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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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俞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80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俞呈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已 被羈押2個月,羈押期間深感後悔,想與被害人和解,懇請 交保,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 。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本案詐欺集團中尚有 多名共犯未到案,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且尚難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亦有羈押之必 要性,而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坦承在卷,且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現雖承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則辯稱不知係從事詐欺 行為,陳述前後不一;又參與聲請人被訴犯行之人,尚有多 名共犯未到案,是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共同交織之地 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 而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亦非司法機 關所能完全掌握,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串證之可能; 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若予交保在外 ,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進而串證之情 事,故應認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至於聲請 人有無身心障礙,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均與前述羈押之原因 無關,因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從推翻前述本 院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㈣、考量聲請人涉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本案又屬詐欺犯罪組織之集團犯罪,且本案又甫經起訴 而繫屬本院,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 理釐清。是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 此際無從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 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對 聲請人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 ,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聲-4250-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吳孟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4-司促-212-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歐陽秀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民國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合法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改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網路交友認識後交往約2年後,被告以其 在國外之公司發生工安事件急需用款為由,請求伊借款應急 。伊為籌款借予被告,故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 日以保單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公司)借款共計1,034,000元,嗣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附表所 示之時點將上開款項分次悉數匯入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伊旋與被告約定交付借款 時、地,並依約於110年9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之現金交付當時停 車於上開分行前之被告,同時告知被告,伊借款之年利率為 6.9%,嗣後被告並於原告家中,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以為借款之證明,並言明將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豈料 ,嗣後被告拒不依約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見面次數不多,原告雖 常請求伊金援,然兩造並無原告所述交往二年之事。被告亦 未出國,名下無房產,於國外無公司,實無原告所稱之工安 事件或向原告借款之事,伊就系爭借據從何而來,亦不清楚 ,系爭借據所載「楊衍邦」之簽名非伊所簽,所載其他內容 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系爭借據應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間經交往軟體認識,為朋友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日以保單向訴外人南山 人壽公司借款,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 原告之合庫帳戶後,原告旋於110年9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據是 否係由被告簽立?㈡原告有無於110年9月7日交付借款100萬 元予被告?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據是否係由被告簽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 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 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 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成立系爭借貸 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系爭借據、 匯款紀錄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7頁)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爭執系爭借據上被 告簽名是否真正一節,原告聲請就被告之筆跡真正與否進行 鑑定,經本院將系爭借據、被告當庭書寫簽名20次正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文件正 本、原告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 書、印鑑卡(資料詳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件原本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借據之筆跡編為甲類資料 ,其餘文件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 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 判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3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726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269至276頁),是堪信系爭借據應為被告所簽立,已足 認兩造間確有借款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至被告辯 稱: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並沒有確定云云 ,顯與前揭鑑定報告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3.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據之內容格式完全與一般正常人借貸 模式不同,應係偽造云云,惟借據並無被告所辯一定之格式 ,觀之系爭借據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數度借款於被告之日期 、借款金額、還款利息,暨原告子女若於原告去世亦可求償 ,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被告部分並載明身分證字 號、電話)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7頁),業已明確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借款日期 、還款利息,並無被告格式與一般正常借據不同之情,可推 認非真正之情形。況參諸一般社會常情,在系爭借據上簽名 甚而寫上身份證字號、電話,即表彰同意系爭借據內容之事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所明知,而被告為碩士 畢業學歷、年滿51歲具社會相當歷練之人,有被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對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表示 同意該份文書內容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若其完全無法了解系 爭借據之內容,豈有可能貿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書立身 分證字號、電話,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另抗辯:其身分 證字號係因遭原告竊取其身分證後,在放回被告之包包後因 此得知云云,則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臨訟編撰之詞,自 無可採。  ㈡原告有無於110年9月7日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     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系爭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一節,惟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系爭借據、匯款紀錄等件(見支 付命令卷第7-17頁、見審卷第31-59頁)為證,依兩造間之1 10年8月27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接連發生倒楣事 才會先從國外弄550萬(心裡就有要先還掉信貸)有傳入550 萬證明,有報案證明,也被騙去山上說還錢還被打一拳難道 這麼丟臉的事也是假的嗎(沒有你的安慰)我絕對不是看到 妳的保單而起念的,請不要拿我和誰相提並論,我有我的版 圖...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9 頁),以此觀之,被告確有向原告表明有財務之困難,甚至 遭人騙去山上毆打要求還款,且提及見過原告之保單。又據 原告所提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交易明細、借款約定書等件 (見審卷第31-59頁)觀之,原告確實於上開兩造對話相近 之時間即110年8月、9月間(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向南山 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34,000元。 另參酌,系爭借據所載:原告於110年間再次向南山人壽以 保單借款100萬元給原告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11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借款資料大致吻合 ,益徵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借據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經 原告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甚明, 至被告臨訟卸責而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迄未 交付借款,前揭對話係要設計被告,向被告騙錢云云,洵無 足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100萬元乙事,已如前述,又參酌系 爭借據並未記載被告應還款之期限為何,亦即無確定之還款 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受 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即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借款100萬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8月 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算,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30日 341,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2 110年8月30日 100,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3 110年9月2日 214,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4 110年9月2日 214,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5 110年9月2日 76,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6 110年9月2日 89,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合計金額 1,034,000

2024-12-26

KSDV-113-訴-48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泓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玓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王威發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營運資金周轉困難,向伊借貸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民國108年3 月7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業於111 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後清償,上訴 人於翌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然其清償期 係伊財務改善有盈餘時,由下一任董事長決定,是清償期尚 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董事原則上為無報酬 ,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時,兩造並未約定董事報酬,被上訴 人於107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扣繳憑單所載薪資僅108萬1 600元,實卻領取295萬270元,其中無憑證、浮報之數額為8 0萬2394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另被上訴人未交接即離職,伊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價值1431萬 3977元之存貨去向不明,被上訴人迄未說明,違反董事對公 司之委任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應賠償1431萬3977元,倘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借款,伊得以 上述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8頁,惟兩造 就有無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期是否屆至,尚有爭執)。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清償期約定?如有,清償期是否屆至?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8頁),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否認之,並 辯以兩造乃約定待上訴人財務改善有盈餘時,由下一任董 事長決定清償期,是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上訴人所據 之111年6月17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視同其他股東辦理」 ,依證人吳孟謙證述:當初借的時候沒提到這些(按照比 例清償),只是需要資金,大家匯進去應急,因為大家都 是股東,沒有說要什麼時候要還、什麼時候要幹嘛,完全 沒有提到,目前也沒有清償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01、1 02頁);證人蕭銘益證稱:借款明細表是公司會計做的, 做的時候就已經用顏色標示出來。各股東匯款前,公司沒 有決議要增資,就只有說公司要用錢。股東會時都沒有說 何時還或要增資、減資。這就是給下一個負責的董事長去 決定了,會議記錄第3點的意思應該是說,大家都有拿錢 出來,如果要還,條件、方法大家都一致等語 (同上卷第 102至104頁),可見上訴人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借 款,均未表明何時要還,即證借款時兩造間無清償期之約 定,至蕭銘益所稱給下一個負責的董事長去決定等詞,僅 係之後如何清償由該人處理之意,並不能解為係兩造間就 借款清償期已有此具體約定,況無證據證明嗣後上訴人另 與其他股東有何約定,亦無從視同其他股東辦理而認兩造 間有清償期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有清償期之約定,即應認為未定清償期。是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後 清償,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原審司促字卷第15至19頁), 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115萬 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浮報、溢領薪資、報酬情事為由,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浮報、溢領薪資、報酬等情事 為由,為抵銷抗辯乙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 ,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茲引用之(原審判決第6頁第4行至第7頁第18行),不再贅 述。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另主張構成侵權行為情事(本院卷第 25、115頁),並無其他舉證,同上理由,此部分抵銷抗辯 ,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資產負債表所列價值1431萬元3977元之存貨去向不 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公司存貨不明情事(原審訴字卷一第5 3、129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此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核屬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非以上訴人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上所記載存貨的金額1431萬3977元為據,然資產負債表所 示僅係公司於特定時日之資產負債情形,尚無從憑不同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數據推論其背後有何不法情事。且依 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柏翰證述,被上訴人與蕭銘益、吳 孟謙同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擔任開發模具,負責現場這 一塊,教現場師傅操作機台、改一些東西,蕭銘益沒有在 裡面擔任什麼,掛股東而已,吳孟謙負責公司財務部分, 被上訴人掛董事長,但感覺像廠長,負責現場一切事務( 原審訴字卷二第15、20頁);證人蕭銘益證述:曾擔任上 訴人之監察人,後來把公司賣掉了,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是 讓會計師事務所去做,我沒有看,剛開始公司都是虧錢, 所以也不用看,當初被上訴人投資公司,只大約講一下誰 負責什麼業務,沒有細分很清楚,我負責財務,他們拿過 來的單看一下蓋章,被上訴人負責廠內技術,吳孟謙負責 跑外面業務、溝通,我有管公司帳冊,如收入、支出、買 貨、進貨或給付廠商資金等,他們資料整理過來,我們負 責蓋章,幫忙作登錄,看多少錢就開票給他們拿回去,最 後年度總帳結算、報稅資料何人負責,我不知道,應該是 會計事務所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6至68頁),自難認資 產負債表所列存貨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係其經手確認進 出貨為統計之數量。上訴人泛言上述資產負債表所列存貨 不明,即謂被上訴人應負委任關係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此部分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上訴人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及資產負債表之網路申報資料,欲確認係被上訴人具名 申報乙節(本院卷第163頁),僅係關於申報之過程,無 從釐清其所謂存貨不明乃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情事所致,認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8

KSHV-113-上易-7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 上 訴 人 劉家甫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5、17551 號、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家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所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得 蘇董」(即共犯蘇岳 豪)之對話紀錄所示:蘇董陳稱「租了一台堆高機,要蓋一 下大小章」、上訴人回覆「我拿去蓋還是怎樣」等語,可見 係蘇岳豪傳送訊息告知上訴人,其將承租一台堆高機,並請 上訴人協助用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上情,逕認係上 訴人告知蘇岳豪租用堆高機,並指示蘇岳豪蓋用偽造之「金 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杰公司)及其負責人「翁慈敏」之 印章,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與 卷證資料不符,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犯行。再共同 犯罪者之意思聯絡,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因係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是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具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翁 慈敏、蘇岳豪、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原本運搬公司) 負責人賴田男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係蘇岳豪或其他人冒 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 說明:翁慈敏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其未曾授權上訴人 及蘇岳豪使用金杰公司名義承租堆高機,且卷附租賃契約書 上,金杰公司之大、小章係偽造;蘇岳豪於調查員詢問、偵 訊時供稱:上訴人要承租堆高機,並說其徵得翁慈敏同意, 我就刻製金杰公司大、小章,向原本運搬公司租用堆高機, 並在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蓋用金杰公司及翁慈敏之印章。 又租用之堆高機係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 我有告知蘇岳豪關於翁慈敏同意蓋金杰公司大、小章一事; 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堆高機是由我使用;賴田男於調查員 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據員工告知是自稱「劉家甫」之 男子來洽談承租堆高機,我不認識蘇岳豪各等語。可見上訴 人與蘇岳豪就冒用金杰公司名義向原本運搬公司租用堆高機 ,並於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偽刻之金杰公司及翁慈敏之印章一 節,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之旨。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 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違法云 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上 訴意旨所指,卷附上訴人與「恆得 蘇董」(即蘇岳豪)之 對話紀錄所示:蘇岳豪陳稱「租了一台堆高機,要蓋一下大 小章」,並傳送租賃契約書照片,上訴人針對所傳送之租賃 契約書照片回覆「我拿去蓋還是怎樣」等情(見第一審卷五 第105頁),不影響上訴人係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所 為說明,雖欠周延,惟無礙於判決結果,不能據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 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僅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存有 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492-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孟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孟謙於民國112年05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03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03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03日止累計37,444元正未給付,其中35, 565元為本金;1,78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吳孟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227,305元正未給付,其中216, 059元為消費款;10,04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88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5565元 吳孟謙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16059元 吳孟謙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TCDV-113-司促-35882-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凝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呂凝育 、「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某網站之APP進行 股票代操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 付投資款項。呂凝育旋依照「西正」之指示,於113年2月19 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先列印「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起訴書誤載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應予更正)及 工作證,再於113年2月19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三春門市前,向乙○○出示海能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外派專員「宋婷宜」之工作證 ,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在上開收款證明單 據之經手人簽名處按捺指印而偽造「宋婷宜」之署押,交付 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婷宜」及海能公司。呂凝育 取款後旋即依照「西正」之指示,將款項丟在附近之隱匿地 點,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凝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8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3 至29頁)、另案查獲被告比對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31 至3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56頁)、本案面交車手來電紀 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頁)、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偵卷 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獲有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 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海 能公司印文、「宋婷宜」署押之行為;又於工作證上偽造「 宋婷宜」名義之行為,均係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 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均自白部分,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 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爰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 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當場給付5萬元,餘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為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收款證明單據、工作證,均屬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於本案均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單據上之偽造署押、印 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單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 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 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列印時下方就印有公司章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上 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 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上繳,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宋婷宜」簽名1枚、指印1枚 1張 2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婷宜」之工作證 1張

2024-11-28

CHDM-113-訴-79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上 訴 人 吳昌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上訴 人吳昌伯為該公司第8屆獨立董事,其無召集股東會改選董 事、獨立董事之必要,竟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宣布於同年12 月27日召集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27日股東會)改選董 事、獨立董事。訴外人即光洋科公司股東兼董事玉璟有限公 司、股東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乃向原法院聲請110年度商 暫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禁止吳昌伯召集該股東會獲 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駁回吳昌伯之 抗告確定),並執第7號裁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吳昌伯竟於第7號裁定程序中以終止程序代理人之委任與指 定送達代收人權限、遷移戶籍方式,阻礙第7號裁定、系爭 執行命令之送達,且於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至27日股東會會 場,對以視訊方式出席並擔任主席之吳昌伯宣達第7號裁定 及系爭執行命令要旨後,仍執意召開該股東會並進行表決, 違反112年6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 第220條規定,且因違反善意執行受託事務之守法義務,併 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吳 昌伯介入經營權紛爭,有害公司治理,戕害司法威信,其繼 續擔任光洋科公司董事,將使該公司及股東受有重大損害, 而不適任董事職務,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判解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1752-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   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票-30953-202411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陳梅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明澔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鍾宛芸 吳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受詐騙,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至被上訴人松山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 萬9,000元存入訴外人黃玟瑛之金融帳戶,被上訴人身為金 融服務業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伊無摺存款行為 報警處理、關懷提問,且無摺存款單背面內容非伊親筆填寫 ,亦無簽名,係由被上訴人行員任意自行填寫,又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訂立定型化契約時,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已年近 70歲高齡,並不熟悉金融服務而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故被 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導致上訴人因詐騙受有29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 條之1第1項、第11條之1第1、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9萬9,000元、懲罰性賠償9萬元,合計 38萬9,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其主張時地,臨櫃無摺存款299,00 0元至黃玟瑛之金融帳戶時,被上訴人已依金融機構受理國 內匯款及無摺存款確認客戶身分作業規範第5點進行客戶身 分查證及臨櫃作業關懷程序,上訴人對無摺存款單背面「交 易人是否認識存戶」、「交易人存入帳戶目的為何」、「是 否拒絕回答上述問題或有其他異常情形」均已回答,且行員 在上訴人臨櫃時亦有以言詞向上訴人確認上述問題無誤,始 辦理無摺存款作業,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依法踐行身分查證 義務及臨櫃作業關懷程序,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情,故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與被上訴人行為不具因果關係, 上訴人不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騙,於110年11月19日至被上訴人松山 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29萬9,000元存入黃玟瑛之金融帳 戶,受有29萬9,000元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亦未給予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所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 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 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 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 反第9條、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 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 1第1項亦有明定。  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遇客戶無摺存入非本人個人存摺存款帳戶時,須詢問「是否認識存入帳戶的受款人」、「存入款項目的」等問題,有該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臨櫃無摺存款至黃玟瑛金融帳戶時未關懷提問,然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上訴人臨櫃無摺存款時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上訴人臨櫃辦理匯款時,行員詢問上訴人:「認識對方嗎?」,上訴人回答:「對」並有點頭動作,行員再詢問上訴人:「要打妳的名字嗎?」,上訴人稱:「我問一下」,並拿出手機確認,行員再詢問上訴人:「您這個是什麼?」,上訴人回答:「買裝修的」,上訴人並向行員表示要登打存款人的名字,此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原審卷第6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詢問上訴人是否認識存款帳戶名義人、存款用途等事項,並無上訴人所指未關懷提問之情。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行員詢問是否認識對方,並未回答「對」等語,然上訴人對於其有回答匯款目的是「買裝修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存款憑條上行員向上訴人為關懷提問後所填寫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確向行員表示「基於裝修目的存款」,顯然行員已踐行關懷提問之程序,而無從查知有何交易異常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行員應發覺上訴人戴口罩低頭而有異狀等語,已課與被上訴人過苛之義務,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無摺存款單上背面關懷提問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行員填寫,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等語。然關懷提問內容本係由金融機構人員詢問客戶後再行填寫,此觀該單據背面右方「關懷提問由銀行櫃臺人員提問後填寫」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64頁),又上訴人固未於無摺存款單背面簽名確認關懷提問內容,惟上訴人必須簽名確認之場合僅限於其有「不認識帳戶名義人」、「異常存款目的」、「拒絕回答或其他異常情形」之狀況,本件上訴人已明確回答「基於裝修目的存款」等語,未見任何交易異常之情,自無庸上訴人簽名確認。而被上訴人關懷提問單記載內容及方式,並未違背上述「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內容,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屬無據。  ㈣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等語,然本件兩造間「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契約要素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其契約內容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就金融保險業已公告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網路保險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不分紅保單)定型化契約範本」、「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分紅保單)定型化契約範本」比對,內容複雜程度顯然無法相提並論,故兩造間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無法由現已公告者探究。復觀諸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並非複雜,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存入帳戶之金額,亦未達常人不可能或難以期待臨櫃存款之額度,且上訴人已備妥欲存入帳戶之現金數額,僅待臨櫃辦理存款流程,足見上訴人對於無摺存款契約條款內容應早已知悉。又依一般交易慣行,臨櫃無摺存款並無賦予長期審閱期間之例,參以審閱期間之目的係為使消費者有得以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給予相當時間審視定型化契約條款,藉此平衡締約雙方資訊落差,參諸兩造間定型化契約之內容簡明易懂,應認本件並無給予上訴人長期審閱期間以了解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必要。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兩造間定型化契約之哪一項條款有所疑義,而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重要之點即為「被上訴人依指示將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上訴人對於其所持有之現金將透過此一契約效力存入他人帳戶乙節,顯然有所瞭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其審閱「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期間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第11條之1第1、 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簡上-31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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