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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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義翔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8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40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883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由聲請人負擔400分之1,為1元(計算式:500÷ 400=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99元由相對人負擔,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20

PCDV-114-司他-14-20250220-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8號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柏元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 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 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6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2,928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依前 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24

PCDV-113-司他-208-2025012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卓家萱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有關「新臺幣伍萬肆仟玖 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4

PCDV-113-勞執-172-20250114-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卓家萱 相 對 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 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4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9,938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 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3

PCDV-113-司他-175-20250113-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柏鈞 被 告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 ,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臨時 通知公司倒閉,故原告退保日期、離職日期、最後工作日期 均為同年12月27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份工資新 臺幣(下同)4萬9500元、資遣費1萬1795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萬4667元及預告工資4,4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復據被告於前述勞資爭議調解時,對積 欠原告112年12月份工資4萬9500元、資遣費1萬1795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667元及預告工資4,400元等數額均不爭 執,僅稱目前無法支付等語,顯見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有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按(見本院 卷第13~14頁)。從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80,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7

PCDV-113-勞小-108-20250107-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5號 原 告 劉育愷 被 告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客服部,豈料,被 告於112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資遣伊,惟未給付伊112年12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9,834元、資遣費7,08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1,333元,共計58 ,251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2條、第23條、第 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8158號卷〈下稱第18158號卷〉第13-17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2條、第23條、勞退條例第1 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51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訴訟標的勞基法第38條請求部分,因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條文顯屬贅 引,併予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251 元部分,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予被告(見第18158號卷第33頁),自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且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2條、第23條、勞退條例第1 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9日(見第18158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3-勞小-85-2024123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卓家萱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當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750元,及資遣費9, 167元,共計54,91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之內頁明細資料、各類存 摺歷史對帳單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兩造係就112年12月工資45,750元 、資遣費8,938元,以上共計54,688元調解成立。是聲請人 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54,688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3-勞執-17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自稱「吳聰信」、「吳國瑋 」、「18度C」、「穆穆」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 後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丙○○已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與「吳聰信」、「吳國瑋」、「18度C」、「穆穆」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2時33分許前某時, 向乙○○提供不詳之投資網址,佯稱:加入投資會員群組,需 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2時 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素雲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丙○○依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所 載於12時55分許起至12時57分許所提領之金額共計5萬15元 ,包含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及手續費),並將提領贓款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並藉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提款 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171至172頁,本院 卷第29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並有告訴人乙○○提 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 7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 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請 人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78頁、第80至82頁、第105至107、113至11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第一次修正) ,並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第二 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僅於第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之警詢、 偵訊、審理筆錄及收據即明(見偵訊第45至53頁、第171至17 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不論依第一次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得予適用。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飛機群組,另有「吳聰 信」、「吳國偉」、「18度C」、「穆穆」等不同成年男子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足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 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聰信」、「吳國偉」、「18度C」、「穆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回其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 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 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衡 以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 情狀,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9頁),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我有拿到報酬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此1,500元之犯罪所得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 頁),是就該扣案之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繳回,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吳 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持以提領告訴人匯入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提款卡,已於繳回提領之詐欺贓款時一併交回本案 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 頁),因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金訴-3549-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國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557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80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557號) (一)債務人吳國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累計136,698元正未給付, 其中129,809元為消費款;6,88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0

TPDV-113-司促-17557-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國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 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 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422號) (一)緣債務人吳國瑋於民國 100年12月13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2年11月2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 118,556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2024-12-18

TPDV-113-司促-1742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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