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61號、113年度偵字第29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仁賢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炎柱」之人(下稱「炎柱」)
告知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後,雖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炎柱
」所屬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
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
猶不顧於此,與「炎柱」、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0時52分前某時起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陳玟妘
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陳玟妘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
以黑貓宅急便之運送方式寄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
須先連結帳號才能正常寄送云云,致陳玟妘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於113年9月12日20時52分許轉帳4萬1,996元至陳一
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一誠土銀帳戶)內。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38分許起致電陳亮
辰及以「LINE」與陳亮辰聯繫,陸續假冒為中油加油站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陳亮辰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驗證以消除盜刷紀錄云云,致陳亮辰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20時45分許轉帳4萬7,532元至
陳一誠土銀帳戶內。
㈢陳仁賢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Telegram」與「炎柱
」聯繫後,即依「炎柱」之指派,於113年9月12日8、9時許
,先至臺南市六甲區174線道路橋下之田邊某處拿取陳一誠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同日21時1分、2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市區○○里○○000○00號之新市大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自陳一誠土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後,將上開提款卡及
款項置放於臺南市六甲區174線道路橋下田邊之同一地點,
俾「炎柱」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陳仁賢遂以上開分工方式
,與「炎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陳玟妘、陳
亮辰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陳仁賢
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玟妘、陳亮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仁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03至109頁、第115至121頁)
,且有被告與「炎柱」聯繫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
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
至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53頁)、被告拿取提
款卡及置放款項地點之Google地圖照片(警卷第151頁)、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前往領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3至161頁、第165頁)、陳一誠土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69頁)、被害人陳玟妘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37號卷第12
5至141頁)、被害人陳玟妘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㈠第1
35頁)、被害人陳亮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接獲詐騙電話
之來電紀錄(偵卷㈠第159頁)、被害人陳亮辰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提款、轉交款項,顯係
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
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轉交
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
告依「炎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提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又係在橋下田邊某處之隱避地
點拿取提款卡並置放所提領之款項,此等行徑顯屬可疑,更
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
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炎柱」之指派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
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炎柱」外,尚有向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應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炎柱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陳一誠土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
;被告受「炎柱」之邀,依「炎柱」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
「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遭詐騙轉入
陳一誠土銀帳戶之款項後置放於指定地點,自均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
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係加入「炎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
陳玟妘、陳亮辰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已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
793號、114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更已當庭確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參本院卷第78至
79頁),併此指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炎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與「炎
柱」、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其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後述之
犯罪所得,亦尚未實際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不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又無視法紀,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炎柱」等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
集團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與被
害人陳玟妘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日後分期賠
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
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搭設輕鋼架之工作,須扶養祖母(參
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提款、轉交,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則係供被告受「炎柱」指示拿取提款卡時聯繫使用(參
警卷第13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
161號卷第211頁),自屬供被告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直
接自其提領之金額內抽取等語(參警卷第29頁,偵卷㈡第205
頁,本院卷第79頁),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
告與被害人陳玟妘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因此負有賠償被害人
陳玟妘損害之義務,有前引調解筆錄可資查考,若再予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
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除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381-20250320-1