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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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等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59巷由皇福街 方向往皇城街方向行駛,行經皇城街59巷與皇城街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丙○○、其女 乙○○(均未成年,年籍詳卷),沿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由中 平路方向往長安路方向直行而至,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戊○○受有右肩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受 有兩顆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右腳踝挫傷、臉部擦傷 、右膝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踝挫傷、臉部挫擦傷、上唇 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郭俊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受傷,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CDM-113-交易-205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69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勝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14時4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 正為「14時24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鉛筆盒1盒、眼鏡1支」等語 部分,應予更正為「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眼鏡1支」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羅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 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 、本院易字卷第18、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18頁)。審酌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 竊取物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15,290元(見偵卷第29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竊得之後背包1個、柯達相機1 臺、化妝品1袋、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眼鏡1支返還予 告訴人高涔綺之情況(見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⑴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⑵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柯達相機1臺、化妝品1袋、鉛筆 盒1個、眼鏡盒1個、眼鏡1支,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7號   被   告 羅勝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23日14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見高涔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GASTON LUGA SPLASH後背包1個(內含 柯達相機1臺、化妝品1袋、行動電源1臺、鉛筆盒1盒、眼鏡 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1個得手,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高涔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 知羅勝杰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後背包1個(除行動電源1臺 以外,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涔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勝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涔綺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後背 包失竊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後背包款式照片及購物網 站頁面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GAS TON LUGA SPLASH後背包1個(含柯達相機1臺、化妝品1袋、 鉛筆盒1盒、眼鏡1支),已由告訴人高涔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12

TCDM-114-簡-442-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某日起至同年11月 某日止,多次於網路上為下注簽賭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賭 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 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工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我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我 賭博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8頁),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9頁),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合 計新臺幣(下同)51,320元(計算式:9,500元+10,500元+3 1,320元= 51,320元),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72號   被   告 陳宥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187巷17弄61              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某日起至11月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 0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威樂娛樂 城」(網址:https://welove16886.com/)賭博網站賭博, 並以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入出賭金。其在上揭賭博網站賭博之 方式為「拉霸」,即投入下注金額後,如拉霸機顯示之圖案 連成直線,即可依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獲取彩金,倘無, 則下注之金額悉歸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與「威樂娛樂 城」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員警查緝上揭賭博網站時,發現 陳宥鑫曾入出款項至上揭賭博網站用以入出賭資之虛擬帳戶 (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報告、「威樂娛樂城 」賭博網站截圖、員警操作賭博網站畫面截圖、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0

TCDM-114-中簡-422-202503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任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符任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呂佩霖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符任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符任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140至142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呂佩霖受有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因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與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除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外, 其餘調解金額2萬元之部分,已依調解內容約定,履行給付 第1期之分期給付金額5000元,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 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本院金簡卷第7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 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 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另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沒有實際取得 不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2號   被   告 符任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任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將其兒子符汶嘉(涉嫌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語晴」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金融卡之密碼,藉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並遭人提領一空。嗣呂佩霖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佩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符任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上述本案帳戶為被告符任東之兒子符汶嘉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符任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被告符任東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林語晴」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LINE上認識1名新加坡女子「林語晴」,伊是要幫網友收新加坡幣,才會提供兒子的本案帳戶云云,然被告符任東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其自身申辦之帳戶才遭警示,實難認被告符任東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 2 同案被告符汶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符汶嘉曾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予其父親即被告符任東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符汶嘉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佩霖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符任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語晴」之LINE對話 證明被告符任東名下帳戶變警示戶後,仍交付本案帳戶於網友之事實。  5 告訴人呂佩霖之警詢筆錄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呂佩霖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6月24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0

TCDM-114-金簡-17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 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 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於 和解時給予告訴人1,600元之紅包1個,有和解書、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易字卷第39頁),犯後 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系統家具安裝 工作、已婚、須扶養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及 其因長期使用安眠藥,受安眠藥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己身健康情形(見易字卷第39至40 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藍 芽音響1臺,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11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2月2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3時22分許,騎乘車牌遭遮蔽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娃娃機店,復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娃娃 機臺上之藍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丙○○並交付上揭藍芽音 響1臺予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服用安眠藥,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伊印象中當時有玩娃娃機,伊有夾中1個,伊不是有意竊盜,是因為服用藥物導致產生幻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店內、外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遭遮蔽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藍芽音響1臺,且並未有其所稱有遊玩娃娃機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判決在卷 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 響1臺,已由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06

TCDM-114-簡-337-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3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91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盈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頁),是其 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 地點係發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卓宛昕行 駛在被告前方,告訴人前方已有多車緊急煞車,且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2 5、31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案發 時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車況擁擠而停下,猶逕自 繼續行駛,致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臀部、右肘、肛門擦挫傷、 椎弓斷裂合併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有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 發查卷第1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路,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及此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 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 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1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37號   被   告 陳盈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漢口路3段 方向往太原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471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知前方車況已有多臺車輛 緊急煞車,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進,適卓宛歆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陳盈德前方,而遭陳盈德追撞,受有臀部、右肘、肛門 擦挫傷、椎弓斷裂合併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 傷害。陳盈德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宛歆委任張均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卓宛歆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先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紅綠燈後,發現右側有很多機車在煞車,伊當時是騎在中線道,但告訴人往左偏,伊才來不及煞車撞上告訴人云云,而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卓宛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05

TCDM-114-交簡-99-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 0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且本案被告係駕 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丁○○發生碰撞之事實,此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 是以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無照駕駛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與被害人林O 珊(被害人林O珊部分,由告訴人丁○○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 立提出告訴,此部分告訴合法,併此敘明),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未合,然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租賃小客車 上路,發生本案事故並且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 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之情節,且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 期履行、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 妨害自由、傷害、詐欺,且前於112年1月間,因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 月8日分案偵查,理應對於自身無駕駛執照不應駕車上路一 事有所警惕,卻又再次無照駕車上路致生本案,上開案件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外送 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現與女友、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喬成一街往三賢街 方向行駛,途經樂業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右轉往十甲東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O珊(未成年, 年籍詳卷),沿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 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O珊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丁○○、林O珊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CDM-113-交簡-869-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金易字第46 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祥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秉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 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 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 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 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 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自己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提供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見偵卷 第19至21、105至108頁),供述明確,本案雖未經檢察官傳 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即提起公 訴,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寬認其已自白。被告既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 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 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交付4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告訴人紀怡廷受有如附件一 附表二所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良好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審酌其 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新臺幣2萬7,0 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見本院金易字卷第3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遵期履行,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 、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程序筆錄) 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無 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附件一附表一 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 均已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 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陳秉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 8時5分許,在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吳經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怡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申辦貸款之原因,將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紀怡廷提供之交易明細9張 證明告訴人紀怡廷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借據、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元大、國泰銀行帳戶有告訴人紀怡廷受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誤信 對方話術,始交付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等語,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及貸款借據以佐其說,其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要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陳秉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渣打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怡廷 (提告) 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紀怡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得認證云云,致紀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51分許 1萬7985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4萬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4分許 3萬9999元

2025-03-04

TCDM-113-金簡-755-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購買便當」應更正為「無 照(酒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購買便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12 號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2個月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綜核全案情節,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已為第8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評價),理應當更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 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 ,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 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 薄弱,實在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次酒後駕駛行為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兼衡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 ,現獨居,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 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 949號第77、81頁)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99號   被   告 張正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一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9日13時起至同日14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土地公廟內,飲用酒類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前某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購買便當。嗣於同日17時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美德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通 紅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惟 辯稱:伊沒有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 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2-26

TCDM-113-交易-194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 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 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有113 年9月4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患有其他思覺失調症 、非典型失眠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偶爾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2,000元 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即99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 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79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寶雅台中 美村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商品名為「HappyZoo喵咪 髮圈-藍」之髮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 即在店內角落拆除商品標籤,並將已拆除標籤之上揭髮圈配 戴於頭上,前往收銀檯結帳其餘商品,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保安科經理林哲因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並委任林哲因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吃身心科藥物腦袋有時會空白,伊當時可能因為意識模糊,不知道頭上有帶髮圈就未結帳離開云云。經查,依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賣場尋獲之商品標籤照片所示,被告自賣場商品陳列架拿取髮圈後,即在店內角落將商品標籤拆除,顯見其並無就該商品結帳之意,何況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離去,衡情於被告配戴安全帽時,即可知悉其頭上之髮圈並未結帳,然被告並未立即返回店內向店員說明上情,足徵被告係有目的性竊取上揭髮圈,與其所稱因藥物影響忘記有配戴髮圈而未結帳等情不符,且被告上揭舉動顯已知悉商品標籤係用以辨識是否為店內商品所用,具有防盜之功能,並於衡量如何規避犯罪行為所帶來的風險下,仍拆除商品標籤,可見其並未因精神症狀或藥物影響,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功能有明顯減損,何況被告當日不僅意識清楚知道要結帳其餘商品,甚且可以騎乘機車離去而未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上揭所述均為其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店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賣場尋獲之商品標籤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陳列架之髮圈1個,並在店內拆除商品標籤後,將已拆除標籤之上揭髮圈配戴於頭上,前往收銀檯結帳其餘商品,並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髮圈1個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且其所給付之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之 金額,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簡-33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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