當日之對應日為本 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並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 影本為證;事實㈡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3-20

ILEV-114-宜簡-1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86,89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586,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 (IP位址39.12.9.106)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577,264元及 匯費30元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其餘1,322,706元則撥入另 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7年,以一個月為一 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6%機動計算(現為5 .9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告自109年11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0年1月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若未依約清償,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58 6,894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暨對帳單、帳務資料、利 率變動表、前置協商資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契約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 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 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 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之情形,因此,並 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 合致,但是,就系爭契約即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 分,原告主張本件係經原告審核後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存 款帳戶,並經原告提出貸款還款明細表、前置協商協議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程序申請人親自到場簽收單、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為證,是 就被告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9

TPDV-113-訴-7251-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葉詩才 高瑞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詩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葉詩才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詩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詩才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31日、107年1月 16日、11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中於112年7 月20日邀同被告高瑞秋辦理附卡。詎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3年9月8日止,正卡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90,156元,及其中本金182,196元暨利息 、違約金、相關費用;附卡尚積欠35,877元,及其中本金34 ,033元暨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均未給付,幾經催討無效 ,又被告高瑞秋為被告葉詩才之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條規定,被告葉詩才就其本人與被告高瑞秋使用信 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高瑞秋陳稱:伊有辦理信用卡,且有積欠款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計算表、帳單、附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高 瑞秋所不爭執,又被告葉詩才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詩才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1649-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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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董皖綺 原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992-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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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吳俊鴻 被 告 陳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759-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540-202503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游宇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14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7

TYEV-114-桃小-72-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薛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 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利 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710%計算(違 約時為7.32%),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本案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而凍結帳戶,被告 願意按月給付給原告。對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無償還能 力,正在申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除辯稱其現無清償能力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416-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潘哲倫(原名潘士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114年1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85,455元 (含本金269,56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783-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利息按原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目 前為週年利率16%),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7,963 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7,963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147,963元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復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查,依前揭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6%),又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 約定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合併利息及違約金約款計 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逾 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 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40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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