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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 劉浩祺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文伯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指定顏俊仁技術審查官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3-11

IPCA-113-行專訴-59-20250311-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鍾忠義 原 告 吳俊龍 被 告 蔣京叡 林彬業 沈郁祐 陳曉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民國110-111年間,在社區內的Line群 組,為如附表所示的發言,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 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抗辯:該日群組對話中的前後文,都是在討論社區 公共事務,其內容並非是要侮辱或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的 名譽權並不會因此受到侵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抗辯:吠吠一詞並非指原告,且該日群組對話中的 前後文,都是在討論社區公共事務,其內容並非是要侮辱或 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的名譽權並不會因此受到侵害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乙○○抗辯:關於屎水的部分,是因為社區內化糞池真的 會溢出淹水,不見蹤影等情是在針對該社區事務做討論,另 外針對原告領導之社區一團亂等情,也是在針對公共領域之 事務表達意見,並不會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已 提起刑事告訴,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本院卷第340頁),並有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合先說明。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所列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 1、意見表達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戊○○有附表編號1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7-31頁),然細譯該內容 ,可以知悉在討論的事項是社區內的公共事務,議題直指管 理委員會、區權人會議及執行職務方式等等,針對原告就公 共事務的處理方式,被告戊○○說出其主觀感受(例如:「我覺 得他們好噁心」、「舔不知恥」等),或說出其對於原告處 理公共事務的看法(例如:「管委會已經無法無天,被他們這 樣亂搞」、「鐘忠義、甲○○是很扭曲片面的在滿足自己的成 就感跟私慾」等),有可能是針對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的混 雜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故是否該當 名譽權之侵害,尚屬有疑。 3、至於「意氣用事『濫交』濫點交接,對社區都不是好事」等語 ,原告認為這是在說其私生活混亂(本院卷第338頁),從對 話脈絡中應可以知悉是在針對事務交接、作業流程、公告文 書混亂之事宜,整個對話紀錄中別無其他內容提及原告是否 有私生活不檢點之處,故客觀之第三人見到此開詞語,是否 會認為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亦有可疑之處。 4、基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1之內容,本院認為按照最新的憲法 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已經達到 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戊○○所述 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尚難認有理由 。 ㈣、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2所列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 1、關於「你們根本玩弄了住戶」部分,從原告所提出的對話紀 錄可以知悉,被告丙○○所表達之內容是在針對原告是否有霸 凌前管理委員會、是否整天都在處理不必要的公文等內容, 內容直指社區公共議題,被告丙○○可能是透過此開詞語來表 達其主觀感受,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故是 否該當名譽權之侵害,尚屬有疑。 2、關於「我等著看你們的報應」部分,只是被告丙○○表達他的 個人期望與看法,根本沒有針對原告的個人或其所執行之事 物做評論,客觀第三人看到此開詞語,頂多認為雙方可能有 爭執或吵架,難認有侵害到原告名譽權。 3、基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2之內容,本院認為按照最新的憲法 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已經達到 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之此 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尚難認有理由。 ㈤、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3所列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附表編號3所示的侵權行為,然細譯原 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雖可以知悉群組中之眾 人對於社區內之公共事務有爭執,但該對話內容並沒有標註 原告或提及原告,則被告丁○○所陳述之對象是否確實為原告 ,尚屬有疑,佐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等話語確實 係針對原告所發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3之 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4所列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   關於「屎水不見蹤影」、「沐夏有你領導,一句話,一團亂 」等情,應是描述社區內淹水或化糞池事物(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2 頁),內容也是針對社區公共議題,被告乙○○可能是透過此 開詞語來表達其主觀感受,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 所用,本院認為按照最新的憲法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無 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已經達到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 之程度,本院認為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 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被告 通訊軟體中之發言內容 1 戊○○ 「我覺得他們好噁心」 「管委會已經無法無天,被他們這樣亂搞」 「無疑就是討好建商向建商靠攏」 「鐘忠義、甲○○是很扭曲片面的在滿足自己的成就感跟私慾」 「意氣用事『濫交』濫點交接,對社區都不是好事」 「那說他不是個東西呢,好像也不可以,那說他不是個獨裁霸道、不按民意跟規矩做事的主委,總可以了吧...還舔不知恥的戀棧權位」 2 丙○○ 「你們根本玩弄了住戶」 「我等著看你們的報應」 3 丁○○ 「吠吠」 4 乙○○ 「屎水不見蹤影」 「沐夏有你領導,一句話,一團亂」

2025-03-07

PCEV-113-板簡-878-20250307-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小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黃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經法字第1131730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7月25日 以「羅馬ROMA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 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水泥、磁磚」商品, 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 改制為)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40688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系爭商標 經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註冊至123年1月31日 止。參加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12 年12月29日中台廢字第111073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 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 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在台北市與被授權人黃岳鴻簽訂商標及 著作權專屬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商標經商 標權人原告以簽訂專屬授權使用之方式為實際使用。又原告 與被授權人均為住居在台北市之中華民國國民,授權書之簽 約地在台北市,系爭商標之實際授權使用地確係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台北市,且依甲證5之授權文件、甲證6之文件以觀, 其使用上均有載明:「臺灣羅馬磁磚集團授權出品」之繁體 字樣,系爭商標及其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為實際銷售及使用 時,確有表明商標及產品之根源及出處係來自台灣。另依本 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意旨,倘系爭商標用於指定 商品以外銷方式未於國內販售,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本件 可援引前開判決之法律認定,原告之被授權人黃岳鴻及其所 屬公司在中國地區均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即屬於商 標使用行為,更何況被授權人於台灣地區亦有行銷之事實, 本件顯已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要件,況商標 法並無禁止以授權他人方式使用商標,如有禁止限制人民使 用方式,應有明確之法令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本件被告 所為授權使用並非實際使用之認定,並無明確之法令依據, 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授權書僅得觀出原告有授權黃岳鴻及其公司製造販售系 爭商標商品之情事,仍應有黃岳鴻及其公司已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客觀上將系爭商標用於指定之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 處,主觀上有行銷我國市場之目的,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商標之使用事證,始得將黃岳鴻及其公司之使用作為 原告之使用,先予敘明。依原告檢送之現有證據資料(附件 3至13),尚難認定原告及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 11年12月14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 品之事實,堪認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 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廢止其 註冊。至原告所提之紙箱規格圖檔及文宣資料上所載之前揭 字樣,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產製之羅馬磁磚產品係經台灣廠商 所授權,或僅係標榜產品來自台灣知名品牌的宣傳用語,本 件由原告所送事證,尚無從觀出其被授權人有真實於我國境 內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未有於我國境內產生經濟上意義 之使用行為,是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援引被告之答辯。另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提出任何實際 使用之新事證,僅稱商標專屬授權行為亦為實際使用型態之 一,然原告仍未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前3年有實際使 用行為。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註冊之事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 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 同法第5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 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 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觀諸原告於廢止答辯、訴願階段及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證據 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使用於 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袓,下同)之事實: ⒈廢止答辯附件1(同訴願證物1、本件甲證1)被告准予商標移   轉登記函文,與系爭商標使用無涉;廢止答辯附件2(同訴   願證物2、本件甲證2)之「商標及著作權專屬使用授權書」   ,雖記載原告無償專屬授權黃岳鴻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得製造   、使用並於全球網路及通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境內外實 體店鋪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授權期間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1 7年3月16日止,惟被授權人黃岳鴻是否確有於本件申請廢止 日之前3年內在臺灣地區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仍 須有實際使用證據資料證明之。 ⒉廢止答辯附件13(同訴願證物11、本件甲證11)刊登於西元   2016年10月18日、2017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5日陶城報之廣   告文宣,僅見「ROMA 羅馬磁磚」文字,未見系爭商標完整   中外文,且日期早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無法證明原   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指定商品於臺灣地區之事實。 ⒊廢止答辯附件3之產品手冊、宣傳活動照片、店面照片、榮   譽證書等,部分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   或日期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且內容均以簡體中   文呈現,並可見「中國營銷總部:羅邁思陶瓷(上海)有限   公司」、「華北分公司」、「華南營銷中心:佛山市羅邁思   陶瓷有限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名稱、聯絡地址、電話及傳   真等資訊,足認前開事證均係於大陸地區使用之事證,且係   以大陸地區消費者為行銷對象,而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 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自 非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⒋廢止答辯附件4、5、7、9至12(同訴願證物 3至4、7至10、   本件甲證3至4、7至10)之2020至2022年羅馬磁磚產品經銷   合同書、2020年羅馬磁磚戰略工程經銷合同書、2021至2022   年羅馬磁磚工程訂貨合同書、2021至2022年羅馬磁磚工程經   銷合同書,其契約有效期間/簽約日期雖有在本件申請廢止   日之前3年內者,惟其內容係羅邁思陶瓷公司分別將「羅馬/   羅馬ROMA/榮聯羅馬 ROMAX/羅馬凱薩 ROMAX」等羅馬系列之   磁磚產品授權他人經銷,其契約二造當事人均為大陸地區之   公司、行號或個人,且指定經銷或訂購地點均為大陸地區,   可知前開事證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   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亦非屬在臺灣地區行   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⒌原告主張廢止答辯附件6、8(同訴願證物5至6、本件甲證5   、6)之2020年5月10日、2021年5月9日、2022年5月9日由羅   邁思陶瓷公司授權杏頭印刷廠印製羅馬品牌商標磁磚商品之   紙箱規格圖檔上均有明載:「臺灣羅馬磁磚集團授權出品」   之繁體字樣,及其陶城報之文宣資料載明「台灣第一品牌,   擁有48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台灣第一品牌,擁有   49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1968始于台灣」等字樣(   附件13),主張系爭商標確有在臺灣及中國大陸等區域實際   使用,且2021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杏頭印刷廠與羅邁思陶   瓷公司簽訂之紙箱委託生產合同能證明羅邁思陶瓷公司於本   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委託杏頭印刷廠生產製造用以包裝   羅馬系列磁磚產品之紙箱云云。但查,該些契約兩造當事人   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於規格圖檔末端所載工廠地址、聯絡   電話及傳真亦均位於大陸地區,原告復未提出實際將該等紙   箱使用於包裝系爭商標商品並於臺灣地區行銷之相關資料,   則衡酌一般市場交易情形及成本考量,商品外包裝與商品本   身之製造地通常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應認前開紙箱之生產   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   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仍難認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證。 ⒍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   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有於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   之「水泥、磁磚」商品之事實,且其未使用系爭商標並無正   當事由。從而,被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洵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其自始未使用系爭商標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為由,廢止系爭商標,原告信賴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屬合 於業界常態之維權使用,不致使系爭商標遭廢止,即於113 年1月8日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限,並繳納延展註冊費 ,被告嗣於113年2月20日准許系爭商標專用期限延展至123 年1月31日(甲證14,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準此,原告 合理信賴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符合被告認定之商標之 維權使用,是原處分之廢止認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等語。然查,商標權之延展僅為程序審查,不做 商標有無實際使用的實體審查,且甲證14被告函說明第四點 已明確告知原告若系爭商標權因受廢止成立之處分,並刻正 於訴願中,倘最終行政救濟成立確定,應廢止其註冊。可知 ,商標延展之審查與商標廢止處分核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 一方面准許系爭商標延展,一方面卻做成系爭商標廢止註冊 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甲證15,見本 院卷第282至300頁)意旨:「至原告雖指稱參加人所提證據有 假造之嫌,主張系爭商標商品銷售至東南亞國家為主,國內 並無販售該商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 止日前3年,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且縱其 使用於外銷產品,無從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仍屬我國領域 有關之商標使用行為」等語,倘系爭商標用於指定商品以外 銷方式未於國內販售,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本件亦可援引 前開判決之法律認定原告之被授權人黃岳鴻及其所屬公司在 中國地區均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亦屬於商標使用行 為,更何況被授權人於臺灣地區亦有行銷之事實云云。然查 ,原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自承其臺灣使用之資料有提甲證12 、13契約書(本院卷第120至130頁),但沒有在臺灣實際舖貨 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第13至21行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顯見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商標產品並無在臺灣地區行銷之 事實,並無違誤,又甲證15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 政判決認定註冊商標商品外銷符合商標法使用之規定,但本 件原告均是在中國大陸製造、生產及銷售,並無在臺灣地區 生產外銷之情形,與上開判決案情並不相當,自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經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並無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之客觀事實,其復未能提出   其他使用證據,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無   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形,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06

IPCA-113-行商訴-44-20250306-2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異 議 人 黃歆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翔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正本教示欄應記載「不得抗告」, 如有誤寫,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當事人對於上開 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翔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異議人未依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上訴駁回(下稱 系爭裁定),又命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系爭裁定正本 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 係屬誤載,業經法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20日以處分書更正為 :「不得抗告」,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謂書記官處分阻 卻救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異議人法律權益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5-03-05

IPCV-113-民著上易-8-20250305-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采馥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嬪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一人輔佐人 柯立偉 被 上訴 人 秦創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昱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楊傳鏈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李建樺為中華民國第I660304號「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 法及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25年5月29日止,其將系爭專利全 部專屬授權與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同為上 開專利權期間,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 登記且公告。上訴人獲得系爭專利專屬授權後,即於其所經 營管理「eyehouse愛看房」網站實施系爭專利關於虛擬看房 系統之技術內容,惟被上訴人秦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其建置提供公眾、不 動產仲介業者使用之「全屋記」網站上,其中「VR虛擬實境 房屋帶看與裝修改建系統」之導覽方法(下稱系爭導覽方法 ),經鑑定後確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 圍,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委請律 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請其停止侵權行為,並與上訴人 協商和解事宜,然被上訴人公司知悉後仍置若罔聞,持續經 營「全屋記」網站且使用系爭導覽方法,並與國內知名不動 產仲介業者合作,使其加盟店均使用系爭導覽方法招攬業務 ,顯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 害;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損害賠償。又因被上訴人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上訴人陳昱霖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昱霖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提及之「雙向傳輸」乃係因為 要與先前技術之內容區別,在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 ,應進行文義讀取,而非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就該 技術特徵1B的文義內容比對系爭導覽方法,依被上訴人所提 供的乙證1影片2內的第10至14秒,其操作過程已可直接被技 術特徵1B「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 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文義所讀取。系爭導覽方 法也已具備「依伺服器以雙向傳輸」之技術特徵,此可由乙 證1影片第0至30秒、第30秒至第39秒之內容即可得知。再者 ,產生可供連結之QR Code,也是經由伺服器運算產生。另 外,當伺服器接受請求時,會判斷是使用app或是網頁連線 ,以提供對應的結果(伺服器回傳給予仲介端或是客戶端顯 示的內容,會依是經由app或是經由網頁連線而有不同的回 傳結果以完整顯示於仲介端或是客戶端)。此外,在乙證1影 片25至27秒處,出現「在線客戶」的計算,顯示「在線客戶 2人」,此亦為經由伺服器主動式運算而得。至於原審將技 術特徵1E中「該實境顯示裝置」解釋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 」,上訴人仍認為此一解釋實有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無限制 ,縱如原審解釋之結果,因系爭導覽方法所運用之技術手段 ,均係電子裝置同時顯示所連接之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差 別僅為所顯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不同,就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得透過使該電子裝置同時經由 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之方式,使該電 子裝置同時顯示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畫面,此一更換為簡單 改變且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導覽方法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技術特徵1E之均等範圍。  ㈢乙證4、5、6、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5不具進步性:  乙證4、5、6(即舉發證據2、3、4)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請 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4在作用或功能、解決之問 題皆不具共通性,證據2至4之結合僅是拆分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實境顯示裝置、電子裝置與伺服器』進行比對,未能整 體觀之」且「未能獲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所載『單一 解說者便可同時接待不同時間來臨的多個使用者,故有較為 便利之優勢』及第0025段『使用者可經由電子裝置2強制控制 實境顯示裝置1所顯示的畫面,藉以讓解說者輕易地讓使用 者看到所欲指出的虛擬實境顯示畫面12……使用者將可依照自 己的想法進行移動觀看,無需受到解說者的控制』所載之功 效」。縱將乙證7納入乙證4、5、6之組合,一樣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乙證7之技術特徵在於顯示 「資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子裝置與伺服器 連結、可以顯現虛擬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可控制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 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等技術特徵。此外,根據乙證7說明 書的內容,並未發現有任何說明與被上訴人所稱的「實際遊 戲視頻」有關。且就被上訴人所稱的「實際的遊戲視頻」文 義而言,「實際」依照教育部字典的解釋是:「真實的情形 」、「具體的、實在的」。而「視頻」二字的解釋是:「電 視波所包含的頻率範圍」或是「大陸地區指影音檔案」。因 此,就乙證7被上訴人所稱段落之文義來說,應解釋為「使 用者A可以直接觀看來自使用者B實在的影音檔案」,而非如 被上訴人所稱。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技術特徵1E,所涉及之對象為技術特 徵1C,技術特徵1E為達成的功效為「讓解說者可以同時看到 不同使用者畫面並同時對多個使用者進行解說」。而為了讓 解說者能夠同時看到不同的使用者畫面,實境顯示裝置與伺 服器之間不論在控制或未被控制時都必須隨時保持雙向傳輸 以接收實境顯示裝置的回饋資訊,才能夠使伺服器將控制或 未被控制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傳送至電子裝置顯示。原審 判決已做出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技術特徵1C及1E的文義範圍 之結果,並確認系爭導覽方法無法顯示全部實境顯示裝置之 畫面。亦即,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實際上並不需要保持雙 向傳輸,以接收實境顯示裝置的回饋資訊而在電子裝置顯示 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乙證4已證明伺服器作為單純傳遞資 料的媒介之技術早已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即證明了系爭 導覽方法的伺服器僅作為資料傳遞之媒介,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伺服器雙向傳輸為二種不同的技術手段,因此系爭專 利與系爭導覽方法之間並非採實質相同的方法,非執行實質 相同的功能,非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因此,系爭導覽方法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C與1E的均等範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可專利性:  ⒈乙證7公開了一種「有關使多位玩家能夠在虛擬實境或擴增實 境中互動之方法、裝置、和電腦程式」,屬於虛擬實境的技 術領域。乙證7圖19及說明書第26-27頁,公開遊戲用戶(可 攜式裝置1102C對應系爭專利之實境顯示裝置)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到伺服器(對應系爭專利之伺服器),並在監視器(106C 對應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上顯示用戶應用程式景象,等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特徵1A。乙證7說明書第12頁第11-12 行公開「玩家將其裝置與空間中之參考點同步以產生虛擬實 境」,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定義實境顯示裝置連 接到伺服器後,接收該伺服器儲存的地點影像進行虛擬實境 播放的內容;乙證7的說明書的圖19及第28頁第16-23行公開 「遊戲用戶1102C讓使用者C能夠產生和觀看包括使用者A、 使用者B、使用者D、和使用者E之朋友清單1120。如所示, 在場景C中,使用者C能夠在監視器106C上看見即時影像或各 自使用者的化身。伺服器處理執行遊戲用戶1102C的各自應 用程式,及具有使用者A、使用者B、使用者D、和使用者E之 各自遊戲用戶1102。因為伺服器處理知道由遊戲用戶B所執 行之應用程式,所以使用者A用的朋友清單可指出使用者B正 在玩哪一個遊戲。」前述段落等同於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特徵1C「在一個電子裝置的畫面中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畫 面」的技術內容。乙證7的監視器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電子裝置,乙證7已經提供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特徵1E 「在一個電子裝置的畫面中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畫面」的技 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特徵已由乙證7所公開,可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備可專利性。  ⒉乙證5已經公開了可以由用戶經由寬帶互聯網服務提供商的網 頁選擇是主動模式還是被動模式,網頁為一個控制的媒介, 等同於控制模組的作用,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而言,可以輕易想到直接在電子裝置上設置控制模 組用於控制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是否被電子裝置所控制或被 控制。又乙證5的說明書第8頁第22-24行公開「該運算引擎 單元更可用於實現在該3D實境場景中與其他使者間的群組、 跟隨、交易等操控指令步驟的運作」隱含電子裝置設置有控 制模組可以發出控制指令使運算引擎單元執行對應步驟,其 中該跟隨動作的操控指令是與該隊伍內的其他使用者建立跟 隨關係,等同於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定義之電子裝置設有 控制模組以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 控制或是被控制。乙證5更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定義之特 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已經存在,屬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的通常知識。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 在電子裝置設置控制模組是顯而易見的,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原審乙證5之技術內 容及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 侵害系爭專利權物品或方法之行為。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公司、陳昱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建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8年5月   21日起至125年5月29日止,其將系爭專利全部專屬授權與上   訴人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同為上開專利權期間,   並經智慧局准予登記且公告。  ⒉上訴人於所經營管理「eyehouse愛看房」網站實施系爭專利   技術內容。 ⒊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全屋記」網站使用系爭導覽方法。  ⒋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上訴人公司   。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導覽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   圍? ⒉系爭專利有效性: 乙證4、5、6、7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   算? 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昱霖與   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所欲解決問題: 現今的房屋購買上,大多是以照片顯示,而購屋者如果想要 確實的了解房屋狀況,則需要花費時間在交通上,以親訪並 觀看房屋,甚至是一天內親訪多間房屋,由於需要移動至不 同位置的房屋,就會耗費更多時間在交通上,所以如何讓購 屋者可以有相同於實際看屋的感覺,即為相關業者亟欲解決 的問題所在(原審卷㈠第32頁)。 ⒉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 示裝置、一電子裝置與一伺服器進行影像資料的傳輸,其中 ,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 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播放,並且於該電子裝置上同步顯 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與複 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 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原審卷㈠第3 3頁)。 ⒊功效: 系爭專利係一種該電子裝置之導覽控制介面可具有多個使用 者畫面顯示區,解說者可透過移動畫面來觀看不同使用者觀 看的虛擬實境顯示畫面,或透過至少一個切換鍵切換顯示不 同使用者觀看的虛擬實境顯示畫面,讓解說者可以同時對多 個使用者進行解說(原審卷㈠第35頁)。 ⑷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7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 (原審卷㈠第43頁),與本件爭點相關之系爭專 利請求項1、5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 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 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 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 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 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又,該 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 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 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 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 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 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觀看的影像。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中該       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實境顯       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       被控制。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分方法: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分方法,原審採用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採原審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切分方式。   ⒉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分方法如下,1A:「一種虛擬實 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 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 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 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 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1C:「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 所顯示的畫面,」、1D:「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 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1E:「 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 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 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語解釋部分:  ⒈兩造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皆陳稱援用其於原審之主張(本 院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語解釋依原審判決之解釋:   ⑴兩造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 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該 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 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 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用語應 如何解釋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 並未限定「單向傳輸」此一技術特徵(見原審卷㈡第193頁 )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對於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多作 界定(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被上訴人主張應解釋為「以 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 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且其 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且依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之內容,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 同步顯示多台實境顯示裝置(見原審卷㈡第294頁)。   ⑵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 是本院雖得參酌兩造之意見,但仍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 兩造主張之拘束,且本院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 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 所顯示的畫面」是否限制為主動式運算等事項使兩造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本院認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 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電子裝 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 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可控制 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 ,當未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 顯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理由如下: ①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在初審階段,智慧局107年3月19 日(107)智專二(二)04426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 二)依據引證1-2揭示內容,本案請求項1,4不符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之規定。…1、關於請求項1,經查在引證 1([0006][0018-0019]段、圖1)中已揭露一種虛擬實 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顯示器二 ),一電子裝置(顯示器一)與一伺服器(圖1元件122 )進行資料傳輸……惟引證案1([0019]段)揭示第二 顯示器係同步於第一顯示器,且第一顯示器係屬於控制 平台所有,因此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經簡單變更 將控制台之功能切割,使主機122獨立成與本案伺服器 相同,另將顯示器獨立成一與本案相同之電子裝置而完 成是項差異」(原審卷㈡第300頁,乙證8),上訴人即以 107年5月25日提出申復修正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45頁, 乙證2)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該申復修正理由書第3 頁陳稱:「(二)修正後請求項係已明確界定本申請案之 實境顯示裝置1與電子裝置2皆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 而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的顯示內容」。智慧局 之後於107年6月8日(107)智專二(二)04426字第1074083 7280號函就修正後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該電子裝置上依 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 的畫面」是否揭露於引證1、2進行面詢(原審卷㈡第339 頁,乙證8),隨後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13日提出申復修 正理由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且新增「該電子裝置 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 線」、「,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 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 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觀看的影像」;然而,智慧局107年9月26日(107) 智專二(二)04426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審定書認為: 「…與引證1及2之差異為『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該電子 裝置被該實境顯示裝置控制』,惟本案說明書並無揭露 伺服器運作之具體內容,因此該伺服器僅係擔任資料傳 遞之功能,而引證案1所揭示之主機具有相同之功能… 」(原審卷㈡第353頁)。再審查階段,上訴人於108年1 月24日提出再審查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51頁,乙證3), 其第2頁陳稱:「…於前述核駁審定書中第2頁第24行至 第3頁第15行中所述之不成立理由2中提及,本申請案與 引證1、2的差異點僅為『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該電子裝置 被該實境顯示裝置控制』,並認定本案中之伺服器僅係 擔任資料傳遞之功能,進而推認本申請案之伺服器功能 與引證1的主機功能相同。然而,此一論述為對本申請 案之伺服器功能有所誤解,如本案的請求項1與說明書 內文中提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 伺服器係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 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 回饋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如說明書段落 第0029段中提及,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 代碼更換,達到安全及控管的效果。是故,本申請案的 伺服器並非如核駁理由書中之推論,僅提供資料傳遞功 能」,旋於108年3月14日提出說明書第7至9修正頁,修 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3]、[0026]段,以及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頁修正頁,修正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8。 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 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解 釋,由上開歷史檔案可知,申請人為了迴避初審審查意 見通知函不准專利之事由,於2018年5月25日修正請求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 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並於申復 理由書主張「本申請案之實境顯示裝置1與電子裝置2皆 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而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 方的顯示內容」。於再審查階段,為了迴避初審核駁審 定書之理由,又於再審查理由書第2頁主張「…於前述 核駁審定書中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5行中所述之不成 立理由2中提及…並認定本案中之伺服器僅係擔任資料 傳遞之功能,進而推認本申請案之伺服器功能與引證1 的主機功能相同。然而,此一論述為對本申請案之伺服 器功能有所誤解,如本案的請求項1與說明書內文中提 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伺服器係 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 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 ,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原審卷㈡第356頁) ,再次強調系爭專利之伺服器係雙向傳輸,而非單向傳 輸,足見上訴人已限縮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 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文義範圍。 ③雖上訴人於113年3月6日準備(三)狀第4頁第2點狀主張 「…對照再審查申復理由的前後文,可以了解『將所存 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 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等語』是用於解釋說明前述的 『雙向傳輸』的內容,此為與引證案的區別技術特徵, 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解讀之定義」(原審卷㈡第4頁),藉 以主張雙向傳輸僅為與引證案作區隔之技術特徵,並非 用來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 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之技術特徵。然本院經審酌上訴人於初審階段,為迴 避先前技術而修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 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 的畫面」之技術特徵,並強調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 一方的顯示內容,被初審核駁審定後,又於再審查理由 書對前述核駁審定書中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5行中 所述之不成立理由2進行反駁,且再次強調系爭專利確 實是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足見上訴人已在審查階段 藉由放棄「由電子裝置直接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或由實境 顯示裝置直接控制電子裝置」及「伺服器是單向作業」 之權利範圍,來主張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或實境顯示裝 置,不是由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而是由伺服器同時進 行雙向作業。此外,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 載「本發明為包括至少一個實境顯示裝置1及電子裝置 2,該實境顯示裝置1與電子裝置2分別與伺服器進行資 料傳遞」(原審卷㈠第36頁)及系爭專利第1圖,即如本 判決附圖二所示,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第[0029]段 所載「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是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 ,使用者無法再經由同一路徑進入觀看,達到兼具安全 與控管的效果」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可以 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讓已被使用者點 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次給其他使用者重複點選觀 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該伺服器確實有對雙向 式傳輸之資訊作主動式之運算,並非僅單單作為一個資 料傳遞功能之中介者。 ④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解釋,由上開歷史檔案可知 ,上訴人為了迴避初審審查意見通知函不准專利之事由 ,在面詢後,於2018年7月13日修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新 新增「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 ,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 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技術特徵。依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圖及第[0019]段「導覽控制介面20 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1所播放虛擬實境顯示 畫面12之至少一個使用者畫面顯示區21」之內容,可知 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確實係用來同步顯示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所播放之畫面。 ⑤雖上訴人主張甲證11影片第22至32秒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原審卷㈠第96頁,原證6) ,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E「…可控制該實境 顯示裝置…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其並未界定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而就系 爭產品的電子裝置亦是可以至少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 示畫面(原審卷㈡第263頁)。但經本院審酌,觀諸上訴 人於初審階段,為迴避先前技術而新增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E「,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技術特徵,前述「該實境顯 示裝置」究竟係指單數或是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應就 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前面所出現之實境顯示 裝置之前後文來綜合判斷。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一實境顯示裝置」及要件編號1B「該實境顯示 裝置」,主要是在界定電子裝置同步顯示之資料,是以 經由伺服器以雙向傳輸之主動式運算處理,強調同步顯 示之過程為何,至於要件編號1C「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 」及要件編號1D「該些實境顯示裝置」,則主要是在界 定電子裝置同步顯示實境顯示裝置畫面之狀態為何,且 在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出現之「該實境 顯示裝置」時,應主要就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 E前面最後一次出現之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作為判斷 依據,故可知要件編號1E之「該實境顯示裝置」所指涉 之對象應為要件編號1C「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及要件 編號1D「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是以根據請求項之文字 所撰寫之內容,其所界定之電子裝置應為與實境顯示裝    置連線,且同步顯示多台實境顯示裝置(僅限於1對多)     ,而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對於實境顯示裝置之數     量多作界定。    ⑥另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準備(四)狀第2頁第(二)點主張     系爭專利所請者為系統案,並非硬體結構案,系統之技     術特徵通常以功能性用語加以敘述,從而在解釋系統專     利請求項1中「複數個」、「該些」等有關連線狀態或     者功能的用語時,實不應該以元件數量來判斷,而應側     重系統專利所請發明所能夠發揮之整體功能(原審卷㈡     第365、367頁)。惟經本院審酌,觀諸系爭專利第3圖,     即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     段「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第[0012]段「並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第[0     019]段「導覽控制介面20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 置1所播放虛擬實境顯示畫面」、第[0021]段「導覽控 制介面20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1所播放虛擬 實境顯示畫面」、第[0024]段「該電子裝置2之導覽控 制介面20可具有多個使用者畫面顯示區21,以同時顯示 多個使用者配戴實境顯示裝置1之虛擬實境顯示畫面12 」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皆為當 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在沒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電子 裝置確實也會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配戴實境顯示裝置之 虛擬實境顯示畫面,此外,同步顯示複數個實境顯示畫 面與僅顯示一個實境顯示畫面相較,前者須平行處理來 自不同實境顯示裝置之訊號;後者則僅須處理來自一個 實境顯示裝置之訊號,兩者功能尚屬有別,難謂兩者在 整體功能上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上開理由皆不可採。 ⑦綜上,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歷程所顯示之內部證據,系爭 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 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 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該電子裝置可 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 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應解釋為「該 電子裝置可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 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時,將 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 像」。      ⑧上訴人113年12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二點(本院    卷第383、385頁)第3、4頁,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第7至8頁上訴理由第二、㈡、5至6點(本院卷第4     75至477頁)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即未就雙向傳輸 限制在影像傳輸時,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二)狀解釋系 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顯錯誤,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一) 狀已認為系爭專利伺服器之雙向傳輸、主動式運算係就 資訊為之,並非限定於影像,前後矛盾,毫無可採;被 上訴人又辯稱在線人數的數量僅是依據伺服器儲存上限 的紀錄輸出顯示,為單純紀錄輸出,不需要任何主動式 運算功能,然紀錄輸出即為運算,與單純計算並不相同 ,參亞馬遜雲端服務網頁說明與國家教育研究院樂詞網 之解釋,被上訴人將雲端解釋為計算,顯然有誤云云。 然查,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載 「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晝面」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上依 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被上訴人之解釋與本院解釋 縱有差異,或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但原審並非以被上訴 人之解釋作出認定,上訴人應以原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是否合理提出意見。依上訴人113年11月4日投影片第15 頁認為在線客戶2人係經由伺服器運算而得,惟在線人 數是依據連線狀態下人數之統計,與系爭專利主動式運 算的概念不同,而主動式運算是用來解釋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29]、[0030]段(原審卷㈠第40、41頁,原證2)有 關伺服器可以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自動讓 已被使用者點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次給其他使用 者重複點選觀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主動式運 算具有代碼更換特徵及產生快速響應矩陣碼之特定效果 ,而專利說明書本身及其案件歷史資料為內部證據,上 訴人所提亞馬遜雲端服務網頁說明與國家教育研究院樂 詞網之解釋皆為外部證據,依證據優先順序為「內部證 據」優於「外部證據」之原則,當內部證據足夠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因此,單純顯示 在線人數不應視為主動運算。    ⑨上訴人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4頁上訴理 由第二、(一)點(本院卷第465至469頁),上訴人主張於 申請專利過程中所以提及雙向傳輸乃係因為要與先前技 術之內容區別,主觀上並無限縮專利範圍之意;且智慧 局專利審查委員亦未要求上訴人限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云云。惟按「申請歷史禁反言」又稱為「申請檔 案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係指專利權人 於專利申請或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 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 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申請歷史禁反言」為均等 論的限制事項之一,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進 行修正或更正,無論是主動提出或是為克服專利審查人 員之審查意見而被動提出,只要修正或更正之結果有致 限縮專利權範圍之情形,即有「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 用。上訴人於107年1月13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請求 項1「並且該電子裝置上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 示的畫面」修正為「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 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並 於108年1月24日再審查理由書之申復理由(原審卷㈠第25 3頁,乙證3)提及「…,如本案的請求項1 與說明書內文 中提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伺服 器係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 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 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如說明書段落第 0 29段中提及,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 更換,達到安全及控管的效果。是故,本申請案的伺服 器並非如核駁理由書中之推論,僅提供資料傳遞功能。 再者,引證1都是由電腦端控制其對應顯示器所呈現的 資料內容,而本發明顯示之資料內容為伺服器取得,其 本身定義並不相同」,因此,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 上訴人前述申復理由應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放棄修正 前「單向資訊傳輸方式」之專利權範圍,自不得再主張 均等論而將「雙向資訊傳輸方式」擴大涵蓋至其他「單 向資訊傳輸方式」,故上訴人主張主觀上並無限縮專利 範圍之意云云,即無可採。  ㈣系爭導覽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系統技術內容:   被上訴人公司所建置之「全屋記」網頁,讓網頁提供「VR線 上賞屋系統」服務之「線上語聊」功能(即系爭系統),該功 能之方法步驟為:⑴一筆記型電腦及一智慧型手機,且該手 機安裝全屋記app(原審卷㈠第65頁);⑵由該筆記型電腦連線 前述「全屋記」網頁(連結網址:https://www.qwhouse720. com/vrhome),並將該手機連結至該筆記型電腦後,開啟手 該機内之全屋記app (原審卷㈠第65頁);⑶以該手機内之全屋 記app傳送名為「市政府美宅」物件之連結至該筆記型電腦( 原審卷㈠第65頁),該筆記型電腦及手機顯示畫面,如本判決 附圖四所示;⑷在該筆記型電腦畫面上,點選「VR語聊」後 ,該筆記型電腦便進入撥打畫面,該手機則進入來電畫面( 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亦可參如本判決附 圖六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6秒(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 11);⑸點選接聽後,該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便與該手機畫面 同步(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亦可參本判 決附圖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12秒(原審卷㈠第469頁 ,甲證11);⑹開啟該手機全屋記app之交互控制台,切換控 制螢幕權限,改由該筆記型電腦之網頁主導該手機之畫面, 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亦可參本判決附圖十上訴人所提出之 操作影片第22至25秒(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11)。隨後再切 換回來,即改由該手機之畫面主導該筆記型電腦之網頁。   ⒉文義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系統之方法步驟文義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 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 」;要件編號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 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 實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要件編號1C 「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 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 所顯示的畫面,」;要件編號1D「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 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 」;要件編號1E「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 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觀看的影像」,與系爭系統之方法步驟文義比對如下 : ①要件編號1A: 查系爭系統所提供之「線上語聊」功能(原審卷㈠第65 頁)之方法步驟為:先由一筆記型電腦連線全屋記網頁 ,且一手機安裝好全屋記app,開啟該手機内之全屋記a pp後,啟動該筆記型電腦之線上語聊功能以撥打通話給 該手機,即可進行線上賞屋,可知系爭系統至少包含一 筆記型電腦及一智慧型手機(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11 第0秒之畫面),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前述「筆記型 電腦」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實境顯示 裝置」;前述「智慧型手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電子裝置」。次查系爭系統所提供「VR線 上賞屋系統」服務,並記載其提供「基本數據分析」、 「作品儲存相簿」及「雲端存放」之功能,如本判決附 圖十二及附圖十三所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從「數據分析」、「作品儲存」及「雲端存 放」之功能,可得知系爭系統應隱含一台在遠端提供資 料運算及儲存之伺服器,且整個系爭系統由前述筆記型 電腦、智慧型手機及伺服器彼此協同運作所構成,是以 前述「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 伺服器」。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 能之方法步驟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虛擬 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 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之技術特徵,故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 系爭系統之後台控制選項畫面(原審卷㈠第92頁),如本 判決附圖十四所示,可知使用者可將作品上傳至伺服器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數據分 析」及「作品儲存」之功能,可得知系爭系統應隱含一 台在遠端提供資料儲存之伺服器,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系統中該筆記型電腦之畫面(如前述本判決附圖 四所示),可知該筆記型電腦播放「市政府美宅」虛擬 實境畫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 播放「市政府美宅」虛擬實境畫面,可得知該畫面係該 筆記型電腦從該伺服器接收並播放,是以對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 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 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播放」之技術特徵。然而,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 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電子 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 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理由,已如前述, 觀諸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與該手機畫面同步 (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亦可參本判 決附圖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12秒(原審卷㈠第46 9頁,甲證11),可知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具有 同步顯示之相關技術特徵,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資料 證明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故 難謂系爭系統所提供「VR線上賞屋系統」服務之「線上 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B「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 之相關技術特徵。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 ,該功能之方法步驟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 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 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術特徵 ,故系爭系統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 讀取。    ③要件編號1C: 觀諸系爭系統之網頁說明,如本判決附圖十五所示(原 審卷㈠第93頁),可知系爭系統可提供一對多線上模式 ,可以多人一起觀看同一個導覽畫面。此外,系爭系統 之「線上語聊」在一對多線上模式下,如本判決附圖十 六所示,同時有兩位使用者撥打且接通後顯示相同畫面 (原審卷㈠第243頁,乙證1),明顯可知系爭系統之「線 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C「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 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之技術特徵。然 而,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只有單一個顯示畫面 ,在電子裝置將畫面控制權轉出後,只能夠顯示具畫面 控制權的裝置之顯示畫面,而並不能顯示全部連線的實 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原審卷㈠第214頁)。經本院審酌 ,如本判決附圖十六所示,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 能在一對多線上帶看的模式之下,可同時與複數個實境 顯示裝置進行連線,但電子裝置只會顯示接通的實境顯 示裝置的畫面,並由電子裝置控制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 的畫面,明顯可知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只能一 次顯示某一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無法同時 顯示所連接的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故系 爭系統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同時 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 術特徵。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 之方法步驟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之「線 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 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之控制台畫面,可切換控 制螢幕權限,螢幕權限可從手機之畫面來主導,改由筆 記型電腦之畫面來主導,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原審卷 ㈠第67頁),前述「主導操作顯示之畫面」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 示的地點」。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 功能之方法步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 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 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可控 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 控制,當未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 置同步顯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已如前 述。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在一對多線上帶看的 模式之下,雖可同時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連線, 但電子裝置只會顯示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並由 電子裝置控制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原審卷㈠第2 43頁,乙證1),如本判決附圖十七所示。可知系爭系統 之「線上語聊」功能之一對多線上帶看模式,確實在電 子裝置沒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只會顯示其中一台實 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有實境顯示 裝置之畫面,如本判決附圖十八(原審卷㈠第241頁,乙 證1)所示。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 能之方法步驟未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 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 ,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 影像」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 被控制」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 ,該功能之方法步驟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則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亦 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均等分析: ⑴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之方法步驟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⑵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原則上,僅須就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不相同的部分 進行比對。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對象適用均等論而構成 均等侵權時,被控侵權人得提出抗辯,主張全要件原則、 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 均等論,若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 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又由於文字之敘述有其侷 限性,且無法合理期待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時即能將所有 無法預見但實質相同的技術特徵完全寫入請求項中,因此 ,專利權範圍不應僅侷限於文義範圍,而應另外包含均等 範圍,此乃均等論之意旨。然而,對於專利權人曾於專利 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權過程中所為修正、更正或申復而限 縮專利權範圍之情況,則難謂專利權人無法預見該修正、 更正或申復將導致放棄(surrender)部分專利權,若仍容 許專利權人藉由主張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 則此非但不符合均等論之意旨,且將增加專利權範圍之不 確定性。因上訴人113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稱系爭系統均 等侵權(原審卷㈡第151頁),以下就系爭系統如附表所載各 要件編號之技術內容,未構成文義侵權之要件編號為均等 比對。   ⑶系爭系統要件編號1b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B未構成均等: 上訴人主張從乙證1影片來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本來就會用伺服器此一技術手段來儲存和 提供一地點的影像,且影片內容也顯示該電子裝置和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為同步,而無論是否為單向傳輸 ,其資訊傳遞的功能是必要且存在的,而其目的在於電子 裝置與實境顯示裝置上可顯示相同的移動畫面,因此,符 合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 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原審卷㈡第155頁) 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系統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與該手機 畫面同步(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亦可 參本判決附圖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12秒(原審卷 ㈠第469頁,甲證11),僅可知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網頁 畫面與手機畫面同步,而無法切確得知系爭系統之伺服器 是雙向傳輸或單向傳輸。上訴人僅證明系爭系統之筆記型 電腦及手機具有同步顯示之相關技術特徵,而未提出足夠 資料證明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 故難謂二者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 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此外,上訴人在2018年5月25日申 復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47頁)及2019年1月24日再審查理由 書(原審卷㈠第252頁),為維護專利權而與引證1、2之先 前技術所載經「控制平台的主機」直接將畫面輸出顯示於 「第一顯示器」與「頭戴顯示器」(即第二顯示器)作為區 隔,因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修正增加關於「依該伺服器 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 技術特徵,實已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上 訴人自不能不審究系爭系統是否為單向傳輸,而於本件專 利訴訟中再藉由均等論,將系爭專利之傳輸方式擴張包含 「單向傳輸」之傳輸方式。況且假若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 單向資料傳輸,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第[0029]段所載 「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是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使用 者無法再經由同一路徑進入觀看,達到兼具安全與控管的 效果」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 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析言之,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必 定會將經過伺服器之資料進行運算處理,而無法讓複數電 子裝置彼此直接控制彼此;然而,單向傳輸則可以讓複數 電子裝置彼此直接控制彼此,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 的顯示內容,是以二者技術手段應不相同,二者亦非以實 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以得到實質相同的 結果。綜上,上訴人上開構成均等之主張,並不足採,故 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要件編 號1b技術內容,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 等範圍。 ⑷系爭系統要件編號1c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C構成均等:    觀諸系爭系統之網頁說明(原審卷㈠第93頁),可知系爭系    統可提供一對多線上模式,可以多人一起觀看同一個導覽    畫面;然而,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只有單一個顯    示畫面,在電子裝置將畫面控制權轉出後,只能夠顯示具    畫面控制權的裝置之顯示畫面,而並不能顯示全部連線的    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原審卷㈠第214頁),且系爭系    統的電子裝置作為觀看者的角色時,不能操控顯示畫面,    與系爭專利可以同時看到所有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不相同    (原審卷㈡第155頁)。雖系爭系統只能一次顯示某一個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複數    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但系爭系統亦是同時顯示    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差異僅在於同時顯    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上之簡單變更,二者皆運用同步顯    示之方式,故技術手段應屬相同。此外,二者均藉由同時    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可使用戶觀    看同一個畫面,而進行虛擬實境導覽,故二者均以實質相    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    ,符合「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    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又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系統的電子裝置只有一個顯示畫面,且只能    顯示其中一個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而不是同時顯示    所有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且系爭系統的電子裝置作    為觀看者的角色時,不能操控顯示畫面,與系爭專利可以    同時看到所有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不相同(原審卷㈡第169    頁),但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    無歧異地進行模式的更換,應可輕易將步驟簡單替換成讓    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    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    的畫面,故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綜上,系 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要件編號 1c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 圍。 ⑸系爭系統要件編號1e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 1E構成均等:    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在一對多線上帶看的模式(    原審卷㈠第243頁,乙證1) ,確實在電子裝置沒有控制實    境顯示裝置時,只會顯示其中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    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有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然系爭系    統亦是同時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差    異僅在於同時顯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上之簡單變更,二    者皆運用同步顯示之方式,故技術手段應屬相同。此外,    二者均藉由同時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而可使用戶觀看同一個畫面,而進行虛擬實境導覽,故    二者均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    實質相同的結果,符合「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    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    esult)。又被上訴人辯稱當系爭產品的電子裝置沒有控制    實境顯示裝置時,實境顯示裝置會進入自由模式,自由模    式的定義為,實境顯示裝置可以自由操控及瀏覽顯示畫    面,且不受電子裝置的控制。對於系爭產品而言,在自由    模式下,電子裝置只會顯示最早加入通話的實境顯示裝置    的顯示畫面,也就是說,即使有多台實境顯示裝置,當沒    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電子裝置也只會顯示其中一台實    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但系爭產品的電子裝置亦是可以    同步顯示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步驟簡單替換成該電子    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    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    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故被上訴人上    開理由不可採。綜上,故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    該功能之方法步驟要件編號1e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 被控制」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系統亦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 ⑺上訴人113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上訴理由第二點 第4至6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4至5頁第二、㈡、1至3點(本院卷第469至471頁 ),主張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一審之訴之理由,應有違 誤,理由如下:①業務員與客戶之間具有影像同步移動之 功能,包括了業務員帶看或是業務員跟看的功能選擇。依 照現有技術,可以確定業務員與客戶的裝置之間,必需經 由一伺服器進行作為雙方連接的橋樑,因此伺服器必需具 有可以跟業務員裝置與客戶裝置資訊相互傳遞之能力,也 就是「雙向傳輸」之功能。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導覽方法 之伺服器並無「雙向傳輸」之功能,但依照現有技術,若 非採用雙向傳輸之伺服器,則會採用P2P技術的傳送方式 ,但P2P需要雙方都安裝可以對等通訊的軟體,才能對檔 案進行壓縮、解壓縮與金鑰的傳送接收,以調整檔案大小 進行傳送。但系爭導覽方法之帶看系統,並未有在客戶端 安裝特定的P2P技術軟體。②再者,如果每一幀畫面都是螢 幕畫面截圖資料,若要使影片連貫逼真,每秒至少要傳輸 24幀以上的畫面,每一幀畫面如果採用24位元真彩色、螢 幕解析度假定是最常用的1920x1080,此時,未壓縮前的 大小是6220800位元組,壓縮後一般最少也有150-200kb左 右(壓縮率跟畫面的圖元有關,一般來講,常見的圖像壓 縮演算法,越是圖元排列無規則、相對速度運動越快、變 化率越大的圖元值,壓縮比越低),這時每秒的頻寬壓力 要達到80M/b(10MB)以上,在部分網路環境實際可能難以 達成,因此,如何壓縮減少視頻傳輸流量,畫面的高清顯 示、提高反應速度和控制的絲滑程度,是此類軟體的核心 技術之一。③再次強調,依照目前系統與網路系統的頻寬 限制,為能達成同步移動場景之功效,是由業務員與客戶 的裝置分別與伺服器連接,以取得在伺服器上的檔案再進 行讀取傳送,此為目前技術所能達到的事項,因此,伺服 器具有「雙向傳輸」之功能才能達成業務員與客戶之間具 有影像同步移動之功能。此實為至明之理云云。然查,上 訴人認為系爭導覽方法之帶看系統,並未有在客戶端安裝 特定的P2P技術軟體,依據被上訴人113年8月19日民事答 辯(一)狀第3至6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知,網頁瀏覽 器即時通訊協議可讓瀏覽器上不同的使用者在不需要安裝 特定軟體的前提下進行點對點(P2P) 的語音、視訊通話 以及資料傳輸,是以有無安裝軟體P2P軟體與伺服器是否 為雙向傳輸,兩者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主張頻寬壓力要 達到每秒80M/b(10MB)以上,特定軟體方有可能達成影片 連貫逼真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113年8月19日民事答辯 (一)狀第2、3頁(本院卷第106、107頁)可知,依現有廣泛 使用之4G(第四代通訊技術),資料傳輸率於高速移動與靜 止時,分別可以達到每秒100Mbps與每秒1Gbps,兩者皆超 過每秒80M/b(10MB),可知現有4G通訊技術已滿足上訴人 所稱之頻寬壓力,並非一定要依靠特定軟體進行影像壓縮 。依目前4G技術,伺服器對業務員與客戶同時傳送資料庫 之虛擬實境資料,即能達到的同步移動場景之功效。乙證 3揭示P2P(不具伺服器)結合虛擬實境技術進行行動導覽為 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已放棄「由電子裝置直 接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或由實境顯示裝置直接控制電子裝置 」、「伺服器是單向作業」之權利範圍,並依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0016]、[0029]段,伺服器可將網址或網址内的指 定代碼更換,讓已被使用者點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 次給其他使用者重複點選觀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 ,可知系爭專利區別於先前技術在於伺服器係具有主動運 算與「雙向資料傳輸之能力。由專利侵權文義分析要件1B 比對可知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具有同步顯示之相 關技術特徵,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資料證明系爭系統之 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且如前述,上訴人所 指頻寬不足與未安裝P2P軟體皆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雙向資料傳輸」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⑻上訴人113年12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4、5頁第三點 (本院卷㈠第385、387頁),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第5至7、8至9頁第二、㈡、4、7至8點(本院卷第471至47 5、477至479頁)主張,縱如原審所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伺 服器應具備雙向傳輸、主動式運算之功能,由被上訴人之 系爭導覽系統(乙證1)客戶經由QR Code 與伺服器連接, 與伺服器連接時,有上傳索取資料給伺服器,再者,產生 可供連接之QR code,也是經由伺服器所產生,系爭導覽 系統已具備上述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一)( 二)狀稱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作用在於一個作業流程中 執行將電子裝置傳送至伺服器的資料轉傳至實境顯示裝置 ,或是執行將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傳送至伺服器的畫面轉 傳至電子裝置,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實 際上不需要保持雙向傳輸,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乙證2、3 之申復理由或原審判決之內容均無法得出雙向傳輸必須隨 時保持云云。但查,系爭導覽系統(乙證1)影片僅顯示房 仲手機顯示QR Code,並未揭示伺服器產生提供連接伺服 器之QR Code,而依手機應用之通常知識可知,手機本身 即可以依據自身安裝應用程式(APP)產生各種不同的QR Co de,無須由伺服器產生連接伺服器之QR Code,因此,單 憑房仲手機顯示QR Code並無法認定是由伺服器所產生, 又系爭導覽系統(乙證1)影片僅可知房仲手機畫面與客戶 手機畫面同步,即有可能為伺服器同時對房仲手機與客戶 手機進行單向傳輸,而無法切確得知系爭系統之伺服器是 雙向傳輸或單向傳輸,仍欠缺其他證據支持其主張,例如 :系爭導覽系統通訊封包分析證明系爭系統伺服器是雙向 傳輸,單憑影片內容尚難判斷是否有揭露雙向傳輸技術特 徵。次查,原審判決第11頁認為請求項要件1B應解釋為「 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 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即伺服器具有雙 向傳輸之能力,但並未解釋成常態下維持雙向傳輸的狀態 ,又原審判決第13頁要件1B比對系爭導覽方法之後台控制 選項畫面,僅能認定由伺服器在遠端提供資料,無從認定 該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故系爭導覽方法自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 資料同步顯示」所文義讀取。因此,伺服器解釋是否雙向 傳輸必須隨時保持,並不會影響要件1B之侵權判斷。 ㈤承上,系爭導覽方法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文義、均 等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之「全屋記」 網站使用系爭導覽方法,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即上訴人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非有據。至本件其 餘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 害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陳昱霖連帶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等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 、均等範圍,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情事,上訴 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害及與陳昱霖連帶給付1 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3-民專上-11-20250227-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施汝憬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心雅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志明 訴 訟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蔡昀廷律師 紀畊宇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 柒拾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 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 號VS-2012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41003號設計專 利之產品;型號EP8804A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5 7866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型號EP1032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 華民國第D141002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型號SG-96之護目鏡產品及 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57200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及各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應將所有侵害第㈡項設計專利權之物品回收 並銷毀;並應將製造前述侵害專利權物品之模具銷毀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2-民專上-25-20250227-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Storm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律師 姚金梅 黃宇澤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 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 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 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 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 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 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依外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外 國法人,被上訴人則為依本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原審卷一 第233至235頁);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申請查驗登記之 「娟適芙注射液50毫克/毫升Gynsav solution for injecti on 50mg/ml(Fulvestrant)」,後變更名稱為「伏斯壯注射 液50毫克/毫升Fustronsolutionforinjection50mg/mL」( 下稱系爭學名藥品)有侵害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第I259086 號「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經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之虞等語。是被上訴人之 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本國境內,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侵 害其專利權之虞之行為地亦在本國境內,可知本件係屬於涉 外侵權行為關於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國法院管轄而 有國際管轄權。 三、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依本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受被上訴人侵害 之虞,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復按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具有國內管轄權。 四、本件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徵詢兩造,原審判決 前系爭學名藥品尚未核准上市,因此原審係以系爭學名藥品 仿單擬稿(甲證8之附件一,原審卷一第86頁起)為比對依 據;然系爭學名藥品業於113年4月1日取得許可證,並已有 正式仿單(乙證21),經兩造同意於第二審逕以系爭學名藥品 許可證及正式仿單為審酌(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 請查驗登記之系爭學名藥品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經核准延 長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之虞,於原審請求防止侵害,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前揭主張更正原審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備位主 張被上訴人是上櫃公司,依照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7條 規定,必須要採取防範侵害專利權之措施,此為藥商的法規 命令,並當庭提出甲證51、甲證52,另依據德國法律及法院 見解,學名藥商有積極防止仿單外使用造成侵害專利權結果 之義務,而追加備位聲明(聲明詳下述)。經核上訴人先位 聲明之請求未逾原審起訴範圍,僅係聲明之更正,應無訴之 變更,而備位主張及聲明之追加,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 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247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 至115年1月9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系爭專利原專利 權期間已於110年1月9日屆滿,自同年月10日起進入5年之延 長期間,經核准延長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 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 泌治療之Fulvestrant」;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業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 內,依法就其進口販賣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369 號「法洛德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aslodex solution for in jection 50mg/ml」藥品(下稱系爭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 利相關專利資訊,是系爭專利藥品受系爭專利所保護。詎被 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就系爭學名藥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 9第4款規定為不侵權之聲明(即P4聲明),復於112年4月14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上開聲明,經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收受後 ,進行分析比對,系爭學名藥品業已於113年4月1日取得許 可證,並已有正式仿單,被上訴人在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之適 應症文義排除適用Fulvestrant治療但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 治療之患者,顯不符合臨床治療實務,更不具醫療合理性, 且仿單外使用係我國醫界實務常見之醫師處方行為,因系爭 學名藥品所含之有效成分業經系爭專利藥品依法完成臨床試 驗並取得適應症之核定,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適應症之病患,完全符合醫學常規而具正當性。因此 ,系爭學名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經核准延長之文義範圍,而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高度危險。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藥品仿單的適應症包括「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 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 療」(下稱延長範圍適應症,或甲證46號專家意見書稱為適 應症1)及「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 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的停經婦女,且其雌激素受 體為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下稱系爭學名藥品適 應症,或甲證46號專家意見書稱為適應症2)等。系爭學名 藥品仿單僅有適應症2,上訴人係起訴請求防止專利侵權行 為之結果發生,尤需避免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適應症」,而非訴請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學名藥品仿 單引用「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之臨床試驗,原審判決 之侵權比對對象已有錯誤。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名藥品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明確教示醫療人員為仿單外使用,對於日後果真發生仿單 外使用於適應症1,顯已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其本意,被上訴 人應為共同行為人而成立侵權,當無疑義。被上訴人既已明 確教示告知醫師,系爭學名藥品得為仿單外使用而適用藥害 救濟制度,竟臨訟堅稱不須為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之他人行 為負責、無須告知醫院使用限制、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 則不具強制力故其無防免侵權之必要云云,益證其惡意侵權 。  ㈣倘依被上訴人論法,似指被上訴人認為但凡擁有「物」之專 利並取得變更前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即可自由實施,完全 不受藥事法羈束;更不論嗣後新增一項、二項、三項適應症 ,除非擁有用途專利,皆不得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姑不論 被上訴人主張欠缺任何法律依據,更有違藥商法遵理念及業 界常識。為取得新增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上訴人完成臨床 試驗報告,並由藥證持有人依法向衛福部申請變更登記,經 確認安全性及療效後,方取得變更後藥品許可證,經獲准智 慧局審定延長期間為5年,實非易事,一切皆為合法輸入用 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之專利藥品,俾利造福我國 更多乳癌病患。被上訴人主張不必新增適應症即可實施系爭 專利云云,悖離法令,實非妥適。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1 及3係關於一種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其餘請求項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請求項1及3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 延長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包括「許可事項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 連性」,由於第一次許可證之有效成分與請求項1至19中之 活性成份相同,申請專利範圍未限定用途,故可涵蓋許可之 用途。此亦即智慧局函覆被上訴人強調:本延長案之請求項 1至19為包含Fulvestrant之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 無用途之限定;而智慧局係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 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 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作出系爭專利權延長 範圍之審定。本件延長審定於法相符,至為正當。  ㈤系爭學名藥品上市後,將發生60%仿單內使用及40%仿單外使 用,構成所謂藥品仿單內外交叉使用(cross-label use)。 系爭學名藥品上市,確將侵蝕專利藥品市場利益,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上訴人係先位請求禁止藥品上市,倘本院認為先 位不宜准許(上訴人雖不認同),懇請參考德國法院判決, 責令被上訴人通知交易相對人等,落實告知為尊重智慧財產 權並遵循法令,系爭學名藥品處方限制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 圍用途,詳如上訴備位聲明後段所載,並請醫療院所於處方 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  三、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取得伏斯壯/FUSTRON之商標權,於 原審判決作成後之113年2月20日,向食藥署申請續辦學名藥 品查驗登記時,基於內部商業考量,已一併向食藥署申請變 更系爭學名藥品之核定中英文品名為「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 /毫升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仿單 擬稿所載適應症則依食藥署要求參照系爭專利藥品現行核准 仿單而申請調整敘述,系爭學名藥品調整後適應症仍係治療 未在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內之二線適應症,並於113年5月 31日取得衛部藥製字第061825號許可證,並已取得藥品許可 證且有正式仿單核准在案。  ㈡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僅限「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 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 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下稱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此已經原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75頁,原 審判決第5頁第3至8行),故系爭學名藥品仿單及其所載之 適應症(即適應症2),當然得直接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延長 範圍所保護之適應症(即適應症1)侵權比對之對象,且為 比對系爭學名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的重要依 據。系爭學名藥品對其仿單所載之適應症,皆得為系爭學名 藥品仿單所引用之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應具重要參考價值 且具有醫療合理性;在判斷系爭學名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核准延長範圍上,實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㈢而判斷「專利侵害」及「專利侵害之虞」之判斷標準相同並 無二致,系爭學名藥品均明確限制在適應症2,既未侵害系 爭專利,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上訴人或主張醫療人員之 仿單外使用或藥品採購等行為可作為判斷侵害之虞標準云云 ,惟判斷本件是否有侵害之虞標準即是系爭學名藥品是否有 侵害系爭專利,且依專利侵害判斷要點僅須判斷系爭學名藥 品是否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系爭學名藥品並無直接或 間接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且無法僅因醫師仿單外使用或醫院 進藥政策等與被上訴人根本完全無關之行為,即稱被上訴人 之系爭學名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縱使傳喚劉峻宇醫師 到庭作證,證明醫師會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病患 ,亦無助於本院判斷系爭學名藥品是否直接或間接侵害系爭 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㈣又專利連結制度為美國首先創設,德國未有相應制度,且與 我國醫藥政策實務鼓勵學名藥之發展有別,系爭專利為「用 法限定物」專利,用法為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之限定特徵( 亦即有效成分Fulvestrant僅能用於適應症1),實際上保護 範疇等同於第二醫療用途專利(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刻 意濫用系爭專利,欲不當擴張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以阻擋 未落入該專利權延長範圍之所有藥品(如系爭學名藥品)上 市與其專利藥品競爭,尤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專 利權延長具有應撤銷事由,上訴人應不得以原專利權已屆滿 之系爭專利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甚至援引醫藥制度 、政策背景及實務發展均與我國不同之德國法例及其判決, 進一步顛覆專利侵害和侵權行為之法理,實不可取。縱認該 等德國法例及其判決得於本件援引參考(被上訴人否認之) ,系爭學名藥品仍不構成直接侵權或間接侵權或侵權之虞, 故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仍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並無防止仿 單外使用之義務;系爭延長有應撤銷事由,系爭專利權已過 期,不得以此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先位聲明、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 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學名藥品。【備 位】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宣傳、推廣、進藥、投標或教 示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適應症 「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 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被上訴人應以書 面告知其擬宣傳、推廣、進藥、投標之醫療院所,於系爭專 利到期日前,不得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權延長範 圍適應症「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 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並請醫 療院所於處方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㈢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㈣就第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審卷一第4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1月10 日,核准公告日為95年8月1日,原專利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 至110年1月9日止,嗣經智慧局於109年8月1日公告准予延長 至115年1月9日止,核准延長之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 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 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 ⒉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就其取得衛署藥輸字第024369   號藥品許可證之新藥即系爭專利藥品已依法登載系爭專利相   關專利資訊。 ⒊系爭專利藥品106年4月版本之仿單如乙證7所示;111年4月   即現行版本之仿單如乙證11所示。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學名藥品以系爭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向衛   福部食藥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   款規定,以112年4月14日112(法規)字第040008號函對上訴   人為系爭學名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聲明(即「P4聲明」   ),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系爭學名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   範圍? ⒉核准延長專利有效性部分: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是否違反10   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而具有應撤銷事由?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防止或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關於適合注射給藥之新穎緩釋醫藥調配物,其包 含化合物7α-[9-(4,4,5,5,5-五氟戊基亞磺醯基)壬基]雌-1, 3,5(10)-三烯-3,17β-二醇,較特別是關於蓖麻油酸酯賦形 劑中含有化合物7α-[9-(4,4,5,5,5-五氟戊基亞磺醯基)壬基 ]雌-1,3,5(10)-三烯-3,17β-二醇溶液之適合注射給藥的調 配物,其中該賦形劑另外包含至少一種醇及可與蓖麻油酸酯 賦形劑互溶之非水性酯溶劑(參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 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10年1月9日屆滿,自同年1月10日進入 5年之延長期間,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專責機關核 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 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由甲證5(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之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 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 受過内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 圍)。  ㈡系爭學名藥品技術分析及內容:  ⒈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業於108年8月20日施 行,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依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 藥之專利連結」規定,就其所獲准之衛署藥輸字第024369號 「法洛德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aslodex solution for inje ction 50mg/ml」藥品(即系爭專利藥品)登載專利資訊, 亦即95年8月1日公告之臺灣第I259086號(即系爭專利)。  ⒉被上訴人乃於112年3月23日申請學名藥「娟適芙注射液 50   毫克/毫升 Gynsav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 (Ful   vestrant)」(嗣後申請變更為「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亦即系爭學   名藥品之許可證時,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為「系爭學名藥品不侵害系爭專利」之聲明。   另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   請案涉及第48條之9第4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自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 ,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授權人 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以及同法第48條之12第2項之規 定「申請人應於前項通知,就其所主張之專利權應撤銷或未 侵害權利情事,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被上訴人已於收受 衛福部通知該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在20日內發函 通知上訴人(112年4月18日送達,甲證8,見原審卷一第83 頁),並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藉以說明系爭學名藥品不侵害 所登錄對應專利藥品之系爭專利。 ⒊上訴人即依111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 「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 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聲明者,專 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或 防止侵害」,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Fulvestrant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 (即系爭學名藥品)及其他侵害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I259086 號「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權(即系爭專 利)之產品,又於本件第二審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 其上訴聲明為主張「【先位】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 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 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備位】(前段)被上訴人 不得直接或間接宣傳、推廣、進藥、投標或教示『伏斯壯注 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 mL』藥品使用於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I259086號『適合肌肉 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權延長範圍適應症『用於治 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 ,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後段)被上訴人應以書 面告知其擬宣傳、推廣、進藥、投標之醫療院所,於系爭專 利到期日前,不得將『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使用於中華民國第 I259086號『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權延 長範圍適應症『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 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並 請醫療院所於處方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否則不得直接 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 tion 50mg/mL』藥品」。 ⒋按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 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 ,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系爭學名藥品本應於113年4月18 日前暫停發證,惟經被上訴人前於113年2月20日以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據而向衛福部申請續辦(乙證18,本院卷 一第169至170頁),系爭學名藥品已於113年4月1日取得學 名藥許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61825號(乙證20,本院卷一第22 9至230頁)。依前該許可證仿單資料(乙證21,本院卷一第   231至241頁)可獲知以下資訊: 【賦形劑】 乙醇96%、苯甲醇、苯甲酸苯甲酯、蓖麻油 【有效成分及含量】 每瓶含有Fulvestrant 250毫克/5毫升 【適應症】 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 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 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 【用法及用量】 用量 成年婦女(包括老年人): 建議苐一個月劑量為每兩週各給500mg,第二個月之後劑量 為500mg一個月一次。 小兒科病人: Fulvestrant不建議兒童或青少年使用,因為用於這個年齡 層的安全性和療效尚未確立。 給藥方法 投與fulvestrant應以兩次連續的5毫升在臀部(臀部肌肉處) 施行緩慢肌肉注射(1-2分鐘/注射),一邊一次。 給藥說明 給藥時請依照大量肌肉注射(largevolume intramuscular i njections)指南執行。 注意:於臀部注射部位投與Fulvestrant時應注意鄰近下方 的坐骨神經(見5.警語及注意事項)。  ㈢系爭學名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  ⒈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簡表: 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技術特徵 系爭學名藥品技術內容 文義讀取 A 有效成份Fulvestrant 依據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參乙證20),其有效成分為Fulvestrant 是 B 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内分泌治療 依據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參乙證20),適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 否 ⒉系爭學名藥品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查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乙證20)記載其有效成分為Fulves trant,是以系爭學名藥品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 取。 ⒊系爭學名藥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⑴經查,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   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   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   仍惡化」(即「適應症2」或「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之適應   症」),表示系爭學名藥品係用於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即   病患已接受過輔助抗雌激素療法或抗雌激素療法治療,但疾   病仍復發或仍惡化,則再使用含有Fulvestrant之系爭學名   藥品作為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用藥。  ⑵次查,所核准之系爭專利延長範圍所載用途係用於「適應症1 」即一線治療。   ①乙證10記載專利藥品之發證/登錄日期為95年1月25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查意見表(乙證5,見   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第1頁第七點「取得第一次許可   證日期」則為107年4月26日。 ②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查意見表(乙證5)   第2頁第九之(六)1點「第一次許可證之記載」如以下截   圖所示:   ③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藥品係於95年1月25日取得藥品許可   證,復於107年4月26日獲准於許可證上加註變更事項亦即   增列適應症,併參乙證7(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所示    專利藥品106年4月版本仿單,變更前之適應症為「治療已 接受輔助性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 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的停經婦女,且其雌激素受體為陽性 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而為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之適 應症(相同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上記載之適應症),變更 後增列「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以新增一線治療之適 應症。上訴人並非以系爭專利藥品之原許可證提出專利權 期間延長申請,而係以系爭專利藥品變更適應症之許可( 對於所新增一線治療之適應症屬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④復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查意見表(乙證   5)第2至3頁第九之(七)點「期間與證明文件之審查」   ,上訴人於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時,係提出國外臨床   試驗(D699BC00001試驗)期間共計2018日以及國內申請   藥品查驗登記期間共計210日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另   補件期間共計46日因被涵蓋於臨床試驗期間而不予扣除;   由於為取得許可證期間業已超過5年,故獲准延長之期間   為5年。 ⑤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   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   接受過内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即「適應症1」或   「一線治療之適應症」)(甲證5)。換言之,上訴人係   以新的臨床試驗取得變更適應症之許可以新增「一線治療   之適應症」,據此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所獲准之系爭專利   延長範圍,其用途即係用於一線治療。 ⑶承前所述,既然新的臨床試驗係針對一線治療,所應補償專   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當僅及於一線   治療即變更後新增之適應症(即適應症1),故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自不應涵蓋到系爭專利藥品變更前所載二線或其後階段   治療亦即等同系爭學名藥品之適應症者;且依系爭學名藥品   仿單(乙證21)及系爭專利藥品111年4月版本仿單(乙證1   1,見原審卷一第373至413頁)所載臨床試驗資料可知,系   爭學名藥品之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相當於系爭專利藥品「   變更前部分」)申請許可證時所依據之臨床試驗與系爭專利   藥品之一線治療(即系爭專利藥品「變更新增部分」)申請   變更許可證時所依據之臨床試驗並不相同,二者顯然在臨床   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其藥物臨床試驗亦得逕予區隔,   是以二者確屬不同範圍。準此,系爭學名藥品應無法為系爭   專利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⑷綜上,系爭學名藥品雖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但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學名藥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 ⒋上訴人關於系爭學名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之主  張,均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主張   仿單不得直接作為侵權比對之對象,原審判決僅以仿單之記   載為據,認定系爭學名藥品不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已有   錯誤云云(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3至4頁   )。惟查:   ①前開判決意旨記載「查中興保全公司等主張:本件前揭工     研院之系爭鑑定報告,於進行侵害比對分析時,未見待鑑   定物及照片,其所憑以鑑定之標的物為何,究竟其認定待   鑑定物之機器構件與系爭專利特徵完全相同之比對依據為   何未見工研院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第68頁)   ,詎原審所依據判斷基礎之工研院之系爭鑑定報告,係以   技術手冊做為參考依據,而非以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TH   S申告鈕裝置主機本體作為比對基準,上開攸關中興保全   公司等是否共同侵害中德保全公司等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   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謂中興保全公司等所提出之國   立台灣大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出具伊未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並遽認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進而為中興保全公司等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細究上述內容可知,由於該件之原審依據工研院   之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斷,逕謂中興保全公司等所提出之伊   未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卻未說明取捨意   見,前開判決方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換言之,前   開判決並無表明一概不得以技術手冊作為侵權比對之參考   依據,先予敘明。 ②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論明「仿單對於臨床醫事或藥事人員係   為藥品使用指引,且仿單之內容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查驗後,刊載藥品之療效與安全性等資訊,   故醫師自應依據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等   語,可知系爭學名藥品之有效成分及用途確可由其仿單表   徵,則原審依據系爭學名藥品之仿單擬稿(因原審階段系   爭學名藥品尚未核准上市,先以仿單擬稿暫代仿單)記載   內容比對是否侵權,洵屬有據。 ③此外,上訴人並指摘原審判決認為醫師應依系爭學名藥品   仿單適應症處方係屬臆測之詞,原審判決忽視主管機關函   釋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逕謂仿單外使用不存在、或為法   所不許之個人行為云云,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之違失(上   訴人113年7月23日民事聲請訊問專家證人狀第4至5頁),   復提出數則民刑事、行政判決陳稱醫師可以、也會做仿單   外使用(上訴人114年2月3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續狀   第3至13頁)。然查,參照甲證22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   第0910014830號函(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所定仿單外使用   之五要件,並衡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不符藥品許可證所載適應症」   列為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之藥品,藥品給付規定通則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處方用藥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證   登載之適應症,以及甲證5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   第321至322頁)亦規定藥商不得行銷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   外使用等情,可知藥品之仿單內及仿單外使用應予區辨,   且於我國醫療制度中,醫師依循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   確為原則與常態,仿單外使用則係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例外   允許之行為。原審判決所載「醫師自應依據藥品仿單所載   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係意指我國醫療制度之原則為醫   師應依循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並無表明醫師開立處   方時絕對不得或不會為仿單外使用,是以原審判決所為認   定尚非臆測,且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謂仿單外使用不存   在或為法所不許之個人行為等,容有誤解。 ⑵上訴人主張醫師之處方行為絕非單純醫師個人行為,而係被 上訴人產銷系爭學名藥品並投遞予病患所需之必要途徑,復 依劉峻宇醫師專家意見書(甲證46,原審卷三第291至295頁 )主張關於系爭學名藥品處方情形,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用途約占40%,適應症2即系爭學名藥品仿單記載適應 症約占60%,仿單外使用有普遍及必然性,系爭學名藥品上 市後必然發生侵權結果,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 人直接或間接製造、銷售、使用系爭學名藥品等,確有必要 云云(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4至8頁、同 年7月23日民事聲請訊問專家證人狀第5至6頁、同年8月30日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至2頁、11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6至10頁)。但查: ①如前所述,我國醫療制度之原則為醫師應依循仿單所載適   應症開立處方;由於系爭學名藥品於其仿單記載適應症為   適應症2,且未於仿單中引用支持適應症1之臨床試驗結   果,是以醫師倘將系爭學名藥品為「仿單外使用」而處方   於適應症1,仍應屬醫師自主之個人行為,並非被上訴人   指引所致,亦非被上訴人可得置喙,此參甲證46(原審卷   二第291至295頁)第4頁所載「醫師將『適應症2』之藥品   處方用於『適應症1』之乳癌病患,完全是單純基於活性   成分本身性質及科學證據」、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   訴理由一狀第5頁所載「透過專業醫師的善意處方行為,   將系爭藥品擴大使用於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   症」、上訴人113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2頁所載   「醫師基於獨立專業並尊重病患選擇,本不受系爭藥品仿   單記載適應症之拘束,會將醫院採購之系爭藥品處方用於   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即適應症1)」、上訴人114年1   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頁所載「醫師應有專   業自主權,對病人之處方…不應受到所屬醫療機構、藥   廠、生物科技公司或保險制度等之影響」等內容即明,自   難將該等醫師個人行為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復依甲證46第2頁所述「在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   轉移性乳癌停經婦女中,『適應症1』約占40%,『適應症   2』約占60%」(原審卷二第292頁),可知前開比例係指患   者之比例,亦即40%之患者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60%   之患者已接受過內分泌治療。再參照甲證29(原審卷二第1   53至157頁),停經婦女轉移性乳癌荷爾蒙療法之較佳用藥   選項並非僅有Fulvestrant類藥物,且Fulvestrant類藥物   亦非僅有系爭學名藥品,則對於此些40%適應症1及60%適   應症2之患者,仍可能經醫師衡量患者個別狀況等而被處   方以其他藥品(包括不同有效成分之藥品,或是以Fulves   trant為有效成分之專利藥品或其他學名藥);換言之,   此些40%適應症1及60%適應症2之患者並不全然或以固定比   例被處方以系爭學名藥品,該等患者比例即無從表徵系爭   學名藥品上市後之處方情形,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學名藥品   上市後之實際使用結果必定會有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用途約占40%。況且依經驗法則,對於從未接受過內   分泌治療之適應症1患者,一般應會先行採用可獲得健保   給付之荷爾蒙治療用藥予以治療,罕有直接選擇非健保給   付藥品者,是以更難肯認系爭學名藥品(屬Fulvestrant   類藥物,依甲證62【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非為健保用藥   品)上市後會有顯著比例使用於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用途。 ③上訴人引用甲證46第3頁「Fulvestrant不論用於『適應症1』 或『適應症2』,都是利用相同作用機制治療乳癌,屬於同 一類癌症,生物意義並無不同」等語(原審卷二第293頁) ,欲論證仿單僅記載適應症2之系爭學名藥品必然會被擴 大使用於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藥品於107年4月26日獲准增列適應症1之前,其 仿單僅記載適應症2;倘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假設語 氣),亦即Fulvestrant用於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生物意 義相同,僅記載適應症2之藥品必然會被擴大使用於適應 症1等,則仿單變更前之專利藥品亦即仿單僅記載適應症2 之專利藥品即應會被處方予適應症1,系爭專利藥品許可 證持有人即上訴人何須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而增列適應 症1?又何須於足以支持適應症2之「D6997C00002試驗」 外,再另外進行「D699BC00001試驗」以支持增列適應症1 ,使主管機關核准所請變更?此外,上訴人之所以能就系 爭專利獲准專利權期間延長,乃係因其對於適應症1之權 利實施有所延宕,故而獲得補償;倘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真(假設語氣),亦即對於加註適應症1前之專利藥品本 就必然包括仿單外使用之結果而實際上可處方於適應症1 ,則上訴人對於適應症1之實施權利有何延宕?又何須另 以專利權期間延長予以補償?由上可知,上訴人之主張顯 與專利藥品許可證持有人之實際行為、主管機關對適應症 2及適應症1生物意義之認知、以及上訴人獲准補償專利權 延長期間等事實相悖,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④由於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僅及於適應症1,系爭學名藥   品之適應症明確限制在適應症2,而適應症2與適應症1不   論在臨床治療實務或藥物臨床試驗均可明確分辨及區隔,   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學名藥品上   市後必定會有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約占40%之   仿單外使用事實,無足徵仿單外使用有普遍及必然性,縱 使醫師將系爭學名藥品做「仿單外使用」而處方於適應症 1,亦屬醫師自主之個人行為,判斷是否屬系爭專利發明 之實施時,礙難將醫師之處方行為一併納入評價,因此仍 難謂系爭學名藥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而有防 免侵權之必要。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具狀強調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主體,惟   如法院認部分行為態樣(如使用)之主體另有其人,上訴人   訴之聲明亦請求禁止間接侵權,原審漏未審酌此一間接侵權   之關鍵法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113年4月   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11至12頁),且系爭學名藥品包裝   明確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被上訴人產銷系爭   學名藥品已明確教示、更預見仿單外使用之發生(上訴人11   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至6頁)云云。然查 : ①由民法第185條及其實務以觀,主行為人為侵權行為,且   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造意人、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誠如原審判決   第13頁所論,縱使本件專家證人劉峻宇醫師證稱於系爭學   名藥品上市後,醫師會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病   患,然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中引用支持適應   症1之臨床試驗結果,尚無足徵被上訴人有造意或幫助醫   師將系爭學名藥品用於適應症1,上訴人更無舉證醫療人   員之「仿單外使用」與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有何因果關係,   難謂本件被上訴人有成立間接侵權之虞而有必要防免,故   上訴人之主張要非可採。 ②系爭學名藥品包裝雖然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惟按藥害救濟法第4條第1項、第3條第2款分別規定「因   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   、輸入或販賣之藥物」,可知上開記載應係表明系爭學名   藥品係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且依法製造、輸入或   販賣之藥物,屬於合法藥物,繼而如因正當使用系爭學名   藥品所生藥害,得依藥害救濟法規定請求救濟。然究竟是   否屬於正當使用,尚須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認,並非   僅憑系爭學名藥品外包裝所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即表示其任何仿單外使用均會符合藥害救濟法第13條   第8款所述例外情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學名藥   品包裝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係明確教示告   知醫師系爭學名藥品得為仿單外使用,容有誤解。況且「   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之記載全無提及適應症1,上   訴人憑此隻字片語主張被上訴人已預見系爭學名藥品將發   生仿單外使用於特定之適應症1而成立侵權、且不違其本   意等,甚或有造意或幫助仿單外使用於適應症1之行為,   僅係上訴人之主觀臆測,要屬無據。 ⑷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訴請本院參考本院110年度   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甲證9,原審卷一第109至144頁),並稱   雖第二審後續因該案專利到期而以無實體保護必要為由駁回   上訴人之訴,但認為該一審判決仍有參考必要云云。但查: ①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業經111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判決以無實體保護必要為由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是否仍得參採,即有可議,雖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所持理 由並非否定原判決見解,而係因該案專利屆期,故認已無 權利保護必要,然此亦不表示原判決見解必定為上級審所 肯認而可資參考。 ②縱使實際考量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內容,由於   該判決第9頁敘明「藥品之適應症及治療對象,本應以食   藥署核准仿單之適應症為準,惟考量本件之特殊性,系爭   藥品之『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不含異型接合子家族性)   』不具有醫療上之合理性,已如前述,自難以該適應症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進行比對」(原審卷一第109   頁),可知該判決之所以未以該案系爭藥品之仿單所載適   應症為比對,乃因該適應症不具有醫療上之合理性;換言   之,倘無此等特殊情形,即應以食藥署核准仿單之適應症   予以認定。細究該判決內容,其首先考量高膽固醇血症之   治療實務(無須透過基因檢測判斷基因型再予以治療),   再參酌該案系爭藥品修正仿單所引用之臨床試驗內容(無   法支持修正後仿單所載適應症,反而足以支持具有為該仿   單所排除之「異型接合子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之療效)   ,方認定該案系爭藥品之仿單所載適應症不具有醫療上之   合理性。然於本件中適應症1與適應症2於治療實務上明顯   可分(醫生可由用藥紀錄判斷患者有無接受過內分泌治療   ),且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係援引適應症2的臨床試驗(足   以支持仿單所載適應症,因未有援引適應症1的相關臨床   試驗而無法支持未記載於仿單中的適應症1),可知系爭   學名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並無如該判決所述之「不具有醫   療上之合理性」等情。 ③承上,即便參採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見解,本   件仍應以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亦即適應症2)   與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即適應症1)為比對,因此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⑸上訴人主張甲證51衛福部食藥署110年12月24日FDA藥字第11   01460212號函要求藥商不得行銷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   用,被上訴人當然知悉藥商之法令遵循義務,故上訴人備位   聲明前段(禁止行銷仿單外適應症)有其必要云云(上訴人   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12至13頁、同年8月30日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3頁、11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   意旨狀第10至11頁)。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如行銷仿單外   使用是否有構成直接或間接侵權,主管機關既已明定禁止藥   商行銷仿單外適應症(參甲證51),倘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違背前開規定之虞,即應無庸贅以判決責令被上   訴人遵循該等主管機關規範。 ⑹上訴人主張德國判例法針對學名藥樹立之「明顯準備行為」 及「知悉或漠視相當程度處方實務」,認定成立直接侵權, 足為我國借鏡,依比較法解釋,本件系爭學名藥品適用「知 悉或漠視相當程度處方實務」三要件,成立直接侵權無疑, 從而上訴人請求參考德國法院判決,責令被上訴人通知相對 人等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不得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詳 如上訴備位聲明後段所載云云(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 訴理由一狀第12至13頁、同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3 至10頁、11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至17頁 ),並提出德國律師法律意見書(甲證56、57)為依據。惟 查: ①實際由上訴人所舉德國法例及其判決內容以觀,甲證56、5 7第11至12段敘及認定學名藥侵害第二醫療用途請求項之 三個要件,其中第二要件為「系爭專利所保護之用途,實 務上有相當程度使用,而非『零星使用』」,上訴人並主張 系爭學名藥品上市後將發生60%仿單內使用及40%仿單外使 用,而40%使用量已足構成相當程度使用。然而,甲證46 第2頁所述患者比例(40%之患者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 ,60%之患者已接受過內分泌治療)無從表徵系爭學名藥 品上市後之處方情形,其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臆測系 爭學名藥品上市後將發生40%仿單外使用,洵屬無據,自 無從認定系爭學名藥品對於適應症1亦即系爭專利核准延 長範圍所保護之用途確有構成相當程度使用。 ②我國不應逕予援用德國學說及判決: ⓵依據藥事法第26條及第75條第1項規定,仿單對於臨床     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醫師自應依據藥品     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且按衛福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發布之「藥品給付規定通則」第     7點規定:「本保險處方用藥,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     品許可證登載之適應症,並應依病情治療所需劑量,處     方合理之含量或規格藥品。」,另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不予給付之藥品如下:…四、不符藥品許可證所載     適應症及本標準藥品給付規定者。」,亦即健保對於仿     單外使用並不予給付,故原則上未來醫師並不會將健保     不給付用於適應症1的系爭學名藥品開給被診斷為適應     症1之病患,實難僅憑上訴人臆測醫師會以自費用藥方     式給予系爭藥品而構成專利侵權。 ⓶按我國於107年1月31日公告施行之藥事法第四章之一「     西藥之專利連結」,從其立法歷程可知,該專利連結制     度主要係參考美國專利連結制度並因應我國醫藥實務發     展而制定,而德國並未有相應之制度,其中第48條之2     第2項係學名藥廠在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可於申     請文件中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的適應症,從而不     需適用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的相關規定,此即所     謂適應症排除機制(carve-out,經適應症排除之仿單     又可稱為skinny label),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按我國     現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實務,允許學名藥排除已核准新     藥之部分適應症,藉以避免專利侵權爭議。易言之,已     核准新藥之部分適應症仍受到專利權保護,部分適應症     涉及之專利權已消滅,於此情況,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     請人可以請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學名藥許可     證,僅記載專利權消滅之適應症,藉由排除適應症方式     ,避免上市的學名藥侵害該新藥之專利權。前述作法,     於『西藥之專利連結』專章施行後,亦應維持。」。本     件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即用於適應症1),實質上     保護範疇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醫藥用途專利,故被上訴人     以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所對應之適應症1的方式申請學名     藥藥品許可,可證符合我國藥事法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     與精神。 ⓷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已認為仿     單外使用之行為與專利侵權判斷無關:「至於『仿單外     使用』係醫師基於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     0910014830號函所說明之正當理由、合理使用、告知病     人、依據文獻及單方為主之5個特定原則下所做出之個     人行為···被告既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擬稿中引用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的臨床試驗結果,而未於仿單     擬稿中教示醫療人員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之適應症,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會以該適應症宣     傳或推廣系爭學名藥品,尚難僅依醫師所為『仿單外使     用』之個人行為…即認定被告之系爭學名藥品侵害系爭     利延長之範圍」。 ⓸參酌我國健保實務、藥事法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以及上述判決之見解,於我國與德國法制與實務不同之     前提下,上開德國三要件於我國醫藥用途相關專利侵權     判斷上於本件亦無從援引。   ③因此,即便參採上訴人所提所舉德國法例及其判決中的判   斷標準,系爭學名藥品仍至少未合於所述第二要件,難謂   系爭學名藥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是以上訴人   主張系爭學名藥品成立直接侵權,殊難憑採,故上訴人之   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⑺上訴人援引我國最高法院106年第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依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7條、民法   第349條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擔保及明知仿單外使用必然發生   等,而負有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云云(上訴人113年8月30   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0至12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陳稱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係由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公布,性質並非法規,且   其第1條亦揭示全部條文並無強制力等語,因此是否得基   於誠信經營守則認定被上訴人負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   實屬有疑。 ②被上訴人辯稱民法第349條所稱權利僅限於買賣標的物之   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物上權,並未包括專利權,   是被上訴人頂多為系爭學名藥品之物上權負權利瑕疵擔保   ,並無擔保系爭學名藥品買受人不受第三人主張侵害專利   權之義務,更無擔保系爭學名藥品買受人之個人行為不侵   害第三人專利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瑕疵擔   保並非強制規定,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與系爭學名藥品買受   人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9條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負有防   止侵權之作為義務,亦有疑義。 ③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僅及於適應症1,系爭學名藥品之   適應症則係限於適應症2,此適應症2部分之專利權不為核   准延長範圍所及而業已期滿,殊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   指「意圖營利而執意在系爭專利到期前提前參入市場」等   情;再者,系爭學名藥品並無在仿單中引用支持適應症1   之臨床試驗結果,仿單外使用屬醫師自主之個人行為,亦   難謂被上訴人明知仿單外使用必然發生,綜上,應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有危險之前行為而負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   ④依據甲證22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仿單外使用之   五要件,醫師需據實告知病人方能為仿單外使用,則醫師   於處方前即應檢視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為何,以辨明所為   處方究係仿單內或仿單外使用。縱使一般醫師囿於其專業   領域而未必可理解學名藥適應症為何與原廠藥不同,然而   醫師應有充分能力識讀仿單內容,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既已   明確記載適應症2,而系爭專利藥品仿單記載適應症1及適   應症2,醫師本於其所具備之職能,即應可明確看出系爭   學名藥品與本件專利藥品之仿單差異而不致混淆誤認,因   此無必要贅以如上訴人備位聲明後段之方式予以教示告   知。    ㈣由以上所述可知,系爭學名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   範圍,則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有無應撤銷事由之有效性爭   點,並無論駁必要。   ㈤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劉峻宇醫師並無必要: 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劉峻宇醫師之待證事實為「(一)被 上訴人系爭藥品有效成分為Fulvestrant,其仿單(甲證21 )記載適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 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 發,或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醫師是否應嚴格 依照系爭藥品仿單記載,只將系爭藥品處方予上開核准適應 症之病患?(二)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為『用於治療患 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 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依衛生署民國91年2月8日衛署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指導 原則(甲證22號參照),醫師是否會將系爭藥品處方予『患 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 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病患?」(參上訴人113年7月23日 民事聲請訊問專家證人狀)。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質疑劉峻 宇醫師所出之專家證人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之內容,本院亦 於上開理由已就劉峻宇醫師之意見有所論駁,且縱使專家證 人劉峻宇醫師到庭證稱醫師不必然應嚴格依照系爭藥品仿單 記載只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2之病患,並會將系爭 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之病患,然如前述,本件系爭學名 藥品並無如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之「不具有醫療 上之合理性」等情,故仍應以食藥署核准仿單之適應症為準 ,仿單外使用則係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例外允許之行為,況且 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中引用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 適應症1的臨床試驗結果,亦即被上訴人並未造意或幫助醫 療人員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1 ,顯見被上訴人既非侵權行為人,亦未有造意人、幫助人之 責任而無從為侵害專利權之共同行為人,尚無法僅因部分醫 師可能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學名藥品為「仿單外使用」而處方 予適應症1之個人行為,即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學名藥品侵害 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本件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並無 傳喚劉峻宇醫師的必要。  。   七、綜上所述,系爭學名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 自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學名藥品,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3-民專上-5-20250227-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王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   伊為中華民國第I438014號「兩截式鼻胃管」發明專利(如 附表一,下稱系爭專利1)、第M462606號「鼻胃管結構」新 型專利(如附表二,下稱系爭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貝斯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0年2月起,製造   、銷售衛署醫器製字第001717號貝斯美德矽質胃管產品(規 格為兩截式,下稱系爭產品,如附表四),並於各大藥局販 售以營利。經伊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結果,認系爭產品已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且落入系爭專利2請 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嗣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停止侵權行為,然貝斯 公司於110年8月19日函覆上訴人後,至112年2月14日與上訴 人洽談期間均否認有侵權情事,迄今仍持續透過藥局、醫材 行進行販售系爭產品,應為故意侵害專利權並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120條準用同法 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貝斯公司之侵害   ,復依同法第96條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貝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損害賠償。又 因貝斯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熊道存(下稱熊道存)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熊道存與貝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 三、被上訴人均抗辯:   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固定部、通氣孔,並不需 執行通氣功能,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上訴人曾於系爭專利1 申請過程中修正專利範圍,即排除「螺接結合」之技術特徵   ,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而有限制均等論之適用,限縮 系爭專利1之專利範圍,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 1至4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定位 套筒「卡掣」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1E、1F、1G),未落入 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亦未落入請求項2、6之均等範 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2。另依附表三所示證據,其中乙證1 3-1、1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 性;乙證13-1、14-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2、4至8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2於上訴人申請時明知卻虛 構先前技術不存在之缺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 重大明顯瑕疵,依同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應屬無效,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再者,上訴 人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系爭產品如何侵 害系爭專利1之說明,並無提及系爭專利2,被上訴人並無故 意或過失,上訴人亦無實施系爭專利1、2,應無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貝斯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   。㈣貝斯公司應將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及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㈤上開連帶給付部分,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均為答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3 年5月21日至117年9月9日止、102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17日   。 (二)貝斯公司於110年2月起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熊道存為其 法定代理人。 (三)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以侵害系爭專利1為由寄發甲證6之存 證信函予貝斯公司,貝斯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另於同 年8月19日寄發甲證7之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分5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A:一種兩截式鼻胃管,其包括有:   1B:一第一管體,該第一管體一端設有一固定部,該固定部一側設有一接合端;以及   1C:一第二管體,該第二管體一端設有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一側設有一套接端,該套接端為可連結於前述第一管體之接合端上,   1D:其中該固定部更開設有一通氣孔,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   1E: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各要件文義比對後,可知 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之文義範圍:   ⑴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僅設有 凸肋,並未設計通氣孔(上訴人於附表四編號7標示之通 氣設計並非通氣孔),且依該固定部之凸耳構造,其作用 為止擋(stopper),以防止該固定部之凸耳構造進入患 者的鼻部,此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1D技術特徵即 固定部(圖式代號11)更開設有一通氣孔(圖式代號112    )不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其中該 固定部更開設有一通氣孔,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 鼻前庭內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    ,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文義讀取。   ⑵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該固定部之接合 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係以螺接方式結合,此與系爭專 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1E技術特徵為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 以供卡扣結合,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1E「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 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    」文義讀取。   ⑶依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所文義 讀取,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亦未落入 請求項2至4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內更開設有一通氣孔,該固定部之構造 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對照系爭產品該固定部外側 增設一凸肋,該固定部之凸肋構造設計是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1具有供固定部(含通 氣孔)置入鼻前庭後以提供鼻腔內更多的通氣管道,且供 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的功能,系爭產品則 無任何固定部(含通氣孔)置入鼻前庭後提供鼻腔內更多 的通氣管道,且設有凸耳以止擋,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專 利1與系爭產品以上開不同的技術特徵,均可達到避免重 複穿置鼻胃管而造成不適感之相同結果(result),然兩 者既係以不同之技術方式,執行不同的功能,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並未構成均等。   ⑵按「申請歷史禁反言」又稱「申請檔案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維護專 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 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 因此「申請歷史禁反言」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於專 利申請或專利權維護過程,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進行修正或更正,無論是主動提出或是為了克服專利審 查人員之審查意見而被動提出者,只要修正或更正之結果 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將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查依上訴人 101年1月10日專利申復理由書、專利再審查理由書(參乙 證7-1至7-3),可知其於申復中曾修正系爭專利1請求項1    ,於請求項1加入「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 端兩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叩 結合」之技術特徵(原請求項7),以符合進步性之規定    。據此,上訴人藉由修正已將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 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限縮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 計,依前所述,關於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已無法藉由均等 論再予擴張,自不允許上訴人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 主張均等論擴大涵蓋至系爭產品採取「該固定部之接合端 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分別設有相互連接之螺紋,以供螺接 結合」之技術手段。   ⑶承上,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之均 等範圍涵蓋,故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請 求項2至4的均等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透過固定部凸肋間開孔(通氣設計) 或透過凸肋與鼻孔接觸時所產生「孔隙」,以達到與系爭專 利1要件1D「通氣孔」實質相同「製造孔洞」之方法,執行 相同之通氣功能,進而得到與系爭專利1實質相同「避免患 者因該固定部抵靠鼻孔時發生呼吸不順」結果;又「貼合」 應包含部分抵靠或接觸,而鼻前庭係位於前鼻孔內長鼻毛的 地方,再往內才是真正的鼻腔,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1 固定部11之「插座20(如圖7)」,也是有以「插座尾端22 (如圖7)」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插入且置於鼻前庭內並 與鼻前庭內壁貼合云云。惟查,由上訴人所提專利侵權判斷 比對分析意見書(甲證1-2)第18頁圖面(原審卷一第188頁   )可知,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僅有凸肋設計,並無通氣孔,且 系爭產品之凸肋係為高低起伏之突起設置於系爭產品之定位 套筒外圍表面上,核與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開設的通氣孔並 不相同。又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具有凸耳構造,該凸耳設計是 作為止擋,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的鼻部,已如前述,參酌 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係如何與鼻前庭內壁貼合, 依其於系爭專利1舉發案所提答辯理由書(乙證19)第11頁 第8至9行記載「第一管體可利用該固定部穩固設置在人體內   ,不致脫出鼻孔、也不會移入鼻閎及氣管」(本院二審卷第 284頁),可知與系爭產品之固定部不需與鼻前庭內腔表面 貼合或抵靠即可正常操作使用之手段,明顯不同,即系爭產 品不具有「固定部與鼻前庭內壁貼合」之技術特徵,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於申請系爭專利1過程中雖曾修改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內容,但其真意係認要件1E之技術可包含系爭專利1 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之兩種較佳實施例設計,亦即包含「圖 三及圖四所示以螺鎖接合之方式(原審卷一第52、53頁)」 與「圖五及圖六所示扣合之方式(同上卷第54、55頁)」, 此觀專利說明書仍載明上開2種技術均是本發明較佳實施例 設計,最終僅係因應初審,將上開2種實施例合而為一,真 意並非捨棄其一等等。惟查:⑴上訴人藉由修正已將該固定 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限縮為開設成 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因此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關於相 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已無法藉由均等論再予擴張,已如前述。 而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 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 內容引入請求項。上訴人依系爭專利1圖式第三、四圖所示 「螺鎖接合」之方式,用以解釋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技 術特徵「其中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 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仍包 含上開2種實施例,明顯違反禁止讀入原則。⑵觀諸系爭專利 1之說明書中雖記載有螺桿設計、扣環設計二種技術手段   ,但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僅記載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而未 記載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縱使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與相互 套接之扣環設計為均等,但因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並未記載 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則上訴人不得以均等論重為主張其 原可於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中申請卻未申請之技術手段,自 應適用貢獻原則,即上訴人不得再以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主 張均等論而擴大涵蓋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 圍,亦未落入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內容可分為7個要件,分別為:   1A:一種鼻胃管結構,其包括有:   1B:一第一管體;   1C:一第二管體,其一端設有一結合部;   1D:一連接件,其具有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該二連接端間貫設有一流道,   1E:其中該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連接,該第二連接端設有一定位套筒,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該連接部可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結合;   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   1G: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   ,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 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各要件文義比對後,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請求項4、5、 7、8之文義範圍:   ⑴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連接件 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一凸耳作為連接件之止擋,但連接件 並無卡掣於鼻孔中,且系爭產品之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 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該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    ,該定位套筒之外徑小於凸耳,惟系爭產品之連接件雖可 供置入人體鼻腔,但無法得知患者的鼻孔大小,即無法得 知系爭產品之連接件可否卡掣於患者鼻孔中,且系爭產品 設計凸耳作為止擋(stopper),以防止該固定部之凸耳構 造進入患者的鼻部,核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1F、 1G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均未為系爭專利 2請求項1要件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 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 外」、1G「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 擴之錐狀,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 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文義讀 取。   ⑵系爭產品既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之文義所讀 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亦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4、 5、7、8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2、6均直接依附請求項1,是系爭專利2請 求項2、6均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判 斷系爭産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或6之均等範圍    ,應先判斷系爭産品是否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又系爭産品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之文 義所讀取,已如前述,是就上開無法文義讀取部分另為均 等比對。   ⑵系爭專利2之利用定位套筒將連接件卡掣於鼻孔中,對照系 爭產品利用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該凸耳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2具有連接件,乃供置 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的功能,而系爭 產品以凸耳止擋且位於鼻孔外,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產 品對照於系爭專利2,均具有提升使用上的便利性和安全 性之相同結果(result),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係以 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要件1F之技術未構成均等。   ⑶系爭專利2之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 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對照系 爭產品該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且該凸耳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2具有該連接件乃供置 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的功能,而系爭 產品以凸耳止擋且位於鼻孔外,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產 品對照於系爭專利2,均具有提升使用上的便利性和安全 性之相同結果(result),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係以 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要件1G未構成均等。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未構成均 等,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又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請求項2、6的 均等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2連接件3之「插座20   」,也是有以「插座尾端22」卡掣於患者鼻孔中(見本院二 審卷第225、379頁圖式),並藉由插座凸耳23阻擋插座20繼 續深入鼻孔,亦即該凸耳作為止擋實際上亦運用到「以定位 套筒卡掣於鼻孔中」之技術;又系爭產品之連接件雖有凸耳 設計,但與相當系爭專利2之第二連接端間之相對位置,仍 是呈現「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其中 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 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之技術特徵等等。然查,系 爭專利2之定位套筒之一端之外徑小於鼻孔,另一端之外徑 大於鼻孔之設計,其目的除了可以將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 外,尚可適用於不同鼻孔大小尺寸(參說明書第〔0016〕段說 明,原審卷一第65頁),此與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設有一凸 耳作為止擋且位於鼻孔外,明顯不同,並未運用到「以定位 套筒卡掣於鼻孔中」之技術;又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左側設 有一凸耳(參附表四編號3之圖式),可知系爭產品之凸耳 明顯大於鼻孔大小,且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第二連接端   )明顯小於鼻孔大小,系爭產品之凸耳係作為系爭產品連接 件之止擋,以防止該凸耳及連接件進入患者的鼻部,是以系 爭產品之連接件並不需要卡掣於鼻孔中即可正常操作使用, 故系爭產品不具有請求項1要件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 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 一部分於鼻孔外」、1G「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 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   」之技術特徵,並不符合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故上訴人之 主張顯不可採。 (三)基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 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 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 系爭專利權。準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同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貝斯公 司之侵害,以及熊道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貝斯公司 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即無可採。至於被上 訴人以附表三之有效性證據,抗辯系爭專利1、2具有不具進 步性之事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所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 1、4、5、7、8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不構 成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命如 上訴聲明,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IPCV-113-民專上-13-20250220-2

民專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遠志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昊亭 被 上訴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江柏漢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20

IPCV-113-民專上更一-3-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37號、第16001號、第3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柏翰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參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 求敗」、「南霸天」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24號判決處刑),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 、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 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 等人施用詐術,使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 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 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吳柏翰附表帳戶提款卡在 何處,吳柏翰取得提款卡後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款後 ,再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柏翰因而獲得提款 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二、案經林苡芯、陳育滋、劉晏妤、李昱澄、薛文傑、余麗雪、 簡阜松、洪沛綺、郭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黃欣俞、鄭珮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被害人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款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三分局警卷第17至23、25、27、29、31、33頁、第六分局警卷第25至29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2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求敗」、「南霸 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同一被害人 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求敗」 、「南霸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 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 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 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呂政龍 、吳俊龍、莊怡婷成立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書(本院卷第143 、225至23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 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 詐欺犯行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參酌被告犯後 之態度,考量比例原則、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形,應 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應已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有意願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7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 晏妤、呂政龍、吳俊龍、莊怡婷達成調解或調解,被告賠償 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 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林苡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以暱稱【Lily Payne】,向林苡芯佯稱其中獎,請報案人先選禮物,選完後要付388元的代購費用,並給予報案人抽獎連結,因為轉盤有中獎,便要求報案人提供銀行帳戶,稱要將中獎金額轉到戶頭內,後來稱交易失敗並請報案人聯繫客服,客服稱因為技術方面關係,需林苡芯操作網路銀行APP及ATM,林苡芯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9,985元 113年2月29日 1時53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卓玟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9日 1時57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2 李昱澄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昱澄,佯為旭集客服,向李昱澄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李昱澄須支付訂金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方能解除,李昱澄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99,987元 113年3月3日 0時5分許 華南銀行 戶名:陳德鴻 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3日0時22分許 ⒉113年3月3日0時22分許 ⒊113年3月3日0時23分許 ⒋113年3月3日0時24分許 ⒌113年3月3日0時2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19,900元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九份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3 簡阜松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簡阜松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簡阜松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假冒銀行客服,要求簡阜松須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簡阜松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5,123元 ⒉11,015元 ⒈113年3月2日14時38分許 ⒉113年3月2日14時41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劉家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3日14時37分許 ⒉113年3月3日14時43分許 ⒊113年3月3日14時44分許 ⒋113年3月3日14時45分許 ⒈46,000元 ⒉2萬元 ⒊15,000元 ⒋11,000元 ⒈ 臺南市○○區○○ 街0號(臺南海佃郵 局) ⒉-⒋ 臺南市○○區○○ 街000號(統一國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4 郭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向郭明惠佯稱其提供之交貨便網址有誤,並假冒【7-11在線客服】向郭明惠佯稱其賣場未做認證簽署三大保障,須進行網路轉帳,郭明惠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9,983元 ⒉16,203元 ⒊10,083元 ⒈113年3月2日14時27分許 ⒉113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⒊113年3月2日14時38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陳育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陳育滋佯稱可參加現金抽獎活動,並稱陳育滋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領取,陳育滋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088元 113年3月3日 13時8分許 國泰世華 戶名:陳文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 13時17分許 2,000元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九份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封面、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6 余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余麗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收到付款,余麗雪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99,999元 ⒉29,985元 ⒈113年3月5日14時59分許 ⒉113年3月5日 15時9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許合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5日15時10分許 ⒉113年3月5日15時11分許 ⒊113年3月5日15時11分許 ⒈6萬元 ⒉4萬元 ⒊3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7 薛文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薛文傑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薛文傑佯稱其【未簽署認證】,要求薛文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薛文傑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6,987元 113年3月5日 15時33分許 113年3月5日 15時41分許 1萬7,000元 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台南國安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8 劉晏妤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劉晏妤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折現核實費方可兌現,劉晏妤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2,000元 113年3月7日 16時3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陳詩閔 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7日17時25分許 ⒉113年3月7日17時26分許 ⒊113年3月7日17時27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6,000元 台南市○○區○○路0號(統一科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9 洪沛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以暱稱【賣公仔的小女孩】,向洪沛綺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折現核實費方可兌現,洪沛綺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2,000元 113年3月7日 16時34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10 黃欣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黃欣俞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登記費用方可兌現,黃欣俞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1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28日21時38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2時56分 ⒈1萬元 ⒉1萬元 ⒈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水萍塭店) ⒉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新建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11 鄭珮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鄭珮筠佯稱欲與鄭珮筠合作,嗣佯稱鄭珮筠帳戶出錯導致合約金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凍,鄭珮筠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2時54分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2 呂政龍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政龍,假冒呂政龍友人佯稱欲借款,呂政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1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8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倫門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吳俊龍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佯稱匯款失敗,要求吳俊龍之子至指定交易平台交易以確保安全,隨後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須支付解凍金,吳俊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2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洪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惠珍,假冒洪惠珍友人佯稱欲借款,洪惠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⒈113年3月28日23時47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3時52分許 ⒈113年3月28日23時51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3時52分許 ⒊113年3月28日23時53分許 ⒋113年3月29日0時3分許 ⒌113年3月29日0時3分許 ⒍113年3月29日0時4分許 ⒎113年3月29日0時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11,000元 ⒈-⒊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 商康樂三門市) ⒋-⒎ 臺南市○○區○○街000號友愛街郵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莊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怡婷,假冒莊怡婷友人佯稱欲借款,莊怡婷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9日 0時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0時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曾意航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意航,假冒曾意航大嫂佯稱欲借款,曾意航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9日 0時12分許 113年3月29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美環門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5-02-19

TNDM-113-金訴-266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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