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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ELLE拉蓓亮妍飲壹組、LABELLE青木瓜豐盈 飲壹組、DR.WU超微C美白青華液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 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 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服務業及中産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8號   被   告 周淑芬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5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LABELLE拉蓓亮妍飲1組、LABELLE青木瓜豐盈飲1組、DR.WU超微C美白青華液1瓶等物(價值新臺幣3,1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吳宗鴻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清單、和解書等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2-11

PCDM-113-簡-4878-202412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金華 被 告 呂清秀 吳梅翠 吳宗鴻 吳雅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宗儒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應麟之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宗儒積欠原告新臺幣616068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案 ,原告對吳宗儒確有債權存在。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 應麟已於民國98年5月3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及吳宗儒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5分之1,且迄未協議分割,茲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乃吳宗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    土地登記謄本、電子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系爭 遺產之課稅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代    位人吳宗儒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與吳宗儒於繼承系爭遺產後,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 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宗儒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與吳宗儒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應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由公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債權 對被告呂清秀之債權新臺幣1,055,370元 4 債權 對被告呂清秀之債權新臺幣796,5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吳宗儒 1/5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呂清秀 1/5 同左 3 吳梅翠 1/5 同左 4 吳宗鴻 1/5 同左 5 吳雅蔆 1/5 同左

2024-11-28

PHDV-113-訴-52-202411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6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79元,及自民國1 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9

CYDV-113-司促-9365-20241119-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 85號),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胤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前之某日 ,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 房回水之工作,由被告將其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鼎泰國 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 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被告所負責之「正胤有限公司」 (下稱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廖仁甫,供廖仁 甫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 款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廖仁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訴字第4 60號、第545號、第577號、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於109年6月22日,接 續以INST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LINE暱稱「柔柔」之帳 號,向告訴人馬建程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即 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同年7月9日晚間6時54分許 、同年7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 上開4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 91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甚明。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間某時, 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廖仁甫, 再偕同設立登記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正胤公司,並以正胤公司 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 使用,再由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後, 隨即詐騙另案被害人李昱萱、李擎、陳彥廷、游雅玲、何軍 育、黃定鴻、黃柏煒、高君涵、許詩妍、黃榮輝、吳俋箴、 林博鈞、陳柏璋、呂雅芸、胡雅怡、呂明錡、張信怡、賴帟 緁、林采萱、毛郁珊、王佑心、陳顗亘、楊翔喻、林儷玲、 郭庭妤、王明琪、林怡雪、黃慧容、林家辰、張亞畇、林群 恩、郭玉如、張庫熙、李鑫嶸、吳宗鴻、任宣宥、葉奕均、 謝駿霖、陳宥朋、黃亦寧、詹夙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乙節,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於109 年12月3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8 48號(下稱前案)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由新北地院 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在案;又被告提供正胤公司金 融帳戶予廖仁甫等人之行為,亦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1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四、而觀諸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實則亦係被告於108 年10 月16日設立登記正胤公司後,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 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內,足見本案與前案不僅被告所為基礎犯罪事實全然相同, 且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亦非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 明被告設立登記正胤公司,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 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後,除按月坐領3萬元之報酬外,另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仍應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尚有未洽),縱犯罪被害人與 前案不同,與前案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與前案所認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訴更一-1-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10、13至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智崴明知自己並無生基位客源,冒名交易、充當白手套顯 涉詐欺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浩」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曹智崴自民國113年5月11日前 1、2日起,冒用「陳韋恩」名義,使用「小陳(陳韋恩)」 及「Chen」等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陳正浩」提供之客戶 名單撥打電話予簡振源、吳宗鴻及葉立仁,並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11日前1、2日某時許,致電向簡振源佯稱自己係 生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簡振源手上生基位云云, 致簡振源不疑有他,遂與曹智崴相約於同年月11日,在臺北 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4巷附近捷運站出口巷子見面,並互加通 訊軟體LINE好友。曹智崴續對簡振源詐稱同年月30日可以辦 理生基位交割,但公司欲利用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以節稅,需 簡振源支付部分金錢云云,遂使簡振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7日,在上址附近巷子,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 曹智崴,曹智崴並冒用「陳韋恩」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協議書」1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協議書」1張及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款證明」1張上,偽簽「陳韋恩」之 署押後,復向簡振源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協議書」1 張、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協議書」1張及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收款證明」1張,用以取信簡振源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陳韋恩」。曹智崴再接續於不詳時間對簡振源謊稱 所收取8萬元不足,須再加收3萬元,時程因此延宕,須至同 年6月底始能完成過戶云云,遂使簡振源再次陷於錯誤,於 同年6月12日,在上址附近巷子,交付現金3萬元予曹智崴。 (二)於同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致電向吳宗鴻佯稱自己係生 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吳宗鴻手上生基位云云,遂 使吳宗鴻於同年6月11日加曹智崴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為 取信於吳宗鴻,曹智崴依「陳正浩」指示,與吳宗鴻先後相 約於同年月17日、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及立功 街135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功店見面,出示「陳正浩 」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8之虛假「買賣估價單」1張,並冒用 「陳韋恩」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委託合約書」2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1張上, 偽簽「陳韋恩」之署押後,出示予吳宗鴻而行使之。進而與 「陳正浩」於同年月24日,相偕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市北功店與吳宗鴻見面,由「陳正浩」向吳宗鴻佯稱公司欲 利用贈與方式辦理生基位過戶以節稅,需吳宗鴻支付15萬元 云云,遂使吳宗鴻陷於錯誤,與曹智崴相約於同年7月1日, 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功店見面以交付款項,且當日 曹智崴為取信於吳宗鴻,又接續冒用「陳韋恩」名義,在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證明」1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 押後,向吳宗鴻出示以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陳韋恩」。 (三)於同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予葉立仁,向葉立仁佯 稱自己係生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葉立仁手上生基 位云云,遂與葉立仁相約於同年月1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美食街見面,曹智崴為取信葉立 仁,而向葉立仁出示「陳正浩」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虛 假「買賣估價單」1張,並冒用「陳韋恩」之名義,於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委託合約書」2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 押後,復向葉立仁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韋恩」。 (四)嗣因吳宗鴻自覺真偽莫辨,通報員警於同年7月1日與其一同 前往赴約,希冀員警為其確認曹智崴當場所提出之身分證件 真偽,曹智崴遂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後因曹智崴遭捕後,遲 未與簡振源及葉立仁聯繫,簡振源始知悉受騙,曹智崴詐欺 葉立仁之犯行亦因此而未遂。 二、案經簡振源、吳宗鴻、葉立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曹智崴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振源、葉立仁於偵訊中、證 人即告訴人吳宗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 至75頁、第147至151頁、第155頁、第171至175頁、第213頁 ),並有證人簡振源提出之協議書、收款證明書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葉立仁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證人吳宗鴻及暱 稱「阿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 46頁、第67至6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205頁)可資佐 證,且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5、7、10、13、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陳韋恩」之署押,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 ,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偽簽「陳韋恩」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之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陳正浩」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正浩」之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交 水等分工,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除 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 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幸未詐得財物而未遂,致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審及被告與告訴人簡振源及吳宗 鴻間均已達成民事調解,惟均尚未賠償,且告訴人葉立仁無 意願和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第46-1頁、第63至69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共領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82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10、13及14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53頁、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5、7、10、13、14「備 註」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韋恩」署押共10枚,因 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 上偽造之署押。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協議書及收款證明各1 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簡振源,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82頁),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 上之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之「陳韋恩」署押共3枚,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9、11、12所示之物,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1支 照片如偵卷第43至45頁編號1至6所示。 2 iPhone 13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照片如偵卷第46頁編號7所示。 3 客戶名單1 24張 照片如偵卷第46至52頁編號8至19所示。 4 客戶名單2 7張 照片如偵卷第52至55頁編號20至26所示。 5 收款證明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6頁編號27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6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葉立仁)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6頁編號28左邊所示。 7 委託合約書(立委託人:葉立仁) 2張 照片如偵卷第56、57頁編號28右邊及編號29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8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吳宗鴻)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7頁編號30所示。 9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王義坤)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8頁編號31所示。 10 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本人:吳宗鴻)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8頁編號32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3枚。 11 委任契約書(客戶名稱:李馨蘭) 3張 照片如偵卷第59頁編號33、34左邊所示。 12 報價單(客戶名稱:李馨蘭)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9頁編號34右邊所示。 13 協議書(委託人:簡振源) 1張 照片如偵卷第60頁編號35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1枚。 14 委託合約書(立委託人:吳宗鴻) 2張 照片如偵卷第60頁編號36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協議書 1張 「陳韋恩」之署押1枚 影本如偵卷第185頁所示 2 收款證明 1張 「陳韋恩」之署押2枚 影本如偵卷第187頁所示

2024-10-08

SLDM-113-訴-724-2024100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5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吳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 二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 玖元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5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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