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歐陽秀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民國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合法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改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網路交友認識後交往約2年後,被告以其
在國外之公司發生工安事件急需用款為由,請求伊借款應急
。伊為籌款借予被告,故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
日以保單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公司)借款共計1,034,000元,嗣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附表所
示之時點將上開款項分次悉數匯入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伊旋與被告約定交付借款
時、地,並依約於110年9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之現金交付當時停
車於上開分行前之被告,同時告知被告,伊借款之年利率為
6.9%,嗣後被告並於原告家中,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以為借款之證明,並言明將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豈料
,嗣後被告拒不依約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見面次數不多,原告雖
常請求伊金援,然兩造並無原告所述交往二年之事。被告亦
未出國,名下無房產,於國外無公司,實無原告所稱之工安
事件或向原告借款之事,伊就系爭借據從何而來,亦不清楚
,系爭借據所載「楊衍邦」之簽名非伊所簽,所載其他內容
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系爭借據應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間經交往軟體認識,為朋友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日以保單向訴外人南山
人壽公司借款,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
原告之合庫帳戶後,原告旋於110年9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據是
否係由被告簽立?㈡原告有無於110年9月7日交付借款100萬
元予被告?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據是否係由被告簽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
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
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
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成立系爭借貸
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系爭借據、
匯款紀錄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7頁)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爭執系爭借據上被
告簽名是否真正一節,原告聲請就被告之筆跡真正與否進行
鑑定,經本院將系爭借據、被告當庭書寫簽名20次正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文件正
本、原告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
書、印鑑卡(資料詳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件原本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借據之筆跡編為甲類資料
,其餘文件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
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
判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3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726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269至276頁),是堪信系爭借據應為被告所簽立,已足
認兩造間確有借款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至被告辯
稱: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並沒有確定云云
,顯與前揭鑑定報告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3.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據之內容格式完全與一般正常人借貸
模式不同,應係偽造云云,惟借據並無被告所辯一定之格式
,觀之系爭借據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數度借款於被告之日期
、借款金額、還款利息,暨原告子女若於原告去世亦可求償
,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被告部分並載明身分證字
號、電話)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7頁),業已明確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借款日期
、還款利息,並無被告格式與一般正常借據不同之情,可推
認非真正之情形。況參諸一般社會常情,在系爭借據上簽名
甚而寫上身份證字號、電話,即表彰同意系爭借據內容之事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所明知,而被告為碩士
畢業學歷、年滿51歲具社會相當歷練之人,有被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對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表示
同意該份文書內容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若其完全無法了解系
爭借據之內容,豈有可能貿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書立身
分證字號、電話,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另抗辯:其身分
證字號係因遭原告竊取其身分證後,在放回被告之包包後因
此得知云云,則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臨訟編撰之詞,自
無可採。
㈡原告有無於110年9月7日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
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系爭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一節,惟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系爭借據、匯款紀錄等件(見支
付命令卷第7-17頁、見審卷第31-59頁)為證,依兩造間之1
10年8月27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接連發生倒楣事
才會先從國外弄550萬(心裡就有要先還掉信貸)有傳入550
萬證明,有報案證明,也被騙去山上說還錢還被打一拳難道
這麼丟臉的事也是假的嗎(沒有你的安慰)我絕對不是看到
妳的保單而起念的,請不要拿我和誰相提並論,我有我的版
圖...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9
頁),以此觀之,被告確有向原告表明有財務之困難,甚至
遭人騙去山上毆打要求還款,且提及見過原告之保單。又據
原告所提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交易明細、借款約定書等件
(見審卷第31-59頁)觀之,原告確實於上開兩造對話相近
之時間即110年8月、9月間(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向南山
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34,000元。
另參酌,系爭借據所載:原告於110年間再次向南山人壽以
保單借款100萬元給原告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11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借款資料大致吻合
,益徵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借據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經
原告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甚明,
至被告臨訟卸責而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迄未
交付借款,前揭對話係要設計被告,向被告騙錢云云,洵無
足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100萬元乙事,已如前述,又參酌系
爭借據並未記載被告應還款之期限為何,亦即無確定之還款
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受
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即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借款100萬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8月
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算,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30日 341,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2 110年8月30日 100,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3 110年9月2日 214,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4 110年9月2日 214,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5 110年9月2日 76,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6 110年9月2日 89,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合計金額 1,034,000
KSDV-113-訴-48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